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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總淨重貳點柒貳公克,驗餘總淨重貳點貳伍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及吸食器具壹組(含玻璃球壹個及塑膠管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6年1月11日毒品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吳俊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總淨重2.72公克,驗餘總淨重2.25公克),經送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再包裝袋2只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均應併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及塑膠管2個),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號
    被      告  吳俊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第1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12月7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
    00○0號之○○水電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中,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因員警接獲通報前開處所有打架
    情事而到場處理,並察覺有異,經吳俊融同意受搜索後,查
    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2.72公克,淨重2.27公克)
    、吸食器1組、塑膠管2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150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5年北市鑑毒字第677號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2.72公克,淨重2.27公
    克,驗餘淨重2.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膠管
    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
    具罪嫌,惟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
    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是扣案之吸食器既係由一般吸管
    連接玻璃球體所組成,有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參,則除供
    施用毒品外,尚難排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顯非「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是就此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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