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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黃傅偉

  • 被告
    黃文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009號、第19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拾柒萬柒仟伍佰元、人民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文憲於本院106年12月20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編號1、3「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先後向告訴人范揚雄、李學忠等人施用詐術,並詐得如附表編號1、3「犯罪方法及詐害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其詐害各該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詐害同一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皆應論以接續犯。其先後向告訴人范揚雄、林睦堂、李學忠等人(下稱告訴人范揚雄等3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 詐得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范揚雄、林睦堂亟欲建立與蔡鎮宇之人際關係或獲取高額投資報酬之機會,抑利用告訴人李學忠欲獲取生意以牟利等人性弱點,佯以種種藉口,於獲取告訴人范揚雄等3人之信任後,進而使彼等陷於錯誤,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利益損失,所為不僅破壞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亦損及人與人間互動之基本信賴,足見被告之惡性非輕,惟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之初,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范揚雄等3人之財物損失未有彌補,暨自稱企研所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案發時月收入20萬元至40萬元不等,係從事房地產仲介、餐廳及飯店之生意,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法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詐得如附表「犯罪方法及詐害金額」欄所示之財物,且均未扣案,揆諸上開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2,017萬7,500元及人民幣5,000元均沒收,且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㈡本次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四、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 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方法及詐騙金額│被害人 │主文(即宣告刑│ │號│ │(新臺幣,以下同)│ │) │ ├─┼────┼─────────┼────┼───────┤ │1 │⑴104年1│⑴被告於104年1月間│告訴人范│黃文憲犯詐欺取│ │ │ 月間某│ ,主動向告訴人范│揚雄 │財罪,處有期徒│ │ │ 日 │ 揚雄訛稱:其老闆│ │刑壹年陸月。 │ │ │ │ 係國泰金融控股股│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份有限公司前副董│ │得新臺幣壹仟參│ │ │ │ 事長蔡鎮宇,有意│ │佰伍拾柒萬貳仟│ │ │ │ 投資或購入「上海│ │伍佰元沒收,於│ │ │ │ 千秋餐飲集團」,│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且已獲得蔡鎮宇同│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意可一起投資,倘│ │沒收時,應追徵│ │ │ │ 告訴人范揚雄也有│ │其價額。 │ │ │ │ 意願投資,願意自│ │ │ │ │ │ 己也以相同金額出│ │ │ │ │ │ 資等話術,邀集告│ │ │ │ │ │ 訴人范揚雄投資,│ │ │ │ │ │ 致告訴人范揚雄陷│ │ │ │ │ │ 於錯誤,自104年1│ │ │ │ │ │ 月9日起至同年4月│ │ │ │ │ │ 23日止,陸續匯款│ │ │ │ │ │ 至被告所申設上海│ │ │ │ │ │ 商業儲蓄銀行仁愛│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000000號帳戶(下│ │ │ │ │ │ 稱本案上海商業儲│ │ │ │ │ │ 蓄銀行帳戶)內,│ │ │ │ │ │ 詐害金額共計396 │ │ │ │ │ │ 萬1,750元。 │ │ │ │ │⑵104年5│⑵被告撥打電話向告│ │ │ │ │ 月間某│ 訴人范揚雄誆稱:│ │ │ │ │ 日 │ 因處理「上海千秋│ │ │ │ │ │ 餐飲集團」投資案│ │ │ │ │ │ 過程,須先清償「│ │ │ │ │ │ 上海千秋餐飲集團│ │ │ │ │ │ 」之部分債務,但│ │ │ │ │ │ 因蔡鎮宇投資資金│ │ │ │ │ │ 須1、2天作業時間│ │ │ │ │ │ ,始能完成撥款,│ │ │ │ │ │ 然緩不濟急,故請│ │ │ │ │ │ 告訴人范揚雄代墊│ │ │ │ │ │ 款項,待蔡鎮宇匯│ │ │ │ │ │ 款至「上海千秋餐│ │ │ │ │ │ 飲集團」帳戶後,│ │ │ │ │ │ 就會將款項返還云│ │ │ │ │ │ 云,告訴人范揚雄│ │ │ │ │ │ 因認前開投資正在│ │ │ │ │ │ 進行中,致陷於錯│ │ │ │ │ │ 誤,於104年5月28│ │ │ │ │ │ 日提領現金300萬 │ │ │ │ │ │ 元交予被告。 │ │ │ │ │⑶104年 │⑶被告向告訴人范揚│ │ │ │ │ 6月間 │ 雄訛稱:蔡鎮宇及│ │ │ │ │ 之某日│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吳東進有│ │ │ │ │ │ 意拿出一筆款項作│ │ │ │ │ │ 為投資資金,並擬│ │ │ │ │ │ 委託告訴人范揚雄│ │ │ │ │ │ 管理以上開資金買│ │ │ │ │ │ 賣股票事宜,且告│ │ │ │ │ │ 訴人范揚雄可將上│ │ │ │ │ │ 開投資、借貸金額│ │ │ │ │ │ 併入該筆資金一同│ │ │ │ │ │ 買賣股票獲利等話│ │ │ │ │ │ 術,取信於告訴人│ │ │ │ │ │ 范揚雄,再謊稱;│ │ │ │ │ │ 因蔡鎮宇希望其拿│ │ │ │ │ │ 出作為投資資金之│ │ │ │ │ │ 金額須達總投資資│ │ │ │ │ │ 金百分之20等語,│ │ │ │ │ │ 致告訴人范揚雄陷│ │ │ │ │ │ 於錯誤,於104年 │ │ │ │ │ │ 6月10日起至104年│ │ │ │ │ │ 10月7日間,以匯 │ │ │ │ │ │ 款至本案上海儲蓄│ │ │ │ │ │ 銀行帳戶、其申辦│ │ │ │ │ │ 玉山銀行長春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0號帳戶及支付現 │ │ │ │ │ │ 金方式,詐害金額│ │ │ │ │ │ 共計661萬750元予│ │ │ │ │ │ 被告。 │ │ │ ├─┼────┼─────────┼────┼───────┤ │2 │104年5月│被告因謊稱「投資上│告訴人林│黃文憲犯詐欺取│ │ │間之某日│海千秋餐飲集團」而│睦堂 │財罪,處有期徒│ │ │ │與告訴人即上開集團│ │刑壹年。 │ │ │ │旗下之「萬世千秋膳│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房」之財務顧問林睦│ │得新臺幣陸佰萬│ │ │ │堂相識,遂向伊誆稱│ │元沒收,於全部│ │ │ │:其為蔡鎮宇私人投│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資顧問,蔡鎮宇對於│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該案很有興趣,也準│ │時,應追徵其價│ │ │ │備投資,倘蔡鎮宇知│ │額。 │ │ │ │悉有其他投資人一起│ │ │ │ │ │投資,必定會加碼投│ │ │ │ │ │資,且借款翌日即可│ │ │ │ │ │返還等話術,要求告│ │ │ │ │ │訴人林睦堂代墊款項│ │ │ │ │ │,告訴人林睦堂因而│ │ │ │ │ │陷於錯誤,於104年5│ │ │ │ │ │月20日,分以網路銀│ │ │ │ │ │行轉帳、匯款至被告│ │ │ │ │ │本案上海商業儲蓄銀│ │ │ │ │ │行帳戶內,詐害金額│ │ │ │ │ │共計600萬元。 │ │ │ ├─┼────┼─────────┼────┼───────┤ │3 │⑴104年8│⑴被告在告訴人李學│告訴人李│黃文憲犯詐欺取│ │ │ 月間之│ 忠位於臺北市信義│學忠 │財罪,處有期徒│ │ │ 某日 │ 區信義路4段415號│ │刑捌月。 │ │ │ │ 2樓之1辦公室內,│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向伊訛稱:其係寶│ │得新臺幣陸拾萬│ │ │ │ 豐隆集團董事長蔡│ │伍仟元及人民幣│ │ │ │ 鎮宇之特助,蔡鎮│ │伍仟元均沒收,│ │ │ │ 宇要購入位在新竹│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竹北及高雄等2處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案件,欲請告訴人│ │行沒收時,均應│ │ │ │ 李學忠做室內設計│ │追徵其價額。 │ │ │ │ 云云,以獲取告訴│ │ │ │ │ │ 人李學忠之信任,│ │ │ │ │ │ 再於105年2月3日 │ │ │ │ │ │ ,前往告訴人李學│ │ │ │ │ │ 忠辦公室內,以介│ │ │ │ │ │ 紹上開2處建案給 │ │ │ │ │ │ 告訴人李學忠,日│ │ │ │ │ │ 後其仍須支付介紹│ │ │ │ │ │ 費為由,向告訴人│ │ │ │ │ │ 李學忠借款60萬元│ │ │ │ │ │ 周轉,保證1、2日│ │ │ │ │ │ 內將能返還該筆款│ │ │ │ │ │ 項,並簽立到期日│ │ │ │ │ │ 為105年2月4日之 │ │ │ │ │ │ 同額本票以為擔保│ │ │ │ │ │ ,致告訴人李學忠│ │ │ │ │ │ 陷於錯誤,交付現│ │ │ │ │ │ 金60萬元予被告。│ │ │ │ │⑵105年2│⑵被告在告訴人李學│ │ │ │ │ 月15日│ 中之上址辦公室內│ │ │ │ │ 間至10│ ,向告訴人李學忠│ │ │ │ │ 5年2月│ 訛稱:欲前往高雄│ │ │ │ │ 20日間│ 發廚師薪水及貨款│ │ │ │ │ 之某日│ 云云,以此理由向│ │ │ │ │ │ 告訴人李學忠借款│ │ │ │ │ │ 周轉,致李學忠陷│ │ │ │ │ │ 於錯誤,使伊交付│ │ │ │ │ │ 5,000元及人民幣 │ │ │ │ │ │ 5,000元。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09號106年度偵字第19010號被 告 黃文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憲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緣范揚雄於民國98年間,因友人關係認識黃文憲,黃文憲當時自稱其為替他人策劃投資之顧問,范揚雄遂於民國104年 初,因友人林杰民於大陸地區上海市經營之「上海千秋餐飲集團」發生財務問題,而與黃文憲聯繫,欲找尋金主投資該集團,黃文憲知悉此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4年1月間,主動向范揚雄訛稱:伊老闆係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副董事長蔡鎮宇,有意投資或購入「上海千秋餐飲集團」,且已獲得蔡鎮宇同意可一起投資,倘范揚雄也有意願投資,願意自己也以相同金額出資等話術,邀集范揚雄投資,致范揚雄陷於錯誤,自104年1月9日 起至104年4月23日止,陸續匯款至黃文憲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共計新臺幣(下未載明貨幣單位者同)396萬1,750元。黃文憲自范揚雄處取得前開款項後,竟食髓知味,承前詐欺范揚雄之犯意,於104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范揚雄誆稱:因處理「上海千秋餐飲集團」投資案過程,須先清償「上海千秋餐飲集團」之部分債務,但因蔡鎮宇投資資金須1、2天作業時間,始能完成撥款,然緩不濟急,故請范揚雄代墊款項,待蔡鎮宇匯款至「上海千秋餐飲集團」帳戶後,就會將款項返還云云,范揚雄因認前開投資正在進行中,致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28日提領現金300萬元交予黃文憲。其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4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因謊稱投資「上海千秋餐飲集團」而認識之該集團旗下「萬世千秋膳房」財務顧問林睦堂,向其誆稱:伊為蔡鎮宇私人投資顧問,蔡鎮宇對於該案很有興趣,也準備投資,倘蔡鎮宇知悉有其他投資人一起投資,必定會加碼投資,且借款翌日即可返還等話術,要求林睦堂代墊款項,林睦堂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20日,分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黃文憲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金額共計600萬元。黃文憲復承前詐欺范揚雄之犯意,於104年6月間 ,向其訛稱:蔡鎮宇及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吳東進有意拿出一筆款項作為投資資金,並擬委託范揚雄管理以上開資金買賣股票事宜,且范揚雄可將上開投資、借貸金額併入該筆資金一同買賣股票獲利等話術,取信於范揚雄,再謊稱;因蔡鎮宇希望其拿出作為投資資金之金額須達總投資資金百分之20等語,致范揚雄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10日起至 104年10月7日間,以匯款至黃文憲前開上海儲蓄銀行帳戶、其所申辦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支 付現金方式,共計交付661萬750元予黃文憲。嗣范揚雄事後與林杰民聯繫,始知蔡鎮宇從未投資「上海千秋餐飲集團」,黃文憲亦未代「上海千秋餐飲集團」清償債務,且黃文憲一再拖延管理投資資金買賣股票事宜,亦拒絕返還款項,范揚雄、林睦堂始知受騙。 (二)黃文憲前因介紹案件給李學忠而認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先於104年8月間,在李學忠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辦公室內,向其訛稱:伊係寶豐隆集團董事長蔡鎮宇之特助,蔡鎮宇要購入位在新竹竹北及高雄等2處案件,欲請李學忠做室內設計云云,以獲取 李學忠信任,再於105年2月3日,前往李學忠辦公室內,以 介紹上開2處建案給李學忠,日後其仍須支付介紹費為由, 向李學忠借款60萬元周轉,保證1、2日內將能返還該筆款項,並簽立到期日為105年2月4日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致李 學忠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0萬元給黃文憲。黃文憲取得該筆款項後,並未滿足,竟於105年2月15日間至105年2月20日間之某日,在上址,向李學忠訛稱:欲前往高雄發廚師薪水及貨款云云,以此理由向李學忠借款周轉,致李學忠陷於錯誤,交付5,000元及人民幣5,000元。嗣後上開2處室內設計 案均無下文,李學忠向黃文憲催討返還借款未果,始知受騙。 三、案經范揚雄、林睦堂、李學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文憲於偵查中之供│1.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范揚│ │ │述 │ 雄提及要找中間人與蔡鎮│ │ │ │ 宇或其投資公司聯繫之事│ │ │ │ 實。 │ │ │ │2.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林睦│ │ │ │ 堂提及「蔡鎮宇的國泰世│ │ │ │ 華銀行投資公司」之事實│ │ │ │ 。 │ │ │ │3.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范揚│ │ │ │ 雄提及操作股票之事實。│ │ │ │4.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李學│ │ │ │ 忠稱有竹北、高雄案件要│ │ │ │ 委託其做室內設計規劃或│ │ │ │ 改建之事實。 │ │ │ │5.證明被告有自告訴人范揚│ │ │ │ 雄、范揚雄處取得金錢之│ │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揚雄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 │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告訴人范揚雄遭被告詐騙之│ │ │ │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睦堂於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 │查中具結證述 │告訴人林睦堂遭被告詐騙之│ │ │ │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學忠於偵│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告訴人│ │ │查中之證述 │李學忠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 │ 5 │證人洪本源於偵查中具結│1.證明告訴人李學忠所稱新│ │ │證述 │ 竹竹北案件,係證人洪本│ │ │ │ 源欲找被告找外資或陸資│ │ │ │ 購買飯店,並非要找室內│ │ │ │ 設計師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與證人洪本源就│ │ │ │ 該案聯繫時,被告係向證│ │ │ │ 人洪本源稱蔡鎮宇對於該│ │ │ │ 案有興趣之事實。 │ ├──┼───────────┼────────────┤ │ 6 │告訴人范揚雄於104年1月│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 │9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 │指告訴人范揚雄遭被告詐騙│ │ │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前開上│後,共計匯款396萬1,750元│ │ │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予被告之事實。 │ │ │帳戶之匯款委託書、匯款│ │ │ │申請書等資料 │ │ ├──┼───────────┼────────────┤ │ 7 │告訴人林睦堂於104年5月│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 │20日使用網路轉帳、匯款│指告訴人林睦堂遭被告詐騙│ │ │至被告所申辦前開上海商│,共計交付600萬元予被告 │ │ │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事實。 │ │ │之網路轉帳憑證、匯款留│ │ │ │存單據等資料 │ │ ├──┼───────────┼────────────┤ │ 8 │告訴人范揚雄於104年5月│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 │28日提領300萬元之存摺 │指告訴人范揚雄遭被告詐騙│ │ │影本1紙 │,提領300萬元現金後,交 │ │ │ │付予被告之事實。 │ ├──┼───────────┼────────────┤ │ 9 │告訴人范揚雄於104年6月│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 │10日起至104年10月1日分│指告訴人范揚雄遭被告詐騙│ │ │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前開│,共計匯款419萬750元予被│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告之事實。 │ │ │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 │ │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 │ │等資料 │ │ ├──┼───────────┼────────────┤ │ 10 │告訴人范揚雄所提供被告│證明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人范│ │ │書立投資金額之便條紙2 │揚雄提及蔡鎮宇有意投資,│ │ │張、合作協議、運營評估│並指此人為寶豐隆集團之蔡│ │ │ │鎮宇,且佯稱自己也要投資│ │ │ │之假象,再假造確實欲投資│ │ │ │「上海千秋餐飲集團」之事│ │ │ │實。 │ ├──┼───────────┼────────────┤ │ 11 │告訴人范揚雄提供其與被│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范│ │ │告間之錄音光碟1張及其 │揚雄提及蔡鎮宇有意出資讓│ │ │錄音譯文1份 │告訴人范揚雄操作買賣股票│ │ │ │之事實。 │ ├──┼───────────┼────────────┤ │ 12 │告訴人范揚雄提供其與被│證明被告確實向告訴人范揚│ │ │告間訊息截圖、光碟及其│雄佯稱蔡鎮宇為其老闆,因│ │ │錄音譯文等資料 │其曾稱代表蔡鎮宇出席其他│ │ │ │場合,且有提及吳東進及要│ │ │ │求告訴人范揚雄就出資買賣│ │ │ │股票部分提高至總投資資金│ │ │ │百分之20之事實。 │ ├──┼───────────┼────────────┤ │ 13 │告訴人李學忠提供發票人│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李學忠借│ │ │係被告、票號為00000000│款時,以開立該本票作為擔│ │ │0、發票日期為105年2月 │保,並比少於105年2月4日 │ │ │3日、面額為60萬元之本 │可償還之事實。 │ │ │票影本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告訴人范揚雄、李學忠部分,被告係以一詐欺之犯意,分別對告訴人范揚雄、李學忠為各該詐欺行為,均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告訴人3人所犯前開各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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