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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許泰誠葉詩佳張少威
  •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 當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明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62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 被   告 何明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6 月16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7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33號、第99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涉犯詐欺、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 月1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9933號、第99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6年6 月1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7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7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是否涉嫌詐欺,卷內存有諸多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均未經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詳為調查,自有將本案交付審判續為審理之必要;(二)證人即承保本案應收帳款融資之法商科法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法斯公司)臺灣分公司人員鄧昌國明確證稱被告有重複提出貨物運送提單涉嫌詐保乙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對此項卷內既存之不利證據竟全未調查。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顯然理由草率,未盡調查能事,認事用法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構成該罪,故若具有民事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一方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生糾紛,然此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或係出於惡意而延遲給付,均有可能,惟與自始無意給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尚屬有別,即未必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於雙方成立債之關係之初,一方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僅能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罪嫌,辯稱:伊有以DMJ INTERNATIONAL INC.(薩摩亞籍,下稱DMJ 公司)之名義向聲請人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並由久豐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豐明公司)背書保證,借款用途係為幫助公司資金周轉,伊與珠海市源晉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源晉福公司)、東莞市億盟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億盟公司)、東莞市凱佳塑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凱佳公司)確有進行交易,伊公司係正常融資,之前所提供的資料都亦為真實,聲請人給伊之合約有提及不需提單,僅需訂購合同、發票,伊給聲請人之提單係融資後一年才拿出來之提單,是大陸客戶給伊的,因交易條件為CPT ,就是在香港買貨及賣貨,根本不須提單,華南銀行與聲請人都是應收帳款,然不同產品、不同條件,伊於104年3月間跳票係因全球石油產業環境不好造成,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一)本件DMJ公司與聲請人之授信往來始於102年間,雙方相關應收帳款買賣交易往來尚屬正常,迄103 年12月間,始有帳款無法入帳情形,且聲請人與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融資往來,程序上動撥款項可拿影本佐證,亦未要求被告公司提供貨運提單,被告公司也曾提供契約文件正本供審核,被告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文件真偽無法判斷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中壢分行副理姜啟文證述明確。又證人即久豐明公司職員林怡安證述其固曾製作DMJ 公司之購銷合同等文件,惟該等文件上之客戶印章係客戶所蓋,是難認購銷合同等文件係經被告公司單方偽造。再承保本案應收帳款融資之科法斯公司所稱4 張重複提單,前經聲請人與被告之公司確認後,尚認係被告之公司誤為提出,並經聲請人剔除而未主張係屬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交易相對應之貨運提單,此亦經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所陳明,且經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調閱久豐明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相關文件,經比對久豐明公司提出予該銀行之貨運提單編號,亦無與附表所示交易之貨運提單相同者,此有華南銀行永吉分行(105)華吉放字第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以相同提單重複融資詐欺之行為。況本案被告係以境外公司DMJ 公司與聲請人為融資交易,且衡諸被告與聲請人及華南銀行所為應收帳款融資交易所提出之購銷合同所載之交貨方式及地點確屬有異,又聲請人亦未要求於動撥款項時應提出貨運提單供審認,則被告是否必然得提出與附表交易相對應之貨運提單,猶非無疑。另依證人鄧昌國所述,科法斯公司尚未自附表所示大陸買方證實被告有何虛偽交易之情事,則難遽以科法斯公司所指上開提單瑕疵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係屬虛假。 (二)又證人林怡安於105年11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任職期間公司申請銀行撥貸之交易文件確實有該貨,附表所示源晉福、億盟、凱佳是公司客戶等語,證人鄧昌國於106年2月16日於偵查中證稱:經大陸地區催收人員查證買家有無虛偽購貨之事,凱佳公司已沒營運,億盟有找到公司,但沒找到人,源晉福有找到公司小姐,小姐說只負責打單,負責人不在,後來打電話負責人拒絕回應,此3 買家都沒有很正面配合等語,足見被告持向聲請人申辦融資之交易文件所示買家源晉福、億盟、凱佳等公司,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虛構交易。而經承保之科法斯公司大陸地區催收人員實地查證,該等公司分別僅有結束營運、負責人不在或拒絕回應等情,並未確認雙方交易確有虛偽之情,另被告提出之貨運提單,除聲請人所指其中有4 張係重複外,餘並未與向華南銀行融資者雷同,衡情尚未能全然排除被告融資時提出交易文件係真實及事隔多時後誤提出4 張貨物提單之可能性,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認定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行,亦無違誤。 (三)至被告事後因無法依約清償,應聲請人要求提出貨運提單,此原非在被告申辦融資時依約所應提出文件範圍內,縱聲請人認提單內容與被告申辦融資時所提出合同等文件所示買賣交易有未能契合之處,或被告未積極向買受人催討,此僅屬被告是否未依雙方承購合約書約定提出應有文件或保全債權,致影響聲請人處理保險或追償權益之民事糾葛,尚未能因此逕行推認被告申辦融資所提出合同等文件必係出於偽造虛構。是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購銷合同等文件持向聲請人詐取款項之犯行,難僅憑聲請人單方指訴而遽認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 (四)綜上,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原不起訴處分既認被告詐欺犯嫌不足如上,即難遽認被告向聲請人融資貸款係屬犯罪所得,自無違反洗錢防制法可言。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揆諸首揭說明,難令被告負上開罪責。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表: 單位:美元 ┌────────┬───────────────────────────────┬──────────────────┬─────┬────┬─────┐ │動用申請書 │購銷合同 │發票 │收貨單 │發票預支│申請書預支│ │ │ │ │ │金額 │金額 │ ├──┬─────┼────┬───────┬────────────┬─────┼───────┬─────┬────┼─────┼────┼─────┤ │編號│申請日 │買受商 │訂單編號 │合同編號 │簽約日 │發票編號 │發票日 │發票金額│交貨日 │ │ │ ├──┼─────┼─┬──┼───────┼─┬──────────┼─────┼─┬─────┼─────┼────┼─────┼────┼─────┤ │ 1 │103.09.03 │ 1│YJF │D(SH1499 │1 │TDMJ-YJF-00000000 │103.08.15 │1 │D140827C2 │103.08.28 │7.5240 │103.08.28 │ 8,988│129,642 │ │ │ │ │ │-SH14100) │ │ │ │ │ │ │ │ │ │ │ ├──┼─────┼─┼──┼───────┼─┼──────────┼─────┼─┼─────┼─────┼────┼─────┼────┼─────┤ │ 2 │103.09.04 │ 1│YJF │D( SH1499 │1 │TDMJ-YJF-00000000 │103.08.15 │1 │D140827C2 │103.08.28 │7.5240 │103.08.28 │ 50,358│50,358 │ │ │ │ │ │-SH14100) │ │ │ │ │ │ │ │ │ │ │ ├──┼─────┼─┼──┼───────┼─┼──────────┼─────┼─┼─────┼─────┼────┼─────┼────┼─────┤ │ 3 │103.09.04 │ 2│YM │D( SH14101 │2 │TDMJ-YIMENG-00000000│103.08.19 │2 │D140829C5 │103.09.01 │19.7100 │103.09.01 │ 82,452│82,452 │ │ │ │ │ │-SH14105) │ │ │ │ │ │ │ │ │ │ │ ├──┼─────┼─┼──┼───────┼─┼──────────┼─────┼─┼─────┼─────┼────┼─────┼────┼─────┤ │ 4 │103.09.16 │ 2│YM │D( SH14101 │2 │TDMJ-YIMENG-00000000│103.08.19 │2 │D140829C5 │103.09.01 │19.7100 │103.09.01 │ 94,938│94,398 │ │ │ │ │ │-SH14105) │ │ │ │ │ │ │ │ │ │ │ ├──┼─────┼─┼──┼───────┼─┼──────────┼─────┼─┼─────┼─────┼────┼─────┼────┼─────┤ │ 5 │103.10.14 │ 3│KJ │D( SH14106 │3 │TDMJ-DKJ-140919 │103.09.19 │3 │D140929C3 │103.09.30 │10.1500 │103.09.30 │ 90,000│90,000 │ │ │ │ │ │-SH14108) │ │ │ │ │ │ │ │ │ │ │ ├──┼─────┼─┼──┼───────┼─┼──────────┼─────┼─┼─────┼─────┼────┼─────┼────┼─────┤ │ 6 │103.10.15 │ 4│YJF │D( SH14109 │4 │TDMJ-YJF-00000000 │103.09.22 │4 │D140929C2 │103.09.30 │8.8000 │103.09.30 │ 72,720│72,720 │ │ │ │ │ │-SH14110) │ │ │ │ │ │ │ │ │ │ │ ├──┼─────┼─┼──┼───────┼─┼──────────┼─────┼─┼─────┼─────┼────┼─────┼────┼─────┤ │ 7 │103.11.05 │ 1│YJF │D( SH1499 │1 │TDMJ-YJF-00000000 │103.08.15 │1 │D140827C2 │103.08.28 │7.5240 │103.08.28 │ 7,560│7,560 │ │ │ │ │ │-SH14100) │ │ │ │ │ │ │ │ │ │ │ ├──┼─────┼─┼──┼───────┼─┼──────────┼─────┼─┼─────┼─────┼────┼─────┼────┼─────┤ │ 8 │103.11.05 │ 5│YJF │D( SH14111 │5 │TDMJ-YJF-00000000 │103.09.26 │5 │D141009C3 │103.10.13 │13.2000 │103.10.13 │ 118,800│118,800 │ │ │ │ │ │-SH14113) │ │ │ │ │ │ │ │ │ │ │ ├──┼─────┼─┼──┼───────┼─┼──────────┼─────┼─┼─────┼─────┼────┼─────┼────┼─────┤ │ 9 │103.11.19 │ 6│YM │D( SH14114 │6 │TDMJ-YIMENG-00000000│103.11.03 │6 │D141111C2 │103.11.12 │7.5600 │103.11.12 │ 68,040│102,610 │ │ │ │ │ │-SH14115) │ │ │ │ │ │ │ │ │ │ │ │ │ ├─┼──┼───────┼─┼──────────┼─────┼─┼─────┼─────┼────┼─────┼────┤ │ │ │ │ 7│YM │D( SH14116 │7 │TDMJ-YIMENG-00000000│103.11.04 │7 │D141113C3 │103.11.14 │11.3400 │103.11.14 │ 34,570│ │ │ │ │ │ │-SH14118) │ │ │ │ │ │ │ │ │ │ │ ├──┼─────┼─┼──┼───────┼─┼──────────┼─────┼─┼─────┼─────┼────┼─────┼────┼─────┤ │10 │103.12.02 │ 7│YM │D( SH14116 │7 │TDMJ-YIMENG-00000000│103.11.04 │7 │D141113C3 │103.11.14 │11.3400 │103.11.14 │ 67,490│165,340 │ │ │ │ │ │-SH14118) │ │ │ │ │ │ │ │ │ │ │ │ │ ├─┼──┼───────┼─┼──────────┼─────┼─┼─────┼─────┼────┼─────┼────┤ │ │ │ │ 8│YM │D( SH14119 │8 │TDMJ-YIMENG-00000000│103.11.17 │8 │D141125C3 │103.11.26 │11.3400 │103.11.26 │ 97,850│ │ │ │ │ │ │-SH14121) │ │ │ │ │ │ │ │ │ │ │ ├──┼─────┼─┼──┼───────┼─┼──────────┼─────┼─┼─────┼─────┼────┼─────┼────┼─────┤ │11 │103.12.03 │ 8│YM │D( SH14119 │8 │TDMJ-YIMENG-00000000│103.11.17 │8 │D141125C3 │103.11.26 │11.3400 │103.11.26 │ 4,210│4,210 │ │ │ │ │ │-SH14121)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 │ │ │不實交易取得金額合計│ │ │ │ │ │ │ │ │ │ │ │ │ │ │ 797,976│ │ └──┴─────┴─┴──┴───────┴─┴──────────┴─────┴─┴─────┴─────┴────┴──────────┴─────┘ 註:YJF:源晉福公司 YM:億盟公司 KJ:凱佳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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