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許振峰於民國106 年5 月28日6 時10分許」部分,應補充為「許振峰前於民國106 年5 月28日5 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 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侯基隆停放之自小貨車車窗沒關之際,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認良好,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查被告竊取侯基隆所有之側背包1 個(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證件及陽信銀行存摺等物品),而上開側背包及內所含之證件、存摺等物事後均已尋回,且由被害人侯基隆領回一情,業據證人侯基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至背面),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價值150 元之側背包既經被害人領回,依上揭說明,爰不予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403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於民國106年5月28日6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號附近,見侯基隆停放在路旁之自小貨車之駕駛座
車窗未關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伸手進入上開車窗內,竊得侯基隆放在駕駛
座上內有現金新台幣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證件、陽信銀行存摺等物品之側背包,隨即離開現場。嗣侯
基隆發現其所有之上開包包不翼而飛而報警循線追查,在上
址五常街65號附近之某機車踏板上尋獲上開包包,惟其內之
現金已遭許振峰取走花用一空,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基隆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振峰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侯基隆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