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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邱筱涵
  • 法定代理人
    賈復華

  • 當事人
    蔡侑伶賈復華福展號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蔡侑伶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被   告 賈復華 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復華 被   告 福展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復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賈復華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賈復華無罪在案,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以被告賈復華於行為時係被告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福展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3條第2項對被告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福展號有限 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賈復華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自亦無從再對被告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福展號有限公司請求連帶賠償,應一併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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