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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許泰誠張少威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尚聰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裁定羈押在案;其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於106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甫經本院於106年6月15日判處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8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本院認本案雖已審結,惟案件尚未確定,且被告面臨重責加身,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6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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