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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15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張耀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文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1303號、106 年度執字第5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文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已分別確定,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得易科罰金),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即民國105 年7 月26日)所犯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信為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審核後認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刑,雖業於106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此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刑問題,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1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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