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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何孟璁

  • 被告
    朱芳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芳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芳儀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芳儀與江福明於民國105 年間,分別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 ○0 號「泰安宮」之監事、主任委員,渠等2 人因就泰安宮參與都市更新,並與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陵公司)洽談房屋、土地合作興建一事,立場相左,朱芳儀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之犯意,於105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許泰安宮委員會召開之際,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泰安宮內,接續以「你雞掰嘴」、「不要臉」、「你歪哥七錯」、「你有壞底細」等語侮辱江明福,並以「賣土地沒有人知道…總幹事串通王老大、白仁義、江明福賣土地…我打電話問江明福,江明福說不知道…後來問阿德哥…阿德哥去查出來」、「偽造文書…拿政府機關公文不讓大家知道這就是黑箱作業…偽造文書是指江明福」等語,具體指摘江明福,足以貶損江明福之名譽。 二、案經江明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陳敏廷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他字卷第47頁背面至第50頁),故證人陳敏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被告朱芳儀空言爭執前開證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理由。況證人陳敏廷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對其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敏廷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芳儀就其公然侮辱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江明福私底下與建商簽約,伊都不曉得,伊有和另一個監事去民政局調資料,民政局的科長告知泰安宮要開公聽會,伊等都不知道,後來打電話去開會的地方,告訴人跟1 位副總說伊等在鬧,告訴人與總幹事、江陵公司在副主委家裡簽約,伊認為告訴人的舉動是怕人家知道,好像是在偽造文書,至於伊說「總幹事串通王老大、白仁義、江明福賣土地」一事,是在說10幾年前的事,伊會質疑他們賣土地,是因為88年間告訴人是管帳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你雞掰嘴」、「不要臉」、「你歪哥七錯」、「你有壞底細」等語辱罵告訴人,並口出「賣土地沒有人知道…總幹事串通王老大、白仁義、江明福賣土地…我打電話問江明福,江明福說不知道…後來問阿德哥…阿德哥去查出來」、「偽造文書…拿政府機關公文不讓大家知道這就是黑箱作業…偽造文書是指江明福」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第46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本院卷第60頁及背面、第157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明福、證人許騰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敏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4至27頁背面、第46至49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復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就公然侮辱罪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被告就誹謗罪部分,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88年3 、4 月臺北泰安宮經費收支報告表為據(見他字卷第52至53頁)。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且前開條文但書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屬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江明福於偵查中證稱:伊並無被告所指私賣土地之情事,被告一直反對新廟興建,當委員會通過興建新廟決議,並陳報民政局時,被告惱羞成怒才說這些話,88年間伊不是擔任財務,也沒有管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第49頁)。證人許騰升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辱罵告訴人,並稱告訴人與總幹事、王老大、白仁義串通私賣土地,說告訴人偽造文書、黑箱作業,都是被告在亂講,因為被告認為宮廟挖地下室會讓地靈消失,所以想盡辦法反對泰安宮興建新廟,不惜製造謠言,被告所指10幾年前土地出賣之事,是當時的主委賣掉的,不是現在的主委,告訴人當時也不是擔任財務職位,被告從頭到尾都知道,賣土地是以前的主委作的,跟伊等現在這些人都無關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7頁及背面、第47頁及背面)。是依證人江明福、許騰升前揭證述,告訴人並無與他人串通而私賣土地之情事,被告所指已難信屬實。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88年3 、4 月臺北泰安宮經費收支報告表,僅記載該等月份之各項會計項目、收支金額及2 月份結餘款項等事項,製表人欄則印有「高明岳」之印文,其上不惟無告訴人之署名或任何與告訴人相關之記載,復無提及廟產土地係遭人擅自出賣處分之情,不足以認定被告所指告訴人與他人擅自出賣泰安宮土地之行為係屬真實,亦難認被告有合理之依據,確信其為真實。是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僅主觀憑臆測即輕率發表上揭不實言論,已足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為負面評價,致貶損其聲譽,至為灼然。 ⒉又徵之證人陳敏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關於泰安宮與江陵公司都更合建案,泰安宮於105 年有開信徒大會,當時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後來同年6 月再召開信徒大會臨時會,就通過該合建案,伊等就執行臨時會的決議,後來與廠商的合約也是按照信徒大會的決議,開會都有通知被告,另外被告說協調會沒有讓她知道,其實是被告打電話到民政局去鬧,民政局的承辦人不敢處理,後來才由告訴人申請協調會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主委,當時因為申請都更合建案相關文件內容,雙方有誤解,所以伊等去向市議會申請調解,跟民政局調解,告訴人說調解是他申請的,由許騰升、告訴人及伊去開會就可以了,沒有特別提到不要通知被告,而泰安宮是經過寺廟登記的宮廟,主管機關是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關於合建案件,廟方土地已經辦理信託,要跟江陵公司合建,這件事在105 年2 月27日信徒大會上,許騰升有提出合建案的說明書,但當時因參加人數不足,所以流會,許騰升在會中請與會信徒把說明書拿回去仔細看,下次信徒大會再表決,那次信徒大會被告就有在場,105 年6 月26日召開信徒大會臨時會,53人參加,表決通過許騰升的提案,同年9 月21日管理委員與董監事聯合會議時,因合約已經出來,伊等也提供出席的人觀覽,看有沒有意見,那時被告也在場,也有簽名,被告也知道合約內容,就算被告有意見,伊等是依照多數決,整個泰安宮與江陵公司進行都更合建的過程,被告都知道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5 年11月18日北市民宗字第10532356200 號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5 年11月23日北市安文字第10533723300 號函、泰安宮組織暨捐助章程、信徒大會通知書、泰安宮105 年12月26日公告、泰安宮105 年2 月27日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及所附建廟事宜說明、報到名冊、105 年2 月27日信徒大會現場影像截圖、105 年6 月26日信徒大會臨時會議記錄暨所附建廟事宜說明、泰安宮105 年信徒大會臨時會建廟同意書、泰安宮105 年5 月14日委員、監事聯合會議記錄及聯合會議簽到表、泰安宮105 年9 月21日委員、監事聯合會議記錄及聯合會議簽到表、同意書、105 年6 月26日信徒大會臨時會會場影像截圖、泰安宮處分財產清冊、不動產合建使用計畫說明書、房屋及土地合作興建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100 頁、第114 至139 頁,他字卷第87至90頁、第94至97頁),則告訴人於推動泰安宮與江陵公司合作興建案件之過程中,既已先後召開信徒大會、信徒大會臨時會說明合建方案,並經信徒大會臨時會決議,復經委員、監事聯合會議表決通過依上開決議執行,且授權告訴人代表簽約,而本件都市更新合建案嗣亦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顯見並無被告所指告訴人偽造文書,或私下與廠商簽約等情事可言。從而,被告身為泰安宮監事,就上開合作興建案件之相關歷程,均知之甚詳,且其均出席參與泰安宮105 年2 月27日信徒大會及同年5 月14日、同年9 月21日委員、監事聯合會議,明知告訴人係經授權代表泰安宮,依照信徒大會臨時會決議而與江陵公司洽談簽約,並無偽造文書、隱匿公文、黑箱作業等行為,猶以上開不實事項憑空指摘告訴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之實質惡意,彰彰甚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罵伊,伊才回罵,並聲請傳喚在場之人楊啟琴、白沐全、陳正德云云。姑不論此是否與事實相符,縱認屬實,被告倘覺自身權益受損,亦應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告訴人並不因此即負有忍受他人公然詆毀侮辱、誹謗之義務至明。況正當防衛之目的,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即使告訴人當時有辱罵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告訴人之侵害已經完成,被告口出惡言侮辱、誹謗告訴人,此種方式現實上只會進一步激怒告訴人,無從達成阻止告訴人之正當防衛目的,自不能據以解免被告妨害名譽之罪責。被告另辯以楊啟琴、白沐全、陳正德等人亦可證明告訴人10幾年前確有賤賣土地云云。然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涉及私賣土地乙節,既經告訴人及證人許騰升證述如前,而其所提出之收支報告表,亦無以佐實告訴人於88年間有經手泰安宮廟產處置與財務管理,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已臻明確,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誹謗告訴人之情,被告聲請傳喚楊啟琴、白沐全、陳正德等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之。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接連以上開言詞辱罵、指摘告訴人,係基於侵害告訴人名譽之單一犯意,於密集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於宮廟參與都市更新,並與建設公司合作興建一事,與告訴人立場不同,率爾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復以告訴人涉及違法之不實事項誹謗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非微,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已年屆七旬,年事已高、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字卷第21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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