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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林怡伸

  • 當事人
    賴曉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穎 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曉穎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賴曉穎原係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佳訊公司)之員工,並擔任該公司之網頁設計師,任職期間係自民國103 年10月9 日起至104 年6 月7 日止,明知其任職佳訊公司期間所參與製作之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委製網頁內容及圖片,均屬佳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未經佳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為圖私下接案增加收入,即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104 年6 月7 日止之任職期間,接續將如附件所示之客戶委製網頁內容重製後,刊登於其向104 外包網申請使用之「Anita's Studio」個人網頁上,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點閱瀏覽該網頁內容,作為其招攬客戶、承接外包設計案之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佳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佳訊公司因賴曉穎遲未達到工作進度要求,並於104 年6 月7 日離職,發覺有異後,於104 年7 月9 日查看其使用之電腦及上網瀏覽,始知賴曉穎私下接受他人委託之設計案及重製上開客戶委製網頁內容後刊登於自己網頁等情。 二、案經佳訊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曉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42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佳訊公司之代表人廖芳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工作服務暨智慧財產權保密志願書、被告向104 外包網申請使用之「Anita's Studio」網頁列印資料、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告訴人與如附表所示之17家客戶所簽立之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之網頁設計明細表及委製網頁內容與圖片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 頁、第46至60頁、第71至72頁、第79至80頁、偵卷第10至26頁、調偵卷第30頁及反面、第51至116 頁、第118 至119 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委製網頁內容及圖片重製後,即透過網際網路上傳刊登於其所向104 外包網申請使用之「Anita's Studio」個人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先後於103 年10月9 日起至104 年6 月7 日止之任職期間內,多次以重製上開網頁內容及圖片後,上傳刊登於其所申請使用之個人網頁上,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相近地點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擅自將上開網頁內容及圖片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申請使用之個人網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將上開網頁內容及圖片重製後,公開傳輸至其所申請使用之個人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其情節較單純擅自重製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下接案增加收入,竟直接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便於其招攬客戶、私下承接外包設計案之用,已潛在影響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就本件勞資爭議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7,000 元(其中57,000元係以其工資扣抵),犯後復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自由接案且月收入約25, 000 元之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0頁),素行尚佳,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上開金額,犯後亦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委製網頁之客戶名單 ┌───┬───────────────┐ │編號 │名 稱 │ ├───┼───────────────┤ │ 1 │雅堂空間設計 │ ├───┼───────────────┤ │ 2 │三泰礦業/高陽益實業 │ ├───┼───────────────┤ │ 3 │棕億石業行 │ ├───┼───────────────┤ │ 4 │鈦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5 │崧揚國際 │ ├───┼───────────────┤ │ 6 │瑩曜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7 │力勤食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 │ 8 │青山河畔民宿 │ ├───┼───────────────┤ │ 9 │方愛企業 │ ├───┼───────────────┤ │ 10 │鶴岡文旦 │ ├───┼───────────────┤ │ 11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12 │福基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13 │新東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 ├───┼───────────────┤ │ 14 │友太營造有限公司 │ ├───┼───────────────┤ │ 15 │雅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verplus)│ ├───┼───────────────┤ │ 16 │華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倍利源) │ ├───┼───────────────┤ │ 17 │禾鑫BISTRO3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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