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章曉文、歐陽儀、黃媚鵑
- 當事人林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逸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安邁進國際影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邁進公司)」擔任資訊人員,負責建置、維護及管理安邁進公司之電腦及網路系統,嗣因安邁進公司成立華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之1,下稱華漾公司),將原來安邁進公司之員工轉予華漾公司,林逸即繼續擔任資訊人員,亦負責建置、維護及管理安邁進公司及華漾公司之電腦及網路系統運作。林逸因在職期間工作發生不快,於104年8月24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同年9 月10日實際離職。詎林逸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自同年9月17日深夜0時14分許起至同日深夜2時28分許,在不詳 地點,透過其父親所經營之「米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米隄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米堤」工程有限公司,應予更正)所申辦、平日由其母親陳美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功能(IP位址218.174.94.216),以虛擬私人網路(Virtual Private Network,下稱VPN)帳號「vpnZ5DB」 ,連線登入安邁進公司及華漾公司名稱為WeFX VPN之伺服器後,無故輸入上開2公司所有之「root」及「admin」帳號、密碼,而入侵安邁進公司及華漾公司之電腦系統及相關設備,接續為如附表所示之無故變更安邁進公司及華漾公司電腦系統及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行為,使安邁進公司及華漾公司網路伺服器之管理帳號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安邁進公司與華漾公司。 二、案經安邁進公司、華漾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張維倉、廖婉喬、徐凰翔、張舒豪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訊問過程全程錄音、錄影,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6至121、123至125、146至148、182至185頁)。稽之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陳述違反意願之情形,復綜合本案全部卷證,未發現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所為證述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依首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除上開㈠所載者外,被告林逸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頁背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任職於安邁進公司及華漾公司(下合稱為告訴人公司)擔任資訊人員,並於104年9月10日離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伊離職後,因告訴人公司之SSL VPN密碼已更改,無法再藉由HHS VPN連線進入告訴人公司之內部網路,且「root」帳號之密碼係亂數產生之金鑰,存在於告訴人公司之scott10虛擬機中,而 scott10虛擬機之密碼於離職時已連同筆記型電腦交還告訴 人公司,即已不能再登入「root」帳號;又於任職期間,伊曾將告訴人公司之伺服器加入HHS VPN,並告知公司其他同 事,本案登入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並變更電磁紀錄均非伊所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6樓之1之安邁進公司擔任資訊人員,負 責建置、維護及管理安邁進公司之電腦及網路系統,嗣因安邁進公司成立華漾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之1),將原來安邁進公司之員工轉予華漾公司,被告即繼續擔任資訊人員,亦負責建置、維護及管理安邁進公司及華漾公司之電腦及網路系統運作;嗣被告因在職期間工作發生不快,於104年8月24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同年9月10日實際離 職;又告訴人公司之電腦系統及相關設備於104年9月17日深夜0時14分許起至同日深夜2時28分許,有一IP位址為218.174.94.216之使用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虛擬私人網路VPN帳號「vpnZ5DB」,連線登入告訴人公司名稱為WeFX VPN之伺服器後,無故輸入告訴人公司所有「root」及「admin 」帳號、密碼,而入侵告訴人公司之電腦系統及相關設備,接續為如附表所示之無故變更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及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行為,使告訴人公司網路伺服器之管理帳號無法使用,迫使告訴人公司委請群輝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輝公司)修復,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9,78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安邁進公司員工聘 任函、任用核准表、員工勞動契約轉讓合約、員工勞動契約、離職申請書、虛擬主機104年9月紀錄、核心交換器104年9月紀錄、104年9月核心交換器紀錄所記載之系統時間較實際時間快7小時45分之憑據及示意圖、VRTX伺服器104年9月紀 錄、WeFX NAS伺服器104年9月17日之VPN日誌、法務部調查 局於107年8月2日就本院所詢問題提出之分析報告壹⒈、⒉ 分析說明內容、群輝公司報價單、告訴人安邁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支付支票票款759,780元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7至34、172、173頁,本院卷㈠第42至52頁,本院卷㈡第1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上開IP位址為218.174.94.216之使用者係被告,且以虛擬私人網路VPN帳號「vpnZ5DB」,連線登入告訴人公司名稱為WeFX VPN之伺服器後,輸入「root」及「admin」帳號、 密碼,入侵告訴人公司之電腦系統及相關設備,接續為如附表所示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人確係被告之認定部分: ⒈依前所述,告訴人公司於104年9月17日0時14分許至同日深 夜2時28分許,遭IP位址為「218.174.94.216」之使用者,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虛擬私人網路VPN帳號「vpnZ5DB」連線登入告訴人公司名稱為WeFX VPN之伺服器後,輸入「root」及「admin」帳號、密碼,並接續為如附表所示之變更電 磁紀錄行為,而於上開時段,使用IP位址218.174.94.216者係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email protected]),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單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父親經營之米隄公司所申辦、平日由被告母親陳美君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6頁),復有證人陳美君在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120頁),及通聯調閱 查詢單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4頁),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帳號「vpnZ5DB」為HHS VPN主機群之共用帳號,伊曾在陳美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設定HHS VPN主機群共用帳號「vpnZ5DB」以方便隨時使用;安裝VPN軟體後,即可透過VPN連線之方式登入告訴人公司內部網路;伊於任職期間確實擁有電腦系統最高權限「root」帳號之密碼等語(見偵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第118頁),且證人徐凰翔於本院到庭作證時亦證稱 :告訴人公司有放開員工可以利用VPN連線之方式進入公司 內部網路,伊於任職期間,亦曾透過私人手機之VPN軟體, 利用VPN連線進入公司內部網路來處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85頁)。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為被告之母親所使用,且與被告同居一處,被告取得該手機並開啟上網功能後,利用VPN軟體,以VPN連線之方式輸入「vpnZ5DB」帳 號、密碼,而登入告訴人公司之內部網路,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研究開發工程師張維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不知有「root」帳號及密碼存在之情(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 :伊於案發後看到虛擬主機VMware104年9月紀錄(即本院卷㈠第42至43頁)後,才知道有「root」帳號存在,之前僅使用過「admin」帳號;伊雖於104年9月16日依長官指示變更 「admin」帳號之密碼,但僅變更WeFX、SonicWall、NASX、NASY此4台機器之「admin」密碼,並未變更虛擬主機VMware之「admin」密碼,故不會造成無法重啟虛擬主機VMware之 結果;於104年9月17日上午要幫同事重啟虛擬主機VMware時,因輸入「admin」密碼後無法重啟,始發現遭帳號「root 」之使用者修改密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至52、54至55頁);證人即時任安邁進公司之資訊經理徐凰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雖是被告主管,但因告訴人公司之電腦系統很多都是由被告建立,被告只開放部分權限予伊,持有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最大權限帳號者係被告;虛擬主機VMware預設之最大權限帳號名稱為「root」,但伊不知該帳號之密碼,只有被告知悉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㈡第82至 84頁);參以證人即華漾公司財務長廖婉喬在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公司唯一之IT人員係被告,被告沒有告知伊「root」帳號之密碼,伊也不曉得該帳號之密碼為何,甚至在案發前根本不知有「root」帳號存在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背面) ;證人即時任華漾公司之總經理羅申駿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公司中知悉「root」帳號之密碼者應該只有被告,因為告訴人公司之IT部門只有被告一人,伊與廖婉喬雖然均是被告之主管,但因不是IT專業人員,徐凰翔只是短期任職,原本預計安排要接任被告之工作,然因該2人相處不來,所 以很快就離職了;另張維倉係研發人員,雖具有基礎之電腦知識,但嚴格來說不會去做IT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55至 156頁)。另證人即華漾公司原擬安排接手被告IT工作之虹 谷資訊公司員工張舒豪在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向華漾公司介紹伊去接手其工作,但嗣後並未實際接手;伊不清楚華漾公司之電腦系統,不知有「admin」及「root」帳號、密碼 存在,對於該公司之伺服器主機有加入HHS VPN虛擬私人網 路、帳號「vpnZ5DB」等情均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20頁),足認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主要之IT人員,有權使用「admin 」及「root」帳號,且僅有被告知悉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最大權限帳號「root」之密碼。 ⒊本件告訴人公司係遭人於前揭時間以外部路徑IP「218.174.94.216」登入IP「10.0.70.102」VPN伺服器,使用遠端桌面服務操作IP「10.0.70.3」虛擬主機scott10,連接進入告訴人公司之虛擬主機、核心交換器、VRTX伺服器等情,有虛擬主機104年9月紀錄、核心交換器104年9月紀錄、104年9月核心交換器紀錄所記載之系統時間較實際時間快7小時45分之 憑據及示意圖、VRTX伺服器104年9月紀錄、WeFX NAS伺服器104年9月17日之VPN日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2至52頁 ),而證人張維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所使用之英文名字為scott,scott10係被告於任職時所使用之虛擬機,IP位址為10.0.70.3,與虛擬主機VMware 於104年9月之紀錄顯示「root」帳號登入來源IP為10.0.70.3相同;且伊沒有使用過scott10虛擬機,不知連線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可認scott10係被告於離職前慣用 之虛擬機,並無移交他人使用。 ⒋本件知悉「root」帳號之密碼者僅有被告一人,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母親所使用,並以IP「218.174.94.216」登入IP「10.0.70.102」VPN伺服器,使用遠端桌面服務操作IP「10.0.70.3」虛擬主機scott10,連接進入告訴人公司之虛擬主機、核心交換器、VRTX伺服器,堪認於104年9月17日深夜0時14分許起至同日深夜2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功能(IP位址218.174.94.216),以虛擬私人網路VPN帳號「vpnZ5DB」,連線登入告訴人公司名稱為WeFX VPN之伺服器後,輸入「root」及「admin」帳號、密碼,而入侵告訴人公司之電腦系統及 相關設備,並接續為如附表所示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人確係被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無法使用證人陳美君之行動電話,透過VPN連線方式進入告訴人公司內部網路云 云,顯係事後為脫免罪責所為之卸詞,洵無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公司之網路系統設有SonicWall防火 牆,需輸入SSL VPN密碼以取得防火牆認證,始能連進公司 內部網路,惟該SSL VPN密碼於伊離職後已由告訴人公司變 更,故無法通過防火牆云云。惟查,告訴人公司否認有於被告離職後至本案電磁紀錄於104年9月17日深夜0時14分遭被 告變更前,有更改過SSL VPN密碼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86 頁),且證人張維倉、徐凰翔、廖婉喬、羅申駿及張舒豪均未證稱有變更SSL VPN之密碼,此觀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 或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即明(見偵卷第60至61、63至64、67、118至120、146至147、155至156、161至162、182至 184,本院卷㈡第49至56、81至87頁)。況被告復未能提出 告訴人公司之SSL VPN密碼確於上開期間有變更之證據,是 其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root」帳號之密碼係亂數產生之金鑰,存在於告訴人公司之scott10虛擬機中,而scott10虛擬機之密碼於離職時已連同筆記型電腦交還告訴人公司,故伊已不能再登入「root」帳號云云。惟告訴人公司中知悉「root」帳號之密碼者僅有被告一人,已如前述,故「root」帳號之密碼縱如被告所辯係經由亂數產生,因scott10虛擬機於被告離職 前係被告所使用之虛擬機,被告仍可於離職前,或將筆記型電腦交還予告訴人公司前,將存有「root」密碼及scott10 虛擬機密碼之檔案複製並存在私人儲存載具中(例如隨身碟等)或雲端私人儲存空間。是此一辯解,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辯稱:依虛擬主機104年9月17日之紀錄記載,「root」帳號之使用者係以「VMware vim-javal.0」身分登入,即表彰該使用者係以「網頁瀏覽器」之方式登入VM,紀錄上亦僅顯示VM主機之IP(10.0.70.110),惟現在之行動電話並 無flash功能,故被告無法利用證人陳美君之行動電話,以 網頁瀏覽器方式登入VM云云。然被告供稱其曾在證人陳美君之行動電話上安裝VPN軟體等語,證人徐凰翔在本院審理時 亦拒絕證稱: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只要在私人手機上安裝VPN 軟體,就能利用VPN連線之方式登入公司內部網路等語,業 如前述,參以證人張維倉在偵查中證稱:被告登入VPN後就 可以使用公司內部網路,所以可以瀏覽器方式登入VM;若以瀏覽器方式登入VM主機,顯示出來之IP就是VM主機之IP等語(見偵卷第182頁背面)。則證人陳美君之行動電話既有安 裝VPN軟體,故被告得以VPN連線之方式,登入告訴人公司之內部網路後,即可以瀏覽器方式登入VM主機,核與上開行動電話有無安裝flash,並無任何關聯性。 ㈥、被告辯稱伊提供HHS VPN連線及共用帳號「vpnZ5DB」予告訴人公司之其他同事使用,故本案侵入告訴人公司之電腦系統並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人另有其人云云。然查,於104年9月17日深夜0時14分許起至同日深夜2時28分許,以VPN帳號「 vpnZ5DB」連線登入,連線登入告訴人公司名稱為WeFX VPN 之伺服器後,輸入「root」及「admin」,接續變更如附表 所示電磁紀錄之使用者,係IP位址為「218.174.94.216」之使用者,已如前述,並有WeFX NAS伺服器於104年9月17日之VPN日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2頁),而觀諸scott10虛擬機之IP位址及104年9月17日連線紀錄(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㈠第91、127頁)顯示,IP「10.0.70.3」係由外部路徑IP「218.174.94.216」登入IP「10.0.70.102」VPN伺服器,並使用遠端桌面服務操作IP「10.0.70.3」虛擬主機scott10連接進入告訴人公司之虛擬主機、核心交換器、VRTX伺服器,虛擬主機scott10之IP為「10.0.70.3」,此亦與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2日分析報告分析說明壹⒉相同(見本院卷㈡ 第111頁背面);又IP位址218.174.94.216之使用者係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email protected]),此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單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該門號係被告父親所經營之米隄公司申請,且知悉「root」帳號之密碼者僅有被告一人等情,均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是於104年9月17日深夜0時14分許起至同日深夜2時28分許,以VPN帳號「vpnZ5DB」連線登入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者,確係被告,並非他人。 ㈦、被告復以本件依虛擬主機104年9月之紀錄(即本院卷㈠第42頁)顯示,於重疊之時間內,有2個使用者均以「root」帳 號登入告訴人公司之虛擬主機,而辯稱除被告外,尚有他人知悉「root」帳號之密碼云云。然查: ⒈本院卷㈠第42頁之虛擬主機104年9月紀錄固顯示於下列重疊之時間內,「[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之使用者,先後以「VMware vim-java 1.0」及「VMware VI Client/ 4.0.0」之身份重複登入之情況: ⑴「於2015/9/17上午12:15:51,使用者[email protected], 已經以VMware vim-java 1.0的身份登入,並於2015/9/17上午01:00:24登出」,且於上開登入至登出之期間內,另有1 筆紀錄記載「2015/9/17上午12:44:52,使用者[email protected],已經以VMware VI Client/4.0.0的身份登入」。 ⑵「於2015/9/11下午08:39:53,使用者[email protected],已 經以VMware VI Client/4.0.0的身份登入,並於2015/9/17 上午01:15:12登出」,且於上開登入至登出之期間內,另有1筆紀錄記載「2015/9/17上午01:00:37,使用者[email protected],已經以VMware VI Client/4.0.0的身份登入,並於2015/9/17上午01:03:57登出」。 ⒉依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2日分析報告分析說明壹⒊之記載 ,若VMware主機有設定開啟單使用者多個通訊活動,則可用相同使用者帳號同時登入單一VMware主機,即允許以相同使用者帳號登入開啟多個獨立之遠端桌面,有該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且證人徐凰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假若沒有更改過系統預設之原始設定,「root」帳號允許從不同之路徑同時登入虛擬主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參以本件自104年9月17日深夜0時14 分25秒至同日深夜3時0分08秒,登入告訴人公司WeFX NAS伺服器者僅有IP位址為「218.174.94.216」之使用者,有該伺服器於104年9月17日之VPN日誌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2 頁),而IP「218.174.94.216」之使用者為被告,已如前述,可見於上開重疊之時間內,以「root」帳號,先後透過IP「10.0.70.110」及「10.0.70.3」,以「VMware vim-java 1.0」及「VMware VI Client/ 4.0.0」之身份,重複登入虛擬主機VMware者,即係被告,非如被告所辯,係另有他人知悉「root」帳號之密碼,並於前揭時間登入告訴人公司之電腦系統。 ㈧、被告辯稱IP「218.174.94.216」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中華電信所提供之CHT Wi-Fi公眾熱點上網時所顯 示之IP,且被告曾提供上開門號為帳號,並以中華電信預設之密碼,為告訴人公司建置CHT Wi-Fi公眾熱點,使告訴人 公司之同仁得享有免費上網之服務,故IP「218.174.94.216」並非被告母親之行動電話專屬之IP云云。然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向中華電信申請建置CHT Wi-Fi公眾熱點 ,固有被告所提出之103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㈡第130頁),惟該電子郵件內並未記載被告為告訴 人公司所申請之CHT Wi-Fi公眾熱點,其帳號、密碼為何, 尚難憑此逕認被告係提供以「0000000000」為帳號,及以中華電信預設之密碼為密碼,而為告訴人公司申請CHT Wi-Fi 公眾熱點帳號。 ⒉參酌被告於104年8月29日教導告訴人公司之其他員工,應如何利用上開CHT Wi-Fi公眾熱點登入網路使用之電子郵件所 載內容,可知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向中華電信申請建置之CHT Wi-Fi公眾熱點,帳號名稱係「ph099641@hotspot」,有該 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58頁),是被告供稱其 有提供「0000000000」作為告訴人公司CHT Wi-Fi公眾熱點 之帳號,並以此辯稱IP「218.174.94.216」並非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所使用之IP位址云云,即難採信。 ⒊被告既未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CHT Wi-Fi帳號及密碼予 告訴人公司之其他員工使用,且一般民眾不可能知悉被告母親之行動電話號碼,及該門號所設定之CHT Wi-Fi密碼,自 無辯護人所稱「無論何人,只要輸入門號門號(即帳號[email protected])及密碼,即可於提供公眾網路地點免費使用公眾熱點服務,且該次上網之時所顯示之IP為218.174.94.216」之情事(見本院卷㈡第172至173頁),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洵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及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無故輸入告訴人公司所有之「root」及「admin」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及相關設備, 並無故變更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係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因在工作上有不快,竟於離職後入侵告訴人公司之電腦系統、變更電磁紀錄,導致告訴人公司網路伺服器之管理帳號無法使用,被迫委請群輝公司修復,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759,780元,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且犯後仍飾詞狡辯, 未見悔意,可見其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76頁),兼衡其自述現為碩士在學生、無工作及 收入,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無需扶養人口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67頁背面),暨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 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行為 │IP位址(內部虛擬IP)│遭登入之系統 │ ├──┼──────┼─────────────────┼──────────┼───────┤ │ 1 │104年9月17日│以最高使用權限帳號「root」登入安邁│10.0.70.110(此為VM │虛擬主機(VM)│ │ │深夜0時15分 │進公司及華漾公司虛擬主機(Virtual │主機IP,以網頁瀏覽器│ │ │ │許起至同日深│Machine,下稱VM)後,無故將VM使用 │登入VM後,僅會記錄主│ │ │ │夜0時42分許 │者帳號「admin」權限變更「唯讀」狀 │機IP) │ │ │ │ │態 │ │ │ ├──┼──────┼─────────────────┼──────────┼───────┤ │ 2 │104年9月17日│以最高使用權限帳號「root」登入安邁│10.0.70.3(被告原於 │虛擬主機(VM)│ │ │深夜2時04分 │進公司及華漾公司虛擬主機VM後,無故│安邁進公司配置使用之│ │ │ │許(起訴書附│在10.0.70.111上將帳號「admin」權限│虛擬IP,虛擬主機名稱│ │ │ │表誤載為2時 │變更為「唯讀」、在VRTX上將帳號「 │為scott10) │ │ │ │14分,應予更│admin」權限變更為「唯讀」、在Lab上│ │ │ │ │正)起至同日│將帳號「admin」權限變更為「唯讀」 │ │ │ │ │深夜2時17分 │、在Service上將帳號「admin」權限變│ │ │ │ │許 │更為「唯讀」。 │ │ │ ├──┼──────┼─────────────────┼──────────┼───────┤ │ 3 │104年9月17日│以核心交換器系統帳號「admin」登入 │10.0.70.3(被告原於 │核心交換器 │ │ │深夜0時28分 │後,無故變更核心交換器系統使用者帳│安邁進公司配置使用之│ │ │ │許起至同日深│號「user amazing」之密碼。 │虛擬IP,虛擬主機名稱│ │ │ │夜0時42分許 │ │為scott10)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同日深夜0 │ │ │ │ │ │時48分許起至│ │ │ │ │ │同日深夜1時 │ │ │ │ │ │02分止,應予│ │ │ │ │ │更正) │ │ │ │ ├──┼──────┼─────────────────┼──────────┼───────┤ │ 4 │104年9月17日│以最高使用權限帳號「root」登入安邁│10.0.70.3(被告原於 │VRTX伺服器 │ │ │深夜2時14分 │進公司及華漾公司VRTX伺服器,無故變│安邁進公司配置使用之│ │ │ │許起至同日深│更VRTX伺服器使用者帳號「amazing」 │虛擬IP,虛擬主機名稱│ │ │ │夜2時28分許 │之密碼,並修改「root」帳號之密碼,│為scott10) │ │ │ │ │又將機箱電源按鈕設定為「禁用」狀態│ │ │ │ │ │,再將機器1及機器3之螢幕輸出、DVD │ │ │ │ │ │均設定為「禁用」狀態。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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