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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珍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7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松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松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參捌公克,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林松柏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就施用之時間,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偵訊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106 年3 月26日,最近4 天沒施用毒品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93年7 月22日及92年6 月20日以藥檢壹字第1156號、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第0000000000號分別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而查,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凌晨20分許經警查獲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該送驗尿液係由被告自行排尿裝瓶並於其面前封瓶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8 、57頁)。又被告於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3至65頁),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民國106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前科紀錄,顯見其明知施用毒品非但戕害一己身心,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猶施用之,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0.1638公克,取樣0.0002公克),經送鑑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5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
    被      告  林松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上坑子口12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
    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
    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以104年毒偵字第1786號、第2296號、
    第30 12號、第3422號、第3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搶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警惕,於106年4月6日上午7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4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10巷口
    ,因違規停車經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38公克),復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松柏於偵詢時不│坦承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利於己之供述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佐證被告確有適用第二級毒品│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1119│                          │
│    │72)、臺北政府警察局│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委驗單、尿液採樣同意│                          │
│    │書各1份             │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
│    │安非他命1包、交通部 │                          │
│ 3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心106年5月1日航藥鑑 │                          │
│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                          │
│    │定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柏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7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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