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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蔡羽玄解怡蕙李佳靜

  • 當事人
    林勇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志 林耀炫 黃韋文 陳人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05、24850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3104、16667 、2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志犯如附表二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耀炫犯如附表二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韋文犯如附表二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人瑋犯如附表二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勇志經營宏翔通訊行,而與不知情之門號經銷商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電信公司)約定,倘若有消費者欲透過林勇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林勇志即協助消費者填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並登錄皇家電信公司之電腦系統輸入消費者之資料,再由皇家電信公司將該資料傳輸給行動電話電信業者審核並開通行動電話門號服務,待門號申辦成功後,行動電話電信業者即會依約交付消費者申辦門號所搭配月租方案之行動電話機具給皇家電信公司,再由皇家電信公司將行動電話機具換算成不等金額之現金為報酬交給林勇志(此筆款項下稱佣金)。林勇志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欄所示之紀冠宇、陳博全、謝瑋皓均欲假借透過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高資費月租方案之方式,分得皇家電信公司依約給付給林勇志之佣金(下稱上開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竟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與紀冠宇、於如編號二「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與陳博全、謝瑋皓(紀冠宇、陳博全、謝瑋皓涉犯詐欺取財、得利罪嫌部分,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人員誤認紀冠宇、陳博全具有簽訂上開合約並按約繳納高額月租費之真意,開通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林勇志等人因而取得此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遠傳電信公司並將搭配上開專案之行動電話機具交給不知情之皇家電信公司,再由皇家電信公司將行動電話機具折算現金後,核撥佣金給林勇志,林勇志因此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佣金數額」欄所示之佣金,林勇志從中各抽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後,將其餘佣金交給謝瑋皓、紀冠宇、陳博全等人朋分。 二、林耀炫因缺錢花用,透過因不詳方式而得知管道之陳人瑋之介紹,欲以此方式獲取金錢花用,即與林勇志、陳人瑋、謝瑋皓(謝瑋皓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得利罪嫌部分,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人瑋將林耀炫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雙證件)正本交給謝瑋皓,再轉交給林勇志,由林勇志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三「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遠傳電信公司人員誤認林耀炫具有簽訂上開合約並按約繳納高額月租費之真意,開通如附表一編號三「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林勇志等人因而取得此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遠傳電信公司並將搭配上開專案之行動電話機具交給皇家電信公司,再由皇家電信公司核撥佣金給林勇志,林勇志因此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三「佣金數額」欄所示之佣金,林勇志從中抽取1 萬元,並分給林耀炫1 萬元後,將其餘佣金交給謝瑋皓等人朋分。 三、黃韋文明知個人證件為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工具,如交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供作犯罪用途,竟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3 至6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雙證件影本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唐」之成年男子,再由「唐」輾轉交給林勇志使用,林勇志即持黃韋文之雙證件影本,遂行上開一、二所示,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詐欺取財、得利犯行,及代理如附表一編號四、五「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欄所示之不知情之簡宇綸、知情之陳鴻鈞將如附表一編號四、五「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並以如附表一編號四、五「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遂行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詐欺取財、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林勇志、謝瑋皓就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涉詐欺取財、得利罪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判決在案;陳鴻鈞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涉詐欺取財、得利罪嫌部分,未據起訴)。 四、嗣經賴俊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勇志、黃韋文、林耀炫、陳人瑋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勇志、林耀炫、陳人瑋就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黃韋文固坦承有將雙證件影本交給「唐」乙節,惟矢口否認有為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林勇志會將伊的雙證件影本拿去使用,「唐」有跟伊保證不會拿去做非法的事情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勇志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至36頁、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70 頁),核與證人即皇家電信公司員工賴俊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第110 至111 頁反面,偵字第16667 號卷第22至2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1至90頁反面)、證人紀冠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博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紀冠宇部分,詳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 至7 頁;證人陳博全部分,詳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33至35頁、第129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 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經銷合約書1 份(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29至30頁)、皇家電信公司出貨單1 份(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12 頁反面至第114 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各1 份(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18至23頁、第2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5至7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7至62頁、第64頁、第80至84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各1 份(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39至5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6至96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林勇志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林勇志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勇志、林耀炫、陳人瑋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7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勇志之員工謝瑋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4至80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各1 份(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64至7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1 至12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6 至113 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各1 份(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9 至134 頁、第136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8至105 頁)、經銷合約書1 份(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29至30頁)、皇家電信公司出貨單1 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2 頁反面至第114 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林勇志、林耀炫、陳人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林勇志、林耀炫、陳人瑋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⒈被告黃韋文於104 年3 至6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雙證件影本交給「唐」,其雙證件則經由「唐」輾轉交給被告林勇志,被告林勇志即持被告黃韋文之雙證件影本,以被告黃韋文作為代辦人,代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欄所示之人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並搭配高資費月租專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勇志、證人謝瑋皓證述明確(證人林勇志部分,詳見偵字第3104號卷第65至67頁,偵字第16667 號卷第188 至189 頁,證人謝瑋皓部分,詳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偵字第23861 號卷第3 至4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4至8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卷頁出處,詳如理由欄貳、一、《一》、《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卷頁出處,詳如理由欄貳、一、《三》、⒉、⒊所示)存卷可佐,被告黃韋文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黃韋文於偵查中供稱:「唐」於104 年3 至6 月間帶伊去林森北路的1 間遠傳電信公司辦門號換現金,辦完之後「唐」叫伊去7-11把證件影印給他,他說這樣錢就會下來了,伊交付雙證件影本時,曾擔心對方會拿去做不法用途等語(詳見偵字卷第6605號卷第120 頁反面),顯見被告黃韋文在交付其雙證件影本予「唐」之前,已有預見如將其個人之身分證件交予他人,該人即得以利用所取得之身分證件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可藉此以掩飾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又被告黃韋文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承認伊辦門號換現金的行為是錯的,伊承認伊此部分的行為構成詐欺取財、得利罪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82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四第154 頁),足徵其確實知悉辦門號換現金之行為係觸法行為,且其交付雙證件影本之對象亦係從事該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之人,既然其知悉取得其雙證件影本之人正從事詐欺取財、得利等違法行為,自得以想見倘若提供身分證件給對方,對方實有可能利用其身分證件從事不法行為,若其不欲對方持其雙證件影本從事不法行為,自當拒絕提供其雙證件影本,抑或是採取嚴謹之防免措施,然其非但未為任何防免其身分證件遭對方不法利用之舉措,又未隨時追蹤管理,顯見被告黃韋文實有容任他人得無條件使用其雙證件影本以從事不法行為之意,則被告黃韋文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雙證件影本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罪,卻仍容任他人取得其雙證件影本並使用之,顯然其有縱使他人使用其雙證件影本從事不法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黃韋文空言辯稱其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⒊另被告林勇志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遂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等情,亦經認定如前。 ⒋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證人簡宇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申辦如附表一編號四「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如附表一編號四「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的「簡宇綸」簽名均非伊所簽,在中華電信公司門號申請書中蓋印的「簡宇綸」印章也不是伊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的連絡電話都不是伊的電話,伊去遠傳電信公司門市○○○○○○○○○道○○○○○○號,伊只有把證件交給陳壬豪去辦貸款,沒有拿去辦門號換現金等語明確(詳見偵字第3104號卷第6 至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7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壬豪於警詢中證稱:簡宇綸於104 年8 月間有將雙證件交給伊辦理車貸,簡宇綸要以換車購車補差額之方式買車,他委託伊將他的雙證件交給車行,伊即將他的雙證件轉交給車行等語(詳見偵字第3104號卷第8 至9 頁)大致相符,又證人即被告林勇志之員工謝瑋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勇志有將簡宇綸的雙證件交給伊,由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四「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簡宇綸」的印文是伊自己去刻「簡宇綸」之印章蓋印的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9頁及反面),足徵證人簡宇綸證稱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印文非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印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再者,觀諸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中所載申請人之聯絡電話(市話及行動電話)號碼,與證人簡宇綸於警詢中留存之電話號碼不符,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各1 份(見偵字第3104號卷第15頁、第97頁)及證人簡宇綸之警詢筆錄1 份(見偵字第3104號卷第6 至7 頁)存卷可考,亦與證人簡宇綸證稱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中之聯絡電話非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等語相符,足徵證人簡宇綸證稱其未交付雙證件給被告林勇志申辦如附表一編號四「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門號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四「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門號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各1 份(見偵字第3104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2 至137 頁)、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見偵字第3104號卷第15至25頁、第89至100 頁)、經銷合約書(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29至30頁)、皇家電信公司出貨單(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1 頁及反面)各1 份存卷可佐,足徵被告林勇志確實有以被告黃韋文之名義為代理人,遂行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⒌如附表一編號五部分:證人陳鴻鈞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 年3 、4 月間認識謝瑋皓,謝瑋皓說伊可以去辦門號換現金,後來謝瑋皓有來找伊拿雙證件,他拿到的錢一部分會給伊,一部分會拿去還伊欠胖哥的債務等語明確(詳見偵字第23861 號卷第45頁及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各1 份(詳見偵字第23861 號卷第24至2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8至73頁)存卷可佐,被告林勇志以被告黃韋文之名義為代理人,遂行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 ⒍綜上,被告黃韋文幫助被告林勇志遂行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所示詐欺取財、得利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犯行等情,堪以認定。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勇志就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林勇志、林耀炫、陳人瑋就如事實欄二所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黃韋文就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21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罪。 (二)被告林勇志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被告林勇志、林耀炫、陳人瑋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同時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數支門號,再攜碼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電信服務,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三)又被告林勇志、紀冠宇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林勇志、謝瑋皓、陳博全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林勇志、林耀炫、陳人瑋、謝瑋皓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勇志、紀冠宇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林勇志、謝瑋皓、陳博全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林勇志、林耀炫、陳人瑋、謝瑋皓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皇家電信公司遂行詐欺取財、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林勇志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部分、被告林勇志、林耀炫、陳人瑋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韋文係以一次提供雙證件影本之行為幫助正犯遂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林勇志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雖僅記載被告林勇志、林耀炫及陳人瑋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得利行為部分,但其等同時亦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得利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而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載之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黃韋文幫助被告林勇志遂行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然被告黃韋文此部分犯行,亦經認定如前,且此部分與被告黃韋文經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04、16667 、23861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黃韋文經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八)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被告林勇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1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耀炫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林勇志、林耀炫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顯見被告林勇志、林耀炫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復未因執行完畢而有所悛悔,又被告林勇志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屬同類型之犯罪,而被告林耀炫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足徵被告林勇志、林耀炫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衡酌被告林勇志、林耀炫所犯前案所處徒刑及執行之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林勇志所犯上開三罪及被告林耀炫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九)被告黃韋文就事實欄三所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十)爰審酌被告林勇志、林耀炫、陳人瑋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上開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為詐欺取財、得利犯行,被告黃韋文明知將其雙證件影本提供給他人,可能遭他人供做不法用途,卻仍提供其雙證件影本給他人使用,幫助被告林勇志等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林勇志、林耀炫、陳人瑋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耀炫亦已與遠傳電信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此有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8 頁及反面)存卷可考、被告黃韋文否認犯行,及被告4 人之犯罪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及款項、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勇志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4 人之宣告刑及被告林勇志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沒收: ⒈被告林勇志自承其申辦1 支門號即可從佣金抽取5,000 元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故其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各可分得1 萬元,此為其因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罪所得之物,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耀炫自承其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分得1 萬元(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83 頁反面),惟被告林耀炫已與遠傳電信公司達成調解,欲賠償遠傳電信公司4 萬856 元,且於108 年4 月15日已先給付2 萬428 元,此有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8 頁及反面)存卷可考,其因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林耀炫既已與遠傳電信公司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予遠傳電信公司,則遠傳電信公司之求償權已獲滿足,且足以剝奪被告林耀炫之犯罪所得,故認就被告林耀炫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⒊被告黃韋文雖自承將雙證件影本交給「唐」之後有獲得1 萬5,000 元,然其供稱該1 萬5,000 元乃其委由「唐」辦門號換現金的報酬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82 頁反面),既然其取得之款項係其辦門號換現金之對價,非將雙證件影本提供給被告林勇志使用之對價,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韋文因提供雙證件影本給被告林勇志使用而取得對價,又被告陳人瑋亦自承並無因犯本案而獲有財物等語(被告陳人瑋部分,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83 頁反面),復自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陳人瑋業已因犯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則被告黃韋文、陳人瑋既無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ㄧ、公訴意旨略以:如事實欄三所載,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告黃韋文亦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雙證件影本輾轉交給被告林勇志使用,被告林勇志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紀冠宇、陳博全之同意,即持被告黃韋文之雙證件影本,以被告黃韋文為代辦人,而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門號之中華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中偽造「紀冠宇」、「陳博全」之簽名,並持以行使之,因認被告林勇志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黃韋文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21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勇志以被告黃韋文為代辦人,代共犯紀冠宇與陳博全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且申辦高資費專案等情,亦經認定如前,且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門號之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 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中之「紀冠宇」、「陳博全」簽名均為被告林勇志所簽,業據被告林勇志供陳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6 頁及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證人紀冠宇雖於警詢中證稱其並無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一「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該門號係遭他人冒名申辦云云(詳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13至1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係明確證稱如附表一編號一「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門號係其於104 年5 月10日自行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辦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復觀諸如附表一編號一「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門號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門號申辦日期為104 年5 月10日,且由該申請書之記載可知該門號係由本人親自申辦,此有該申請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至84頁)存卷可考,顯見證人紀冠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由其親自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上開門號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是如附表一編號一「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門號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中「紀冠宇」之簽名實為證人紀冠宇本人所簽,而非由被告林勇志代簽,再者,如附表一編號一「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之時間為104 年5 月16日,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林勇志於證人紀冠宇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6 天,即得以取得證人紀冠宇之雙證件、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並將證人紀冠宇親自申辦之上開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若非得證人紀冠宇同意,殊難想像被告林勇志得在如此短之時間內擅自取得如此完整之資料並順利完成門號攜碼之程序,是被告林勇志應係徵得證人紀冠宇之授權而代其將上開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並申辦高資費專案乙情,殆無疑義;又證人紀冠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門號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所留的戶籍地及聯絡電話係伊的真實資料,伊有住在戶籍地,遠傳電信公司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有欠費沒繳,也有把催繳單寄到伊的戶籍地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 至7 頁),由證人紀冠宇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可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門號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中所載之地址確為證人紀冠宇之現住地址,聯絡電話欄所載之電話號碼亦為證人紀冠宇持用之電話號碼,衡情,門號申辦成功後,若電信公司需向門號申辦人確認資料或催繳電話費,本會按照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填載之聯絡電話聯繫申辦人,亦會按照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中填載之地址寄送帳單,門號申辦人自得以輕易地發現其有申辦該支門號之事實,倘若被告林勇志未得證人紀冠宇之同意而冒名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一「行動電話」欄所示門號,其理應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聯絡電話及地址欄內填載自己或其他知情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地址,豈有可能毫無忌憚地填載證人紀冠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現住地址供電信公司聯繫及寄送資料,致證人紀冠宇得輕易發現遭冒名申辦門號之事實,此再再顯示被告林勇志係在證人紀冠宇知情並自願提供證件之情況下,由被告林勇志辦門號換現金,因此,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勇志未得證人紀冠宇之同意而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中簽署「紀冠宇」之簽名,而認被告林勇志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有未合。 (三)證人陳博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有將證件借給高晟,高晟有跟伊說他要拿伊的身分證件去辦門號換現金,伊有同意高晟將伊的身分證件拿去辦門號換現金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頁及反面),核與被告林勇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陳博全的身分證件是高晟拿來辦門號換現金的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6 頁反面)大致相符,顯見證人陳博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同意高晟持其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乙節,與事實相符,則既然證人陳博全有授意高晟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自亦有授權處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事務之人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簽名及用印之意,是被告林勇志係得到共犯陳博全授權在門號申請書上簽名及用印乙情,昭然若揭,亦難認被告林勇志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既然本案被告林勇志所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法成立,從而,被告黃韋文就此部分亦未能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幫助犯。 四、就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就被告林勇志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林勇志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就被告黃韋文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亦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104、16667 、23861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一)被告黃韋文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雙證件影本交給「唐」,再由「唐」轉交給被告林勇志,被告林勇志取得該雙證件影本後,即於104 年8 月21日,在未得簡宇綸同意之情況下,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以被告黃韋文為代理人,代簡宇綸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搭配高資費專案合約,並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偽造「簡宇綸」之簽名,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誤認簡宇綸具有簽訂上開合約並按約繳納高額月租費之真意,而限於錯誤同意開通門號並辦理高資費專案,因認被告黃韋文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21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等罪嫌。(二)被告黃韋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雙證件影本交給「唐」,由「唐」轉交給被告林勇志,被告林勇志取得後,即於104 年9 月20日前某日,至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以被告黃韋文為代理人,代湯雅筑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搭配專案合約,致使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湯雅筑具有簽訂上開合約並按約繳納高額月租費之真意,而限於錯誤同意開通門號並辦理高資費專案,因認被告黃韋文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經查: (一)移送併辦意旨(一)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黃韋文就移送併辦意旨(一)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之幫助犯,然觀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該門號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受託人為「謝瑋皓」,復自該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觀之,該申請書上並無由代辦人代簡宇綸申辦門號之記載,此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各1 份(詳見偵字第3104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1 至174 頁反面)存卷可參,顯見被告黃韋文並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罪行為甚明。 (二)移送併辦意旨(二)部分: 觀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受託人為「蔡文峯」,該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代理人為「施得志」,且申請書後附之身分證件影本亦為施得志之身分證件影本,此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24手機案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各1 份(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2至47頁、第49頁、第50至56頁、第114 至125 頁)存卷可考,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受託人為「蔡文峯」,且依照該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記載,係由湯雅筑自行簽屬該申請書,此部分並無代辦人,此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各1 份(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6 至131 頁、第166 至168 頁反面)存卷可參,堪認被告林勇志並無以被告黃韋文之名義代湯雅筑申辦此部分之門號,即難認被告黃韋文構成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 二、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黃韋文有移送併辦意旨(一)、(二)所示犯罪事實,自難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 ┌──┬────┬─────┬────┬─────────────────┐ │編號│行動電話│申辦之行動│佣金數額│詐欺手法 │ │ │門號申請│電話門號 │(新臺幣│ │ │ │者 │ │) │ │ ├──┼────┼─────┼────┼─────────────────┤ │ ㄧ │紀冠宇 │0000000000│21,300元│先由紀冠宇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左列2 │ │ │ │0000000000│21,300元│支行動電話門號,並將其身分證件影本│ │ │ │ │ │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轉交給被│ │ │ │ │ │告林勇志,再由被告林勇志於民國104 │ │ │ │ │ │年5 月16日以黃韋文之名義代理紀冠宇│ │ │ │ │ │填載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 │ │ │ │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有錢卡限NP│ │ │ │ │ │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之門號申請│ │ │ │ │ │書,表彰紀冠宇將左列2 支門號攜碼至│ │ │ │ │ │遠傳電信公司,並申辦此專案,致遠傳│ │ │ │ │ │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開通左列門號│ │ │ │ │ │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使被告林勇志等│ │ │ │ │ │人取得此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遠傳電│ │ │ │ │ │信公司並將搭配上開專案之HTC 廠牌M9│ │ │ │ │ │型號之行動電話機具2 支交給皇家電信│ │ │ │ │ │公司,被告林勇志因此取得共計4 萬2,│ │ │ │ │ │600 元之佣金,被告林勇志從中抽取共│ │ │ │ │ │1 萬元作為報酬。 │ ├──┼────┼─────┼────┼─────────────────┤ │ 二 │陳博全 │0000000000│20,700元│陳博全將其身分證件交給謝瑋皓後,謝│ │ │ │0000000000│20,700元│瑋皓即先至中華電信公司以陳博全之名│ │ │ │ │ │義申辦左列2 支行動電話門號,再由被│ │ │ │ │ │告林勇志於104 年8 月2 日以被告黃韋│ │ │ │ │ │文之名義代理陳博全填載遠傳電信第三│ │ │ │ │ │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 │ │ │ │、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 │ │ │ │ │30手機案之門號申請書,表彰陳博全將│ │ │ │ │ │左列2 支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並│ │ │ │ │ │申辦此專案,致遠傳電信公司人員陷於│ │ │ │ │ │錯誤,即開通左列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 │ │ │ │ │服務,使被告林勇志等人取得此通訊服│ │ │ │ │ │務之不法利益,遠傳電信公司並將搭配│ │ │ │ │ │上開專案之APPLE 廠牌iPhone6 型號之│ │ │ │ │ │行動電話2 支交給皇家電信公司,被告│ │ │ │ │ │林勇志因此取得共計4 萬1,400 元之佣│ │ │ │ │ │金,被告林勇志從中抽取共1 萬元作為│ │ │ │ │ │報酬。 │ ├──┼────┼─────┼────┼─────────────────┤ │ 三 │林耀炫 │0000000000│20,700元│林耀炫將其身分證件交給陳人瑋轉交給│ │ │ │0000000000│20,700元│謝瑋皓後,謝瑋皓即先至中華電信公司│ │ │ │ │ │以林耀炫之名義申辦左列2 支行動電話│ │ │ │ │ │門號,再將林耀炫之身分證件影本交給│ │ │ │ │ │被告林勇志,由被告林勇志於104 年8 │ │ │ │ │ │月23日以黃韋文之名義代理林耀炫填載│ │ │ │ │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 │ │ │ │ │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 │ │ │ │ │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之門號申請書,│ │ │ │ │ │表彰林耀炫將左列2 支門號攜碼至遠傳│ │ │ │ │ │電信公司,並申辦此專案,致遠傳電信│ │ │ │ │ │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即開通左列門號之│ │ │ │ │ │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使被告林勇志等人│ │ │ │ │ │取得此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遠傳電信│ │ │ │ │ │公司並將搭配上開專案之APPLE 廠牌iP│ │ │ │ │ │hone6 型號之行動電話2 支交給皇家電│ │ │ │ │ │信公司,被告林勇志因此取得共計4 萬│ │ │ │ │ │1 ,400元之佣金,被告林勇志從中抽取│ │ │ │ │ │1萬元,並將其中1 萬元分給被告林耀 │ │ │ │ │ │炫作為報酬。 │ ├──┼────┼─────┼────┼─────────────────┤ │ 四 │簡宇綸 │0000000000│20,700元│被告林勇志取得簡宇綸之雙證件後,即│ │ │ │0000000000│20,700元│交由謝瑋皓先至中華電信公司以簡宇綸│ │ │ │ │ │之名義申辦左列2 支行動電話門號,再│ │ │ │ │ │由被告林勇志於104 年8 月23日在遠傳│ │ │ │ │ │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 │ │ │ │ │務申請書、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 新絕│ │ │ │ │ │配1399限30手機案之門號申請書、行動│ │ │ │ │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 │ │ │ │ │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 │ │ │ │ │單上偽簽「簡宇綸」之簽名,並以被告│ │ │ │ │ │黃韋文之名義代理簡宇綸將左列2 支門│ │ │ │ │ │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並申辦此專案│ │ │ │ │ │,致遠傳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開通│ │ │ │ │ │左列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使被告│ │ │ │ │ │林勇志等人取得此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 │ │ │ │ │,遠傳電信公司並將搭配上開專案之AP│ │ │ │ │ │PLE 廠牌iPhone6 型號之行動電話2 支│ │ │ │ │ │交給皇家電信公司,被告林勇志再將上│ │ │ │ │ │開偽造之門號申請書等私文書提供給皇│ │ │ │ │ │家電信公司以行使之,皇家電信公司因│ │ │ │ │ │而給付給被告林勇志共計4 萬1,400 元│ │ │ │ │ │之佣金。 │ ├──┼────┼─────┼────┼─────────────────┤ │ 五 │陳鴻鈞 │0000000000│不詳數額│陳鴻鈞將其身分證件交給謝瑋皓後,謝│ │ │ │ │ │瑋皓即先至中華電信公司以陳鴻鈞之名│ │ │ │ │ │義申辦左列行動電話門號,再由被告林│ │ │ │ │ │勇志於104 年8 月27日以被告黃韋文之│ │ │ │ │ │名義代理陳鴻鈞填載遠傳電信第三代行│ │ │ │ │ │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 │ │ │ │ │制型有錢卡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 │ │ │ │ │機案之門號申請書,表彰陳鴻鈞將左列│ │ │ │ │ │2 支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並申辦│ │ │ │ │ │此專案,致遠傳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 │ │ │ │ │,開通左列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 │ │ │ │ │使被告林勇志等人取得此通訊服務之不│ │ │ │ │ │法利益,遠傳電信公司並將搭配上開專│ │ │ │ │ │案之APPLE 廠牌iPhone6 型號之行動電│ │ │ │ │ │話交給皇家電信公司,被告林勇志因此│ │ │ │ │ │取得不詳佣金。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林勇志│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林勇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一所示犯罪事實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林勇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二所示犯罪事實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林勇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三所示犯罪事實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林耀炫│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林耀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三所示犯罪事實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三 │陳人瑋│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陳人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三所示犯罪事實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四 │黃韋文│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 │黃韋文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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