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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29號

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業盈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孫業盈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147號、106年度偵字第2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業盈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孫業盈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孫業盈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陳思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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