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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41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胡宗淦林祐宸高若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榮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榮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伍元沒收。

事實

一、簡榮致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在大陸地區之拍賣網站上交易,可透過第三方擔保交易網站支付寶點數支付買賣價金,而以人民幣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是如為不特定客戶以自身支付寶點數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以此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簡榮致因經營安捷斯特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自大陸地區輸入商品在臺販售,而與大陸地區之業務人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劍城之成年男子熟識,竟與張劍城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由簡榮致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木新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木新郵局帳戶),作為收受代購費用及充值支付寶之帳戶,再由張劍城告知因在大陸地區購物須將錢匯往大陸地區之客戶,將價款(新臺幣)匯入木新郵局帳戶,待確認入帳後,由簡榮致以支付寶將張劍城所告知之人民幣款項點數,轉至張劍城所有或其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再由張劍城將款項(人民幣)匯予其他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以此方式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辦理如附表所示匯兌共計6次,所收受之匯兌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3,180元。嗣因黃偉芸、林世權因網路購物遭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新臺幣款項匯入木新郵局帳戶內,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張劍城與簡榮致聯繫,要求兌換支付寶點數,簡榮致遂依上開方式自其個人支付寶帳戶,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人民幣款項之點數轉至張劍城之支付寶帳戶(簡榮致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黃偉芸、林世權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簡榮致為警通知涉嫌詐欺案件到案說明,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告知其非銀行卻辦理上開匯兌業務行為,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榮致自首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簡榮致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4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8、171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偉芸、林世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2至16頁),並有郵局ATM交易收據(見偵字卷第21頁)、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3至32頁)、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偵字卷第37、42頁)、木新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第44頁、第59至62頁、第66頁、第108至110頁)、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89至104頁、第111至156頁)、被告以支付寶轉匯款項之帳單資料(見偵字卷第105至107頁、第166至16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所得(構成要件之認定)

(一)按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而此類犯罪行為,係以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為判斷犯罪行為既遂與否之標準,自應以所收受之匯兌款項總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而無另依行為人事後有無收取費用、獲得報酬,致影響犯罪成立與否及既未遂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所收受之匯兌款項總額為63,180元,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犯罪所得應為63,180元。又此與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應分別以觀(詳後述)。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其犯罪所得尚未達於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就本案地下匯兌之犯行,與張劍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與張劍城共同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刑之減輕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乃刑法第62條前段之特別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因黃偉芸、林世權等人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木新郵局帳戶,被告為警通知涉犯詐欺罪嫌到案說明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前,主動供出客戶將新臺幣匯至其木新郵局帳戶後,其再將人民幣自其支付寶帳戶轉入張劍城所有或其指定之支付寶帳戶等情(見偵字卷第4頁),其承認非銀行卻辦理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已於106年6月7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63,180元,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3頁),則依上述說明,並審酌被告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時間、次數非鉅等情,認被告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隨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之需求即日益提昇,被告為本案匯兌犯行,惡性非重,且無證據證明其個人曾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不特定人之金錢,亦未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一般社會大眾財產;又其犯後自首犯罪,尚知所悔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犯後已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肆、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從事地下匯兌犯行,其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係客戶匯入其木新郵局帳戶之款項,扣除其匯出人民幣款項之差額,即新臺幣6,555元(如附表所示),是依上說明,此部分之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而因被告於偵查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63,180元,業如前述,故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即無庸追徵價額。至被告原繳回之63,180元高於本案應沒收金額部分即56,625元(63,180元-6,555元=56,625元),非在本案沒收範圍,應於判決確定後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高若珊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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