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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0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黃怡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06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
鴻琇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永昌
被告
王健梆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0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在案,該扣案物屬聲請人所有,業經被告陳明為竊取聲請人現金所得,因此該物並無扣押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580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現金3,2000元,業經本院於105 年度訴字第175 、204 、507 號判決中認定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所示犯罪有直接之關連性,自無庸諭知沒收,有上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且本件雖經本院判決,然尚未確定,尚有其他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賠償,本件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上訴審仍需加以調查認定。且慮及上開扣案物係現金屬消費物,具高度流通性,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押款遽予發還,日後將衍生爭議,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先行裁定發還。聲請意旨認本件扣案物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云云,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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