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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黃傅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4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清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清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5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兼衡以其業已將所竊得之自行車及黑色大鎖返還予告訴人陳紹萍,對告訴人所受損失非無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04號
    被      告  高清堂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堂前因兒少性交易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5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
    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12月26日4 時
    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陳紹萍所有停
    放於該處,附有黑色大鎖之墨綠色自行車1臺未上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
    得逞後逃逸。嗣於同日8時許,陳紹萍前往該處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高清堂,並扣
    得上開自行車1臺及黑色大鎖1個(已發還陳紹萍)。
二、案經陳紹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清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紹萍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1 片、錄影畫面擷取暨扣案物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4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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