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志鴻
- 被告
- 簡建成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志鴻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建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志鴻為新北市烏來區代表會主席簡建成之子,因簡志鴻於105年5月11日晚上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烏來區環山路時,未依規定開啟燈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石睿傑發現後,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石睿傑及同行警員鄒志偉遂追趕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簡建成及簡志鴻住處外,要求簡志鴻出示證件並同時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嫌疑,簡志鴻不予理會欲進入住處時,為石睿傑、鄒志偉攔阻而生拉扯,嗣簡建成見狀,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與石睿傑、鄒志偉發生拉扯並強拉簡志鴻至上址門口,又接續拉扯及阻擋在簡志鴻與石睿傑、鄒志偉間,而發生僵持,斯時簡志鴻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向石睿傑辱罵「幹你娘」等語,欲再強行進入上址屋內,簡建成並再接續以身體攔阻石睿傑、鄒志偉,以協助簡志鴻掙脫警員而往門內曬衣區躲藏,致妨害警員石睿傑、鄒志偉執行公務。迨石睿傑配偶向內政部警政署臉書網頁「NPA署長室」陳情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督察組始行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石睿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石睿傑於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然證人石睿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已確保被告2人之對質詰問權,是認其偵查中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其餘所引用之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簡志鴻、簡建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石睿傑發生拉扯,被告簡志鴻並向石睿傑罵「幹你娘」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犯行,均辯稱:石睿傑係未報備而在轄區外執行職務、違反取締不得跟追之規定、進入私人領域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屬不法執行職務行為,被告2人自得抗拒不從,且簡建成將簡志鴻拉入屋內、簡志鴻以「幹你娘」辱罵石睿傑衡情亦未過當,上開行為係為防止警員無故侵入私人土地及妨害簡志鴻身體自由之不法侵害及緊急危難,而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行為等語,且被告簡志鴻另辯稱:僅為口頭禪,沒有要侮辱石睿傑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簡志鴻為新北市烏來區代表會主席即被告簡建成之子,被告簡志鴻於105年5月11日晚上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烏來區環山路時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新店分局警員石睿傑及同行警員鄒志偉遂追趕至新北市烏來區環山路47號之被告簡建成及被告簡志鴻住處外,要求被告簡志鴻出示證件,被告簡志鴻不予理會欲進入住處時,為石睿傑、鄒志偉攔阻而生拉扯,嗣被告簡建成見狀,與石睿傑、鄒志偉接續發生拉扯並強拉被告簡志鴻至屋內,被告簡志鴻並於拉扯中向石睿傑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睿傑、現場警員鄒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69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及其反面、第118頁及其反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片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71頁、第18至20頁),並與本院於106年12月10日準備期日中當庭勘驗卷附上開密錄器影片光碟所得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3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影片光碟,就檔名「IMG_4879」、「00000000_0194」之影音檔勘驗結果分別略以(見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勘驗筆錄及卷附之「0000000簡志○騎車畫面」、「簡建成.簡志鴻警詢.搜證」光碟):
⒈約18:32:26時,係警員站在某處馬路彎道定點執勤時所見畫面。約18:32:28時簡志鴻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沿道路行駛,後方跟隨著1台小客車。約18:32:30時簡志鴻騎乘機車通過警員面前,其機車未開頭燈,後方小客車有開頭燈。約18:32:31時警員騎乘機車開始起步跟追簡志鴻,但受限與簡志鴻所騎乘機車後方不遠處有小客車跟隨,警員待該小客車完全通過後才加速跟追,故與簡志鴻之機車間一直隔著該小客車。約18:32:46時警員已超越小客車,但此時簡志鴻之機車已開始跨越分向限制線,隨即在對向路旁之民宅前停下。約18:32:50時簡志鴻停妥機車後起身下車,此時警員仍朝簡志鴻下車處接近中。於簡志鴻走下一層樓梯時,警員:「大哥」。
⒉約18:32:31時,簡志鴻起身下車。此時警員騎乘機車仍朝簡志鴻下車處接近中。約18:32:34時,警員之機車尚未停下,簡志鴻已逕自朝停車處旁之室外樓梯走下一階,此時警員:「大哥,大哥。」簡志鴻:「怎樣?」(回頭朝警員看一下,繼續走)警員:「來啦,大哥,證件來跟你借看一下。」(警員停妥機車後,邊講話邊快步走下樓梯)。約18:32:46時,警員追下樓梯,沿途未通過任何圍欄、門或其他區隔物,即到達路面下一層樓之屋外平台,該屋外平台係房屋外側為鐵皮屋簷覆蓋之區域,且該屋外平台與前述樓梯直接連通。警員:「證件呢?借看一下。」簡志鴻:「幹麼啦?」警員:「證件借看一下啦。」簡志鴻:「沒帶耶,大的。」警員:「你剛沒開大燈啦。」簡志鴻:「喔,歹勢,歹勢。」警員:「證件借看一下,你剛剛給我這樣子跑掉,我還沒有進去哦。」警員:「志偉,過來幫忙,快點啦,把他抓住啦。」約18:33:01時鏡頭晃動2、3秒(此時地點在屋外平台通往房屋內部之門的前方)。簡志鴻:「不行這樣啦,大的。」警員:「過來一點,我沒有進去你家裡喔,我都有在蒐證。」警員:「快點,把他拉出來。」約18:33:09時,簡志鴻移動到該開著的門靠外側位置。簡志鴻:「拜託一下,不行這樣啦。」警員:「看一下,看一下。看一下證件。」簡志鴻:「我剛下班而已。」警員:「看一下證件,看一下證件。」警員B:「證件看一下,好嗎?」警員:「看一下證件。你沒有開大燈。」簡志鴻:「歹勢啦,歹勢啦。」警員:「你證件先借來看。」簡志鴻:「你不要這樣。」警員B:「坐著,坐著。」簡志鴻:「不行這樣啦。」警員:「有事我跟你去法院講。」警員:「坐著,請你出示證件,坐著,我叫支援的來,我叫支援的來。」(此時2名警員已將簡志鴻自通往房屋內部之門前帶往該門前之戶外平台上,並持續喝令簡志鴻坐著)。約18:33:32時簡建成走出通往房屋內部之門,朝屋外平台之2警員處走來,並質疑2警員之作為。簡建成:「幹麼幹麼?」簡志鴻:「我都到房子裡啊,他們還抓我。」簡建成:「警官,你現在這樣做對嗎,石先生?」警員:「不是,我有錄影。」約18:33:44時鏡頭晃動約10秒,期間簡志鴻、簡建成與警員發生拉扯,簡志鴻、簡建成一邊拉扯著警員一邊自屋外平台往屋外平台通往房屋內部之門口方向移動。警員:「我錄影蒐證,不是我拉著他啦。」簡志鴻:「你現在是為什麼在家裡拉著我。」警員:「不是,不是。」約18:33:53時,簡志鴻已被簡建成以左手抓著大門,右手向門內拉,以左右手交替將簡志鴻往門內拉之方式拉到屋外平台通往房屋內部之門口處並持續試圖往屋內拉,但因警員仍有一隻手臂抓住簡志鴻,簡建成又上前強行拉住警員之手臂,並阻擋在簡志鴻與警員之間,使簡志鴻得以退入門內,但警員仍不放手,3人便僵持在門口。簡建成:「進來(台語)」警員:「把他帶出來,帶出來。」警員B:「他是有喝酒?還是怎樣?」警員:「他喝酒啦。」簡建成:「你現在這樣侵犯人權耶。」簡志鴻:「…。」警員:「沒有,我等一下錄影放給你看。」簡建成:「石先生,你這樣,做人做這樣,對嗎?」簡志鴻:「我已經到家了耶。」簡建成:「你侵犯人權哦。」約18:34:15時,簡志鴻看向警員方向說:「幹你娘!給我抓看看。(台語)」,簡建成隨即回頭揮打簡志鴻頭部1下,同時對簡志鴻說:「幹你娘機掰…(台語)」警員:「你涉嫌妨害公務喔。」(約18:34:17時)簡建成:「你講什麼妨礙公務?」警員:「你剛罵我是不是,三字經罵的?志偉,他…他罵我,志偉。」簡建成:「現在…。」簡志鴻:「不可以給他進去拉。」簡建成:「手機給我拿來。」(簡建成指著屋內)警員:「給他蒐證,給他蒐證。」約18:34:31時,簡志鴻再度往門內衝,簡建成亦協助,簡建成一方面以身體阻擋警員(此時警員仍拉著簡志鴻的手,簡建成站在警員、簡志鴻中間),一方面將簡志鴻往門內推。警員:「志偉,把他帶出來啦,志偉,把他帶出來。」簡建成:「你有這樣的嗎?」簡志鴻:「喔,手啦。」警員:「你涉嫌。」約18:34:39時,簡志鴻在簡建成協助下,連著警員一起拉入門內之曬衣區(曬衣區尚須通過另一道門,才真正進入室內),然後簡志鴻掙脫警員之手臂,躲入曬衣區之牆角處。
⒊綜上可知,被告簡志鴻行經新北市烏來區環山路時,未依規定開啟燈光,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警員石睿傑及鄒志偉因而追至被告2人住處外,並於被告簡志鴻甫停車時要求其出示證件,然被告簡志鴻不予理會仍走下階梯並欲逃離進入住處,為石睿傑、鄒志偉攔阻而在門外之戶外平台上拉扯,石睿傑並認被告簡志鴻有酒駕之嫌疑,然被告簡建成見狀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執行職務之警員石睿傑、鄒志偉發生拉扯並強拉被告簡志鴻至上址門口,又接續拉扯及阻擋在被告簡志鴻與石睿傑、鄒志偉間,而發生僵持,斯時被告簡志鴻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向石睿傑辱罵「幹你娘,給我抓看看」等語,欲再強行進入上址屋內,被告簡建成並再接續以身體攔阻石睿傑、鄒志偉,以協助被告簡志鴻掙脫警員而往門內曬衣區躲藏,致妨害警員石睿傑、鄒志偉執行公務。又綜觀被告簡志鴻對石睿傑辱罵:幹你娘,給我抓看看等語之內容、前揭被告簡志鴻欲脫免查緝進入屋內,然經數度拉扯仍為石睿傑拉住而僵持於該處之衝突經過、前後對話之脈絡情境,堪認被告簡志鴻當時係為表達其遭石睿傑拉住、僵持而無法逃離之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以上開言詞向石睿傑辱罵,是被告簡志鴻所辯僅為口頭禪,無侮辱無石睿傑之意思云云,即無理由。
㈢雖被告2人均辯稱告訴人未經報備在轄區外執行職務、違反取締不得跟追之規定、進入私人領域且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屬不法執行職務行為云云,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或係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488號、30年上字第95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警察法第9條定有明文。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份、鑑識身份、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同法第7條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經查,被告簡志鴻行經新北市烏來區環山路時,未依規定開啟大燈,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石睿傑、鄒志偉發現,並因被告簡志鴻繼續騎乘機車離去而跟追至被告2人住處外,石睿傑要求被告簡志鴻出示證件,惟被告簡志鴻不從且持續往屋內方向移動,石睿傑、鄒志偉遂將被告簡志鴻拉住,過程中石睿傑聞到被告簡志鴻有酒味,被告簡建成見狀即與警員接續發生拉扯而將被告簡志鴻拉進家門內之事實,業據證人石睿傑、鄒志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37頁;偵卷第118頁、第67頁),並與前揭勘驗筆錄相符。且查,證人石睿傑所證述:轄區是分局對分局,本件是在新店分局的轄區內值勤就是合法的,且當時只有規定跨分局時才需要寫越區通報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時任忠治所副所長之蘇孝虎於偵查中結證所稱:平常在做巡邏勤務取締違規時,無固定路線,故巡邏過程也會到烏來轄區,並未規定烏來所或信賢所只能在自己轄區取締違規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0頁),堪以憑採。則依前揭規定,石睿傑、鄒志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警員,於其轄區內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簡志鴻有違規情事,至被告2人住家外道路旁向被告簡志鴻查證身分,自屬依法令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又因被告簡志鴻拒不配合身份查證,且持續往屋內方向移動並與警員發生拉扯,顯然無法查證身分,且石睿傑於過程中懷疑被告簡志鴻有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嫌,因而施行強制力避免被告簡志鴻逃入屋內,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相符,亦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即屬依法令規定之執行職務之行為,殆無疑問,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質疑警方執行職務之適法性,尚無足採。
㈣被告2人及辯護人另辯稱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云云。經查,所謂「正當防衛」,乃指針對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而警員石睿傑上開所為既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非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符,當亦僅得依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自不能任意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抗拒,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是被告2人辯稱伊是正當防衛云云,自要無可採。至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辯稱係為避免遭警員無故侵入私人土地、被告簡志鴻身體自由之緊急危難云云,然查,警員石睿傑係依法執行職務,且僅拉住被告簡志鴻避免遭拉入屋內,其執行職務行為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施行強制力程度復未對被告簡志鴻身體產生損傷或危險,自無從認定有何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自無主張緊急危難之可言,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簡志鴻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石睿傑一事,及被告簡建成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石睿傑施以強暴乙節,均事證明確,且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是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簡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又被告簡志鴻係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簡建成接續於上開時、地與警員拉扯,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簡志鴻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頁及其反面),是被告簡志鴻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簡志鴻僅因不服警員之取締行為,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警員,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且嚴重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所為非是,且犯後除飾詞否認犯行,更表示辱罵員警衡情亦未過當(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顯無悔意,是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被告簡志鴻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人、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暨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簡建成身為新北市烏來區代表會主席,本應為區民之表率、尊重法秩序,竟於發覺兒子遭取締、逮捕時,對依法執行職務警員施以強暴妨害警察勤務之執行,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公權力,更已造成警員值勤時人身之安全威脅,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並一再指責警員,欲以不合理辯詞欲脫免責任,顯見其並無悔意,是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簡建成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新北市烏來區代表會主席、月收入約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為免兒子遭逮捕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