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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章曉文李子寧王筑萱吳承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杰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3日105 年度簡字第28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蕭杰森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終日沉迷於毒品中,有固定工作,僅偶而接觸毒品,希望給予自新機會,重輕量刑云云。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審已於判決中說明本件刑度係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1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 日,以102年度簡字第9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8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4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卻於歷經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後猶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程度,兼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杰森(原名:蕭偉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杰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
    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
    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 3
    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
    時間係在 5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
    在 5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
    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23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蕭杰森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9年1月21日,以 99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0日,以 98年度
    毒偵字第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日,以 102年度簡字第98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102年5月28日,以 102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2年12月14日,以 102年度簡字第2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28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第19
    頁背面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本件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
    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9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逾 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曾有前述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
    ,本件即屬「 3犯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同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處罰。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查被告:㈠、前於 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 102年6月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98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8日,以 102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38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於 103年2月
    25日,以 103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又於 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0年11月17日,以
    100年度交訴字第 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肇事逃逸罪部
    分)、拘役40日(過失傷害罪部分),緩刑 4年,嗣經本院
    於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
    告;又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102年10月1日,
    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各罪
    所處拘役刑部分,復經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聲
    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㈢又於 102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
    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之罪再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24頁至
    第 28頁)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後猶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
    ,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
    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
    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
    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
    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
    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
    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3174號卷第4
    頁),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
    被      告  蕭杰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杰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89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1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蕭杰森入監與其他判處拘役確定案件接續執
    行後,於103 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75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8日下午
    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內,以燒烤吸食器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屬毒品列管人口,於105 年3 月2 日經警通知前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採尿,送驗後之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杰森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同
    意採得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5072號)、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是被告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怡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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