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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張耀宇
  • 法定代理人
    杜日行

  • 當事人
    毫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毫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杜日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725 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2588號),適用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80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日行因過失運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毫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前即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杜日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5 之毫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知悉依藥事法規定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經許可,即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透過不知情之大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毫微公司名義輸入針筒、鉗子、鑷子、剪刀及持針器等醫療器材進入我國境內(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並無過失犯處罰規定,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並將該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於我國境內運送,而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申報進口上開醫療器材。嗣於104年9 月21日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查驗貨物時查獲,並經函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始悉上情。」;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杜日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杜日行行為後,藥事法第84條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原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法後就罰金刑部分均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即102 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又就被告毫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藥事法第87條係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對法人科以各該條罰金之規定,被告等行為後,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刑度既有上述之變更,則藥事法第87條之刑度自亦隨之異動,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第87條規定之刑度較有利被告毫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一併適用修正前第84條第3 項之罰金刑刑度,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杜日行係被告毫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實際負責人,負責貿易業務,依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惟藥事法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並無過失犯處罰規定,是自不得認被告杜日行涉犯該罪,附此敘明(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杜日行因過失而委託不知情之大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毫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輸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進入我國境內後(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進入我國領海基線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即已進入我國境內),又將該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於我國境內運送並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進行報關,是核被告杜日行所為,係犯 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即102 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之過失運輸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又被告杜日行係被告毫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被告毫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修正前同法第84條第3 項之罰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杜日行長期從事貿易行業,卻仍疏於注意,運送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非但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若不慎流入市面更有危及一般大眾健康之潛在風險,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杜日行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暨其自陳擔任貿易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元、未婚,需奉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6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對被告杜日行及毫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杜日行所宣告之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102 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3項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25號被 告 毫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5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杜日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日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5之毫微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毫微公司)之負責人,原應注意依藥事法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運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經許可,即於民國104年9月21日,透過不知情之大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毫微公司名義輸入針筒、鉗子、鑷子、剪刀及持針器等醫療器材,並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申報進口上開醫療器材。嗣於104年9月21日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查驗貨物時查獲,並經函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日行於偵訊中坦承其受馬來西亞客戶委託本欲將扣案醫療器材自日本轉運至大陸地區,並在臺灣進行貨物金額調整等語,且有進口報單、扣案物照片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2月7日FDA器字第1041612187號 函在卷足憑,堪信被告杜日行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與毫微公司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之過失運送醫療器材罪嫌;又被告毫微公司因其執行業務之行為人杜日行違反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之罪嫌,併請依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規定,對被告毫微公司科處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之罰金。 三、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杜日行係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復認又被告毫微公司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處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罰金。惟本案被 告行為後,藥事法於104年12月2日經修正,其中修正後第84條之罰金規定較修正前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應一體適用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且查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杜日行係明知扣案物品為醫療器材而仍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然訊之被告杜日行辯稱伊並非故意或販賣意圖等語,倘被告杜日行主觀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 之故意,衡情當會掩飾其輸入之品項名稱,以規避查緝,俾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方屬合理,惟細繹本案進口報單內容,就扣案針筒、鉗子、鑷子、剪刀及持針器等醫療器材均具體載明係「醫療用具」等文字、名稱及數量,且其外包裝亦未經清楚載明上開物品之內容及名稱,堪認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稽,可堪採信。從而移送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客觀上屬同一行為,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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