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林拔群
- 被告杜程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程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程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警方蒐證購入之MICHEL KORS皮夾貳件, 合計壹佰陸拾伍件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杜程耘明知如附表所示之「MAC 」、「MICHAEL KORS」、「GIVENCHY」、「DIOR」、「GUCCI 」、「KATE SPADE」、「BURBERRY」、「MIU MIU 」、「CHANEL」、「BVLGARI 」、「CATH KIDSTON」、「MARC JACOBS 」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化粧藝術化粧品公司、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下稱邁可科斯公司)、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紀梵希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莉絲汀迪奧高巧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莉絲汀迪奧香水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美商凱思倍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下稱凱斯金斯頓公司)、美商瑪寇雅可波商標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香水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4 年5 月起,向大陸淘寶網、阿里巴巴購物網站之商家,陸續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1,50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隨即自104 年7 間起,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使用「sandytu14 」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開設賣場(賣家編號「Z0000000000 」),而以刊登照片之方式公開陳列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顧客透過網路下標後,杜程耘即指示其不知情之胞妹杜怡欣(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協助處理貨品寄送事宜,嗣經警於105 年7 月25日上網蒐證,向該賣場下標購入MICHAEL KORS牌皮夾2 只,送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乃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163 件,始悉上情。案經邁可科斯公司、紀梵希公司、克莉絲汀迪奧高巧公司、克莉絲汀迪奧香水公司、凱斯金斯頓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35號,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70頁),核與同案被告杜怡欣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14紙、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65 件(含警蒐證購入之MICHAEL KORS 皮夾2 件)、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785號搜索票、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採證照片4張、「MAC」、「MICH AEL KORS」、「GI VENCHY」、「 DIOR」、「GUCCI」、「KATE SPADE」、「BU RBERRY」、「MIU MIU」、「CHANEL」、「BVLGARI」、「CATH KID STON 」、「MARC JACOBS」等商標鑑定報告12紙、雅虎奇摩「 Z0000000000」賣場列印資料1份、員警下標購買MICHAE L KORS皮夾列印頁面1張、黑貓宅急便送貨單2紙、購得商品照片4張、雅虎奇摩「sandytu14」帳號使用者資料1紙、統一 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寄件人資料查復函1紙、通聯調閱查 詢單2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 第40頁、第41至第42頁、第45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6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19頁、第120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62頁)。是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本件係員警喬裝成買家,與被告相約交易,始循線查獲上開仿冒商品,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故員警於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件除員警向被告所購入之仿冒MICHEL KORS皮夾2件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之具體事證,本件被告自非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商標法第97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陳列、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不宜寬貸,惟念於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雖定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明文,然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15日起施行;而該條立法意旨係以:「104 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等語。是修正後商標法不問仿冒商標商品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之。因商標法第98條業於刑法沒收專章施行後再度修正,關於仿冒商標商品之沒收,商標法第9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應屬明確。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警方蒐證購入之MICHEL KORS皮 夾2件,合計165件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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