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4號
- 自訴人
- 陳函謙
- 自訴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廖國欽律師
- 被告
- 黃淑華
- 選任辯護人
- 魏潮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一)狀所載。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一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犯罪地,參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因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而係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故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學理上則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聯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似又過於僵化,再者我國尚未專設網路管轄法院,故有關網路犯罪之管轄,本院認宜採折衷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得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如就管轄權有爭議時,由被告之明確犯罪所在地取得管轄權為宜,以貫徹刑事訴訟法制訂管轄權規範之立法本旨。
四、經查:
(一)以被告之住、居所地準則以觀,本件被告住居所地址係住新竹市○○路000號2樓,被告於自訴意旨所載時間之居所亦在1501 South Beach Blvd AptB214,LA Habra, CA90631,USA,有被告提出之加州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均非本院管轄權限範圍。
(二)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在不詳處所或住所,以不詳電腦設備或智慧型手機之設備連線上網並發文,任何電腦使用者經以網路連結後,均可閱覽,然被告之行為,乃係即成犯,一經發文,其犯罪即已完成,所刊登之訊息,其後繼續留存於網站上,乃狀態繼續,仍係以單純一罪,並非謂電腦使用者上網點閱一次,被告即刊登一次,雖被告坦承有為上開行為,然自訴人並未說明其行為所在地,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行為地點係在本院管轄境內所犯,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記錄顯示,被告於自訴所指犯罪時間105年7月29日,均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其犯罪地亦非本院管轄權限範圍。至於自訴人另稱訴外人蔡佳芬、週刊王使用該文字之記載造成自訴人名譽受損及民間公證人網頁體驗時之地點係在臺北市云云,惟在行為人利用網路為妨害他人名譽行為之情形,倘擴張犯罪結果地之解釋,認為凡可上網接觸之區域,甚至外國領域,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且對被告應訴之權益亦有妨害,與土地管轄設置之目的有間,顯然不應就結果地為廣義之解釋此乃事後發覺犯罪之問題,故本件不能認為不特定之人上網之地點、告訴人上網知悉之地點係犯罪地或結果地,自訴人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於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因被告之住、居所地,及犯罪地俱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並無管轄權,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揆諸上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第335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