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忠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忠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忠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許忠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於96年、98年間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斷決心且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一所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3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附表二所示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一 │白色透明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
│ │體3 包 │鑑毒字第489 號鑑定書 │
│ │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成分,總毛重6.47公克、總│
│ │ │淨重5.59公克、取樣0.01公克│
│ │ │、總淨重餘5.56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一 │吸食器1 組│許忠誠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
被 告 許忠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1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
發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總淨重:
5.59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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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忠誠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 │查中之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8月17日經警方採│
│ │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被告經搜索後,為警扣得供其│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吸│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食器。 │
│ │份、照片6張。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扣案毒品之鑑驗結果為:白色│
│ │年北市鑑毒字第489號 │透明晶體3包。實稱總淨重:5│
│ │鑑定書1份。 │.59公克公克,檢出Methamphe│
│ │ │tamine成分之事實。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
│ │紀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論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除
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