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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五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黃俊明黃程暉吳秋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

九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二三五六號駁回上訴,緩刑二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緣其胞姐詹夏連所有坐落臺北市文山區○○段○○段九、九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分之三十五)及同小段二二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街五六巷一號四樓之三應有部分全部之不動產,經債權人丁○○訴請本院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進行強制執行,而心有不甘。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乙○○督同執達員甲○○,由債權人丁○○導往臺北市○○街五六巷一號四樓之三進行上開不動產之指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徒手毆打丁○○之頭部,並以腳踹其臀部,丁○○更因躲避丙○○追打而不慎跌倒,致受有右手掌擦傷及疑頭部、前胸部及右股鈍挫傷等傷害,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乙○○見狀立即加以阻擋,並勸離丁○○,始未造成更大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大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乙○○擋在伊與丁○○中間,伊並未碰到丁○○,若非乙○○手上之硬物碰傷丁○○,極可能係丁○○請人隨便開診斷書誣指伊傷害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中指訴:「(問:你於何時?何地?因何被打?被何人傷害?)我因今(22)日上午十時十分會同法院人員至萬安街五十六巷一號四樓之三執行查封工作,當我和法院人員抵達該址不久,住在該址內之丙○○即衝出來打我。(問:丙○○因何打你,以何工具,你如何處理?你和丙○○是否熟識?)因我要查封萬安街五十六巷一號四樓之三之房子,而該房子是丙○○之姊姊詹夏連所有,他是用拳頭打我額頭及胸部,並用腳踢我致我跌倒臀部受傷,並追著我致我跌倒右手掌撐地擦挫傷,我認識丙○○。(問:案發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目睹丙○○出手傷害你?有無驗傷證明?)當時有法院執行查封之工作人員。我有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語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七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執達員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問:本院九十年執字第四三八五號執行卷內查封情形如何?)當天經當事人導往現場後,告訴人將查封建物門要打開時,丙○○先生就揮一拳打中顧先生的身體,書記官乙○○就擋在顧安生與被告之間。‧‧‧(問:毆打債權人者是否在場之被告?《當庭令指認》是)。(問:被告毆打告訴人時有無說什麼?打完之後被告或告訴人有無說什麼?)不記得,我當時嚇一跳,他們有說一些憤怒的話,說什麼我不知道,我只記得原告(指告訴人)有說打人、打人。(問:當時你們有無對告訴人說什麼?)書記官表示會將債權人被毆打一事記明筆錄」等語之情節一致(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且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查封筆錄所載:「債權人導往現場,債務人之弟開門,拒絕本院人員入內並對債權人拳打腳踢,經本院先勸離債權人,並將封條揭示大門邊,致使用情形不明」等語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八五號民事執行卷)。足徵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乙○○督同執達員甲○○前往上址查封時,確有對於指封其胞姐詹夏連所有不動產之告訴人拳打腳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乙○○擋在中間,故未碰到告訴人云云一節,顯係事後推諉避就之詞,委無足採。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右手掌擦傷及疑頭部、前胸部及右股鈍挫傷等傷害一情,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當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同上偵查卷第六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然本院原審依現存之證據,認已足認定其犯罪,而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漏載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漏載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實屬寬厚,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請求傳訊乙○○一節,因事證已明確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本院原審將受有右手掌擦傷及疑頭部、前胸部及右股鈍挫傷之人,誤植為被告「丙○○」,此部分顯係誤繕,應由本院自行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俊 明

法 官 黃 程 暉

法 官 吳 秋 宏

書記官 林 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五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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