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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廖棣儀
  • 法定代理人
    周銘輝

  • 被告
    勁揚通運有限公司法人王志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勁揚通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周銘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王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勁揚通運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王志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銘輝無罪。 事 實 一、王志祥係勁揚通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下稱勁揚公司)之受雇人,擔任遊覽車司機,自 民國104年3月起管理勁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其知悉「一暝三冬」、「月娘的背影」、「幸福的嫁妝」、「愛你的記誌」等4首歌曲(下稱系爭4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權,係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聲公司)、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享有,豪聲公司、上豪公司復將之專屬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得重製製作為伴唱電腦檔案,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將系爭4首歌曲重製製作為伴唱機檔案灌入伴唱機台,侵害 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6月18日前某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王志祥同意後,以不詳方法,將系爭4首 歌曲重製於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裝置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出產之電腦伴唱機內。嗣瑞影公司總經銷商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弘音公司)下游經銷商智崴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崴公司)於105年6月18日向勁揚公司承租上開遊覽車後,派遣員工黃姵娟搭乘上開遊覽車進行蒐證,經黃姵娟實際操作該車內之伴唱機,發現伴唱機內灌錄重製有此4首歌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告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王志祥、勁揚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勁揚公司及其辯護 人、被告王志祥爭執證人即蒐證人員黃姵娟106年5月17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黃姵娟於審理中之107年1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見本院卷二第5頁)在卷可稽,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然其於106年5月17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證人黃姵娟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其就本案重要事實之證述,與指派其前往蒐證之證人即智崴公司副總經理魏建華、蒐證當日陪同其搭乘遊覽車之證人陳春桃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相符,另有其蒐證錄得影音檔光碟可佐,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黃姵娟之證言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款規定,證人黃姵娟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得 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勁揚公司及其辯護人、被告王志祥於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勁揚公司及其辯護人、被告王志祥雖爭執卷附蒐證照片之證據能力,辯稱蒐證照片不知從何而來等語,惟卷附蒐證照片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照片,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並非供述證據,自非傳聞法則之適用範圍,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勁揚公司之辯護人、被告王志祥認該照片拍攝時間不明確,真實性具爭議,係屬證明力之問題,尚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 四、至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勁揚公司及辯護人、被告王志祥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志祥、被告勁揚公司固坦承被告王志祥為被告勁揚公司僱用司機,車號000-00號遊覽車為被告勁揚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遊覽車於104年3月起由被告王志祥管理維護,車輛上伴唱機為被告王志祥所有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被告王志祥辯稱:伊沒有重製灌入系爭4首歌曲在車號000-00號遊覽車伴 唱機內,告訴人瑞影公司提告後,伊回車上找,並沒有這4 首歌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被告勁揚公司代表人周銘輝辯稱:公司不清楚車號000-00號遊覽車伴唱機有無系爭4 首歌,告訴人怎麼查到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 面),被告勁揚公司之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雖表示在車號 000-00號遊覽車伴唱機內點播出系爭4首歌曲,但車號000 -00號遊覽車伴唱機內沒有系爭4首歌曲,當日是告訴人蒐證人員黃姵娟自己去操作伴唱機、播放歌曲,告訴人本身是製作伴唱機歌曲檔案公司,對於製作歌曲檔案有豐富經驗,可能是蒐證人員先行將系爭4首歌曲檔案以USB或SD卡插槽重製灌入伴唱機內,再點播播放蒐證,智崴公司有誘因及動機藉不實蒐證打擊被告勁揚公司,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認定車號 000-00號遊覽車伴唱機內原本即重製有系爭4首歌曲;再者 ,蒐證人員提出、載有系爭4首歌曲之歌單照片看不出拍攝 時間、何處拍攝,光碟蒐證也沒有錄影到該歌單,蒐證人員既受訓練知道要拍攝歌單存證,怎可能在錄影時不順便將歌單一同錄影,則該歌單照片是否為拍攝車號000-00號遊覽車上歌本內歌單所得,亦有疑問;檢察官所提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均是猜測或擬制,無法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78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 。經查: 一、被告王志祥為被告勁揚公司僱用之司機,車號000-00號遊覽車為被告勁揚公司所有,於104年3月起,車號000-00號遊覽車由被告王志祥管理維護,車輛上伴唱機為被告王志祥出資裝設、歸被告王志祥所有;智崴公司於105年間向被告勁揚 公司租遊覽車,於105年6月18日被告勁揚公司將車號000-00號遊覽車出租予智崴公司,並調度代班司機證人林正宗支援駕駛該遊覽車等情,為被告勁揚公司、王志祥所坦承,復有證人即智崴公司副總經理魏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 院卷二第57頁及反面)、證人即司機林正宗於警詢、本院審 判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卷第7351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93頁,本院卷二第42頁)在卷可參,並有蒐證錄影檔案截圖(見他字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再者,系爭4首歌曲之著作權由原著作人分別讓 與給豪聲公司、上豪公司,豪聲公司、上豪公司復將之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永久利用,告訴人因而取得將系爭4首歌曲重 製為伴唱機檔案及公開演出之權利,且未同意被告勁揚公司或被告王志祥重製系爭4首歌曲等情,為被告勁揚公司及其 辯護人、被告王志祥所不爭執,且告訴人亦提出系爭4首歌 曲原著作人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11頁)、豪聲公司授權證明書、上豪公司授權證明書( 見他字卷第13頁、第16頁、第19頁、第22頁)在卷可參,亦 堪認屬實。 二、證人即智崴公司員工黃姵娟搭乘車號000-00號遊覽車後,經觀覽該遊覽車上伴唱機點歌本,以遙控器點選系爭4首歌曲 編碼輸入後,該遊覽車伴唱機播出系爭4首歌曲供人歌唱, 證人黃姵娟有錄影點播過程,並將點歌本拍照等情,業據證人黃姵娟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729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另證人即智崴公司副總經理魏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智崴公司是弘音公司負責遊覽車業務之下游經銷商,弘音公司是伴唱機出租業者,證人黃姵娟係伊助理,伊指派證人黃姵娟去車號000-00號遊覽車蒐證,當時還有證人陳春桃結伴一起去壯膽,伊有指導證人黃姵娟上車前要照駕駛前座、遊覽車後頭、前頭、車牌,上車後要照駕駛座、遊覽車座位,若遊覽車上歌本有公司代理的歌曲,就要點歌出來才能錄影,證人黃姵娟蒐證完後,有LINE在公司群組內說有蒐證到,蒐證影片依流程會送到公司法務科,法務科再送蒐證影片截圖給伊,就是卷內蒐證照片,另遊覽車上歌本證人黃姵娟因為疏忽未錄影起來,所以當時用手機拍照去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1頁 反面、第62頁),證人陳春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5年6 月18日伊跟證人黃姵娟到遊覽車上蒐證,證人黃姵娟到遊覽車上是要側錄有無盜版歌曲,怕有危險,伊於是陪她去,該台遊覽車是要到墾丁,上車時卡拉OK機螢幕就已經開著,旅遊團客人要求點歌,就開始點歌;伊和證人黃姵娟本來有找到座位,坐在遊覽車後面螢幕第一、二排後,證人黃姵娟坐定開始翻歌本,這時候只有寫歌單,證人黃姵娟手上有拿V8拍錄螢幕,後來伊發現有人上來沒有座位站著,伊是側錄人員,就把位置讓給該人,改坐在司機旁邊,車上客人有些寫紙條請伊幫忙用卡拉OK機鍵盤輸入歌曲編碼,鍵盤在司機旁邊座位抽屜,抽屜拉開輸入歌曲編號按開始就會播放,播放過程有切歌過,應該也有遙控器,點歌過程中,證人黃姵娟有要伊去拿歌單下來輸入電腦點歌,後來伊在高雄先下車,證人黃姵娟有LINE說有錄到,至於錄到甚麼伊不清楚;伊在車上看到狀況就如同卷內蒐證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1頁反面至第85頁)等語,上開證人魏建華、陳春桃之證述 ,核與證人黃姵娟關於為何前往蒐證、蒐證過程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本院審酌證人魏建華、陳春桃在本件之前均與被告等人完全不相識,亦無恩怨,實無甘冒偽證刑事責任之風險,刻意捏造事實誣陷被告等人之可能,堪信證人魏建華、陳春桃證述均為真實,足以佐證證人黃姵娟證述情節並非虛假,況由證人黃姵娟蒐證錄影檔案亦可看出其確有輸入系爭4 首歌曲點播編碼,經伴唱機接受並顯示點播成功後,伴唱機方播出系爭4首歌曲,有本院勘驗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暨勘 驗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第143-1頁至第143-7頁反面)附卷可參,且蒐證錄影檔案顯示證人黃姵娟輸入伴唱機之系爭4首歌曲點播碼與蒐證歌本照片上系爭4首歌曲之伴唱機點播碼相符,此均與證人黃姵娟證述內容一致,亦徵證人黃姵娟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則車號000-00號遊覽車伴唱機內原本即重製灌錄有系爭4首歌曲之事實,顯堪 認定。 三、再者,車號000-00號遊覽車上伴唱機為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之機台,音圓公司伴唱機設有機制,倘非音圓公司原廠伴唱機之歌曲,於播放歌曲時,螢幕會出現「本首為自製歌曲」等字樣,且音圓公司伴唱機原廠出廠內建之歌曲歌單上均有音圓公司商標、LOGO浮水印等情,有音圓公司106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97頁),經查本案系爭4首歌曲播放時,螢幕上均顯示有「本首為自 製歌曲」,且歌本並無音圓公司商標或LOGO浮水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歌本照片等件(見他字卷第35頁 至第38頁,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第143-1 頁至第143-7頁反面)在卷可參,再參以證人即天湖音響公司(下稱天湖公司)負責人俞坤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 -00號遊覽車內之伴唱機係伊裝設,但系爭4首歌曲伊沒有灌入機台,系爭4首歌曲非音圓公司有版權歌曲,非原本在機 台內歌曲,從歌曲編碼是5位數此點來看是另外灌入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故系爭4首歌曲均非音圓公司伴唱機 原廠或後經音圓公司合法授權更新之歌曲,而是事後經非法重製灌錄之歌曲等情,亦足堪認定。 四、又車號000-00號遊覽車於104年3月起固定由被告王志祥管理維護,被告王志祥接手保管上開遊覽車時始裝設伴唱機,伴唱機為其所有,歌曲更新由伊處理等情,業據被告王志祥直承不諱(見本院卷ㄧ第160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同案被告周銘輝亦供稱:正常情況ㄧ司機ㄧ台車,掛在司機名下保管的車輛就是由該司機駕駛,公司就是ㄧ個人開那台車就由他保管那台車,遊覽車鑰匙就是在該司機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及反面),則被告王志祥為車號000-00號遊覽車 實質保管者,應無疑問,被告王志祥既對該車號000-00號遊覽車擁有實質管理及支配權,車上伴唱機復為其出資裝設、更新,歸其所有,自可合理推認本案灌錄系爭4首歌曲之行 為確經被告王志祥同意而為之。再者,觀諸同案被告周銘輝提出之切結書,其上載「卡拉OK版權問題,只能播放音圓有版權之歌曲,如有灌錄不是音圓有版權之歌曲,之後如有侵權糾紛,其法律責任自行負責,與公司無關。」,並由包括被告王志祥、證人林正宗在內之多達32位司機簽名切結,有切結書(見他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可推知遊覽車司機確對車輛、其上伴唱機擁有實質支配保管權力,而有私下找不法業者灌錄盜版歌曲之可能,公司方會要求司機簽名擔保不私下灌錄盜版歌曲,司機亦知有此灌錄盜版歌曲之不法管道,方會簽名,果若係被告周銘輝、勁揚公司統一管理車輛、伴唱機及更新歌曲事務,司機焉可能就非自己管理的事務去做擔保、澄清?亦徵本案灌錄系爭4首歌曲之行為確 由被告王志祥與不法業者共同為之。 五、被告王志祥、被告勁揚公司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證人俞坤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湖公司是音圓公司之經銷商,銷售音圓公司伴唱機,伴唱機內有原廠歌曲,音圓公司出新歌,天湖公司也會更新,勁揚公司遊覽車伴唱機都是向天湖公司購買,由伊安裝,一台伴唱機2萬8,000元,附三大一小歌本,有出新歌也是由伊灌錄,灌錄新歌會另外收錢,歌本也會更新;伴唱機要輸入新歌可以用光碟灌入或SD卡灌入,光碟片放入光碟機,或SD卡放入插槽,螢幕會出現目錄,再從目錄選曲歌曲點選灌入,需要大約3分鐘複製時間,這 樣灌入伴唱機內,就可以用遙控器或鍵盤點歌,正版歌或網路非法下載歌曲都可以這樣灌入;光碟槽或SD插槽是在伴唱機主機上,伴唱機台很大,通常不會放在車頭,車頭放置鍵盤,本案蒐證照片只看得出車頭部分有放置鍵盤,沒有看到伴唱機主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70頁反面),證人魏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黃姵娟不可能於蒐證時將系爭4首歌曲灌入車號000-00號遊覽車卡拉OK機後再點出,因 為每台遊覽車伴唱機主機位置都不一樣,可能在司機座位後面或頭頂上箱子內,也可能在導遊座位後面或中間行李箱,蒐證人員不可能知道每部遊覽車伴唱機主機在哪,且主機會上鎖,再者,弘音公司伴唱機與音圓公司伴唱機機種不一樣,機種不一樣USB卡也就會不一樣,不可能事先哪個機種帶 隨身碟去灌入,弘音公司伴唱機號碼與音圓公司號碼完全不同,號碼不一樣,伴唱機不會顯示歌曲出來,弘音公司的歌直接灌入音圓伴唱機內,機台不能接受就灌不進去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8頁),由上開二證人所述可知灌錄歌曲至伴唱 機之實際操作者,除需要知道伴唱機主機所在、光碟片卡槽或SD卡插槽位置,亦必要了解操作介面,複製多首歌曲至灌入完成需相當時間,非短促時間內可完成,而證人黃姵娟乃第一次搭乘車號000-00號遊覽車,殊難想像其能迅速查知伴唱機主機所在並開鎖、迅速破解弘音伴唱機歌曲檔案與音圓伴唱機歌曲檔案規格不相容問題而進行灌錄,況依證人俞坤湖所述,灌錄新歌需由螢幕點選新歌目錄進行複製,複製每首歌需3分鐘時間,果若證人黃姵娟係自行灌錄系爭歌曲栽 贓被告等人,焉可能在司機及眾多乘客可查覺之情形下翻找主機、從螢幕點選需複製之歌曲名單並等待複製完成,被告王志祥及辯護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勁揚公司及其辯護人、被告王志祥前揭所辯,僅係卸責矯飾之詞,並無足採。被告王志祥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104年3月音圓公司伴唱機裝設後至智崴公司人員黃姵娟105年6月18日租用該遊覽車間之某時,灌錄前揭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4首歌曲至該遊覽車內之伴唱 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及犯意,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志祥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勁揚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被告王志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王志祥擅自重製未經合法授權之他人著作財產權行為,除侵害著作權人之權益,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王志祥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節,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重製在該遊覽車伴唱機內之歌曲數量、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對被告勁揚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警愓。至被告勁揚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該車號000-00號遊覽車上重製灌錄有前揭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歌曲之電腦伴唱機,雖係被告王志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著作重製物尚存在於伴唱機內,且就犯罪預防而言,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核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志祥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系爭4 首歌曲重製於勁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伴唱機設備後,供不特定乘客點播演唱,以此公開演出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勁揚公司則涉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金刑之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王志祥涉犯前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姵娟蒐證錄影檔案及卷附蒐證照片等物,資為論據。惟經本院勘驗證人黃姵娟之蒐證錄影檔案,系爭4首歌曲於105年6月18日僅有證人黃姵娟點播 ,並無其餘旅客點播演唱,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而證人黃姵娟為智崴公司派遣之蒐證人員,智崴公司為告訴人之下游經銷商,智崴公司為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蒐證目的,方在車號000-00號遊覽車上點播系爭4首歌曲,其 播放演出顯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默許授權,此部分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蒐證錄影檔案既顯示105年6月18日無不特定旅客點播系爭4首歌曲,且卷內事證亦無法 證明系爭4首歌曲自重製灌錄至伴唱機後曾有旅客點播演唱 ,自無從僅以系爭4首歌曲重製存在於伴唱機內此ㄧ客觀事 實,遽認系爭4首歌曲曾公開演出。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 指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重製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提供娛樂予旅客之目的,核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周銘輝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銘輝係被告勁揚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系爭4首歌曲為豪聲公司、上豪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並 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竟與被告王志祥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系爭4首歌曲重製於勁揚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上之伴唱機設備,在該車輛上供不特定乘客點播演唱,以此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上開權利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智崴公司於105年6月18日向勁揚公司承租上開遊覽車後查悉,轉知瑞影公司並報警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周銘輝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周銘輝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顧培生之指述、證人黃姵娟之證述、證人俞坤湖之證述、同案被告王志祥之證述、蒐證檔案光碟、蒐證照片、授權證明書等證據,及車號000-00號遊覽車屬被告周銘輝經營之勁揚公司所有之情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銘輝辯稱:伊不知道車號000-00號遊覽車伴唱機有無系爭4首歌,車輛上伴唱機是司機即被告王志祥買的,勁揚公司 下有很多遊覽車,遊覽車上伴唱機都是司機自己買的,買伴唱機的錢都是司機自己出,若司機錢不夠,由公司代墊,再扣司機的薪水;伊有要求勁揚公司司機不能灌錄播放沒有版權的歌曲,並簽有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第 87頁反面)。 肆、經查: (一)告訴代理人顧培生之指述、證人黃姵娟之證述、蒐證檔案光碟內容、蒐證照片及系爭4首歌曲授權證明書等件,固得證 明系爭4首歌曲經人非法重製灌錄於車號000-00號遊覽車伴 唱機內,然同案被告王志祥自承車號000-00號遊覽車為其管理、其內伴唱機為其所有、伴唱機裝設及歌曲更新為其處理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周銘輝既無實際支配管理車號000-00號遊覽車及其上伴唱機,且同案被告王志祥亦無指證受被告周銘輝指示重製灌錄盜版歌曲,自無從僅以車號000-00號遊覽車屬被告周銘輝經營之勁揚公司所有之事實,遽認其與同案被告王志祥共同重製灌錄係爭4首歌曲至伴唱機。 (二)公訴人雖再主張:同案被告王志祥雖主張伴唱機為其出資購買,但其以相當ㄧ個月薪資之價格2萬8,000元購買卡拉OK機後,就換開勁揚公司另一台車,又裝一台新伴唱機,卻不將原來機器移到新車上,顯不合常理,且證人俞坤湖證稱其為勁揚公司裝設卡拉OK機,是勁揚公司打電話給伊,裝好後伊找被告周銘輝拿錢,更新歌曲也是找被告周銘輝拿錢,顯見伴唱機是被告周銘輝購買供被告王志祥保管使用,則僅可能是被告2人自己或請他人重製灌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反面至第105頁),惟查: 1.同案被告王志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底薪3、4萬元,若車趟跑比較多會往上加,實際薪資非僅3、4萬,裝設伴唱機是符合市場需要,要給客人娛樂,新車伴唱機觀念上要裝新的,且伴唱機會一直更新,會越來越好,像手機一樣;伊是直接連絡證人俞坤湖來裝機,裝完就現金給他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2頁、第165頁),則關於為何願意自行出資裝設伴 唱機、為何不直接移機到新車等節,其所述尚非全然偏於常情,且就遊覽車伴唱機是由司機出資、找證人俞坤湖裝設、伴唱機屬司機所有此節,證人林正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接588-ZZ號遊覽車後,為了要服務客人,所以出資購買伴唱機,伊接新車前有聯繫證人俞坤湖去裝伴唱機,裝伴唱機的錢由公司統一支付,公司會扣司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同案被告王志祥與證人林正宗所述 兩者亦相符,被告周銘輝之辯詞,即非全然無據。 2.而證人俞坤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勁揚公司伴唱機都是伊裝的,公司會打電話通知伊去裝,到底誰打電話伊不知道,裝機器的錢是找被告周銘輝收,收據開給勁揚公司;被告王志祥有請伊去裝機,但收錢是跟公司收,是被告王志祥自己的或公司要裝,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第168頁),就車號000-00號遊覽車伴唱機裝設費之付費者,其證述雖與同案被告王志祥證述有所出入,然在無其餘佐證下,無從認定何者所述為真,且依證人林正宗所述係由公司統一付費代墊、伴唱機歸司機所有,則單由伴唱機付費者為何人之事實無從推認伴唱機所有權歸屬、誰人保管,公訴人上開推論尚嫌速斷。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周銘輝經營之勁揚公司為旗下全體遊覽車出資裝設伴唱機,伴唱機均為勁揚公司所有,惟被告王志祥為實際支配管理該車號000-00號遊覽車之人,已如前述,同案被告王志祥未經被告周銘輝同意,為迎合市場新歌需求而私下找不法業者重製灌錄,亦非無此可能,則亦難僅以被告周銘輝經營之勁揚公司為伴唱機所有者,推認被告周銘輝與同案被告王志祥共同重製灌錄盜版歌曲。 (三)況依被告周銘輝提出之切結書,已要求對遊覽車有實質管理支配權限之司機擔保切結不得私下重製灌錄盜版歌曲,並由包括被告王志祥、證人林正宗在內之多達32位司機簽名切結,亦徵被告周銘輝主觀上對於司機私下非法重製灌錄盜版歌曲,確不知情。 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被告周銘輝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周銘輝之犯行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周銘輝犯罪,應為被告周銘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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