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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傅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009

號、第19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拾柒萬柒仟伍佰元、人民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文憲於本院10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編號1、3「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先後向告訴人范揚雄、李學忠等人施用詐術,並詐得如附表編號1、3「犯罪方法及詐害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其詐害各該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詐害同一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皆應論以接續犯。其先後向告訴人范揚雄、林睦堂、李學忠等人(下稱告訴人范揚雄等3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詐得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范揚雄、林睦堂亟欲建立與蔡鎮宇之人際關係或獲取高額投資報酬之機會,抑利用告訴人李學忠欲獲取生意以牟利等人性弱點,佯以種種藉口,於獲取告訴人范揚雄等3人之信任後,進而使彼等陷於錯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利益損失,所為不僅破壞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亦損及人與人間互動之基本信賴,足見被告之惡性非輕,惟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之初,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范揚雄等3人之財物損失未有彌補,暨自稱企研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月收入20萬元至40萬元不等,係從事房地產仲介、餐廳及飯店之生意,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詐得如附表「犯罪方法及詐害金額」欄所示之財物,且均未扣案,揆諸上開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2,017萬7,500元及人民幣5,000元均沒收,且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本次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四、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方法及詐騙金額│被害人  │主文(即宣告刑│
│號│        │(新臺幣,以下同)│        │)            │
├─┼────┼─────────┼────┼───────┤
│1 │⑴104年1│⑴被告於104年1月間│告訴人范│黃文憲犯詐欺取│
│  │  月間某│  ,主動向告訴人范│揚雄    │財罪,處有期徒│
│  │  日    │  揚雄訛稱:其老闆│        │刑壹年陸月。  │
│  │        │  係國泰金融控股股│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份有限公司前副董│        │得新臺幣壹仟參│
│  │        │  事長蔡鎮宇,有意│        │佰伍拾柒萬貳仟│
│  │        │  投資或購入「上海│        │伍佰元沒收,於│
│  │        │  千秋餐飲集團」,│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且已獲得蔡鎮宇同│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意可一起投資,倘│        │沒收時,應追徵│
│  │        │  告訴人范揚雄也有│        │其價額。      │
│  │        │  意願投資,願意自│        │              │
│  │        │  己也以相同金額出│        │              │
│  │        │  資等話術,邀集告│        │              │
│  │        │  訴人范揚雄投資,│        │              │
│  │        │  致告訴人范揚雄陷│        │              │
│  │        │  於錯誤,自104年1│        │              │
│  │        │  月9日起至同年4月│        │              │
│  │        │  23日止,陸續匯款│        │              │
│  │        │  至被告所申設上海│        │              │
│  │        │  商業儲蓄銀行仁愛│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000000號帳戶(下│        │              │
│  │        │  稱本案上海商業儲│        │              │
│  │        │  蓄銀行帳戶)內,│        │              │
│  │        │  詐害金額共計396 │        │              │
│  │        │  萬1,750元。     │        │              │
│  │⑵104年5│⑵被告撥打電話向告│        │              │
│  │  月間某│  訴人范揚雄誆稱:│        │              │
│  │  日    │  因處理「上海千秋│        │              │
│  │        │  餐飲集團」投資案│        │              │
│  │        │  過程,須先清償「│        │              │
│  │        │  上海千秋餐飲集團│        │              │
│  │        │  」之部分債務,但│        │              │
│  │        │  因蔡鎮宇投資資金│        │              │
│  │        │  須1、2天作業時間│        │              │
│  │        │  ,始能完成撥款,│        │              │
│  │        │  然緩不濟急,故請│        │              │
│  │        │  告訴人范揚雄代墊│        │              │
│  │        │  款項,待蔡鎮宇匯│        │              │
│  │        │  款至「上海千秋餐│        │              │
│  │        │  飲集團」帳戶後,│        │              │
│  │        │  就會將款項返還云│        │              │
│  │        │  云,告訴人范揚雄│        │              │
│  │        │  因認前開投資正在│        │              │
│  │        │  進行中,致陷於錯│        │              │
│  │        │  誤,於104年5月28│        │              │
│  │        │  日提領現金300萬 │        │              │
│  │        │  元交予被告。    │        │              │
│  │⑶104年 │⑶被告向告訴人范揚│        │              │
│  │  6月間 │  雄訛稱:蔡鎮宇及│        │              │
│  │  之某日│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吳東進有│        │              │
│  │        │  意拿出一筆款項作│        │              │
│  │        │  為投資資金,並擬│        │              │
│  │        │  委託告訴人范揚雄│        │              │
│  │        │  管理以上開資金買│        │              │
│  │        │  賣股票事宜,且告│        │              │
│  │        │  訴人范揚雄可將上│        │              │
│  │        │  開投資、借貸金額│        │              │
│  │        │  併入該筆資金一同│        │              │
│  │        │  買賣股票獲利等話│        │              │
│  │        │  術,取信於告訴人│        │              │
│  │        │  范揚雄,再謊稱;│        │              │
│  │        │  因蔡鎮宇希望其拿│        │              │
│  │        │  出作為投資資金之│        │              │
│  │        │  金額須達總投資資│        │              │
│  │        │  金百分之20等語,│        │              │
│  │        │  致告訴人范揚雄陷│        │              │
│  │        │  於錯誤,於104年 │        │              │
│  │        │  6月10日起至104年│        │              │
│  │        │  10月7日間,以匯 │        │              │
│  │        │  款至本案上海儲蓄│        │              │
│  │        │  銀行帳戶、其申辦│        │              │
│  │        │  玉山銀行長春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0號帳戶及支付現 │        │              │
│  │        │  金方式,詐害金額│        │              │
│  │        │  共計661萬750元予│        │              │
│  │        │  被告。          │        │              │
├─┼────┼─────────┼────┼───────┤
│2 │104年5月│被告因謊稱「投資上│告訴人林│黃文憲犯詐欺取│
│  │間之某日│海千秋餐飲集團」而│睦堂    │財罪,處有期徒│
│  │        │與告訴人即上開集團│        │刑壹年。      │
│  │        │旗下之「萬世千秋膳│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房」之財務顧問林睦│        │得新臺幣陸佰萬│
│  │        │堂相識,遂向伊誆稱│        │元沒收,於全部│
│  │        │:其為蔡鎮宇私人投│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資顧問,蔡鎮宇對於│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該案很有興趣,也準│        │時,應追徵其價│
│  │        │備投資,倘蔡鎮宇知│        │額。          │
│  │        │悉有其他投資人一起│        │              │
│  │        │投資,必定會加碼投│        │              │
│  │        │資,且借款翌日即可│        │              │
│  │        │返還等話術,要求告│        │              │
│  │        │訴人林睦堂代墊款項│        │              │
│  │        │,告訴人林睦堂因而│        │              │
│  │        │陷於錯誤,於104年5│        │              │
│  │        │月20日,分以網路銀│        │              │
│  │        │行轉帳、匯款至被告│        │              │
│  │        │本案上海商業儲蓄銀│        │              │
│  │        │行帳戶內,詐害金額│        │              │
│  │        │共計600萬元。     │        │              │
├─┼────┼─────────┼────┼───────┤
│3 │⑴104年8│⑴被告在告訴人李學│告訴人李│黃文憲犯詐欺取│
│  │  月間之│  忠位於臺北市信義│學忠    │財罪,處有期徒│
│  │  某日  │  區信義路4段415號│        │刑捌月。      │
│  │        │  2樓之1辦公室內,│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向伊訛稱:其係寶│        │得新臺幣陸拾萬│
│  │        │  豐隆集團董事長蔡│        │伍仟元及人民幣│
│  │        │  鎮宇之特助,蔡鎮│        │伍仟元均沒收,│
│  │        │  宇要購入位在新竹│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竹北及高雄等2處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案件,欲請告訴人│        │行沒收時,均應│
│  │        │  李學忠做室內設計│        │追徵其價額。  │
│  │        │  云云,以獲取告訴│        │              │
│  │        │  人李學忠之信任,│        │              │
│  │        │  再於105年2月3日 │        │              │
│  │        │  ,前往告訴人李學│        │              │
│  │        │  忠辦公室內,以介│        │              │
│  │        │  紹上開2處建案給 │        │              │
│  │        │  告訴人李學忠,日│        │              │
│  │        │  後其仍須支付介紹│        │              │
│  │        │  費為由,向告訴人│        │              │
│  │        │  李學忠借款60萬元│        │              │
│  │        │  周轉,保證1、2日│        │              │
│  │        │  內將能返還該筆款│        │              │
│  │        │  項,並簽立到期日│        │              │
│  │        │  為105年2月4日之 │        │              │
│  │        │  同額本票以為擔保│        │              │
│  │        │  ,致告訴人李學忠│        │              │
│  │        │  陷於錯誤,交付現│        │              │
│  │        │  金60萬元予被告。│        │              │
│  │⑵105年2│⑵被告在告訴人李學│        │              │
│  │  月15日│  中之上址辦公室內│        │              │
│  │  間至10│  ,向告訴人李學忠│        │              │
│  │  5年2月│  訛稱:欲前往高雄│        │              │
│  │  20日間│  發廚師薪水及貨款│        │              │
│  │  之某日│  云云,以此理由向│        │              │
│  │        │  告訴人李學忠借款│        │              │
│  │        │  周轉,致李學忠陷│        │              │
│  │        │  於錯誤,使伊交付│        │              │
│  │        │  5,000元及人民幣 │        │              │
│  │        │  5,000元。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09號
                                    106年度偵字第19010號
    被      告  黃文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憲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緣范揚雄於民國98年間,因友人關係認識黃文憲,黃文憲當
    時自稱其為替他人策劃投資之顧問,范揚雄遂於民國104年
    初,因友人林杰民於大陸地區上海市經營之「上海千秋餐飲
    集團」發生財務問題,而與黃文憲聯繫,欲找尋金主投資該
    集團,黃文憲知悉此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犯意,於104年1月間,主動向范揚雄訛稱:伊老闆係國
    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副董事長蔡鎮宇,有意投資或購
    入「上海千秋餐飲集團」,且已獲得蔡鎮宇同意可一起投資
    ,倘范揚雄也有意願投資,願意自己也以相同金額出資等話
    術,邀集范揚雄投資,致范揚雄陷於錯誤,自104年1月9日
    起至104年4月23日止,陸續匯款至黃文憲所申設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未載明貨幣單位者同)396萬1,750元。黃文憲自范
    揚雄處取得前開款項後,竟食髓知味,承前詐欺范揚雄之犯
    意,於104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范揚雄誆稱:
    因處理「上海千秋餐飲集團」投資案過程,須先清償「上海
    千秋餐飲集團」之部分債務,但因蔡鎮宇投資資金須1、2天
    作業時間,始能完成撥款,然緩不濟急,故請范揚雄代墊款
    項,待蔡鎮宇匯款至「上海千秋餐飲集團」帳戶後,就會將
    款項返還云云,范揚雄因認前開投資正在進行中,致陷於錯
    誤,於104年5月28日提領現金300萬元交予黃文憲。其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4年5月間,在不詳
    地點,撥打電話給因謊稱投資「上海千秋餐飲集團」而認識
    之該集團旗下「萬世千秋膳房」財務顧問林睦堂,向其誆稱
    :伊為蔡鎮宇私人投資顧問,蔡鎮宇對於該案很有興趣,也
    準備投資,倘蔡鎮宇知悉有其他投資人一起投資,必定會加
    碼投資,且借款翌日即可返還等話術,要求林睦堂代墊款項
    ,林睦堂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20日,分以網路銀行轉
    帳、匯款至黃文憲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金額共計
    600萬元。黃文憲復承前詐欺范揚雄之犯意,於104年6月間
    ,向其訛稱:蔡鎮宇及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進有
    意拿出一筆款項作為投資資金,並擬委託范揚雄管理以上開
    資金買賣股票事宜,且范揚雄可將上開投資、借貸金額併入
    該筆資金一同買賣股票獲利等話術,取信於范揚雄,再謊稱
    ;因蔡鎮宇希望其拿出作為投資資金之金額須達總投資資金
    百分之20等語,致范揚雄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10日起至
    104年10月7日間,以匯款至黃文憲前開上海儲蓄銀行帳戶、
    其所申辦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支
    付現金方式,共計交付661萬750元予黃文憲。嗣范揚雄事後
    與林杰民聯繫,始知蔡鎮宇從未投資「上海千秋餐飲集團」
    ,黃文憲亦未代「上海千秋餐飲集團」清償債務,且黃文憲
    一再拖延管理投資資金買賣股票事宜,亦拒絕返還款項,范
    揚雄、林睦堂始知受騙。
(二)黃文憲前因介紹案件給李學忠而認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先於104年8月間,在李學忠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辦公室內,向其訛稱:伊係
    寶豐隆集團董事長蔡鎮宇之特助,蔡鎮宇要購入位在新竹竹
    北及高雄等2處案件,欲請李學忠做室內設計云云,以獲取
    李學忠信任,再於105年2月3日,前往李學忠辦公室內,以
    介紹上開2處建案給李學忠,日後其仍須支付介紹費為由,
    向李學忠借款60萬元周轉,保證1、2日內將能返還該筆款項
    ,並簽立到期日為105年2月4日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致李
    學忠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0萬元給黃文憲。黃文憲取得該
    筆款項後,並未滿足,竟於105年2月15日間至105年2月20日
    間之某日,在上址,向李學忠訛稱:欲前往高雄發廚師薪水
    及貨款云云,以此理由向李學忠借款周轉,致李學忠陷於錯
    誤,交付5,000元及人民幣5,000元。嗣後上開2處室內設計
    案均無下文,李學忠向黃文憲催討返還借款未果,始知受騙
三、案經范揚雄、林睦堂、李學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文憲於偵查中之供│1.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范揚│
│    │述                    │  雄提及要找中間人與蔡鎮│
│    │                      │  宇或其投資公司聯繫之事│
│    │                      │  實。                  │
│    │                      │2.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林睦│
│    │                      │  堂提及「蔡鎮宇的國泰世│
│    │                      │  華銀行投資公司」之事實│
│    │                      │  。                    │
│    │                      │3.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范揚│
│    │                      │  雄提及操作股票之事實。│
│    │                      │4.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李學│
│    │                      │  忠稱有竹北、高雄案件要│
│    │                      │  委託其做室內設計規劃或│
│    │                      │  改建之事實。          │
│    │                      │5.證明被告有自告訴人范揚│
│    │                      │  雄、范揚雄處取得金錢之│
│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揚雄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    │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告訴人范揚雄遭被告詐騙之│
│    │                      │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睦堂於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    │查中具結證述          │告訴人林睦堂遭被告詐騙之│
│    │                      │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學忠於偵│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告訴人│
│    │查中之證述            │李學忠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
│ 5  │證人洪本源於偵查中具結│1.證明告訴人李學忠所稱新│
│    │證述                  │  竹竹北案件,係證人洪本│
│    │                      │  源欲找被告找外資或陸資│
│    │                      │  購買飯店,並非要找室內│
│    │                      │  設計師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與證人洪本源就│
│    │                      │  該案聯繫時,被告係向證│
│    │                      │  人洪本源稱蔡鎮宇對於該│
│    │                      │  案有興趣之事實。      │
├──┼───────────┼────────────┤
│ 6  │告訴人范揚雄於104年1月│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    │9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 │指告訴人范揚雄遭被告詐騙│
│    │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前開上│後,共計匯款396萬1,750元│
│    │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予被告之事實。          │
│    │帳戶之匯款委託書、匯款│                        │
│    │申請書等資料          │                        │
├──┼───────────┼────────────┤
│ 7  │告訴人林睦堂於104年5月│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    │20日使用網路轉帳、匯款│指告訴人林睦堂遭被告詐騙│
│    │至被告所申辦前開上海商│,共計交付600萬元予被告 │
│    │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事實。                │
│    │之網路轉帳憑證、匯款留│                        │
│    │存單據等資料          │                        │
├──┼───────────┼────────────┤
│ 8  │告訴人范揚雄於104年5月│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    │28日提領300萬元之存摺 │指告訴人范揚雄遭被告詐騙│
│    │影本1紙               │,提領300萬元現金後,交 │
│    │                      │付予被告之事實。        │
├──┼───────────┼────────────┤
│ 9  │告訴人范揚雄於104年6月│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    │10日起至104年10月1日分│指告訴人范揚雄遭被告詐騙│
│    │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前開│,共計匯款419萬750元予被│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告之事實。              │
│    │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                        │
│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
│    │等資料                │                        │
├──┼───────────┼────────────┤
│ 10 │告訴人范揚雄所提供被告│證明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人范│
│    │書立投資金額之便條紙2 │揚雄提及蔡鎮宇有意投資,│
│    │張、合作協議、運營評估│並指此人為寶豐隆集團之蔡│
│    │                      │鎮宇,且佯稱自己也要投資│
│    │                      │之假象,再假造確實欲投資│
│    │                      │「上海千秋餐飲集團」之事│
│    │                      │實。                    │
├──┼───────────┼────────────┤
│ 11 │告訴人范揚雄提供其與被│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范│
│    │告間之錄音光碟1張及其 │揚雄提及蔡鎮宇有意出資讓│
│    │錄音譯文1份           │告訴人范揚雄操作買賣股票│
│    │                      │之事實。                │
├──┼───────────┼────────────┤
│ 12 │告訴人范揚雄提供其與被│證明被告確實向告訴人范揚│
│    │告間訊息截圖、光碟及其│雄佯稱蔡鎮宇為其老闆,因│
│    │錄音譯文等資料        │其曾稱代表蔡鎮宇出席其他│
│    │                      │場合,且有提及吳東進及要│
│    │                      │求告訴人范揚雄就出資買賣│
│    │                      │股票部分提高至總投資資金│
│    │                      │百分之20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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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告訴人李學忠提供發票人│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李學忠借│
│    │係被告、票號為00000000│款時,以開立該本票作為擔│
│    │0、發票日期為105年2月 │保,並比少於105年2月4日 │
│    │3日、面額為60萬元之本 │可償還之事實。          │
│    │票影本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告
    訴人范揚雄、李學忠部分,被告係以一詐欺之犯意,分別對
    告訴人范揚雄、李學忠為各該詐欺行為,均係屬接續犯,應
    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告訴人3人所犯前開各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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