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賭博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王秀慧

  • 當事人
    洪紀瑄蔡季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紀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徐仕瑋律師 被   告 蔡季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紀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捌萬零參元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伍萬零伍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季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洪紀瑄、蔡季儒分別為躍騰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躍騰公司)之負責人及市場經理,竟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16日之期間,以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作為工作地點,架設「五元奪寶」網站(網址:www.luckykoko.com )並設立手機應用程式供不特定人上網連結,以該網站作為賭博場所,賭博方式係賭客透過樂點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卡公司)及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付寶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以新臺幣(下同)5元兌換奪寶幣1枚之價格,向躍騰公司購買奪寶幣後,即得以奪寶幣投注前揭網站上提供之汽車、機車、電子產品、金飾、賣場商品券、餐廳餐券等獎項,每投注奪寶幣1枚可隨機取得1組兌獎號碼,連續投注所獲得之兌獎號碼並不連續,待各獎項投注人數換算投注之總金額累計超過獎品市值125 %(例如:奪寶獎品為手機,市價為10,000元,設定開獎之投注人數×5大於12, 500,亦即設定投注人數至少需2,500人)後,即由網站程式隨機抽選兌獎號碼開獎,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及聚眾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牟利,並共獲得賭客支付購買奪寶幣之總額達96,930,580元。嗣為警於105年4月13日發現,並依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裁定扣得13,480,003元,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 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紀瑄、蔡季儒被訴涉犯之罪係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洪紀瑄、蔡季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洪紀瑄、蔡季儒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64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21頁反面、第 181頁正面、卷二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楊秉承、江文賢、吳佳謹、吳欣陽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魏昌鴻、黃宣諱、林宬慶、晏偉倫、吳佳訓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楊秉承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7至88頁;江文賢部分,見偵卷一第99至101頁、偵卷二第154至156頁、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19號卷《下稱聲扣卷》第46至48頁、偵卷一第114至115頁、偵卷二第169至170頁、聲扣卷第54至55頁;吳佳謹部分,見偵卷一第130至132頁、偵卷二第190至192頁、聲扣卷第59至61頁;吳欣陽部分,見偵卷一第48至49頁;魏昌鴻部分,見偵卷一第60至61頁、聲扣卷第35至36頁、偵卷一第62至63頁反面、偵卷二第142至143頁反面、偵卷二第74頁正反面、聲扣卷第37至38頁;黃宣諱部分,見偵卷一第65至66頁、偵卷二第6至7頁、偵卷二第195至196頁、聲扣卷第64至65頁、偵卷一第71至72頁、偵卷二第8至9頁、偵卷二第203至204頁、聲扣卷第68至69頁、105 年度他字第57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8至89頁、偵卷二第43至44頁;林宬慶部分,見偵卷一第79至81頁、偵卷二第12至13頁、第182至184頁、他字卷第85至86頁、偵卷二第40至41頁;晏偉倫部分,見偵卷一第 121至 122頁、偵卷二第145至146頁、聲扣卷第40至41頁、他字卷第94至95頁、偵卷二第49至50頁;吳佳訓部分,見他字卷第9 至10頁、偵卷一第53至54頁、聲扣卷第31至32頁、偵卷一第59頁、聲扣卷第33頁、偵卷二第62至64頁),並有證人魏昌鴻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黃宣諱提供之新竹物流單據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林宬慶提供之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對話紀錄及儲值紀錄、楊秉晟提供之商品照片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江文賢提供之網頁畫面列印資料、簡訊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合約書、晏偉倫提供之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吳佳謹提供之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躍騰公司奪寶幣交易紀錄、交易明細光碟1 片、樂點卡公司、智付寶公司收受上開購買奪寶幣之交易明細(含卷外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光碟片內(光碟名稱:交易明細、交易資料)、柏克互動股份有限公司2016.6.4刑偵九二字第1053801782號函(主旨略以:躍騰網路科技與柏克互動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機房相關資料。)、標題為「整理:五元奪寶不合理地方」之資料暨其附件網頁截圖、網路新聞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05.9.21偵查報告書暨其相關資料、網頁截圖、網頁遊戲蜀山傳奇聯合運營協議、樂點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紀錄(105年4月至5月均只有顯示奪寶幣,105 年6月17日後才有禮包+ 贈送奪寶幣之交易紀錄)、吳欣陽所提供蔡季儒之名片、吳佳訓所提供蔡季儒、黃萍之名片、車號000-0000車主異動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奪寶網之商品名稱與發票號碼、總金額、稅額之對照表、五元奪寶網頁截圖(商品介紹)、五元奪寶贏家分享、遊戲禮包清單、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林中昱之電子郵件、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 105.9.30智法(查)字第1050930001號函暨其附件代收轉付業者交易款項金流流程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智付寶公司提供躍騰公司於105 .9.5前未提領之款項餘額及該筆款項存放之銀行帳戶後,智付寶公司的回應)、受執行人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106 .3.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躍騰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委託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第三方支付業務之代收款項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捌萬參元)、被告二人提出之躍騰公司上刊清冊、星辰決事後評估報告/POSTBUYREPORT商業大樓電梯電視牆聯播網、星辰決手機遊戲電視新聞報導截圖、庫柏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功夫少林西門錢櫃外牆廣告+LED看板上刊清冊」、創立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完工清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簽證之躍騰公司105 年12月份財務報表、LINE姓名為高再榮之玩家詢問躍騰公司客服人員禮包問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玩家呂玉芬終止遊戲契約暨退費申請表、呂玉芬退款申請過程截圖、玩家洪心怡終止遊戲契約暨退費申請表、其他遊戲公司儲值抽獎案例、智付寶信用卡呆帳、被告二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106 .3.27智法(查)字第106327001號函暨其附件(即躍騰公司之會員資料,智付寶公司扣押躍騰公司代收服務之款項共計一千三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一十九元)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4頁、偵卷二第 144頁、聲扣卷第39頁,偵卷一第67至70頁、偵卷二第10至11頁、第197至202頁、聲扣卷第66至67頁,偵卷一第75至78頁、第82至86頁、偵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第178至181頁、第185至189頁,偵卷一第89至98頁,偵卷一第102至110頁、第116至120頁、偵卷二第157至164頁、第171至175頁、聲扣卷第49至53頁反面、第56至58頁,偵卷一第125至129頁、偵卷二第149至153頁、聲扣卷第43至45頁,偵卷一第133至135頁、偵卷二第192頁反面至第194頁反面、聲扣卷第62至63頁反面,偵卷一第136至152頁,他字卷第7 頁,他字卷第11至15頁反面,他字卷第26至77頁、聲扣卷第30頁正反面,偵卷一第10至25頁、第32至41頁反面,偵卷一第44至47頁、聲扣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偵卷一第52頁,偵卷一第55至56頁,偵卷一第112至113頁、偵卷二第166至167頁,偵卷一第153至163頁反面,偵卷一第164 至169 頁反面、聲扣卷第20至29頁反面,偵卷二第22至24頁,偵卷二第25至37頁、聲扣卷第34頁正反面,偵卷二第57至59頁反面、聲扣卷第73至75頁反面、甲○106年度查扣字第154號卷《下稱查扣卷》第4至6頁反面、第8 至10頁反面,偵卷二第85至 140頁,偵卷二第207至210頁、查扣卷第14至17頁反面,聲扣卷第77至78頁反面),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該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間,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洪紀瑄、蔡季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自105 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多次經營前揭賭博網站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二罪,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洪紀瑄、蔡季儒分別具有資訊科技之專業技能,並已擔任躍騰公司之負責人及市場經理,為衝高公司推出手機遊戲之下載率而一時失察,竟共同架設「五元奪寶」網站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可議,惟念渠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洪紀瑄為躍騰公司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蔡季儒則僅職於躍騰公司市場經理,其間不過數月,參與情節較輕,暨被告洪紀瑄自述已婚,有兩名分別年僅三歲、四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從事遊戲業,尚有負債,與大學畢業之智識證度;被告蔡季儒自述未婚,有母需要扶養,從事遊戲業,月收入約10萬元之生活狀況,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又被告蔡季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蔡季儒之犯罪情節,為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修法後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實務以估算之方式計算被告的犯罪所得,難免有因無從精細計算而高估,進而可能侵害被告財產權甚且基本生活所需之情,所以新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另增訂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規定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意旨參見)。此處所謂「最低限度生活者」,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22 條第2 項關於查封及執行債務人財產之規定,必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及司法院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 3 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之規定,另參酌法院民事強制執行處所發展出強制執行扣薪之執行慣例,向以查扣薪資三分之一,而酌留三分之二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實務,本院以為,於啟動過苛調節條款之操作時,其中「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至少得作為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參考標準,以為調節。 ㈡、又按關於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的沒收方式,最高法院曾經採取早在29年間作成的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並作成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拘束下級審的法律適用。惟應該是為了因應刑法上述沒收新制規定,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該兩則判例。其後最高法院進而就沒收新制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方式謂(略以):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是除非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就被告洪紀瑄部分 本案躍騰公司係由洪紀瑄經營管理,該五元奪寶之手機遊戲亦係洪紀瑄要求蔡季儒設計,並負責推出、執行,而不特定民眾參與該五元奪寶遊戲,亦係透過躍騰公司設置於樂點卡公司及智付寶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以5 元兌換奪寶幣1 枚之價格,向躍騰公司購買奪寶幣後,即得投注該網站上提供之汽車、機車、電子產品、金飾、賣場禮券、餐廳禮券等獎項,是參與該遊戲之不特定民眾所投注之金額概由躍騰公司洪紀瑄所取得。簡言之,本案之五元奪寶遊戲,「奪寶獎項」之價值係100 元,賭客下一注係5元,待下注金額累積至125元,該遊戲程式即會自25注中選出至少曾下一注之人獲獎,該得獎人即得以5元(1注5元)獲得價值100元的「獎項」,而據起訴書所載,被告洪紀瑄共自該躍騰公司所推出之「五元奪寶」遊戲中,取得賭客支付的金額,共計9693 萬580元,並於智付寶公司扣得1348萬零3元。對照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李誌明下注2萬8640元,獲得彩金184萬元,法院認定該184 萬元係被告李誌明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而以追徵方式沒收;而於本案中,若某賭客下注5元,並獲得「奪寶獎項」(價值100元),該價值 100元之「奪寶獎項」即相當於獲獎賭客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沒收該奪寶獎項或追徵其價值100 元。又本案賭客之總下注金額為9693萬580元,理論上可獲得價值7754 萬4464元之奪寶獎項,法院自應將該7754萬4464元的奪寶獎項視為犯罪所得,並沒收該7754萬4464元的奪寶獎項,亦即該7754萬4464元即是被告洪紀瑄在本案的犯罪成本,與9693萬580 元之差額1938萬6116元即是被告洪紀瑄在本案的犯罪利潤,參諸前開沒收新制「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加以宣告沒收,即不論是成本之7754萬4464元,抑或是利潤之1938萬6116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在智付寶公司所扣得之1348萬3 元,則係被告洪紀瑄所取得之總彩金(即成本+利潤=969 3萬580元)中尚未動支取用者,因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8345萬 577元,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被告蔡季儒部分 查被告蔡季儒任職於躍騰公司業務經理2 個月期間,每個月可領取10萬元薪資,共計領取20萬元,此為蔡季儒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紋綦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