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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廖紋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9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三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三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三本,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雖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非昂貴,然本院衡以被告屢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一再經判刑,近半年內已犯下十餘起竊盜案件(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悔改,蔑視他人財產權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飲料已經食用並未扣案,且僅值新臺幣25元,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9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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