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三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三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三本,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雖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非昂貴,然本院衡以被告屢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一再經判刑,近半年內已犯下十餘起竊盜案件(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悔改,蔑視他人財產權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飲料已經食用並未扣案,且僅值新臺幣25元,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