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 、365 、366 號,中華民國91年1 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經同法第421 條所明定;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需該證據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等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然其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第189 條第1 至3 項、第158 條之4 等、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8條第2 項、第77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等規定,顯與前揭所引之再審事由無涉。
㈡聲請人雖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 號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傳喚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張源平,以證明查封時是否製作查封筆錄乙節,然此節之真實與否,乃民事執行程序實施方法合法與否之爭執,要與本案聲請人是否除去查封標示之犯罪事實無涉,是以,原審不予傳喚證人張源平,並詳述其理由,自難謂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㈢另就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6 號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意旨固指「90年5 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聲請人詹大為至民事執行處窗口詢問楊正郎(按指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承辦書記官張源平在不在?楊正郎回答張源平『不在』(以下空白)」等語,主張上開判決所引本院90年5 月30日北院文90年民執科字第83號函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見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1號卷第70頁)。惟聲請人既未檢附證據供本院參酌,自亦難謂有適法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列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並無再審理由,依法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