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查,被告羅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9日釋放後,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然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1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查獲後,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6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