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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邱筱涵黃傅偉劉宇霖

  • 被告
    連進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進賢 簡仲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進賢共同犯背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仲良共同犯背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仲良任職於黃家進經營之安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安坑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並擔任黃 家進之特別助理。黃家進以其所經營之安坑公司舉辦網路揪團集資購屋活動,在網路上號召網友共同投資購買房屋標的,再等待時機轉賣房屋轉取差價,並指示簡仲良負責回報屋況、尋找登記名義人、處理集資及購屋事宜,且由簡仲良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上述揪團集資購屋,作為網友匯款及投資不動產之用,嗣後張銘哲、褚浩仰、侯冠宇、劉守勳因在網路上瀏覽黃家進所刊登上述網路揪團集資購屋活動,因而先後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萬元、30萬元、100萬元,用以投資所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4樓房屋及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並均與黃家進(由簡仲良出面簽約)簽訂合資案契約書,嗣則交付現金與簡仲良,而由簡仲良存入本案帳戶內或將上揭款項直接匯入給付本案帳戶。後黃家進指示簡仲良以劉欣偉之名義與本案房地原所有權人葉紹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民國100年5月4日,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劉欣偉名下。而嗣 為免遭課徵奢侈稅,遂於100年6月22日將本案房地改借名登記在連進賢名下,並指示簡仲良及王嘉楨交付人頭登記費 15,000元予連進賢,剩餘人頭登記費15,000元則約定於轉賣房屋後給付,其後復於101年4月3日將本案房地改借名登記 在胡裕文名下。詎連進賢、簡仲良明知本案房地為黃家進揪團集資所買,連進賢僅係受黃家進委託出名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因而為黃家進管理本案房地之事務,未經黃家進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擅自對其後之登記名義人胡裕文請求給付出賣本案房地價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持辦理前開改借名登記在胡裕文名下而簽訂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為據,由被告連進賢於101年7月18日,向本院對胡裕文提起請求給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下稱本案民事訴訟),試圖不法取得買賣價金500萬元,而 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嗣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 101年度訴字第3831號、102年度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駁回 連進賢之訴,始未得逞。 二、案經黃家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ㄧ、證人即告訴人黃家進、證人劉守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 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 (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證人黃家進、劉守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業經其等結證在卷,且均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連進賢、簡仲良之反對詰問權,且顯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褚浩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本條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此有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證人褚浩仰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本以證人褚浩仰未經對質詰問,質稱該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褚浩仰,經檢察官於107年3月12日表示捨棄該名證人之傳喚,而辯護人亦表示沒有要聲請傳喚,不進行對質詰問,無疑已放棄行使對證人褚浩仰之對質詰問權,有是日審理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復未見其舉 出該等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即非有據。 三、證人胡裕文於本案民事訴訟審判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另案法官 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 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 (二)查證人胡裕文於本案民事訴訟中,以另案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且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換言之,即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證人胡裕文於本案民事訴訟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係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之陳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就證人侯冠宇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自無證據能力。又辯護人於審判時爭執證人胡裕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胡裕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其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其於偵查中所為證 述,自應有證據能力,又該證述固屬未經被告連進賢、簡仲良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五、除證人黃家進、劉守勳、褚浩仰、胡裕文、侯冠宇於審判外之前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連進賢、簡仲良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連進賢、簡仲良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連進賢、簡仲良對本案房地自100年6月22日起至101年4月3日止登記在被告連進賢名下,被告簡仲良則係證人 即告訴人黃家進之特助,負責協助證人黃家進處理網路揪團購屋事宜,嗣後被告連進賢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證人胡裕文名下,被告連進賢、簡仲良共同以辦理前開移轉登記而簽訂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為據,由被告連進賢於101年7月18日向本院對證人胡裕文提起請求給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即本案民事訴訟),請求證人胡裕文給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500萬元,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3831號、102年度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連進賢之訴確定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連進賢辯稱:本案房地為其所有,其係以現金出資300萬 元給被告簡仲良投資購買,嗣後被告簡仲良告知本案房地要出售而去找證人王嘉楨,並交付印鑑資料給證人王嘉楨而出售,其本可處分這間房子及對證人胡裕文請求給付本案房地出售之價金,並無背信犯行等語;被告簡仲良則辯稱:本案房地係其與被告連進賢共出3、4百萬頭期款所購買,並約定貸款由其支付,因證人黃家進告知有買主才請被告連進賢簽買賣契約,但本案房地過戶後未收到價金,始對證人胡裕文提告等語;被告連進賢及簡仲良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房地係被告連進賢委由被告簡仲良以證人劉欣偉名義向葉紹根購買,並由被告簡仲良匯款給付買賣價金,辦理貸款後所應繳納本息均由被告連進賢委由被告簡仲良處理及繳納,參諸證人劉守勳係於買賣本案房地後才出資,亦無證人黃家進出資證明,均可見被告連進賢非登記人頭,而係真正所有權人,本案房地嗣由證人王嘉楨代理被告連進賢與證人胡裕文簽訂買賣契約,因未取得價金而提起民事訴訟,是正當利益及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行使,自無構成背信之餘地等語。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連進賢就本案房地有無與證人黃家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抑或被告連進賢、簡仲良為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連進賢、簡仲良未經證人黃家進同意及授權而提起本案民事訴訟,是否構成背信?經查: (一)被告連進賢、簡仲良對本案房地自100年6月22日起至101 年4月3日止登記在被告連進賢名下,被告簡仲良則係證人黃家進之特助,負責協助證人黃家進處理網路揪團購屋事宜,嗣後被告連進賢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證人胡裕文名下,被告連進賢、簡仲良共同以辦理前開移轉登記而簽訂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為據,由被告連進賢於101年7月18日向本院對證人胡裕文提起請求給付給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即本案民事訴訟),請求證人胡裕文給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500萬元,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 以101年度訴字第3831號、102年度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駁回被告連進賢之訴確定等情,除據被告連進賢、簡仲良均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及其反面),復有100 年4月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280號卷【下稱他卷】第85至90頁反面,買方:劉欣偉、賣方:葉紹根)、101年3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05至108頁反面,買方:胡裕文、賣方:連進賢)、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見他卷第77至79頁)、101年4月6日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 (見他卷第81至84頁,所有權人:胡裕文)、101年11月 15日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2033號卷【下稱偵卷】第46至47頁反面,所有權人:盧思佳)、劉欣偉房屋登記人契約書(見他卷第12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4572號函附及被告所提出之被告簡仲良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本案帳戶明細(見偵卷第26至33頁;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玉山銀行敦南分行105年3月18日玉山敦南(消)字第10503180004號函附劉欣偉105年5月 間房貸帳號及繳息明細資料(見偵卷第22至23頁反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見他卷第9至20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家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以個人名義在網路上以說明會方式招攬網友投資,並以其名義與網友簽署投資協議書,其在尋得投資標的後即指派被告簡仲良看屋回報報告屋況及價格,由其決定投資標的物之價格、成交與否,並負擔投資盈虧風險,決定後則指派被告簡仲良辦理集資、尋找登記名義人及過戶事宜,登記名義人可取得3萬元報酬,交屋後再指派證人王嘉楨負責出租及管理 房子;本案房地一開始是以證人劉欣偉為登記名義人,本案房地之價金一部分係貸款,其他則由網友褚浩仰、劉守勳等人集資,集資不足額的部分,就用自己的現金補足,本件取得本案房地後仍有陸續讓其他網友投資,以便其抽出自己投入的資金,其後因奢侈稅施行,故改以被告連進賢為登記名義人,並簽有人頭之委託契約書,並已給付被告連進賢人頭費15,000元,嗣因被告簡仲良開始盜賣其他房子,被告連進賢也偏向被告簡仲良,故就找證人胡裕文來接替擔任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人頭合約書等資料放在公司保險箱內為被告簡仲良帶走而無法提供,本案房地以被告簡仲良之本案帳戶支付價金,該帳戶內均係公司及集資的錢,而非被告簡仲良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50頁、第151頁反面、第153頁及其反面),且於前案 民事訴訟審理時亦結證稱:購入本案房地後,因奢侈稅施行,而緊急由被告簡仲良找了陳珊珊的朋友即被告連進賢為登記名義人,人頭登記費3萬元已由被告簡仲良付5,000元、證人王嘉楨付1萬元,餘款1萬5係因被告連進賢預備 提告而未付,被告簡仲良將登記為人頭之契約書、權狀、網友集資契約均帶走,但仍可以被告連進賢之委託契約書證明(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3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115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等語。 (三)證人劉守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證人黃家進上課時有邀其投資,並交由其助理即被告簡仲良處理看屋及匯款事宜,其因而投資本案房地200萬元,並匯款至本案帳戶,過 程中被告簡仲良均係以證人黃家進之助理身分與其接洽,嗣後經證人王嘉楨告知本案房地出售之獲利為15萬元,且其已取得上開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第133頁);證人褚浩仰於偵查中亦結證以:其 在網路上看到投資本案房地之訊息,經被告簡仲良告知證人黃家進要集資,最低投資金額為10萬元,因而匯款投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 下稱偵續卷】第65頁反面),另觀諸證人黃家進與張銘哲(見他字卷第101頁)、證人褚浩仰(見他字卷第102頁)、侯冠宇(見他字卷第104頁)之合資契約書、與證人劉 守勳之委託經營協議書(見他字卷第103頁)、本案帳戶 明細(見偵卷第28頁)、證人劉守勳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見偵卷第72、73頁),可見張銘哲、證人褚浩仰、侯冠宇、證人劉守勳確分別出資50萬元、10萬元、30萬元、100 萬元,用以投資本案房地,並分別以給付被告簡仲良現金而由被告簡仲良存入或直接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方式出資。又細譯上開證人黃家進與張銘哲、侯冠宇、證人褚浩仰之合資契約書,可知均係以證人黃家進為契約當事人而由被告簡仲良代為簽名,堪認上開網友均係向證人黃家進集資投資本案房地,故證人黃家進所證述本案房地係由其向網友招攬投資,並指示被告簡仲良辦理後續集資等事宜,且網友上開集資款項均匯入本案帳戶等節俱與上開證人劉守勳、褚浩仰之證述及前揭合資契約書、委託經營協議書、帳戶明細等件,互核相符,堪以憑採。 (四)證人劉欣偉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由被告簡仲良找其當本案房地登記人,有拿到報酬3萬元,但因事情經過 很久而不記得細節,但本院民事訴訟中所述均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及其反面),又其於本案民事訴訟審 理中則到庭具結證以:其未參與本案房地之投資,其係因證人黃家進之公司欲投資本案房地,而由被告簡仲良找其擔任登記名義人及貸款名義人,嗣後因擔心奢侈稅,被告簡仲良稱有朋友可當登記名義人,故將登記名義人換成被告連進賢,但因本案房地馬上要賣掉,所以省略貸款換人程序而繼續以其當貸款名義人,直到本案房地真正被賣掉為止等語(見訴字卷第120頁及其反面);證人胡裕文則 於本案民事訴訟中證述:本案房地係張銘哲、侯冠宇、證人褚浩仰、劉守勳所投資,依序借名登記於證人劉欣偉、被告連進賢及其名下,其等均為人頭,故貸款名義人仍設定為證人劉欣偉,最後才實際出售予盧思佳等語(見訴字卷第45頁及其反面、第84頁),另參諸100年4月7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85至90頁反面,買方:劉欣偉、賣方:葉紹根)、101年3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105至108頁反面,買方:胡裕文、賣方:連進賢)、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本案建物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77至79頁)、101年4月6日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見他字卷 第81至84頁,所有權人:胡裕文)、101年11月15日本案 房地之登記謄本(見偵卷第46至47頁反面,所有權人:盧思佳)、劉欣偉房屋登記人契約書(見他卷第123頁)及 玉山銀行敦南分行105年3月18日玉山敦南(消)字第10503180004號函附劉欣偉105年5月間房貸帳號及繳息明細資料 (見偵卷第22至23頁反面)等件,均足見本案房地購入後即依序登記於證人劉欣偉、被告連進賢及證人胡裕文名下,且貸款名義人均為證人劉欣偉,直至出售予盧思佳後始不再以證人劉欣偉為貸款債務人。而衡諸被告連進賢與證人劉欣偉並無特殊情誼或有其他契約約定情事,倘非本案房地未實際出售,證人劉欣偉自無甘冒貸款還款風險而於本案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連進賢後,仍繼續擔任貸款借款名義人之可能,堪信證人劉欣偉、胡裕文及黃家進所證述本案房地購入後即依序借名登記於證人劉欣偉、被告連進賢及證人胡裕文名下,且貸款名義人均為證人劉欣偉,直至實際出售予盧思佳後始變更其上貸款設定等語堪以憑採。是以,被告連進賢確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應堪認定。 (五)證人王嘉楨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任職於安坑公司時,負責本案房地的物業管理,亦即負責人頭費、各項稅捐、裝潢費用等屋況費用,以便出售,相關管理費都是證人黃家進拿錢託其繳交的,本案房地是由網友集資投資,由證人黃家進指派擔任特助之被告簡仲良負責看屋、收受、管理網友集資費用、辦理買屋及尋找人頭登記事宜,購入後證人簡仲良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及鑰匙交給其,由其作物業管理,並告知其集資金額,由其負責出售後拆帳分配集資利潤,其不會管理非集資之房子,本案房地原由證人劉欣偉擔任登記名義人及貸款債務人,其後為避免奢侈稅,而改由被告簡仲良透過友人陳珊珊找被告連進賢接任本案房地之人頭,亦已給付人頭費15,000元給被告連進賢及簽立人頭契約書,陳珊珊也曾在電子郵件上囑託其要付人頭費,然因被告連進賢難以貸款及節省規費考量,故過戶後仍由證人劉欣偉擔任貸款債務人,後來因被告連進賢有拒不配合的情形,故就再改由證人胡裕文擔任登記名義人,本案房地是否要買進、賣出均由證人黃家進決定,網友也是因為上證人黃家進的課程而願意投資,被告連進賢並未出資,且經公司開會後決定網友集資均匯入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4頁反面、第216頁反 面),又於本案民事訴訟中結證以:本案房地係由安坑公司購買,因其僅受託及管理安坑公司購買由證人黃家進託管之房子,不曾管理個人房子,購買本案房地之資金係由張銘哲、證人褚浩仰、侯冠宇、證人劉守勳投資及安坑公司的錢給付,網友將集資的錢匯入本案帳戶,每月貸款亦由安坑公司以本案帳戶支付,交接清單(見他字卷第123 頁)係因被告簡仲良遲未交出網友集資清冊,證人黃家進指示其追查始簽立,簽立時被告簡仲良並未表示本案房地係被告連進賢所有,且於交接後證人簡仲良即於101年2月24日把本案房地之權狀正本移交給其,另被告連進賢簽託管同意書(見他字卷第55頁)係因其擔任人頭,為免人頭私自將錢領走而要求人頭將銀行存摺、密碼、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其保管,並簽買賣授權書,託管同意書上「現金簽收10,000」、「已收壹萬元」等記載,係因人頭費為3萬元,簡仲良已付5,000元,由其在101年3月8日付1萬元現金,另於101年4月19日辦理戶籍遷出時交付車馬費1,000元給被告連進賢等語(見訴字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 上字卷第76頁反面至78頁),足見證人黃家進、王嘉楨就本案房地之購買係由網友集資、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購買之金錢及貸款繳納方式、本案房地之管理、狀況等節均為一致之證述。再參以卷附之被告連進賢之託管同意書(見他字卷第55頁)、被告簡仲良之交接清單(見他字卷第123頁)、泰隆金像獎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憑證(見訴字 卷第158至160頁)、本案房地相關修繕單據(見上字卷一第38至40頁)、本案帳戶明細(見偵卷第26至33頁;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本案房貸帳號及繳息明細資料(見偵卷第22至23頁反面)、陳姍姍之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109頁)等件之內容,益徵證人王嘉楨所證應非子虛。準 此,堪認本案房地確實係由證人黃家進在網路上向網友集資購買而來,且由張銘哲、證人褚浩仰、侯冠宇、證人劉守勳分別出資50萬元、10萬元、30萬元、100萬元,餘款 則由證人黃家進及安坑公司出資,並以被告簡仲良所有之本案帳戶交付價款、繳納貸款。是以,益徵被告連進賢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而係與證人黃家進間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六)綜上,被告連進賢係為證人即真正所有權人之一之褚浩仰、劉守勳、黃家進等人之出名登記人,且屬受證人黃家進之委任而出名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而被告簡仲良則係證人黃家進之助理而受其委任處理本案房地購買、集資、尋找登記名義人等事宜,被告連進賢、簡仲良復自承提起本案民事訴訟係由其等共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則被告連進賢、簡仲良共同決定推由被告連進賢於101年7月18日,向本院對證人胡裕文提起請求給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500萬元之民事訴訟,),進而主張本案 房地係被告連進賢、簡仲良共同購買,其等為本案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等語,被告連進賢、簡仲良所為自屬背信之犯行無訛。 (七)被告連進賢雖辯稱本案房地係其以現金出資300萬元給被 告簡仲良投資購買,其為所有權人云云,被告簡仲良則辯稱本案房地係其與被告連進賢共出3、4百萬頭期款,並約定貸款由其支付而購買,且均由本案帳戶支付,係證人黃家進向其借本案房地招攬網友投資云云,然查,被告簡仲良於本案民事訴訟中曾陳稱:本案房地由被告連進賢出資300萬元,餘款由其支付而共同購買,被告連進賢係陸續 拿4、5筆現金共300萬元給其,其並存入本案帳戶等語( 見上字卷二第52頁),復於本案偵查中改稱:被告連進賢陸續給其300萬元,其就存入個人中國信託、安泰銀行帳 戶或是現金留在手邊,無法證明是哪一筆款項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被告連進賢則於偵查中陳稱:其分6次給 被告簡仲良300萬元,每次約50萬,金錢的來源係其母蔡 宇宥所提供等語(見偵卷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300萬元是工作的存款及標會,其均放在家裡沒有存到 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足見被告連進賢、簡仲良各自就300萬元之金錢來源、被告簡仲良收受款項 後之處理情形等陳述,所述明顯前後齟齬。且就記載簡仲良收受被告連進賢委託投資300萬元之委託書(見他字卷 第120頁)係何時簽立、交付乙節,被告簡仲良於偵查中 供稱:係於99年12月在臺北市市區交給被告連進賢等語(見偵卷第70頁),被告連進賢卻於偵查中供述:其沒有簽立上開委託書,其沒有拿該委託書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亦有相互不一之情形,則被告連進賢是否有將300萬元交被告簡仲良投資等節,已非無疑。再者, 被告簡仲良之本案帳戶係安坑公司所有,且用以支付本案房地價金及貸款等節,業據證人黃家進、王嘉楨證述如前,且張銘哲、證人褚浩仰、侯冠宇、證人劉守勳向證人黃家進投資本案房地時係將投資款交付至本案帳戶乙情,業如前述,則本案帳戶即非僅供被告簡仲良使用,是以自難僅憑係以本案房地之價金及貸款係由本案帳戶支付,作為有利於被告連進賢、簡仲良認定之依據,故被告連進賢、簡仲良所辯其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乙節,尚難憑採。 (八)再依被告連進賢之託管同意書(見他字卷第55頁)上確記載:「現金簽收10,000」、「已收壹萬元」且由被告連進賢簽名於旁,又其簽立之緣由亦經證人王嘉楨前揭之證述明確(見上字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倘被告連進賢確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本案房地出售後之價金即歸其所有,何需將其銀行存摺、密碼併交由證人王嘉楨而使自己無法領取出售房地價金,且其亦無因協助辦理房屋賣出而收取10,000元費用及1,000元車馬費之可能,可見證人王 嘉楨所證述:係因被告連進賢擔任人頭,為免其私自領走出售價款而要求其將銀行存摺、密碼、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其保管,其上簽收記載為給付被告連進賢人頭費及辦理戶籍遷出之車馬費等語,較為可採。再參以交接清單(見他字卷第123頁)為被告簡仲良自安坑公司離職與證人 王嘉楨交接資料之內容,此為被告簡仲良、證人王嘉楨於本案民事訴訟中證述明確(見上字卷二第53頁反面、第78頁),而該清單記載:「甲方(即被告簡仲良)確認交接帳冊、權狀、存摺於乙方(即證人王嘉楨)」,可見移交明細包括本案房地,足徵本案房地係證人黃家進向網友集資購買購得,否則被告簡仲良焉有在交接時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移交與證人王嘉楨之理,蓋若本案房地為被告連進賢所有,則被告簡仲良應係將所有權狀交付給被告連進賢,豈會交付給證人王嘉楨,而被告連進賢又何必簽立託管同意書將其銀行存摺、密碼併交由證人王嘉楨,且收取為協助辦理房屋賣出之10,000元費用及1,000元車馬費,此 等均在在顯示本案房地非被告連進賢、簡仲良購得,被告連進賢、簡仲良亦非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連進賢、簡仲良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九)被告簡仲良雖另辯稱本案房地係證人黃家進向其借來向網友集資云云,然除與前揭證人黃家進、王嘉楨、劉欣偉、胡裕文、劉守勳、褚浩仰之證述及前揭物證不符,且參以前揭證人黃家進確有招攬張銘哲、證人褚浩仰、侯冠宇、證人劉守勳投資本案房地,並依序借名登記於證人劉欣偉、被告連進賢及證人胡裕文名下,且貸款名義人均為證人劉欣偉,直至實際出售予盧思佳後始變更其上貸款設定,期間交由證人王嘉楨管理本案房地,並支付相關管理費用及給付被告連進賢等人登記人頭費用等情,均論述如前,並衡以若被告簡仲良將被告連進賢、簡仲良所有之本案房地借予證人黃家進向網友集資,則因出售本案房地所得為被告連進賢、簡仲良所有,將來勢必無法將投資款項及盈餘分配與集資網友而有遭民、刑事訴追之高度風險,被告簡仲良焉有僅因助理身份而未獲取任何報酬,即代證人黃家進簽立與網友簽立合資案契約書,並向網友收取集資款項至其個人之本案帳戶,而使自己身陷遭前開訴追之可能,再參以被告簡仲良之年紀、學經歷及其於本案房地中就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均有簽署如劉欣偉房屋登記人契約書、交接清冊、連進賢之委託書等文件以茲證明,就出借本案房地予證人黃家進像他人集資乙事,事涉其己身之權益更為重大,竟反而未與證人黃家進簽立書面契約,亦有違常理。是被告簡仲良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十)綜上,本案房地應係由證人黃家進向網友集資購買而來,被告連進賢、簡仲良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連進賢係受證人黃家進之委任而出名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及。被告簡仲良則擔任證人黃家進之助理,負責處理本案房地購買、集資、尋找登記名義人等事宜。借名登記乃指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產權或是其他權利,且依本案雙方當事人間之約定,既由被告簡仲良尋得被告連進賢與證人黃家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連進賢、簡仲良自均無任何對外管理、處分本案房地之權限,而應依照約定確保證人黃家進就本案房地權利之穩固,而係為證人黃家進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連進賢、簡仲良明知其等分別係受證人黃家進委託出名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助理,不得擅自以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而向他人主張權利,且證人黃家進亦未同意向證人胡裕文提起民事訴訟,自係違背其等與告訴人間之受託管理不得擅自處分之任務,被告連進賢、簡仲良主觀上為己之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故意均昭然若揭。 二、綜上所述,被告連進賢、簡仲良顯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真正所有人自居,以證人胡裕文為被告而向本院提起給付價金訴訟,而以上揭方式違背任務,損及證人黃家進之利益所為背信之犯行,卷存積極證據已足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進賢、簡仲良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可採。從而,被告連進賢、簡仲良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連進賢、簡仲良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又被告連進賢 、簡仲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連進賢、簡仲良已提起本案民事訴訟而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施,惟經判決被告連進賢敗訴而未取得本案房地價金,其犯罪係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連進賢、簡仲良受證人黃家進所託,分別擔任本案房地之出名登記人及助理,本應為證人黃家進利益,忠於證人黃家進之事,卻利用此一借名登記機會,提起本案民事訴訟欲獲取不法利益,且造成外界就上開房地所有權歸屬之狀態混淆,無疑對證人黃家進財產權未加尊重,破壞證人黃家進之信賴,所為均有不該,又於偵審中未思造成證人黃家進之影響,並設法彌補,仍堅稱其等始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致證人黃家進對其等所為無法諒解,兼衡以被告連進賢、簡仲良之素行(見本院卷二第29至3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工作、月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8日修正前 刑法第342條第2項、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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