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屹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屹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為貳點零貳公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內均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均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凌晨」之記載應均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五十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四十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至第十行「扣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總淨重二點零二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之記載應補充為「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為二點零四公克,取樣零點零二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共為二點零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均無法析離)」、證據(三)第二行「及後附之」之記載應補充為「及後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據補充記載「(五)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一○六年二月七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一○六三○三八七○○○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六年一月十七日航藥鑑字第一○六○三六四號毒品鑑定書」外,均引用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陳屹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為二點零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內均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均無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二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所包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