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零點玖壹肆陸公克)暨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文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較為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本不宜輕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等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白色透明晶體(含外包裝袋1 只,毛重1.0769公克,淨重0.9166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9146 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盡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2 組送驗後,經鑑定機關以乙醇沖洗,雖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考,然該2 組吸食器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認無誤(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4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
被 告 黃文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
、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
16號、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2月
16日晚上10、1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環河街住處附近巷內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年2月17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
力行路口因其形跡可疑予以攔檢,經黃文星同意接受搜索,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69公克、淨重
0.9166公克、驗餘淨重0.9146)、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含有
愷他命香菸2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Ketamine類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
部分,另由警察機關另行裁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G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安非
他命毒品1小包及吸食器2組扣案足資佐證。依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署內勤初訊時供明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奕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