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吳勇毅、邱瓊瑩、曾正龍
- 當事人黃世惠、褚親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80號聲 請 人 黃世惠 黃悠美 代 理 人 朱慧倫律師 被 告 褚親親 高力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加重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05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 四字第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世惠、黃悠美等以被告褚親親、高力川等共同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5年度偵續四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以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0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11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 ,聲請人並於同年11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就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褚親親於報導中稱「這在以土地開發為本業的吳清源眼裡,簡直荒唐!」一語云云,係就事實發言而撰寫於報導中,非僅意見表達而已。被告為何在眾多土地開發為本業之人中逕自以特定人即吳清源為?而吳清源如何認定三陽公司與美孚建設股份(聲請狀誤植為分)有限公司之內湖土地合建案為荒唐?依據為何?撰寫報導豈可隨機引用無辜第三人姓名?並擅自將無辜第三人未曾說過的話撰寫於報導中?被告褚親親辯稱乃被告高力川所轉述,然未見檢察官傳喚吳清源進行證據調查?如何認為被告高力川所述就是吳清源本意?單憑知情人士說詞即可作為相當理由?顯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盡查證義務。 ⒉第一次至第五次偵查時均未出現證人何曼卿,為何被告不一開始偵查時即聲請檢察官傳喚證人何曼卿,迄至原不起訴處分時,始提及證人何曼卿?證人何曼卿之陳述基礎何在?突顯原不起訴處分有隨意拼湊事實之不當狀況。 ㈡就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2至4部分: ⒈被告褚親親編撰如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2、3等語,及原不起訴處分第6頁以降載有「觀諸被告褚親親提供之採訪 被告高力川之筆記內容有(即卷附被證4),並相互參照 原不起訴處分中被告高力川之辯詞及不實報導之內文,顯見上開言論已溢出被告高力川親言範圍,全係被告褚親親自行加油添醋,意在捏造聲請人間父女關係緊張、聲請人黃世惠膽小懦弱及聲請人黃悠美作風強勢、不懂人倫等情境,藉以強化不實報導之渲染性,以製造八卦輿論、提高不實報導閱讀率,惡意損害聲請人名譽,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未詳加調查、比對卷內書證及要求被告褚親親應具體指出該等消息來源及查證方法,顯有違誤。 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程度、傳播方式、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連性、時效性、消息來源可信度、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次以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資料來源可信度亦屬考量判斷之因素。發現真實為檢察機關核心職責,客觀事實之釐清更為檢察機關調查及認定事實之基石前提。原不起訴處分未要求被告褚親親就消息來源及查證方法、程序提出舉證,以被告報導與公共利益相關,逕認被告不該當加重誹謗罪,忽略被告身為記者應負較高查證義務之責,顯有違法。 ㈢被告高力川部分: 被告高力川原是三陽公司經理人,因經營問題而遭降職後,不久即離職,其內心因而萌生對聲請人之怨懟,其既為市場派發言人,對外散布不利於聲請人之言論,其主觀上即有犯意及惡意。原不起訴處分第3頁被告高力川辯稱:伊曾經手 一個投資案,因為已經延宕很久,當時是在慶豐環宇公司的14樓開會,是趁開會的空檔,拿該投資案的簽呈給告訴人黃世惠簽,因為這案子是告訴人黃世惠說要做的,他不簽就沒法動,但只要告訴人黃悠美在場,就算拿公文給告訴人黃世惠,也不會簽核回來,但告訴人黃世惠說過該投資案要執行,所以伊才想到,趁告訴人黃世惠上廁所的時候拿簽呈讓告訴人黃世惠簽云云,全與事實不符,且一個簽呈如何可能拿到廁所讓董事長簽,顯與正常商業經營之經驗背道而馳,顯見被告高力川為打擊聲請人名譽及影響三陽公司經營權等不利聲請人局勢,刻意虛構扭曲,以塑造聲請人黃悠美強勢、爭權及未盡孝道等情境。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卻認不足以證明被告高力川有何誹謗之犯意,屬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重大違誤。 ㈣非婚生子女一節: 本件所謂私生子、非婚生子女等不實報導,已衝突現行一夫一妻制度,亦謂聲請人黃世惠有與其配偶以外之男女感情行止,破壞婚姻忠貞義務及圓滿家庭生活,有違社會傳統道德觀念,已屬負面文字訊息,足以貶抑聲請人黃世惠人格、名譽。而所謂私生子、非婚生子女並無影響國家、社會法益,無關公益。聲請人私生活領域與私德部分,與公司經營毫無關係,此部分非屬可受公評之事,其私領域之報導事項與經營權無干,更與三陽公司經營權之爭無涉,而與公益無關,此等醜化聲請人父女關係而為之報導,應構成誹謗罪。 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符證據調查義務,且認事用法、經驗與論理法則亦背離人情常理,堪屬違誤,況一再忽視要求傳喚證人到庭受訊對質之主張,亦未交代不予調查之理由,爰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 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自己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被訴誹謗之事確為真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93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 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行為人既以善意發表言論,可知其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亦不具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刑法第311條屬阻卻 構成要件事由,在探討誹謗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時,就必須注意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是否存在。準此,為貫徹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目的,上開規定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從寬解釋,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蓋因新聞媒體乃公民社會第四權之展現,新聞自由與民主政治互成正比,為保障一個組織完整、獨立自主之新聞傳播媒體,使能免於受政府控制或影響,進而發揮監督政府及揭露政府濫權之功能,所為之報導固需負有查證之義務,但在無法令賦以調查權限及方法下,不能課予媒體有如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般,必須窮盡調查之責,因此,只需報導者於報導之前已踐行相當、合理之查證,確信查證後所為報導係真實,報導內容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並盡平衡報導之責,輔以媒體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應認係出於「善意」所為之報導,縱報導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性。 五、本院查: ㈠就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1部分: ⒈查證人吳清源曾於105年5月19日經檢察官傳喚接受偵訊,並結證稱:「(你與高力川於三陽公司開董事會時會碰面?)是。(該則報導提到三陽與美孚建設合建內湖萬坪土地、地主分回46%,比建商還低,這在以土地開發為本業 的吳清源眼裡簡直荒唐,對該段報導有何意見?)我是有在董事會表示黃世惠與美孚建設簽的合建案合約,竟然女兒黃悠美質疑三陽公司分這比例太少,分配不公,這件事情我覺得很荒唐,我講的荒唐並非就分配比例而言,指的是女兒質疑父親簽的合約,這樣太荒唐,我是有在董事會補充說如果真的分配不公應該追究這個合約,那時候我有講到要追究簽約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三字第23號卷,下稱偵續三卷,第88頁正反 面)確實,況此次偵查時,聲請代理人(時任告訴代理人)亦到庭在場,應知檢察官確曾就此部分傳喚吳清源訊問,是聲請意旨指稱檢察官未傳訊證人、未盡調查之責云云,實非可採。 ⒉次查被告褚親親於103年3月12日偵訊時即曾提及:「(你說報導來源還有何曼卿提供筆記,何曼卿之來源是?)我不清楚消息來源,由他提供筆記撰寫的內容是第43頁第一段還有第四段及86歲老當家黃世惠召開股東會那個部分。」等語(見同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6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7頁),足見被告褚親親並非迄至偵續四之原不起訴處分時始提及證人何曼卿,而檢察官亦非遲至原不起訴處分時始就此部分做偵查。況依刑事訴訟「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並無必須舉證自己所言為真實、自己行為不構成犯罪之責任,業如前述,故被告實無於一開始偵查即必須聲請檢察官傳喚證人之義務,是聲請意旨所稱檢察官遲至原不起訴處分始傳喚證人何曼卿係隨意拼湊事實云云,亦非可採。 ㈡就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2至4及被告高力川部分: ⒈查被告高力川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褚親親表示編輯時有與你聯絡,你有接受訪問?)出刊前被告有聯繫我,時間大約是股東會之前,當時商場上有很多三陽的訊息在流傳,被告想要了解一下三陽經營權之爭的相關問題,我同意接受被告訪問,也有面對面談過。…(關於小三生女的部分,是否係你告訴被告?)我確實有提到董事長外面的女兒這件事。就我所知,我蠻相信的,因為我聽過公司高層、也是告訴人等的親戚提過。被告當時有拜託我去幫他打聽看看有沒有更確定的資料,所以我有去幫他問,也得到黃喜美這個名字,並轉知給被告,與被告的閒聊中,被告提到該姓名與當時年代的喜美轎車,恰巧符合。另外我曾經跟一名大學同學聊到我在三陽工作,該人跟我說有見過黃世惠,我說怎麼可能,年紀差太多,該人才跟我說報載上關於吃飯的那段情形,我在閒聊中告知了被告,並有再跟大學同學問過。(報導中次女接班,該段文字關於黃悠美與黃世惠的部分,是否也是你告訴被告?)我有提到,引號內容是真的,我確實曾經有趁著老董上廁所時,送公文給他的經驗,但當時係因為要避開黃悠美讓董事長簽公文,才會趁著董事長上廁所的時候一起帶公文過去。」等語(見同署102年度他字第2770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195頁反面至196頁),被告高力川於歷次偵訊時亦供稱:「(你說趁著老董上廁所時,送公文給他,為了避開黃悠美此部分,是你親身經歷的事項?)是。(當時過程是如何?)當時是一個投資案,已經延宕已久,我們當時在慶豐寰宇公司14樓開會,我們是趁這個會的空檔,拿這個投資案的簽呈給黃世惠簽。(為什麼是趁黃世惠上廁所的時候簽?)開會只要黃悠美在,黃世惠通常都不簽,但這個案子黃世惠說過要執行。」、「當時我是三陽董事,當時有股東會要召開,褚親親主動來找我說要採訪我,他有問我可否錄音,我說不希望錄音,他只有寫筆記,他是採訪我對於公司經營有無其他想法,為何要召開股東會,其他才有提到一小部分是關於黃世惠董事長家族的事情,為何經理人要出來做市場派,為何黃悠美在經營公司上有些問題,所以整個採訪重點是經理人對於公司的經營有疑慮,會講到家族部分是因為之前是黃世惠董事長,黃悠美還沒進公司前,這中間的差異,我會講到公文拿到廁所拿給黃世惠簽,是黃悠美進來公司後前後的差異,只要黃悠美在公司,黃世惠就無法簽,是要趁黃悠美不在時簽,這會影響到公司效率,這是前後差異,之前黃悠美還沒進公司,我們和黃世惠的溝通比較有效率。」、「編號2、3、4應該有提到,…(有關編號2部分,講到趁老董上廁所送公文給他簽,是真有其事嗎?)我當時是三陽公司投資部經理,大概是2007、2008年的事情了,那是一個在大陸的投資案,那是黃世惠說要執行,我們開始評估該案時,黃悠美還沒有進公司,後來黃悠美進公司之後,只要有開會,放簽呈在黃世惠位置上,黃悠美坐他旁邊,會後再去看簽呈都沒簽,所以我是趁他上廁所的時候拿簽呈去給他簽,只拿過一次。(公司有無分層負責?)有。(為何該份簽呈要給董事長簽?)那個決策的金額要到董事長。(是否記得是哪個投資案?)應該是杭州三陽的投資案,後來有執行。…(是否記得在哪個場合拿到廁所給他簽?)在以前的慶豐環宇公司的14樓廁所,當時重要會議都是在慶豐環宇公司進行。…(編號3、4有關黃喜美之事,你是聽誰說的?)就我先前所說的大學同學,公司也有很多高階也有傳聞私生女的事,編號4有關黃喜美住在仁 愛圓環附近,會去神旺飯店吃飯,就是聽我大學同學說的。…(你講到黃悠美及黃喜美的事,是要醜化告訴人或公司派的意思嗎?)沒有,黃悠美部分跟公司經營有關,例如廁所簽簽呈的事,表示黃悠美讓決策懸宕不決,黃喜美的事是與記者閒聊時聊到的,也沒有要醜化對方的意思。」、「(何謂『該投資案是黃世惠要做,黃悠美若在場,投資案就沒有簽』,所以你才拿到廁所給黃世惠簽?)因為這個案子是黃世惠說要做的,他不簽沒辦法動,而只要黃悠美在,就算公文拿給他,就不會簽核回來。所以我才會想到要拿到廁所給黃世惠簽,所以這件事是真實的。」等語(見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805號卷,下稱偵卷,第55 頁、同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72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40頁反面、偵續三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同署105年度偵 續四字第6號卷,下稱偵續四卷,第69頁反面)綦詳,核 與證人即三陽公司財務本部副總經理江金鏞於偵訊時結證所稱:「(與高力川共事時會不會在慶豐環宇公司14樓與黃世惠、黃悠美等人開會?)會,董事會及會前會都會在那邊開。(有關大陸投資案的簽呈會不會在開會時交給黃世惠簽核?)不一定是開會的時候提交,只要董事長有空都可以給他簽。(有無印象於慶豐公司開會時,高力川有與黃世惠討論杭州三陽投資案?)高力川應該有報告過。(杭州三陽投資案是否需要經過黃世惠同意執行?)大陸投資案都要經過董事會通過,董事長會與會。…(依據高力川當時身為投管部經理的職位,是否有可能直接拿簽呈給黃世惠簽?)有可能,假如已經簽到總經理,我因故無法送給董事長黃世惠簽的話,會交由高力川拿去給董事長簽,但這個案子有沒有廁所簽我認為不是重點,因為一定要經過董事會同意,案子才會過。(有無可能黃悠美反對投資案,經理人將投資案私下交給黃世惠簽簽呈的情形?)杭州投資案我覺得不可能,因為投資案都很重要,但因為黃悠美有些簽呈會拖很久沒簽,也沒講為什麼沒簽,若是影響到公司運作,是有可能私下直接找董事長黃世惠簽。(你所說黃悠美拖很久沒簽的簽呈,是指哪方面的簽呈?)有關公司營運上的事情,一時也無法說清楚。」等語(見偵續三卷第106頁正反面)大致相符,被告高力川於 歷次偵訊時對於其為免投資案遭聲請人黃悠美無故擱置未簽,因而趁聲請人黃世惠如廁之際持往簽名之事實陳述確實綦詳而無出入,佐以證人江金鏞亦證稱三陽公司當時確實有簽呈遭聲請人黃悠美無故拖延未簽之情形,是被告高力川所稱三陽公司當時確有簽呈無故遭聲請人黃悠美拖延未簽之情形,故被告高力川所述公司經理人為免投資案延宕,因而刻意把簽呈拿到廁所讓聲請人黃世惠簽之情形,應非虛妄。況衡諸常情,聲請人黃世惠、黃悠美為報導之當事人,若認被告高力川所述、被告褚親親所撰之報導與事實不符,或認有遭被告等詆毀情形,理應於偵訊時親自說明原委事實,並當面與被告等人對質以供檢察官查證,然聲請人黃世惠及黃悠美竟捨此不為,於歷次偵查中屢經檢察官傳喚均未到庭說明,實有悖常情。執此,應認被告高力川此部分所述,乃就其親身見聞而為,並無刻意虛構或捏造事實,雖公司經理人趁董事長如廁之際將簽呈持往請董事長簽署並非一般公司正常情況,然被告高力川係為避免投資案簽呈遲滯不發而不得不如此而為,此情尚非無法理解,尚未逾社會通常之言論表達,自無可認有真實惡意情形,不應以加重誹謗罪名相繩。 ⒉又被告高力川於歷次偵訊時亦明確表示該等報導確實為其所言(包含董娘黃林悅愉過世,怕家產被分掉等節),係因被告高力川拒絕被告褚親親錄音,被告褚親親始撰寫如卷附被證4之採訪筆記,已如前述,是被告褚親親所撰之 系爭報導並未溢脫被告高力川親言之範圍。被告褚親親所為之系爭報導乃依據被告高力川上開親身見聞之敘述所為,即非純然無據,且所述情節尚屬完整、具體,而非空泛言之足以懷疑其真實性,自難認被告褚親親有何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據卷內人證、物證、書證,已堪以認定被告褚親親於報導之前已查證,並向聲請人等要求採訪以平衡報導而遭拒絕,並將各情俱記載於該系爭報導內而發表言論,已就內容為合理查證,且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重大過失、輕率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情況,而尚難以加重誹謗罪或誹謗死者罪相繩,給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尚難謂有何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聲請人等仍執前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被告未涉加重誹謗罪嫌係認定有誤云云,自非有據,亦無從據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褚親親身為記者,其就本案所為之報導內容確係當時之新聞事件,則本件所涉之基本權為「新聞自由」,非僅「言論自由」之範圍而已。雖新聞從業人員之撰文,拜現代科技之賜,藉由媒體之快速播放、傳送,造成強大之傳播力量,故於報導前應善盡所謂「合理查證義務」,甚至與一般人之言論相較,新聞媒體因專業性及傳播性強大之故,其查證義務應較一般人為高。惟在此一資訊紛雜且高度流動的現代化國際社會,很難完全避免錯誤,倘嚴格要求記者所報導之新聞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甚至寒蟬效應,將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是以,新聞媒體工作者就其所作「新聞」報導,若迫於該新聞之即時性,或因新聞本身查證管道有限,雖非自己所親身採訪或見聞,惟消息來源為另一有可信性之媒體,尚難因該事件事後被證實與事實未盡相符,即謂記者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進而推斷其主觀上有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依被告褚親親所撰之系爭報導所示,係基於其親自採訪被告高力川及以電話及簡訊採訪證人白旭屏所得之內容,並根據白旭屏提供之書面資料,與被告高力川求證伊大學同學與聲請人家族親戚、員工所得資訊等內容而撰文,此有被告高力川及證人白旭屏於偵訊中之供證可佐,可認被告褚親親撰寫系爭報導前,已有相關查證作為,是該報導之內容尚有相當可信度。檢察官於歷次偵查中逐一針對被告褚親親之消息來源、查證過程等作出釐清並傳喚相關證人訊問,無何疏漏違誤之處。縱系爭事實有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之處,尚不能僅憑聲請人個人主觀感受,即認被告2人有毀損或貶抑聲請人 人格聲譽之實質惡意存在。 ㈢至聲請意旨稱系爭報導中關於聲請人黃世惠違反一夫一妻制度非婚生女之報導係屬私德層面無涉公益云云,惟三陽公司為具有廣大股東之上市公司,更因經營歷史悠久又長居機車產業之領導地位,而屬國內知名度極高之大型企業乙情,有三陽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黃世惠除為三陽公司董事長,亦屬社會大眾關注之公眾人物,是聲請人黃世惠之言行舉止,對該公司之經營非無重大影響,而其是否有非婚生子女,所關係者不僅個人名聲,更足以影響其與聲請人即三陽公司副董事長黃悠美之父女關係,進而影響三陽公司之決策執行、經營績效、未來展望與永續性,對於大眾投資意願亦非無影響,尚難謂與公益無關。是聲請人黃世惠面是否有發生婚外情,而在外有非婚生子女等情事,顯非僅涉及其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有據。 ㈣而聲請人認原檢察官未職權傳喚證人吳清源一節,然原檢察官於105年5月19日已訊問證人吳清源,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並無偵查不完備、未合法調查之情形。又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詳述如上,然遍查本案偵查卷宗,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何聲 請人等所指誹謗之行為,自無從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率謂被告等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難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等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 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偵查卷內現存全部資料,於法並無違誤。則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