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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68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玉婷張宏明林祐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68號

聲請人
李賢德
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代理人
陳良彥律師
被告
李慶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0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0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李賢德以被告李慶堂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6月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061號,就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案外人李汝鏘所獲配之李長根遺產部分,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至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李汝鏘及聲請人存款部分,另發回續查,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內),該處分書向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住所送達,於106年7月17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識別能力之受僱人受領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6年7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記印文1枚可佐。是本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兄弟,2人均為李汝鏘之子。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101年4月間某日、同年6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將其代領李汝鏘生前所獲配之五弟(即被告之五叔)李長根遺產分配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200萬元(下稱遺產分配款),以及臺中市太平區及彰化伸港鄉土地徵收補償費262萬8,806元(下稱徵收補償費,與遺產分配款合稱李長根遺產),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所謂「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應解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依同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若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即不得再行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同此見解)。而知悉犯罪之時點,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之,且犯罪被害人之告訴本不以所訴犯罪事實業經明確證明為必要,僅須知悉有權利遭受犯罪嫌疑人侵害之事實,即可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提出訴追之意。

(二)依原告訴意旨,被告侵占其父李汝鏘所繼承李長根遺產之時間係自101年4月至同6月27日間,而李汝鏘係被告、聲請人及證人李錦標之父,於102年12月5日死亡等情,有李汝鏘、被告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㈠卷第9、160、314、316頁),則被告係於李汝鏘生前侵占其財產,故本件係告訴乃論之罪,直接被害人應為李汝鏘,不包含聲請人,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提出告訴與被害人李汝鏘之意思相反,不生告訴之效力:

1.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之李長根遺產,包含被告於101年4月間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以及先後於101年6月13日、同年月27日領取之遺產分配款。經查,李汝鏘曾於102年10月24日簽立「五叔現金分配給李汝鏘的資金記(按:應為「紀」)錄」(下稱資金紀錄),內容略以:徵收補償費分3筆直接存入李汝鏘中國信託帳戶,使用細節請直接參照該存摺紀錄;遺產分配款已分多筆存入各個活期與定期存款,計440萬元,另有差額60萬元當一般家用;以上安排是依李汝鏘的指示,且金額無誤等語。並由證人陳樹鑫於其上「簽名見證人」欄簽名,復經證人李錦標於102年11月20日簽名註記:「經看過原證件,獲得充分的了解」等文字作為確認。而證人陳樹鑫另於103年8月26日出具聲明書,內容略以:其於102年10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李汝鏘住所見證其簽署上開資金紀錄,當時李汝鏘意識清醒、精神狀況良好,且係出於本意與自由意志而簽署,亦充分瞭解資金紀錄對內容與意涵等語,並於公證人周家寅前具結上開聲明書係根據事實陳述而作成,決無匿飾增減或虛偽不實之情事,結文並經周家寅認證等情,業據證人陳樹鑫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㈡卷第173頁背面),並有公證人周家寅認證之陳樹鑫結文、上開聲明書、資金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他㈡卷第106頁至第108頁背面)。復參諸李汝鏘自99年1月18日至102年11月2日止均在我國境內,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紙存卷可考,核與上開資金紀錄作成日期相符;再佐以證人陳樹鑫自70年2月11日起即遷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參,核與證人陳樹鑫證述:我跟被告一家是隔一間的鄰居,被告就請我幫忙,說他父親有些文件要簽,叫我見證一下等語相符(見他㈡卷第173頁背面),益徵李汝鏘確曾簽署上開資金紀錄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聲請意旨固稱:上開資金紀錄係被告虛偽杜撰,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證人陳樹鑫並未見證李汝鏘所簽署另一份「財產分配特別指示」文件,竟於公證人前具結並虛偽陳述,聲請人已另案對其提出告訴云云。惟聲請人未能提出證人李錦標與被告勾串以及證人陳樹鑫虛偽陳述之具體事證,且聲請人對證人陳樹鑫違反公證法案件提出告發,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41號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陳樹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意旨前揭主張,尚乏憑據,要難遽採。

3.再審諸證人李錦標證稱:聲請人與證人李錦標長年移居美國,李汝鏘曾對他們明確表示有委託被告處理家庭財務事宜,父母都對被告很肯定等語(見他㈡卷第84頁),復觀之被告供稱:李汝鏘在臺灣主要由被告照顧等語(見他㈡卷第74頁),堪認李汝鏘與被告間具有深厚之父子情誼,是縱認被告確有侵占李長根遺產之情事,李汝鏘既於102年10月24日簽立上開資金紀錄資料,足見其已明白表示不欲訴究被告侵占犯嫌之意思。職是,聲請人於李汝鏘死亡後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顯與被害人李汝鏘明示之意思相反,其告訴不合法,自不生告訴之效力。

(四)被害人李汝鏘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聲請人不得再行告訴:聲請意旨雖指:駁回再議處分僅以李汝鏘過世時點與被告犯罪行為時點,認定有無逾越6個月告訴期間,疏未考量被害人對於犯罪行為毫無所悉,告訴期間無從起算之情況,核屬違誤云云。惟質諸聲請人自陳:李長根在97年過世的時候,李汝鏘也有跟我說,我印象中李汝鏘有告訴我他是李長根的繼承人等語(見他卷㈡第35頁背面)。佐以李長根過世後,包含李汝鏘在內之繼承人,即於97年間以其等繼承自李長根之遺產設立洽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成公司),並各自持有一定金額之股東往來債權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見他卷㈡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並有洽成公司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㈠第97頁)。堪認李汝鏘對於李長根遺產狀況,當有一定程度之掌握。復觀諸上開資金紀錄內容,可知李汝鏘生前已知悉被告對於李長根遺產之處分情形,兼之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李長根遺產之時點(101年4月及6月間),李汝鏘均在我國境內,此有前引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自不能排除李汝鏘於上開時間,對於被告本件侵占犯嫌業已知情之可能。則其主觀上既知悉被告涉有侵占犯嫌,而未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告訴。準此,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不得告訴並無違誤。故聲請意旨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就所指被告侵占犯嫌,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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