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 即受刑人
- 柳志澔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柳志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即被告柳志澔犯毒品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其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應認已非屬在外逃匿之狀態,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93 號判決確定,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住所,於106 年3 月間依法傳喚、於同年5 月12日依法拘提到案執行均未果等情,固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覆拘提未獲乙情、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然查,被告因另案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22 號案件經判處拘役35日確定,前因未到案執行,而經臺北地檢署於106 年6 月2 日以北檢泰執節緝字第1782號發布通緝,業於同年月3 日經緝獲歸案,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就該另案拘役35日於同年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予以開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另案執行卷宗核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是被告雖曾逃匿,然其既業經另案緝獲歸案,並經同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予以開釋,自應認其已非屬在外逃匿之狀態。本案檢察官疏未於其經另案緝獲時,一併就本案之執行予以處理,亦未於其經另案執行完畢開釋後,再次傳喚其到案執行本案,而係於106 年6 月7 日逕向本院聲請沒入其本案繳納之保證金等節,亦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案件查核無訛,並有臺北地檢署檢送本案檢察官聲請書之本院收文戳可佐,自難認被告於另案緝獲歸案、嗣經准許開釋之後,有再次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沒入其本案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