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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衛中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衛中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衛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趁被害人溫𡟀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手機1 台(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被告有上開竊盜之前科犯行,竟未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衡其上開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諾樺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25號
    被      告  衛中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中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
    行,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5年6月14日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下午5時4分,在臺北
    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趁溫𡟀秋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溫𡟀秋放置在上開
    醫院1樓走廊公共電話區充電之手機1台(價值新臺幣6,000
    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經溫𡟀秋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
    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溫𡟀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衛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溫𡟀秋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攝照片10張、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衛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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