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周玉琦、吳志強法官於民、吳承學
- 法定代理人詹易真
- 當事人李光輝、潘偉、楊松壽、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輝 選任辯護人 陳曉雲律師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潘偉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楊松壽 參 與 人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易真 代 理 人 林鴻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22307號、第22308號、第1616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8123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輝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李光輝未扣案如附表二「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因李光輝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如附表二「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潘偉被訴虛偽增資宣威公司部分無罪。 楊松壽無罪。 事 實 一、李光輝係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14樓F區,下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李光輝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起擔任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董事長,於104年8月10日辭任)之負責人,潘偉係磐石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2,下稱磐石公司)之 負責人。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光輝與潘偉均明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該公司增資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偉負責對外籌集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900萬元後交予李光輝,李光輝則於101年2月24日,以自己與潘偉及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員工林允 澤(原名林進宏)、甲○○、陳啟弘、李光輝之弟李光耀等人 頭股東之名義,匯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遠東商業銀行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遠東商銀326號帳戶)作為虛偽驗資使用,李光輝並簽立借據及 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潘偉保管,並授權潘偉於虛偽驗資後得逕自將6,900萬元驗資款項匯回 ,嗣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於101年3月1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登記增資6,900萬元後,潘偉遂於101年3月15日,分別將3,780萬元自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上開帳戶匯回磐石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磐石公司遠東商銀帳戶),並於同日將美金84萬1,000元自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上 開帳戶匯回磐石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國外部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磐石公司遠東商銀外幣帳戶),再於101年5月29日,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上開帳戶之640萬元 定存解約後,加計利息共計641萬3,608元匯回磐石公司遠東商銀帳戶。 ㈡、又李光輝明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上開增資6,900萬元係屬虛偽 驗資,亦明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對國內生技公司以開發單一抗癌新藥申請公開發行或興櫃審查日趨嚴格,至少須通過第二期臨床試驗,始具公開發行或興櫃條件,然李光輝無法提出上開臨床試驗及經核准之相關文件,竟仍基於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而於101年4月間,取得印刷廠印製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增資股票共計6,900張(每張1,000股,每股10元)後,即於工商時報記者乙○○採訪時,佯 稱:101年底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營收將介於8,000萬元至1億 元之間,稅前每股獲利將超過5元,明年度含授權金收入, 營收將挑戰3億元以上,EPS上看10元,並規畫明年第3季公 開發行及登錄興櫃云云,使工商時報記者乙○○於101年5月間 ,在工商時報產業科技新聞版面報導上開不實消息,李光輝復不定期召開說明會,藉以吸引不特定投資大眾誤信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前景良好,有投資價值,因而欲購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股票,李光輝再指示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員工以電話行銷之方式,或直接賣斷予未經許可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盤商,自101年5月間起,以每股10元至60餘元不等之價格,向不特定投資大眾銷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上開股票。李光輝出售自己及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員工甲○○、林允澤、其弟 李光耀名義所持有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共計3,872張, 成交價格7,333萬500元,不法獲利共計7,333萬500元。潘偉亦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出售壬○○因上開 虛偽增資取得及另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2,587張,成交價格3,398萬5,000元,不法獲利共計3,398萬5,000元,並將所得股款匯入磐石公司遠東商銀帳戶(李 光輝、潘偉出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明細及犯罪所得計算,均詳如附表3所示)。 ㈢、李光輝見上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增資股票交易熱絡,為謀取更多利益,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2年1月1日,自行製作免疫細胞儲存客戶數量自100年起算,5年客戶數達3萬人,可使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產生總營收75億元,平均每年營收15億元等文件,要求不知情之國霖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師丙○○出具李光輝之「一種人類自然殺 手細胞之體外增殖方法」專利價值報告,估價師丙○○因而以 上開收益價格回推,評價上開技術限定價值為1億5,212萬4,369元至5億8,506萬6,636元,而李光輝明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101年度已虧損2,133萬1,170元,102年度亦虧損8,203萬3,773元,與其製作之上開預計免疫細胞營收文件顯有差距等情,仍以上開技術作為李光輝個人參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於103年度第2次現金增資1億5,000萬元之對價,以此方式取得光輝生命醫學公司500萬股之股票(每股30元,共計價值1億5,000萬元),致生損害於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利益。 ㈣、李光輝又基於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間起至104年間止,共計辦理光輝生命醫學公司6次增資,接續詐取不特定投資人共計1億8,161萬9,710元,分述如下: 1、於102年2月22日增資 李光輝於102年1月4日,以每股25元之增資價格,向股東發 出102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認購新股繳款通知書,於認股文件內記載不實之實收資本額,並佯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前景看好,致不特定投資大眾誤信為真,自10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6日止,向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購買共計326萬5,096股之新股,使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以此方式取得上開不特定投資人所匯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在遠東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遠東商銀521號帳 戶)款項共計8,162萬7,400元,不法獲利共計8,162萬7,400元(投資人購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新股明細詳如附表4-1所 示)。 2、於102年9月18日增資 李光輝於102年8月29日,以每股25元之增資價格,向股東發出102年度第2次現金增資認購新股繳款通知書,於認股文件內記載不實之實收資本額,並佯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前景看好,致不特定投資大眾誤信為真,因而向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購買共計116萬4,010股之新股,使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以此方式取得上開不特定投資人所匯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遠東商銀521號帳戶款項共計2,910萬250元,不法獲利共計2,910萬250元(投資人購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新股明細詳如附表4-2所示)。 3、於103年3月31日增資 李光輝於103年2月17日,以每股26元之增資價格,向股東發出103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認購新股繳款通知書,於認股文件內記載不實之實收資本額,並佯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前景看好,致不特定投資大眾誤信為真,因而向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購買共計127萬2,795股之新股,使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以此方式取得上開不特定投資人所匯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款項共計3,309萬2,670元,不法獲利共計3,309萬2,670元(投資人購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新股明細詳如附表4-3所示)。 4、於103年8月6日增資 李光輝於103年7月17日,以每股30元之增資價格,向股東發出103年度第2次現金增資認購新股繳款通知書,於認股文件內記載不實之實收資本額,並佯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前景看好,致不特定投資大眾誤信為真,因而向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購買共計77萬4,870股之新股,使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以此方 式取得上開不特定投資人所匯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款項共計2,324萬6,100元,不法獲利共計2,324萬6,100元(投資人購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新股明細詳如附表4-4所 示)。 5、於103年11月28日增資 李光輝於103年11月間,以每股35元之增資價格,向股東發 出103年度第3次現金增資認購新股繳款通知書,於認股文件內記載不實之實收資本額,並佯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前景看好,致不特定投資大眾誤信為真,因而向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購買共計16萬7,534股之新股,使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以此方 式取得上開不特定投資人所匯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款項共計586萬3,690元,不法獲利共計586萬3,690元(投資人購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新股明細詳如附表4-5所示) 。 6、於104年2月5日增資 李光輝於104年1月15日,以每股20元之增資價格,向股東發出104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認購新股繳款通知書,並於認股文件內記載不實之實收資本額,並佯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前景看好,致不特定投資大眾誤信為真,因而向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購買共計43萬4,480股之新股,使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以此 方式取得上開不特定投資人所匯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款項共計868萬9,600元,不法獲利共計868萬9,600元(投資人購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新股明細詳如附表4-6所示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己○○、林光榮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癸○○、丑○○、壬○○於 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渠等具結,有訊問筆錄(見院A4卷第125頁,偵3卷第61頁、第80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6《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及證人丑○○ 、壬○○之證人結文(見偵3卷第63頁、第84頁)附卷可參, 且形式上觀察渠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已依檢辯雙方之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給予被告李光輝、潘偉及渠等之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癸○○、丑○○、壬○○於偵查中經具 結所為之證述,經本院合法調查後,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虛偽增資部分 訊據被告李光輝矢口否認有何虛偽增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犯行,辯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增資6,900萬元是真實的 ,並非借款云云。被告李光輝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李光輝辯護。被告潘偉則對其有虛偽增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㈠、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有虛偽增資6,900萬元之行為乙事,業據被 告潘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8第123頁),考量被告潘偉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無無故坦承犯罪之理,是被告潘偉之自白應屬信而有徵。此外,並有光輝生命醫學公司101年2月24日股東現金增資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調C1卷第47頁)、光輝生命醫學公司遠東商銀326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調C1卷第61頁)、磐石公司遠 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調C1卷第63頁)、磐石公司遠東商銀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調C1卷第70頁)、被告李光輝與證人癸○○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見調B1卷第18頁) 、被告李光輝出具之聲明書(見偵1卷第80頁)、證人癸○○ 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見偵1卷第111頁)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潘偉有為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虛偽增資6,900萬元之犯行, 已洵堪認定。 ㈡、被告李光輝雖否認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本次增資6,900萬元為虛 偽,惟查: 1、依據證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曾擔任被告李 光輝之司機,伊知道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於101年增資6,900萬元的事情,是被告李光輝在會議上宣布的,每一個員工都知道,6,900萬元印象中好像是跟證人壬○○借款的,那時候被 告李光輝也有拿借據給伊等看,所以伊等都知道是借款,被告李光輝是在開會的時候拿借據給伊等看,伊印象中是借款,沒辦法確定是跟誰借的等語(見本院卷6第96頁、第99頁 、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114頁)。考量證人甲○○ 與被告李光輝並無恩怨仇隙,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被告李光輝之理,是證人甲○○之證述應堪採信。而由證人甲○○上開證述 內容以觀,可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於101年增資之6,900萬元,並非真正的增資,而僅是借款驗資甚明。 2、復據證人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在調查局時證 稱,被告潘偉將裝有現金的袋子交給被告李光輝,並討論了一些借款公證的事情,伊之所以會記住他們有關借款公證的談話,是因為被告潘偉提著裝錢的袋子先到伊辦公室等候,過了十多分鐘後,被告李光輝後來才到,被告李光輝一進入辦公室,就向被告潘偉表示他剛剛辦完公證事宜等情屬實等語(見本院卷6第189頁至第190頁)。考量證人庚○○與被告 李光輝亦無恩怨,亦當無刻意偽證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庚○○之證述亦堪採信。而由證人庚○○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亦 可證明本案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增資之6,900萬元,並非真正 之增資,而是借款。 3、又據證人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知道光輝生命醫學公司 ,當初被告李光輝有跟伊說,公司需要一筆款項,有跟伊借,於101年2月22日借了6,900萬元,並在101年3月21日償還 完畢等語(見院A4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又於本院另案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有借被告李光輝一筆錢,借貸金額為6,900萬元,借貸日期是101年2月22日,借用期間至101年3 月21日止,借期只有1個月,因為被告李光輝說不需要借太 久,所以就這樣記載等語(見院A6卷第187頁);又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康世忠要借6,900萬元給被告李光輝 ,但康世忠臨時身體不舒服,委託伊幫他辦這件事,後來伊就跟被告李光輝去公證,6,900萬元是伊借給被告李光輝的 等語(見本院卷6第302頁至第303頁)。考量證人癸○○亦無 偽證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癸○○之證述亦可採信。而由證人 癸○○上開證述內容以觀,更加佐證證人癸○○提供給光輝生命 醫學公司之6,900萬元是借款,而非投資款。 4、除上開證人甲○○、庚○○、癸○○一致之證述外,細繹被告李光 輝與證人癸○○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之內容,有明確記載「 為金錢借貸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借貸契約」、「甲方願於民國101年02月22日將新台幣陸仟玖佰萬元貸與乙方,乙 方願依本約借用之」等語,有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在卷可查(見調B1卷第18頁);再參以證人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 其上亦記載「茲證明李光輝醫師已依約定條件償還系爭消費借貸款項陸仟玖佰萬元正(單位:新台幣元),全部款項經交付並確實點收無誤。特出具此清償證明書為憑,俾利雙方債之關係消滅」等語,有清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111頁),均可佐證證人甲○○、庚○○、癸○○證稱本案6,900萬 元是借貸等語,所言不虛。 5、此外,依被告李光輝出具之聲明書,其上亦有記載「同意潘偉轉回本人借款6900萬」等語,有上開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80頁)。被告李光輝雖辯稱:聲明書上「同意潘偉 轉回本人借款6900萬」是事後加註云云,但未能舉出任何具體可信之證據以佐其實,尚難僅憑被告李光輝之片面之詞,遽為對被告李光輝有利之認定。而綜合被告李光輝之聲明書及前開人證、書證以觀,本案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增資之6,900萬元並非真實增資,而是以借款虛充資本乙事,已至為明 灼。被告李光輝辯稱:6,900萬元並非虛偽增資云云,實委 無足採。 6、至於被告李光輝雖又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對話錄音譯文,其內提及「那這個是價格6,900萬,因為我現在投資公司正在設 ,我怕會,為了他,我為了您這個案子在設」等語,有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5第251頁)。被告李光輝雖辯稱:上開對話內容為伊、證人壬○○、丁○○之對話云云。 惟查,姑且不論上開對話內容之主體及真實性如何,審酌證人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對話裡面有伊的聲音, 可是這東西是斷章取義,沒有出現任何公司的名稱,伊也不知道在講哪一檔事,伊不敢確定錄音中女士的聲音是不是丁○○,對話中的「這個案子」不是指投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5第348頁),故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亦不能證明本案6,900萬元是證人壬○○投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款項 ,而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李光輝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7、綜上,被告李光輝有與被告潘偉共同虛偽增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6,900萬元之犯行,已洵堪認定。 二、非法公開招募出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 訊據被告李光輝、潘偉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公開招募出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之犯行。被告李光輝辯稱:伊僅有向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原有股東販賣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並未向不特定人販賣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云云。被告李光輝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李光輝辯護。被告潘偉則辯稱:伊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賣給證人卯○○,是賣給特定人 ,並非向不特定人販賣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云云。被告潘偉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潘偉辯護。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李光輝、潘偉有無向不特定人販賣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李光輝部分 1、被告李光輝所有之如附表3編號3至7、23、33至37、39至42、 46、51、54至57、61至62、68至70、76至95所示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有賣給如附表3編號3至7、23、33至37、39 至42、46、51、54至57、61至62、68至70、76至95「買方」欄所示之投資人乙情,有如附表3「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 據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可先予認定。 2、就被告李光輝有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人販賣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乙節而論 ⑴、依據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盤商去跟被告李光輝買 股票,例如駱玫琳就有跟被告李光輝買,價格是16、17元,駱玫琳是在做未上市公司股票的盤商,伊有找過駱玫琳,說要以原始股價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賣給她,但伊跟被告李光輝要回自己的股票,被告李光輝不給伊,駱玫琳有跟伊說,她要自己去跟被告李光輝談,駱玫琳有去找被告李光輝買股票,張數不少,應該有幾百張到上千張,駱玫琳有跟伊說,被告李光輝有找其他的盤商合作,有舉辦說明會、站台等語(見偵3卷第62頁)。由證人丑○○上開證述內容以觀, 可見被告李光輝有與盤商合作舉辦說明會,並且有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出售給盤商,由盤商對外販售之行為。 ⑵、復據證人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有參加光輝生 命醫學公司之法說會,去的目的是要買股票,當時友人找伊去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伊到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時,被告李光輝跟伊介紹,說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績效很好,業務推廣得很好,參加法說會的人很多,有超過100位,被告李光輝有叫 伊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的股票,法說會是吸引人來買股票,伊這裡說的「法說會」不是法人說明會,就是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卷7第10頁至第1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 由證人寅○○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李光輝確實有舉辦 說明會,吸引投資人購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且參加被告李光輝所舉辦說明會之投資人有超過100人,被告李光輝 並有向證人寅○○推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 ⑶、又據證人未○○(原名: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 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曾經在飯店舉辦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的願景說明會,宣傳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的NK免疫細胞可以治療癌症,伊得到消息之後也去參加說明會,認為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的NK細胞願景不錯,所以除了投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的股票,也特別去拜訪被告李光輝進一步瞭解NK細胞的發展情形等語(見本院卷6第345頁)。由證人未○○上開證述內容以觀, 可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有在飯店舉辦說明會,且有投資人因此投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考量證人丑○○、寅○○、未○○ 證述內容相符一致,更加證明被告李光輝有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人推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之行為。從而,被告李光輝有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已洵堪認定。 3、復就被告李光輝有透過盤商向不特定人出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乙節而論 ⑴、有投資人透過盤商購得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 ①、依據證人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於102年2月間 ,接到推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投資的電話,表示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很有潛力,後來該推銷人員就帶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的DM給伊看,伊認為DM上的免疫殺手細胞抗癌很有發展性,所以伊就想買一點給伊兒子作為投資使用等語(見本院卷6第198頁)。 ②、證人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伊曾接到促銷光輝 生命醫學公司股票的電話,打電話的人自稱李小姐,在電話中一直向伊推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的股票,並說該股票遠景很好,將來會上市上櫃,當時正是生醫股行情正好的時候,李小姐又跟伊說該公司是從事細胞儲存,是明星股,老闆又是留學英國的名醫即被告李光輝,說得伊很心動,於是同意購買2張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的股票,李小姐應該是盤商等語 (見本院卷6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19頁)。由證人子○○、 酉○○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證明有人透過盤商以電話行銷之 方式,對不特定人販賣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 ⑵、被告李光輝有透過盤商對外販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 依據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盤商去跟被告李光輝買 股票,例如駱玫琳就有跟被告李光輝買,價格是16、17元,駱玫琳是在做未上市公司股票的盤商,伊有找過駱玫琳,說要以原始股價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賣給她,但伊跟被告李光輝要回自己的股票,被告李光輝不給伊,駱玫琳有跟伊說,她要自己去跟被告李光輝談,駱玫琳有去找被告李光輝買股票,張數不少,應該有幾百張到上千張,駱玫琳有跟伊說,被告李光輝有找其他的盤商合作,有舉辦說明會、站台等語(見偵3卷第62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 當初被告李光輝好像有跟一些未上市盤商交涉,然後賣股票,伊知道的只有一個駱玫琳等語(見本院卷5第332頁)。由證人丑○○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證明被告李光輝有將光輝生 命醫學公司股票賣給盤商,盤商再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對外販售。 ⑶、綜合上開證人子○○、酉○○、丑○○之證述,可證明被告李光輝 有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賣給盤商,盤商再對外向不特定人出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從而,可見被告李光輝辯稱:伊沒有對不特定人販賣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云云,實礙難採信。 4、至於證人甲○○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伊知道有投資人會打電 話到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要買股票,但被告李光輝說,要是原股東才可以跟對方說增資的事情,伊確定非原股東不可以買股票,被告李光輝開會時都是這樣講等語(見偵3卷第81頁 背面);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李光輝說,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的股票,只有公司股東才能買等語(見本院卷6第101頁、第106頁、第110頁、第117頁至第119頁)。而證人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當時全公司都在打 電話找股東現金增資,公司有要求員工對外推銷公司股票,被告李光輝有提供公司員工推銷股票的獎金等語(見本院卷6第357頁至第358頁)。證人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 證稱:伊有參與增資,被告李光輝旁邊有很多助理,伊是其中之一,伊等那時候是在增資,比如說,伊跟窗口好像是凱基證券聯繫,看原始股東要不要再去認購,現金增資的對象是原有股東等語(見本院卷6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然證人甲○○、戌○○、午○○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李光 輝有交待渠等只能對原有股東販賣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之事實,至於被告李光輝有透過盤商或以舉辦說明會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販賣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乙事,則無法藉由證人甲○○、戌○○、午○○之證述予以排除,故證人甲○○、戌○○、午 ○○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李光輝有利認定之依據,附 此敘明。 5、被告李光輝雖又辯稱:伊沒有拿到4,900張光輝生命醫學公司 股票,這些股票是被告潘偉及證人壬○○取得並對外販賣云云 。惟查,本案6,900萬元並非投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而僅 是被告李光輝借款驗資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6,900萬 元既非投資,而僅是借款,身為借款方之被告潘偉或壬○○卻 能取得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全部增資股票,明顯悖於常情,是被告李光輝此部分辯解已有可疑。況且,倘若被告李光輝並未取得這4,900張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駱玫琳又為何 能向被告李光輝購得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此又有不通之理。由此可見,被告李光輝辯稱:伊沒有拿到4,900張光輝 生命醫學公司股票,這4,900張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非伊 售出云云,並不可採。 6、綜上,被告李光輝有非法公開招募出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之犯行,已洵堪認定。 ㈡、被告潘偉部分 被告潘偉雖辯稱:伊是把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賣給證人卯○○,是賣給特定人,並未向不特定人出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 股票云云。惟查: 1、被告潘偉所有之如附表3編號1至2、8至22、24至32、38、43至45、47至50、52至53、58至60、63至67、71至75所示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有賣給如附表3編號1至2、8至22、24至32、38、43至45、47至50、52至53、58至60、63至67、71至75「買方」欄所示之投資人乙情,有如附表3「證據出處 」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可先予認定。 2、訊據被告潘偉於調詢中供稱:證人卯○○是伊朋友,伊向被告 李光輝購買2,000張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後,委託證人卯○ ○幫伊賣這2,000張股票,為了省事,伊是以每股11元至12元 把股票賣斷給證人卯○○,由證人卯○○對外銷售,因為證人卯 ○○本身就是買賣未上市股票的盤商,證人壬○○轉賣給伊的60 7張股票,也是委託證人卯○○代銷,但有少數幾張股票是有 一些不知名的投資人直接打電話向伊聯絡購買,證人壬○○委 託伊銷售,伊又委託證人卯○○銷售等語(見調A1卷第18頁背 面、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第51頁,調B1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 3、被告潘偉又於偵查中供稱:2千張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伊 取得後全部賣出了,是證人卯○○幫伊賣的,證人卯○○賣給誰 伊不知道,證人卯○○後來應該是把股票再賣給別人,伊請證 人卯○○幫忙處理,有部分股票證人卯○○直接先跟伊買,有部 分股票證人卯○○跟伊說有人想買,他賣掉後再把錢給伊,證 人卯○○會去找買家或網路盤商來處理等語(見偵1卷第32頁 、第145頁至第145頁背面)。 4、由上開被告潘偉自己之供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潘偉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出售予證人卯○○,目的是要請證人卯○○代 為銷售,且被告潘偉亦明知證人卯○○為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 之盤商,證人卯○○會對不特定人販賣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 。被告潘偉明知證人卯○○會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再對外 販售,仍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售予證人卯○○,請證人卯 ○○代為銷售,被告潘偉之行為自屬對不特定人銷售光輝生命 醫學公司股票甚明。故被告潘偉辯稱:伊是把股票賣給特定人,並未向不特定人出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云云,自非可採。 5、綜上,被告潘偉有非法公開招募出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李光輝背信部分 訊據被告李光輝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背信犯行,辯稱:伊是參考證人丙○○估價師出具之專利價值報告估價之價值,進行技 術入股,並未生損害於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云云。被告李光輝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李光輝辯護。惟查: ㈠、被告李光輝有以「一種人類自然殺手細胞之體外增值方法」專利,作為被告李光輝參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103年度第2次增資1億5,000萬元之對價乙事,為被告李光輝所不爭執(見院A1卷第148頁),並有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與被告李光輝簽 訂之技術作價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調B4卷第243頁至第245頁),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依據證人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任職於國霖資 產公司,負責做案子的價值評估,被告李光輝找伊,說他有些專利有鑑價的需求,希望伊把價值評估出來,本案專利技術價值評價報告係伊本人製作的,估價標的是「一種人類自然殺手細胞之體外增殖方法」,被告李光輝有交付評價標的的內容以及這個專利未來運用的營運計畫書,通常這種無形資產沒有一個市價可循,之前也沒有營運過,所以它沒有過去的歷史資料可循,通常這種情況當然是會依照營運計畫,但營運計畫裡面伊等要去檢視市場,也就是它的合理性,譬如它有這樣一個市場發展,伊等產業市場是否符合這樣的狀況,報告裡面也很清楚,假設限制條件,這個評價裡面伊等是依據營運計畫出來的,所以未來這些變動當然會影響它的價值等語(見本院卷6第326頁至第328頁)。由證人丙○○上 開證述內容以觀,可知專利技術價值評價之結果,會受到假設條件之影響,若條件變動,則評價結果也會隨之變動,亦可知本案專利價值評價報告的假設條件,是來自被告李光輝所提供之營運計畫書之內容。 ㈢、復參以國霖資產服務公司102年11月1日專利技術價值報告書第38頁「評價假設」中有提及「本次評價係依委託者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設立計劃書v1.3(00000000)經營無產能不足之狀況發生」等語,第50頁「價值之判斷與結論」中亦有提及「本次評價採用淨現金流量折現化法進行評估,依據委託人所提供相關財務數據,經檢視淨現金流量折現法以獲利能力及未來之現金流量為計算基礎」等語,有上開專利技術價值報告書在卷為憑(見調B4卷第146頁、第157頁背面)。由上開專利技術價值報告書記載之內容以觀,亦可佐證國霖資產服務公司102年11月1日專利技術價值報告書評估被告李光輝所有之「一種人類自然殺手細胞之體外增值方法」專利價值為1億5,212萬4,369元至5億8,506萬6,636元,係依據被告李光輝所提供之財務資料計算而得。 ㈣、再細繹被告李光輝提供給證人丙○○據以計算專利價值之自體 免疫細胞儲存銀行99年12月10日設立計畫書,其中第54頁「公司營運目標」中有提及「若以經營5年能開發自費健檢30 萬人口中的10%計3萬人,作為本計畫NK細胞儲存銀行的5年目標客戶人數,以每人費用NTD25萬元計,預估5年之總營收達75億元」、「短期營運目標:NK細胞儲存銀行之客戶數達3萬人,創造75億元之營收(平均每年營收達15億元)」等 語,有上開設立計畫書在卷可查(見調B4卷第213頁)。由 上開設立計畫書之內容,可見被告李光輝提供給證人丙○○進 行估價之財務資料為「5年客戶人數3萬人」、「平均每年營收達15億元」。 ㈤、然而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在被告李光輝委託證人丙○○進行估價 時之實際營運成果,並不如被告李光輝提供給證人丙○○據以 計算專利價值之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99年12月10日設立計畫書所預估之理想。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於100年間尚未有營 業收入,並有稅後淨損113萬2,204元,於101年間營業收入 僅597萬1,429元,並有稅後淨損1,815萬218元等節,有光輝生命醫學公司101年度、102年度損益表在卷可佐(見調B4卷第34頁、第84頁背面)。而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在102年間, 營業收入僅有3,046萬6,836元,並有稅後淨損7,905萬6,518元乙節,亦有光輝生命醫學公司102年度損益表在卷可參( 見調B4卷第84頁背面)。由上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營業表現以觀,顯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營運成果與被告李光輝在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99年12月10日設立計畫書所假設之平均每年營收達15億元之營運成果,相差甚大,未來表現也不如預期。 ㈥、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以觀,被告李光輝斯時為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營業績效,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李光輝明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營運成果不佳,卻仍提供預估過於樂觀之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99年12月10日設立計畫書供證人丙○○評估其專利技術之價值,使證人 丙○○因而高估被告李光輝之專利技術價值,被告李光輝再依 被高估之專利技術價值作為其參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增資之對價,被告李光輝所為自有損害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利益甚明。可見被告李光輝辯稱:伊依據證人丙○○出具之專利技術 價值評估報告評估之價值,以技術入股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並未生損害於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利益云云,實委無足採。㈦、綜上,被告李光輝有此部分背信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告李光輝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部分 訊據被告李光輝矢口否認有何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工商時報的報導並非伊向記者陳述云云。被告李光輝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李光輝辯護。惟查: ㈠、被告李光輝有如附表4-1至4-6所示,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有如附表4-1至4-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李光輝向投資人宣稱不實之實收資本額 被告李光輝有虛偽增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公司資本額若干,為投資人決定是否投資該公司時之重要考量,對於生技公司而言,因生技公司需要投入大量資本進行研究,故資本額之多寡對於投資人評估是否投資某一公司,更有重大影響。參以證人天○○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亦明確具結證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資本額對伊決定是否投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6第376頁)。然而,被告李光輝虛增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資本額後,再於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告中,向投資人宣稱不實之實收資本額,向投資人募集發行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股票,其所為自屬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 ㈢、被告李光輝向投資人佯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獲利良好、前景可期,即將上市櫃 1、依據證人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有買賣光輝生 命醫學公司股票,伊於102年2月間接到推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投資的電話,表示該公司很有潛力等語(見本院卷6 第198頁)。由證人子○○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盤商在推 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時,有向投資人宣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很有潛力。 2、證人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伊有參與增資,被 告李光輝旁邊有很多助理,伊是其中之一,伊等那時候是在增資,比如說,伊跟窗口好像是凱基證券聯繫,看原始股東要不要再去認購,投資人會問相關的問題,伊印象中記得,伊等不會去保證說哪時候去上市櫃或者興櫃,伊等有提到這個過程,後來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又連續辦了6次小股東現金 增資,此時被告李光輝就親自教導公司業務員應付投資人詢問現金增資的話術,希望小股東能夠繼續參與公司現金增資,並表示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前景光明,準備上市上櫃,光輝生命醫學公司那時候還沒有賺錢,還是虧損的狀況,伊在最後一次增資的時候,是跟被告李光輝持相反意見,伊等很多人不去執行增資這件事,伊等當然都知道說,公司虧損,然後一直增資,伊等會有一些疑慮等語(見本院卷6第140頁至第145頁)。由證人午○○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李光 輝有透過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業務員向投資人表示,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前景光明,而且準備上市上櫃。 3、此外,工商時報有刊登標題為「光輝生命醫學業績亮眼」之報導,內容提及「李光輝保守預估,到今年底光輝生命醫學營收將介於8,000萬至1億之間,稅前每股獲利將超過5元, 明年度含授權金收入,營收將挑戰新台幣3億元以上,EPS上看10元,並規畫明年第3季公開發行及登錄興櫃」等語,有 工商時報報導在卷可佐(見調B1卷第257頁)。復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為工商時報的記者,伊有採訪過被告李光輝,伊看很多各大媒體都有報導被告李光輝的細胞療法,伊就有約訪被告李光輝,然後去被告李光輝的公司做採訪,伊問被告李光輝一些公司的產品、未來的規劃趨勢,工商時報報導的記者是伊,「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創辦人李光輝表示,該公司已建置完成免疫細胞儲存增生技術供應平台,以協助更多國人將自己年輕健康的細胞預先儲存起來,以備不時之需」,「目前國內針對體外培養之自體免疫細胞用於實際治療之發展階段,已在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實施列入管考下,自2009年3月起在新光醫院與三軍總醫院進行 治療肝癌病患之第二、三期臨床實驗」,「規畫明年第3季 公開發行及登錄興櫃」,「李光輝保守預估,到今年底光輝生命醫學營收將介於8,000萬至1億之間,稅前每股獲利將超過5元,明年度含授權金收入,營收將挑戰新臺幣3億元以上,EPS上看10元,並規畫明年第3季公開發行及登錄興櫃」,這幾段是被告李光輝表示的等語(見本院卷6第122頁、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29頁)。由上開工商時報報導及證人乙○ ○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李光輝有向大眾宣傳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經營績效良好,101年度營收將介於8,000萬元至1億元 ,稅前每股獲利將超過5元,102年度營收將挑戰3億元,每 股盈餘上看10元之行為。 4、然而,逐一比對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實際營運成果,與被告李光輝向投資人宣稱之營運成果。被告李光輝向投資人宣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於101年度之營業收入將介於8,000萬元至1億元,每股獲利超過5元,但光輝生命醫學公司101年度實 際之營業收入僅597萬1,429元,更有每股虧損3.04元;被告李光輝向投資人宣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於102年度之營業收 入將挑戰3億元,每股盈餘上看10元,但光輝生命醫學公司102年度實際之營業收入僅3,046萬6,836元,更有每股虧損8.32元,有光輝生命醫學公司102年度損益表在卷可佐(見調B4卷第84頁背面),顯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經營績效,並 不如被告李光輝所宣稱之「前景光明」,且落差甚大,已超過「預測失準」之程度。被告李光輝身為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營運成果應當知之甚詳,卻向投資人宣稱不實之財務預測,被告李光輝自有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 5、再者,依據證人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伊於102年 4、5月間任職於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光輝生命醫學公司那時候是要做細胞儲藏,伊後面有參與到被公司指派去外面做一些細胞回輸,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免疫細胞複製培養技術應該還沒有送臨床實驗,那時候伊等要公開發行,都還沒有臨床實驗,都還沒有開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6第137頁、第139 頁、第144頁)。證人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 就伊所知,NK殺手細胞應該是沒有通過衛生福利部所屬的財團法人藥品查驗中心的人體實驗,具體內容伊有點忘記了,但印象中那時候有要去申請衛福部的臨床實驗,有做申請的動作,但衛福部他們審完之後,就拒絕同意進行這個臨床試驗等語(見本院卷6第207頁至第208頁)。由證人午○○、辛○ ○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於102年間尚未 進行臨床實驗,且依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當時之損益狀況,並無法上市上櫃,被告李光輝卻仍透過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業務員,以「準備上市上櫃」為誘因,勸說股東參與現金增資,被告李光輝此部分自亦構成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 ㈣、綜上,被告李光輝有向投資人宣稱不實之實收資本額,並佯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獲利良好、前景可期,即將上市櫃,而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行,已洵堪認定。 ㈤、至於公訴意旨雖以:工商時報有於101年5月10日刊登標題為「光輝生醫建置技術平台協助國人儲存免疫細胞」之報導,內容提及「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創辦人李光輝表示,該公司已建置完成免疫細胞儲存增生技術供應平台,以協助更多國人將自己年輕健康的細胞預先儲存起來,以備不時之需」、「目前國內針對體外培養之自體免疫細胞用於實際治療之發展階段,已在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實施列入管考下,自2009年3 月起在新光醫院與三軍總醫院進行治療肝癌病患之第二、三期臨床實驗,待臨床實驗報告出爐後,對我國在癌症醫療方面的成就,將會向前邁進一大步」等語,認被告李光輝有向投資人佯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已進行第二、三期之臨床實驗,此部分亦涉犯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嫌等語。惟查,細繹上開工商時報報導之內容(見調B2卷第187頁),上開報 導稱「目前國內針對體外培養之自體免疫細胞用於實際治療之發展階段,已在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實施列入管考下,自2009年3月起在新光醫院與三軍總醫院進行治療肝癌病患之第 二、三期臨床實驗」等語,係在說明「國內有關體外培養自體免疫細胞之實驗進度,已達到第二、三期臨床實驗」,並未提及「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技術已進行至第二、三期臨床實驗」,自難認被告李光輝此部分所為亦有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光輝、潘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李光輝、潘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證券交易法部分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查被告李光輝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且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二、修正第2項:㈠、查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 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㈡、另查原本(該)項立法說 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 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正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 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資明確。㈣、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旨。是依上述立法理由說明,前揭法律修正就該條關於「犯罪所得」之涵意、範圍及認定標準均有所變動,而有法律內容實質變更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其全部修正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93年4月28日修法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就「 犯罪所得」之範圍尚無明確定義(依照立法院第5屆第3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說明,僅提及計算「犯罪所 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嗣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所指犯罪所得」之範圍既已擴張而包含「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基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修正前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經查,被告李光輝為前述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雖於108年4月17日經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原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則規定: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此僅為文字修正,與被告李光輝所涉罪刑之論斷不生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刑法部分 ㈠、刑法第214條 被告李光輝、潘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李光輝、潘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 ㈡、刑法第342條 被告李光輝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原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李光輝。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光輝為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竟將之列作公司流動資產之銀行存款項目及股東權益之資本項目,登載於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上,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李光輝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虛偽增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6,900萬元之行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李光輝就上開犯行,與被告潘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 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 偉雖非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負責人,但就上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被告李光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潘偉與被告李光輝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㈣、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製作財務報表,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 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6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光輝、潘偉虛偽增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犯行,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李光輝、潘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㈥、再按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 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防範經濟犯罪與維 護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及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三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光輝、 潘偉明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仍持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被告李光輝、潘偉以一行為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被告李光輝部分 1、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部分 ⑴、按證券交易法制定後歷經多次修正,其中於89年7月19日修正 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6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但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 施行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則規定,該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已將該法條「有價證券」之定義,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二者間有所不同,即證券交易法修正前「有價證券」所稱之公司股票,限於「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與修正後「有價證券」所稱之公司股票未加限制不同,依其修正規範目的,在於杜絕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的買賣行為,俾免經濟交易秩序目的失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 募或買賣」或第22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 、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所稱之 「有價證券」,均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的公司股票作為募集、發行或詐欺買賣的工具,仍受證券交易法的規範。 ⑵、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 第22條則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1項;指新股之募集發行);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 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第3項;指出售老股之公開招募)。違反上開規定,各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又證券交易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為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立法者雖未就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之具體內涵為說明,惟觀諸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同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及同法第272條規定:「由原有 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 ⑶、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 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李光輝以刊登新聞報導或舉辦說明會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不實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財務資訊,藉此吸引投資人購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核被告李光輝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論處 。 ⑸、被告李光輝利用不知有詐偽情事之證人乙○○與地下盤商詐偽 出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⑹、復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李光輝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係基於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以相類似之手法,向不特定投資人出售有價證券,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條文構成要件本質上既是向不特定人為之,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以一罪論處。 2、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部分 ⑴、被告李光輝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即對不特定人公開出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核被告李光輝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論處。 ⑵、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李光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本院並已使被告李光輝及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故無礙於被告李光輝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補充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之條文,附此敘明。 ⑶、被告李光輝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 犯行,均係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以相類似之手法,向不特定投資人出售有價證券,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條文構成要件本質上既是向不特定人為之,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以一罪論處。 3、想像競合 ⑴、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而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李光輝基於單一決意,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以詐偽之手段,買賣有價證券,且其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與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李光輝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被告潘偉部分 1、被告潘偉雖未直接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公開出售予不特定人,然被告潘偉明知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交予證人卯○○之結果,乃是證人卯○○會將該等股票出售予不特定人,被 告潘偉為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變現,仍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交予證人卯○○,再由證人卯○○對外銷售,故核被告 潘偉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 出售有價證券罪論處。 2、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潘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本院並已使被告潘偉及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故無礙於被告潘偉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補充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之條文,附此敘明。 3、被告潘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 行,係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以相類似之手法,向不特定投資人發行有價證券,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以一罪論處。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經查,被告李光輝為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董事長,屬為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然被告李光輝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提供不實之財務資料供證人丙○○據以評估被告李 光輝所有之專利技術,藉此獲得被告李光輝所有專利技術價值被高估之結果,被告李光輝再持高估價值之專利技術價值報告書為依據,以技術入股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造成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損害,故核被告李光輝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李光輝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出具專利技術價值報告書 ,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 ㈠、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 1、按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 發行不得有詐偽行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行為 之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另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構成同法第179條之法人行為 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而不能單論同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2、經查,被告李光輝為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董事長,有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調B1卷第131頁),可 證被告李光輝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光 輝生命醫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光輝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名義,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故核被告李光輝此部分所為,係光輝生命 醫學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李光輝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詐偽發行有價證券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論處。 3、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其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但此屬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漏未記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處罰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規定 ,但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李光輝為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負責人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有向不特定人辦理增資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1第2頁、第3頁背面),且法定刑並未因此改變, 本院並已使被告李光輝及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故無礙於被告李光輝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4、被告李光輝如事實欄一、㈣、1、2、3、4、5、6所示各次詐偽 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均係基於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以相類似之手法,向不特定投資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以一罪論處。 5、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光輝如事實欄一、㈣、1、2、3、4、5、6所 示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欺罔不實之手段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㈡、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 1、按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 發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而法人違反 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光輝為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被告李光輝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名義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故核被告李光輝此部分所為,係光輝生命醫學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李光輝應依證 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論處。 2、起訴書漏未記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處罰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規 定,但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李光輝為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負責人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有向不特定人辦理增資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1第2頁、第3頁背面),且法定刑並未因此改變 ,本院並已使被告李光輝及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故無礙於被告李光輝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被告李光輝如事實欄一、㈣、1、2、3、4、5、6所示各次非法 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均係基於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以相類似之手法,向不特定投資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以一罪論處。 4、又被告李光輝如事實欄一、㈣、1、2、3、4、5、6所示非法募 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李光輝基於單一決意,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以詐偽之手段,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且其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與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李光輝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罪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 被告李光輝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行為,及被告潘 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李光輝、潘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 ㈠、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1、被告李光輝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學歷為國防醫學院醫學士,英國雪菲爾大學公費留學,1年4個月拿到博士學位,伊目前月收入連同18%加上月退俸,有將近4萬5,000元到5萬5,00 0元,伊4家銀行負債加起來總共1,100多萬元,伊的房子已 經賣掉,伊單身,要扶養父母親,但是伊父母、弟弟和妹妹都在扶養伊,光輝生命醫學公司還欠伊大約200多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8第171頁)。 2、被告潘偉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學歷為淡江大學水利工程系畢業,之前從事新建工程,包括捷運、麥寮的新建工程都有參與,之後去中國大陸從事一些LED買賣和租賃,目前半退 休,偶爾有一些工作可以接,年收入約5、60萬元,已婚, 有3個小孩都已經在工作,目前沒有人需要伊扶養,伊沒有 負債等語(見本院卷8第170頁至第171頁)。 ㈡、品行素行 1、被告李光輝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被告李光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8第181頁至第184頁),堪認被告李光輝素行尚可。 2、被告潘偉前於107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尚未屆滿(以上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被告潘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8第186頁至第187頁),堪認被告潘偉素行 難謂良好。 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1、審酌被告李光輝、潘偉均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增資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微;被告李光輝、潘偉又擅自以公開招募方式,透過地下盤商將渠等持有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出售予不特定人,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實應非難。 2、又被告李光輝為受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即負有為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不得圖謀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光輝生命醫學公司遭受損害,詎被告李光輝竟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罔顧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信賴,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高估自己專利技術之價值,再以技術入股,造成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損害,所為自非可取。 3、再被告李光輝身為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商業經營有所瞭解,卻於已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營運不佳之情形下,罔顧投資人之信賴,仍散布不實、重大足資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錯誤資訊,藉此非法募集、發行,或由盤商非法對外販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使投資大眾誤信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資本充實,獲利可期,即將上市上櫃,進而購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損失,所為應予嚴懲。 ㈣、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1、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 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 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李光輝犯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潘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虛偽增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部分坦承不諱,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但對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部分否認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 ㈤、本院綜合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及被告李光輝、潘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8第172頁至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 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李光輝、潘偉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期被告李 光輝、潘偉能誠心悔過,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㈥、應執行刑 1、被告潘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於102年1月25 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 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被告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被告,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 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被告自行決 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之;反之被告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得依職權逕行定應執行刑。 2、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3、經查,被告李光輝犯如附表1編號1、2、4、5所示之罪,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爰依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被告李光輝於本案之犯罪模式雖未盡相同,然其侵害法益具同一性,且被告李光輝之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時間相隔尚非久遠,並綜合斟酌被告李光輝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李光輝如附表1編號1、2、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處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4、至於被告潘偉犯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量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能逕就被告潘偉全部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伍、沒收 一、被告李光輝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然證券交易法為因應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案件之犯罪所 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證券交易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我國實務舊見雖採共犯連帶說,晚近新見已經改為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其中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而關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 後1年內,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 檢察官發還;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見前述 ),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 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金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 與分配犯罪所得,1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 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1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310頁),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證券交易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 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依新修正公布沒收法制及立法理由,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不論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只要其係因正犯或共犯之犯罪而獲有利得,在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三款情形下,均應對該第三人沒收該利得。其情形包括:一、代理型:即本條第3款所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者。例如A公司負責人B為了A公司犯罪, 使A公司獲得利益(如使A公司名義之財產增加或減少A 公司之成本等),此時A公司雖非犯罪行為人,其財產增值部分 仍應予沒收。二、挪移型:即本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例如犯罪行為人A為了掩飾其犯罪, 而將犯罪所得移轉至借來之第三人B之帳戶內,或將犯罪所 得移轉至以他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第三人公司C所開設之 帳戶內,此時B及C公司雖非犯罪行為人,但其等帳戶內自犯罪行為人A以無償行為轉來之款項仍應予沒收。而查,本案 參與人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已於109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有刑事補提告訴及聲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5 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並已依參與人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聲請,裁定准許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㈣、經查,被告李光輝因本案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及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因被告李光輝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核算如附表5所示(計算及認定依據均詳見附表5),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審酌本案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李光輝及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再由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 予以特別區別記載等旨,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應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又有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另 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本案前揭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就分論併罰定主刑之應執行刑時,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併予敘明。 ㈥、至於被告潘偉雖因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而獲得出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之股款,惟據被告潘偉於偵查中供稱:伊跟康世忠報告說,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很不錯,被告李光輝說他們公司想先借6,900萬元做增資,伊要求被告李光輝在 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增資後發行新股,要求以每股10元購買2,000張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被告李光輝有同意這個條件 ,伊跟康世忠報告後,康世忠有給伊指示,說借款期間1個 月,最後就是以每股10元購買2,000張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 票,因為有這個買股的條件,所以沒有收利息,這2,000張 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後來全部賣出了,伊把股票交給證人卯○○,賣得的股款就匯入磐石公司當營運資金等語(見偵1 卷第32頁)。由被告潘偉上開供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潘偉賣出之2,000張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其所有權人為康世 忠,且被告潘偉將股票售出後,已將賣得之股款匯入磐石公司當營運資金,故被告潘偉並未實際獲得上開出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之股款,卷內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偉有從中獲利,故不對被告潘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 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 決定是否沒收。 ㈡、經查,扣案之分類帳2本、辦理現金增資公告及相關資料1本、10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1本、102年第2次股東常 會會議記錄1本、101年查核報告1本、光輝損益表1本、101 年度財報及查核報告1本、10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出席名 單1本、股東資料3本、行事曆1本、公司組織圖及通訊錄1本、董事會議資料1本、財務資料2本、會議記錄1本、薪資明 細表3張、增資日期圖1張、101年11月12日會議資料1張、102年公司股東轉讓通報表3張、101/1-10報表會議記錄1張、 契約1本、光輝生醫櫃檯流程1本、前檯話術2張、股東名冊2本、元富證董監事持股明細3張、臺北市衛生局函1本、光輝生醫永豐銀行存摺4本、光輝生醫中信銀行存摺2本、光輝生醫聯邦銀行存摺影本2張、光輝生醫新光銀行存摺1本、光輝生醫渣打銀行外匯存摺影本2張、光輝生醫永豐銀行存摺影 本5張、光輝生醫國泰銀行存摺影本3張、光輝生醫中信銀行存摺影本2張、光輝生醫渣打銀行存摺影本1本、光輝生醫國泰銀行存摺影本1本、光輝生醫兆豐銀行存摺影本3張、光輝生醫遠東商銀存摺5本、光輝生醫渣打銀行存摺11本、103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評價報告書1本、103年度第2次現金增資評價報告書1本、103年度第3次現金增資評價報告書1本、光輝生醫財報102年及101年1本、營運企劃書1本、技術服務說明書1本、增資話術1張、電腦設備(102及103分類帳資料隨身碟)1個、103年第1次股東常問問題1本、光輝股東名冊1本 、光輝生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本、103年增資電話名單1本 、101年9月11日會議記錄1本、金流預估表1本、被告李光輝聯邦銀行存摺1本、被告李光輝渣打銀行存摺5本、被告李光輝遠東商銀存摺1本、被告李光輝新光銀行存摺1本、被告李光輝兆豐銀行存摺2本、專利價值報告書3張、公司架構圖3 張、光輝生命醫學IPO文件、光輝會計審計議題資料1本、光輝生醫增資文件3張、光輝生命醫學章程1本、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員工話術手冊1本、合作協議書1本、光輝生命醫學人員通訊錄1本、被告李光輝之印章1個、被告李光輝之名片2張 、被告潘偉之名片9張、筆記本1本、電腦設備(隨身碟)1 個、甲○○所有之電腦設備(甲○○隨身碟)1個、筆記2本、筆 錄1本、名片1張、電腦設備(甲○○電腦資料隨身碟)1個, 均非違禁品,且該等之物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料,均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必要,特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偉與被告李光輝均明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增資6,900萬元係屬虛偽驗資,被告李光輝亦明知目前 免疫細胞抗癌治療是否具有療效,須以人體進行臨床試驗,而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保證國人生命安全,亦公告:人體組織及細胞未來可能供移值醫療用途時,應引據科學實證,不得誇大陳述,其宣傳文件內容並應先送地方主管機關備查等情,並將免疫細胞治療列為「須執行臨床試驗」之範疇,否則不得宣稱療效。而臨床試驗前期或第一期為藥毒理試驗,以動物試驗評估藥毒對人體安全影響,合格後始得向衛福部申請第二、三期臨床試驗,經衛福部委託之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審查核准,再與教學醫院或醫學中心合作執行臨床試驗,臨床試驗前尚需取得各教學醫院或醫學中心「人體安全及倫理保障委員會」核准,始得交付專科醫師執行,若證實療效,得向衛福部申請藥品查驗登記。而金管會對國內生技公司以開發單一抗癌新藥申請公開發行或興櫃審查日趨嚴格,至少須通過第二期臨床試驗,始具公開發行或興櫃條件,然被告李光輝並未申請臨床試驗證明療效,亦無法提出上開臨床試驗及經核准之相關文件,竟仍共同基於詐偽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間,取得印刷廠印製光輝公司增資股票共計6,900張(每張1,000股,每股10元)後,即製作內容為:被告李光輝為免疫細胞第三代體外複製技術及腫瘤疫苗發明人,目前國內針對體外培養之自體免疫細胞用於實際治療之發展階段,已在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實施列入管考下,自2009年3月起在新光醫院 與三軍總醫院進行治療肝癌病患之第二、三期臨床實驗等文字之不實文宣資料,復於工商時報記者採訪時,佯稱:被告李光輝為免疫細胞第三代體外複製技術及腫瘤疫苗發明人,主攻兩岸合作疾病控制及細胞儲存銀行的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掌握自體免疫細胞培養技術,並建置完成免疫細胞儲存增生技術供應平台,今年兩大業務可創造9,000萬元營收,預計 明年第二季公開發行、年底上興櫃等情,使工商時報記者於101年5月間,在工商時報產業科技新聞版面報導上開不實消息,並將上開不實文宣資料放置於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櫃檯供自行取閱,復不定期召開說明會,在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網站公開招收需要免疫細胞治療之民眾,藉以吸引不特定投資大眾誤信光輝生命醫學公司確已取得專利技術並與醫院合作臨床試驗具相當專業能力、有投資價值,因而欲購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股票,被告潘偉、李光輝再自行或指示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業務員以電話行銷之方式,或直接賣斷予未經許可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盤商,自101年5月間起,以每股10元至60餘元不等之價格,向數百名不特定投資大眾銷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上開股票。被告潘偉出售自己因上開虛偽增資取得及另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2,587張, 成交價格3,398萬5,000元,不法獲利共計3,398萬5,000元。因認被告潘偉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發行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蔡穎青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潘偉堅詞否認有何詐偽發行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投資人藉以出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等語。被告潘偉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潘偉辯護。經查: ㈠、證人蔡穎青於調詢中固證稱:伊有替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刊登細胞儲存相關廣告,伊記得那時是被告潘偉帶伊去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認識被告李光輝,被告李光輝有介紹該公司概況,也有給伊一些該公司產品相關資料,被告潘偉就叫伊回去替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刊登廣告,回去後伊就依照在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取得的資料刊登廣告,伊記得當初是被告潘偉事後匯款支付廣告費用,印象中被告李光輝本人沒有在伊面前提到要刊登廣告的事等語(見調A1卷第169頁背面)。然證人蔡 穎青上開證述內容並未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蔡穎青於調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即逕認被告潘偉有詐偽發行有價證券之犯行。況且,縱認證人蔡穎青上開證述內容屬實,證人蔡穎青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潘偉有要求證人蔡穎青刊登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廣告之行為,至於「被告潘偉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告李光輝提供之資料不實」乙節,則無法透過證人蔡穎青之證述予以證明,是被告潘偉有無詐偽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已有可疑,故證人蔡穎青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潘偉有詐偽發行有價證券之犯行。 ㈡、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潘偉有詐偽發行有價證券之犯行,爰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潘偉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潘偉並無此部分詐偽發行有價證券之犯行。 ㈢、綜上,本件現存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潘偉與被告李光輝有詐偽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潘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潘偉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松壽係宣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下稱宣威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潘偉係磐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松壽與被告潘偉明知宣威公司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該公司增資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潘偉負責對外籌集資金共計8,000萬元後,於101年8月23日,以顓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街 00○0號1樓,下稱顓楷公司)、利河伯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下稱利河伯公司)之名義,分 別匯款24萬元、7,976萬元至宣威公司遠東商業銀行板橋文 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宣威公司遠東銀行帳戶)作為虛偽驗資使用,嗣宣威公司於101年8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增資8,000萬元後,被告楊松壽旋於同年8月31日、10月1日,分別將3,750萬元、4,252萬6,457元之款項自宣威公司遠東銀行帳戶匯至磐石公司遠東銀行帳戶,被告潘偉復將上開被告楊松壽匯回磐石公司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分別於同年8月31日連同帳戶餘額,轉匯4,584萬元至金主梁靜萍帳戶,於同年10月1日將3,829萬元、423萬元分別 轉匯至金主梁林玉蘭及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帳戶;而被告楊松壽與被告潘偉為掩飾上開犯行,另於101年10月1日簽立日期為101年8月25日之採購合約書,偽以表示宣威公司委託磐石公司購買微型麥克風自動化生產設備之意,方將增資款項匯至磐石公司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潘偉、楊松壽均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偉、楊松壽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潘偉、楊松壽之供述、證人壬○○之證述、證人黃頂員之證 述、宣威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宣威公司遠東銀行帳戶資料、磐石公司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宣威公司委託磐石公司採購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潘偉、楊松壽均堅詞否認有何虛偽增資之犯行,辯稱:磐石公司確實要增資宣威公司等語。被告潘偉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潘偉辯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磐石公司是否確實要增資宣威公司。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潘偉有於101年8月23日,以顓楷公司、利河伯公司之名義,分別匯款24萬元、7,976萬元至宣威公司遠東銀行帳戶 ,嗣宣威公司於101年8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增資8,000萬元後,被告楊松壽於同年8月31日、10月1日,分別將3,750萬元、4,252萬6,457元之款項自宣威公司遠東銀行帳戶匯回至磐石公司遠東銀行帳戶等情,有宣威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見調B1卷第48頁)、宣威公司遠東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見調C2卷第32頁)、磐石公司遠東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見調C2卷第4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先予認定。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宣威公司與磐石公司上開客觀資金往來情形,至於宣威公司有無虛偽增資之行為,仍有待其他證據以為佐證。 二、復就宣威公司有無虛偽增資乙節而論 ㈠、訊據被告楊松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宣威公司增資並非虛偽,伊等當時增資是有特定目的,伊等原本是做微型麥克風,希望可以找到自動生產微型喇叭的設備,再加上伊等有週轉金的需求,伊等當然要增資,伊等後來找到被告潘偉合作,被告潘偉要伊先大量減資,然後被告潘偉再用面額增資,被告潘偉要求伊專款專用,也希望在採購方面可以獲得一定的佣金,伊就用伊過去多年在聲電行業的人脈,聯絡了譬如說NXP、SONION、KIRK,詢問他們能不能做伊等希望 的設備,伊等也提供了機器的規格書,但最後他們都無法在一定的公差範圍內達到伊等的要求,因此伊告訴被告潘偉,伊等無法找到適合的廠商承作,所以被告潘偉就依約把伊等付了2期的款項根據合約的要求退還給伊等等語(見本院卷1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 ㈡、復據被告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投資宣威公司以前,雙方就有約定要讓伊來代為採購,讓伊可以獲得採購的報酬,但因為伊不懂,所以後來還是委託宣威公司的人來辦這個事情,就是找好合適的廠商之後,由伊磐石公司來買,再賣給宣威公司賺差價,後來被告楊松壽說現在人家確實沒有研發出這樣的設備,所以這東西無法買,所以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解除契約,所有款項都在2個月之內全數退還等語( 見本院卷1第83頁)。互核被告潘偉、楊松壽供述內容相符 一致,並無齟齬,則被告潘偉、楊松壽有無起訴書所指虛偽增資宣威公司之犯行,已有可疑。 ㈢、又據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潘偉匯了一筆8,000萬元給 宣威公司,這筆伊是堅決反對,伊認為康世忠已經往生,這些錢應該還給原本的金主,但被告潘偉認為,康世忠已經答應要投資宣威公司,這筆8,000萬元是磐石公司的錢,是被 告潘偉偷偷轉走,被告潘偉說,康世忠答應要給他很多佣金跟跑腿的錢,被告潘偉都沒有拿到,所以被告潘偉才想要賺這筆投資宣威公司的佣金,被告潘偉認為宣威公司買設備都是已經講好的,這個佣金應該是穩賺的,後來被告潘偉說目前市面上好像還找不到宣威公司要的規格等語(見偵3卷第78頁至第78頁背面);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潘偉和康 世忠在101年2月份之前,有說過要投資宣威公司,後來康世忠過世,被告潘偉有再跟伊提過,伊反對,後來被告潘偉偷偷將錢從磐石公司戶頭匯到宣威公司帳戶,被告潘偉說匯給宣威公司的款項是投資等語(見偵3卷第81頁)。考量證人 壬○○亦無刻意偏袒被告潘偉、楊松壽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 壬○○之證述,應堪採信。而由證人壬○○上開證述內容以觀, 可見被告潘偉匯款給宣威公司之原因確實是投資無訛,且被告楊松壽有與被告潘偉約定購買設備之佣金,但因後來宣威公司未能買到設備,才將款項返還等情,核與被告潘偉、楊松壽之上開辯解不謀而合,由此益徵被告潘偉、楊松壽所辯,尚非出於子虛。 ㈣、再據證人黃頂員於調詢中證稱:利河伯公司帳戶是伊開設提供給被告潘偉使用,被告潘偉說要用伊的帳戶投資宣威公司等語(見調A1卷第58頁背面、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由證人黃頂員之證述內容以觀,亦可證明被告潘偉是要投資宣威公司,而非虛偽增資。 ㈤、公訴意旨雖以:宣威公司如果真有增資之需求,為何於101年 8月23日匯入增資款後,旋即於101年8月31日、101年10月1 日將款項匯出等語。然據被告潘偉、楊松壽上開供述內容以觀,可見宣威公司增資是為了採購微型喇叭生產設備,則宣威公司於匯入增資款後,短時間內匯出採購微型喇叭生產設備之款項,尚未悖於常情,自難僅以宣威公司於短時間內將增資款匯出,即逕指宣威公司本次增資為虛偽。 ㈥、公訴意旨雖又以:宣威公司如果有採購設備之需求,為何款項會匯到磐石公司等語。然依被告潘偉、楊松壽上開供述內容以觀,是因為被告潘偉想要賺取5%之服務費,故由磐石公 司幫宣威公司採購微型喇叭生產設備,再由磐石公司賣給宣威公司,以此方法讓被告潘偉賺取服務費。準此,宣威公司為採購設備而增資之款項,當然是匯至磐石公司,由磐石公司代為採購機器設備,被告潘偉、楊松壽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以宣威公司有把增資款項匯給磐石公司,即驟認被告潘偉、楊松壽有不實增資之犯行。至於要以何公司之名義出面採購機器設備,此涉及公司之商業判斷,在無足夠證據證明此採購為虛偽之情況下,亦不能逕指被告潘偉、楊松壽所為是要掩飾渠等虛偽增資之犯行。 ㈦、公訴意旨雖又以:宣威公司委託磐石公司採購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為被告潘偉、楊松壽事後訂定,用以掩飾渠等虛偽增資之犯行,進而推論本件宣威公司之增資為不實等語。惟查,依據證人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宣威公司的 合約一直都放在財務部檔案櫃裡,104年2月10日調查局到宣威公司搜索那天,伊剛好請假,隔天被告楊松壽要伊找出宣威公司跟磐石公司的設備採購合約,然後交給調查局等語(見本院卷7第34頁至第35頁)。考量證人巳○○僅為宣威公司 之員工,與被告潘偉、楊松壽並無特殊情誼,理應無刻意偽證以迴護被告潘偉、楊松壽之理,是證人巳○○之證述應堪採 信。而由證人巳○○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知宣威公司與磐石 公司簽訂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並非是於宣威公司遭搜索後始事後補簽,則公訴意旨以上開契約是被告潘偉、楊松壽為掩飾借款驗資犯行,故倒填日期,簽訂虛偽採購契約等語,自礙難採信。 ㈧、公訴意旨雖又以:宣威公司增資之款項,最後又匯回給證人壬○○,可見宣威公司是虛偽增資等語。惟查,依被告潘偉於 偵查中供稱:會以磐石公司轉錢給證人癸○○及梁林玉蘭,是 因為康世忠過世後,證人壬○○一直催伊還錢,伊拿到宣威公 司付給磐石公司設備款的時候,想說還沒那麼快找到供應商,才把款項先還給證人壬○○指定的人,不是代表把增資宣威 公司的款項返還,當時有說好,如果找到供應商要付款時,要再把錢借給伊,讓伊付給供應商,證人壬○○當時只是怕錢 不還他而被伊私自挪用等語(見偵1卷第145頁背面)。由被告潘偉之上開供述內容以觀,被告潘偉僅是在找到微型喇叭供應商前,先將宣威公司給付之貨款還給證人壬○○,待找到 供應商後,再由證人壬○○借款給被告潘偉,採購微型喇叭, 此為被告潘偉個人之資金運用,故亦難僅憑被告潘偉將款項匯給證人癸○○、梁林玉蘭乙事,即認被告潘偉、楊松壽有虛 偽增資之犯行。 ㈨、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潘偉是借款給宣威公司」、「宣威公司並未要採購微型喇叭生產設備」及「宣威公司與磐石公司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是事後補簽」等事項,爰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潘偉、楊松壽為有利之認定,認本案宣威公司並非虛偽增資。 參、總結以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宣威公司之增資為虛偽,是本案現存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潘偉、楊松壽確有起訴意旨所指虛偽增資之犯行,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潘偉、楊松壽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潘偉、楊松壽涉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潘偉、楊松壽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潘偉、楊松壽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7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顏伯融、黃筵銘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昭吟、林俊廷、陳照世、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志強法官於民國110年12月27 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後段規定,由周玉琦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 之1。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光輝、潘偉不實增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部分(事實欄一、㈠部分) 李光輝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柒月。 潘偉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光輝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事實欄一、㈡部分) 李光輝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 潘偉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事實欄一、㈡部分) 潘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李光輝背信部分(事實欄一、㈢部分) 李光輝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李光輝以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名義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部分(事實欄一、㈣) 李光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對象 沒收金額 1 李光輝 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參萬伍佰元。 2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壹億柒仟捌佰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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