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009
號、第19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拾柒萬柒仟伍佰元、人民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文憲於本院10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編號1、3「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先後向告訴人范揚雄、李學忠等人施用詐術,並詐得如附表編號1、3「犯罪方法及詐害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其詐害各該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詐害同一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皆應論以接續犯。其先後向告訴人范揚雄、林睦堂、李學忠等人(下稱告訴人范揚雄等3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詐得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范揚雄、林睦堂亟欲建立與蔡鎮宇之人際關係或獲取高額投資報酬之機會,抑利用告訴人李學忠欲獲取生意以牟利等人性弱點,佯以種種藉口,於獲取告訴人范揚雄等3人之信任後,進而使彼等陷於錯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利益損失,所為不僅破壞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亦損及人與人間互動之基本信賴,足見被告之惡性非輕,惟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之初,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范揚雄等3人之財物損失未有彌補,暨自稱企研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月收入20萬元至40萬元不等,係從事房地產仲介、餐廳及飯店之生意,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詐得如附表「犯罪方法及詐害金額」欄所示之財物,且均未扣案,揆諸上開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2,017萬7,500元及人民幣5,000元均沒收,且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本次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四、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方法及詐騙金額│被害人 │主文(即宣告刑│
│號│ │(新臺幣,以下同)│ │) │
├─┼────┼─────────┼────┼───────┤
│1 │⑴104年1│⑴被告於104年1月間│告訴人范│黃文憲犯詐欺取│
│ │ 月間某│ ,主動向告訴人范│揚雄 │財罪,處有期徒│
│ │ 日 │ 揚雄訛稱:其老闆│ │刑壹年陸月。 │
│ │ │ 係國泰金融控股股│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份有限公司前副董│ │得新臺幣壹仟參│
│ │ │ 事長蔡鎮宇,有意│ │佰伍拾柒萬貳仟│
│ │ │ 投資或購入「上海│ │伍佰元沒收,於│
│ │ │ 千秋餐飲集團」,│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且已獲得蔡鎮宇同│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意可一起投資,倘│ │沒收時,應追徵│
│ │ │ 告訴人范揚雄也有│ │其價額。 │
│ │ │ 意願投資,願意自│ │ │
│ │ │ 己也以相同金額出│ │ │
│ │ │ 資等話術,邀集告│ │ │
│ │ │ 訴人范揚雄投資,│ │ │
│ │ │ 致告訴人范揚雄陷│ │ │
│ │ │ 於錯誤,自104年1│ │ │
│ │ │ 月9日起至同年4月│ │ │
│ │ │ 23日止,陸續匯款│ │ │
│ │ │ 至被告所申設上海│ │ │
│ │ │ 商業儲蓄銀行仁愛│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000000號帳戶(下│ │ │
│ │ │ 稱本案上海商業儲│ │ │
│ │ │ 蓄銀行帳戶)內,│ │ │
│ │ │ 詐害金額共計396 │ │ │
│ │ │ 萬1,750元。 │ │ │
│ │⑵104年5│⑵被告撥打電話向告│ │ │
│ │ 月間某│ 訴人范揚雄誆稱:│ │ │
│ │ 日 │ 因處理「上海千秋│ │ │
│ │ │ 餐飲集團」投資案│ │ │
│ │ │ 過程,須先清償「│ │ │
│ │ │ 上海千秋餐飲集團│ │ │
│ │ │ 」之部分債務,但│ │ │
│ │ │ 因蔡鎮宇投資資金│ │ │
│ │ │ 須1、2天作業時間│ │ │
│ │ │ ,始能完成撥款,│ │ │
│ │ │ 然緩不濟急,故請│ │ │
│ │ │ 告訴人范揚雄代墊│ │ │
│ │ │ 款項,待蔡鎮宇匯│ │ │
│ │ │ 款至「上海千秋餐│ │ │
│ │ │ 飲集團」帳戶後,│ │ │
│ │ │ 就會將款項返還云│ │ │
│ │ │ 云,告訴人范揚雄│ │ │
│ │ │ 因認前開投資正在│ │ │
│ │ │ 進行中,致陷於錯│ │ │
│ │ │ 誤,於104年5月28│ │ │
│ │ │ 日提領現金300萬 │ │ │
│ │ │ 元交予被告。 │ │ │
│ │⑶104年 │⑶被告向告訴人范揚│ │ │
│ │ 6月間 │ 雄訛稱:蔡鎮宇及│ │ │
│ │ 之某日│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吳東進有│ │ │
│ │ │ 意拿出一筆款項作│ │ │
│ │ │ 為投資資金,並擬│ │ │
│ │ │ 委託告訴人范揚雄│ │ │
│ │ │ 管理以上開資金買│ │ │
│ │ │ 賣股票事宜,且告│ │ │
│ │ │ 訴人范揚雄可將上│ │ │
│ │ │ 開投資、借貸金額│ │ │
│ │ │ 併入該筆資金一同│ │ │
│ │ │ 買賣股票獲利等話│ │ │
│ │ │ 術,取信於告訴人│ │ │
│ │ │ 范揚雄,再謊稱;│ │ │
│ │ │ 因蔡鎮宇希望其拿│ │ │
│ │ │ 出作為投資資金之│ │ │
│ │ │ 金額須達總投資資│ │ │
│ │ │ 金百分之20等語,│ │ │
│ │ │ 致告訴人范揚雄陷│ │ │
│ │ │ 於錯誤,於104年 │ │ │
│ │ │ 6月10日起至104年│ │ │
│ │ │ 10月7日間,以匯 │ │ │
│ │ │ 款至本案上海儲蓄│ │ │
│ │ │ 銀行帳戶、其申辦│ │ │
│ │ │ 玉山銀行長春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0號帳戶及支付現 │ │ │
│ │ │ 金方式,詐害金額│ │ │
│ │ │ 共計661萬750元予│ │ │
│ │ │ 被告。 │ │ │
├─┼────┼─────────┼────┼───────┤
│2 │104年5月│被告因謊稱「投資上│告訴人林│黃文憲犯詐欺取│
│ │間之某日│海千秋餐飲集團」而│睦堂 │財罪,處有期徒│
│ │ │與告訴人即上開集團│ │刑壹年。 │
│ │ │旗下之「萬世千秋膳│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房」之財務顧問林睦│ │得新臺幣陸佰萬│
│ │ │堂相識,遂向伊誆稱│ │元沒收,於全部│
│ │ │:其為蔡鎮宇私人投│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資顧問,蔡鎮宇對於│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該案很有興趣,也準│ │時,應追徵其價│
│ │ │備投資,倘蔡鎮宇知│ │額。 │
│ │ │悉有其他投資人一起│ │ │
│ │ │投資,必定會加碼投│ │ │
│ │ │資,且借款翌日即可│ │ │
│ │ │返還等話術,要求告│ │ │
│ │ │訴人林睦堂代墊款項│ │ │
│ │ │,告訴人林睦堂因而│ │ │
│ │ │陷於錯誤,於104年5│ │ │
│ │ │月20日,分以網路銀│ │ │
│ │ │行轉帳、匯款至被告│ │ │
│ │ │本案上海商業儲蓄銀│ │ │
│ │ │行帳戶內,詐害金額│ │ │
│ │ │共計600萬元。 │ │ │
├─┼────┼─────────┼────┼───────┤
│3 │⑴104年8│⑴被告在告訴人李學│告訴人李│黃文憲犯詐欺取│
│ │ 月間之│ 忠位於臺北市信義│學忠 │財罪,處有期徒│
│ │ 某日 │ 區信義路4段415號│ │刑捌月。 │
│ │ │ 2樓之1辦公室內,│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向伊訛稱:其係寶│ │得新臺幣陸拾萬│
│ │ │ 豐隆集團董事長蔡│ │伍仟元及人民幣│
│ │ │ 鎮宇之特助,蔡鎮│ │伍仟元均沒收,│
│ │ │ 宇要購入位在新竹│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竹北及高雄等2處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案件,欲請告訴人│ │行沒收時,均應│
│ │ │ 李學忠做室內設計│ │追徵其價額。 │
│ │ │ 云云,以獲取告訴│ │ │
│ │ │ 人李學忠之信任,│ │ │
│ │ │ 再於105年2月3日 │ │ │
│ │ │ ,前往告訴人李學│ │ │
│ │ │ 忠辦公室內,以介│ │ │
│ │ │ 紹上開2處建案給 │ │ │
│ │ │ 告訴人李學忠,日│ │ │
│ │ │ 後其仍須支付介紹│ │ │
│ │ │ 費為由,向告訴人│ │ │
│ │ │ 李學忠借款60萬元│ │ │
│ │ │ 周轉,保證1、2日│ │ │
│ │ │ 內將能返還該筆款│ │ │
│ │ │ 項,並簽立到期日│ │ │
│ │ │ 為105年2月4日之 │ │ │
│ │ │ 同額本票以為擔保│ │ │
│ │ │ ,致告訴人李學忠│ │ │
│ │ │ 陷於錯誤,交付現│ │ │
│ │ │ 金60萬元予被告。│ │ │
│ │⑵105年2│⑵被告在告訴人李學│ │ │
│ │ 月15日│ 中之上址辦公室內│ │ │
│ │ 間至10│ ,向告訴人李學忠│ │ │
│ │ 5年2月│ 訛稱:欲前往高雄│ │ │
│ │ 20日間│ 發廚師薪水及貨款│ │ │
│ │ 之某日│ 云云,以此理由向│ │ │
│ │ │ 告訴人李學忠借款│ │ │
│ │ │ 周轉,致李學忠陷│ │ │
│ │ │ 於錯誤,使伊交付│ │ │
│ │ │ 5,000元及人民幣 │ │ │
│ │ │ 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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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09號
106年度偵字第19010號
被 告 黃文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憲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緣范揚雄於民國98年間,因友人關係認識黃文憲,黃文憲當
時自稱其為替他人策劃投資之顧問,范揚雄遂於民國104年
初,因友人林杰民於大陸地區上海市經營之「上海千秋餐飲
集團」發生財務問題,而與黃文憲聯繫,欲找尋金主投資該
集團,黃文憲知悉此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犯意,於104年1月間,主動向范揚雄訛稱:伊老闆係國
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副董事長蔡鎮宇,有意投資或購
入「上海千秋餐飲集團」,且已獲得蔡鎮宇同意可一起投資
,倘范揚雄也有意願投資,願意自己也以相同金額出資等話
術,邀集范揚雄投資,致范揚雄陷於錯誤,自104年1月9日
起至104年4月23日止,陸續匯款至黃文憲所申設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未載明貨幣單位者同)396萬1,750元。黃文憲自范
揚雄處取得前開款項後,竟食髓知味,承前詐欺范揚雄之犯
意,於104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范揚雄誆稱:
因處理「上海千秋餐飲集團」投資案過程,須先清償「上海
千秋餐飲集團」之部分債務,但因蔡鎮宇投資資金須1、2天
作業時間,始能完成撥款,然緩不濟急,故請范揚雄代墊款
項,待蔡鎮宇匯款至「上海千秋餐飲集團」帳戶後,就會將
款項返還云云,范揚雄因認前開投資正在進行中,致陷於錯
誤,於104年5月28日提領現金300萬元交予黃文憲。其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4年5月間,在不詳
地點,撥打電話給因謊稱投資「上海千秋餐飲集團」而認識
之該集團旗下「萬世千秋膳房」財務顧問林睦堂,向其誆稱
:伊為蔡鎮宇私人投資顧問,蔡鎮宇對於該案很有興趣,也
準備投資,倘蔡鎮宇知悉有其他投資人一起投資,必定會加
碼投資,且借款翌日即可返還等話術,要求林睦堂代墊款項
,林睦堂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20日,分以網路銀行轉
帳、匯款至黃文憲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金額共計
600萬元。黃文憲復承前詐欺范揚雄之犯意,於104年6月間
,向其訛稱:蔡鎮宇及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進有
意拿出一筆款項作為投資資金,並擬委託范揚雄管理以上開
資金買賣股票事宜,且范揚雄可將上開投資、借貸金額併入
該筆資金一同買賣股票獲利等話術,取信於范揚雄,再謊稱
;因蔡鎮宇希望其拿出作為投資資金之金額須達總投資資金
百分之20等語,致范揚雄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10日起至
104年10月7日間,以匯款至黃文憲前開上海儲蓄銀行帳戶、
其所申辦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支
付現金方式,共計交付661萬750元予黃文憲。嗣范揚雄事後
與林杰民聯繫,始知蔡鎮宇從未投資「上海千秋餐飲集團」
,黃文憲亦未代「上海千秋餐飲集團」清償債務,且黃文憲
一再拖延管理投資資金買賣股票事宜,亦拒絕返還款項,范
揚雄、林睦堂始知受騙。
(二)黃文憲前因介紹案件給李學忠而認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先於104年8月間,在李學忠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辦公室內,向其訛稱:伊係
寶豐隆集團董事長蔡鎮宇之特助,蔡鎮宇要購入位在新竹竹
北及高雄等2處案件,欲請李學忠做室內設計云云,以獲取
李學忠信任,再於105年2月3日,前往李學忠辦公室內,以
介紹上開2處建案給李學忠,日後其仍須支付介紹費為由,
向李學忠借款60萬元周轉,保證1、2日內將能返還該筆款項
,並簽立到期日為105年2月4日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致李
學忠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0萬元給黃文憲。黃文憲取得該
筆款項後,並未滿足,竟於105年2月15日間至105年2月20日
間之某日,在上址,向李學忠訛稱:欲前往高雄發廚師薪水
及貨款云云,以此理由向李學忠借款周轉,致李學忠陷於錯
誤,交付5,000元及人民幣5,000元。嗣後上開2處室內設計
案均無下文,李學忠向黃文憲催討返還借款未果,始知受騙
。
三、案經范揚雄、林睦堂、李學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文憲於偵查中之供│1.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范揚│
│ │述 │ 雄提及要找中間人與蔡鎮│
│ │ │ 宇或其投資公司聯繫之事│
│ │ │ 實。 │
│ │ │2.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林睦│
│ │ │ 堂提及「蔡鎮宇的國泰世│
│ │ │ 華銀行投資公司」之事實│
│ │ │ 。 │
│ │ │3.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范揚│
│ │ │ 雄提及操作股票之事實。│
│ │ │4.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李學│
│ │ │ 忠稱有竹北、高雄案件要│
│ │ │ 委託其做室內設計規劃或│
│ │ │ 改建之事實。 │
│ │ │5.證明被告有自告訴人范揚│
│ │ │ 雄、范揚雄處取得金錢之│
│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揚雄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 │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告訴人范揚雄遭被告詐騙之│
│ │ │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睦堂於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 │查中具結證述 │告訴人林睦堂遭被告詐騙之│
│ │ │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學忠於偵│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告訴人│
│ │查中之證述 │李學忠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
│ 5 │證人洪本源於偵查中具結│1.證明告訴人李學忠所稱新│
│ │證述 │ 竹竹北案件,係證人洪本│
│ │ │ 源欲找被告找外資或陸資│
│ │ │ 購買飯店,並非要找室內│
│ │ │ 設計師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與證人洪本源就│
│ │ │ 該案聯繫時,被告係向證│
│ │ │ 人洪本源稱蔡鎮宇對於該│
│ │ │ 案有興趣之事實。 │
├──┼───────────┼────────────┤
│ 6 │告訴人范揚雄於104年1月│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 │9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 │指告訴人范揚雄遭被告詐騙│
│ │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前開上│後,共計匯款396萬1,750元│
│ │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予被告之事實。 │
│ │帳戶之匯款委託書、匯款│ │
│ │申請書等資料 │ │
├──┼───────────┼────────────┤
│ 7 │告訴人林睦堂於104年5月│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 │20日使用網路轉帳、匯款│指告訴人林睦堂遭被告詐騙│
│ │至被告所申辦前開上海商│,共計交付600萬元予被告 │
│ │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事實。 │
│ │之網路轉帳憑證、匯款留│ │
│ │存單據等資料 │ │
├──┼───────────┼────────────┤
│ 8 │告訴人范揚雄於104年5月│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 │28日提領300萬元之存摺 │指告訴人范揚雄遭被告詐騙│
│ │影本1紙 │,提領300萬元現金後,交 │
│ │ │付予被告之事實。 │
├──┼───────────┼────────────┤
│ 9 │告訴人范揚雄於104年6月│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 │10日起至104年10月1日分│指告訴人范揚雄遭被告詐騙│
│ │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前開│,共計匯款419萬750元予被│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告之事實。 │
│ │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 │
│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
│ │等資料 │ │
├──┼───────────┼────────────┤
│ 10 │告訴人范揚雄所提供被告│證明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人范│
│ │書立投資金額之便條紙2 │揚雄提及蔡鎮宇有意投資,│
│ │張、合作協議、運營評估│並指此人為寶豐隆集團之蔡│
│ │ │鎮宇,且佯稱自己也要投資│
│ │ │之假象,再假造確實欲投資│
│ │ │「上海千秋餐飲集團」之事│
│ │ │實。 │
├──┼───────────┼────────────┤
│ 11 │告訴人范揚雄提供其與被│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范│
│ │告間之錄音光碟1張及其 │揚雄提及蔡鎮宇有意出資讓│
│ │錄音譯文1份 │告訴人范揚雄操作買賣股票│
│ │ │之事實。 │
├──┼───────────┼────────────┤
│ 12 │告訴人范揚雄提供其與被│證明被告確實向告訴人范揚│
│ │告間訊息截圖、光碟及其│雄佯稱蔡鎮宇為其老闆,因│
│ │錄音譯文等資料 │其曾稱代表蔡鎮宇出席其他│
│ │ │場合,且有提及吳東進及要│
│ │ │求告訴人范揚雄就出資買賣│
│ │ │股票部分提高至總投資資金│
│ │ │百分之20之事實。 │
├──┼───────────┼────────────┤
│ 13 │告訴人李學忠提供發票人│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李學忠借│
│ │係被告、票號為00000000│款時,以開立該本票作為擔│
│ │0、發票日期為105年2月 │保,並比少於105年2月4日 │
│ │3日、面額為60萬元之本 │可償還之事實。 │
│ │票影本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告
訴人范揚雄、李學忠部分,被告係以一詐欺之犯意,分別對
告訴人范揚雄、李學忠為各該詐欺行為,均係屬接續犯,應
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告訴人3人所犯前開各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