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林鈺珍
- 被告張鈞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975號、第9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張鈞傑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鈞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3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3 時2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巷1 樓旁)之「聚寶盆彩券行」內,趁該店店員邵飛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該店展示櫃上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金麻將刮刮樂」彩券19張(價值共5,700 元),得手後逕自離去。 二、張鈞傑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3 月26日中午12時2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1 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騎樓處,趁經營彩券攤位之林蔡富美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上每張面額200 元之「心花朵朵開」彩券共70張(價值共14,000元),得手後即藉故離去。嗣經邵飛娜、林蔡富美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邵飛娜、林蔡富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7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 至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9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 至9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蔡富美、證人鍾政雄、邵飛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 至6 頁、偵二卷第5 至7 頁、第10至11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9張(見偵一卷第7 至9 頁、偵二卷第31至35頁)。 ㈣兌獎單總收據1 紙、兌獎之彩券24張(見偵二卷第12至24頁)。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2 度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參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金麻將刮刮樂」彩券19張(即附表編號1 所示,價值共5,700 元)、「心花朵朵開」彩券共70張(即附表編號2 所示,價值共14,000元),均係其直接實現本案竊盜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得之部分彩券兌獎領得獎金8,000 元(即附表編號3 所示),業據證人鍾政雄證述無訛(見偵二卷第10至11頁),且有兌獎單總收據1 紙、兌獎之彩券24張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2至24頁),此部分應屬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所得 │ │號│ │ ├─┼──────────────────┤ │1 │面額300元之「金麻將刮刮樂」彩券19張 │ ├─┼──────────────────┤ │2 │面額200元之「心花朵朵開」彩券共70張 │ ├─┼──────────────────┤ │3 │兌獎領得獎金新臺幣8,000 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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