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24 分鐘讀完 全文 280,19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106年度金訴字第42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思帆吳承學吳志強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壽川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余明賢律師
被告
張金榜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佳香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
被告
廖怡慇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至柔律師
被告
陳佳興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被告
游國治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被告
邱秀瑩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選任辯護人
盧柏岑律師
被告
葉銳生
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文聞 律師
被告
莊耀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被告
劉錫螢
選任辯護人
孫小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于庭律師
被告
邵茂龍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金洙律師
被告
黃敏惠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選任辯護人
鍾慶禹律師
被告
陳欣芸
選任辯護人
黃國銘律師
被告
吳忠福
選任辯護人
陳威智律師
被告
詹舜翔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
被告
閔志清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被告
張聲華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余若凡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孟茹律師
被告
黃緒宗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被告
王玉玲
選任辯護人
謝憲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憶如律師
被告
陳品杉
選任辯護人
游璧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被告
劉思誠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黃品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329、18634號)及追加起訴( 106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壽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邱秀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劉思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張金榜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舜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玉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緒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黃敏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欣芸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廖怡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品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佳興、游國治、劉錫螢、葉銳生、莊耀、邵茂龍、吳忠福、閔志清、張聲華等人均無罪。

事實

壹、背景事實何壽川、邱秀瑩、劉思誠、張金榜、詹舜翔、黃緒宗、王玉玲、廖怡慇、陳品杉、黃敏惠、陳欣芸等人(下稱:被告十一人)之職稱,及與本案相關之公司暨其子、孫公司說明

(一)關於被告十一人之職稱部分

1、何壽川自民國95年1月1日至97年6月6日、97年11月28日至106年6月14日擔任永豐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下稱: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長,為永豐金控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永豐金控公司;其亦為永豐餘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綜理永豐餘集團之經營決策,具實質主導地位,並為永豐餘集團旗下之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下稱: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新竹科學園區○○○路○ 號;下稱:元太公司)之實際決策權人,及擔任永豐餘投控公司百分百轉投資子公司之永豐餘全球公司(即YFY Global Investment BVI CORP,下稱:YFY Global公司)之唯一董事。

2、邱秀瑩約自95年間擔任永豐餘集團旗下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永豐餘投控公司;以下均統稱: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董事長,為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永豐餘投控公司,並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且為主管機關依證交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所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應於永豐餘投控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就永豐餘投控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負有執行編製、公告及申報之責任。

3、張金榜當時係永豐餘集團旗下之永豐餘營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開發部(下稱:永豐餘營管顧問公司土開部)經理。

4、詹舜翔於95年間係永豐餘集團旗下之永豐餘投控公司之法務專員,嗣於96年間升任永豐餘造紙公司之法務主管。

5、劉思誠約於92年間至永豐餘集團旗下之元太公司擔任董事、94年6月起至102年3 月擔任元太公司董事長,為元太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元太公司,並為元太公司百分百轉投資子公司之子公司即Tech SmartLogistics LTD.(下稱: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Corporation(下稱: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 Limited(下稱:Dream Universe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且為主管機關依證交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所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應於元太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就元太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負有執行編製、公告及申報之責任。

6、廖怡慇係三寶集團負責人李俊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另案通緝)之配偶,負責位於臺灣之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號○樓,後遷址至:臺北市信義區○○路○號○室;下稱:三寶公司)事務,並掌管三寶公司大、小章及李俊傑之私章。

7、王玉玲於88年9 月間擔任三寶集團之財務副理,其後陸續擔任財務經理、協理,配合李俊傑指示負責處理三寶集團帳務事宜(含:付款、借款、財務需求),其後於103 年間因病而離職。

8、黃緒宗於97年2月至103年3 月底間擔任三寶集團位於上海之副總經理,主要工作原係大陸世紀靜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後改制為大陸世紀靜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靜安公司)以外之三寶集團投資的公司內部管理,至98年初,因美林證券指派世紀靜安公司之財務長離職,始兼任世紀靜安公司之財務長,其於103年3月底離職後至104年3月底間擔任三寶集團之顧問。

9、陳品杉係三寶集團財務人員,於103 年間王玉玲離職後,接手王玉玲之相關業務。

10、黃敏惠於97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擔任永豐金租賃公司之營業一部科長、襄理,擔任部門主管;其後永豐金租賃公司增設營業管理一部,仍擔任營業管理一部科長、襄理。

11、陳欣芸自99年5月17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在永豐金租賃公司營業五部擔任辦事員,其後於101年1月1 日至101年8月31日間調任同公司營業三部辦事員,再於101年9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擔任同公司營業一部辦事員、三等專員,嗣於104年4月10日至106年5月14 日間,擔任同公司業務綜合管理部三等專員。

(二)關於本案相關之公司暨其子、孫公司

1、永豐餘集團旗下依證交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包括:

(1)申請核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買賣有價證券之永豐金控公司(上市股票交易代號:2890)。

(2)申請核准在證交所上市買賣有價證券之永豐餘投控股公司(上市股票交易代號:1907)及申請核准在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有價證券之元太公司(上櫃股票交易代號:8069)。

2、永豐金控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下稱: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下稱:永豐金租賃公司》),永豐銀行百分之百轉投資子公司永豐金財務有限公司(Sinopac Capital Ltd.,《下稱:SPC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子公司Grand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已更名Sinopac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下稱:GC公司》)

3、至英屬維京群島(BVI)之Dynabasic Development Ltd.公司(下稱:Dynabasic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BVI)之Epoch Investment Ltd.公司(下稱:Epoch公司),均為何壽川以其個人名義出資設立,並由其實質掌控Dynabasic公司及Epoch公司。

4、三寶集團旗下之公司包含:三寶公司、Giant Crystal Universal Development Inc. (下稱:Giant Crystal公司)、J&RTrading Co.,Ltd .(下稱:J&R公司)、Star City InternationalCo.,Ltd .(下稱Star City公司)、Jetking Holdings Limited(下稱:Jetking 公司)等境外公司,而由李俊傑實質掌控,其中廖怡慇與李俊傑共同持有Giant Crystal公司及Jetking公司之股權。

貳、犯罪事實

一、何壽川個人投資Star City公司之緣由,及其於95年8月30日至99年12月27日間與張金榜、詹舜翔、邱秀瑩、李俊傑、王玉玲、黃緒宗等人之互動

(一)緣何壽川因其友人李傳洪介紹而結識三寶集團之負責人李俊傑,李俊傑當時於95年間以Giant Crystal公司持有Star City公司股權,而Star City 公司與頂新集團魏應交之境外公司Vertical New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td.(下稱:Vertical公司)、美商美林證券(下稱:美林證券)以Blazer (Cayman)Ltd. 公司(下稱:Blazer公司)名義共同合資設立Link Mart Enterprise Ltd.(下稱:Link Mart公司), 而Link Mart公司持有香港捷佳集團有限公司(下稱:Jetking公司 )已發行股本之100%股權,Jetking公司又持有上海世紀靜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靜安公司)100%股權,而世紀靜安公司擁有上海南京西路1788 號之土地使用權及開發權(下稱:1788大樓開發案),李俊傑邀約何壽川投資入股,何壽川得知後有意以私人名義投資,遂指示永豐餘營管顧問公司土開部經理張金榜、永豐餘投控公司法務主管詹舜翔、時任上誼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誼公司)副總經理謝寶玉協助其該私人投資案,並由張金榜與三寶集團之王玉玲聯繫、洽談,並於95年8月30 日前之某日,決定以其個人所有之境外公司即Dynabasic Development Limited公司(下稱:Dynabasic公司)投資入股,且由謝寶玉匯款500萬美元予Star City公司,並決定由其妻張杏如與李俊傑、李俊傑之妻廖怡慇一同擔任Star City 公司之董事。而於95 年至97年2月14日間,仍由張金榜負責與李俊傑、王玉玲聯繫,安排李俊傑、王玉玲與何壽川見面之會議及製作會後簽呈紀錄,此一期間王玉玲於96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向永豐銀行申貸融資,因金額過鉅及涉及關係人交易之問題遭拒,遂於96年10月26日將上開申貸遭拒與李俊傑欲詢問何壽川及關係企業是否增加持股等情告知張金榜,再由張金榜轉達予何壽川知悉,而李俊傑、王玉玲、何壽川、張金榜、詹舜翔、謝寶玉、陳正雄均曾有參與過部分會議,李俊傑與何壽川則以電話或當面連絡討論1788大樓開發案,李俊傑則持續詢問何壽川及其關係企業是否增加持股。

(二)其後於97年3月27日前之某日至97年6月23日後之某日間,美林證券於97年因金融海嘯緣故而欲出售其持有Link Mart 公司股權時,李俊傑於97年3月27 日前再次電詢詢問何壽川及其關係企業是否增加持股,並於97年6月23 日前聯繫張金榜表示希望當面向何壽川報告,而安排李俊傑與何壽川當面會談。此後於98年7月28 日前之某日至98年11月23日間,何壽川為事先規劃其將來是否增加投資1788投資案之決策,其運用所掌握之永豐金控公司及永豐餘集團的資源,先透過張金榜將陳佳興(陳佳興不成立犯罪部分,詳如後述)之聯絡方式交由王玉玲,王玉玲隨後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融資租賃;何壽川又於98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電詢告知時任永豐金租賃公司之總經理葉銳生(葉銳生不成立犯罪之理由,詳如後述),再由葉銳生轉達告知永豐金租賃公司負責三寶集團申請融資租賃案件之業務部門主管莊耀、業務人員黃敏惠、審查部門主管陳佳癸等人,以暗示之方式讓葉銳生、莊耀、黃敏惠(葉銳生、莊耀、黃敏惠不成立犯罪之理由,詳如後述)及陳佳癸知悉該申請融資租賃案件與何壽川有密切關連性。何壽川復為評估1788投資案之投資效益,一方面對內透過張金榜委由永豐餘投控公司財務中心之專案部人員閔志清(閔志清不成立犯罪之理由,詳如後述)分析1788大樓投資案之投資效益,另一方面對外交由時任永豐金控公司策略長之張晋源委由Aetos地產基金分析投資效益,待張晋源回報由Aetos 地產基金之分析、評估結果後,何壽川則交由張金榜加以參考比對,嗣因美林證券則未依原訂期限即98年11月25 日出售,三寶集團之Star City公司收購美林證券股份之計畫因而未果。

(三)於99年11月間,美林證券有意以1億6,000萬美元出售所持有之Link Mart公司47.5%之股權,除先與頂新集團之魏應交簽立買賣意向書(當時Link Mart公司股權分布情形為:Blazer公司持有47.5%、Star City 公司持有29.69%、Vertical公司持有22.81%),並按規定通知Star City公司審酌是否案其持股比例以相同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三寶集團內部即開始評估行使優先承購權所需資金需求,並將此事通知張金榜,經張金榜報告何壽川後,何壽川亦責由張金榜著手規劃行使優先承購權所需資金;惟Vertical公司除魏應交之外仍有其他股東,因尚未整合其他股東意見,李俊傑與魏應交之商談合作亦非順利,倘Vertical公司無法完成內部整合,將放棄優先認股權而由Star City 公司認購美林證券全部股份,若Star City公司亦無法備妥1億6,000 萬美元時,則由魏應交另組成之新公司進行收購,故魏應交亦拖延回覆美林證券優先認購之時間,並未表明是否認購,同時試探李俊傑有無1億6,000萬美元,而李俊傑一方面責由王玉玲去向永豐金租賃公司再次申請融資租賃6,000 萬美元,另一方面將三寶集團之Star City 公司對美林證券第二次出售股權可能採行之各種方式,經由黃緒宗與張金榜聯繫轉予何壽川知悉,讓何壽川能隨時掌握情況發展;而三寶集團方面,李俊傑、黃緒宗於99年12月15日估算若由三寶集團Star City 公司認購美林證券全部股權所需1億6,000萬美元之來源,扣除三寶集團自行出資、接洽境外基金投資、向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等金額後,如能順利向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6,000 萬美元,則尚欠缺3,000 萬美元,是李俊傑決定再直接與何壽川接洽,請何壽川除支持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融資案以外,並再同意支援其餘金額。

二、何壽川經李俊傑告知美林證券欲再次出售股權,且三寶集團如欲自行收購美林證券全部股權,尚有資金缺口,三寶集團成員一面規劃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借款,一面不斷透過管道籌措剩餘不足部分款項後,明知其為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永豐金控公司之負責人,對永豐金控公司及永豐金控公司之子、孫公司(即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因圖謀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於與其之間有直接或間接利益關係之人向永豐金控公司之子公司申請融資時,以明示或暗示之指示方式讓永豐金控公司之子公司(即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知悉該申請融資案件與其有密切關連性或指示永豐金控公司之子、孫公司(即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准予核貸,且不得與永豐金控公司子公司融資貸款交易對象期約不法利益,更不應將融資貸款充作私人分配利益之基礎;另明知其亦為永豐餘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對永豐餘集團旗下之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具有實質決策權限,對永豐餘投控公司與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即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與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即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處理事務時,亦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因圖謀自己或他人利益,而指示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為與其之間有直接或間接利益關係之人,擇定名目而配合出金;邱秀瑩、劉思誠明知其等分別為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之負責人,分別應對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即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即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因圖謀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任意挪用永豐餘投控公司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資金。何壽川竟意圖為自己及李俊傑之不法利益,與李俊傑、王玉玲、黃緒宗、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劉思誠共同基於違反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忠實義務之單一犯意聯絡;及邱秀瑩、張金榜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GC公司及SPC公司融資部分

1.何壽川於99年12月14日前某日,知悉三寶集團成員一面規劃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借款,一面不斷透過管道籌措剩餘不足部分款項,且知悉永豐金租賃公司人員與三寶集團持續接洽借款事宜,並已原則就借款6,000 萬美元額度達成共識,竟即起意安排以永豐金租賃公司借款及由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提供資金填補李俊傑上述資金缺口,並將上開公司之出資款或借款均充為其個人出資,並以此為基礎計算股權作為將來分配出售1788大樓獲利之基礎,乃依其計畫,先指示張金榜請示邱秀瑩是否可以運用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所有資金挹住李俊傑行使優先承購權所需資金,經張金榜於99年12月16日向何壽川回報邱秀瑩業已同意得以運用永豐餘投控公司子公司YFY公司、元太公司子公司PVI等公司之資金進行此案以後,何壽川即先於99年12月23日下午12時3 分許前某時許,向不知情其與李俊傑間分潤計畫之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長游國治(游國治不成立犯罪之理由,詳如後述)指示可繼續進行借款給三寶集團案;李俊傑於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司董事會召開會議討論融資6,000萬美元案(時間分別為:99年12月30日、12月31日)之前,偕同三寶集團財務副理王玉玲,於99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許,前往永豐餘投控公司拜會何壽川、張金榜,討論1788大樓投資案,此際,一方面GC公司及SPC 公司之融資案已順利推動,另一方面有關規劃以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名義以「預付租金」方式提供款項之事亦在進行中,而當時三寶集團行使優先購買權期限即將屆至,李俊傑僅能透過何壽川取得不足之資金,何壽川見時機業已成熟,即開口向李俊傑索取「按租賃公司借款額兩成分配利潤」等語,要求李俊傑必須將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與SPC 公司核撥款項,充作其私人投資1788大樓之投資款,以作為將來計算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基礎,李俊傑為順利獲得永豐金租賃公司方面之借款與後續來自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之款項挹注,即予應允,李俊傑、王玉玲於同日下午4 時許回到辦公室後,隨即告知黃緒宗本案要「回饋兩成」等語,黃緒宗則於同日下午5 時許詢問李俊傑「回饋兩成」意旨為何及計算方式,李俊傑要王玉玲說明,並由王玉玲提供股東名冊予黃緒宗,協助黃緒宗製作「100年1月13日之利益分潤表」(下稱:100年1月13日初版分潤表)。

2.另一方面,何壽川則無視自己身為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本應據實向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即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 公司)揭露其實質上已有重大利害衝突情形,仍持續對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 公司人員隱瞞其與李俊傑此一期約不正利益之行為,使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 公司之人員不知情何壽川與李俊傑私下約定分潤內容,於負責人與公司實質上已生重大利益衝突之情形下,仍依何壽川之意思接續辦理核准貸款及撥款6,000 萬美元程序(其中1,500萬美元分配由永豐銀行之子公司即SPC公司借貸),使三寶集團順利獲得此筆貸款。

(二)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部分

1.另一方面,何壽川復於99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至同年月27日間,再運用其所掌控永豐餘集團之資源,直接向邱秀瑩傳達指示永豐餘投控公司配合撥款協助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權,邱秀瑩知悉後則表示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可以配合,張金榜遂於99年12月16 日以簽呈回報何壽川「PVI(即元太公司)與YFY(即永豐餘控股公司)可以,結構與方式研擬另呈報」等語;何壽川並於99年12月中旬至同年12月27日間之某日,電詢林逢榮詢問元太公司之境外公司的資金水位,林逢榮經張聲華(張聲華不成立犯罪之理由,詳如後述)、陳文政調查後回報何壽川關於元太公司之境外子公司之帳戶餘額,何壽川得知已能確保Vertical公司於期限屆至時未行使優先認購權時,其與李俊傑有充足之資金(即1億6,000萬美元)將美林證券之股份全部收購後,便持續掌握Vertical公司之動態,靜待時機及張金榜回覆結構與方式。張金榜於99年12月16日回報何壽川後,邱秀瑩遂於99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前間之某日與張金榜、詹舜翔討論後,由張金榜提供永豐餘投控公司投資1788大樓投資案之參數「世紀靜安20101216調整.xls」及預付租金架構予不知情之永豐餘投控公司財務中心高級專員高一銘,並向高一銘僅稱因永豐餘投控公司上海總部(下稱:中投公司)要租賃大樓而請高一銘分析預付租金方案架構之風險並給予意見,高一銘遂整理兩種預付租金架構於99年12月23日回覆張金榜、詹舜翔。嗣張金榜一方面於同年月25日向黃緒宗詢問有無其他保障永豐餘投控公司撥款之方式,黃緒宗轉知李俊傑,李俊傑於同年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決定以押租金模式即押金可抵租金提供永豐餘投控公司保障,並將此一方式告知黃緒宗轉達張金榜;另一方面,張金榜除持續將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可能之各該投資金額、撥款方式及結構回報何壽川外,則與邱秀瑩商討計畫以「預付租金」方式匯出款項投資1788大樓。

2.何壽川於前揭99年12月28日該次會議與李俊傑期約分潤2 成以後,旋即指示張金榜告知邱秀瑩、詹舜翔,張金榜則於同日下午11時49分許以電子郵件(下稱:郵件)方式寄給邱秀瑩、詹舜翔告知「將我方投資金額調整兩家各投950 萬美元、個人100萬美元,合計2,000萬美元,投資仍以折算租金方式,三寶配合處理」等內容(如附表一編號60內容所示),李俊傑則請世紀靜安公司人員製作價額為950 萬美元之租賃合同(即租賃契約;下稱:租賃契約)草約,並將該租賃契約寄送給黃緒宗,由黃緒宗轉換為繁體字後,於同年月30日將該合約寄給張金榜;其後因永豐餘控股公司及元太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邱秀瑩為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關於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交易金額達3 億元,須外部專家出具之評估報告作為依據之規定,並為確保確實不超過3億元,遂將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改為各850萬美元、何壽川私人部分改為300 萬美元等情,待何壽川同意後,張金榜即將合約金額修正為850 萬美元,張金榜即將合約金額修正為850萬美元,並於100年1月3日將合約回傳予黃緒宗,黃緒宗再將合約交付給王玉玲,由王玉玲處理後續簽名用印事宜。

3.邱秀瑩待張金榜取得黃緒宗所寄送之租賃契約草約後,邱秀瑩、張金榜明知該租賃契約草約之出租人並非世紀靜安公司,其等取得租賃契約草約僅為配合何壽川、李俊傑收購美林證券股權而撥款之擔保,實無承租1788大樓之真意,遂由張金榜於99年12月31日以「YFY Global公司承租1788大樓辦公室需預付租金850萬美元」名義簽擬需用日期為100年1月3日「業務借款單」,填載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並行使,經會簽不知情之永豐餘投控公司財務中心主管即殷國堂安排動用銀行貸款額度支應,再於同日經邱秀瑩核可後,即由YFY G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出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l 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帳務管理正確性,並以此方式為違背忠實義務之行為;嗣於同日,由不知情之永豐餘投控公司會計人員楊秀珍依不實之業務請款單內容製作會計科目為「暫付款」之會計傳票憑證,吳忠福(吳忠福不成立犯罪之理由,詳如後述)向張金榜詢問後,張金榜則向吳忠福佯稱永豐餘投控公司規劃承租1788大樓作為在中國之集中辦公室,若此規劃不成則改以其他投資方式,吳忠福誤信後而予以核准;嗣為掩飾挪用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即YFY Global公司)資金用以協助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撥款行為,張金榜、詹舜翔於100年3月間改以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即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即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認購Giant Crystal 公司發行可交換公司債並處理後續事宜予以合理化,以此方式致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其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遭受達500 萬元之重大損害,及令李俊傑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

4.邱秀瑩決定先以預付租金方式配合何壽川、李俊傑之1788大樓開發案出金後,亦指示張金榜將永豐餘投控公司以「預付租金」之出金方式及租賃合同草約予不知情之元太公司財務部門經理陳文政,張金榜依指示向陳文政佯稱永豐餘投控公司規劃承租1788大樓作為集中辦公室,並告知永豐餘投控公司以YFY Global公司出金之方式,要求元太公司負擔部分費用,預定於100年1月3日支付850萬美元予Giant Crystal 公司,陳文政接獲指示後隨即分別製作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之請款單,分別呈送元太公司之財務長張聲華(張聲華不成立犯罪之理由,詳如後述)及劉思誠。劉思誠與何壽川間為親戚關係,其得知邱秀瑩傳達之指示與永豐餘投控公司係以YFY Global公司撥款之方式後,因YFY Global公司係以何壽川為唯一董事之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境外公司,其可知悉邱秀瑩經張金榜透過不知情之陳文政傳達之指示,應係永豐餘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何壽川之指示,是其明知元太公司並無於中國長期租用辦公室之需求,該租賃合同並未經交易相對人簽名,該租約係屬虛偽不實,卻仍予以核准,而於100年1月3 日分別以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名義匯款200萬美元、350萬美元、300萬美元,共計850萬美元予Giant Crystal 公司,以此方式對元太公司及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為違背忠實義務之行為;而於同日由不知情之元太公司會計人員張宜榛以「預付費用-2011年預付租金(向Giant Crystal公司承租)」、王德美以「預付費用-向Giant Crystal公司承租上海市國際大廈21樓預付租金」等會計科目分別登入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TechSmart公司轉帳傳票後,經不知情之元太公司會計主管陳明蘭審核後,復提送予張聲華、劉思誠核決,而劉思誠明知該等款項實非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真實交易,竟予以核准,嗣為掩飾挪用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即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資金用以協助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出金行為,劉思誠亦於100年6月20日,同意由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以之前出資之850 萬美元,購買GiantCrystal公司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以此方式致元太公司及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遭受達500萬元之重大損害,及令李俊傑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

(三)在何壽川主導下,使得李俊傑順利於100年1月4日獲得8,000萬美元資金(即向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SPC 公司融資的6,000萬美元,及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 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所共撥款之1,700 萬美元,及何壽川個人出資300 萬美元之總和),加計李俊傑以其他方式籌措的資金,順利取得美林證券出售之1788大樓股權。何壽川亦開始以此為基礎,責成張金榜著手計算利潤分配,將上述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及SPC公司出借之6,000萬美元的2成(即1,200萬美元),以及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方面提供之1,700 萬美元均充作個人出資,並開始持續與三寶集團交涉利潤分配事宜,李俊傑雖對已支付高額利息給租賃公司竟仍需讓何壽川「分潤」之事有所不滿,惟三寶集團後續於101年至105年間出售1788大樓前,有持續向何壽川具有實質控制力之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調借資金必要,仍只能在上述約定分潤方式的基礎上與何壽川交涉。使何壽川個人僅出資800 萬美元(如加計原始投資之溢價款則為825萬美元),卻可以3,700萬美元(即何壽川自己個人出資800 萬美元+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方面以其等之子公司出資1700萬美元+永豐金租賃公司方面以其子公司GC公司、SPC公司融資借款二成之1,200萬美元)為基礎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之利益。

(四)何壽川明知其不僅參與投資1788大樓,甚且與李俊傑約定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於99年12月底融資借款兩成作為計算分配1788大樓出售獲利之基礎,此種與永豐金控公司子公司交易對象客戶期約不正利益之行為,業已創造法律上所不能容忍之重大利害衝突,惟三寶集團隨後於101年至105年間,為1788大樓建案及在中國其他不動產開發案,持續向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借款,何壽川均知悉上情,卻仍未據實向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揭露其具有實質利害關係及上述與李俊傑約定以先前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二成之1,200 萬美元為基礎以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潤之事,使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不知情該分潤約定之人員,在負責人與公司實質上具有重大利益衝突情形下,仍持續辦理借款給三寶集團(借款與動撥情形,如附表二之本表編號6 至52所示)。

(五)何壽川後續與三寶集團持續交涉利潤分配,以及指示張金榜將前開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融資借款二成之1,200萬美元、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出資850萬美元、元太公司之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出資850 萬美元均計算為其個人投資可得收益之情形:

1.在何壽川與李俊傑期約分潤以後,黃緒宗先製作100年1月13日初版分潤表後寄送予張金榜,最初黃緒宗僅以股東原始出資額比例計算何壽川得分配新取得之 Link Mart公司1.89%之股權,經張金榜告以何壽川之認知始終為6,000萬美元2成即1,200萬美元款項所得取得之Link Mart公司3.56%之股權,黃緒宗即開始以1,200萬美元為基礎計算利潤分配事宜。

2.另一方面,張金榜也承何壽川意旨,著手計算獲利分配事宜,並於102年2月間製作「1788案出售資金回收分析表」,並分為「非自用」與「自用」兩種版本,其中「自用」版更明確顯示何壽川僅出資800 萬美元卻可獲分配包含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融資借款二成(即1,200 萬美元)取得之3.56%股權、永豐餘公司出資850 萬美元取得之2.52%股權、元太公司出資850萬美元取得之2.52 %股權所得獲分配之出售1788大樓收益之意旨。

3.嗣於102年10月8日,黃緒宗、王玉玲隨同李俊傑、廖怡慇前往永豐餘投控公司向何壽川報告有關1788大樓建案出售時程,黃緒宗並製作利潤分配表,並記載何壽川將可獲分配6,000萬美元之二成(即1,200萬美元)款項所得取得之Link Mart公司3.56%之股權。

4.105年7月1日,何壽川復指示陳佳興向陳品杉詢問利潤分配 表事宜,因廖怡慇係事後(即102年10月8日)才知悉有期約分潤之事,且廖怡慇認為三寶集團長期支付永豐金租賃公司高額利息,豈有再另外依99年底向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SPC公司之融資借款2成分配出售大樓利潤計算基礎,將分配利益給何壽川私人之道理可言,是以陳品杉、廖怡慇有意反悔不願按照原本李俊傑與何壽川期約之方式分配利潤給何壽川,陳品杉經與廖怡慇商議,並經請示李俊傑以後,乃決定先回覆陳佳興何壽川所得分配利潤僅 9.1%(不包含上述3.56%股權),惟先前何壽川早已告知陳佳興所得分配利益之股權數應為12.8%,是以陳品杉、廖怡慇反悔之企圖並未得逞,何壽川仍依其原訂計畫指示張金榜持續規劃「利益分潤」事宜。

5.前開102年10月8日會議後,張金榜向黃緒宗取得該利潤分配表檔案,並於106年4月1 日前某日,將該利潤分配表修正為「價金分配表」,除記載何壽川可獲依據Link Mart公司3.56%之股權分配出售1788 大樓之價金以外,並扣除向租賃公司借款之全部利息成本,此外,更將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出資款所得分配之價金分為給予「法人」及「私人」部分,表彰何壽川將取走由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出資款所得分配之大部分投資收益之意旨。

(六)至106年6月間,何壽川上述行為遭檢舉揭發,除其自身遭金管會解除永豐金控公司董事職務以外,並因而遭金管會於106年6月19日,以永豐金控公司「未落實利害關係人控管,監督管理核有缺失,且負責人對利益相關之案件未保持明確分際,未建立有效牽制監督機制,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等為理由,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核處糾正,且自處分生效日起,暫停永豐金控公司及子公司申請轉投資(不含對原有轉投資事業之增資及因組織架構調整產生之原有轉投資事業股權移轉),至本案缺失完成改善為止;另再以永豐金控公司子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辦理對三寶集團融資借款案件有所疏失為理由,裁處1,000 萬元罰鍰,另亦嚴重損及永豐金控公司商譽,而致使永豐金控公司遭受逾500萬元之重大損害。

(七)另被告何壽川安排由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偽以不實「預付租金」名義付款各850萬美元予三寶集團李俊傑購買1788大樓股權,使永豐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各自受有850萬美元之財產損害(業已逾1億元)。

(八)關於後續款項返還情形:

1.三寶集團向永豐金租賃公司借款6,000萬美元部分:三寶集團借得6,000萬美元以後,遲至於102年4月1日以臺銀聯貸案所得款項清償該筆借款。

2.三寶集團後續向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融資部分:至於三寶集團後續以J&R公司及Jetking公司名義向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融資款項(如附表二所示),則遲至106年12月8日全部清償完畢。

3.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各匯款850萬美元部分:永豐餘投控公司匯款850 萬美元部分,嗣於106年8月11日,由三寶集團Giant Crystal公司以1,239萬2,661.54美元贖回所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本金、利息;元太公司匯款850 萬美元部分,則亦於106年8月11 日,由三寶集團Giant Crystal公司以約1,239 萬美元贖回所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本金、利息。

三、黃敏惠、陳欣芸、王玉玲、陳品杉、廖怡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黃敏惠、陳欣芸明知承作分期付款之租賃業務時,需確認標的物之真實性,卻為使王玉玲、陳品杉、廖怡慇申請動撥分期付款額度順利,在其權限範圍內,竟與王玉玲、陳品杉、廖怡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敏惠告知王玉玲,僅需出具發票及填寫所欲動撥額度之金額即可申請,王玉玲、陳品杉、廖怡慇遂分別接續於「附表二之本表編號7至31、編號46至52 」部分所示之期日(其等共同參與之情形:①王玉玲負責「附表二之本表編號7至9」部分發票製作、②陳品杉負責「附表二之本表編號10至31、編號46至52」部分發票製作、③廖怡慇負責在「附表二之本表編號7至31、編號46至52 」部分之發票上蓋章用印),填具登載不實金額之發票而持之向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業務部門行使,以申請動撥如「附表二之本表編號7至31 、編號46至52」部分所示額度而行使,黃敏惠、陳欣芸則接續利用職務上負責審核動撥業務之機會,見發票所載價格未大於核准金額即可動撥(其等共同參與情形:①黃敏惠負責「附表二之本表編號7至8、編號46至52」部分、②陳欣芸負責「附表二之本表編號9至29 」部分),足以生損害於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於動撥階段管理之正確性。

四、詹舜翔、張金榜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緣張金榜為掩飾何壽川、邱秀瑩為填補三寶集團之資金缺口以利收購美林證券股權,而挪用YFY Global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資金共美金1,700萬元之情,而於100年6月16日所為之簽呈(下稱:100年6月16日簽呈)佯裝經永豐餘投控公司財務中心評估投資方案後,改以認購Giant Crystal 公司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嗣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委由證交所為行政檢查,詹舜翔、張金榜竟共同基於變造該簽呈之犯意聯絡(不成立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 罪名之理由,詳如後述),詹舜翔遂於105年12月間某日告知張金榜需於100年6月16日簽呈上隱匿何壽川,避免證交所知曉何壽川與100年6月16日簽呈所示內容有關,進而查悉前開挪用YFY Global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資金係由何壽川在幕後決策主導,張金榜則以立可帶塗銷100年6月16日簽呈上簽核欄位「董事長何」之字樣,影印予以變造後交付證交所而行使之,足以損害證期局委由證交所進行行政檢查之正確性。

五、廖怡慇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被告之證據部分緣廖怡慇於102年10月8日會後保留黃緒宗所製作102年10月8日之利潤分配表(下稱:102年10月8日分潤表)後,已得知李俊傑因向何壽川尋求資金支援而曾與何壽川約定回饋兩成,以融資貸款美金6,000萬元之兩成即美金1,200萬元算入何壽川私人投資金額,據以計算獲利報酬率。廖怡慇竟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106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人員黃致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三寶建設公司執行搜索時時,先向黃致信聲稱想要檢視在其住處已遭查扣之102年10月8日分潤表,且於取得102年10月8日分潤表後,藉機撕毀102年10月8日分潤表右上方一角(即載有「黃副呈報何董、廖怡慇(蓋印)、2013.10.8」等內容之「2013.10.8」日期部分),並將撕下部分藏匿在該公司沙發椅夾縫中而隱匿之,足以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

六、案經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應予先敘明及證據能力

壹、應先敘明部分

一、刑事訴訟案件應嚴守證據裁判法則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足見立法者明白揭示刑事裁判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非證據部分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本案自偵查階段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國內諸多新聞媒體報導所指涉本案相關內容,均未呈現本案當事人雙方所提出於審判庭證據之全貌,且新聞媒體報導內容亦均非屬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相關新聞媒體所報導之內容,均未在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

二、供述證據之評價分析方式

(一)共犯不利陳述部分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及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憑信性之說明「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憑信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⑴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⑷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具有可信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評價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

(三)情況證據之評價方式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時,需綜合諸複數情況證據,檢視判斷得否獲致毫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獨立觀察各該情況證據,單一情況證據之證明力與主要事實之連結性或不足以直接推認犯罪事實或犯罪事實之特定部分,但各該獨立情況證據如均具有推認犯罪事實之積極作用力,且具有相互補充作用之關係,仍得經由複數情況證據或加上其他直接證據相互補強其信用性。是缺乏自白或目擊者供述等直接證據之案件,以及伴隨犯罪之巧妙化、隱密化,以及難以得到一般民眾協力搜查的社會現實情勢,應綜合審酌複數情況證據,並以情況證據為基礎經由一定推論過程,以證明犯罪事實。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亦有明文。是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劉思誠、黃緒宗、王玉玲、廖怡慇、陳品杉、黃敏惠、陳欣芸、及同案被告陳佳興、游國治、葉銳生、莊耀、邵茂龍、劉錫螢、吳忠福、閔志清、張聲華等人於法官面前之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訊問,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謂之陳述,原則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凡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事項,依其本人實際體驗而為相關陳述,本質上即為證人。檢察官於偵查中縱非以證人身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內容,倘已具有上開證人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除有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外,原則上固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衡諸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而於具有同法第 159條之2 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倘反而因未依法具結,而一概認無證據能力,即顯然失衡。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一法理,即非不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黃緒宗、張金榜、游國治、葉銳生、廖怡慇、詹舜翔、王玉玲、陳欣芸、劉錫螢、陳品杉、劉思誠、證人廖嘉禾、謝寶玉、陳佳癸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其等受詢問時並無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且其等嗣後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為陳述。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據以引用證人即被告黃緒宗、張金榜、游國治、葉銳生、廖怡慇、詹舜翔、王玉玲、陳欣芸、劉錫螢、證人廖嘉禾、謝寶玉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其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或繁簡不一,惟衡量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調查局詢問亦係一問一答之方式,較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同時在場而承受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壓力,且亦查無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有外力干擾以違法取供或其他方式致其等為非任意性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參以其等之證述涉及本案被告等人有無上開違反金控法、證交法及刑法之事實,乃用以證明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從而,本院認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刑訴法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第2 款部分,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第3 款部分,係指除前兩款之外而製作時無虛偽記載風險或動機,可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

1、第2款之業務文書部分:①98年10月27日永豐金租賃公司(起訴書誤載為CG公司)2009年第5次董事會議紀錄;②99年12月30日GC公司99 年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③Giant Crystal公司新增額度美金6,000萬元批覆書;④GC公司及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董事名單、財務報表、永豐金控公司105年11 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三寶集團關係圖及其境外公司股東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國內授信資料、J&R 公司授信額度、批覆書、他項權利證明書、J&R 公司授信案董事會會議紀錄、交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永豐金控申報所有子公司與三寶集團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有關金控法第46條交易餘額、永豐金控公司要求借戶於105年10月20日前提供三寶集團與買方簽訂1788 大樓股權買賣合約,如未完成須支付本金餘額之1% 做為補償金相關補充說明資料、J&R 公司授信案資金流向及相關匯款資料、J&R 公司授信案分期付款撥款明細、額度動用批單及相關發票、Giant Crystal 公司資金流向及相關匯款資料、三寶集團在富邦銀行部分交易資料、三寶集團其他境外公司在GC公司授信額度、J&R 公司授信案現有徵提境外公司實體股票相關資料、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永豐金控公司案關年報揭露資料、證期局提供永豐餘投控公司核定或指定其境外子公司投資可交換債相關資料、證期局提供元太公司核定或指定其境外子公司投資可交換債相關資料、銀行局提供檢舉人補充資料、上海1788大樓鑑價評估報告等;⑤GC公司辦理三寶集團授信案違反授信5P原則與內部控制制度之檢討資料、永豐金控公司缺失改善情形報告等資料,均屬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於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2、第3 款之其他可信性文書部分:①被告詹舜翔之行事曆(含:95年8月10日、96年8月14日、99年3月18日、100年4 月25日、100年6月3日、100年6月21日、100年8月24日、100年10月6日、101年1月17日、101年4月2日、102年8月30 日、102年10月8日、103年4月25日、103年8月6日、105年4月18日、105年5月25日、106年1月5 日之行事曆);②被告張金榜之簽呈(含:95年8月14日、95年8月30日、95年9月20 日、97年3月27日、99年12月8日、99年12月14 日、100年3月1日、100年3月16日、100年3月23 日、100年6月16日、100年7月7日、101年3月19日、101年5 月25日、101年6月26日、103年6月20 日之簽呈);③96年初之證人廖嘉禾札記;④卷附96年至104年間所有電子郵件(下稱:郵件);⑤105年間主旨關於永豐金貸款、永豐餘生技增資股東及董監事規劃簽呈之郵件;⑥97年2月14 日被告張金榜製作之1788案會議紀錄;⑦被告詹舜翔之隨身碟內、被告張金榜之電腦內及被告廖怡慇之扣押物、被告黃緒宗104年4月10日郵件附件、被告陳佳興與被告張金榜105年7月2 日LINE對話記錄中、被告張金榜之利潤分配表、被告詹舜翔電腦內「世紀靜安20101216(評)_KGI」檔案(下稱:991216評KGI檔案)、「EB價值試算.xls」檔案、被告張金榜之文件資料、Excel電腦資料、Giant Crystal 公司交換債事宜資料、1788案認購公司債資料、被告張金榜之電腦列印之1788大樓投資優劣說明,102年2月22日被告張金榜電腦EXCEL 表、被告陳佳興之手機翻拍照片及還原資料、被告張金榜99年12月8日所呈1788 美林出售股權投資評估分析及檔案資料電腦畫面截圖、證人廖玉樺隨身碟開啟畫面截圖及持有修改製作文件列印資料、被告廖怡慇持有之102年10月8日利潤分配表;⑧被告詹舜翔、被告陳佳興、被告劉錫螢、證人張淑宜等之手機螢幕截圖;⑨其他卷附對話紀錄譯文、電腦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行事曆列印資料、試算表、分析表、分配表、額度變化表等表格文件、架構圖、流程圖;⑩被告黃緒宗「1788轉讓價格計算-110118」檔案;⑪被告張金榜所製作之報告(含:100年1月17日被告張金榜就1788案收購目前進度之報告,100年2月9 日被告張金榜製作之購買美林持有上海1788案股權報告;⑫獨立會計師查核報告;⑬被告黃緒宗109年6月1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1至4(含三寶集團世紀靜安大樓項目簡報第33頁、上海不動產案投資架構圖、三寶集團海外控股關係圖);⑭Star City公司股權變動表、Giant Crystal公司用Star City 公司股票租賃往來情形,Sheet 處分物業及需協助確認之問題、世紀靜安20101216 調整(處分股權950萬、750 萬)資料、李總(即同案被告李俊傑)擬再徵詢我方(即被告何壽川方面)對Star City 公司增加收購美林股權之若干問題說明;

⑯永豐金控公司自行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永豐金控公司關係企業圖;⑰永豐餘投控公司自行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永豐餘投控公司及轉投資企業總覽;⑱元太公司自行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轉投資企業總覽等資料,可知上開資料製作時,製作者並無預見日後可能供作證據使用,應無虛偽記載之風險或動機,而具可信賴性,且其所記載之內容,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性,應屬刑訴法第159 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3、至金管會106年1月19日檢局(控)字第1050109415號函、106年5月11日金管證發字第1060016300號函、106年8月4 日檢局(控)字第1060152256號函、106年7月7 日檢(控)字第1060104073 號函-102年迄今歷次針對永豐金控公司實施金融檢查之相關資料、102 年金管會對永豐金控公司金檢報告(基準日102年6月30日)、106年1月23日檢局(控)字第1060100356號函、106年4月12日金管銀控字第10660001560 號函及裁處書、永豐金控公司106年2月8日永豐金稽核總處(106)字第00003號致金管會函及專案檢查缺失陳述意見書、106年5月10日檢局(控)字第1060102403 號函文說明及附件清單、永豐金租賃子公司GC公司辦理三寶建設集團授信專案檢查檢查意見、金管會檢查局專案檢查意見、給銀行局專案檢查處理建議表、檢舉事項查核結果對照表、授信案資金流向及負責人等資料部分,因金管會本於監督、取締國內金融機構之違失之職權而製作之檢查報告文書,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前開資料中關於金管會調查「過程」之記載,既係對客觀事實發生時間之彙整,而金管會製作人員係公務人員,亦無故意虛偽記載之必要,堪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認上開證據,核屬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3 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又其中關於本案金管會查核、裁罰事實發生時程之記載,並未直接依據金管會之認定結果援引認定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劉思誠、張金榜、詹舜翔、王玉玲、黃緒宗、黃敏惠、陳欣芸、廖怡慇、陳品杉等人犯罪,原無論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關於證人毛麗麗於審判庭所提出私人錄音部分

1、按刑訴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之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第48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第56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私人間以侵害他人隱私權方式之取證行為,原則上並不適用以「國家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為為對象之「證據排除法則」,僅在例外情形方排除其證據能力。至於例外情形,除最高法院所例示之「以暴力、刑求等方式取得之供述」以外,則應自「私人不法取證所侵害之基本權利」與「追訴犯罪所欲達成之公益」相互權衡角度出發,視「被侵害之基本權」,是否得藉由「追訴犯罪所達成之公益」予以正當化,為判斷標準。例如,以強暴脅迫手段取得對方自白,係侵害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不自證己罪之憲法基本權利,無論如何不得藉由追訴任何犯罪之公益而具有正當性。另外,關於活動是否具有「私密性」而屬「隱私權保障範圍」,除應考慮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之合理期待,更重要者,應觀察活動者客觀上有無採取保障其隱私權之措施或手段,即應自客觀上觀察,活動者有否採取足資保障其活動隱密性之環境或適當設備,以為判斷基準。

2、經查,上述同案被告劉錫螢與證人張晋源、毛麗麗及其他參與105年1月28日財務季檢討會議者等人之對話錄音,固係證人毛麗麗在未得同案被告劉錫螢同意且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私自利用錄音設備所錄得,但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內容,並非證人毛麗麗使用強暴、脅迫、恐嚇或相類手段取得對方關於犯行之自白。且依證人毛麗麗在本院中之證詞及本院當庭勘驗之錄音譯文內容,錄音中之對話均發生在永豐金控公司之辦公處所,且除證人張晋源、毛麗麗在場外,尚有其他參與者,而非在私人住家隱蔽空間內發生之與公務無關之私密談話或親密舉動。以此客觀情形判斷,並無侵害同案被告劉錫螢至為核心之隱私權領域。且證人毛麗麗私自錄製該等對話後提供法院調查,係為協助司法機關調查被告等人有無違反金控法、證交法及刑法背信罪等犯罪事實,具有極強之公益性,經權衡其侵害被告劉錫螢對於對話之隱私權後,認仍具有正當性,自無須適用「證據排除法則」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案所作成之逐字稿筆錄,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其餘部分本院認定下述事實使用之下述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乙、有罪部分之認定

壹、背景事實及本案不爭執部分

一、背景事實關於前述被告十一人之職稱及本案相關之公司暨其子、孫公司部分,業據被告十一人分別於調詢、本院法官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述詳盡(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12029號卷《下稱:他字卷;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A卷》〔七〕第485頁;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卷《下稱:偵緝字卷》〔一〕第36頁至37頁;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金重訴字卷》〔一〕第75頁;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163頁反面、第165頁、第169 頁反面;本院金重訴字卷〔三〕第132頁;本院金重訴字卷〔四〕第13頁至第14 頁、第16頁;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42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9頁背面),並有永豐金控公司第2屆95年之後至第6 屆董監事名單(含95年1月1日至109年6月13日)、永豐金租賃公司第4屆至第8 屆董監事名單(95年6月30日至107年12月7日)、2006年起永豐金控高階主管歷任名單(含91年至106 年)、被告何壽川、黃敏惠、陳欣芸之主要經歷、永豐金控公司自行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永豐金控公司關係企業圖、永豐餘投控公司自行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永豐餘投控公司及轉投資企業總覽、元太公司自行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轉投資企業總覽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329卷《下稱:偵字卷;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B卷》〔一〕第23頁;偵字卷〔六〕第1頁至第2頁、第139頁至143頁、第14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應堪予以認定。

二、本案不爭執部分

(二)關於被告何壽川個人投資部分

1、被告何壽川出資成立Dynabasic公司及Epoch公司,其有指示被告張金榜、詹舜翔評估投資1788大樓之可能,並且以其所有之Dynabasic公司入股Star City公司,並於95年11月間以500萬美元投資500萬股Star City公司股權(因尚須支付5%溢價款給李俊傑,故實際上總價金為525 萬美元,惟計算出資額時,均仍僅以500 萬美元取得計算),被告何壽川之配偶張杏如並代表Dynabasic公司擔任Star City公司董事。

2、被告何壽川欲與三寶集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李俊傑共同收購美林證券所出售透過子公司持有之Link Mart 公司股權,被告何壽川有要求被告張金榜研究三寶集團提出之收購方案;被告陳佳興於99年10月間亦有請時任永豐金控公司策略長辦公室助理廖玉樺評估各種投資方式(包括直接購入不動產、取得大陸地產公司股權、取得境外香港公司股權等方式),並計算不同計價方式可得投資報酬率區間、若以銀行借款支應收購美林基金股權股款預估之利息費用、收購後單純持有不動產股份之租金收入報酬率等資料,供被告黃緒宗評估時參考。

(三)關於永豐金控公司及其子、孫公司(即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其他方面

1、永豐金租賃公司於98年12月底成為永豐金控公司之子公司,而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確有於99年12月30日,貸款予三寶集團旗下之Giant Crystal 公司,該次貸款之用途係為Giant Crystal 公司之子公司Star City 公司得向美林證券購買美林證券經Blazer公司持有之Link Mart 公司之股權,該次貸款由Giant Crystal 公司向GC公司、SPC 公司貸款案同時辦理,總計貸款金額為美金6,000萬元。

2、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於99年12月30日之第12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有表決通過Giant Crystal 公司貸款美金4,500 萬元,並於同年月31日,由同案被告游國治、SPC 公司董事即證人江宏仁在SPC公司董事會中表決通過Giant Crystal公司貸款美金1,500 萬元,總計美金6,000 萬元之貸款案件事宜。

3、Giant Crystal 公司申請上開貸款,曾經有提出Giant Crystal公司所持有之Star City 公司28,200 仟股股權以及臺北市長春路建物及停車塔第三順位抵押作為擔保,其後上開貸款三寶集團均已透過臺銀聯貸案所貸資金予以清償完畢。

4、GC公司於99 年12月30日核准貸款及SPC公司於同年月31日核准貸款時,同案被告陳佳興當時職位係永豐金租賃公司之監察人及SPC 公司董事,GC公司之貸款案件係由母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所核決,同案被告陳佳興當時曾以監察人身分列席參與永豐金租賃公司99年12月30日之第12次董事會,而該董事會有表決通過Giant Crystal公司所申請之貸款4,500萬美元;另於同年月31日,同案被告陳佳興另與同案被告游國治、SPC公司董事即證人江宏仁在SPC公司董事會中表決通過Giant Crystal公司申請之貸款1,500萬美元,總計6,000 萬美元之貸款案件事宜。

5、前開核准該等貸款案件時,同案被告游國治為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長及SPC公司之董事並對外代表SPC公司;同案被告葉銳生當時為永豐金租賃公司總經理;同案被告莊耀為永豐金租賃公司副總經理;同案被告黃敏惠為永豐金租賃公司業務部之科長;前開貸款案件為同案被告莊耀所負責之業務部門承作,主要承辦人為同案被告黃敏惠,同案被告莊耀有初步研擬貸款相關的條件,往上呈送給審查部,經過審查部審核後,貸款呈送給總經理即同案被告葉銳生,呈送總經理以後,送交交易管理委員會(下稱:交管會)通過後,最後送交董事會議決。

(四)關於永豐餘投控公司與元太公司其等之子公司(即YFY Global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其他方面

1、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款美金850萬元,及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即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亦於同日共匯款美金850萬元。

2、被告張金榜於99年12月31日簽擬業務借款單,簽請以YFY Global公司名義向三寶集團所屬Giant Crystal 公司承租上海1788大樓辦公室,需先預付自100年4月1日至109年6月30 日,共計9年2個月之租金美金850萬元,需用日期為100年1 月3 日,經會簽永豐餘投控公司財務中心主管即證人殷國堂安排動用銀行貸款額度支應,再於同日經永豐餘投控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邱秀瑩核可後,即由YFY Global公司於100 年1月3日匯出美金850 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

3、同案被告吳忠福有核准由永豐餘投控公司會計人員即證人楊秀珍根據內容為「YFY Global公司向Giant Crystal 公司支付承租上海1788 大樓辦公室,期間自100年4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計9年2 個月,預付租金合計850萬美元」之業務請款單,而製作會計科目為「暫付款」之會計傳票憑證。又此時永豐餘投控公司尚未簽署完成租賃契約或其他交易憑證。

4、被告張金榜、詹舜翔等人於100年3月間改以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即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即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認購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可交換公司債,並於100年3 月23日簽呈經被告邱秀瑩、何壽川核可後,由被告詹舜翔負責與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處理可交換公司債認購、設質合約事宜,並由被告張金榜、詹舜翔二人經同案被告閔志清(閔志清不成立犯罪之部分,詳如後述)聯繫凱基證券公司(即KGI )處理可交換公司債評價事宜,復於100年6月16日,由被告張金榜再以簽呈方式,簽會被告詹舜翔、同案被告吳忠福、閔志清(吳忠福、閔志清二人不成立犯罪部分,詳如後述),嗣由被告何壽川於該簽呈上簽署「SC」(即SHOW-CHUNG)核決,並由YFY Global公司唯一董事即被告何壽川同意此次交易。

5、嗣於105年6月17日,前述Giant Crystal 公司可交換公司債即將到期之際,因Giant Crystal 公司無力贖回前開可交換公司債,永豐餘投控公司有同意GiantCrystal公司將前述公司債延展至106年6月19日;復於到期日前,再因Giant Crystal公司仍無法還款,又再度展延至106年8月15 日,上開可交換公司債暨以6%計算之利息,遲於106年8月11 日始贖回。

(五)關於三寶集團其他方面

1、同案被告李俊傑原為三寶集團之總經理,嗣於99年6 月間其父李有田過世後,則由其擔任三寶集團之董事長。

2、三寶集團旗下有三寶公司、Giant Crystal公司、J&R公司、Star City公司、Curio公司及City vision公司、Jetking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

3、三寶集團為購買美林證券於99年間第二次出售之股權,共籌措資金約1.6 億美元;其中包含從永豐金租賃公司所貸得之6,000 萬美元、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款850萬美元,及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即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亦於同日共匯款850萬美元,被告何壽川以Epoch公司匯出之300 萬美元。

(六)關於證期局委由證交所檢查方面

1、被告張金榜100年6月16日簽呈內容為由永豐餘投控公司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以美金850萬元,於100年6月20日認購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簽呈上除有「董事長邱」欄位,被告邱秀瑩並未於該欄位簽名外,亦有呈給「董事長何」之欄位字樣,且該簽呈確實曾經具實質決策權之何壽川於簽呈上簽署「SC」(即SHOW-CHUNG)予以核決。

2、其後於105年12 月間,證交所依相關營業細則規範要求提出資料時,在永豐餘投控公司正式提出前,被告詹舜翔於105年12月間某日有前去找被告張金榜,確認100年6月16日簽呈是否還在,而被告張金榜則以立可帶塗銷100年6月16日簽呈上簽核欄位「董事長何」之字樣,影印予以變造後交付證交所而行使之等情。

(七)關於調查局至三寶公司搜索方面調查局人員即證人黃致信於106年6月16日先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廖怡慇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102年10月8日分潤表1 份,嗣於同日在被告廖怡慇陪同下前往三寶公司辦公處所,被告廖怡慇則向調查局人員即證人黃致信要求檢視該102年10月8日分潤表,並於取得上開資料後,伺機撕下該分潤表文件右上角載有「黃副呈報何董、廖怡慇(蓋印)、2013.10.8 」中「2013.10.8 」日期之部分,及將撕下之日期部分置放在三寶公司沙發椅夾縫中。

貳、犯罪事實

一、被告黃緒宗、何壽川、邱秀瑩、劉思誠、張金榜、詹舜翔、王玉玲共同犯加重特別背信罪部分,及被告邱秀瑩、張金榜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被告黃緒宗部分:

1、訊據被告黃緒宗及辯護意旨就前開「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九〕第147 頁;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169 頁;本院金重訴字卷〔三〕第134頁;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七〕第56 頁;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七〕第184頁至第18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金榜於調詢、偵訊之證述核心內容相合,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郵件、簽呈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黃緒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至被告黃緒宗與其辯護意旨雖曾主張其不知被告張金榜於100年1月3 日寄回修改後租約版本內容為預付租金云云,惟考量被告張金榜與被告黃緒宗於100年1月3日至102年10月8 日間,為製作利潤分配表仍有密集之往來互動(詳如後述),而於100年6月16日被告張金榜、詹舜翔將預付租金模式改以認購 Giant Crystal公司所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前,亦需被告黃緒宗提供關於Giant Crystal 公司債文件資料,此有被告黃緒宗、張金榜及詹舜翔100年5月4日之往來郵件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八〕第201 頁),衡諸事理常情,被告黃緒宗應於100年6月16日前已自被告張金榜處得知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即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均係以預付租金方式出金850 萬美元,其嗣後仍提供資料協助被告張金榜、詹舜翔改為認購可交換公司債模式等節無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壽川、張金榜、詹舜翔、邱秀瑩、劉思誠、王玉玲分別就前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犯行(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七〕第55頁至第56頁),其等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茲分述如下:

1、被告何壽川及其辯護意旨針對「犯罪事實一、二」關於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 公司部分:

⑴被告何壽川固坦承其案發時是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董事、大股東,其於95 年底以Dynabasic公司投資Star City公司500萬美元,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辯稱:①我之所以投資500 萬美元,是因李俊傑透過友人介紹,而該名友人在我罹患肝病時一直陪伴,我是為了還該名友人人情;②我擔任臺北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30年來,身為企業經營者,我深知營利法人之責任是為股東創造利潤,但企業經營勢必多少會面對可能的風險,此係企業經營之通則與常態,起訴書將企業經營所伴隨之正常風險直接論斷為具體損失,並且充滿臆測之詞,對企業經營多所誤解,企圖誤導審判,我未曾做過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③游國治之所以寄給葉銳生電郵,是因永豐金控公司每個月在董事會前都有一個經營委員會(下稱:經委會),某次游國治於經委會後在走廊上向我詢問三寶公司之事宜,我告訴游國治三寶公司在臺灣的老牌建設公司,也在中國開拓業務,我告訴游國治:「金額會減少,時間會延後」等語,是因當時認為魏家是非常精明的生意人,美林證券急於折價出售股權變現,作為原始股東的魏家基本上不可能放棄認股,我因此推估李俊傑先生要融資的金額可能會減少,但因拖到時間,所以動支時間可能會延後,不過後來的發展和我當時的判斷並不一樣。④起訴書所指融資回饋2 成不是事實,所謂20%部分,是張金榜將黃緒宗100年1月13日的電郵給我看,我才知道其中6,000 萬美元所買得的美林證券股權是Star City 的權利,此係李俊傑請黃緒宗寄來的第一個股權分配之意見,不是我initial 而是三寶方面寄來的電郵,三寶方面主張要按股東原始持股比例分配,但我看了電郵後認為原來最原始的投資比例與這次增資買美林證券股權無關,應以此次增資的比例為準,而當時我增資出金部分是300 萬美元,李俊傑則增資部分是1,047 萬美元,我概算一下,應該超過20%,所以我告訴張金榜,以20%為基礎讓他去跟對方討論,我不是很在意,但是因為看了東西我必須得反應,有關Link Mart股權部分,當時Star City公司股東之間確實有商議如何分配,但一直沒有定案,雙方就因此始終沒有共識。⑤我個人從未介入三寶集團申請融資之任何一個案子,也沒有要求陳佳興或任何人協助三寶貸款,101 年間1788建築完成並開始招租,之後雖屢有買家,但是都沒有成交。103年至104年間,我有責成陳佳興與鍾敏敏,向三寶催促出售1788大樓並還款。⑥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及SPC公司於99年間融資給Giant Crystal公司的美金6,000萬元,已於102年間依約回收本金及足額利息,GC公司自始至終沒有任何損失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163 頁反面、第172頁;本院金重訴字卷〔五〕第132 頁至第134頁;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八〕第423頁至第425頁)。

⑵被告何壽川之辯護人則略以:①被告何壽川從未就GC公司、SPC公司核貸6,000萬美元予Giant Crystal 公司乙事,與同案被告李俊傑過任何約定,也從未指示被告游國治或透過被告陳佳興間接指示被告葉銳生、莊耀、邵茂龍、黃敏惠等人,配合辦理三寶集團資金需求而為違法核貸之行為;其基於幫永豐金控公司及銀行協助想要購買資產之人,於98年間向當時永豐金控公司之策略長張晋源告知,為一般金融資訊提供,被告何壽川並沒有去介入任何三寶集團在申請6,000 萬美元融資時候之任何一個決定;②99年12月30日、同年月31日GC公司、SPC公司董事會通過Giant Crystal公司6,000 萬美元之聯貸案後,此係經GC公司、SPC 公司董事會實質審核後所為之決定,被告何壽川並無指示被告游國治、陳佳興於董事會中未經實質審核即予通過之行為;從時間軸觀之,被告陳佳興確有在瞭解三寶集團之申貸案件,但被告陳佳興瞭解此案件是基於別的原因,被告陳佳興也完全沒有介入永豐金租賃公司核貸之過程,卷證資料並未顯示被告陳佳興究竟幫了甚麼忙,而永豐金租賃公司就4,000 萬美元不借、後來願意核貸6,000 萬美元,其所考量者應是擔保係十足擔保,最後也確實獲得清償;依照庭呈之專家書面意見,因租賃公司性質和銀行不同,永豐金租賃公司所能承擔之風險與所需受監管之強度亦應與銀行有所不同;③Giant Crystal 公司在借到6,000 萬美元後,又借給了Star City 公司用來向美林證券購買Link Mart公司股權,即Star City公司於100 年間向美林基金收購所持有之Link Mart 公司股權時,因其中6,000萬美元係由Giant Crystal公司融資墊付,所以Star City公司用借來的錢購買之Link Mart公司股權資產,則由Star City 公司股東間接依股權比例享有,6,000 萬美元所取得之Link Mart股權,本應由Star City公司股東共同分享利益並負擔成本,被告何壽川以Dynabasic 公司名義持有StarCity 公司10.64%股權,而6,000萬美元所購得之Link Mart公司股權佔Link Mart公司全部股份之17.81%,換算後Dynabasic公司本來就間接享有「1.89%」或「1.9%」(10.64% X 17.81%)的Link Mart公司股權,然Star City公司所借來之6,000萬美元並不足以支應Star City公司依持股比例購買股權時所需之全部9,047 萬美元,所以Star City 公司股東也約定股東必須增資,然而由於同案被告李俊傑因資金調度關係,無法就差額美金3,047 萬元(即9,047萬-6,000萬)依比例增資,經過幾次變動,被告何壽川以Epoch 公司名義出資300萬美元,同案被告李俊傑以Giant Crystal公司名義出資1,047萬美元,增資比例分別為22.26% 與77.74%,由於雙方原始持股比例與增資比例有所不同,造成雙方對StarCity公司以借得6,000萬美元購買Link Mart公司股權究竟應依原始持股比例或增資比例來分配有認知上的差距,因此進行協商,被告何壽川同意折衷比例為20%,而請被告張金榜去洽談,但1788大樓並沒有實際出售,所以一直也沒有定案,Star City公司以融資6,000 萬美元所取得Link Mart股權,如何分配係股東內部之固有權益,與融資本身、金額與對象均無任何關係,無不法利益之問題,此乃同案被告李俊傑於100年間Star City公司完成收購股權之交割後,第一次提出依照原始股東出資比例分配之緣故,被告何壽川及同案被告李俊傑之所以得分配Star City公司以6,000萬美元收購之Link Mart 公司股權,實係基於公司股東地位享有之權益,與GC公司、SPC 公司核貸之事根本無涉,被告廖怡慇被扣到之102年10月8日之分配表是財產分配,而非分潤;④企業依據私法自治原則選擇其適用之交易法律關係,或利用某種法律關係達到特定的經濟目的,或利用民法隱藏行為的規定所做的交易,未必為成立刑事責任,在本案中,融資租賃則係以讓與擔保的方式達到擔保之目的,利用買賣或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法律上形式,進行實質之放款交易。本案客觀情境是三寶集團是土地開發商,以興建銷售建案為業,並且是舉債開發1788大樓,三寶集團所收的人民幣租金無法用來支付美金外債的情況下,經營者依其商業判斷範疇說三寶集團應會儘速出售1788大樓;而三寶集團在臺灣的資產甚至遺產全部都控制在永豐金租賃公司手中,同案被告李俊傑及被告廖怡慇個人甚或其家人也都是保證人,三寶集團如不出售1788大樓清償債務時,就會因執行取償程序而喪失在臺灣所有資產,依人性考量,三寶集團不可能拒不出售1788大樓;且Alpha基金是新加坡世界級專業地產基金投資7,000萬美元,經營者根據Alpha基金投資之事實而認美林證券出售Link Mart公司股權是一個有利投資,及三寶集團未有如期出售1788大樓,以致於無力清償向永豐金租賃借得的款項,經營者認為此時三寶集團並非資不抵債,所以同意延期清償,亦均係商業判斷範疇;⑤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職員給三寶集團融資6,000 萬美元時,可能認為不用100 %擔保,但有適足之擔保品,因此除新增了第二順位之不動產價值外,還有4,200 萬股之股權增值,股權價值雖有出入,但最寬鬆評價之算法是以買了1.6億美元的資產進來,所以Star City的資產價值就多了1.6 億美元,4,200萬股的話就是1.6億美元乘以89%,如不考量Alpha 基金、元太公司、永豐餘投控公司投資部分,僅考量被告何壽川、李俊傑等投資者及三寶集團借來之6,000萬美元等資金(即7,347萬美元),換算後光是原來4,200 萬股股價之增值跟買進來的資產,其擔保絕對超過當時所有借出去的錢,所以當6,000 萬美元匯出去時,根本就不會有任何損失的風險,永豐金租賃公司亦有作擔保品徵提、利息收取,客觀上沒有損失的風險,主觀上也不會有損失的認知;⑥從金控法第57條、第58條之條文結構觀察,金控法第57條只提到「金控公司」本身,並未涉及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本案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係永豐金控公司之子、孫公司,本案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的業務行為沒有適用金控法第57條規定;而本件永豐金租賃公司借款之交易對象是Giant Crystal公司,而非Star City公司,並非利害關係人,而Giant Crystal 公司借款有其目的,不屬於利用他人名義借款類型,且銀行法第33條之4 僅適用在銀行、金控法第44條跟45條,第44條則專門用於銀行及保險子公司,第45條係用在其他公司,但永豐金租賃公司並非銀行,沒有此些規定適用;⑦金管會裁罰永豐金控公司1,000 萬元是因內部稽核、內控不佳所致,但永豐金控公司本身沒有這些問題,此裁罰性質屬於行政不法而非刑事不法,不得作為損害之認定,況永豐金控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永豐銀行、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之代表到庭陳述時均稱沒有受到損害;而刑法背信罪、證交法之特別背信罪、金控法之特別背信罪,構成要件結構上都差不多,只有行為主體身分不一樣,被告何壽川既然客觀上無任何違背任務或職務之行為,也無造成任何損害的情形,主觀上也不會有損害的認知,自不該當特別背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164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73頁至第174頁背面;本院金重訴字卷〔五〕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八〕第425頁至第484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二十四〕第99頁至第394頁)。

2.被告何壽川及其辯護意旨針對「犯罪事實二」關於永豐餘投控公司、YFY Global公司、Tech Smart公司、元太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部分

⑴被告何壽川固坦承其於95年6月23 日卸任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董事長後,仍是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董事、大股東等情,但辯稱:①我並非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非最後任何重要決策之決策者;②起訴書說我挪用公司資金並非事實,99年間美林證券在全球金融危機時因急於變現資產,不得不將1788大樓的股權折價出售,當時售價為1億6,000萬美元,而因新加坡專業地產公司Alpha基金很快決定投資約7,000萬美元入股,我因永豐餘投控公司在上海租用辦公室的經驗,知道1788大樓是高價值之大樓,我認為這個案子前有美林證券、後有Alpha 基金,當時是一個好的投資機會,加上李俊傑剛好有資金缺口、需要新的投資者,所以才會將此案請張金榜將訊息轉告永豐餘投控公司董事長邱秀瑩,介紹給永豐餘投控公司做評估,後來為補足購買美林股權的差額,我才再增資Star City公司300萬美元;③99年12月28日李俊傑並未前來拜訪,李俊傑應該只是打電話來,目的要確認永豐餘投控公司跟元太公司要投資買美林證券股權是否屬實,雙方從未談到什麼分潤」的事;④我並沒有做任何指示,而當時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確實有辦公室的需求;我不清楚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實際上匯款之狀況,我是按照我股權比例增資300萬美元,也因為我是YFY Global 公司董事,所以永豐餘投控公司評估後有和我說三種投資方案,最後他們也認為可交換公司債形式之投資方式是最為有利,也是以口頭方式告知我,到了100年6月19日需簽署才能成立時,我有簽署,可交換公司債有經過兩次展延,最後在106年8月11日贖回,但不是我指示展延;⑤根據我目前的瞭解,永豐餘投控公司與元太公司已於106年8月8 日公告,分別回收投資本金即850萬美元,且各有約389萬美元之收益,永豐餘投控公司與元太公司不僅未蒙受任何損失,更有高達45.8%之獲利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163頁反面、第172頁;本院金重訴字卷〔五〕第214頁反面、第215頁反面至第217頁;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八〕第423頁至第425頁)。

⑵被告何壽川之辯護人則略以:①被告何壽川為永豐金控董事長,對國際局勢及全球經濟發展狀況熟稔,知悉96年美國發生次級房貸風暴後,美國金融業均受到嚴重打擊,美林證券也受到重大損失,必須忍痛低價出售將全球各地投資資產變現;99年11月間美林證券希望出售1788大樓開發案之投資部位,以Blazer 公司名義持有Link Mart公司47.5%股權索價1.6億美元,以此推估1788大樓建築價值約為3.368億美元,約人民幣22.3億元,而99年11月15日戴德梁行鑑價價格約人民幣54 億元,美林證券售價只有戴德梁行之41.17%,被告何壽川判斷此為難得之投資機會,希望將該投資機會告知永豐餘投控公司,遂請被告張金榜向被告邱秀瑩報告,請被告邱秀瑩去評估,被告何壽川是說折算租金,但被告黃緒宗說是押租金、被告邱秀瑩說是預付租金,均不相同;所以是被告邱秀瑩指示團隊評估各種投資方式後,遂決定以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即YFY Global公司名義進行投資,三寶集團當時跟永豐餘投控公司有著龐大利益的江陰案在進行合作,經營者認為三寶集團為圖未來合作利益,不致於不履行與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的投資協議出售房屋,此也是商業判斷範圍,並非被告何壽川之指示;②並且依永豐餘投控公司要求同案被告李俊傑簽具且交付之1788大樓租賃契約書,取得對1788大樓之租賃物使用權,不論是將來自用或出租收取租金,均可保障彼此之投資,並無所謂挪用之情事,被告何壽川對此亦不知情,後來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各自決定投資850 萬美元,故被告何壽川決定按原投資比例增資300萬美元;③依民法208條規定「選擇之債」之概念,亦即債務人可於給付時,選擇所願意的給付,但當事人間得約定是債權人有選擇權,本案同案被告李俊傑是世紀靜安公司之總經理,亦是Giant Crystal 公司之代表人,其是合法有權出租之人,加上永豐餘投控公司確實有使用1788大樓之可能性跟動機,及訂定租約時,契約應經過詳細的修改,修改過程雖有很多漏洞,但有瑕疵的契約還是一個契約,契約成立的時候,所根據之準據法即中國合同法之租賃篇,與我國民法租賃規定很相像,但有不太一樣之處,譬如租期六個月以上,要以書面訂定契約,如果不以書面訂定,就視為不定期租賃,所以書面訂定的契約,根據準據法,則是有效契約,同案被告李俊傑已在契約上簽字同時把正本交給永豐餘投控公司,從法律角度看,或在立約時非常匆忙,抑或改條款時沒有非常仔細,但這是一份有效之租賃契約;世紀靜安公司與臺灣銀行、加拿大外館所簽租約,出租人雖記載是世紀靜安公司,但世紀靜安公司底下原來是空格,換言之租約不是制式,也不是只有世紀靜安公司可以出租,三寶公司以不同的身分來出租均是合法;④又可交換債之合法性部分,關於「票面利息為零」,經會計師到法庭來作證,可交換債之特色,以一個交換權來換取利息,所以利息為零不足為奇。永豐餘投控公司做了一個極端審慎的判斷,決定採用可交換債而是直接取得股權,從實務上看起來,是非常正常的;而財報不實部分只要有允當表達不會造成誤解,就是一個確實之財報,本案沒有財報不實之問題;至被告劉思誠相信永豐餘集團公司裡面之領頭羊即永豐餘投控公司已決定出金,故而信賴而跟著出金,就算當時跟著出金不對,也只是過失的問題,沒有背信之問題;⑤被告張金榜制作之「自用表」第一個方框內,之所以記載「other」,此乃因102年被告張金榜制作這個自用表的時候,根本不知道所謂「20%」是什麼,所以連名目都沒辦法寫,究竟應該怎麼去分派、股東間如何商量也不知道,難以想像約定分潤還討價還價,且還明白寫在表格上,並在開會時分送給與會人士,此公開化之行為,證明行為人當時心中是沒有弊端的;⑥永豐餘公司及元太公司於100 年1月間各自匯付850萬美元予三寶集團之公司,均經法定程序,且款項匯出時均以公司名義為之,而該兩筆款項支出係有其經濟目的,有作租約之簽訂,並非移挪他用,更專以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公司負責人及承辦之人員所考量者既均為公司之利益,毫無個人私利,顯然欠缺主觀不法意圖,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論其等所踐行之各項行政程序是否完整無瑕,均不能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處罰;⑦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是結果犯,GC公司縱有不應融資而融資之情形,也僅是違背任務,而非發生損害之認定標準,本案Giant Crystal公司於102年4月1日已全數依約清償本息,GC公司、SPC公司獲利高達1,123萬美元之收益,並不該當「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之要件;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已於106年8月11日受領三寶集團清償之各850萬美元,並均加計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總額各389萬餘美元,兩公司不但未受任何損害,更有高達45.8% 之收益率,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因為上述交易而各自賺取超過1 億元以上之獲利,顯不該當犯罪客觀構成要件,自不發生所謂背信之問題等語置辯(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三〕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本院金重訴字卷〔五〕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八〕第425頁至第484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二十四〕第73頁至第98頁、第279頁至第394頁)。

3、被告邱秀瑩及其辯護意旨針對「貳、犯罪事實二」關於永豐餘投控公司、YFY Global公司部分

⑴被告邱秀瑩固坦承客觀上永豐餘投控公司在99年12月31日核准業務借款單,而於100年1月3日以YFY Global 公司名義匯款美金850萬元給Giant Crystal公司,及其後於100年6月購買Giant Crystal 公司所發行的交換債等情,但辯稱:①起訴書所載內容並非事實,張金榜在99年底時告訴我1788大樓很有價值,永豐餘投控公司當時在上海的營運總部原本就有尋找承租標的之需求,因此可以考慮承租1788大樓,但也不排除其他的交易方式,張金榜說:「老闆何壽川也同意」,因對方要求先付款,張金榜就提出業務借款單請我簽署,該筆款項自始是為了永豐餘投控公司自己的利益而支出,我們的確在上海的營運總部一直有在尋找一個適合的辦公處所,我也花了很多時間希望能夠把我們在大陸這些分散在各地的單位能夠整合,可能太理想化了,因為整合到最後每個單位的他們面臨的環境、面臨的經營壓力是不一樣的,並非永豐餘投控公司並無投資房地產或租用辦公室之需求,竟偽以預付租金之名義,先行挪用公司資產、或為掩飾前開挪用公司資金用以收購股權而有背信犯意;②Giant Crystal在106年8月9日已經返還本金850萬美元及給付利息389萬2,661.54美元,永豐餘投控公司支付這筆款項獲利300 多萬美元,何以認為這筆交易有違背任務造成永豐餘投控公司損害;③我想檢察官如果不是把我們每個人當作只是在配合何壽川,而是瞭解說我們在不同的職位,有不同工作的人,每個人都是不同的個體,很可能就不會有這樣的誤解了,我對於三寶投資1788大樓不知情,也不關心;④公司事務繁雜,當時我全心投入在轉型成控股公司上,其他事務必須仰賴公司員工作第一線的評估,而以優惠條件承租1788大樓,是經過財務部門、相關單位法務、業務的評估,覺得是一個好方案,我沒有什麼理由去反對他們,因為他們已經比我投入更多的心力去分析了,所以我有簽署業務借款單,因為我同意他們的方案。出金後,我們在上海的單位,最大的即是消費品跟廣告印務,消費品部門會持續留在上海靜安區,那廣告印務希望說搬到比較郊區,成本負擔得起的地方去營業,所以後來在轉換成交換債的簽呈我雖然沒有簽署,可是我知道1788大樓KGI 之評價,是一個對公司有利的交易條件,從結果來看也證明我們當初的決策是對公司有帶來獲利,是有利的,並沒有什麼公司的損害。從我一個專業經理人的角度,我覺得我的決策是在經過各個權責單位評估下所做出來的,不論是在預付租金的方案,還是購買交換債的方案,永豐餘投控的權益都有充分的保障,從結果上來看,也的確是幫公司帶來獲利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三〕第130頁至第130頁反面;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八〕第316頁至第319頁)。

⑵被告邱秀瑩之辯護人則略以:①永豐餘投控公司於97年時在上海申設營運總部,有在上海承租辦公室之需求。因97年以前,永豐餘投控公司所屬有六個單位在中國上海承租辦公室營運,適因中國及上海市政府獎勵外資公司在中國設立地區總部而提高租稅優惠,永豐餘投控公司也考量各單位集中辦公提高營運管理效率,且永豐餘投控公司內部也曾調查評估各單位之承租需求面積,要能容納150人(廣告印務部門是地區營運總部最大部門,人數約80多人),依永豐餘員工陳紹瑜於98年4月1日之簽呈,因營業地址無法在文新報業大樓註冊(租金每日、每平方公尺人民幣4元,加計各項費用是9.73元),且租約將在99年6月到期,公司要在靜安區內承租才能享有返還30%的租稅優惠,擬在靜安區內承租,並評估了靜安區之中創大樓、晶彩世紀大樓、長春藤大樓,被告張金榜曾同本公司在上海之顧問朱善運依同實地考察,曾項被告邱秀瑩報告說明上海租金持續上漲,低租金很難找到有適當的商用辦公大樓;被告邱秀瑩於99年間曾與廣告印務部門總經理洪家修在上海文創園區實地探查評估過幾個承租地點,但尚未定案;②永豐餘投控公司於100年1月3日撥款850萬美元前有評估承租,出金後仍持續評估承租方案,共同被告何壽川於99年底曾向被告邱秀瑩提過,三寶建設在上海靜安區投資興建的1788大樓區位很好,未來應有增資空間,他有請共同被告張金榜協助評估,請永豐餘控股公司考量,被告邱秀瑩基於職責當時指派永豐餘投控公司財務部門即證人高一銘協助共同被告張金榜評估。由於經理人承擔公司經營績效責任,其職責主要是指示或政策方向或選擇方案,基於公司龐雜業務,經理人不會也無法事必躬親介入交易細節,依照分層治理模式,先由業務單位或相關財務、法務人員研討評估適當之方案,待研討評估過程告一段落後,再彙整資料簽請有權核決之人裁決。本案被告邱秀瑩基於權責曾指派證人高一銘協助共同被告張金榜評估,但評估過程資料當時並未提供予被告邱秀瑩,也沒有在評估過程中向被告邱秀瑩報告,被告邱秀瑩當時不知道該電子郵件或評估資料存在,但不影響永豐餘投控公司內部人員持續進行方案評估之事,證人高一銘於99年12月2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共同被告詹舜翔、張金榜,主旨為「兩種投資方案」,其中「YFY」是永豐餘投控、「SPV」 通常為特定目的使用之海外子公司、「中投」是永豐餘投控在上海設立之營運總部即永豐餘投資公司,證人高一銘於99年12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共同被告詹舜翔、張金榜,主旨為「上海市1788投資案」,內文說明「考慮年租金漲幅與利率折線後之試算結果,如附檔」,附檔「世紀靜安20101216調整xls」分別以750 萬美元、950萬美元分析,包含預付租金。卷內另有「991216(評)KGI 檔案」則係以850 萬美元計算,被告邱秀瑩當時雖沒有看過上開評估資料,也不知道有該等資料存在,但從證據上來看,永豐餘投控公司於出金850萬美元前(100年1月3日)前確實有評估承租方案,出金後仍持續評估「承租方案」,此確實是永豐餘投控考量之事,業務借款單之記載或許不夠完整,但並非不實。又出金後為何放棄承租方案,被告邱秀瑩因廣告印務部門說其營業利潤低,業務性質不需要在主要商業區段設置辦公室,希望租用較偏遠且租金較便宜的地點,1788大樓之租金對其而言太高,因廣告印務部門人數占全部總人數之半數以上,如其不願承租共同分攤租金,租用1788大樓方案將窒礙難行,而廣告印務部門於100年第1季搬遷至中國上海租金較低之松江區;③除「業務借款單」外,共同被告張金榜嗣後並未與被告邱秀瑩討論「其他的交易或投資方案」,被告邱秀瑩當時對相關業務人員討論過程並不了解;④被告邱秀瑩同意給付850 萬美元承租1788大樓,應屬對永豐餘投控公司有利、合理之商業判斷:蓋共同被告張金榜簽擬「業務借款單」時曾向被告邱秀瑩說明1788大樓位於上海靜安區商業核心區域之辦公大樓,三寶建設是1788大樓主要業主,三寶建設請永豐餘投控先給付850萬美元,可促成、協助永豐餘投控公司以較低之租金長期承租1788大樓,是共同張金榜請被告邱秀瑩同意簽署業務借款單調度支付款項後,後續再確定交易細節,依仲量聯行2010 年第4季「上海辦公樓市場概覽」資料,1788 大樓屬超甲級之商用辦公大樓(租金行情每平方公尺/每日約人民幣8.5-9.3 元),評估將來租金還會上漲,若以租用3,000餘平方公尺、租金每平方公尺/每日約人民幣8元,850萬美元約可租用6 年,若以暫付租金得加計折現率利益(即先給付款項所得之利益),以折現率4% 利益加計,850萬美元則可租用約8年,此與「世紀靜安20101216調整.xls」中以850萬美元承租3,095坪米、平均日租金打九折人民幣7.64元計算,可租7.9 年大致相符,被告邱秀瑩認為此對永豐餘投控公司有利,故簽署「業務借款單」,同意先給付款項、嗣後再討論確認交易細節。縱未有確定交易細節,但此為商業交易利益與風險之評估,應給予經理人適當之商業判斷空間;⑤起訴書認為永豐餘投控公司係依據被告黃緒宗給被告張金榜之建議才採取預付租金方案,與客觀事實及被告黃緒宗之說法不符。蓋同案被告李俊傑、被告黃緒宗亦未有接觸被告邱秀瑩;被告張金榜從未向被告邱秀瑩報告或轉送被告黃緒宗提供之文件。被告黃緒宗向被告張金榜提出之建議是「押租金擔保方案」,而非「預付租金方案」,被告黃緒宗亦不清楚為何永豐餘投控公司出金時係以預付租金方案;⑥永豐餘投控公司出金之對象、目的,與三寶建設取得資金之用途並不相同,不應混為一談,有客觀事證證明永豐餘投控公司於出金前有評估承租方案,出金後仍持續評估承租方案;且被告邱秀瑩並未參與被告何壽川與同案被告李俊傑討論1788大樓之相關事項,被告邱秀瑩根本不知道95年至102 年間,被告何壽川有投資與三寶集團有關之1788大樓、美林證券有意釋出股權、1788大樓開挖興建,及被告黃緒宗有製作利潤分配表、被告陳佳興於105 年,被告邱秀瑩只知道永豐餘投控公司於99年12月31日為預付租金而出金,並簽署借款單,永豐餘投控公司是依自己需求而預付租金,而非依被告黃緒宗提議而出金,且永豐餘投控公司依需求與評估結果修改租約草稿,出金時的確有承租1788大樓之真意;

⑦業務借款單不該當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雖永豐餘投控公司出金時確定要交易而細節尚未確定、業務借款單僅記載「預付租金(承租)」,但並非不實,永豐餘投控公司確實有在上海設置總部、承租辦公室之需求;又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應排除不具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內部文件,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認定應基於特殊保護需求作為認定標準,並非將所有業務中所製作之文書都置於該罪之規範客體,且實務見解亦有認為公務員內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僅有對內效力時,並不屬於公文書,業務上文書應採取相同標準;業務借款單係公司內部調度借支款項文件,本身不是對外文件、亦非正式交易文件、交易憑據或會計憑證,並無對外效力,性質僅在於永豐餘投控公司內部業務管制上,借支款項有取得具核決權限之人同意;且本案業務借款單之 850萬美元實際上用於YFY Global公司與他人間之交易,有核決權限之被告邱秀瑩也同意,並無不實登載之行為、認知及動機;況該業務借款單對內而言所借支850萬美元確實用於YFY Global 公司與他人間之交易,且係有核決權限者同意,則未生損害於永豐餘投控公司;業務借款單並非正式交易憑證,故永豐餘投控會計部門則將會計傳票記為「暫付款」,此屬於過度性科目,或因交易細節尚未確定所致;縱係業務借款單記載不實,亦顯然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⑧被告邱秀瑩並沒有動機或必要去同意不實之業務借款單,更不可能明知不實而同意,況且商業上經常可見出金後變更交易內容,此次永豐餘投控公司出金時是取得承租權,其後改以認購可交換公司債方式,取得交換標的之價值,價值票面利率為零,並不少見,之所以購買交換債是為了規避投資大陸地區的法令,永豐餘投控公司是在合法範圍內尋求適法且有利之方案;⑨被告邱秀瑩讓永豐餘投控公司撥款、出金,最後是有獲利,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且被告邱秀瑩也有進行投資評估,其沒有違背職務(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一〕第33頁至第41頁反面、第45頁至第53頁反面;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五〕第289頁至第336 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九〕第449頁至第472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二十〕第63頁至第119頁、第135頁至第145 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二十六〕第321頁至第357頁)。

4、被告劉思誠及其辯護意旨針對「貳、犯罪事實二」關於元太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部分:被告劉思誠及其辯護人辯稱:①元太公司因長期發展,當時確有佈局大陸地區之需求,被告劉思誠信賴永豐餘投控公司之投資評估判斷,此為超前佈署之商業判斷,元太公司出金之目的係承租辦公室之意思;②被告劉思誠並沒有參與證人林逢榮、同案被告張聲華、證人陳明蘭前往永豐餘集團辦公室的會議,且要求同案被告張聲華查資金水位的人是證人林逢榮,而非被告何壽川,查資金水位之目的也是為了承租辦公室;③元太公司為發展電子書因有承租辦公室的潛在需求,公司同仁們都有私下討論,同時母公司即永豐餘投控公司告知規劃在上海成立集團辦公室,因此被告劉思誠才會核決租用1788大樓並預付850 萬美元,被告劉思誠客觀上沒有違背職務;④客觀上元太公司並沒有受到損害,反而因認購可交換公司債本金加計利息約共計1,239萬美元,獲利達45%;⑤被告劉思誠不知道被告何壽川有投資1788大樓,且元太公司出金、入金均使用公司帳戶,沒有一分一毫落入被告劉思誠私人口袋,獲利全都歸屬元太公司,被告劉思誠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更無損害元太公司之意圖(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九〕第327頁至第447頁)。

5、被告張金榜及其辯護意旨部分:

⑴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張金榜辯稱:我沒有犯罪,也沒有背信的不法意圖,更沒有要損及公司的利益,我只是一個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員工,最基層的人,人家不做的事情我要忙起來做,就這樣而已,真的夠倒楣,這是我自己真正的感受,我在永豐餘32年,我16年都沒有升遷,我不是核心人物,我在土開部規劃組,並不是土開部經理,我和其他公司同仁,真的都是為公司之利益在處理事務,我不可能配合三寶、不可能配合何壽川,何壽川在本案也只是一點點股東,他怎麼可能為了這一點點利益而置公司於風險之中,更何況本案是大家都搶著要的案子;我也很信任公司主管,包括邱秀瑩、何壽川,其實我跟他們相識這麼多年,他們都是正正規規的人,規規矩矩在做這些事情,所以我從來也沒有犯罪的意念,如果我有錯請法院給我判刑都可以,我都願意接受,如果說真的我只是一個盡力為了公司能夠把他完成的事情,以一個很基本的員工,為了生活,為了自己的工作的事情,請法院給我一個合理澄清的機會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三〕第129頁反面;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八〕第234頁至第236頁)。

⑵被告張金榜之辯護人則略以:①從卷證資料來看,完全沒有任何將永豐餘投控公司資產挪為他人使用之情形,此從被告黃緒宗製作之所有利潤分配表,永豐餘投控公司YFY 所出金850萬美元,自始至終都是在YFY公司名下,作為出金跟獲利的計算永豐餘跟元太的出資跟獲利,都是屬於公司的,所以並無將公司出資跟獲利去計算到個人的部分,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出資跟獲利從頭到尾自始至終都不會歸屬於個人,而是始終都是留在公司名下,自然沒有挪為他人使用之情形;②本案出金是要去投資1788大樓的案件,永豐餘投控公司是基於獨立判斷,要不要投資、如果值得投資的話,要如何投資美林基金出售之1788大樓股權,運用公司資金之合法投資行為,而這個從一開始公司內部,包括法務即被告詹舜翔、財務中心之證人高一銘、及被告張金榜,都是受到董事長即被告邱秀瑩的指示來為公司評估,並不是被告何壽川把他們叫來評估,被告邱秀瑩找法務、財務、土開共同來討論,被告張金榜在討論過程當中,可提出他對於1788大樓的意見的一些資料,是來自於他在95年間有受到被告何壽川個人之委託,擔任被告何壽川的Dynabasic公司投資Star City公司之聯繫窗口,從這樣的過程中取得了包括98年間張晉源有請Aetos 基金做的一個分析資料,當時也有請被告閔志清做一些評估,另外在99年金控的證人即廖玉樺也有做一些分析,張金榜因為有得到這些資料,可以作為投資評估的參考,所以被告張金榜會在99年12月間受董事長邱秀瑩的指示,來評估本案時,他就可以提出過去所接觸到的資料,讓公司做一個評估的參考,而從評估資料顯示99年12月間,1788大樓是值得投資之標的;③評估值得投資後,永豐餘投控公司該如何投資是永豐餘投控公司考量自己需求而投資,被告何壽川並沒有指示,並非永豐餘投控公司配合三寶集團,而是三寶集團配合永豐餘投控公司,三寶集團提押租金,但永豐餘投控公司則係提預付租金,最後則是採取預付租金;實際情況是永豐餘投控公司一開始有買樓、買股、預付租金三種投資方式,因為三寶集團不願賣樓,且被告黃緒宗希望統一辦理,考量Alhpa 基金是用CB即可轉債的方式,但此方式在永豐餘投控公司內部評估結果,會有履約風險及評估時效之問題,而同案被告李俊傑也提出押租金之方式,也未被永豐餘投控公司採納,若直接投資股權,會有投審會法令限制的疑慮,了避免可能會有觸法的問題,最後投資方案討論結果則採預付租金的方式,預付租金就是一種的投資方式,而在出金後,為尋找對公司更利的投資方式,在確定買到美林股權之後,後來就改採EEB 投資方案,此係符合永豐餘投控公司需求而且確實可以保障公司權益之一個有利的投資方案,而且事實上預付租金是一個真實交易,是一個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並不是挪用公司資產的一個的不實背信行為;④並且永豐餘投控公司於99年底,在中國上海確有租用辦公室之需求,有當時上海辦公室續租之簽呈、市北工業區的拜訪報告、這都是從96年至99年間不間斷之一個公司的文件,並有設立大陸投資性總部的簽呈,永豐餘投資有限公司的簽呈、上海靜安區辦公大樓分期表、以及永豐餘造紙在98年5 月20的會議紀錄資料,在在顯示永豐餘投控公司確實在上海靜安區找尋適合辦公大樓的需求,同時考量這樣的投資利益,在投資風險情形之下,一個保障公司權益的合法投資方式,亦即出金錢出去如果萬一買不到美林股權,對公司權益沒有辦法確保,因此還是要有一個保障公司的一個合法交易方式,而且公司也的確有這個需求,所以就簽了這個租約去預付租金,如果買不到美林股權,就來執行這個租約,執行租約的方法,當然有真的要租,可以轉租、也可以解約,反之賣到美林證券股權則解除條件成就。既然預付租金是真實交易,被告張金榜於99年12月31日簽擬之業務借款單,後續交由會計列帳,並非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財報不實等情;⑤永豐餘投控公司原規劃投資1788大樓,在三寶集團取得美林證券股權後,即將改為更有利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方式投資,此為投資原貌、並非掩飾,此乃民法所規定之附解除條件,解除條件成就後,即為更有利的投資方案,在同案被告李俊傑簽署租約時,也有答應、之後也有履行承諾,EEB 方案是在確定買到美林證券股權後,才參考96年間永豐餘投控有發行以元太股權為交換標的之EEB ,並非出金前被告黃緒宗所建議CB方案延伸,此兩段式思考,並非之前要CB因為來不及先用假的不實名義租金出金,後來再繼續完成這種作法,從證人高一銘於99年12月29日製作之評估分析表,12月29日寄給被告張金榜、詹舜翔的資料完全沒有提到CB或EEB 分析即可知此為兩段式思考;被告張金榜在100年3月23日、6月16 日等簽呈,均經被告邱秀瑩決定要改採EEB 方案以後,依被告邱秀瑩指示,去製作上開簽呈來知會YFY Global唯一董事何壽川告知,並非要被告何壽川指示;⑥觀察被告黃緒宗給被告張金榜之利潤分配表顯示元太公司2.52%的股權部分,均為元太公司所有,並非有挪用公司資產去為三寶集團或是為被告何壽川個人之不法利益;此外,被告張金榜無任何身分地位,其對元太公司沒有任何實質影響力,其在元太公司部分僅是一個傳遞訊息之角色,被告張金榜主觀上更不可能與元太公司有背信之犯意,因其完全不認識元太公司之人,被告張金榜只因單純地接受被告邱秀瑩指示,將預付租金之業務借款單、租約等資料及可轉債評估資料、合約書等,有轉交予證人陳文政,至於元太公司本身在大陸有沒有什麼租用辦公室的需求,或是其內部有何決策過程,並非被告張金榜所能夠得知及置喙;⑦被告張金榜修改契約時亦有考量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利益,因為預付租金已是一次性給付,將保證金之契約條文刪去是為了公司利益,就樓層、面積、日租金計算的修改,均是依照實際上公司需求而修改;被告張金榜身為永豐餘投控公司職員,所為均係為公司利益,執行本案投資行為,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客觀上也沒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構成要件不符;從卷證觀之,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於100年1月3日各自以其旗下子公司,以各出資美金850萬元之方式匯予Giant Crystal 公司,均係該二公司之商業投資行為,起訴書所載被告張金榜受被告何壽川指示挪用公司資金,而為補足三寶資金缺口而偽以預付租金挪用公司資產,其後可交換公司債部分則是掩飾先前挪用公司資金部分,其實是檢察官所有誤會,被告張金榜只是類似郵差性質,其並沒有任何影響力,被告張金榜主觀上並無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犯意,客觀上亦無非法挪用公司資金之不法情事,被告張金榜所為既係為公司利益,並非為損害公司,而Giant Crystal 公司業於106年8月11日贖回可交換公司債,亦即全數返還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之前開投資本金、利息,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並未因前開投資行為而遭受任何損害,反而最後獲得45.8%之獲利;公訴意旨將運用公司資金所為的商業投資行為誤解為挪用公司資金所為不法背信行為此有誤會等語置辯(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三〕第129頁反面、第137頁至第140頁反面、第150頁至第154 頁;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八〕第211頁至第228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二十〕第355頁至第424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二十七〕第43頁至第96頁)。

6、被告詹舜翔及其辯護意旨部分

⑴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詹舜翔於本院辯稱:否認犯罪,我身為永豐餘投控公司的法務主管,在永豐餘投控公司以850 萬美元參與1788大樓開發案過程中,均遵循相關規範,進行評估並給予意見,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付租金850 萬美元部分,在投資當時確實是經過審慎考慮之投資備案,並非如起訴書所述只是挪用資金之虛偽名義;永豐餘投控公司預付美金850 萬元參與投資後,後續是經過審慎評估,考量轉成認購Giant Crystal 公司可交換公司債之方式參與投資,對永豐餘投控公司更為有利,與掩飾挪用資金無關;1788大樓開發案為永豐餘投控公司賺到約390 萬美元,永豐餘投控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我想強調,我們在處理1788大樓開發案時之出發點,均係為了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利益,從參與過程中認為1788大樓是會獲利之案子,所以永豐餘投控公司才出資來參與投資,或許預付租金模式、永豐餘在參與優先承購案,仍有些許風險,但任何投資案都會有風險,經營企業本來就是要為股東來賺取利潤,並不能只要一有風險就放棄投資,應該要在兼顧利益的情況下,合理的去承擔風險,努力控管風險,行政上或許不夠周全,但並無刑事背信罪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三〕第132 頁;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八〕第236頁至第237頁)。

⑵被告詹舜翔之辯護人則略以:①被告詹舜翔所涉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其實和日劇「半澤直樹」的劇情某種程度上相似,劇中半澤直樹是一位銀行放貸人員,他看到一個小小螺絲釘、一個零件,他就決定放貸一家經營狀況不是很好公司,最後當然從那個角度來看,事後他們放貸是正確,但事前其實會承擔一定程度之風險,而事前風險是衡量當時所能知道之資訊後,依商業經營判斷而作出之結論,商業經營判斷原則是一個框架概念、一個安全港(Safe Harbor )概念,當時永豐餘投控公司是要透過StarCity公司去持有Link Mart 公司股權,因三寶集團告知永豐餘投控公司的是預定用StarCity公司去持有Blazer公司,來達到間接持有Link Mart公司之目的,再連到1788大樓,證人高一銘在99年12月23日之郵件即是規劃這樣的結構,三寶集團旗下Star City 如是收購美林股權成功後,永豐餘投控公司有權利要求轉讓Link Mart 公司股權,至於股權要以甚麼方式取得,此為選擇之問題,萬一失敗,則是退錢或執行租約,從被告張金榜所寄99年12月28日之郵件提到「投資以折算租金的方式進行,三寶可以配合處理」等內容,代表三寶集團與永豐餘投控公司此時已有此權利義務之共識,達成民事上之合意,並且款項收齊後,三寶集團馬上按各該投資人各投資方案之共識,明確依各投資人得分配Star City 公司股權比例製作股權分配表,已經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可取得之Star City 股權列上,已所呈現隱名合資模式,永豐餘投控公司當時所做之事情,我今天就是要付你錢,拜託你去幫我買,買了之後再轉給我;②且依往來郵件內容可知後來整個交易已順利結束,三寶集團也依先前協議共識,準備將Star City的股權轉讓給永豐餘投控公司,先前以預付租金方式出金是一個避免投資不成,仍能要求退錢的保障,且當時其實有可能執行那個租約去要求退款,但是要不要執行租約,可能要看永豐餘投控公司考量。永豐餘投控公司一開始沒有採用CB並非來不及。而是永豐餘投控公司縱使行使CB、EEB 去持有Star City 股份,還是沒辦法連到擁有Blazer公司之Star City ,所以今天站在他們的立場,永豐餘投控公司在當時事前的角度,不敢去拿CB,所以以預付租金出金最主要的因素不是其他方式來不及出金,而是上述之考量。後來交易完成,從100年3月23日Star City 董事會會議紀錄,當天增資目的就是為了要拿Blazer公司之股權,Star City 在這天增資,其中有3995千股是給GiantCrystal ,是給YFY Global公司,代表收購美林證券股權已經完成交割,故永豐餘投控公司確定後,開始要想於100年 3 月23日可以決定持股工具,所以同日選擇用EEB 的方式來持有Star City 的股權,因為他確定這個Star City已拿到Blazer了,為何選擇EEB而不選擇持股,此乃因直接持股有一個不動產的開發,投資兩岸不動產開發業法令的風險,永豐餘投控公司擔心主管機關解釋,是透過第三地的公司就是Link Mart 公司去對大陸地區作投資,依當時在大陸區投資辦法第4 條第2 項,透過第三地地區公司去對大陸地區投資必須要對該公司的經營具有支配影響力,換言之,YFY Globa公司投到Star City 公司、投到Link Mart 公司,此時Link Mart 公司,永豐餘投控公司對Link Mart 公司沒有支配影響力,但謹慎起見,還是沒有直接持股,永豐餘投控公司選擇可交換債方式去持有,實質上去持有Star City 的股份。其後觀望了2 、3 個月之後,100年3月23日Star City 發行新股,代表Blazer已經完成了交割,同日被告張金榜上了簽呈準備選EEB 方式,其實已討論很久了,到100年6 月20日中間開始辦EEB的一些程序、文件,簽約完成確定控股之後,先前的租約就廢掉、失去功能,可是在這段時間一旦發生什麼風險,永豐餘投控公司都可以選擇第一個退款,第二個可選擇要不要執行這個租約,至少他可以取得相應的使用權限,對永豐餘投控公司而言,不見得在法律上有什麼損失,此些均為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商業性決定;③永豐餘投控公司上開前期選擇預付租金、後來選擇EEB 等作為,均符合商業判斷,交易的目的、價格、條件是合理的,屬階段性擔保意義之交易模式,並非挪用資金,且透過優先認購,並未牴觸永豐餘投控公司制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沒有所謂不符合營業常規,以事後的觀點來看,永豐餘投控公司出資時可能有承受風險,但其盡力的透過剛剛那些方式,透過持股工具之選擇,透過持股的安排,去降低儘量控管這個風險,所以今天這個不利益交易的衡量,相對於他可以得到的利益400 萬美元、600萬美元,在中間看到一大堆市價上漲到甚至當時在投資的時候是人民幣4.5 萬元,中間一度漲到7 萬元、8 萬元,這件事情是事實,收益其實是相對豐厚的,所以可以容許企業在那個時間點去承受一定程度的風險跟投資;④991216 (評)KGI檔案,被告詹舜翔並非檔案製作人,是被告張金榜修改的,且該表是在100年5月、4 月才寄出去的,永豐餘投控公司在付錢時,根本沒有這張表,也沒有這個email ,也沒有這些東西,被告詹舜翔沒有著手、也沒有犯意;102 年10月8 日簡報會議,被告詹舜翔雖然當天有去,但被告詹舜翔沒有表示意見,依被告詹舜翔之印象,當天有很多案子,不是只是在討論1788的案子,他有其他的投資案,被告詹舜翔是因中國江陰的土地開發法規,牽涉到法規層面他才去的,他去的原因是什麼?1788的部分當時在討論的過程只有報告、買家跟出價而已此外,關於「資金回收分析表自用」,同樣地,被告詹舜翔不是製作人,該表從頭到尾跟他沒關係,且表中YFY 欄位扣除本金跟利息的淨利仍歸屬給YFY ,並不是一個所謂只拿850 萬美元加6 %的概念,而是扣掉利息之後還是歸永豐餘的概念,被告詹舜翔僅是提供意見後,由具有核決權限者即被告邱秀瑩決策,過程中多次提供法務意見,並非違背職務;⑤被告詹舜翔認知850 萬美元之投資案從頭到尾都是正當的商業投資,被告張金榜在過程中跟被告詹舜翔講,1788大樓具有高度的投資價值,且從被告詹舜翔立場來看,因被告張金榜告訴他永豐餘投控公司確實有租辦公室之需求,被告張金榜也改了租約內容,倘若不是真的要租,為何要在租約中改那麼多處內容,被告詹舜翔也相信被告張金榜的說法,並且從從99年12月15日開始,一直到100 年1 月3 日之前他們做了很多評估跟衡量,甚至被告張金榜從95年開始就在跟著1788大樓開發案,跟到99年12月出了一個評估報告,並認為這是好的投資案,證人高一銘也算過了依當時市價,99年12月29日在出金之前,是21.53 %到75.76 %,21.53 %是保守估計,是每坪人民幣4 萬2000元的價錢,故永豐餘投控公司是有投資獲利的,這些投資案並非只是顧及三寶集團之利益,同時兼顧了永豐餘投控公司自己投資權益,並以自己投資利益為優先之觀點,被告詹舜翔其本身主觀上是因信賴土開部有告知有設立中國上海總部之需求,以取得租約做為保障,其並無違背職務、損害公司之犯意,且是為了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利益而非被告何壽川或同案被告李俊傑,並非配合他人而挪用永豐餘投控公司資金的行為,被告詹舜翔身為永豐餘投控公司的法務主管,在參與整個投資案的過程中,給予評估以及意見,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職務的行為,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構成要件上係屬結果犯,而非危險犯;⑥而最終永豐餘投控公司賺回約美金390 萬元,並未造成永豐餘投控公司任何損害與構成要件顯不該當等語置辯等語置辯(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三〕第132 頁;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八〕第237頁至第264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二十〕地271頁至第315頁)。

7、被告王玉玲其其辯護意旨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王玉玲及其辯護人則略以:

①被告王玉玲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並非係核心角色,均依一般作業程序行事;②被告王玉玲主觀上不知悉被告何壽川與同案被告李俊傑有分潤約定,不知被告何壽川有投資1788大樓投資案;③永豐金租賃公司承作本案之利益遠大於風險,且永豐金租賃公司不受到金控法、銀行法之限制,且被告王玉玲並無法知悉永豐金租賃公司內部規定為何,也沒有查證義務,本案也沒有造成任何損害,本案所謂被害人皆有巨額獲利;④附表二之起訴書表2編號2至12 之借款,三寶集團均有提供充足擔保;⑤三寶集團人員並不符合特別背信罪之責任身分要素;⑥被告王玉玲於 103年1月離職,此後三寶集團之借款與被告王玉玲無關,且離職前1、2年,因其身體不好,相關業務也並非由其親自辦理等語置辯(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四〕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六〕第163 頁至第260頁)。

(三)經查:

1、被告何壽川個人投資Star City公司之緣由,及其於95年8月30日至98年11月25日間與被告張金榜、詹舜翔、李俊傑、王玉玲、黃緒宗等人之往來部分

⑴查證人即被告黃緒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7年2 月中旬至三寶集團擔任副總經理,主要負責三寶投資的公司內部管理工作,98年初,美林公司指派之世紀靜安財務長離職後,懸缺了一陣子,我才兼任世紀靜安公司的財務長,世紀靜安公司是為了要興建1788大樓而設立之公司,由三寶集團之李俊傑、美林證券、頂新集團之魏應交三方合資而成,三寶公司是透過Star City公司持有Link Mart公司股權,又從Link mart公司再控股Jetking公司才接到世紀靜安公司,Star City 公司股東包含Giant Crystal公司、Dynabasic公司,我在98年因為看到Dynabasic公司董事會有張杏如之簽名,才知道Dynabasic公司和何壽川有關係,Dynabasic公司好像投資了美金50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八〕第264頁、第266頁至第267頁),與證人即被告王玉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三寶集團與頂新集團之魏家(即Vertical)、美林一起投資1788大樓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九〕第106頁),及證人謝寶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68年1月進入信誼基金會擔任會計,之後調到上誼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其後升到副總經理,總經理,信誼基金會的執行長及董事長是張杏如,我就是跟著她工作,張杏如有請我管理他們家之帳務進出,Dynabasic 公司是何壽川、張杏如之私人公司,95年間有一筆美金500 萬元匯到StarCity 公司帳戶、另一筆美金25 萬元匯到李俊傑與廖怡慇之個人帳戶,我一直以為是借款,後來因業務上之文件處理,三寶公司的窗口是王玉玲,王玉玲才跟我說轉成投資,我認識張金榜,張金榜的簽呈有來會我,Dynabasic 公司派任董事事宜,我有從簽呈上得知,張杏如擔任Star City 公司的董事等語明確(見本院金重訴卷〔八〕第35頁至第40頁),與證人即被告張金榜偵訊證稱:何壽川請我評估1788大樓案之時間約在95年,我自己是從95年間參與1788大樓投資案,當時何壽川叫我去辦公室,叫我去跟三寶公司的王玉玲聯絡,要我找謝寶玉、詹舜翔一起去評估1788大樓投資案,當時何壽川打算投資美金500 萬元,所以我和謝寶玉、詹舜翔一起去找王玉玲,見了幾次面,一開始有針對Star City 公司的股權結構進行了解,也有對1788大樓的市場潛力評估,討論過程當中我有聽到溢價5%之事宜,後來謝寶玉有告訴我何壽川有同意,我才會將整個討論及決定如何投資的過程寫成簽呈,並上呈給何壽川核示,所以從95年起我和詹舜翔開始參與1788大樓投資案,但平常協助何壽川管理個人財務的是謝寶玉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17 頁反面、第263頁反面、第281 頁),及證人即被告詹舜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何壽川個人以Dynabasic公司投資Star City公司時,我有和張金榜、謝寶玉參加與王玉玲、李俊傑討論之會議,那次會議純粹是李俊傑向何壽川報告1788大樓當時之進展,由謝寶玉代表何壽川參加,一開始我有參加股權轉讓合約,張金榜也找我一起去,我去協助審查股權轉讓合約,當時所謂溢價5%是指何壽川於95年私人投資美金500萬元時,李俊傑說他這家公司是前一年設立的,所以要溢價,謝寶玉那邊好像是分成美金500萬元、25 萬元兩筆匯款,實際上何壽川投資之金額係美金525 萬元;謝寶玉後來有問我這個案子到底是借款或投資,因我印象有草擬了股權轉讓合約,所以我跟謝寶玉說是投資,何壽川雖稱是借款,但因為有股權轉讓合約所以我認為是投資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四〕第265頁、第354頁、第373頁至第374頁)互核相符,且佐以被告張金榜、詹舜翔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供稱及證稱其等於永豐餘集團工作至今約30年等情(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八〕第234 頁;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三〕第199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之簽呈附卷可證(卷證頁碼如附表一備註欄)。可知被告何壽川於95年所出資500 萬美元所投資的是三寶集團旗下之Star City 公司,而三寶集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李俊傑則以Star City 公司,與美林證券、頂新集團共同持有Link Mart 公司股權;又被告何壽川之內部團隊中,被告張金榜、詹舜翔均係自永豐餘造紙公司時期便長期在永豐餘集團之成員,而證人謝寶玉係長期為被告何壽川掌管私人財務之人,三人均因而受到被告何壽川信賴,故於95年間被告張金榜、詹舜翔及證人謝寶玉便有參與被告何壽川之私人投資案,可悉被告何壽川考量被告張金榜、詹舜翔二人均為永豐餘集團出身,在永豐餘集團擔任多年之職務,且各自具有其所擅長熟稔之專業領域,即被告張金榜為土地開發、被告詹舜翔則為法律專業,被告何壽川私人投資案要求被告張金榜 、詹舜翔二人協助評估。至證人謝寶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印象和詹舜翔去找王玉玲,我也沒有印象有5% 溢價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八〕第51頁),但衡酌證人即被告張金榜、詹舜翔前揭證述與客觀證據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簽呈內容相合,此部分應以證人即被告張金榜、詹舜翔前揭證述具可信性。

⑵次查證人即被告王玉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工作地點在臺灣的三寶建設公司,在黃緒宗進入三寶集團前,我也要處理上海關於三寶集團境外公司之事情,黃緒宗進入三寶集團後,我就比較少出差;我們去永豐開會很多次,三寶這邊就是我陪李俊傑去,後面就是黃緒宗跟設計部人員,因為會談一些規劃的項目,永豐方面出席的都是張金榜,有時候會有謝寶玉,後面會有詹舜翔,談了很多情勢發展,李俊傑也有提到1788大樓大概的狀況,李俊傑是要告訴何壽川說他在大陸做了甚麼事情且作的還不錯;我和李俊傑去永豐餘找何壽川開會都是張金榜幫我聯絡的;張經理應該是指張金榜,我永豐只認識張金榜等語明確(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九〕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31頁、第143頁、第152 頁),與證人即被告張金榜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我從95年開始就擔任何壽川Dynabasic 公司的窗口,應該都有將狀況都轉給何壽川,Dynabasic 公司投資後,由何壽川之妻張杏如擔任Star City 公司之董事,故投資後有需要張杏如簽名時,王玉玲就會請我將文件拿去給張杏如簽名,這段期間李俊傑回臺灣時,會和何壽川約時間報告1788大樓之狀況,關於1788大樓事宜均係由我負責聯繫,所以李俊傑和何壽川報告時我都會在,有時候詹舜翔也會在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64頁;本院金重訴字卷〔八〕第467 頁至第468頁;本院金重訴字卷〔九〕第3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至9、編號13至17 之郵件、簽呈各1份附卷可佐(卷證頁碼如附表一備註欄)。足悉被告黃緒宗進入三寶集團工作及兼任世紀靜安公司財務長之前,由被告王玉玲協助同案被告李俊傑與被告何壽川、張金榜聯繫,而被告何壽川方面負責與被告王玉玲、同案被告李俊傑聯繫者即為被告張金榜,被告張金榜則再將訊息轉呈告知被告何壽川,可認被告張金榜自95年起即係負責聯繫三寶集團之窗口,且從附表一編號4至9、編號13至17所示內容,被告張金榜於被告何壽川之內部團隊中位居負責聯繫、傳遞訊息之重要、核心地位等情誠屬明確。

⑶再查證人廖嘉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時美林私募基金、頂新集團及李俊傑的Star City 公司,共同持有之Link Mart公司股份,美林私募基金要出售一半所有的Link Mart公司股份,Star City想要收購,所以96 年初,三寶建設王玉玲就開始向胡欣可洽談貸款申請的可行性,胡欣可一樣拜託我幫忙評估,我當時已經不在業務科,是在法金行銷部,但我會幫忙評估複雜的案件,胡欣可將三寶建設公司相關貸款資料給我,而我與王玉玲在前述95年間建華財務有限公司辦理Star City 公司貸款案期間,王玉玲就曾向我提過三寶建設想要投資1788大樓,而何壽川對1788大樓也很有興趣,李俊傑跟何壽川也常針對不動產的投資交換意見,我原本半信半疑,本來想說他們只是想要來套關係,一直到96年間胡欣可帶這個Star City 公司的案子進來後,我看到資料内有張杏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DynaBasic公司,持有Star City約15%股權的相關資料時,我才確信王玉玲說的話;當時我已經知道張杏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Dynabasic 公司,持有Star City約15%股權,所以Star City公司屬永豐金控之利害關係人,因利害關係人要有擔保,但三寶集團當時所提出的股權,並不符合銀行法有擔保之規範,且1788大樓還在規劃根本還沒開始蓋,當作擔保品不太穩當,所以我建議胡欣可不要接這個案子,王玉玲之後又提出要以三寶建設或其他境外公司名義來辦理貸款,但我還是以資金用途會用於大陸地區,受限於法規貸款會有困難之理由拒絕,這也是三寶集團第二次來找永豐銀行時,我認為不能承作之理由,後來就沒有成案,因為銀行不能承作,之前三寶有和永豐銀行之財務公司往來過,而我們財務公司很小,並沒有辦法給他那麼大的資金,後來我有介紹給永豐租賃公司,永豐租賃公司願意承作,可能有他們自己的風險跟利潤考量等語(見他字卷〔八〕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金重訴字卷〔七〕第450頁、第453頁),與證人陳家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我於98年至100年 間在永豐金租賃公司擔任營業一部之主管,負責找交易案件、評估交易案件及送額度,我的主管是莊耀,永豐金租賃公司第一個去拜訪三寶集團的人應該是我,當時是永豐銀行的朋友廖嘉禾介紹,廖嘉禾有跟我說要和三寶集團之女性財務長王玉玲,第一次約在三寶集團長春路總部大樓,商談後發現是上海1788大樓不動產融資需求後,當天並沒有提到要借多少錢或以怎樣的公司來借錢,大概是說1788大樓快要蓋好了,但後面資金不夠,看看可否提出方案合作,我回頭便找了對海外業務比較熟的黃敏惠,由黃敏惠接手處理,訪談其實不只一次,我後來找了黃敏惠討論架構,主架構是我想的,但很多交易細節都是黃敏惠完成後讓我知道,之後由我去提架構給王玉玲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八〕第153頁至第158頁、第180頁、第185頁),及證人即被告王玉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廖嘉禾有介紹,但其實我找了很多家租賃公司,可是遍找之後有的對我們不了解、有的給我們的條件很差,我們最後評估是永豐金租賃公司,因為之前有合作過的經驗(即建華銀行時代之華山路案件),他們對境外借款比較熟悉、比較願意作;99年還是選擇永豐金租賃公司是因為我們再找其他家銀行,則所有費用、設定費用要全部重來一次,那大概是幾百萬,對我們也是不小的負擔,所以一定會先找原本的永豐金租賃公司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九〕第113頁至第114頁),並觀諸附表一編號4至8之簽呈及郵件內容(卷證頁碼如附表一備註欄)互核比對,可悉於96年10月26 日前被告王玉玲已有以Star City公司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且向證人廖嘉禾表示三寶集團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李俊傑與被告何壽川間認識且常討論不動產交易,試圖以此方式影響證人廖嘉禾而取得永豐銀行之貸款,嗣證人廖嘉禾顧及銀行法之規定,因金額過大及有關係人交易之問題及風險拒絕被告王玉玲,使三寶集團向永豐銀行申貸未成功,其後證人廖嘉禾則轉介案件予證人陳家富,始由被告王玉玲與證人陳家富洽談,其後則為被告王玉玲與同案被告黃敏惠洽談,而從郵件內容亦可查悉,同案被告李俊傑、被告王玉玲則透過被告張金榜轉達,或由同案被告李俊傑當面向被告何壽川詢問「是否被告何壽川本人或其關係企業要增加持股」;且自97年2月14 日簽呈內容中得知,當時與會人員包含同案被告李俊傑、被告王玉玲、詹舜翔、張金榜等人,是認被告張金榜歷次簽呈中已有提到持股及出售價格之分析,被告何壽川之簽名為「SC」,以及被告張金榜將同案被告陳佳興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告王玉玲等情明確。

⑷又查被告何壽川曾於98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電詢同案被告葉銳生部分:

①查證人陳佳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三寶集團這個案子是葉銳生暗示說高層指示要承作,莊耀、黃敏惠也有跟我提過,由莊耀、黃敏惠規劃作出整個架構,我負責審查,印象中是永豐租賃公司承作三寶集團的第一個案子,即3,550 萬美元審查之前聽到高層暗示要承作,在第一個案子進行時,莊耀作整個案子的整合,他來跟我提,我就說知道,黃敏惠在第一個案子進行時,約在開始寫審查報告之前、有提過這個案子是上面要承作,第一筆貸款是拆成兩筆,於98年10月27日董事會對Giant Crystal公司貸款3,000 萬美元、對J&R公司貸款550萬美元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八〕第59 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0頁至第91頁),核與被告劉錫螢於偵訊時(106年8月14日)供稱:我有聽到過別人說葉銳生接過何壽川的電話,這是很多年前的事等語(見偵字卷〔九〕第251 頁反面),及證人張晋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錫螢有說三寶集團的案子,金額原只有美金數百萬元,後來額度越來越大,從Thomas即葉銳生處知道是接到何壽川的電話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七〕第411 頁),及證人毛麗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之財務會議,張晋源詢問關於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問題,永豐租賃公司之財務主管劉錫螢有提到永豐租賃公司與三寶集團之交易額度慢慢增加,他說是樓上老闆關切的案子,是金控公司最高層,當時劉錫螢也倍感壓力,講述時眼睛也泛紅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相合。

②觀諸證人毛麗麗所提供105年1月28日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記載:「…劉錫螢:『……1788號那棟大樓啊,標的是他,我們從他開始打地基開始陸續做,一開始做只有幾百萬美金,然後陸續增加,可是問題後來又是有關切的電話,才會越做越大,從Thomas當總經理那個時候開始接電話。』……張晋源:『欸可是我現在,我我不管你甚麼電話,電話又不是我打的。』;(複數人笑聲);劉錫螢:『我知道,我知道不是你打的,因為我知道是誰打的。』;(女聲:習近平、習近平打來的);張晋源:『那誰打的?』;(女聲:習近);張晋源:『你用眼神比好、比比當下我就知道啦。』;劉錫螢:『上面啊,哈哈哈。』;張晋源:『上面,12樓啊。』;(女聲:12樓沒人啊。);張晋源:『上面12樓就Lily嘛』;劉錫螢:『就上面啊。』……劉錫螢:『就我、就我們金控最上面啊。』;張晋源:『喔,他們11樓,你看錯地方了。』……劉錫螢:『沒有沒有,那個人在上面、他遠在上面。』……」等內容,有本院109年7月21日勘驗該錄音檔案之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第325頁至第326 頁)。足見證人陳佳癸、張晋源、毛麗麗前開證詞與客觀證據相符,而被告劉錫螢前開於偵訊時之供述,亦與證人陳佳癸、張晋源、毛麗麗前開證詞內容一致,其等就前開證述均具可信性。

③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銳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高層不會給你明白的指示,我們就是往上呈送,我覺得高層不會留這樣的一個把柄;永豐金控公司是永豐餘公司實質控制的,我不記得偵訊時為何這樣說,但我知道永豐餘集團對永豐金控應該是有很大的影響力;應該是說永豐金控負責人可以影響永豐金控的決策,而假設與永豐餘集團有關係的話,假定兩個人是相同或類似,則可能會影響到永豐金控的決策等語(見他字卷〔七〕第155頁;偵字卷〔三〕第443頁;本院金重訴字卷〔九〕第478頁至第479頁),及同案被告葉銳生於99年12月14日上午7時39 分許寄給邵茂龍、林義畔、莊耀、陳佳癸、王盈如、黃敏惠、劉錫螢、陳永慶之郵件(下稱:被告葉銳生99年12月14日郵件)內容:「…如果三寶的長春路不動產要過戶的話,為了能夠在明年1/4(即100年1月4日)撥款,12/20 星期一要加開臨時董事會才趕得上」等情(詳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並再與證人陳佳癸之前開證述及被告劉錫螢前揭供述互核比對,可悉因被告何壽川係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長,對永豐金控公司旗下之子、孫公司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且被告何壽川亦知悉其在永豐金控公司位高權重而具有此一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同案被告葉銳生應於98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經被告何壽川電詢暗示後,基於其長年工作經驗,業已察覺舉凡三寶集團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貸款案件可能均與被告何壽川有密切關連性,而同案被告葉銳生亦確實轉達告知永豐金租賃公司負責三寶集團申請融資租賃案件之業務部門主管即同案被告莊耀、業務人員即同案被告黃敏惠、審查部門主管即證人陳佳癸等人知悉,是被告何壽川則係以此一方式讓同案被告葉銳生、莊耀、黃敏惠(葉銳生、莊耀、黃敏惠不成立加重特別背信犯罪之理由,均詳如後述)及證人陳佳癸知悉舉凡三寶集團向永豐金租賃公司所申請融資案件,均與被告何壽川有密切關連性乙節亦可證實。

⑸復查證人即被告張金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8年11月16日上午3時8分許寄給何壽川郵件(即附表一編號10郵件),應是閔志清所製作,閔志清的英文名字是Vincent,雖然詹舜翔也叫Vincent,但當時是我去請教閔志清,請他製作附件檔案之分析表,檔案内容是財務資訊,所以是閔志清製作,當時何壽川個人投資部分,我當時有請閔志清幫忙,將閔志清的報告彙整後再向何壽川報告;何壽川當時也有將張晋源的資料給我,當時張晋源應該是這一方面的專家,何壽川就請我聯絡張晋源,我就跟黃緒宗一起去拜訪,當時張晋源在金控大樓11樓,就我們三個人,張晋源有介紹一家基金Aetos 基金,但該基金沒有投資三寶,因為他要我看一下跟閔志清幫他評估部分作一個評估比對等語(見偵字卷〔九〕第270頁反面至第271頁;本院金重訴字卷〔八〕第460頁;本院金重訴字卷〔九〕第10頁至第11 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閔志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該98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附件一至三的投資分析是我在98年10月底時,張金榜私下請我就何壽川之私人投資進行分析試算,相關參數由張金榜提供,我大致上作了個excel 的試算表,試算方式是財務上內部報酬率跟淨現值之計算,我沒有參與該郵件相關的文字說明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十四〕第383頁至第384頁),及證人即被告黃緒宗調詢時之證述:97年金融風暴發生後,美林證券破產,想要賣出全部Link Mart 公司的股份,那時候李俊傑有到處去問,誰有興趣承接,那時何壽川找永豐金控或銀行的策略長張晉源,到三寶建設和李俊傑及我談收購股份的可能方法,那時張晉源就介紹一個北京的外商對沖基金公司,張晉源並提供該基金公司的一個人名,請我們回大陸時可以跟他聯絡,後來我到上海之後,有打電話到北京跟那位基金公司的人聯絡,但基金公司的人告訴我,他們只是做夾層融資,還是需要有實際投資人,於是這條路走不通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87頁反面)相合,並有Aetos地產98年11月18日郵件、證人張晋源98年11月18日郵件被告何壽川98年11月19日轉寄郵件、被告張金榜98年11月21日郵件、被告何壽川98年11月21日回覆郵件、被告張金榜於98年11月24日郵件、被告何壽川98年11月24日回覆郵件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1至17之郵件各1 份(卷證頁碼如附表一備註欄)在卷足佐,及記載「作者VINCENT(建立時間2009/11/11下午2時45 分)、修改者arch0920(上次修改時間為2009/11/12下午1時6分)內容之頁面3 份(見偵字卷〔八〕第21頁至第23 頁)在卷可證。足悉被告何壽川就其私人投資部分,於98年11月間已有要求被告張金榜去試算獲益狀況,被告張金榜因而商請擔任永豐餘投控公司財務中心專案組主管即同案被告閔志清(閔志清不成立犯罪之理由,詳如後述)分析、試算投資報酬,而參以附表一編號11至17之郵件之時間順序、信件內容及脈絡,亦可知被告何壽川除由被告張金榜透過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財務中心主任即同案被告閔志清為其私人投資計算投資報酬外,為避免永豐餘投控公司內部計算有所失誤,另一方面仍自行於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外部即永豐金控公司,向時任永豐金控公司之策略長即證人張晋源詢問是否適宜投資,並收到證人張晋源98年11月18日郵件回報資料後,遂於98年11月19日上午8時4分許以將該郵件轉寄予被告張金榜,交由被告張金榜參考比對、查核有無分析疏誤之處等節亦臻明確。

⑹第查證人即被告黃緒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美林證券有兩次股權收購案,第一次是98年11月24日來問,價格是1.35億美元,優先購買期限是同年月25日到期,因美林證券內部作業疏失,沒有事先通知到我們,我們有向美林證券反應,所以這次交易取消,但三寶集團因此事知道美林證券打算出售股權,因此就開始規劃資金準備要收購,股東優先承購權都是被動的;第二次是99年11月26日來問,透過律師告訴我們等語歷歷(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五〕第151 頁),並參以附表一編號7至8、編號15至20郵件中被告何壽川與被告張金榜往來郵件內容、被告黃绪宗與證人張晉源往來郵件內容,以及考量被告何壽川自97年6月25日與同案被告李俊傑見面後,則積極地對內經被告張金榜找同案被告閔志清製作投資分析,及對外要證人張晋源另提供投資分析意見等情如前,可知被告何壽川於97年6月25 日至98年11月25日間,已有增加投資1788開發案之意思,僅因得知美林證券第一次出售股權時過於倉促而未能及時準備等情無訛。

⑺爰此,本院依經驗、論理法則衡酌上開事證及社會通念,被告何壽川自95年8月30 日前某日以私人名義投資Star City 公司後,仰賴其個人內部團隊替其與三寶集團方面聯繫、分析投資報酬及是否符合法律規範,該內部團隊成員則包含與其出身永豐餘集團有淵源者,即永豐餘集團旗下之永豐餘營管顧問公司土開部經理之被告張金榜、永豐餘投控公司之法務部門主管即被告詹舜翔及協助其處理私人財務事務、時任上誼文化公司副總經理謝寶玉等人。而於95年8月30 日至98年11月25日期間,被告王玉玲曾接觸任職於永豐銀行之證人廖嘉禾,過程中被告王玉玲曾向證人廖嘉禾表示三寶集團方面認識被告何壽川,惟證人廖嘉禾得知因被告何壽川之妻張杏如擔任Star City 公司董事認有利害關係人之疑慮及金額過大,以銀行立場認為擔保品不足而拒絕,但有將該案轉介當時尚為永豐銀行子公司之永豐租賃公司(即其後於98年12月間升格為永豐金控公司子公司之永豐金租賃公司)任職之證人陳家富,而由被告王玉玲與證人陳家富接洽商議。此外,被告王玉玲亦有將其向證人廖嘉禾交涉失利之結果,經被告張金榜呈報被告何壽川,其後被告何壽川則經被告張金榜將同案被告陳佳興聯絡資料交給被告王玉玲。而自附表一之郵件往來內容,可知在美林證券第一次於97年間欲出售股權至98年11月25日前間,同案被告葉銳生於98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經被告何壽川電詢暗示後,已察覺三寶集團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貸款案件可能均與被告何壽川有密切關連性,經同案被告葉銳生轉知同案被告莊耀、黃敏惠、證人陳佳癸,被告何壽川明知其時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對永豐金控公司之子、孫公司(即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之影響力甚鉅,卻仍以此暗示之方式讓同案被告葉銳生、莊耀、黃敏惠及證人陳佳癸知悉,凡是三寶集團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融資案件均與被告何壽川有密切關連性。並自附表一所示之簽呈、郵件往來過程,亦可知被告張金榜事實上位居被告何壽川之內部團隊中的重要、核心地位,被告張金榜一方面負責與三寶集團之同案被告李俊傑、被告王玉玲聯繫,另一方面其亦找永豐餘投控公司財務中心專案組主任即同案被告閔志清協助分析被告何壽川私人投資報酬,並將分析結果回報被告何壽川。被告何壽川除依憑其個人內部團隊外,自附表一之郵件中,亦可知被告何壽川曾要求當時永豐金控公司策略長即證人張晋源就私人投資報酬部分予以評估,證人張晋源始透過友人取得Aetos 地產基金之評估結果後回報被告何壽川,被告何壽川取得證人張晋源之評估結果後,則要求被告張金榜參考比對,故從附表一所示之往來郵件、簽呈中,足認被告何壽川自己應已起心動念,並有意協助三寶集團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李俊傑收購美林證券股權,然美林證券遲至98年11月24日始告知三寶集團有優先認購權、期限是98年11月25日,三寶集團向美林證券反映未有事前告知時間過於倉促,美林證券第一次出售股權因而未果。

2、被告何壽川於99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至99年12月27日間與被告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李俊傑、王玉玲、黃緒宗間之往來部分

⑴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最早是策略長張晋源帶我去三寶大樓,那時候我才認識三寶集團的李俊傑、黃緒宗;我只記得當時他們討論完後,最後要離開,張晋源有告訴我說我在銀行比較熟,所以跟他們說如果有銀行的事務可以來徵詢我;當時有聽到Reits ,不動產證券化,直到99 年下半年快9、10月,黃緒宗才跟我聯繫,說有事情要請教;我是因策略長關係而認識的,所以我有請策略長辦公室的廖玉樺一起參與,廖玉樺本來是作企金(即企業金融),當天黃緒宗帶了1788股權之類的東西,也跟我們說明希望我們看看能否評估價值;黃緒宗有問銀行習慣上對這些股權價值認定方式實務上方法,我也是從實務經驗去告訴黃緒宗為什麼會這樣看,第一次張晋源帶我去時,他們有提到有認識永豐餘的人,張金榜在那個地方,我有認識但並沒有特別在意,我知道他是永豐餘土開部的人,每次討論相關東西,張金榜都不會講話,我記得我跟廖玉樺、黃緒宗三個比較多在問一些相關問題(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與證人廖玉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陳佳興有委託交辦我評估1788大樓,我就算完回報給陳佳興,我只記得陳佳興有帶我去見永豐餘集團的張金榜、美林證券的人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七〕第483 頁至第485 頁),及證人即被告張金榜於調詢時證稱:李俊傑向何壽川報告資金缺口後,何壽川有叫我帶黃緒宗一起去找張晉源詢問籌資管道,後來張晉源也有說明一堆跟財務有關的管道,也有找一家基金公司,當時張晉源有將該基金公司的資料寄給何壽川,何壽川有轉寄給我,後來張晉源有請一位永豐金控女職員試算美金1億6,000萬元是否值得投資,之後某次開會,之後99年10月、11月,陳佳興就和負責評估的女職員一起來跟黃緒宗開會,評估結果是可以投資,我不清楚永豐金租賃有無派人來開會討論,我只知道當時陳佳興是何壽川的秘書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65 頁),及證人即被告黃緒宗於調詢中之證述:後來李俊傑又去找何壽川,問有沒有其他的合作方式,之後張晉源就帶陳佳興及永豐銀行的業務主管廖嘉禾,一起跟我還有李俊傑談,地點可能也是在三寶的辦公室,洽談後,因為三寶建設那時在忙別的案子,而且美林公司也沒有急著出售股票,所以這件事就暫時擱置了,不過美林公司持續會找一些欲承接股份的投資人員,到1788大樓的現場參觀,我不斷的接待他們,後來99年11月間,美林公司正式有找到第三方買主,要來收購股票,所以李俊傑就跟何壽川協議,要自己行使股東優先承購權,收購美林公司股份,因為這時已經決定要跟永豐金控方面借錢,李俊傑就告訴我,要我聯繫陳佳興談借款的事情,至此,1788大樓案,只要是有關借款的事情,我都是跟陳佳興聯絡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87 頁反面),並有卷附由證人廖玉樺製作之投資評估資料及同案被告陳佳興99年10月12日轉寄廖玉樺評估檔案予被告張金榜轉交被告黃绪宗之電子郵件(下稱:被告陳佳興99年10月12日之郵件)各1份附卷足參(見他字卷〔八〕第33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9頁;附表一編號24),可悉同案被告陳佳興、證人廖玉樺、證人即被告黃緒宗、張金榜前開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相符,且證人廖玉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策略長辦公室直屬長官是策略長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七〕第489 頁),衡情可悉證人張晋源當時為證人廖玉樺之直屬長官,同案被告陳佳興縱使為與被告何壽川關係密切之特助(詳如後述),其調度永豐金控公司策略長辦公室職員協助分析時,理應會向證人張晋源知會、告知,況依證人即被告黃緒宗、張金榜上開證述內容均係由證人張晋源而認識同案被告陳佳興、證人廖玉樺,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興、證人即被告黃緒宗、張金榜前開證述之內容,洵可信實。足認同案被告陳佳興係因證人張晋源之緣故而與被告黃緒宗、張金榜開始有所接觸,同時因前於98年7月28 日,被告何壽川即責成被告張金榜將同案被告陳佳興之聯絡方式寄給被告王玉玲(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告黃緒宗加入三寶集團負責1788大樓投資案後,被告王玉玲自會將同案被告陳佳興的聯絡方式告知被告黃緒宗,而當原本均與證人張晋源聯繫之被告黃緒宗,因證人張晋源而見到同案被告陳佳興後,則能理解之後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融資案件,則需向同案被告陳佳興請益相關資訊,而此時,同案被告陳佳興甫認識被告黃緒宗、張金榜,其則商請證人廖玉樺一同參與1788大樓投資案之分析評估等節無誤。至證人張晋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與此部分有未相符之處,礙難採憑。

⑵次查證人即被告黃緒宗前已證述美林證券第二次出售股權時間是99年11月26日,透過律師告知等情,且觀99年11月28日被告黃緒宗寄給被告張金榜、同案被告陳佳興之郵件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及被告張金榜於同年月30日寄給被告何壽川之郵件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可知經被告張金榜告知後,被告何壽川已知悉美林證券即將第二次出售股權,而三寶集團向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方面則由同案被告陳佳興與被告黃緒宗聯繫等節甚明。

⑶又查證人即被告張金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1216評檔案我有修改,有加YFY 兩個欄位,檔案是Melissa 建立的,我有寄給詹舜翔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66 頁;本院金重訴字卷〔八〕第470頁至第473頁),及證人廖玉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英文名字是Melissa ,我印象中沒有看過991216評檔案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七〕第486 頁、第491 頁)互核以觀,並與證人即被告黃緒宗、同案被告陳佳興前開證述內容相互比對,可悉該「991216評檔案」應係被告張金榜以證人廖玉樺先前所提供之投資分析資料的基礎上,陸續添加資料編撰而成之檔案,並提供予同屬被告何壽川私人投資內部團隊成員之被告詹舜翔保存乙節無誤。

⑷再查被告張金榜於調詢供稱:99年12月9日黃緒宗所寄email所要表達的意思是告訴我、陳佳興、王玉玲,因美林公司要出售1788 大樓股權後續發展的可能情況,Star City公司另一股東Vertical公司就是頂新魏董行使優先認股權,在認購美林證券股份後,三寶公司持股56.55%,需要資金為9,047萬6,133美元,如果Vertical 公司放棄認股,三寶公司全部認購,需要1億6,000萬美元,黃緒宗認為Vertical內部尚未完成整合,可能朝三寶買美林證券持股的情況發展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66 頁),與附表一編號35郵件內容核屬一致,並佐以被告張金榜於99年12月8 日簽呈(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足見被告何壽川於99年12月8、9日時,業已知悉三寶集團所欲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兩種方案,其一係Vertical公司整合內部意見後,與Star City 公司共同行使優先認股權,認購後三寶集團持股為56.55 %,第一個方案所需資金為9,048萬美元,其二則係若Vertical 公司未能整合內部意見,則由Star City 公司認購美林證券之全部股權,認購後三寶集團持股為77.19%,第二個方案所需資金則為1億6,000萬美元等情甚明。

⑸參以被告黃緒宗於99年12月13日寄給被告張金榜、同案被告陳佳興之郵件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三寶集團為收購美林證券股權尚須9,000 萬美元,此時被告黃緒宗提供方式係「租賃模式」加上「定存質押模式」;其後被告黃緒宗又於同年月15日寄給被告張金榜、同案被告陳佳興、副本給被告王玉玲、同案被告李俊傑郵件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請被告張金榜轉達「因同案被告陳佳興幫忙,在重重限制中安排6,000萬美元貸款額度,但尚缺3,000萬美元」;嗣被告黃緒宗於同年月16日寄給同案被告黃敏惠之郵件(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則係仍續向同案被告黃敏惠詢問是否原先6,000萬美元有提高至9,000萬美元,同案被告黃敏惠則於同日回覆「總額度6,000 萬美元,永豐金租賃公司方面是4,500萬美元、香港財務公司方面則是1,500萬美元」(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隨後被告張金榜則於同年月14日製作簽呈或郵件之底稿,並於同年月16日修改後,向被告何壽川呈報「與邱董(即被告邱秀瑩)討論由PVI(即元太公司)與YFY(即永豐餘投控公司)是可以,結構與方式研擬另呈報」(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等情,衡諸事理常情及附表一郵件、簽呈往來脈絡,被告張金榜得知三寶集團尚欠缺 3,000萬美元之資金缺口訊息後,對內而言必定會轉達呈報給被告何壽川知悉,佐以後續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其後均以子公司撥款乙情(詳如後述)觀察,被告何壽川應係知悉該資金缺口後,則對內責成被告張金榜,要被告張金榜向長年擔任永豐餘集團旗下之永豐餘投控公司董事長被告邱秀瑩詢問可否配合撥款,被告邱秀瑩則透過被告張金榜轉達元太公司、永豐餘投控公司可以配合,再研擬撥款、出金之方案;然而對外即永豐金租賃公司部分,被告黃緒宗此時應尚不知悉被告何壽川之後續動向,所以才會再向同案被告黃敏惠詢問,從同案被告黃敏惠回覆內容觀察,亦可知悉被告黃敏惠並未知悉三寶集團尚欠缺3,000 萬美元之內部訊息等情明確。

⑹復觀諸證人高一銘於99年12月23日寄給被告張金榜、詹舜翔之郵件附件檔案記載:「…上述兩種預付租金架構的先決條件:財務方面:…我方預付SPV 的長期租金,會計師需能認同做為預付租金或預付費用。否則可能被認定為放款,設算市場利率及利息收入…法務方面:1.YFY轉租契約的問題,YFY非項目股東,YFY本身也未在大陸營運,物業也非YFY本身自用,若要預付租金後再轉租給大陸子公司(如中投《即永豐餘投控公司在中國上海之總部》)使用,租約備案恐有問題,需請三寶確認。2.……」等內容(見偵字卷〔八〕第93頁),及證人高一銘並於同年月23日回覆被告張金榜、詹舜翔之郵件記載:「…恐怕還是直接投資風險較小…」等內容(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可悉被告張金榜、詹舜翔於99年12月23日時收到該附件檔案內容後,其二人對於「預付租金」給SPV 之兩種方案均提出有缺點,即財務方面可能事後被認定為放款,且法務方面則亦認為此租約備案有問題,而證人高一銘所回覆風險最小之方式仍是直接投資,然而,若係採取直接投資之方式,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則需踐行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所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而踐行相關程序恐費一定時日等情無誤。

⑺職此,本院依經驗、論理法則衡酌上開事證及社會通念,99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至99年12月27日間,一方面證人張晋源引薦下,同案被告陳佳興、證人廖玉樺與被告黃緒宗、張金榜會面,同時被告何壽川要求被告張金榜向證人張晋源詢問投資效益評估,故其後則由同案被告陳佳興、證人廖玉樺及被告黃緒宗、張金榜討論投資評估事宜;同案被告陳佳興遂找證人廖玉樺協助計算並將投資效益評估結果寄給被告張金榜;而同年11月28日被告黃緒宗將美林證券欲第二次出售股權之資料轉寄予被告張金榜、同案被告陳佳興,被告張金榜則於同年月30日寄郵件給被告何壽川知悉,及告知何壽川「同案被告李俊傑之後會當面向被告何壽川報告,而融資部分則由被告黃緒宗與同案被告陳佳興研究」等內容。此外,三寶集團一方面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融資,另一方面同案被告李俊傑、被告黃緒宗亦經由被告張金榜讓被告何壽川知悉三寶集團所進行之不同收購方式所需資金,並詢問被告何壽川是否有意願增加投資金額;其後於同年12月13日,自被告黃緒宗寄給被告張金榜、同案被告陳佳興之郵件中可知,為收購美林證券全部股權尚需9,000 萬美元,衡情被告何壽川始終留意掌握三寶集團、美林證券動向,應已從被告張金榜處得知扣除永豐金租賃公司將承作貸款6,000 萬美元外,尚須3,000 萬美元,故其先對內要求被告張金榜詢問時任永豐餘投控公司董事長之被告邱秀瑩是否可提供3,000 萬美元,而觀被告黃緒宗雖於同年12月15日再向被告張金榜轉達尚欠缺資金缺口3,000 萬美元,並於同年月16日向被告黃敏惠詢問租賃額度提及9,000 萬美元,但從郵件內容可以得知,被告黃緒宗此時所想均係提高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之融資款項,與被告何壽川方面所想並不相同,故三寶集團方面此時尚不知悉被告何壽川已預先向邱秀瑩詢問能否填補資金缺口;參以同年月16日被告張金榜則回覆被告何壽川之郵件記載「與邱董討論由PVI與YFY是可以,結構與方式研擬另呈報」內容,及不知情之證人高一銘於同年月23日回覆被告張金榜、詹舜翔「兩種預付租金架構」之郵件,此時被告張金榜、詹舜翔均已知悉風險最小之方式仍是直接投資,但若直接投資,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則需耗費時間等節屬實。

3、被告何壽川於99年12月23日下午12時3 分許之前某時,向游國治為明確指示部分

⑴查證人即被告游國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葉銳生他們希望我去向何壽川確認一下,因三寶方面一直講他們認識何壽川,租賃同仁不方便去問何壽川這個問題,我問的方式比較委婉;我會去看何壽川是在99年12月23日前之2、3日,剛好開完會,三寶方面有來作簡報,可能要申請4,000 萬美元至6,000 萬美元額度,主要是買美林證券股份,我就有去請示何壽川,我說同事都在說三寶和何家很熟,何壽川說三寶搞建築、何家不搞建築本來不熟,是因一位朋友介紹,我問到結果後,何壽川提了一句有甚麼事,我說大概要申請貸款,因為三寶要買美林證券股權,何壽川也有提到他聽說美林證券要賣股份,之後何壽川也口頭跟我表示本案原則上同意,只是金額會減少、動支時間延後;就我去找何壽川的那一天,離開前他突然口頭跟我說金額會減少,動支會延後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九〕第484頁至第486 頁、第490頁至第491 頁),與其於偵訊時證稱:邵茂龍將黃敏惠之信件轉寄給我,有提與三寶集團所談之條件和三寶集團有提到他們和何壽川認識,希望我去求證,我去找何壽川時和何壽川表示「三寶公司說和何壽川認識」乙情,何壽川說三寶集團一個老的營造公司、看起來蠻殷實,所以我推斷何壽川和三寶公司應該認識,我問了之後,於99年12月23日下午12時3 分許寄信給葉銳生,回覆的内容就是主旨三寶案可照進度及額度進行,何董告知,金額會減少,動支,内容時間也會延後,我的意思是何壽川說可照進度和額度進行,金額會減少,動支就是撥款,時間也會延後是指不一定會依照三寶當時談的時間去撥款,何壽川確實是這樣講等語(見偵字卷〔三〕第291頁至第292頁)核屬一致,並有被告游國治於99年12月23日寄給被告葉銳生、副本給被告邵茂龍之郵件1 封(下稱:被告游國治99年12月23日郵件;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見偵字卷〔八〕第87頁)附卷可參。足認證人即被告游國治前開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相符,該證述內容具有可信性,被告游國治則直接向被告葉銳生提及三寶集團申請融資案件可依照進度、額度進行係經被告何壽川同意,且被告何壽川有告知金額會減少、動支時間會延後等情亦臻明確。當三寶集團於99年間再次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融資金額時,被告葉銳生、黃敏惠等人遂經被告邵茂龍將信件轉知被告游國治,由被告游國治去向被告何壽川確認,被告何壽川確實向被告游國治明確指示同意承作、金額會減少、撥款時間會延後等節,至為灼然。

⑵綜上,本院綜合審酌:①依證人陳佳癸、張晋源、毛麗麗、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錫螢於前揭證詞與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內容,所認定同案被告葉銳生於98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經被告何壽川電詢暗示後,已察覺三寶集團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貸款案件可能均與被告何壽川有密切關連性,經同案被告葉銳生轉知同案被告莊耀、黃敏惠、證人陳佳癸,被告何壽川明知其時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對永豐金控公司之子、孫公司(即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之影響力甚鉅,卻仍以此暗示之方式讓同案被告葉銳生、莊耀、黃敏惠及證人陳佳癸知悉,凡是三寶集團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融資案件均與被告何壽川有密切關連性等情;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國治等人前開證述,被告何壽川於99年12月23日下午12時3 分許之前某時,向同案被告游國治為明確指示,同案被告游國治則直接向被告葉銳生提及三寶集團申請融資案件可依照進度、額度進行係經被告何壽川同意,且被告何壽川有告知金額會減少、動支時間會延後;③參以被告何壽川98年11月21日回覆郵件、被告張金榜98年11月24日郵件、被告何壽川98年11月24日回覆郵件及被告黃緒宗98年11月25日郵件〔二〕內容(如附件一編號15、16、17、20所示;見偵字卷;見偵字卷〔八〕第24、26、27頁),及同案被告葉銳生99年12月14日郵件、同案被告游國治99年12月23日郵件所記載之內(如附件一編號38、52所示;見偵字卷〔八〕第71、87頁)等情形,足證三寶集團於98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向永豐租賃公司申貸時,因被告何壽川已有向被告葉銳生暗示凡三寶集團申請融資案均與其有關,再透過被告葉銳生間接令永豐租賃公司之職員得知三寶集團申請融資案件與被告何壽川有密切關連性;於99年11月30日被告何壽川知悉美林證券將第二次出售股權後,被告何壽川隨時關注Link Mart 公司另一原始股東即魏應交之動向,而當三寶集團為收購美林證券股權而再次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貸款時,同案被告葉銳生、被告黃敏惠等人遂經同案被告邵茂龍將信件轉知同案被告游國治,由同案被告游國治去向被告何壽川確認,被告何壽川則於99年12月23日下午12時3 分許前之某時許,明確向同案被告游國治指示告知三寶集團申請融資案件原則同意,金額會減少動支、時間也會延後,同案被告游國治始向被告葉銳生告知「三寶案可照進度及額度進行‧何董告知‧金額會減少‧動支、時間也會延後」內容等節甚為明確,被告何壽川確實於98年以暗示,其後於99年間以明確指示等方式,讓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們知悉三寶集團申請融資案件,均與被告何壽川有密切關聯性等節,堪以認定屬實。

4、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即YFY Global 公司於100年1月3日以「預付租金」名義匯出美金850萬元部分

⑴查YFY G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 日以「預付租金」名義匯出美金850 萬元乙情,為前揭不爭執事項,並有業務借款單、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八〕第104頁正反面),此部分應堪認為真。

⑵次查證人即被告黃緒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三寶方面以行使股東優先認購權方式收購美林證券股權,只有Star City公司能購買,其他資金來源都要註明是Star City公司的錢才行,如果投資不成功,美林證券也只會退錢給Star City公司,所以在匯款日(即100年1月4 日)1個月前,我和Alpha基金洽談時,遇到第一個問題就是當投資不成錢退回Star City公司時,Alpha基金如何將錢拿回去,所以會要求要有一個像債務憑證的東西,讓Alpha 基金可合理地將錢拿回去,但第二個問題是指,如果成功的話,要怎麼變成股權,Alpha基金跟我們要求1 席董事,所以那時基金想要股權是Blazer 公司的股權,當時商量的東西則是可轉換債,可轉換概念上除換自己的股票外,換別人的股票是可交換債,其實也是可轉換債的變形,所以這也是為什麼基金一開頭就說確定的交易方式就是要做CB(CB為Convertible bond可轉換債之簡稱),投資成功就可以轉換成Blazer公司的股權;約於99年12月20幾日,永豐餘投控公司之法務詹舜翔有聯絡我們,詹舜翔是代表永豐餘公司來詢問我們和Alpha 基金中間的作業方式,當時永豐餘公司說他們有可能考慮要投資,我有跟詹舜翔說我們跟Alpha 基金做的是CB(即可交換公司債),按照他們現在的說法是EB(即Exchangeable Bond 可交換公司債之簡稱),我也希望詹舜翔他們可以考慮比照一樣的方式,投資一定是前期要先作一些研究,當時大家都在討論到底什麼是可行的方式,不可能先有決策再去討論可行性;但我於99年12月25日回到臺灣後,當時可能律師文件來不及,張金榜就問我說有沒有其他可以保障永豐餘他們的權利方法,我就告知李俊傑關於張金榜提出的顧慮,而當時1788大樓可以出租,所以我們可以再提供一個租約,至少投資不成,錢退回Star City公司後再回到Giant Crystal公司,萬一Giant Crystal 公司不返還,該租約至少可以去用上海1788大樓,或以租約或其他各種形式文件,將錢返還回去給這些出租人;所以提到押租金的事,是因為李俊傑和我討論後,李俊傑決定要用押租金模式,押金可以折抵租金,所以性質偏押金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9 頁至至第14頁、第19頁、第25頁、第27頁),與證人即被告張金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假設美林證券的股權買不到時,對永豐餘投控公司也是一個風險,有執行租約的權利是一個保障,永豐餘投控公司自己的租約最後應該是沒有簽、沒有蓋章,當時有開會,因為三寶集團購買美林證券股權之時間有限制,會議討論不要超過3 億元,超過3億元要公告,所以決定850萬美元等語(見他字卷〔七〕第253 頁反面;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四〕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32頁、第155頁),及證人即被告詹舜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金當下沒有考慮是否一定要承租,而是取決於其他條件實現才決定要不要租1788大樓,如果最後三寶集團沒有買到美林股權,我們手上有這個租約,可以選擇解約償還價金,或者因為上海有很多關係企業,如果我們上海辦公室真的有這樣的需求,是不是全部要搬進去,也都是等三寶集團沒有買到股權時,我們再做這樣的決定,即預付租金只是一個擔保,預付租金有經過邱秀瑩的許可,我知道租約是和Giant Crystal 公司簽立,而不是世紀靜安公司,因資金是匯給Giant Crystal 公司,目的是要三寶方面的Star City 公司去行使優先承購權,我們才能參與這個投資案,其實租約對永豐餘投控公司而言是一個擔保,如果後來三寶方面沒有買到美林股權,一方面是解約退款、另一方面則是由永豐餘投控公司土開部那邊再去考量是不是真的有實際需求去簽一個合約;當時何壽川或張杏如不會反對,因何壽川也知道要用這樣的方式作為擔保,因為那時候我們確實無法掌握三寶到底能否買到美林釋出的股權,我們需要觀望,所以拿一個租賃契約來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四〕第275頁、第278頁至第279頁、第367頁至第369 頁)互核相符,可悉YFY G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 日以「預付租金」名義撥款出金時,不一定會承租,並未有確實要承租1788大樓之真意,而是將該款項匯款至Giant Crystal 公司,以供三寶方面之Star City 公司去行使優先承購權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用,倘若Star City 公司收購不成功,得將其匯款取回之擔保等情甚明。

⑶又查證人即被告黃緒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25日我寄送電子郵件給張金榜提到押租金一事之前應該沒有提過要租1788大樓的事,且李俊傑於99年12月28日與何壽川開完會回來,並未說要改變押租金模式,所以我一直以為是押租金;但李俊傑有去通知世紀靜安業務部,請業務部草擬合約,那租約基本上以上海標準版的租約去改,裡面要租多少跟面積、價錢,應該是李俊傑告訴上海方面,契約條件每平方公尺應該要多少錢,應該是李俊傑去談,因為世紀靜安所有租金都是李俊傑最後要確定;合約上面雖然記載預付租金,但老實說我當時沒有看到;業務部於同年月29日晚上將簡體字版的合約寄給我,我先用WORD處理簡轉繁,校對好後於同年月30日就寄給張金榜,張金榜於100年1月3 日應該是回覆我他們修改後的版本,打開檔案後發現樓層、面積、租金均有所不同,(後改稱:我打開檔案、關掉約1 分鐘,只看了第一頁,發現面積不一樣,沒有看到金額改了),張金榜向我說這個文件需要用印,再請三寶公司用印,張金榜寄回來一個電子檔,先寄草稿給我們、給我們單方做簽名,簽完後就送回去,張金榜寄回來的意思是要我們先簽名,因為這個合約只有出租方沒有承租方,只有甲方沒有乙方,所以甲方的所有東西都蓋好,總共有兩份租賃合同,一份是我將簡體字轉成繁體字,另一份是張金榜回覆我的一份;第一份租賃合約是美金950萬元、28樓、2000 多平方公尺;第二份張金榜回覆給我的合同時已經有屬於YFY Global 公司、850萬美元、22樓、3094平方公尺,沒有和我討論過,但可能有跟李俊傑討論過,因為「金額」、「樓層」一定要李俊傑那邊親自簽過才可以,這不只是這份合約,而是1788大樓所有合約,不管是業務部或其他人去找來的客戶,最後單價、樓層、面積都是要李俊傑簽字決定才可以,我將第二份租賃合同交給王玉玲,由王玉玲去安排後面蓋章,請王玉玲問李俊傑是否有答應修改契約,章也是王玉玲在保管,我交給王玉玲後我就沒有管了,李俊傑應該有簽,我不知道永豐餘有沒有將正式簽完的契約傳回來留存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四〕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5頁),與證人即被告張金榜於106年7月13日調詢、偵訊時供稱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郵件裡面記載「投資以折算租金方式,三寶可配合處理」意思是指當時討論就是用預付租金之方式盡快出帳投資,讓三寶能夠買下美林公司的股權;永豐餘公司由我填寫的借款單所附之租賃合約,之所以未實際簽立,乃是因為實際上就是投資,用預付租金只是一種出帳方式,所以並沒有想到要把租賃契約完成簽立,後來也忘記要補簽;永豐餘公司出金850 萬美元一開始就是要投資,當時簽預付租金時有附租約草約,我有將修改的內容交給詹舜翔審閱,但應該沒有簽租賃契約、證交所查核後因為沒有簽租約所以沒有提出來,而李俊傑簽回來時還沒有給邱秀瑩看,因簽約還沒有完成,當下是我和詹舜翔決定不要給邱秀瑩,邱秀瑩也有這樣的共識先不要簽,我們認為李俊傑簽回來就是一個保障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84頁;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四〕第161頁、第174 頁),及證人即被告詹舜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永豐餘投控公司沒有簽,100年1月3 日出金前,邱秀瑩沒有再確認過租賃合約內容;100年6 月和Giant Crystal公司又簽了EEB 的認購合約,代表租約就不會繼續履行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四〕第283頁、第373頁)互核比對,並有被告張金榜於99年12月28日寄給被告邱秀瑩、詹舜翔之郵件記載:「…何董下午與三寶李總商研後…投資仍以折算租金,三寶配合處理」等內容(如附表一編號60所示),可知所謂「折算」係指「折合、換算」之意,三寶集團方面所認知之「押租金」,與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方面所提之「預付租金」,雙方均未逸脫被告何壽川責成被告張金榜所傳遞「折算租金」之架構,也因永豐餘投控公司最終係沒有簽該租賃契約草約,且之所以未有簽訂,係被告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有共識地先不要簽,此反而證明因「預付租金」僅僅是三寶集團之Star City 公司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不成時之擔保。是以,永豐餘投控公司方面之被告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等人於100年1月4 日前,仍在觀望股權是否收購成功而未有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而於100年1月4 日後,三寶集團之Star City 公司已確定收購美林證券股權成功,更無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等節,至為明確。

⑷細繹YFY Global公司之租賃契約草約(含修改前、後之內容),與臺灣銀行、加拿大外交使館向1788大樓承租之租賃合同與預約合同內容,可知臺灣銀行、加拿大外交使館之租賃合同與預約合同中,出租人均為「世紀靜安公司」,而YFY Global公司之租賃契約草約中,出租人卻為境外公司之「Giant Crystal」公司等情,此有修改前、後之1788國際大廈租賃合同、世紀靜安公司與治有加拿大女王陛下之房屋預租合同暨檢附資料及世紀靜安公司與臺灣銀行上海分行(籌備組)之房屋租賃合同暨檢附資料各1 份(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八〕第2頁至第19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六〕第457頁至第498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七〕第9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可知不論是臺灣銀行、加拿大外交使館之租賃合同、預約合同,果若有租賃之意思,出租人均係記載「世紀靜安公司」,而非「Giant Crystal」公司,益證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即YFY Global公司並無承租1788大樓之真意乙節無誤。

⑸再查被告張金榜於100年3月23日簽呈內容雖載:「本案礙於收購股權要求,原以預付租金方式先行匯出投入……以上方案…預付租金最不理想…唯Giant Crystal 股東單純,因此協調由Giant Crystal來發行海外可交換公司債,讓YFY Global及元太〔PVI Global、Dream Universe、Tech Smart 〕來認購…」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81;偵字卷〔八〕第173 頁),然觀諸該簽呈檢附之預付租金架構(見偵字卷〔八〕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頁)實係來自證人高一銘於99年12月中旬藉由SPV 公司所設計之架構(見偵字卷〔八〕第93頁),再經被告張金榜調整金額、股權比例數字後製作而成,而與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即YFY G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 日直接撥款之方式迥異,可悉被告張金榜此舉無非係事後為佯裝先前100年1月3 日之撥款係基於永豐餘投控公司財務中心評估後之結果乙情甚明;且參以其後被告張金榜於100年6月16日簽呈,被告邱秀瑩始終不願意簽名,而被告何壽川亦僅簽署「SC」於便條紙上等情(見偵字卷〔八〕第203 頁、第207 頁),亦足悉其等應係慮及直接簽署在100年6月16日簽呈上,將令其等之後恐需承擔責任之虞,故而身為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邱秀瑩不願意簽名,永豐餘投控公司董事、前永豐餘投控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何壽川僅願簽簡稱於便條紙上等節無誤。復觀以被告詹舜翔於100年5月27日上午11時7 分許寄給Sylvia之郵件(下稱:被告詹舜翔100 年5月27日郵件)記載:「……永豐餘指定的承購人YFY Global公司其董事為何壽川先生,私人的承購人Epoch公司的董事亦為何先生,雖然並不是說這樣一定不可以,但是我擔心有無利益輸送的疑慮,或許還是得拆開來簽署比較妥當…」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83 ),及被告詹舜翔100年6月7日上午10時48 分許寄給被告張金榜之郵件(下稱:被告詹舜翔100年6月17日郵件)記載:「律師已經將EEB 相關文件製作完成……我們如何讓各方代表人簽署以完成本案,再討論」內容(如附表一編號84 所示),並佐以前揭業已證立之間接事實作為情況證據、證人即被告黃緒宗、張金榜等之前開證詞內容,與此部分簽呈、郵件內容綜合以觀,即可知被告詹舜翔、張金榜於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撥款後,改以認購Giant Crystal 公司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不僅係將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部分改以可交換公司債形式、連同元太公司之子公司TechSmart 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部分一併改以可交換債形式,且被告詹舜翔、張金榜從95 年至100 年間對被告何壽川私人投資、其與同案被告李俊傑約定分潤兩成及被告邱秀瑩依被告何壽川指示協助出金的來龍去脈知之甚詳,益徵被告詹舜翔、張金榜事後改以認購Giant Crystal 公司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係為掩飾及合理化事前挪用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金額撥款之情事,至為灼然。

⑹職是,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即YFY Global公司於100年1 月3 日以「預付租金」名義撥款850 萬美元,僅係作為將來取回之擔保方式,於100年1月4 日之前因被告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等人仍在觀望三寶集團是否收購股權成功,因而無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其等對暫不簽訂租賃契約草約乙事亦有共識,而於100年1月4日後,因三寶集團之Star City公司已確定收購美林證券股權成功,被告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等人更無締結租賃之意思,可見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客觀上自始至終均無與世紀靜安公司締結租賃契約之真意,亦同時足認被告邱秀瑩、張金榜在過程中在100年1月3 日之業務借款單上填載「預付租金」之不實內容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帳務管理正確性乙節,亦屬明確。

⑺且依前揭背景事實所示,被告何壽川擔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前,其擔任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董事長,其卸任後仍擔任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董事,並同時為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之唯一董事,而被告邱秀瑩為永豐餘投控公司董事長,且被告張金榜、詹舜翔長期協助被告何壽川私人投資等節如前,足悉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張金榜及詹舜翔等四人淵源甚深乙情無訛,復觀諸被告張金榜99年12月16日「1788案美林股權與魏董協商情況991213」底稿、被告張金榜99年12月28日下午11時49分寄給被告邱秀瑩;副本給被告詹舜翔、證人高一銘之郵件(下稱:被告張金榜99年12月28日郵件)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8、60所示),均足悉被告何壽川即便卸任永豐餘投控公司董事長職位,但其仍具實質掌控永豐餘集團之決策權限,並透過內部團隊之核心成員即被告張金榜將其指示之訊息傳遞予被告邱秀瑩、詹舜翔;又參以前開被告何壽川於99年12月28日與同案被告李俊傑約定回饋兩成後,隨即指示被告張金榜告知被告邱秀瑩、副本詹舜翔動用額度,因被告邱秀瑩慮及因匯率兌換導致950 萬美元超過3 億元需要公告,經會議討論後則調整為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各出850萬美元、被告何壽川自行出300萬美元,並衡情其等會議討論後被告何壽川私人出資需增加為300 萬美元,其等應係經被告張金榜向被告何壽川請示,被告何壽川同意後指示調整出金金額等情,益徵被告何壽川就永豐餘集團旗下子公司需分擔2,000 萬美元部分,具有實質決策權等節,應堪信實。

5、元太公司之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及Dream Universe公司於100年1月3 日以「預付租金」名義共匯出850萬美元部分

⑴查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及Dream Universe公司於100年1月3日以「預付租金」名義分別匯出200萬美元、350 萬美元、300萬美元,其事由均係記載「向Giant Crystal公司承租上海市南京西路1788號1788國際大樓21樓預付租金」等情,有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請款單及總帳傳票各1 份及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三份在卷足稽(見偵緝字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偵字卷〔八〕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3頁反面、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25頁),此部分應堪認屬實。

⑵次查被告劉思誠於偵訊時供稱:元太公司作業流程,如是一般採購、例行性出帳等情形(如付貨款之情形),流程上不會經過我,元太公司收到貨物,品管沒有問題驗收後,會計部門會依付款條件,依一定流程付款;但如是要送給我簽核,應是由財務或會計部門之承辦人做好送給主管,主管再送給我簽核,而於100年1月3 日元太公司之該三間子公司分別出帳200 萬美元、350萬美元及300萬美元,依我的判斷及當時流程,有經過我的核決,這三筆並非例行性出帳的貨款,我是在簽核時或拿到請款單前1、2天才知道是元太公司之母公司即永豐餘投控公司要在中國設一個集團辦公室,要求元太公司負擔一部分費用即850 萬美元,金額也是永豐餘投控公司決定好的,元太公司於100 年間在營運上沒有在上海租用辦公室之需求,元太公司之該三間子公司在出帳前並沒有開任何會議,也沒有討論過要租用1788大樓之事,元太公司之該三間子公司出帳前也沒有人員評估過承租辦公室之合理性,我心裡抱怨永豐餘投控公司都沒有先找我們去開會,元太公司會管理自己公司之資金,但母公司要求我們負擔850 萬美元,對永豐餘集團規劃的資金我們也只能配合,我們不可能不聽母公司的話,永豐餘投控公司交辦的事情,永豐餘投控公司的承辦人會直接交辦事情予元太公司的承辦人,元太公司之承辦人做完要通知永豐餘投控公司已經做好,我知道當時是以「預付租金」出帳、會計科目為「預付款」,但我不知道Giant Crystal 公司是什麼樣的公司,也沒有請元太公司之人員去調查過,也不知道850 萬美元是要預付多久之租金,對於造成元太公司暨子公司100 年度第一季合併財報資產負債表項下「現金或銀行存款科目」減少850萬美元、「預付款」虛增850 萬美元而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及明知並無實際承租1788大樓之事實,卻仍由元太公司之該三間子公司以預付租金名義出金等部分,我沒有意見,對我而言是永豐餘集團給我這個指令,我只能夠配合,我當時沒有評估就核准,後來元太公司之該三間子公司改成投資海外可轉換債,是永豐餘投控公司決定改成投資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永豐餘投控公司已經決定了,元太公司不可能變更其決定,我所代表的法人是永豐餘投控或其他關係企業,任期到時原則上永豐餘投控會調整,所以我會聽永豐餘投控公司之指示,但我不知道永豐餘投控公司改成投資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原因,對涉犯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部分,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偵緝字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母公司即永豐餘投控公司經元太公司財務部門人員告訴我,永豐餘集團在上海設立辦公室,元太公司應分攤其中850 萬美元,母公司有此規劃,身為子公司之元太公司沒有拒絕的理由,元太公司當時沒有承租辦公室的需求,我也沒有向永豐餘投控公司確認是否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150 頁),核屬一致。可悉被告劉思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核心內容並未變遷。

⑶又查證人張金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1月3 日撥款前,依邱秀瑩指示我有向陳文政聯絡,並沒有透過閔志清聯絡陳文政,也沒有向其他人聯絡,我當時有提供陳文政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評估報告、租約與業務借款單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四〕第165 頁),核與證人陳文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我於95年8月至101年11月間在元太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負責資金調度及籌資,實際上提供我資料的是張金榜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82 頁反面;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三〕第323頁、第344頁、第346 頁),並有被告張金榜、詹舜翔與證人陳文政之郵件6 封存卷可稽(見偵字卷〔八〕第191頁至第192頁反面),足見元太公司子公司於100年1月3 日撥款前與永豐餘投控公司聯繫取得相關資料之人員,及100年1月3日撥款後欲改以認購EEB可交換公司債形式而與永豐餘投控公司聯繫之人員,均為證人陳文政等節無誤。

⑷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聲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林逢榮認識7年,當時他邀請我進入元太公司,我遂於99年9月進入元太公司,但我進入元太公司後覺得我沒有辦法發揮、我也沒辦法參與決策,甚至財務部門工作我也無法主導,所以我便於100年6月間離職;99年12月中下旬某日,林逢榮至位於臺北之永豐餘投控公司開會,其帶我、陳明蘭隨行,林逢榮去開會,我和陳明蘭則在小會議室裡等他,後來林逢榮開完會後進來找我們,沒多久張金榜就進來向林逢榮說「要準備付租金了」及提到永豐餘集團要去上海租辦公大樓當營運總部,會用境外公司支付,元太公司可以參考一下比照辦理,我在旁邊有聽到,當時林逢榮沒有問任何問題,以我對林逢榮的認識,如果是林逢榮第一次聽到的話,他不會不問問題,張金榜離開後林逢榮和我們解釋要在中國拓展業務租一個辦公室當作營運總部,我才知道是要租上海1788大樓,我當時是第一次聽到,沒有聽過其他元太公司的員工提過要去中國上海租辦公室,在我任職期間元太公司沒有其他投資不動產之交易模式;回去後林逢榮則把我找去,林逢榮和我說何壽川給他一個電話,表示想要瞭解一下元太公司之境外公司的資金水位,林逢榮便指示我去查,我就去找了陳文政並向陳文政說「何壽川有打電話來問」,陳文政查了之後拿了一張便利貼給我,我再轉交給林逢榮;陳文政有跟我說之前張金榜有找過他,張金榜跟陳文政說要準備美金850 萬元並詢問現在元太公司之請款流程如何,陳文政和我說後,我就跟陳文政說要付租金需要有租約;元太公司請款流程是承辦人陳文政準備財務請款單、附上租約然後是我、林逢榮、再拿給劉思誠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四〕第438 頁至第440頁、第447頁至第453頁、第460頁至第47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金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約12月中左右,何壽川之秘書打電話給我,我有去和林逢榮、張聲華等人見面,在場有2、3個人,講了大約5 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四〕第87頁、第166 頁)相合,證人陳文政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張聲華和我說何壽川直接打電話給他說要匯款云云(見他字卷〔六〕第183 頁;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三〕第325 頁)不一致,然衡酌被告張聲華自99年9 月間某日始至元太公司任職(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四〕第438頁),而其至99年12 月中旬時,其任職期間應尚未滿4 個月,其對元太公司事務應尚不熟悉,且因證人即時任元太公司營運長之林逢榮邀約其進入元太公司後,其不論決策、財務規劃均須依照證人林逢榮之意思(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四〕第462 頁),尚與事理相合,難認被告何壽川會直接電詢被告張聲華指示匯款,從而,宜認被告張聲華應係轉述證人林逢榮之話時,未向證人陳文政說明清楚,導致證人陳文政誤認係被告何壽川直接打電話給被告張聲華等情無誤。

⑸復細繹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及Dream Universe公司之租賃契約草約與臺灣銀行、加拿大外交使館向1788大樓承租之租賃合同與預約合同內容,可知臺灣銀行、加拿大外交使館之租賃合同與預約合同中,出租人均為「世紀靜安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及Dream Universe公司之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卻為境外公司之「Giant Crystal 」公司等情,此有1788國際大廈租賃合同、世紀靜安公司與治有加拿大女王陛下之房屋預租合同暨檢附資料及世紀靜安公司與臺灣銀行上海分行(籌備組)之房屋租賃合同暨檢附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八〕第106頁至第125 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六〕第457頁至第498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七〕第9頁至第25 頁)在卷可參。可悉不論是臺灣銀行、加拿大外交使館之租賃合同、預約合同,果若有租賃之意思,出租人均係記載「世紀靜安公司」,而非「Giant Crystal」公司,益證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即Tech Smart 公司、PVI Global公司及Dream Universe公司並無承租1788大樓之真意乙節無誤。

⑹職此,本院參酌前開業已證立之部分,以及被告劉思誠當時雖為元太公司之董事長,但依其前開供述即可知其所為公司治理之想法,元太公司既為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子公司不得違抗母公司之意思,故即便元太公司之子公司並無至中國上海承租辦公室之情形,母公司(即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邱秀瑩要求分擔850 萬美元,其隨即配合被告邱秀瑩之指示,足認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即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及Dream Universe公司於100年1月3 日撥款前,並無承租上海1788大樓之真意,而後其亦順應永豐餘投控公司,於100年6月20日同意由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將先前以預付租金名義出資之850萬美元,改成認購Giant Crystal公司之可交換公司債,顯見其亦係為配合被告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等人所為,而非經元太公司內部評估而為之投資方式變更等節,甚為明確。

⑺至證人即被告劉思誠雖在本院審理時雖曾結證證稱:因元太公司正蓬勃發展,除與美國亞馬遜、日本索尼外,欲開拓中國大陸市場,在非正式的討論上,我認為在中國上海租用辦公室對元太公司之將來發展很有助益,所以當元太公司財務部門人員拿了請款單向我報告說永豐餘投控公司在中國上海想要租用一個辦公室作為永豐餘集團之辦公室,永豐餘投控公司也邀請元太公司一起參加時,我很快地想了一下,雖然當時元太公司並沒有馬上要租用辦公室,但考量此舉為超前佈署的一個環節,對元太公司進入中國大陸市場有所助益,又預付租金並非一次費用就丟掉、而是慢慢扣抵,所以我同意租用,且我有給財務部門指示要確定元太公司之租約、承租條件不能夠比永豐餘投控公司差,我相信永豐餘投控公司之決定一定是經過詳細評估、思考,我對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評估非常信任,所以我把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評估當作是元太公司之評估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四〕第473頁至第476頁、第484頁、第488頁),惟與其於同次審理程序具結證稱:看到該請款單前,沒有人跟我討論就直接看到請款單,我不記得陳文政拿請款單來時有無附租約、也不記得租約上有沒有寫1788大樓,說真的我也不記得當時要租用哪裡,我知道這件事情也是從後來看報章雜誌才知道1788大樓,實際上我對1788大樓完全沒有任何印象,林逢榮也需要在請款單上簽名,但財務部門人員跟我說這案子蠻急的、有時效性的問題,因當時情況很急,所以我先簽、事後我有指示林逢榮補簽,後來100年6月左右,財務部門人員陳文政來說沒有租成,永豐餘投控公司決定改成投資購買可轉換公司債,因永豐餘投控公司規劃,所以元太公司就跟著一起做,沒有自己評估,我和何壽川有親戚關係,何壽川的太太是我太太的姊姊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四〕第472頁、第476頁至第481頁、第488頁至第489 頁)互核比對,證人即被告劉思誠當時為元太公司之董事長,其既欲進入中國市場,卻對元太公司進軍中國上海所欲承租之地點完全沒有印象,也不記得到底有無租約,縱然元太公司確有拓展中國市場之計畫,仍甚難想像公司負責人對其作為進軍中國市場之據點的承租地點為何絲毫未予聞問、漠不關心,僅因元太公司財務部門人員遞送請款單時便率然同意;且證人即被告劉思誠亦自承當時情況很急、有時效性之問題,倘僅其欲在中國上海租用辦公室作為進入市場之據點,理應詳加分析、而非僅有非正式討論,亦難認有如此急迫之時效性;況證人即被告劉思誠與被告何壽川間具有旁系姻親二等親之親戚關係,基於人情世故其亦難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何壽川面對面之情況下,證稱對其親戚不利之證詞,反而易有維護被告何壽川為其卸責飾詞之高度可能性。是以,其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因超前佈署進入中國市場而以元太公司之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預付租金共850 萬美元部分,實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不足採信;而其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部分與事理常情相合,洵為可採。

⑻又所謂「選擇之債」係限定選擇之範圍,而自數宗給付中擇一給付,注重數宗給付物之個別特性,故須個別確定為前提。然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方面撥款時,從租賃契約草約關於出租人之記載、租賃契約草約交換過程以及前揭證人即被告黃緒宗、張金榜等人之證述以觀,綜令永豐餘投控公司於96年、97年間有於中國上海設置營運總部之規畫(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二〕第9 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三〕第11頁至第14頁),但於其等撥款時仍未有確定定然要承租1788大樓,反而其等之共識為不要在該租賃契約草約上簽名,足認其等誠未有承租1788大樓之真意,僅作為其等撥款後,萬一三寶集團沒有收購成功時的擔保等情,業經論證如前,因此礙難認定此種情形符合民法上所謂之選擇之債。

⑼綜上,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劉思誠及其等辯護意旨所辯稱確實有承租1788大樓之意思等情詞,僅為事後避重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6、認定被告何壽川與同案被告李俊傑期約不法利益並試圖以永豐金租賃公司方面之借款、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方面之出資款各 850萬美元全部充作個人資金,以便於將來朋分出售1788大樓利潤之理由部分

⑴被告何壽川於99年12月28日與同案被告李俊傑約定「分潤兩成」以後,被告何壽川果然開始以此為基礎計算利益分配,甚至還將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方面之出資均計算為其私人投資款:

①查證人即被告黃緒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三寶方面收到美林證券正式回覆時,內部開了一個會議,當時王玉玲也在,評估時間只剩1個月,美林證券很確定要1.6億美元,我向李俊傑表示前面和Alpha基金聯絡有機會拿到7,000萬美元、王玉玲說12 月初永豐租賃公司應該會通過4,000萬美元之申請融資案,這樣就有1.1 億美元,當時我向李俊傑問說永豐金租賃公司的融資額度可否提高,即以三寶集團自己的股權可以借到4,000萬美元,再以4,000萬美元買的股權只借一半即2,000萬美元,這樣應該可以借到6,000萬美元,這樣的話就差3,000萬美元;而99年12月15 日所發之那封郵件,因當時Alpha 基金投資已經比較明確,王玉玲告訴我永豐金租賃貸款也差不多進行得比較確定,我們就覺得當時總共加起來就有1億3,000萬美元,大部分東西都可以確定了,我就提說何壽川願不願意來募集該3,000 萬美元,我的提議也有向李俊傑報告,要李俊傑同意才能發郵件,我不知道李俊傑有沒有向何壽川提,李俊傑是老闆,他不可能跟我說全部細節;後來三寶集團臺北辦公室自行籌措1,000萬美元,剩下2,000萬美元則由永豐餘集團下之3、4個公司一起投資等語明確(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八〕第278頁至第279頁;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四〕第9頁、第47頁至第48 頁),與證人即被告張金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邱秀瑩就是因三寶集團缺了3,000萬元,才會去評估PVI、YFY去投資1788 大樓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八〕第492 頁)互核比對,並觀以卷附被告黃緒宗於99年12月15日上午8時57 分許寄給被告張金榜之郵件(下稱:被告黃緒宗99年12月15日郵件)內容記載:「…還差3,000 萬元因為作業時間的限制,在時間方面可能趕不上,如果找其他人投資這3,000 萬,勢必會造成我方擔保品金額縮減,貸款額度會不會受到影響?…」內容(詳見附件一編號43;見偵字卷〔八〕第75頁),及被告張金榜99年12月16日「1788案美林股權與魏董協商情況991213」底稿記載:「與邱董討論由PVI與YFY是可以,結構與方式研擬另呈報」內容(詳見附件一編號48;見偵字卷〔八〕第73、74頁),可悉證人即被告黃緒宗、張金榜前開證述與客觀事證相合,上開證詞具有可信性,足認三寶集團原先預計全數收購美林證券股權需1.6億美元,扣除可預期取得金額約1.3億美元(即Alpha基金方面之7,000 萬美元、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SPC公司申請融資之6,000 萬美元)後,還有3,000萬美元差額之資金需求,衡諸常情,被告黃緒宗向同案被告李俊傑提議後,李俊傑得知三寶集團尚有3,000 萬美元之資金需求後,參酌背景事實所示其與被告何壽川先前共同商議之過程,應會求助於被告何壽川,且從三寶集團於此期間仍努力籌措1,000 萬美元之客觀情事,被告何壽川一方面對同案被告李俊傑並未立即答應3,000 萬美元之資金需求,另一方面對內為預作準備,要求被告張金榜詢問永豐餘投控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邱秀瑩可否籌措3,000 萬美元,被告邱秀瑩表示可由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負責後,則由被告張金榜回報被告何壽川,此際同案被告李俊傑、被告黃緒宗尚不知悉被告何壽川對內之安排,嗣因三寶集團臺北辦公室又自行再籌措1,000 萬美元後,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資金需求剩下2,000萬美元等節甚明。

②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緒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要收購美林股權案是99年年底,就該收購案股東優先認購權行使期限是99年12月26日,我於同年月25日才從上海回來,另一原始股東(即魏應交)過程中都說他會行使股東優先認購權,叫我們準備好依股權比例的錢就好,由於魏應交隨時都可能行使股東優先認購權,要先確定魏應交是否行使股東優先認購權,三寶方面才能確定要準備多少錢,所以在同年月26日時都還不確定要準備多少錢,直至同年月27日中午,確定魏應交不行使股東優先認購權後,李俊傑就去約被告何壽川於99年12月28日下午1點半至2點見面,我當時仍在處理另一件關於新加坡基金之工作,當天只有李俊傑、王玉玲前往,李俊傑出門前並未提過回饋2 成,但李俊傑、王玉玲約當日下午4 點多回來,李俊傑告訴我兩件事,一個是告訴新加坡方面的基金說臺北的資金沒有問題了,另一個是要回饋2 成。老實說李俊傑出門前並沒有說回饋2 成,因李俊傑回來跟我說的時候,我還在負責與新加坡方面聯絡,所以約當日下午5 點多我完成新加坡方面要的文件後,就去廖怡慇的辦公室找李俊傑,詢問什麼是回饋2成,要基於什麼東西去算2成,李俊傑也說不出個所以然,李俊傑便叫王玉玲來解釋是依據什麼東西計算,王玉玲就說是根據永豐金租賃貸款6,000 萬美元計算,我當時再追問如是依租賃貸款,假設租賃是投資,是不是應該扣資金成本,因為要有具體的東西我才有辦法計算乘20%的,我就跟李俊傑說因為王玉玲有去開會,後續溝通的事情是否由王玉玲去做即可,王玉玲說不做要我做,我說如果真的要我做,因為我沒有去開會我不知道當時狀況,必須等我手邊的事情都處理完才有時間,當天開完會我便問王玉玲為什麼跑出來回饋2 成,王玉玲告訴我說因為李俊傑很愛現,李俊傑向何壽川報告時提到基金報酬率是20%,所以何壽川就說租賃貸款部分是否可以比照,李俊傑的意思是可以考慮、可以研究,李俊傑回來便說回饋2 成,叫我做方案,這也是我後來做了很多利潤分配表版本的原因,可是我一直找不到用什麼基礎來算2 成,想得到的第一點是回到股權比例,6,000萬美元是以Star City公司去借,如果以Dynabasic 公司持有的股數乘以可以認到的股數,就可以換算出認購的比例,李俊傑叫我跟王玉玲討論,我作好第一次的利潤分配表版本後,李俊傑、王玉玲都沒有意見,於100年1月13日將該100年1月13日初次分潤表寄給張金榜,後來張金榜就回信跟我說何壽川的意思是6,000萬美元的2 成,不是依原始股權計算,我收到信後就再向李俊傑確認,又依據張金榜所述,以6,000萬美元的2成扣掉利息成本又算了第二版的利潤分配表等語歷歷(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八〕第287頁至第292 頁、第404頁、第417頁至第418頁),與證人即被告王玉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最早的第一版利潤分配表,黃緒宗有問過股權結構為何、大概有哪些人,我有拿股東名冊給他看,就是有這些人要分,100年1月13日這個版本只是最簡單用股權比去分,表頭都是用英文,所以是黃緒宗的編寫方式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九〕第121頁至第122頁),及證人即被告張金榜於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99年底時,李俊傑確定要購買美林公司1788大樓股權,他有向何壽川報告三寶公司資金不足的問題,需要透過融資方式來投資,要投資購買美林公司股權前,李俊傑和何壽川已經有約定好利潤分配的比例,黃緒宗有把初版的利潤分配表寄給我,再由我轉寄給何壽川,黃緒宗第一次寄給我利潤分配在100年1月13日左右,當時我向何壽川報告後,何壽川告訴我利潤分配表的比例不對,應該是融資股權美金6,000 萬元的兩成,何壽川認為和當初與李俊傑談好的數字內容不一樣,要我轉告三寶公司,我就再轉告黃緒宗。何壽川不認同的分配比例是「表格內空白、卻可以分配1.9% 」部分,當時何壽川認為應該是用兩成的投資去計算比例,應該是用永豐租賃借款6,000萬美元的兩成即1,200萬美元,去計算何壽川私人可以獲利的比例,我記得是3.56%;因此我才於100年1月13日電子郵件向黃緒宗表示「以目前方式計算看與何董認知差距滿大的,他一直認定是融資股權之兩成,約3.56%,請您與李總討論是否能提高些,讓落差不要太大」;何壽川有指示我將永豐金租賃出資的6,000 萬美元中20%,即1,200萬美元轉至Dynabasic公司名下,與何壽川原始出資500 萬美元一起計算獲利,當成何壽川的私人投資,我有將這件事告訴黃緒宗,黃緒宗則告訴我說他要問李俊傑的意思,之後黃緒宗有告訴我李俊傑同意,而何壽川就1,200 萬美元沒有出利息、全部都是三寶集團出的利息;我在黃緒宗製作的利潤分配表有看過永豐金租賃出資的6,000 萬美元是有計算利潤分配,而在扣案之隨身碟中,檔案「20130901StarCity-Final〔自〕」,該份利潤分配表也是黃緒宗做好寄給我的,該分配表中「DB」欄位多了租賃貸款,1,200 萬美元及3.56%持股比例,即是何壽川所要求之獲利分配,20130901「Star City Final〔自〕」,黃緒宗那邊的檔案沒有,YFY 欄位是我加上去的,從比例上來看,YFY這邊3,700萬美元有算入永豐租賃的美金1200萬元,自用版本是何壽川叫我算,我就照樣算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64頁、第265頁反面、第268頁、第282頁反面至第283 頁反面;本院金重訴字卷〔八〕第472頁第475頁至第477頁、第486頁至第487 頁;本院金重訴字卷〔九〕第42頁)互核相符,並有20130901StarCity-Final〔自〕檔案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九〕第360頁至第367頁)。參以被告張金榜於100年1月13日下午5時59 分許回覆被告黃緒宗之郵件(下稱:被告張金榜100年1月13日回覆郵件)內容:「…以目前方式計算看與何董認知差距蠻大的,他一直認定是融資股權之二成約3.56%,請您與李總討論是否能提高些,讓落差不要太大…」等情明確(詳見附件一編號68;偵字卷〔八〕第146 頁),及參以扣案由廖怡慇所持有之利潤分配表(下稱:「102年10月8日分潤表」)記載「GC租賃貸款」欄位僅記載「4,800萬」,而「DB」欄位除記載「原始投資500萬」,則又記載「租賃貸款1200萬」等情,有102年10月8日之分潤表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八〕第315 頁背面),足見證人即被告黃緒宗、張金榜前開證詞與客觀證據相合,洵可採信。衡諸常情,同案被告李俊傑應係於99年12月28日會議中,向被告何壽川表示資金不足,希望被告何壽川提供剩下美金2,000 萬元之資金需求,並向被告何壽川提及Alpha 基金報酬率是20%,故被告何壽川則向同案被告李俊傑詢問永豐金租賃貸款部分是否可以比照辦理,同案被告李俊傑回應「可考慮、可研究」等語,於會後旋即要求被告黃緒宗製作回饋兩成之利潤分配表,可知依當時客觀背景之情境,同案被告李俊傑與被告何壽川已有一定程度之默契,同案被告李俊傑當時應已有同意以永豐金租賃貸款部分之20%作為報酬率計算獲利回饋給被告何壽川之意思;被告黃緒宗因未親自參與此次會議,遂在被告王玉玲協助提供股東名冊後,以其自身想法依股權比例製作初版利潤分配表並寄給被告張金榜,然被告張金榜轉給被告何壽川後,立即回覆被告黃緒宗表示被告何壽川所認為之回饋兩成係「融資股權之兩成」即永豐金租賃公司提供融資貸款之兩成即1,200 萬美元去計算被告何壽川私人獲利之比例,被告黃緒宗始向同案被告李俊傑確認,同案被告李俊傑則向被告黃緒宗表示其有同意,故被告黃緒宗此後所製作之利潤分配表,則係將租賃貸款6,000萬美元之兩成即1,200萬美元,拆開並放在代表被告何壽川私人投資之「DB」欄位,與被告何壽川原始投資之500萬美元合併計算獲利等節甚明。

③再查證人即被告張金榜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本郵件(即被告張金榜99年12月28日郵件內容是指永豐餘投控公司與元太公司各出950萬美元、何壽川自行出100萬美元,後來之所以變更為「永豐餘投控公司與元太公司各出850萬美元、何壽川自行出300萬美元」,是邱秀瑩表示不要超過3 億元原則,邱秀瑩決定後再請我跟何壽川說,依何壽川指示而調整,當時可能是為了不要超過投資3 億元,因為超過3億元有必須要公告之限制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64頁、第267頁至第267頁反面;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四〕第78頁、第103頁至第104頁),與證人即被告詹舜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邱秀瑩決定投資要在3 億元以下,依取得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在3 億元以下是董事長就可以決定,3 億元以上可能就是要到董事會,如今天沒有市場價格要董事會通過才能做,有市場價格是做了再報董事會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四〕第273頁、第357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忠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永豐餘投控公司對外投資超過3億元時,要上董事會,但850萬美元屬3 億元以下,最高權責主管是邱秀瑩,邱秀瑩可以自行決定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四〕第416 頁),與前開證人即被告張金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內容互核一致,並有被告張金榜99年12月28日郵件1 份附卷可參(如附件一編號60所示;偵字卷〔八〕第95頁),可知被告何壽川自99年12月28日與同案被告李俊傑達成「約定回饋兩成」之共識後,旋即要求被告張金榜告知被告邱秀瑩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及被告何壽川個人出金之金額,但被告邱秀瑩為避免匯率兌換導致950萬美元換算恐超過3 億元,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出金會違反法令規定,如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改成850 萬美元則可確保在3 億元以下,身為永豐餘投控公司董事長之被告邱秀瑩可自行決定,被告邱秀瑩遂請被告張金榜向被告何壽川告知,被告何壽川同意後指示調整為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各出850萬美元、被告何壽川自行出300萬美元等情,甚為明確。

④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希望我的證詞當作是秘密證詞,扣案由廖怡慇所持有之102年10月8日分潤表是黃緒宗交給我再轉交何壽川,關於1788大樓案我是依照何壽川指示去處理,通常何壽川都是直接聯絡我、有用電話或電子郵件,何壽川有指示我去研究一下1788大樓開發之效益,該利潤分配表上之「私人」係指何壽川、資產價值人民幣62億元是指1788大樓預售價;有講兩成部分是實在的,至於有無利息是沒有確定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反面;本院金重訴字卷〔九〕第37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緒宗於本院審理結證證稱:自從99年12月28日下午5、6點時,李俊傑跟我說要保密、每次開會都跟我說要保密,所以至少在我任職期間寄郵件對象就只有4 個人加上張金榜,沒有再給任何人,我今天講的編寫利潤分配表的版本比較正確;在102年10月8日那次會議前,利潤分配表的格式有二,其一有扣利息成本、另一是沒有扣利息成本,各種版本我都會給李俊傑、王玉玲、廖怡慇看,看完再發給張金榜,每份利潤分配表都會發給張金榜,之所以會存在扣除或沒扣除利息成本(資金成本)是張金榜去上海和李俊傑討論的結果,張金榜去上海時間約在101年年底或102年年初,原本是沒有扣除利息的版本,但去開會時又放有扣除利息的版本;102年10月8日會議地點在永豐集團位於重慶南路辦公室,當天開會時間是11點、開完會大概12點,當時參加會議的人三寶方面有李俊傑、廖怡慇、王玉玲和我,永豐餘方面有何壽川、張金榜、詹舜翔,李俊傑、廖怡慇和我是坐李俊傑的座車,王玉玲是坐計程車往返,座車內我坐副駕駛座、李俊傑和廖怡慇坐後座,李俊傑是坐右後方,回程也是同一台車,我很確定廖怡慇有出席,因為廖怡慇不是每一次都有去,通常是李俊傑、王玉玲和我去,難得4 個人去印象比較深刻,該「102年10月8日分潤表」係廖怡慇被扣之利潤分配表版本,我在會議前製作印了10份,實際上與會人士只有7 人、另外3 份放著,並於會議後收回,但只有廖怡慇那份她有留下來,剩下的都銷燬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八〕第292頁至第294頁、第355頁至第356 頁、第424頁至第425頁、第435頁、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41頁至第442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玉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問:所以李俊傑都會帶你去找何壽川,你在旁邊做紀錄?)答:是。我會在那裡做紀錄並且放PPT 〔筆錄誤載為PTT 〕。(問:除了你們兩個,還有誰會去?)答:有時候黃緒宗、廖怡慇或是我們設計部的人會去。」、「(問:廖怡慇是否會去開會?)答:有時候,不是每一次。」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33 頁;偵字卷〔四〕第345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怡慇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2 年10月8 日之分潤表是黃緒宗交給我的,並口頭跟我報告說這份文件用途是要呈給何董,何董是指何壽川,我蓋章的意思是我當天收到此文件,我和李俊傑、黃緒宗去永豐餘公司見到何壽川不只有一次,通常過去都是我們設計部團隊、建築師一起過去,我可能有和李俊傑、黃緒宗坐一台車、王玉玲坐計程車一起去吧,後來我有要黃緒宗補充說明等語(見他字卷〔七〕第453頁反面、第475頁;本院金重訴字卷〔九〕第307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相合,並參以「102年10月8 日分潤表」右上方以手寫字體記載:「黃副呈報何董」、蓋有「廖怡慇」印文之內容,及102年10月份行事曆上102年10月8日欄位記載:「上午11:00三寶李總向何董報告」內容等情明確(見他字卷〔五〕第108頁;偵字卷〔八〕第315頁反面至第316 頁),可悉證人即被告張金榜、黃緒宗、王玉玲及廖怡慇之前開證述與客觀證據相合,具可信性。足悉自99年12月28日同案被告李俊傑與被告何壽川下午見面商談研議後,此後每次開會同案被告李俊傑均告知被告黃緒宗要保密,而於102年10月8日上午11時同案被告李俊傑、被告王玉玲、廖怡慇至永豐集團與被告何壽川、張金榜、詹舜翔開會之會議,該次會議前被告黃緒宗製作了兩種版本的利潤分配表,一份是未扣除利息成本之版本、另一份是有扣除利息成本之版本,被告張金榜於101 年底或102 年初,至上海拜訪同案被告李俊傑時,當時是以未扣除利息成本之版本,但102年10月8日開會時則係提出有扣除利息成本之版本,會後僅被告廖怡慇持有之「102年10月8日分潤表」(有扣除利息成本版本)未收回銷燬等情明確。

⑤復查證人即被告陳品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緒宗寄給我股權結構之郵件,是李俊傑要我跟黃緒宗要股權分配表,當時三寶集團內部王玉玲、黃緒宗都離職,黃緒宗離職後李俊傑要我跟黃緒宗要這份資料,我收到郵件時不知為何黃緒宗要說「請務必保密,否則會出大問題」等語,收到表後李俊傑希望我將1788大樓投資案舉債之利息都算進去,我當時填完利息成本後,因為不知道租賃借款美金6,000 萬元為什麼要這樣拆,我有打電話問黃緒宗股權分配表詢問有些數字對不起來,黃緒宗回答我的意思是我們都是底下做事的人,是李俊傑指示他這麼做等語歷歷(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九〕第159頁至161頁),及證人即被告黃緒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我離職後有將利潤分配表寄給陳品杉,因陳品杉打電話給我說李俊傑要我將這個資料給他,因先前102年10月8日會議前有兩個版本(含:扣除利息成本、沒有扣除利息成本),當時我不知道李俊傑要我給陳品杉的是哪個版本,所以104年4月10 日寄給陳品杉的電子郵件中才會兩個版本並陳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八〕第294頁、第355頁至第356 頁),及證人即被告廖怡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上半年媒體報出來時,李俊傑打電話告知我,就何壽川打電話給他說,就不要算了,然後就計息,李俊傑大概的意思是何壽川說「不要分了啦」、就「不用算了」,後面增加投入之資金都不算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九〕第304 頁),且觀諸被告黃緒宗於104年4月10日下午9時16 分許寄給被告陳品杉郵件(下稱:被告黃緒宗104年4月10日郵件):「主旨:股權結構。附件:Star_City-final(1)20131009-o.xls;ATT00009.txt 。……品杉,這份請務必保密,否則會出大問題。」等內容(見偵字卷〔八〕第323 頁),並參以被告陳品杉、廖怡慇及同案被告李俊傑之微信對話內容:「(105年7月2日)a35299631杉(即陳品杉):先用最粗淺的方法概算給佳興,二個檔案不同之處是把1200萬美元的股權占比3.56%拿掉(原向租賃借款6,000萬美元,其中1,200萬美元是說要分潤..);總經理、廖小姐,那我就先把第二個檔案給佳興哦…(會說明只是概算,且成本部分亦需待上海確認)。李俊傑:好。……Vicky廖(即廖怡慇):給他~把1,200萬美元的股權占比3.56%拿掉(原向租賃借款6,000萬美元,其中1,200萬美元說是要分潤),這個檔案。a35299631 杉:是的,是給這個。Vicky廖:Good!。a35299631 杉:總之就是先以其投資Star City的2500萬美元佔Link Mart算出的比例。若他有問題…我也就只能先裝傻了。」等內容(見他字卷〔五〕第351頁至第351頁反面),可悉證人即被告陳品杉、黃緒宗前開證詞與客觀證據相符,均具可信性,並佐以證人即被告廖怡慇前開證述內容,綜合考量上開被告陳品杉、黃緒宗之郵件內容,及被告廖怡慇證詞所提及經媒體揭露、東窗事發後,同案被告李俊傑轉述被告何壽川之反應,足見被告黃緒宗104年4月10日郵件所附附件檔案內容將投資股東比例計算之分配表,及將三寶集團向永豐租賃公司申請融資6,000 萬美元部分其中兩成即1,200 萬美元部分算入被告何壽川私人投資「Dynabasic 」公司欄位之分潤表均寄給被告陳品杉,正因檔案中有回饋融資股權兩成之利益分潤表,被告黃緒宗才會提醒被告陳品杉務必保密,而事後媒體揭露後,被告何壽川才會趕緊打電話給同案被告李俊傑說「不要分、不要算」等語,益徵被告何壽川與同案被告李俊傑於99年12月28日時,早已有約定以回饋融資股權兩成即1,200 萬美元算入被告何壽川私人投資部分來計算獲利報酬率等節,甚為明灼。

⑥證人即被告黃緒宗前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內容,雖有部分與偵查階段所述有些出入,但證人即被告黃緒宗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這次說的比較正確,因為法院發還我扣案檔案時,我有查閱工作紀錄,我有去參加這次會議,確實有102年10月8日的PPT 簡報,我看了簡報就想到當時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八〕第293頁、第42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並與客觀證據相符,故應以證人即被告黃緒宗前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內容為據。

⑦職是,本院依經驗、論理法則及社會通念,被告何壽川與同案被告李俊傑於99年12月28日下午開會時已達成「以租賃借款兩成」即1,200 萬美元,算入被告何壽川私人投資金額以計算獲利報酬率,被告何壽川則負責提供同案被告李俊傑剩下之資金缺口即2,000萬美元,並自99年12月28 日會後,同案被告李俊傑、被告何壽川各自踐行其負責部分。同案被告李俊傑方面,會後隨即要求被告黃緒宗計算初次利益分潤表,並告知被告黃緒宗往後每次開會都要保密,因被告黃緒宗原欲推由有陪同同案被告李俊傑參與會議之被告王玉玲製作,但從前揭背景事實所示可悉,被告王玉玲自始至終均知悉被告何壽川已有個人投資1788大樓開發案,又知悉被告何壽川竟欲進一步分配不正利益,如製作利益分潤表將來恐生爭議而不願製作,僅提供被告黃緒宗股東名冊,被告黃緒宗始依自己所設想方案進行計算後寄給被告張金榜,正因與被告何壽川及同案被告李俊傑事前約定內容不符,被告何壽川才會要被告張金榜回覆初次利益分潤表計算不對,被告張金榜有向被告黃緒宗說應該是以「租賃借款兩成」即1,200 萬美元算入計算被告何壽川私人投資部分一同計算獲利,被告黃緒宗向同案被告李俊傑確認後,始知同案被告李俊傑有同意;而被告何壽川方面,則透過被告張金榜於同日晚間向被告邱秀瑩、詹舜翔告知被告何壽川與同案被告李俊傑商量研究後之結果,將永豐餘集團旗下之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各分攤950 萬美元、被告何壽川自行分攤100 萬美元,後因被告邱秀瑩為避免因匯率兌換導致950萬美元超過3億元會違反規定,欲調整為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各出850 萬美元、被告何壽川自行出300 萬美元,並經被告張金榜向被告何壽川請示,被告何壽川同意後指示調整出金金額;其後,被告黃緒宗製作之利潤分配表內容雖有未扣除利息成本之版本和扣除利息成本之版本,但均是將三寶集團向永豐租賃公司所申請融資之6,000萬美元的兩成,即1,200萬美元放置於被告何壽川個人以「Dynabasic 公司」欄位處,使利潤分配表「DB」欄位除被告何壽川先、後出資共800萬美元(Dynabasic公司之美金500萬元+Epoch公司之300 萬美元)外,算入租賃貸款1,200萬美元,並以Link Mart公司持股比例3.56%計算淨利,而作為被告何壽川所要求之獲利分配;至同案被告李俊傑、被告廖怡慇及陳品杉之所以先將拿掉租賃貸款1,200萬美元、Link Mart公司持股比例3.56%之利益分配表寄給被告陳佳興,衡酌事理常情,此次前來詢問之同案被告陳佳興並非參與99年12月28日、102年10月8日會議之人,其可能不清楚同案被告李俊傑與被告何壽川間先前究竟如何約定(詳如後述),其次應是被告廖怡慇始終認為向租賃融資所貸得之貸款利息甚高,事後得知後,要求同案被告李俊傑反悔不願再讓被告何壽川分潤(詳如後述),嗣因事發媒體揭露後,被告何壽川始向同案被告李俊傑稱不用再計算分潤等節,應堪信實。

⑵從被告黃緒宗依據被告何壽川、同案被告李俊傑分配利潤共識所製作之利潤分配表記載方式,足認被告何壽川確實有將上揭「永豐金租賃公司方面之借款金額2 成」納為自己個人投資款之意思:

①被告黃緒宗在前開99年12月28日會議以後,即撰寫郵件,告知被告張金榜三寶集團希望按照原始股東持股比例分配股權,依此分配1.89%之股權給被告何壽川,然被告張金榜則告稱該計算方式與被告何壽川認知落差過大,被告何壽川一直認知先前約定內容應為「租賃借款6,000 萬美元所得取得股權之兩成」,並於100年1月17日向被告何壽川報告上情等事實,經被告張金榜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金重訴字卷〔八〕第474至478、477、494頁;本院金重訴字卷〔九〕第34至36頁),及被告黃緒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金重訴字卷〔八〕第291、292頁),且有被告黃緒宗100年1月13日17時4 分寄予被告張金榜(副知李俊傑、被告王玉玲)、主旨為「Re:1788後續事宜」之電子郵件(見偵字卷〔八〕第146頁至第146頁反面)、被告張金榜所擬「100年1月17日1788 案收購目前進度之報告」(見偵字卷〔八〕第147頁至第148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屬實;又至100年1 月18日,被告黃緒宗製作「1788轉讓價格計算-110118 」檔案,已可見其中租賃貸款6,000 萬美元部分,估算稅後獲利金額為5,294 萬7,853 美元,而在「回收金額」欄內列載「永豐餘」可回收1,058萬9,571美元,佔稅後獲利金額20%乙情,亦有被告黃緒宗所製作之「1788轉讓價格計算-110118」檔案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八〕第149 頁)。據上,可見被告黃緒宗、張金榜在會議完畢後不久,雖未有即時出售1788大樓之計畫,而無立即製作精確利潤分配表需求,但業已依據被告何壽川向同案被告李俊傑談及之「分潤二成」初步討論規劃利潤分配事宜甚明。

②另經本院檢視卷內各版本之「利潤分配表」,其中由被告黃緒宗所製作之102年10月8日版本之利潤分配表,係記載:以「永豐餘」、「元太等」資金各別接收美林公司之款項金額為850萬美元,各自所獲Link Mart公司持股為2.52%,據此計算,可獲分配金額各為2,055萬2,257美元,淨利各為1,205萬2,257美元,扣除淨利10%之應納稅額後,回收金額為1,934萬7,031美元,投資報酬率127.61%。並進一步將「私人」300萬美元(即被告何壽川以Epoch公司名義加碼投資300萬美元部分)與上開二筆850萬美元款項合計為2,000萬美元,並計算其總計可接收之Link Mart 公司持股為5.94%,可獲分配金額為4,835萬8,251美元,淨利為2,835萬8,251美元,扣除淨利10%之應納稅額後,回收金額為4,552萬2,426美元,投資報酬率達127.61%。

③又該份分配表明載將「租賃貸款」之6,000萬美元拆分為4,800萬美元及1,200萬美元,其中「租賃貸款」1,200萬美元係歸於DB項下,復記載以「租賃貸款」資金接收美林之金額為1,200萬美元,所獲Link Mart公司持股則為3.56%,據此計算可獲分配金額為2,901萬4,951元,淨利為1,497萬4,951元,扣除淨利10%之應納稅額後,回收金額為2,751萬7,455元,投資報酬率為660.66%(投報率應屬誤載)。並進一步將「原始投資」500萬美元(即被告何壽川以Dynabasic公司投資500萬美元部分)與「租賃貸款」1,200萬美元合計為1,700萬美元,並計算其總計可接收之Link Mart公司持股為6.72%,可獲分配金額為5,473萬7,424元,淨利為3,773萬7,424元,扣除淨利10%之應納稅額後,回收金額為5,096萬3,682 美元,投資報酬率達199.79%。至回收金額及投報率計算雖有錯誤,惟仍無礙於被告張金榜於計算利潤分配時,已將「租賃貸款」6,000萬美元其中之1,200萬美元置於DB項下計算獲利分配之事實。

④再查被告黃緒宗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辯護人提示「Star_City-final(1)20131009-o.xls」附件檔案第一頁後(見他字卷〔五〕第202頁),證稱:這是我於104年4月10日寄給陳品杉電子郵件及檔案中一頁,這個Excel檔案是我製作,是將102年10月8日利潤分配表檔案轉錄出來修改而來的;因為在102年10月8日開會以前,李俊傑曾要我做過不扣除利息的版本,但到了開會時,李俊傑要我放的是扣除利息的版本,我因為不清楚陳品杉要哪個版本,就兩個版本並列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八〕第354頁至第356頁、第423頁至第427頁);再經本院比對被告黃緒宗寄給被告陳品杉之利潤分配表與前開102年10月8日利潤分配表內容,確認二者最主要差異,僅在於向永豐金租賃借貸之利息成本1,020 萬美元全部獨立列計,或應將其中2成之204萬美元計入屬於Dynabasic 投資之利息成本內而已,而因為此一租賃借款金額2 成利息成本計算方式之不同,亦會連動到稅前淨利與應納稅額之調整,故最終依照上開兩份利潤分配表之預估,在「不扣除利息成本」情境下,Dyanbasic公司最終可以取得淨利為1,531萬3,455美元,在「扣除利息成本」情境下,Dyanbasic公司最終可以取得淨利為1,497萬4,951美元,二者差距不過33萬8,504 美元而已。從而,可見即使被告何壽川與同案被告李俊傑對若干成本負擔細節認知有所不同,但對於必須讓被告何壽川以租賃融資借款金額兩成分配股權並據此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情,實灼然甚明。

⑤綜上,可見上開被告黃緒宗於102年10月8日前製作之利潤分配表業已將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之出資與被告何壽川個人出資300 萬美元合併計算出資額及預期分配獲利數額,及將從永豐金租賃公司借款所得6,000萬元中劃分出2 成即1,200萬元,與被告何壽川個人出資500 萬美元(未計另付給同案被告李俊傑的5%溢價款25 萬美元)合併計算出資額及預期分配獲利數額之情形。由此更足以證明於同案被告李俊傑在99年間欲出資買下美林出售之股權時,依據被告何壽川之計畫,就是要將來自於永豐金控公司旗下子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資金當作自己個人出資,而同案被告李俊傑為能獲得被告何壽川同意給予資金支援,亦已同意此一基本原則,而雖然後續被告何壽川、同案被告李俊傑尚須就具體細項,如:得否扣除成本?得扣除多少成本?(利息、稅金等支出)進行後續交涉,尚未百分之百確定被告何壽川得以分配利潤之數額,惟就由被告何壽川「按永豐金租賃公司方面所得融資借款金額2 成分配利益」之重要之點,業已達成合意等事實甚明。

⑶從被告張金榜依據被告何壽川指示所持續製作之「1788大樓出售利益分配表」,亦顯示其從102年起直到106年案發前,均持續以合計「何壽川個人投資」、「永豐金租賃公司借款2 成」、「永豐餘投控公司與元太公司出資款」等方式計算預期收益與投資報酬,更足認被告何壽川不僅要按永豐金租賃借款額分潤2成,其整體計畫為將永豐金租賃借款金額2成、永豐餘投控公司與元太公司提供之資金均充作自己個人出資藉以分配獲利:

①經查,從檢調機關在被告張金榜電腦中扣得、檔名為「20130222 Star_City-final(OK)」之檔案顯示,該檔案內包含「1788案出售資金回收分析表(自用)」與「1788案出售資金回收分析表」等工作表,經比較記載內容後,可見無論「自用版」或「非自用版」,被告張金榜均將「永豐金租賃公司借款6,000萬美元2成而可取得之3.56%股權」列入「Other」項下,當作「計算將來預期收益」的基礎;下方則以「計算3.56%股權」及「不計算3.56%股權」兩種情境計算在各種不同單價下的預估額度,惟最後的「備註欄」均僅以「總股權數12.66%」(即不扣除3.56 %股權)說明預估投資報酬率分別為:⓵自用版:❶在以每平方公尺平均售價RMB76.651仟元計價情境下,淨利為USD85290仟元(約10.66倍);❷在以每平方公尺平均售價RMB80.484仟元計價情境下,淨利為USD91589 仟元(約11.44倍)⓶非自用版:❶在以每平方公尺平均售價RMB76.651仟元計價情境下,淨利為USD85596仟元(約3.42倍);❷在以每平方公尺平均售價RMB80.484仟元計價情境下,淨利為USD91895仟元(約3.67倍)(見偵字卷〔四〕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7 頁)。據上,堪認在被告張金榜製作並呈送給被告何壽川核閱之「價金分配表」中,均將被告何壽川自己出資款、所謂「分潤兩成款」、永豐餘投控公司出資款、元太公司出資款合併後計算整體預期收益情形及預估投資報酬率。然而事實上,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各自為獨立上市及上櫃公司,與被告何壽川本人、永豐金租賃公司各為不同法人或自然人主體,如果該等公司確有為自身收益投資1788大樓可交換公司債並據以在將來獲分配利益之真意,當與被告何壽川「個人投資」無關,毫無合併計算預期投報之必要性,是以從被告張金榜以上述表單合併所有出資款綜合評估獲利情形,其目的顯然係為讓被告何壽川確實掌握其個人整體獲利情形至明。

②其次,上述「1788案出售資金回收分析表」之「自用版」與「非自用版」最主要差異為:在「非自用版」中,被告張金榜係最後才扣除永豐餘公司與元太公司出資之1,700 萬美元款項,故影響所及,在單價為RMB76.651 元情境下,「可回收之現金」數額為110596仟美元,所扣除之本金額度為2500萬美元,最後淨利為85596 仟美元,獲利僅3.47倍;在單價為RMB80.484 元情境下,「可回收之現金」數額為116895仟美元,所扣除本金額度為2,500萬美元,最後淨利為91895仟美元,獲利僅3.67倍;然而,在「自用版」中,被告張金榜已不再將850萬美元列為成本,而是先在有關「YFY」與「PVI」投資獲利款項中,都先扣除掉「850萬美元及預估3年間每年要支付6%之利息款」,因此,最後僅扣除「800萬元」之成本(即被告何壽川自身以Dynabasic公司及Epoch公司出資部分)。由上述內容可見,「自用版」的特色,在於投報計算上,被告何壽川的成本僅計算「真正屬於被告何壽川支出的款項」部分,至於「應返還給永豐餘公司與元太公司的出資款項」,則列在計算預期「可回收現金」時就先行扣除,如此,即可以更真實反應被告何壽川「實際付出」與「預期所得」之間的比例關係,亦即被告何壽川只要看到「自用版」表單的記載,即可清楚掌握其僅付出800 萬美元,預期可回收的投報即可達約8,529 萬美元或9,158萬9,000美元,其個人實際上所得享受之投資報酬率分別高達10.66倍與11.44倍情形甚明。是由上情以觀,可見被告張金榜除名目上之投資報酬率外,仍有必要掌握「屬於被告何壽川個人」之真實投資報酬率情形,如此才能明確向被告何壽川提出完整報告,此益足以證明被告何壽川已將不屬於其個人出資之「永豐金租賃公司方面6,000萬美元借款中之1,200萬美元」、「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各850 萬美元資金」全部納為自己出資,並將以此獲取之收益均納為個人己有之事實,實屬明確。

③復查依據檢調機關在被告張金榜電腦中扣得、檔名為「20130901Star_City-final (自)」之張金榜利益分配表檔案顯示,該檔案係由被告黃緒宗(spencer )所製作,由被告張金榜(arch0920)修改,「原始製作日期」顯示為99年12月16日上午11:35,「上次修改日期」顯示為102年10月8日上午8時46分,「上次列印日期」顯示為102年10月8日上午8時40分(見他字卷(五)第277頁至第277頁反面),又比較該檔案內容第一頁格式與前開被告廖怡慇處扣案之「102年10月8日利潤分配表」之格式及「成本計算」欄位數字均完全相同,僅調整「淨利」、「應納稅額」、「回收金額」、「投資報酬率」等欄位之數字,可見該檔案係由被告黃緒宗在102年10月8日會議討論分潤前提供給被告張金榜,被告張金榜重新調整獲利計算與投資報酬率以後又儲存之利益分配表甚明。再經檢視該檔案之內容,係以銷售預估所計算之預估獲利與投資報酬率,基本設定為:世紀靜安公司之持有股權結構為:「Star City」、「City Vision」兩大股東,其中「StarCity」部分,又區分為來自「GC」(Giant Crystal)及來自「DB」(Dynabasic )之款項;在屬於「GC」款項中,則又區分為「原始投入」與「接收美林」,並於「接收美林」款部分,將「永豐餘」、「元太等」、「私人」之出資款合併計為2,000萬美元,對應之「Link Mart」持股為5.94%;來自「DB」之款項當中,則除了被告何壽川自行投資之「原始投資」500萬美元外,另有一筆「租賃貸款」1,200萬美元款項,合計為1,700萬美元,對應之Link Mart持股數為6.72%。隨後,再分別以上開持股比例為基礎,計算預期銷售獲利與投資報酬率。據上,可見該利潤分配表早已將永豐金租賃公司方面融資借款6,000萬美元2成之1,200 萬美元算入被告何壽川個人投資金額無誤。

④再者,依據檢調機關在被告張金榜電腦中扣得、檔名為「Star_City-final 20170401(new)」之「上海市南京西路1788案價金分配表」檔案,該檔案原始建立時間為9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5分,最後列印時間為103年9月12日,最後修改時間為106年4月6日下午3時16分,修改者為被告張金榜(arch0920 )。由此可見,該檔案係被告張金榜從前揭102年9月1日檔案修改而來,內容除了仍維持將「永豐餘」、「元太等」、「私人」之「接收美林」出資款合併計為2,000 萬美元,對應之「LINKMART」持股為5.94%,以及將永豐金租賃借款2成之1,200萬美元計入「DB」之出資款項當中等內容基本一致外,可發現有以下不同之處:⓵已經將「租賃借款利息成本2 成」改成獨立列在「租賃貸款」項下,不再由「DB」負擔;⓶該欄位最下方則分別有「YFY」、「三寶」兩大股東之記載,其中可看出「YFY」原始投入僅500萬美元,然接收美林出資款達3,200 萬美元,且並無利息成本記載;又其中「三寶」原始投入為4,200萬美元,「接收美林」則僅1,047萬5,813美元,另收購「ALPHA」、「VERTICAL」股權合計為3億3,930萬美元,加計利息成本以後,合計金額為4億8,908萬3,813美元,再進一步得出「YFY」持股比例為12.66%、「三寶」持股比例為87.34%之結果;⓷原本檔名為「20130901Star_City-final」之利益分配表第二頁仍把「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之交割款均納入「企業回收」;然檔名為「Star_City-final 20170401(new)」之價金分配表第二頁,則已經把「回收款項」拆分為「法人」與「私人」兩類,其中由「永豐餘」、「元太等」出資所得取得之價金變成有996萬美元付給「法人」,1,007萬9,111美元付給「私人」(見偵字卷〔九〕第384頁至第391頁)。從而,由以上最後版本之「上海市南京西路1788案價金分配表」之記載,更可認定被告何壽川確實指示被告張金榜將包括「自永豐金租賃借款所得1,200 萬元」、「由永豐餘公司及元太公司分別投資可交換公司債850 萬元」均算入其個人對世紀靜安公司即1788大樓之出資當中,其中「租賃借款」之回收金額僅扣除1,200 萬元之「償還銀行成本」,已不包含李俊傑一再爭執認應扣除的「利息成本」;又「永豐餘」、「元太等」之回收金額需返還公司996 萬美元款項,再以此為基礎計算將來可分配之收益,最後預估將可分配3,644萬8,731美元之利益,如加計被告何壽川其他屬於「私人」投資部分應分配之利益,被告何壽川總計預估可獲得5,898萬2,766萬美元之利益。由此更可見,且至本案被查獲前最後一刻,被告何壽川均未放棄「分潤」之行為,且以不屬於其個人出資之款項為股權計算基礎,平白就可賺得高達3,600 多萬美元之收益甚明。

⑤由以上種種,可知無論被告何壽川或被告張金榜,在討論與檢視1788大樓投資預期收益過程當中,均係以「被告何壽川自己個人投資」的角度,整體分析其運用「永豐金租賃6,000萬美元借款2成之1,200萬美元」、「永豐餘公司資金850萬美元」、「元太公司資金850萬美元」、「自己個人投資800萬美元」款項全部可能得到之整體收益情形。此已足以證明被告何壽川確係將永豐金租賃公司借款、元太公司與永豐餘公司之出資款均充作其個人投資,已無任何可爭議之處。

⑷雖依證人黃緒宗證述內容,被告何壽川於99年12月28日會議後,僅告知「分潤二成」之事,未具體說明包括規劃由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出資之款項將來亦會成為被告何壽川自己個人分配利益基礎之事。惟查:從上開被告張金榜於102年2月22日所製作「1788案出售資金回收分析表(自用)」已可確認當時被告張金榜早已將「other」之3.56 %(即被告何壽川指示被告張金榜向同案被告李俊傑交涉後合意之「分潤兩成」所佔股權數額)、「YFY」之2.52%(即永豐餘公司出資850萬美元所佔股權數額)、「PVI」之2.52 %(即元太公司出資850萬美元所佔股權數額)、「EP」之0.89%(即被告何壽川個人以「Epoch」公司名義出資300萬元所佔股權數額)合併在同一份表單計算「預期收益」與「投資報酬率」之情形(見偵字卷〔四〕第101至103頁),該表經呈送被告何壽川審閱,被告何壽川亦未反對被告張金榜此種分類方式;隨後被告張金榜亦以此種方式持續向被告何壽川報告投資1788大樓之投入成本收益狀況,且依據被告黃緒宗所提供之檔案,進一步作成前開檔名為「20130901Star_City-final(自) 」之利益分配表及檔名為「Star_City-final 20170401 (new)」之價金分配表,只要1788 大樓順利賣出,即可依此執行「分潤」。從而,可見按被告何壽川原來的規劃,包含上述全部整體出資均應成為計算其持有Link Mart公司股權即參與出售1788大樓獲利分配之基礎甚明。

⑸雖依據卷內現有事證,僅能明確確認被告何壽川係於99年12月28日時點開口向同案被告李俊傑索取「分潤兩成」,而尚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何壽川最早著手規劃分潤事宜之時間點為何,或其是否在更早之前即已與被告李俊傑就「分潤二成」之事達成共識。然查:

①由卷內電子郵件資料顯示,三寶集團於99年11月28日通知被告何壽川行使優先承購權購買美林股權之事,隨後於99年12月上旬被告王玉玲先與永豐金租賃公司洽談借款事宜,至99年12月16日前後,被告張金榜則以簽呈向被告何壽川報告尚欠3,000 萬美元資金事宜,隨後即與被告邱秀瑩商量,確認可由永豐餘公司與元太公司出資填補不足部分之資金,被告張金榜再回報被告何壽川等情節,為被告張金榜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甚明(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八〕第491 頁至第493 頁),並有被告張金榜擬具之簽呈文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八〕卷第73頁、第74頁),是由此部分事實,即可見被告何壽川係在被告李俊傑向其請求資金支持之際,即已開始整體安排規劃如何提供資金給李俊傑甚明。

②另一方面,同案被告李俊傑當時處於「必須及時取得資金以購買美林股權,否則就將喪失優先承購權機會」的急迫情形,且同案被告李俊傑請被告何壽川資金支持以後,三寶集團持續與永豐金租賃公司商談借款事宜,以及由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規劃投資1788大樓事宜,遷延至99年12月28日均尚未獲得撥款,當時業已瀕臨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最後期限,可認同案被告李俊傑已無其他可能獲得資金的管道,被告何壽川(與其所得以自永豐金租賃公司、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方面調度之資金)已是同案被告李俊傑當時唯一資金來源;即使永豐金租賃公司業務與審查部門人員業已呈送借款案至交易管理委員會及董事會,或被告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等人已經著手規劃由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提供資金事宜,倘若同案被告李俊傑於當下拒絕「分配利潤給被告何壽川」等要求,被告何壽川亦有能力憑藉其永豐金控董事長之優勢地位以及對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具有實質經營決策權之影響力,隨時中止提供資金之程序。從而,被告何壽川選擇在該時點提出「分潤二成」、「分配利潤」之構想,同案被告李俊傑為求順利獲得資金奧援,亦只能接受被告何壽川之要求甚明。

③又從100年1月以後,三寶集團方面不斷修訂之利潤分配表以及被告張金榜所持續修訂之利益分配表以觀,雖然或許就是否扣除利息成本等在細節上有所不同,惟始終維持將永豐金租賃借款2成之1,200萬美元之利益及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資金1,700 萬美元均納為被告何壽川出資之整體意旨,從未變更,依常理推斷,被告何壽川在當初允諾提供資金之時,早已決意要以上開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方面之出資1,700 萬美元、永豐金租賃公司方面之6,000 萬美元借款2成即1,200萬美元,作為基礎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之利潤,以作為協助同案被告李俊傑取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資金之代價,實甚明確。

④綜上所述,被告何壽川向同案被告李俊傑索討「利潤分配」,顯然與「整體提供李俊傑8,000 萬美元資金奧援」之事具有直接之對價關係無誤;即使Giant Crystal 公司早前已開始向永豐金租賃公司辦理借款程序,以及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已先開始規劃投資1788大樓可能方案,均無解於被告何壽川「要求以租賃借款2 成分配利潤」與「永豐金租賃借款」及「永豐餘投控公司與元太公司各出資850 萬美元款項」具有對價關係之事實甚明。

⑹此外,雖同案被告陳佳興於105年7月2 日詢問被告陳品杉有關利潤分配之事,被告陳品杉與被告廖怡慇尚在公司群組中商議先拿掉1,200萬元股權占比3.56% 部分,並再經李俊傑同意後,將僅有9.1% 股權分配之檔案傳送給同案被告陳佳興,試圖矇騙同案被告陳佳興(見被告陳品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即本院金重訴字卷〔九〕第164頁至第169頁》;被告陳品杉、被告廖怡慇、同案被告李俊傑105年1月5日至105年8月12日之Wechat談話記錄《他字卷〔五〕第351 頁至第351頁反面》)。惟被告陳佳興早已在前一日(即105年7月1 日)聽聞被告何壽川告知正確利潤分配數額應為百分之12點多之事,是馬上傳訊向被告張金榜求證,被告張金榜即告知同案被告陳佳興被告何壽川所獲分配利益之正確數額應為12.66 %,而非被告陳品杉所聲稱之9.1%(見被告張金榜105年6月4日至105年7月12日與被告陳佳興之Line談話記錄及附件《偵字卷〔九〕第381頁至382頁》);被告張金榜105年7月2 日與被告陳佳興之Line談話記錄及附件《偵字卷〔二〕第144 頁至第145 頁》),是以被告廖怡慇、陳品杉等人之企圖並未能得逞;再者,以上述經過情形以觀,不過是被告廖怡慇不滿在已經繳交高額利息給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同時,竟然還必須分配利潤給被告何壽川,乃企圖反悔,並得同案被告李俊傑應允姑且嘗試,惟被告何壽川仍認為必須按照其與同案被告李俊傑先前協議執行分潤事宜,故後續被告張金榜仍持續依此意旨規劃將來分潤事宜,是以不能僅以被告陳品杉、廖怡慇等人嗣後有試圖反悔未果的舉動,就反推當初被告何壽川與同案被告李俊傑當初並未就「分潤」之事達成協議,併予指明。

⑺至於被告何壽川固然辯稱:當時決定增資購買美林股權,其以Epoch公司名義出資300萬美元,三寶集團則以Giant Crystal公司名義出資美金1,047萬5,823美元,比例為22.26%:77.74%,與其對應同案被告李俊傑之原始持股比例10.64%:89.36%不同,因其認為此次舉債購入之股權利益應以「增資股出資比例」為計算基礎,但李俊傑認為要以「股東原始出資比例」為計算基礎,最後才提議酌予退讓至20%。惟查:

①在同案被告李俊傑之Giant Crystal 公司向永豐金租賃公司方面取得借款6,000 萬美元以後,均係由該公司向永豐金租賃公司支付利息,且直到102 年間,才以臺銀聯貸案所獲得貸款清償全部款項;又根據證人即被告黃緒宗、陳品杉證述之內容,在99年12月28日被告何壽川明確提及「分潤兩成」之事及開始製作利潤分配表以後,即有多次與被告何壽川方面交涉具體利潤分配細節,三寶集團方面認為應扣除借款利息等資金成本,但被告何壽川方面則認為不應扣除利息成本,至被告張金榜所製作最終版之「上海市靜安區南京西路1788案價金分配表」,則更確立所有向永豐金租賃借款之利息資金成本均不由被告何壽川負擔等事實。從而,可見依據被告何壽川本人認知,前揭三寶集團向永豐金租賃借款6,000萬美元之利息理所當然要由同案被告李俊傑自負,則由此觀點出發,三寶集團向租賃公司借款購買股票,既然也要自己負擔全部利息,則該批增資股票當然均應為三寶集團所有,而與被告何壽川無關,被告何壽川自無所謂可以要求分配股權之道理可言。更何況三寶集團借得該6,000 萬美元,資金以後,未能於原訂還款期限清償本金,而是遷延至102年4月1 日才終以「臺銀聯貸案」借款清償,期間並未見被告何壽川個人有任何協助三寶集團清償永豐金租賃公司借款之舉,顯見被告何壽川根本就認為該6,000 萬美元借款與其自身無關,而應由同案被告李俊傑自行負擔全部還款責任甚明,如此則以該借款所得取得之Link Mart公司股權與未來出售1788 大樓收益,亦應與被告何壽川無關,被告何壽川焉有可以加入要求分配利潤之道理。是以,被告何壽川刻意扭曲出資比例,顯然為臨訟卸責之詞。

②其次,經檢視上開被告張金榜製作之「Star_City-final 20170401 (new)」價金分配表,唯有「DB」出資中「租賃貸款」1,200 萬美元無法計算投資報酬率,如以其中第一種銷售情境為例,該價金分配表記載「GC」以租賃貸款4,800 萬美元接收美林股權部分,係以淨利5,598萬2,036元除以「利息成本」1,020萬美元計算投資報酬率為548.84%;然而,「DB」以租賃貸款1,200萬美元接收美林股權部分,「投資報酬率」欄位為空白(見偵字卷〔九〕第385 頁)。從而,可見1,200萬美元租賃貸款取得3.56 %股權部分之資金,實為被告何壽川無本取得,故自然無法計算投資報酬率無誤,此亦可見被告何壽川上開說詞並不實在。

③再者,如果被告何壽川確有介紹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各投資850 萬美元之真意,則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各自出資850 萬美元而得以分配之利潤,同理亦應歸屬於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享有,與被告何壽川個人完全無關,然而無論上開利潤分配表或價金分配表,均將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與被告何壽川之私人出資合併計算,此更足以顯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公司資金充作個人投資之不法行為,實昭昭甚明。

④據上,被告何壽川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何壽川未與同案被告李俊傑約定分潤等情詞,顯然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⑻綜合上開全部事證,應堪認定被告何壽川眼見同案被告李俊傑為籌措資金優先承購美林證券出售之Link Mart 公司股權,尚有資金缺口,需款孔急,竟即心生貪念,無視自己身為永豐金控公司負責人,而此時同案被告李俊傑正與永豐金控公司子公司即永豐金租賃公司洽商借款事宜,雙方具有實質利害關係,本不得將屬於永豐金控公司旗下子公司之貸款案件之核駁充作個人牟取不法利益之對價,更不可要求借款人依照所獲得貸款數額比例分配好處給自己;又其身為對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具有實質決定權之大股東,亦不得為私人利益任意挪用公司資產;惟其竟仍與同案被告李俊傑期約不法利益,並試圖以永豐金租賃公司借款、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之出資款各850 萬美元全部充作個人投資,以便於將來由其個人朋分出售1788大樓利潤等為自己個人不法利益而重大違背職務之事實,均足證明屬實。

(四)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與經營判斷法則之適用

1、關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之加重特別背信罪適用部分

(1)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則為:

①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②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③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④致公司遭受損害達五百萬元(係以新台幣計算)。可知法院審酌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是否構成證交法之特別背信罪時,需審視被告是否為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被告客觀上有無違背職務行為、是否致生損害,及主觀上有無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圖利意圖、加害意圖等要件。且如因違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自己或第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 億元以上者,則應適用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加重特別背信罪。

(2)又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係屬刑法背信及侵占罪之特別規定,並以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 百萬元為其特別要件。除其特別規定外,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仍與刑法背信、侵占罪之要件相同。即於背信罪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就侵占罪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公司資產之物為要件。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返還侵占款,而解免罪責。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務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故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增訂,加重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背信、侵占等罪責之刑度,由刑法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列本法,提高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意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係針對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罪之加重規定。而該條所稱「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構成要件,其範圍是否限於公開發行公司本身,或擴及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一節,參酌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意旨,其加重處罰之原因在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資產遭掏空將影響企業經營、金融秩序與廣大投資人權益,而以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與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彼此間之關係著眼,公開發行公司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之間,或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關係企業彼此間,或多或少具交互持有股權、彼此利益交流、資源共享之關係,故對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關係企業之違背職務掏空公司資產行為,亦應對公開發行公司資產產生直接或間接之影響,並致生損害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是以,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致生損害之範圍,除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外,亦應包含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及關係企業,較與立法意旨相符(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金上訴字第1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之意旨,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致生損害之範圍,除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外,亦應包含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及關係企業乙節,至為明灼。

2、依被告何壽川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稱內容,被告何壽川於98年、99年間接續向被告葉銳生暗示及向被告游國治明確指示部分,及其於99年12月28日經被告張金榜轉達指示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出金部分,是否得適用經營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或稱《商業判斷法則》;下稱:經營判斷法則)而主張其所為並未違背任務,及阻卻特別背信罪之主觀意圖要件等節為重要爭點,茲分述如下:

⑴按所謂「經營判斷法則」為美國法院之判例法則,一般適用於民事案件,將董事、經理人等就其執行業務是否善盡注意義務之舉證責任予以倒置。本於刑法之謙抑性,避免司法過度拑制企業經營者之決策彈性,於刑事案件或有參考之價值。惟該法則之內涵,非謂商業決策自由完全不受司法審查,一般而言,倘若董事、經理人等所為之商業決策,有利益衝突、關係人交易、未揭露必要事項、行為時非善意(good faith)等情形,即無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亦即不能推定已盡合理之注意義務(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經營判斷法則之規定乃是對於董事或經理人在充分資訊掌握下之合理相信視為公司最大利益之經營判斷,提供一個安全港(safe harbor ),亦即法院在追究董事責任時,原則上在無反證情況下,推定董事係基於善意且為公司最佳利益,對公司作出經營決策,保障董事其於作出經營決策後,若有致公司損失無庸負責任,防止法院於訴訟中以日後較為充分之資料與環境來論斷公司董事當時之經營判斷是否合理,產生不公平之審查,並鼓勵董事勇於任事、降低法律對企業經營的負面牽制。關於經營判斷法則之規範,認以善意而作成經營判斷之董事或經理人,若符合下列規定者,即已完成注意義務:㈠與其所作成之經營判斷間不具利害關係,即在處理公司事務時,是否以公正且誠實之判斷,竭盡所能的全心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行事?有無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公司外之個人或第三人之私利,而違背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即有無誠實(integrity)之經營決策?有無在自我利益(self-interest)或自我交易(self-dealing)之情況下而為?是否善意且適當注意(duecare)而為之無利益(unprofitable)或有害(harmful)於公司的交易行為,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㈡按情形,其已依合理的確信,就其經營判斷所需之相關資訊予以掌握,即在為經營決策及決定之際,有無注重其決策程序之過程具有合理性,有無合理且勤勉(reasonable diligence)地對於公司經營判斷上之業務或重要資訊(materialinformation)加以調查或考慮(consideringmaterial information),諸如詢問其他專家、律師、有能力的公司經理人或者是外部的顧問之意見,而具有合理的注意(Due Care)?㈢合理的相信其所為之經營判斷是最有利於公司的,即是否以善意(in good faith )且誠實的相信(honest belief )所為係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所作成的經營決策?是否具有合理商業目的(rationalbusinesspurpose)的經營決策?有無不以明智的(sound)、合理的(reasonable)、合法的(legal)以及具有『異常的』(egregious)或欠缺合理的商業目的(rational purpose)方式濫用裁量權(absent an abuse of discretion )作成決定?故如符合上開要件,縱使公司董事或經理人或從業人員之決策日後造成公司受有損害,然只要其於決策當時,與交易相對人無利害關係、於決策過程中已盡注意義務參酌相關資訊並基於善意做出商業決策,自應受商業判斷法則之保護,法院不應、也不宜以事後諸葛的態度,假想當初可能存在其他更佳的決策方式,遽認決策者有損害公司或圖利自己或圖利第三人之意圖或遽指行為人有違背其忠誠義務的行為。凡此固為民事責任判斷之準據,於刑事責任判斷犯罪構成要件、違法性及罪責中,亦不失為參考依據(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判斷法則固然不能直接適用到刑事訴訟程序,作為判斷企業負責人或經營者(甚至從業人員)是否成立背信罪或特別背信罪之要件,然在解釋其等行為是否合致背信罪之要件,如故意、意圖或違背其任務要件時,允宜酌採其精神,以緩和法院以事後諸葛之態度,介入企業複雜多元之商業活動(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經營判斷法則」,係英美法上為緩和董事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而發展出來之理論,以避免董事動軋因商業交易失利而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經多年理論與實務之發展,在實務運作上適用範圍已逐漸擴及經理人及從業人員。且金融機構從事授信貸放款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多寡、授信金額是否應為擔保品之一定成數、以及決定是否授信貸款等問題,均屬專業判斷事項,相同借款人、相同擔保品,對不同金融機構而言,或因對景氣之判斷不同,或因對借款人之信用優劣之認定有異,或因市場競爭強弱,當因金融市場上各種財務性或非財務性因素,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授信標準及結論。金融業相關授信人員在商場上隨時須作商事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有成敗風險,法院祇問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其所為商事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商事判斷是否錯誤,甚而認失敗之商業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論經營者或經理人以背信罪責。在此情形下,即有上開『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倘無積極證據證明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中故意違背其任務及公司內部控制之規定,且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尚不得僅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金融人員有何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亦不能以背信罪責論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依我國現行實務見解之發展,確有試圖將美國法院在民事程序中所普遍採用之「經營判斷法則」導入刑事程序乙情甚明。而本院認為雖因民事、刑事程序有別,經營判斷法則不能直接適用,但在解釋刑法背信罪及金融法規之特別背信罪時,被告行為是否合致背信罪之要件,如違背其任務或圖利、加害意圖等要件時,仍宜參酌採取其精神,以緩和法院以事後過度介入企業複雜多元之商業活動;而經營判斷法則之核心概念之一,即是作成經營判斷之董事或經理人係基於「善意」,且與其所作成之經營判斷間不具利害關係,有無不以明智、合理、合法及具有異常的或欠缺合理之商業目的方式濫用裁量權作成決定。

⑵查被告何壽川於98年、99年間為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長,同時為永豐餘集團實際決策者、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Global公司之唯一董事等節,為前開不爭執之事項,可悉被告何壽川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係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等情無訛。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為「忠實義務」作為受託義務之核心內涵,係維繫現代公司運作之基礎規範,即董事等受託人於執行職務時,不能考慮自己與他人之利益,只能考慮公司之利益,董事如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而作成經營判斷時明知或可認知到有利益衝突之際,應予以說明或迴避作成違反忠實義務之決定,被告何壽川既為金控公司之負責人及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其職務行使時,職務範圍當包含遵守忠實義務等節無訛。

⑶次查參以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之「違背職務行為」,有其刑法規範意義,應視該職務在客觀上是否帶有「高度信賴」及「具有一定程度之繼續性、裁量性權限」色彩,而有必要以刑法保障,如未受相當授權責任,或在組織中不具高度重要性,僅屬於轉達或機械性、個別行政事務性質之職務,則非此處特別背信罪所指適用之對象。是以,被告何壽川於擔任永豐金控公司之負責人、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唯一董事時,應依忠實義務,以其專業敏感度、判斷力、經驗及承受誤判之主客觀能力,決定理財投資之標的,忠實處理公司股東所委託管理之業務,其所為之決策具有高度信賴性及一定程度之繼續性、裁量性權限乙節無訛。

⑷惟查被告何壽川明知自己有投資三寶集團之1788大樓開發案,其所為前開明示指示同案被告游國治之行為動機,自始出於協助三寶集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李俊傑順利收購美林證券之股權,並於同案被告李俊傑約定分潤兩成後,隨即經被告張金榜指示被告邱秀瑩配合撥款等情,顯係為圖謀後續自己之獲利分潤,其客觀上所為之行為,洵有利益衝突,亦無善意可言,業已違背其職務行使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且其主觀上縱然兼具圖謀第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傑)、自己利益與圖謀永豐金控公司、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利益,參酌「與職務行為具關連性之客觀事實情狀」,被告何壽川既與同案被告李俊傑約定分潤兩成,且主導利潤分配表之製作,其主要意圖仍應係圖謀第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傑)、自己利益,尚難援引經營判斷法則,為有利於被告何壽川之認定。是此,被告何壽川於99年間向同案被告游國治明確指示部分,及其接續於99年12月28日經被告張金榜轉達指示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撥款部分,自不得適用經營判斷法則。

(五)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黃緒宗、王玉玲之共同正犯部分

⑴共同正犯之要件與相續、承繼之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刑事法領域之背信行為的共同正犯復按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固應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二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而無此身分之人,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亦得與其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基於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行為雖有合致,但雙方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即「對向犯」),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1294 號判決意旨)。是審酌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在立法體例上係以刑法上背信罪為骨幹而調整構成要件,故而行為人違反證交法上特別背信行為是否成立共同正犯,前揭關於背信行為共同正犯之實務見解仍得參酌其意旨,依個案情節予以適用。又本院考量實務與學理見解,學理上雖有以對向犯或以責任身分之立場,而認若無證交法特別背信罪所規定之身分時,則不能論以證交法特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惟本院經評議後認為:如不具證交法特別背信罪之身分者,確實僅係與具證交法特別背信罪之身分者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難論以特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但如不具證交法特別背信罪之身分者與具證交法特別背信罪之身分者,有下列情形:①與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間具有共通之經濟上利害關係;或②利用其對事務處理者之影響力,而以社會通念所不容許之方式(即顯然不當之方式)積極影響等因素,可認彼此間朝同一犯罪目的時,且其分擔、參與行為屬於至關重要、核心領域之行為時,仍能成立證交法特別背信罪共同正犯。

⑶被告何壽川明知其於95年8月30 日前之某日已有私人投資三寶集團之1788大樓開發案,卻仍於98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向同案被告葉銳生暗示三寶集團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之案件均與其有密切關連性,接續於99年12月23日前向同案被告游國治明確指示等情,業經論證如前。同案被告李俊傑、被告王玉玲於同年月28日與被告何壽川開會,與會過程中同案被告李俊傑與被告何壽川達成回饋兩成之約定,以向永豐金租賃公司方面融資借款之兩成(即1,200 萬美元)計算獲利報酬,同案被告李俊傑不僅了解被告何壽川之意思,而於被告何壽川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故其會後回到三寶公司後隨即要求被告黃緒宗製作利潤分配表,足見同案被告李俊傑與被告何壽川間利害關係一致,具有共通之經濟上利害關係。而被告黃緒宗經被告王玉玲告知係以向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之兩成(即1,200 萬美元)計算獲利報酬,並給予被告黃緒宗股東名冊後,被告黃緒宗接續製作不同版本之利潤分配表,是以同案被告李俊傑與被告何壽川間之「約定回饋兩成」、被告王玉玲之「告知約定內容與提供股東名冊」與被告黃緒宗之「製作利潤分配表」等分擔、參與行為均屬於核心行為,且同案被告李俊傑與被告何壽川約定所代表之意思,係被告何壽川會協助同案被告李俊傑填補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資金缺口,同案被告李俊傑與被告何壽川就其二人所投資之1788大樓開發案均能獲取最大利益,係屬朝同一犯罪目的,被告何壽川、同案被告李俊傑、王玉玲、黃緒宗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甚為明確。

⑷至被告張金榜、詹舜翔自始至終均知悉被告何壽川有私人投資同案被告李俊傑之1788大樓投資案,被告張金榜尚負責與被告黃緒宗、同案被告李俊傑聯繫、商討分潤表內容,被告何壽川知悉同案被告李俊傑欲收購美林證券全數股權後,於99年12月16日前事先要求被告張金榜向被告邱秀瑩詢問可否配合出金,被告邱秀瑩在未有為評估前,則請被告張金榜回覆被告何壽川元太公司、永豐餘投控公司可以,但結構與方式要另外研擬,其後永豐餘投控公司未有承租1788大樓之真意下以預付租金方式撥款,被告邱秀瑩、張金榜與被告何壽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詹舜翔則在知悉上情之前提下,仍協助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將原本租金方式改以認購交換公司債之情形,以掩飾先前以預付租金之撥款行為,與被告何壽川、邱秀瑩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被告劉思誠明知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均未有承租1788大樓之真意,而係依循被告邱秀瑩、張金榜經不知情之陳文政所傳遞之指示,隨即核准出金,其後又同意改以認購交換公司債之方式掩飾其前毫無評估就以預付租金方式出金之行為,其與被告邱秀瑩、張金榜間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甚明。

(六)關於上開行為損害永豐金控公司之說明:

1.永豐金租賃公司暨子公司Giant Capital 公司雖均非公開發行公司,又永豐銀行暨其子公司SPC 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惟永豐金租賃公司、永豐銀行均屬於永豐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永豐金控公司對永豐金租賃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均具實質控制權;另Grand Capital 公司不過為一紙上之境外公司,並無自己獨立之組織、人員、辦公室與其他行政資源,該公司實質上係由永豐金租賃公司設立專門處理境外業務之用,實際上均由永豐金租賃公司人員處理Grand Capital 公司業務,故其並非獨立營運主體,從而,Grand Capital 公司實質上不過僅為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內部單位;SPC 公司則亦無自己獨立之組織、人員、辦公室與其他行政資源,係由永豐銀行設立專門處理境外業務之用,故其亦非獨立營運主體。

2.被告何壽川為控制公司永豐金控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其對永豐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及孫公司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該等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則被告何壽川行為實與直接對永豐金控公司違背職務無異,並使永豐金控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七)按依據證交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之認定,自應以實質上有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為據,不得拘泥於形式上有無經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等程序。倘形式上未經董事會任命程序,但實際上確為公司管理相關部門業務,或綜攬公司之業務,或於董事會通過之年度財務報告、依該法所具內部控制說明書、資訊對外公告、申報書、公開說明書等發行業務關係文件上載明經理職稱(職務),各該發行業務關係文件經提出董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實質上執行經理人之職務者,僅因查無董事會決議委聘經理人之正式議事錄,或未向有關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即認非公司經理人,即待商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壽川雖然並非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董事,惟其為永豐餘集團之實質負責人,綜理永豐餘集團之經營決策,對於集團旗下公司均具有實質主導地位,實質上掌控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等集團所屬公司,是以被告何壽川就其得以對公司發號施令、指揮監督之業務範圍內,仍為公司經理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係有身分之人;被告邱秀瑩雖然並非元太公司之董事,惟其為元太公司母公司永豐餘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永豐餘公司所屬子公司具有實質主導地位(永豐餘投控公司持有元太公司股份比例雖僅有10.5%,惟加計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直接、間接控制事業之投資,合計持股比例達25.5%;且慇永豐餘投控公司對元太公司重大影響力,故列為「採權益法計價之長期股權投資」),並可直接介入指揮元太公司之業務、財務等事項,是以被告邱秀瑩就其得以對元太公司發號施令、指揮監督之業務範圍內,仍為公司經理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係有身分之人。

(八)永豐金控公司、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所受損害額度之認定與相關罪名之說明:

1.再者,損害之概念除以差額說為基礎之「自然意義損害概念」外,尚應以「規範意義損害概念」補充之,後者係指損害之認定,應探討法規及相關情事規範意旨,若損害事故發生後,財產總額縱未出現計算上之差額,但如依法規範之意旨,仍認為被害人受有損害者,即不得以被害人之財產額無差額,而否定其損害之存在。查被告何壽川身為金控公司之負責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故意違反其應遵守之忠實義務,因而導致風險之發生,在規範評價上,自應由具有故意之被告何壽川負責,而不應再將該風險轉嫁於金控公司、永豐餘投控公司或YFY Global公司,從而應認金控公司之利益受有損害,且證交法之特別背信罪係即成犯,其指示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即Tech Smart 公司、PVI Global 公司及Dream Universe公司分別以預付租金名義各出金美金850 萬元時,已經對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造成財產損害等節甚明。況至106年6月間,被告何壽川之上述行為遭檢舉揭發,除其自身遭金管會解除永豐金控公司董事職務以外,並因而遭金管會於106年6月19日,以永豐金控公司「未落實利害關係人控管,監督管理核有缺失,且負責人對利益相關之案件未保持明確分際,未建立有效牽制監督機制,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等為理由,依金控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核處糾正,且自處分生效日起,暫停永豐金控公司及子公司申請轉投資(不含對原有轉投資事業之增資及因組織架構調整產生之原有轉投資事業股權移轉),至本案缺失完成改善為止;另再以永豐金控公司子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辦理對三寶集團融資借款案件有所疏失為理由,裁處1,000 萬元罰鍰,另亦嚴重損及永豐金控公司商譽,而致使永豐金控公司遭受逾500 萬元之重大損害;且其等挪用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850 萬美元,及元太公司之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部分850萬美元,共計1,700萬美元,且該1,700 萬美元則係供同案被告李俊傑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金額。是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劉思誠、張金榜、詹舜翔、黃緒宗、王玉玲等人前揭共同犯加重特別背信之行為,已導致生損害於永豐金控公司、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之財產各別均達500萬元,且美金850萬元依當時匯率換算新臺幣時業已超過1 億元,足認三寶集團之李俊傑已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 億元以上等情,均堪以認定。

2.另關於金控法第57條第1 項前段之金控公司負責人特別背信罪之部分,衡酌金控法第57條第1 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

①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金控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②為金控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③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④損害金控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並參酌前開論證,被告何壽川亦該當金控法第57條第1 項前段之金控公司負責人特別背信罪。至因被告何壽川與同案被告李俊傑所為約定分潤兩成部分,僅達期約之程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壽川已有收取以融資借款兩成即1,200 萬美元計算獲利後之報酬,而同案被告李俊傑所取得資金缺口之金額來源係來自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故被告何壽川尚不該當金控法第57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特別背信罪,併予指明。

(九)其他對檢、辯雙方論告及辯論之說明

1、公訴檢察官於法律論告時詳盡闡述關於德國刑法背信罪之學理與實務見解(見本院金重訴字〔十七〕卷第143 頁至第172頁),足見公訴檢察官對德國刑法第266條之背信罪研究造詣深厚。惟我國為主權獨立之國家,立法者有制定符合我國國情之法律規範,並就相關法律規範,國內亦有相關實務或學理之見解,本院認為宜與其他外國立法例同等視之,僅供作解釋論理或法源背景之參考。

2、被告及辯護人方面所欲建構、呈現之另一情境脈絡,其前提必須是「被告何壽川沒有與同案被告李俊傑約定分潤」,以及「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撥款之際確實有承租1788大樓之真意」,被告及辯護人方面所辯內容才有可能成立。然而,證人即被告黃緒宗當時為三寶集團負責1788大樓投資案之財務長,另一位證人即被告張金榜則為被告何壽川內部團隊之重要成員,其二人雖與其他被告間為共犯關係,但觀其二人以證人身分所證述(證人即被告黃緒宗偵、審時之證述與證人即被告張金榜於偵查階段之證述)之核心內容與客觀證據(卷附郵件、簽呈)相合,且證人即被告黃緒宗自偵查階段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心內容均屬一致,其二人之證詞並無刻意陷害他人之情形,其二人之證述內容具有高度可信性,從而本院在事實認定如前,被告及辯護人方面所辯內容,礙難信憑。

二、被告黃敏惠、陳欣芸、王玉玲、陳品杉及廖怡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被告黃敏惠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黃敏惠於本院辯稱:永豐租賃公司之分期付款項目有一標的物,標的物之存在是重要的,在與客戶交易前會先確認客戶公司登記資料,客戶也會給我們財報,以此確認有實質控制公司,而在案件往來之初期,永豐租賃公司主管及審查人員也都有去看現場,1788大樓基地存在,且還在建造中,承作期間較長,我們都有了解營運狀況,例如:建造程度、封頂、建造後出租狀況,還有相對應公司之財報與估價報告,透過資訊比對確認說1788大樓相關設備確實存在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六〕第31頁);被告黃敏惠之辯護人則略以:被告黃敏惠當時係信任三寶集團有權開立相關發票,並無發票不實之問題等語置辯(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六〕第30頁反面)。

(二)被告陳欣芸部分:被告陳欣芸及其辯護人辯稱則略以:被告陳欣芸均係依照交易管理手冊及永豐金租賃公司內之學長姐教導而告知三寶公司發票開立,並無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語置辯(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七〕第51頁至第74頁)。

(三)被告王玉玲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王玉玲於本院辯稱:我否認犯罪,自從我95年罹患癌症,切除甲狀腺後,之後沒有依照醫囑補充甲狀腺素,所以在後期,身體浮腫,體力跟記憶力衰退,很多工作都請他人協助我處理我當時生病了,所以不是我負責聯繫,實際上我就此部分完全沒有參與,因我當時還是三寶集團之協理,我當時將所有臺灣的大約資金狀況回報上級,我沒有經手發票,也沒有指示陳品杉辦理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六〕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被告王玉玲之辯護人則略以:①本案借款性質係融資租賃之分期付款案件的買賣,而非消費借貸,分期付款買賣是三寶集團將設備賣給GC公司,GC公司回售給三寶集團,三寶集團再依照其與GC公司之約定作分期付款價金之給付,是一個附條件買賣,實務上也肯認此類型之交易模式;②卷附發票均有實際上相對應之機器設備,並非不實發票;③而被告王玉玲生病後於103年1 月就離職了,當時並沒有製作發票,此部分之發票均非被告王玉玲製作的,應均為被告陳品杉所製作等語置辯(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四〕第15頁反面;本院金重訴字卷〔六〕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六〕第67頁至第71頁)。

(四)被告陳品杉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陳品杉於本院時辯稱:我先前會在偵查階段承認發票不實並說沒有真實的交易,當時的意思是說並沒有像市面上之交易將東西交給對方,意思是沒有物的實際移轉,但機器設備與原物料其實是在1788大樓裡面,以永豐金租賃公司分期付款之概念,只要標的物在的話,就可以該標的物做融資,我認為不是不實的發票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四〕第17頁;本院金重訴字卷〔六〕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被告陳品杉之辯護人則略以:①被告陳品杉承認有開立發票之行為,但被告陳品杉本身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所認知檢察官說的實際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型態,但在本案當中三寶集團確實有出售1788大樓之機器設備給GC公司,只是這些機器設備是在1788大樓內,所以被告陳品杉才會說沒有實際交易;②分期付款是租賃業常見之交易模式,發票只是文件,且以本案1788大樓確實都有機器設備,所以並非不實發票等語置辯(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四〕第17頁;本院金重訴字卷〔六〕第20頁反面;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六〕第133頁至第159頁)。

(五)被告廖怡慇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廖怡慇固坦承:客觀借款是事實,我也承認發票上有我簽字或蓋章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六〕第52頁、第54頁),但其及辯護意旨則略以:此些發票是三寶公司員工即被告王玉玲、陳品杉製作送上來給我蓋章,我很信任他們,此些發票並非不實之發票等語置辯(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六〕第93頁)。

(六)經查:

1、三寶集團所屬之境外紙上公司J&R 公司於如「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3至7-1、編號12」所示部分,曾向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即GC公司借款,並經GC公司以分期付款類型予以核准承作;細查卷附歷次動用批單負責之業務經辦、部門主管(見金管會函覆資料卷〔二〕第386頁至第497頁),可悉與被告黃敏惠有關部分為「附表二之本表編號7、8、編號46至52」,與被告陳欣芸有關部分為「附表二之本表編號9至29」,而被告王玉玲所開立之發票為「附表二之本表編號7至8」,被告陳品杉所開立之發票為「附表二之本表編號9 至31、編號46至52」,被告廖怡慇有蓋章用印之發票為「附表二之本表編號7至31、編號46至52」,可認其後GC 公司之業務部門人員即被告黃敏惠為辦理如「附表二之本表編號7至8、編號46至52 」所示部分之動撥額度作業,被告陳欣芸辦理如「附表二之本表編號編號9 至29」所示部分之動撥額度作業,均曾要求三寶集團開立發票,三寶集團方面人員即被告王玉玲、陳品杉依據GC公司業務人員之要求開立發票,經被告廖怡慇蓋章後,由被告王玉玲、陳品杉交予GC公司開立如「附表二之本表編號編號7至31、編號46至52 」所示額度發票等情為本案不爭執之事項,且有歷次分期付款動撥額度之發票及如「附表二之本表編號編號7至31 、編號46至52」所示之動撥紀錄在卷可佐,此部分應認為真。

2、查證人即被告黃緒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788大樓之機器設備部分,後來世紀靜安公司自己買,我有將設備技術規格、報價等型錄報價單影本給上海財務主管,請他們轉給臺北的王玉玲,供其申請租賃貸款,沒有提供發票給她,但後來上海財務人員跟我說,他們好像只有一張發票就解決了,沒有附其他資料,不需要我提供之機器設備文件,機器設備的購買大概花了人民幣3,000 萬元,此些機器設備大約是在102 年上半年完成採購,1788大樓商場開幕後,就沒有需要採購的機器設備,至於空調的管線、水電則是101 年左右就先裝好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一〕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52頁至第156頁),與證人即被告王玉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三寶集團境外公司的鋼印、Sign Bar都由我保管,我離職後交給陳品杉,我都鎖在我的辦公室裡面;一定是李俊傑跟我說要用這個印,我就會蓋章,INVOICE (即發票)上面「李俊傑」的章是廖怡慇蓋的,因家族企業印章是最重要的,所有需要關係到錢進出的東西都是要廖怡慇蓋章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本院金重訴字卷〔九〕第124頁、第147頁至第148 頁),及證人即被告陳品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我全權處理的話,是101年12月之後(即「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5至7-1、編號12 」),前面部分因王玉玲還在,所以我可能會幫忙準備資料,我要求動撥新額度時,永豐金租賃公司人員不會先跟我們確認是否有足夠額度的機器設備,發票上的品項我想寫什麼都可以,永豐金租賃公司沒有表示意見過,J&R公司的「Sing Bar 」之前是王玉玲保管,王玉玲離開後是我保管,私章則是到廖怡慇那邊,每一張發票都是如此,廖怡慇都知道,我第一次接觸時是以J&R 公司借款,動撥金額要開發票,我直覺J&R 公司沒有設備要怎麼開,我就有問黃敏惠,她說我們借款是為了1788大樓,1788大樓有的設備就可以開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二〕第283頁、第286頁、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46頁),及被告廖怡慇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其在發票上有蓋章、簽名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六〕第52頁),及被告黃敏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負責部分是「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3 」,陳欣芸負責部分是「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4至7 」,之後則是胡暐庭,我最早接觸臺灣三寶公司之窗口是王玉玲,後來在「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 編號5至6」中間,王玉玲生病就沒有去三寶公司,窗口就換成陳品杉,也有和陳品杉說你們1788大樓有的設備就可以開,我從來沒有退過陳品杉開的發票,客戶不能夠同一批機器設備向永豐金租賃公司做兩次售後買回,但客戶就先前所作售後買回的金額已經還完了,則可以再用同一批機器設備做售後買回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二〕第32頁至第33頁、第78頁、第247頁至第248頁),及證人即被告陳欣芸於偵訊時供稱:我承接J&R公司貸款案時,因為J&R公司之前已向GC公司申貸過,我是循前例模式承作,沒有查核過J&R 公司開立的發票是否屬實,因為J&R 公司是境外公司無法查核,單純就是相信三寶集團能付款,所以願意以J&R 公司的發票同意動撥款項等語(見偵字卷〔三〕第253 頁反面)互核比對,可知三寶集團向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申請融資時,在「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3至7-1、編號12」部分,是採取分期付款之售後買回方式承作,永豐金租賃公司方面,被告黃敏惠負責「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3」,被告陳欣芸負責「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4至7」,而三寶方面被告王玉玲負責「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3至4 」,被告陳品杉負責「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 編號5至7-1、編號12」,且因三寶集團及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負責人員均依循前例,由被告黃敏惠告知被告王玉玲、被告陳欣芸告知被告陳品杉,只要開1788大樓之機器設備或原物料即可,故被告王玉玲、陳品杉分別在其負責部分,就動撥申請之發票上填載品項、金額並蓋用J&R公司的Sing Bar 鋼印後,送被告廖怡慇蓋用私章,再將發票送至被告黃敏惠或被告陳欣芸處即可動撥,依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分期付款售後買回之處理模式,同一批機器設備或原物料,除非申請融資額度已經還完,否則不得用同一批機器設備或原物料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動撥兩次,但被告黃敏惠、陳欣芸並不會審核該發票上所載品項之具體金額為何,只要發票上所載價款未超過先前核准額度,均會准予動撥款項等節無誤。

3、次查證人陳佳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J&R 公司與永豐金租賃公司間之借款是以「分期付款」方式承作,當時永豐金租賃公司有額度上限制,資金借款是loan,金檢來檢查說不能作太多loan,所以變成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借款方式就沒有額度限制,分期付款買賣要看標的即機器或物料,用買賣的方式,我們買回再賣回它作分期付款,客戶會得到一筆資金;我們大多數案子是分期付款,分期付款之所有權歸屬於客戶,客戶要使用這些標的時會比較方便;租賃公司本身是以物融資,放款則是直接放給客戶;所以J&R 公司分期物款的借款是以物融資,對租賃來講,分期付款就是一個流程而已,分期付款類型分成兩種,一種是客戶想要買東西、另一種是以既有的東西來借款;三寶集團的分期付款屬於後者,三寶買了我們跟他買再賣回給它,是三寶用既有的東西來借款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第94頁至第99頁),與證人即被告劉錫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分期付款有好幾種,其中一種是客戶用他的資產賣給租賃公司,租賃公司再回售給客戶,客戶用分期來還款,以此作成一個實質融資;在三寶J&R 公司案子裡,標的物不是擔保品,因為在擔保品欄位裡沒有看到機器設備,只是買賣的標的物,買賣是一個同時作的動作,整個交易作完,所有權就到客戶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第350頁至第351頁),及證人王盈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永豐金租賃公司的產品有融資租賃、營業租賃、分期付款與直接放款,主要營業項目是分期付款與營業性租賃,但此二者均須有物作為一個橋樑,一般而言,分期付款包含客戶手上沒有東西要租賃公司幫忙買,租賃公司就代為採購後分期付款給客戶,或者客戶帳面上有這些機器設備或原物料的話,也可能用分期付款來交易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一〕第280 頁)相合,足認J&R 公司與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間,於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3至7-1、編號12 」之借款是以「分期付款」中「售後買回」方式承作模式乙節無誤。

4、再查證人陳佳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分期付款之承作,通常來說我們會去查核購買的訂購單,到事後可能去看一下到底有沒有這些設備在工廠或公司裡面;或者它的覆審財報上庫存裡面有沒有這些物料或設備;境外的話,我們比較弱的就是大陸這塊,也是依樣要去了解是否有購買設備或有要求他拿訂購單,正常我們會去看;如果是客戶已經買了,會問舊設備是否可以作融資,我們會去看財報、財務資產或現場有無這些設備,如是舊設備的話,我們也要看你帳上價值還剩下多少,現場有設備的話,也是要去現場看,業務時常會去大陸出差,有時候會委託業務去看,看有沒有偵時的設備,但如果開的發票是水泥,則沒有甚麼好看的,原物料應該是沒辦法去看、很難去做正確的確認,原物料的話我們是看帳上的庫存,即財報上有無這樣的資產,只查核這邊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0 頁),與證人即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長魏哲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分期付款就是要去拍照、還要去登記,臺灣和大陸都是;但業務人員這樣寫,我就相信是你業務人員提上來,分期付款之標的物不是擔保品,但分期付款一定要有物,J&R 公司如將三寶公司拉進來作擔保時,也可以用三寶公司的機器設備作分期付款,分期付款之標的物用途和資金用途不同,但境外紙上公司之標的物事實上沒有辦法去作登記,曾有台商從大陸移到柬埔寨,我們會請當地律師事務所去作設定,但很麻煩,所以我們現在就是不准用分期付款,以分期付款承作時第一要確認標的物、第二是要登記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第434頁、第435頁、第441頁至第443頁、第455 頁)互核以觀,可知永豐金租賃公司之GC公司承作境外公司J&R 公司之分期付款業務時,首要確認其標的物,因J&R 公司將三寶集團旗下之其他公司作為擔保時,則可以三寶集團旗下之其他公司的機器設備或原物料作分期付款,且又因確認境外之標的物不易,因看財報、財務資產或至現場確認,此外輔以是拍照、登記、設定等措施等節明確。

5、又查證人陳佳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我認為三寶開的發票不實在,因為金額也很大,有沒有這麼多發票可以開是一個問題,應該是要先有發票才能動撥等語明確(見偵字卷〔三〕第302頁反面;本院金重訴字卷〔十〕第104頁至第105 頁),參以台北市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林逸民之書面意見:「……融資專案風險審查四大原則:……2.真實性原則:融資租賃專案審查要真實、客觀地反映融資租賃業務的各種因素情況,以及其對所審查融資租賃專案預計風險和收益的影響…發票所表徵的物必須存在,但關於租賃公司有無需要核實物的真實性與如何核實?各家租賃業者的慣例作法不一,惟大致可梗概整理如下:1.大部分業者認為:行政機關、公家單位與國營企業所開立的發票,可無須採取額外手段核實標的物之真實性,逕予肯認。2.大部分業者亦認同: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的上市、櫃公司的財報具可信性,在訪視上市、櫃公司且其財務人員亦肯認標的物的真實性後,租賃公司可信任發票所表徵的物之所在,3.大部分業者可接受:在美國爆發恩隆案後,經五大會計師物所查核簽證的公司的財報具可信性,在親訪公司且其財務人員亦肯認標的物的真實性後,租賃公司可信任發票所表徵的物之所在。4.如果租賃業者對發票所表徵的物存在與否已存疑,就必須核實……租賃業者操作『分期付款』、『售後購回』須留意金流及物流的遵法上要求,尤其在物流的遵法上要求雖並不要求發票所表徵的標的物要有現實上的交付,可以占有改定方式以代交付,但前提是『售後購回』的買賣標的物需合理信任其真實存在,始能建構對客戶主張權利的合法性。各家租賃業者依其商業判斷暨過往經驗,可自行依其人力、資產規模、往來額度大小所暴露的來自客戶的恣意虛開發票詐欺風險來決定:什麼客群的客戶需核實標的物之真實性?若需要核實標的物的真實性,租賃公司的核實力度暨方法為何?採取何種方式,始能最有效率地確保公司債權?均應一併納入思考,平衡考量公司成本與法律風險。」內容明確(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六〕第439頁、第448頁至第450 頁),可悉租賃業縱使係採取分期付款之售後買回類型,標的物之真實性原則仍屬重要,售後買回之買賣標的物需能夠合理信任其真實存在,且得依往來額度大小判斷客戶是否恣意虛開發票,而本件三寶集團旗下之J&R 公司於「附表二之本表編號7至29 」所開之發票,曾任永豐金租賃公司徵審及業務部門主管之證人陳佳癸已有起疑等情無訛。

6、細譯卷附部分發票之記載:「配電盤1set、Amount:250 萬美元、101年6月27日開立(101年6月28日動撥;被告黃敏惠)」、「配電盤1set、Amount:250 萬美元、101年9月17日開立(101年9月20日動撥;被告黃敏惠)」、「原物料及設備1批、Amount:300 萬美元,101年12月17 日開立(101年12月17 日動撥;被告陳欣芸)」、「機電及空調設備1批、Amount:700萬美元、102年4月1 日開立(102年4月24 日動撥;被告陳欣芸)」、「機電及空調設備1批、Amount:600萬美元、102年7月19日開立(102年7月24日動撥;被告陳欣芸)」、「機電及空調設備1批、Amount:662 萬美元、102年3月20日開立(102年3月25 日動撥;被告陳欣芸)」、「機電及空調設備1 批、Amount:1,900萬美元、101年12月25日(102年4月24日動撥、被告陳欣芸)」、「空調設備(另追加主機)1批、Amount:3,000萬美元、102年8月5日(102年4月24日動撥、被告陳欣芸)」、「防震材料1批、Amount:30萬美元、102年8月9 日開立(102年8月20日動撥、被告陳欣芸)」、「空調、電機設備1批、Amount:500萬美元、102年9月18 日開立(102年9月26 日動撥、被告陳欣芸)」、「原物料及設備1批、Amount:400萬美元、102年1月8 日開立(102年1月14日動撥、被告陳欣芸)」、「原物料及設備1批、Amount:150萬美元、102年3月15日開立(102年3月18日動撥、被告陳欣芸)」、「空調設備主機1 批、Amount:250萬美元、102年12月16 日開立(102年12月17日動撥、被告陳欣芸)」、「空調設備主機1 批、Amount:250 萬美元、102年12月11日開立(102年12月17日動撥、被告陳欣芸)」、「Busway(即匯流排) 1批、Amount:660萬美元、102年11月1日開立(102年11月4日動撥、被告陳欣芸)」、「Busway(即匯流排) 1批、Amount:668萬美元、102年12月16 日開立(102年12月17日動撥、被告陳欣芸)」、「配電盤 1批、Amount:300萬美元、102年11月3 日開立(102年11月4日動撥、被告陳欣芸)」、「配電盤1批、Amount:300萬美元、102年12月13 日開立(102年12月17日動撥、被告陳欣芸)」、「配電盤 1批、Amount:100萬美元、102年11月7日開立(102年11月11日動撥、被告陳欣芸)」、「空調設備 1批、Amount:660萬美元、102年10月21 日開立(102年10月24 日動撥、被告陳欣芸)」、「移動式發電機及預備不斷電系統(內含:緊急發電機 15set、不斷電設備30set) 、Amount:1000萬美元、103年6月27 日開立(103年7月1日動撥、被告陳欣芸)」等內容(見金管會函附資料卷〔二〕第386頁反面、第389頁、第390頁反面、第392頁反面、第394頁反面、第396頁反面、第398頁反面、第406頁反面、第408頁反面、第410頁反面、第412頁反面、第415頁、第418頁、第421頁、第424頁、第427頁、第430頁、第433頁、第436頁、第439頁)。足見卷附該等發票上內容,被告王玉玲、陳品杉均僅簡要、空泛記載品項及金額,且金額從30萬美元至3,000萬美元不等乙節甚明。

7、而關於犯罪事實三共犯參與之認定部分:

⑴被告黃敏惠有負責「附表二之本表編號7、8」部分,與被告王玉玲、廖怡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被告陳欣芸有關部分為「附表二之本表編號9 至29」之發票動用,故被告陳欣芸就「附表二之本表編號9 至29」與被告陳品杉、廖怡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而證人胡暐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數額是業務在比對,我接的話,基本上是黃敏惠比對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一〕第206頁),並有歷次動用批單在卷可參,故「附表二之本表編號46至52」(即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12)之發票。仍認為被告黃敏惠負責,而與被告陳品杉、廖怡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至被告黃敏惠、陳欣芸雖未負責附表二之本表編號30、31之動撥(見金管會函覆資料卷〔二〕第441頁至第446頁),但卷內仍有被告陳品杉製作、被告廖怡慇蓋章用印之發票,故「附表二之本表編號30、31」之部分,僅由被告陳品杉、廖怡慇共同為之乙節無訛。是「附表二之本表編號30至31」部分,則係被告陳品杉、廖怡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8、職此,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黃緒宗前開證詞可悉其原已備妥世紀靜安公司所購買之機器設備型錄報價單欲經上海財務主管轉交被告王玉玲,供被告王玉玲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融資貸款使用,然因被告黃敏惠告知被告王玉玲僅需開立發票1 張即可,被告王玉玲、陳品杉其後所開立發票上填載之金額均非實際機器設備之價格,該等發票上之內容已有不實之情形;而依證人陳佳癸、魏哲宏前開證述均認承作分期付款之售後買回業務時,確認標的物(即機器設備、原物料)實屬重要,而境外之標的物因不易確認,故得以查看財報、財務資產或至現場確認,輔以是拍照、登記、設定等措施以確保;又參以前開台北市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林逸民之書面意見,當業務人員有所存疑時,理應加以核實,曾擔任過永豐金租賃公司徵審、業務部門主管之證人陳佳癸,其對永豐金租賃公司承作分期付款之售後買回業務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依其前開證述,其對三寶集團方面所開立之發票總額高達美金1.39億元之機器設備即原物料部分已有所存疑時,身為長期承辦分期付款售後買回業務之被告黃敏惠、陳欣芸,對三寶集團方面提供僅有簡略之品項名稱,卻登載高額度金額之發票時,應亦能察覺有異,惟被告黃敏惠、陳欣芸卻除審閱財報外,未有任何進一步之核實作為,且被告黃敏惠、陳欣芸審閱財報僅著重1788大樓之市價額度,而非細究其財報上機器設備是否有庫存與價格為何,只要該等發票所載金額未大於先前申請額度即可動撥等節無訛。本院考量永豐金租賃公司分期付款之售後買回業務之動撥額度階段運作,在其業務裁量權限範圍內,僅要沒有達到踰越、濫用權限程度(如:發票所載金額超過董事會所核准動撥額度)時,尚非屬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要件,但其永豐金租賃公司內部關於動撥階段之運作應令一般從事租賃業務者能夠理解,卷附該等發票上均僅簡要、空泛記載,實令分期付款業務如同直接放款業務無異;況被告黃敏惠亦以證人身分於前開本院審理時證稱同一批機器設備或原物料,除非申請融資額度已經還完,否則不得用同一批機器設備或原物料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動撥兩次等情如前,前開發票上僅有簡要、空泛記載品項,衡情應無從核實前開發票所載品項是否真實,遑論三寶集團是否以同一批機器設備或原物料重複申請動撥額度等節甚明。是參酌前揭被告黃敏惠、陳欣芸、王玉玲、陳品杉及廖怡慇等人之往來互動,應足認其等就該等發票登載不實內容,而該不實內容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永豐金租賃公司於動撥額度是否動撥或動撥多少之正確性等情有所認識,而仍接續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之發票等情無訛。

9、據上,被告黃敏惠、陳欣芸、陳品杉、王玉玲、廖怡慇等人及其等辯護意旨前開所辯,與事理常情相違,礙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劉思誠、張金榜、詹舜翔、王玉玲、黃敏惠、陳欣芸、廖怡慇、陳品杉、黃緒宗上開犯罪事證均屬明確,至其等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罪事實均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詹舜翔、張金榜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被告張金榜部分: 被告張金榜固坦承其於105年12 月間證交所詢問永豐餘投控公司投資Giant Crystal 公司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之相關資料後,其有於上開時、地塗銷上述簽呈上「董事長 何」欄位之記載,再提供予永豐餘投控公司之會計部門人員,由其連同其他資料一併送證交所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辯稱:事實部分不爭執,法律部分由辯護人說明等語,而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張金榜主觀雖知悉被告詹舜翔找他拿簽呈來看,但被告詹舜翔是基於法務專業意見,向被告張金榜告知該簽呈所載內容,跟永豐餘投控公司核決權限不符,被告張金榜為修正錯誤,處理該欄位跟核決權限不符之問題,遂用立可帶塗掉「董事長何」等字樣,當被告詹舜翔來找何壽川時,簽呈上已沒有便條紙的存在,被告張金榜用立可帶塗銷部分是欄位、印刷字體,並不是被告何壽川的簽名或是SC的塗銷,塗銷欄位目的是基於符合核決權限之考量,塗銷欄位當時也不記得被告何壽川確實有簽SC,被告張金榜塗銷「董事長何」欄位印刷體字後,會計部門即同案被告吳忠福告訴其說證交所來要資料,故被告張金榜就把已塗掉「董事長何」印刷體之簽呈影本及相關的評估分析表資料,交給被告吳忠福回覆給證交所,並無客觀上被告張金榜係塗銷欄位,該簽呈欄位是其所製作,被告張金榜有改作權的,故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語置辯(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四〕第163頁至第166頁;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八〕第228頁至第233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二十〕第434頁至第439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二十七〕第96頁至第109頁)。

(二)被告詹舜翔部分:被告詹舜翔固坦承有向被告張金榜表示該簽呈是永豐餘投控公司之簽呈,被告何壽川是基於YFY Global公司之董事身分而同意,該簽呈上雖有被告何壽川之欄位,但無被告何壽川之簽名,該簽呈欄位格式有誤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139 頁),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辯稱略以:被告詹舜翔雖然有去找被告張金榜,但其沒有指示張金榜塗銷;且並不該當足以生損害之要件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置辯(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139頁至第139頁反面;本院當事人書狀卷〔二十〕第353頁至第354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二十一〕第21頁至第98頁)。

(三)經查:

1、證交所前於105年12 月間向永豐餘投控公司調取有關永豐餘投控公司投資購買Giant Crystal 公司所發行之海外擔保交換公司債資料,被告詹舜翔有於105年12 月間某日前去找被告張金榜確認100年6月16日簽呈是否還在,隨後被告張金榜以立可帶塗銷100年6月16日簽呈上簽核欄位「董事長何」之字樣,影印予以變造後交付證交所而行使等事實,均為被告張金榜、詹舜翔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張金榜100年6月16日呈予「董事長邱」之簽呈(「董事長何」被塗銷)(見他字卷〔七〕第507頁反面)、被告張金榜100年6月16 日呈予「董事長邱」之簽呈原件掃描列印文件(「董事長何」尚未被塗銷)(見他字卷〔六〕第173 頁)、被告張金榜100年6月16日呈予「董事長邱」之簽呈原件掃描列印文件(「董事長何」尚未被塗銷並仍保有被告何壽川簽署「S.C.」之便利貼)(見他字卷〔四〕第178頁)、證交所105年12月21日台證密字第1051806049 號函文(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152頁、第153頁)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此部分事實屬實。

2、惟被告詹舜翔是否曾於105年12 月間某日告知張金榜需於100年6月16日簽呈上隱匿何壽川,被告張金榜始塗銷100年6月16日簽呈左下方「董事長何」欄位,則為犯罪事實三之爭點,是查:

⑴依前開背景事實所示,被告詹舜翔自95年間起即擔任被告何壽川私人投資內部團隊成員,自95年8月14日前之某日至100年6月16日間負責處理法律問題,且對被告張金榜製作100年6月16日簽呈之始末充分了解等節,如前所述。

⑵證人即被告張金榜於106年7月13日調詢、偵訊時證稱:我之所以要塗銷簽呈上何壽川所批准的欄位,乃因永豐餘投控公司法務詹舜翔告訴我,何壽川請詹舜翔轉告我要把何壽川的欄位塗銷,我塗銷的時間約在105 年年底,我塗銷的簽呈有經過何壽川批示,印象中何壽川是在我用便條貼告訴長官應在哪裏批示,何壽川便在便條貼上批示,上面「SC」是何壽川的簽名,我塗銷何壽川批准之欄位時,那張便條貼就已經不在簽呈上了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62頁至第262頁反面、第263頁、第280頁反面、第281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0年6月16日簽呈當時有會簽法務、會計、財務中心,我有給邱秀瑩簽,但邱秀瑩放了一陣子後沒簽,邱秀瑩有說要給何壽川,我有給何壽川簽,何壽川有簽在貼紙上後又回到邱秀瑩那邊,又放了一陣子,因會計跟我要資料,邱秀瑩說錢已經匯了,就沒有在100年6月16日簽呈上再簽名,我取回後就放在我部門的櫃子裡,後來約105年12月時,被告詹舜翔來說該簽呈上有何壽川欄位,與核決權限不符,所以詹舜翔希望將該「董事長何」欄位塗銷掉,我是覺得不應該,但詹舜翔和我共事很久,相信他對法律上一些問題了解,覺得他說的也合理,所以就塗銷掉了,我塗銷後將簽呈放回櫃子,此時詹舜翔才離開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十三〕第172頁至第176頁、第191頁、第195頁)互核以觀,被告張金榜偵、審階段之證述核心內容尚屬一致,並有記載被告何壽川簽署「SC」之100年6月16日簽呈檔案、及未塗銷之簽呈檔案各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卷〔八〕第 203頁、第207頁;他字卷〔六〕第173頁至第174 頁反面)。可悉被告張金榜前開證述與客觀證據相合,且100年6月16日簽呈上載有被告詹舜翔之簽署與加註意見等情明確。

⑶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忠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0年1月3日那一天看到借款條才開始了解,我不知道經辦人張金榜的接洽過程為何,但我看到借款條後,我有問張金榜為什麼要預付租金,張金榜說要將1788大樓部分樓層作為永豐餘投控公司關係企業在中國的集中辦公室,他正在跟對方談長期優惠,如果談不成也可能用其他方式來投資,我覺得有違常理的是YFY Global公司是一家紙上公司沒有員工,怎麼會有預付租金,且如果是YFY Global公司承租再去轉租,其實是多此一舉,加上預付租金對永豐餘投控公司雖是常見交易,但一次性預付那麼多租金不常見,如係純粹投資不動產應該算是第一次,我當時就有提出質疑,但邱秀瑩是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董事長兼財務主任,邱秀瑩已在借款單上簽名核准了,我作為會計部門是她的下屬,不可能駁掉邱秀瑩的決定,張金榜和我說這是長期優惠租賃已和對方約好時間,他們也經過內部分析是對永豐餘投控公司有利的,我想永豐餘投控公司確實有在中國租辦公室,張金榜是負責永豐餘投控公司不動產租賃的專業部門,加上我和張金榜共事多年,也合作過很多案子,所以我當時是相信邱秀瑩、張金榜的判斷;100年1月3 日出金後說要改用其他方式投資,此時我才有參與,同年3 月時我和張金榜、詹舜翔有去向邱秀瑩報告建議用EEB 投資,邱秀瑩當時說她同意並告知我們過程中有甚麼需要她幫忙的,要盡快讓她知道,而同年4月時要EEB投資必須找外部人來作鑑價,EEB 是用公允價值評價,我們就找閔志清去協助找KGI 來鑑價,但閔志清希望我們向邱秀瑩講一下,最好是由邱秀瑩交辦比較好辦,所以我、張金榜、詹舜翔三人又去找邱秀瑩,邱秀瑩就說這種事你們自己處理就好,我們覺得邱秀瑩也沒有反對之意思,所以就叫閔志清去協助。後來張金榜為了完整內部程序,又寫了個簽呈(即100年6月16日簽呈),會了我、閔志清、詹舜翔等人表示意見,然後送去給邱秀瑩簽核,該100年6月16日簽呈送上去後,我就一直催張金榜,希望張金榜將邱秀瑩簽過的文件提供影本給我、閔志清,但張金榜跟我說他找過邱秀瑩很多次,邱秀瑩說還要再看一下,過了一段時間,張金榜說邱秀瑩告訴他先前出金時已經核准過,所以不用再簽,張金榜沒有辦法就只好拿回來跟我講,因邱秀瑩都不簽我也沒辦法,只能體諒張金榜盡力了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四〕第395 頁至第396頁、第402頁、第405頁、第410頁至第411頁、第415頁至第416 頁),與被告張金榜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關於被告邱秀瑩不願簽署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邱秀瑩始終不願意在100年6月16日簽呈上簽署乙情甚明。

⑷爰此,本院綜合考量:①依前開業已證立之事實,被告詹舜翔對被告張金榜製作100年6月16日簽呈之始末充分了解;②被告張金榜製作於100年6月16日簽呈後,有會簽永豐餘投控公司法務、會計及財務中心部門主管,被告詹舜翔在100年6月16日簽呈上法務部門欄位簽名並加註意見,此時被告詹舜翔早已知悉100年6月16 日簽呈左下方有「董事長 何」欄位,如被告詹舜翔認為核決權限無須至被告何壽川,基於其法律專業背景及熟稔永豐餘投控公司內部規定,應於會簽時便告知被告張金榜刪除,無須遲至證交所要求時始向被告張金榜確認;③從證人即被告吳忠福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邱秀瑩始終並未願意在100年6月16日簽呈上留下簽署姓名紀錄,此無非係因100年6月16日簽呈係為掩飾YFY Global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於100年1月3日以預付租金名義出金,如在100年6月16 日簽呈上留下簽署紀錄將被追究責任;④而被告何壽川亦僅於100年6月16日簽呈「董事長 何」欄位之便條紙上簽署「SC」等因素,衡酌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而認為,被告詹舜翔自95年間即擔任被何壽川私人投資內部團隊成員,依其法律專業知識,長期為被告何壽川負責處理法律方面問題,當其知悉證交所來函索取關於認購可交換債之簽呈及相關資料時,必然清楚100年6月16日簽呈上仍有「董事長 何」欄位,然被告何壽川時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名義上則非永豐餘投控公司或元太公司之董事長,倘證交所得知100年6月16日簽呈上除有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即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即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外,尚有被告何壽川之簽署欄位時,被告何壽川將被察覺其實際上主導上開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各投資850 萬美元之情事,更甚者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配合三寶集團於100年1月3 日出金之情事將被外界所查悉等情無訛。故被告張金榜前開證詞內容具可信性,並綜合前開背景事實之事證、如附表一編號85所示100年6月16日簽呈內容等情況證據,是認被告詹舜翔遂於105年12 月間某日告知張金榜需於100年6月16日簽呈上隱匿何壽川,避免證交所知曉何壽川與100年6月16日簽呈所示內容有關,進而查悉前開挪用YFY Global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資金係由何壽川在幕後決策主導,被告張金榜因而以立可帶塗銷100年6月16日簽呈上簽核欄位「董事長何」之字樣,影印予以變造後交付證交所而行使之,被告詹舜翔、張金榜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應可信實。

⑸是被告詹舜翔及其辯護意旨前開所辯,應屬事後避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是否因被告何壽川有告知被告詹舜翔,而令被告詹舜翔向被告張金榜轉達要塗銷100年6月16日簽呈上「董事長何」欄位乙節,因證人即被告張金榜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有所變遷,且未有充分之情況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爰不予以認定。

四、被告廖怡慇所犯隱匿關於他人刑事被告證據罪部分

(一)被告廖怡慇及辯護意旨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廖怡慇固就客觀事實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惟辯稱則略以:①被告廖怡慇承認在調查官搜索當天,有把扣案的102年10月8日利潤分配表撕去一角,但因為那份文件並非被告廖怡慇所製作,然上面卻又有被告廖怡慇之印章,其單純擔心日後會遭人誤會,所以結果只有撕到日期,沒撕到名字,也沒撕到文件內容,被告廖怡慇並不清楚這會有什麼法律責任;②此部分僅構成是他人刑事犯罪之證據,被告廖怡慇從偵查階段均充分對其行為表示悔悟並配合偵查;③被告廖怡慇僅撕掉一角之文件並非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對應,該證據不僅是用來證明何壽川、李俊傑,也是用來證明廖怡慇,所以與構成要件不該當;

④而被告僅是撕下一角,並未符合湮滅、隱匿等構成要件等語置辯(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140 頁;本院金重訴字卷〔四〕第142頁、第167頁至第168 頁反面;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六〕第93頁)。

(二)經查:

1.調查局人員即證人黃致信於106年6月16日先前往被告廖怡慇之住處搜索後,始在被告廖怡慇陪同下前往三寶公司之辦公處所搜索,至三寶公司搜索時,被告廖怡慇先向證人黃致信要求檢視在其住處已遭查扣之102年10月8日分潤表,並於取得102年10月8日分潤表後,藉機撕下102年10月8日分潤表右上方載有「黃副呈報何董、廖怡慇(蓋印)、2013.10.8 」等內容之「2013.10.8 」日期部分,並將撕下之日期部分藏在三寶公司沙發椅夾縫中而隱匿等情,為此部分之不爭執事項。

2.惟被告廖怡慇所撕下102年10月8日分潤表右上方之日期部分是否僅係關係自己刑事案件之證據,則為此部分之爭點,是查:

⑴按刑法第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所謂「湮滅」係指湮埋滅失,在客觀上根本不能再發現,而「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暫時難以發現。查被告廖怡慇於102年10月8日會後保留黃緒宗所製作102年10月8 日之利潤分配表(下稱:102年10月8日分潤表),被告廖怡慇會後請被告黃緒宗補充說明,及104 年間被告黃緒宗又向其與被告陳品杉解釋過關於分潤表等情,業經論證如前,被告廖怡慇應早已知悉同案被告李俊傑因向被告何壽川尋求資金支援,而曾與被告何壽川約定回饋兩成,以融資貸款美金6,000萬元之兩成即美金1,200萬元算入何壽川私人投資金額,據以計算獲利報酬率,故而102年10月8日分潤表可作為同案被告李俊傑、被告何壽川之刑事證據,被告廖怡慇亦清楚知悉等節,至為灼然。

⑵次查,調查局人員即證人黃致信於106年6月16日持令狀執行搜索之順序係先至被告廖怡慇之住處,在被告廖怡慇陪同下再前往三寶公司之辦公處所執行搜索,而在調查局人員即證人黃致信在被告廖怡慇住處搜索時,已扣得該102年10月8日分潤表等情明確。衡諸常情,被告廖怡慇應能察覺與該102年10月8 日分潤表有關聯之被告何壽川或同案被告李俊傑亦應遭偵查機關開始偵查,其主觀上應已知悉該102年10月8日分潤表亦屬於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故其先向證人黃致信表明借閱已遭扣案之102年10月8日分潤表後,隨即撕下日期部分藏匿在三寶公司之沙發中等節無誤。

⑶職此,本院考量上開情節,被告廖怡慇確有實行將該102年10月8日分潤表隱匿之行為,而被告廖怡慇既未有參與99年12月28日同案被告李俊傑與被告何壽川約定分潤之會議,亦未參與102年10月8日分潤表之製作,該扣案之102年10月8日分潤表與其自身涉犯刑事案件實際上並無關係,該102年10月8日分潤表實際上係屬關係同案被告李俊傑、被告何壽川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其所撕下日期之部分能令其他相關證人回憶102年10月8日究竟發生何事而有該分潤表,進而釐清、還原事實,如未被調查局人員發現102年10月8日分潤表上日期部分遭撕下隱匿,則將來司法機關在釐清事實上必然會造成阻礙,故而其隱匿該102年10月8日分潤表行為,足以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乙情甚明。

⑷是被告廖怡慇雖未湮滅102年10月8日分潤表,但其將102年10月8日分潤表隱匿之行為業已該當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且102年10月8日分潤表實質上尚兼及被告何壽川、黃緒宗及同案被告李俊傑之犯罪證據,而早在106年6月16日檢調機關搜索三寶建設公司前,已有永豐金控公司內部人員檢舉永豐租賃公司涉嫌違法貸款給三寶集團,且此事亦早已經媒體大幅報導數月,又衡酌被告廖怡慇最初雖不清楚「利潤分配」之事,惟其在參與102年10月8日會議之後以及聽聞被告陳品杉轉述以後,已知悉被告何壽川私下期約用永豐租賃公司借款金額分配利潤之不法犯行,是以被告廖怡慇主觀上當知悉檢調機關搜索三寶建設公司,主要係針對被告何壽川、同案被告李俊傑等人涉嫌共同特別背信等犯行,而非僅針對其個人進行搜索。從而,被告廖怡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廖怡慇僅為隱匿被告廖怡慇自己之犯罪證據云云,尚難採信。

⑸綜上,被告廖怡慇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至其所辯則均不足採信,其犯罪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劉思誠、黃緒宗、王玉玲等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後,證交法第171條分別於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及107年1月31日修正公;而被告黃敏惠、陳欣芸、王玉玲、陳品杉、廖怡慇等人於犯罪事實二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又被告廖怡慇於犯罪事實四行為後,刑法第16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茲分述如下:

1、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交法第171條先後於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①99年6月2日係配合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 項之增訂,修正第1項第1款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另同項第1款及第2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項未修正;②101年1月4日就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第3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第3項之罪,將第4、5、7 項之序文規定進行文字修正,此部分於本案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③107年1月31日修正第171 條第2 項,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參照107 年1 月31日修法之立法說明(略以):原第2 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為避免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 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亦即本條第2 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即應適用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2、犯罪事實三部分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罰金刑之刑度各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故無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3、犯罪事實五部分刑法第16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罰金刑之刑度各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故無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165 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何壽川、黃緒宗、王玉玲、張金榜、詹舜翔、邱秀瑩、劉思誠所犯特別背信罪部分:

⑴被告何壽川、黃緒宗、王玉玲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違背職務致永豐金控公司之子公司即永豐金租賃公司受損害部分,係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

⑵被告何壽川、黃緒宗、王玉玲、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違背職務致永豐餘投控公司受損害部分,係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

⑶被告何壽川、黃緒宗、王玉玲、張金榜、詹舜翔、邱秀瑩、劉思誠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違背職務致元太公司受損害部分,係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

⑷又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對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而言,具有特別關係,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倘行為人之行為同時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擇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何壽川、黃緒宗、王玉玲、張金榜、詹舜翔、邱秀瑩、劉思誠所為上開犯行,均僅論以證交法第171 條之罪,無庸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因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被告何壽川所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之刑度,重於金控法第57條第1 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之刑度,是以被告何壽川所為上開違背職務致永豐金控公司受損害之犯行,亦不另論以金控法第57條第1 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

2、被告邱秀瑩、張金榜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為業務借款單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等共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廖怡慇、陳品杉、王玉玲、黃敏惠、陳欣芸就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等共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詹舜翔、張金榜就前開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等共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廖怡慇就前開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165 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玉玲就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涉犯修正前刑法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認被告張金榜、詹舜翔就如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9 款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而變造有關紀錄文件罪;及認被告廖怡慇就如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9 款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隱匿湮滅有關紀錄文件罪。

(二)但本院認被告王玉玲就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尚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被告張金榜、詹舜翔就如犯罪事實四部分,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廖怡慇就如犯罪事實五部分,應犯刑法第165 條隱匿關於他人刑事案被告證據罪。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王玉玲、張金榜、詹舜翔、廖怡慇前開罪名(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七〕第74頁至第75頁),並使被告王玉玲、張金榜、詹舜翔、廖怡慇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等為答辯,對被告王玉玲、張金榜、詹舜翔、廖怡慇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檢察官起訴效力範圍之說明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敏惠、陳欣芸、王玉玲、陳品杉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及認被告廖怡慇就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涉犯金控法第57條第1 項、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惟本院認此部分難以該當,而詳如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然起訴書既已提及「不實發票」等情,則被告黃敏惠、陳欣芸、王玉玲、陳品杉、廖怡慇就如犯罪事實三,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自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僅檢察官漏引起訴法條而已;況本院並已告知被告黃敏惠、陳欣芸、王玉玲、陳品杉、廖怡慇前開罪名(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七〕第74頁至第75頁),對被告黃敏惠、陳欣芸、王玉玲、陳品杉、廖怡慇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

五、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固未提及被告何壽川在與同案被告李俊傑期約分配利益之情形下,仍使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貸款如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7-1部分,但此部分應為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何壽川犯如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7、編號8至12部分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二)又檢察官起訴書漏未緒及如附表二之本表編號31部分,被告陳品杉、廖怡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檢察官既已敘明其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六、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何壽川、黃緒宗、王玉玲間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違背職務致使永豐金控公司受損害部分,與共犯李俊傑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緒宗、王玉玲雖未擔任永豐金控公司暨其子公司任何職務,惟該二人係與具有身分關係之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何壽川共同犯罪,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黃緒宗、王玉玲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違背職務致使永豐餘投控公司受損害部分,與共犯李俊傑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緒宗、王玉玲、張金榜、詹舜翔雖非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董事,惟該四人係與具有身分關係之永豐餘投控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邱秀瑩、實質負責人即被告何壽川共同犯罪,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何壽川、張金榜、詹舜翔、邱秀瑩、劉思誠、黃緒宗、王玉玲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違背職務致使元太公司受損害部分,與共犯李俊傑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緒宗、王玉玲、張金榜、詹舜翔雖未擔任元太公司任何職務,惟該四人係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元太公司董事長劉思誠、實質負責人即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共同犯罪,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邱秀瑩、張金榜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何壽川、黃緒宗、王玉玲利用不知情被告何壽川與李俊傑約定分配利潤事宜之永豐金控公司人員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違背職務致使永豐金控公司受損害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6.被告何壽川、黃緒宗、王玉玲、張金榜、詹舜翔、邱秀瑩利用不知情之永豐餘投控公司人員犯罪事實二所示違背職務致使永豐餘投控公司受損害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7.被告何壽川、黃緒宗、王玉玲、張金榜、詹舜翔、邱秀瑩、劉思誠利用不知情之元太公司人員犯罪事實二所示違背職務致使元太公司受損害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黃敏惠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之本表編號7、8」部分,與被告王玉玲、廖怡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欣芸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之本表編號9 至29」部分,與被告王玉玲、陳品杉、廖怡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黃敏惠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之本表編號46至52」部分,與被告陳品杉、廖怡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陳品杉、廖怡慇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之本表編號30至31」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張金榜、詹舜翔間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接續犯

(一)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劉思誠、黃緒宗、王玉玲,各自就所犯罪事實一、二(一)至(二)部分,及被告黃敏惠、陳欣芸、陳品杉、王玉玲、廖怡慇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分別均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在同一場所內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八、想像競合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何壽川、黃緒宗、王玉玲係以一行為共同對永豐金控公司、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加重特別背信罪。

(三)被告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係以一行為共同對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加重特別背信罪。

(四)被告邱秀瑩、張金榜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之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證交法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

九、刑之減輕說明

(一)被告黃緒宗部分

1、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緒宗於偵查中證述關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何壽川等人,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並載明於偵訊筆錄(見偵字卷〔九〕第148 頁),自應就被告黃緒宗所犯本案之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參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證交法各該條之罪者,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又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黃緒宗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其無任何犯罪所得,故其之行為與金控法第5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此遞減輕其刑。

(二)被告劉思誠部分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參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證交法各該條之罪者,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又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劉思誠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條規定並未限於審判中亦需自白之情形,且其無任何犯罪所得,故其之行為與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相符,爰依此減輕其刑。

(三)被告張金榜部分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金榜提出文件時,已係調查局人員持搜索票前往其居所搜索(見偵字卷〔九〕第309頁),礙難與刑法第62條規定相符。

十、刑法第59條之酌減說明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惟本院考量被告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劉思誠、黃緒宗、王玉玲等人若非因被告何壽川、同案被告李俊傑之緣故,其等並無不會涉入本案,且其等涉案情節,與被告何壽川、目前通緝中之同案被告李俊傑相較,應屬較為輕微,尤以被告黃緒宗始終坦承犯行,對本院釐清事實部分貢獻甚大等因素。倘就被告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王玉玲科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7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至於被告黃緒宗、劉思誠前雖經本院分別減輕其刑,惟經衡酌其二人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後,仍認為縱使依減輕後之最輕刑度論處,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十一、科刑

(一)量刑目的、因子之說明

1、量刑目的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 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 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應予敘明。

2、量刑因子次按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考量刑法第57 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 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

②有無共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 款「違反義務之程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異),同條第7 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茲就被告十一人之部分,各自綜合判斷前揭量刑因子如下:

(二)個別被告之量刑評價

1、被告何壽川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何壽川行為時身為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長,除已先以利用其時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之機會,接續直接以暗示、明示方式向永豐金控公司之子公司即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同案被告葉銳生、游國治知悉凡是三寶集團申請融資案件均與其有密切關連性,並間接讓永豐金租賃公司其他職員知悉此情,使永豐金租賃公司職員對於三寶集團申請案件均會以「金控董事長介紹」為前提,而儘可能予以便利;又明知其基於金控公司董事長之地位,對於金控公司子公司審核融資授信案件具有高度影響力,見三寶集團負責人李俊傑欲收購美林基金所釋出之投資1788大樓股權尚有資金缺口,竟未謹守身為金控公司董事長之分際,違背忠實義務,在「三寶集團仍在向永豐金控公司申請貸款」階段,即開口向李俊傑索求「按租賃借款金額2 成所得取得股權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潤」之不法利益;嗣之後三寶集團從101年起至105年間,持續向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調借資金,被告明知上情何壽川竟均隱匿其除個人亦參與投資1788大樓建案,甚且與李俊傑約定由其將租賃公司借款充作個人出資之事,而未主動向永豐金租賃公司揭露其業已與公司有法所不容許之重大利害關係之事,使不知情分潤約定之租賃公司職員仍本於「三寶集團為董事長所介紹之好客戶」認知,持續放款給三寶集團。又被告身為國內知名企業「永豐餘集團」之大老闆,不僅為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科技公司之大股東,且對該等公司之經營決策均具有實質影響力,明知上市公司之資產屬於全體股東所有,不得任意挪為個人私用,然其竟未謹守分際,運用其仍為永豐餘集團實際決策者之影響力及其身為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即YFY Global公司唯一董事之機會,指示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偽以「預付租金」名義出金1,700 萬美元填補三寶集團資金缺口;甚且被告何壽川最初同意挹住資金以協助李俊傑取得美林基金出售1788大樓股權之際,個人雖僅願意再出資300 萬美元贊助李俊傑,卻萌生不法之貪念,起意將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之融資借款2 成、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各別之850 萬美元均充作個人出資以作為將來與李俊傑共同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基礎。從而,被告何壽川上揭行為,不僅違反金融機構公司治理之產金分離原則,且無視其身為金控公司董事長與上市公司實質負責人對股東應負擔之義務及社會責任,與公司交易對象期約不正利益,又任意將公司資產作為私用,行為惡性重大,應予以共犯中最嚴厲之非難。

②因被告何壽川上開違法行為,金管會不僅裁罰解除其金控公司董事長職務,且於106年6月19日以永豐金控公司「未落實利害關係人控管,監督管理核有缺失,且負責人對利益相關之案件未保持明確分際,未建立有效牽制監督機制,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金控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核處糾正,且自處分生效日起,暫停永豐金控公司及子公司申請轉投資(不含對原有轉投資事業之增資及因組織架構調整產生之原有轉投資事業股權移轉),至本案缺失完成改善為止;另再以永豐金控公司子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辦理對三寶集團融資借款案件有所疏失為理由,裁處1,000 萬元罰鍰,致使永豐金控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另被告何壽川安排由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偽以不實「預付租金」名義付款各850 萬美元,對於永豐金控公司之商譽及永豐投控公司、元太公司之財產侵害甚鉅。

③被告何壽川身為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永豐餘集團大老闆,相較於一般財產犯罪之人所實行之行為,其實行犯行手段甚為巧妙,令一般人難以察覺,且本案共犯人數甚多,自本件客觀事件背景、共犯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以觀,被告何壽川參與程度甚高,位居主導地位,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行為不法實非輕微,不宜輕縱。

④被告何壽川犯罪動機、目的與一般行為人謀取私利之動機、目的無異,但其違反義務係金控公司與上市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與一般人違反財產犯罪之義務並不相同,違反法律誡命之情節遠較一般人重大,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亦更為嚴重,是以其能力越大,所兼負之責任自應越重。

⑵而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審酌:①三寶集團嗣後已加計利息償還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出金金額,就永豐金租賃公司子公司GC公司借款均已加計利息清償、亦依約給付補償金,就結果不法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大部分已有回復,結果不法程度已有大幅減輕;而本件被害人等因出金或借款金額均已加計利息收回,故均表示無被害感受等情(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七〕第47頁至第54頁);②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何壽川始終否認犯行,並未有助於對釐清事實,但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③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及其他卷內資料內容,被告何壽川所受教育程度達機械工程研究所碩士,曾任職於永豐餘集團之公司,目前仍擔任公益性基金會及公司之董事,依其目前投資收入,家庭生計富裕,比一般受薪階級收入程度為高,目前只有扶養妻子,而其身體狀況不佳,曾因進行肝臟移植而須終身服用藥物、又其左腎曾因有惡性腫瘤而摘除,需時常至醫院回診等情(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八〕第484頁;偵字卷〔十〕第4頁至第212 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事,且被告何壽川於犯行後已遭金管會予以解除董事職務等一切情狀。

2、被告邱秀瑩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秀瑩行為時身為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董事長,未謹守忠實義務,利用其時任永豐餘投控公司董事長之機會,聽從被告何壽川指示協助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資金需求,以預付租金之名義出金,並母公司即永豐餘投控公司董事長之名義,令被告張金榜告知元太公司職員,使被告劉思誠協助一同出金,嗣後再改以認購公司債方式掩飾,對永豐投控公司、元太公司之財產侵害甚鉅,且其實行之犯行手段相較於一般財產犯罪之人而言甚為巧妙,令一般人難以察覺,且本案共犯人數甚多,自本件客觀事件背景、共犯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以觀,被告邱秀瑩對被告何壽川而言,位居從屬地位,與被告張金榜、詹舜翔相較,其為被告何壽川外之決策者,如非其同意配合撥款,則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方面不會出金,其地位與職務權限至關屬重要,但對於被告劉思誠而言,被告邱秀瑩之參與程度仍高、位居主導地位,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行為不法仍非輕微。

⑵而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①被告邱秀瑩犯罪動機、目的與一般行為人聽從上級指示而為違法挪用公司資金行為之動機、目的無異,但其違反義務之程度係上市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與一般人違反財產犯罪之義務並不相同,其能力越大所兼負之責任仍應較重;惟三寶集團嗣後已加計利息償還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出金金額,就結果不法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大部分已有回復,結果不法程度已有大幅減輕;而本件被害人等因出金或借款金額均已加計利息收回,故均表示無被害感受等情(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七〕第47頁至第54頁);②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邱秀瑩始終否認犯行,並未有助於釐清事實,但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③並衡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目前在永豐餘擔任顧問兼關係企業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收入月薪40萬,所受教育程度為臺大會計系學士,美國卡內基大學管理碩士、美國匹茲堡大學法學博士,並曾在美國會計師事務所、勤業會計師事務、大華證券企劃部,93年起進入永豐餘造紙公司至今,其父親93歲、兒子尚在就讀研究所,仍需撫養父親跟兒子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八〕第338 頁)及擔任永豐餘投控公司董事長期間,曾成立「永豐餘台東小學堂」,每週一次陪家扶中心的台東小朋友遠距伴讀(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44頁),此雖以永豐餘集團之名義,但對我國偏鄉孩童教育與關懷仍有一定程度之貢獻,並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事等一切情狀。

3、被告劉思誠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思誠行為時身為元太公司董事長,未謹守忠實義務,而僅以子公司不得違抗母公司為由,聽從被告邱秀瑩指示以預付租金之名義出金,嗣後再配合改以認購公司債方式掩飾,對元太公司之財產侵害甚鉅,且其實行之犯行手段相較於一般財產犯罪之人而言甚為巧妙,令一般人難以察覺,且本案共犯人數甚多,然自本件客觀事件背景、共犯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以觀,被告劉思誠相較於被告何壽川、邱秀瑩而言,則位居從屬地位,相較被告張金榜、詹舜翔而言,參與程度並非甚深,但若非其核准則元太公司不會撥款,其地位與職務權限仍屬關鍵,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行為不法雖非輕微,但較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低。

⑵而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①被告劉思誠犯罪動機、目的與一般行為人聽從上級指示而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無異;但其身為上櫃公司董事長,能力越大鎖相應之責任仍係重大;而三寶集團嗣後已加計利息償還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出金金額,就結果不法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大部分已有回復,結果不法程度已有大幅減輕;而本件被害人等因出金或借款金額均已加計利息收回,故均表示無被害感受等情(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七〕第47頁至第54頁);②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劉思誠曾於偵查階段坦承,其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但其先前坦承部分仍有助於事實釐清,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③並衡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在103年6月自元太公司退休,目前靠以前投資收入,一年股息約100 萬多元,所受教育程度係臺大數學系學士、美國紐約大學電腦科技博士,畢業後在美國創業自己有一個電腦軟體公司,88年把公司交給其弟負責、單獨回來台灣,在永豐餘投控公司擔任副總經理,90、91年間到元太公司,目前住在美國,育有二子,其小兒子因中風半身不遂,復建後因語言功能受損患有失語病,無法獨立生活,但其子亦育有一女,目前與其妻共同照顧其小兒子跟孫女等情(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八〕第195頁至第197頁),且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

4、被告張金榜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金榜行為時身為永豐餘營管顧問公司土地開發部擔任經理,聽從被告何壽川指示協助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資金需求,負責聯繫三寶集團、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嗣後再改以認購公司債方式掩飾,對永豐投控公司、元太公司之財產侵害甚鉅,且其實行之犯行手段相較於一般財產犯罪之人而言甚為巧妙,令一般人難以察覺,且本案共犯人數甚多,自本件客觀事件背景、共犯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以觀,被告張金榜從中居間聯繫,參與程度仍高,但相較於被告何壽川、邱秀瑩而言,則位居從屬地位,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行為不法並非輕微。

⑵而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①被告張金榜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與一般行為人聽從上級指示而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無異;三寶集團嗣後已加計利息償還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出金金額,就結果不法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大部分已有回復,結果不法程度已有大幅減輕;而本件被害人等因出金或借款金額均已加計利息收回,故均表示無被害感受等情(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七〕第47頁至第54頁);②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張金榜曾於偵查階段坦承,其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但其先前坦承部分仍有助於事實釐清,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③並衡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係萬能工專土木工程二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收入月薪9萬至10 萬左右,專科畢業後均從事營建工作,本來在建築師事務所或是營造場、公部門的營建單位,其後至永豐餘集團後至今,妻子、子女均有工作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一〕第75頁;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八〕第281 頁)等情,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

5、被告詹舜翔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舜翔行為時身為永豐餘投控公司之法務主管,聽從被告何壽川指示協助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資金需求,負責處理過程中法律問題,嗣後再協助被告何壽川、邱秀瑩改以認購公司債方式掩飾,對永豐投控公司、元太公司之財產侵害甚鉅,嗣後復要求被告張金榜將簽呈上關於「董事長何」欄位刪除,且其實行之犯行手段相較於一般財產犯罪之人而言甚為巧妙,令一般人難以察覺,且本案共犯人數甚多,自本件客觀事件背景、共犯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以觀,被告詹舜翔參與程度仍高,相較於被告何壽川、邱秀瑩而言,則位居從屬地位,其與共犯間聯繫雖未如被告張金榜頻繁,但綜觀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行為不法並非輕微。

⑵而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①被告詹舜翔犯罪動機、目的與一般行為人聽從上級指示而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無異;但其身為法務主管,相較一般人更加了解法律規範,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一般人為重;而三寶集團嗣後已加計利息償還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出金金額,就結果不法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大部分已有回復,結果不法程度已有大幅減輕;而本件被害人等因出金或借款金額均已加計利息收回,故均表示無被害感受等情(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七〕第47頁至第54頁);②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詹舜翔始終否認犯行,但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③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任職於永豐餘投控公司法務部,收入月薪13萬元,中興大學法律學士,77年進永豐餘集團工作至今,家有80幾歲母親需其扶養,其妻及女兒已在工作,兒子今年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八〕第281 頁)等情,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

6、被告黃緒宗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緒宗行為時身為三寶集團副總經理,聽從同案被告李俊傑指示製作利潤分配表,協助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資金需求,並負責與被告張金榜聯繫,嗣後再配合被告詹舜翔改以認購公司債方式掩飾,對永豐投控公司、元太公司之財產侵害甚鉅,且其實行之犯行手段相較於一般財產犯罪之人而言甚為巧妙,令一般人難以察覺,且本案共犯人數甚多,自本件客觀事件背景、共犯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以觀,被告黃緒宗居間聯繫,參與程度高,但相較於被告何壽川、同案被告李俊傑而言,則位居從屬地位,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行為不法雖非輕微,但相較於被告何壽川、同案被告李俊傑等人,程度應較為低。

⑵而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①被告黃緒宗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與一般行為人聽從上級指示而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無異;而三寶集團嗣後已加計利息償還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出金金額,就結果不法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大部分已有回復,結果不法程度已有大幅減輕;而本件被害人等因出金或借款金額均已加計利息收回,故均表示無被害感受等情(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七〕第47頁至第54頁);②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黃緒宗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行,對釐清事實有顯著之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③並衡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失業中,無收入來源,沒有錢就賣一些以前投資的股票,現在沒有投資,生活靠先前積蓄,所受教育程度係臺北大學企管系畢業,曾任職於三寶集團,離開三寶後去基金公司工作,到案發後就終止,近3 年工作狀態不穩定。之前在基金公司的收入月薪約10幾萬,家裡有父母親、太太及2 名女兒皆已成年,皆一起同住。太太沒有在工作,也需要我撫養,2 名女兒皆自己賺錢,偶爾幫忙一點點家中支出等情(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七〕第236頁至第237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等一切情狀。

7、被告王玉玲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玉玲行為時身為三寶集團旗下三寶公司之財務長,聽從同案被告李俊傑指示協助被告黃緒宗製作利潤分配表,協助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資金需求,並長期負責與被告張金榜聯繫,對永豐投控公司、元太公司之財產侵害甚鉅,及配合被告黃敏惠之便宜行事,開立登載不實內容之發票,且其實行之犯行手段相較於一般財產犯罪之人而言甚為巧妙,令一般人難以察覺,且本案共犯人數甚多,自本件客觀事件背景、共犯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以觀,被告王玉玲居間聯繫,參與程度高,但相較於被告何壽川、同案被告李俊傑而言,則位居從屬地位,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行為不法雖非輕微,但相較於被告何壽川、同案被告李俊傑等人,程度應較為低。

⑵而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①被告王玉玲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與一般行為人聽從上級指示而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無異;而三寶集團嗣後已加計利息償還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出金金額,就結果不法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大部分已有回復,結果不法程度已有大幅減輕;而本件被害人等因出金或借款金額均已加計利息收回,故均表示無被害感受等情(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七〕第47頁至第54頁);②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王玉玲始終否認犯行,並未協助事實釐清,但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③並衡酌其於調詢、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曾罹患甲狀腺癌,因工作時暈倒後送醫,當時無法負荷工作壓力而離職,目前在阿彌陀佛關懷協會擔任財務出納,月薪3 萬多元,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前在三寶公司工作,其父親不能行走,母親最近進行心臟手術,均需其照顧,育有二女,其夫目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支出需其維持,尚需撫養公婆,其女兒均未有工作,經濟上亦由其負擔等語(見他字卷〔七〕第485 頁;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七〕第237 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等一切情狀。

8、被告黃敏惠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敏惠行為時身為永豐金租賃公司業務部門之職員,未善盡審查三寶集團動撥時之發票內容是否符合實際情況,反而告知被告王玉玲、陳品杉所給予之發票金額不要超過動撥金額即可撥款之便宜行事,對永豐金租賃公司動撥階段之管理正確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然因未達濫用權限之程度,結果不法、行為不法程度尚屬中等;而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並審酌:

①被告黃敏惠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與一般行為人為便宜行事而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無異;而三寶集團嗣後已加計利息償還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出金金額,就結果不法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大部分已有回復,結果不法程度已有大幅減輕;而本件被害人等因出金或借款金額均已加計利息收回,故均表示無被害感受等情(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七〕第47頁至第54頁);②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黃敏惠始終否認犯行,並未協助事實釐清,但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③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及卷附資料,被告黃敏惠所受教育程度為文化大學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畢業,目前仍在永豐金租賃公司工作,需要扶養其兩名子女(13歲、8 歲)與雙親,其長期以子女名義定期捐款予社會公益團體,且此些公益團體並非與被告黃敏惠有關,確實對社會有一定貢獻等情(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七〕第50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七〕第269頁至第311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等一切情狀。

9、被告陳欣芸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欣芸行為時身為永豐金租賃公司業務部門之職員,未善盡審查三寶集團動撥時之發票內容是否符合實際情況,反而告知被告陳品杉所給予之發票金額不要超過動撥金額即可撥款之便宜行事,對永豐金租賃公司動撥階段之管理正確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然因未達濫用權限(即發票金額大於可動撥金額)之程度,且其依循被告黃敏惠所告知方式而轉告三寶集團人員,結果不法、行為不法程度尚屬輕微;而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並審酌:①被告陳欣芸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與一般行為人為便宜行事而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無異;②而三寶集團嗣後已加計利息償還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出金金額,就結果不法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大部分已有回復,結果不法程度已有大幅減輕;而本件被害人等因出金或借款金額均已加計利息收回,故均表示無被害感受等情(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七〕第47頁至第54頁);③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陳欣芸始終否認犯行,並未協助事實釐清,但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④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東海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職會計師事務所、保險公司及永豐金租賃公司,目前仍在永豐銀行工作,目前須與其夫一同扶養其年僅4 歲之子女、及雙親、公婆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七〕第50頁至第51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等一切情狀。

10、被告廖怡慇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怡慇行為時身為三寶集團負責人及同案被告李俊傑之配偶,掌管同案被告李俊傑之私章及三寶公司大、小章,配合被告王玉玲、陳品杉所開立不實內容之發票金額,以便宜行事取得動撥款項,因該發票如未有被告廖怡慇核章亦無從給與永豐金租賃公司,其權限仍有重要地位,且其嗣後欲隱匿102年10月8日分潤表,妨礙國家司法權之運作,結果不法、行為不法程度雖非嚴重,但仍屬中等;而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並審酌:①被告廖怡慇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與一般行為人為便宜行事而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無異;②而三寶集團嗣後已加計利息償還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出金金額,就結果不法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大部分已有回復,結果不法程度已有大幅減輕;而本件被害人等因出金或借款金額均已加計利息收回,故均表示無被害感受等情(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七〕第47頁至第54頁);③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廖怡慇就不實發票部分否認犯行,而就隱匿證據部分未完全承認犯行,仍未完全釐清事實,但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④並參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及卷內資料,被告廖怡慇所受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其目前一樣在三寶公司保管印章,沒有職稱,收入係租金收入,名下租金收入約30萬元、40萬元育有3名子女,目前只有第3名子女19歲尚未成年,其所成立之阿彌陀佛關懷中心,雖係與被告廖怡慇相關之團體,但曾負責接待、照料我國非洲友邦之院童來台灣,對社會仍有一定程度之貢獻等情(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七〕第236 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八〕第119頁至第134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等一切情狀。

11、被告陳品杉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品杉行為時身為三寶集團之財務人員,配合被告黃敏惠、陳欣芸告知而開立不實內容之發票金額,以便宜行事取得動撥款項,其為開立發票之人,結果不法、行為不法程度雖非嚴重,但仍屬輕微;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並審酌:①被告陳品杉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與一般行為人為求便宜行事、順利取得動撥資金而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無異;②而三寶集團嗣後已加計利息償還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出金金額,就結果不法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大部分已有回復,結果不法程度已有大幅減輕;而本件被害人等因出金或借款金額均已加計利息收回,故均表示無被害感受等情(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七〕第47頁至第54頁);③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陳品杉就不實發票部分否認犯行,並未釐清事實,但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④並參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還在三寶公司工作,年收入約100 萬元,所受教育程度達碩士畢業,87年進三寶工作至今,育有二子,其小孩均與前夫共同扶養,其仍需負擔其母親之生活費等情(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七〕第237 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等一切情狀。

12、本院於綜合評價被告十一人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金榜、詹舜翔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王玉玲、陳品杉、廖怡慇、黃敏惠、陳欣芸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廖怡慇犯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罪部分,均分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廖怡慇所犯二罪,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適度反應被告廖怡慇前開所犯二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廖怡慇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及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3、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被告在一定情形下,可選擇要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並非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準此,本院無從就被告張金榜、詹舜翔所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就被告廖怡慇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張金榜、詹舜翔所犯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十二、緩刑及負擔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 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查被告黃緒宗、陳欣芸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五〕第41頁、第5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本次犯行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黃緒宗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而被告陳欣芸行為時依循被告黃敏惠所傳承之處理方式,惡性較輕,且現已無在永豐金租賃公司內工作;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陳欣芸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欣芸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後1 年內及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何壽川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之用裁判時之。」,已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立法說明「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可謂遏阻、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反之,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何壽川固有違反金控法第57條第1 項及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犯行,然因①本院並未認定永豐金租賃公司、SPC 公司人員辦理借款給三寶集團本身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詳「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之論述),故並未將借款數額認定為永豐金租賃公司認定為所受損害,亦未認為同案被告李俊傑取得有關借款係因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②被告何壽川固與同案被告李俊傑期約「分潤二成」之不法利益,但其二人約定須待日後1788大樓出售時始執行有關利潤分配事宜,因此,尚難認為被告何壽川業已實際取得相當於1,200 萬美元出資額之不法利益;此外,遲至102 年間,三寶集團另以臺銀聯貸案借款返還永豐金租賃公司、SPC公司6,000萬美元款項;③永豐餘投控公司與元太公司各提供850 萬美元部分,固然為同案被告李俊傑已取得之不法利益,並旋即用以向美林基金購買Link Mart 公司股票相關事宜,且其後三寶集團遲未返還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該1,700萬元款項,惟因本案被察覺後,三寶集團業已出售1788 大樓並償還款項給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壽川等人尚保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即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前開「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何壽川尚涉犯金控法第17條第4項、第59 條之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法利益罪、金控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而前開「貳、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何壽川尚涉犯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另就GC公司接續違法放貸予J&R 公司(即後述丙、壹、公訴意旨三之部分),被告何壽川尚涉犯金控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前開「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黃緒宗尚涉犯金控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另就GC公司接續違法放貸予J&R 公司(即後述丙、壹、公訴意旨三之部分),被告黃緒宗尚涉犯金控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前開「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廖怡慇尚涉犯金控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嫌、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另就GC 公司接續違法放貸予J&R公司(即後述丙、壹、公訴意旨三之部分),被告廖怡慇尚涉犯金控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四)前開「貳、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黃敏惠尚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另就GC公司接續違法放貸予J&R公司(即後述丙、壹、公訴意旨三之部分),被告黃敏惠、陳欣芸、陳品杉、王玉玲尚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五)前開「貳、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邱秀瑩尚涉犯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

(六)前開「貳、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劉思誠尚涉犯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及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七)前開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詹舜翔、張金榜尚涉犯係違反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9 款之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調查,而變造、湮滅、隱匿有關紀錄、文件罪。

(八)前開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廖怡慇尚涉犯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9 款之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變造、湮滅、隱匿有關紀錄、文件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黃緒宗、劉思誠、廖怡慇、陳品杉、黃敏惠、陳欣芸(下稱:被告十人)部分

(一)被告何壽川及其辯護意旨略以:①公訴意旨並未證明被告何壽川有指示GC公司續為違法放款,各該被告間有事前合謀或分擔犯行;②分期付款是具有經濟意義之融資方式,與一般放款實質意義接近;③GC公司人員徵審流程均有依照內規,且其等掌握三寶集團之財務狀況與還款能力;④何壽川在永豐金控公司董事會並無說明揭露義務,其主觀上亦未有認知到此一義務;⑤金管會裁罰是誤認永豐金控公司有缺失,且行政罰鍰並非損害,並非被告何壽川有背信行為;⑥被告何壽川並沒有違反財報不實之行為,以預付租金記作暫付款,並無影響財報允當表達,也不會誤導投資人;⑦公訴意旨並沒有證明被告何壽川有收取不正利益,不成立金控法第59條之罪名等語置辯(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二十三〕第9 頁至第151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二十四〕第83頁、第341頁至第345頁)。

(二)被告邱秀瑩及其辯護意旨略以:①永豐餘投控公司100年第1季財報記載科目、項目方式正確,表達方式並無不實;②財報內容並沒有虛偽,且不違反重大性之要件等語置辯(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二十〕第120頁至第134頁)。

(三)被告張金榜及其辯護意旨略以:①被告張金榜主觀上並不清楚證交所確切目的及行政檢查事情,且證交所並非證交法第3 條之主管機關,既然證交所並非主管機關,則無足以妨礙主管機關檢查之正確性;②永豐餘投控公司交付該100年6月16日之簽呈跟EEB 相關資料給證交所,證交所就以自身名義發函要求永豐餘投控公司改善,並有說明,他是依照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3條辦理,顯然105 年12月間證交所並非是金管會證期局之行政助手,並非金管會行政檢查,而只是證交所的業務管理行為;③證人即被告吳忠福作證時有提到,其向被告張金榜要資料時,是因證交所來電,證交所也沒有說是受金管會委託來要,因此證人吳忠福向被告張金榜要資料時,也都沒有提到金管會;④另證交法174條第1項第9 款之立法理由係參考美國沙賓法案之規範精神,應是對財務報告,避免財報不實的一個規範,也是作為會計師工作底稿及相關的紀錄文件作為一個處罰之對象,就構成要件來講,既然限於工作底稿及有關紀錄文件,該紀錄文件應與工作底稿有關,不能無限上綱做擴大作不當之解釋,所以證交法第174 條第1項第9款之規範客體,紀錄文件是與工作底稿做相同之解釋,本案100年6月16日之簽呈不是會計師之工作底稿,也不是跟會計師工作底稿有關的紀錄文件,更與永豐餘投控公司的財報作成無涉,所不是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9 款的規範客體,主觀跟客觀都不符,被告張金榜並未犯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而變造工作底稿或相關紀錄文件罪等語置辯(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138 頁反面;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八〕第228頁至第233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二十〕第425 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二十七〕第97頁至第109頁)。

(四)被告詹舜翔及其辯護意旨則略以:①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之是用前提,行為人主觀上要認知到此為主管機關的行政檢查,亦即必須要金管會來要的資料,但依當時事件發生時序,於105年12月9日,證交所電詢說要EEB 之資料,並沒有說這個是金管會要,而在同年月12日之前,被告詹舜翔去找了被告張金榜說,你簽呈拿來看看,這就是張金榜塗銷的時間點,被告張金榜在那一天將簽呈上「董事長何」欄位塗銷,但在該時間點,被告詹舜翔根本不知道金管會有沒有參與到這個案子,甚至是就只認為這只是證交所基本的資料調取而已;②其後於同年月12日提供EEB 資料亦僅包含100年6月16日簽呈,接著陸陸續續提供其他資料,直到同年月21日證交所發函,要求永豐餘投控公司針對一些事項去改善,此時才看到函文,函文依證交所之營業細則,並非是行政檢查法定權限,雖然函文正本同時寄給金管會,但是正本寄給金管會不當然等同此案是行政檢查,證交所營業細則寫得很清楚,本來就依照上市櫃的合約,可以向上市櫃公司要求調取資料,其所基於是私法上民事關係,而不是公法上權力關係,故非一個公權力行使,證交法規定主管機關是金管會,公權力委託,依行政程序法要公告、要刊登政府公報,但本案這邊都沒有,所以當然不會是公權力委託;③依95年法務部之函示,行政助手必須要是並非以自己的名義,且行政助手是要彰顯在幫行政機關做事,但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忠福作證時說,證交所打電話來從來沒有講過金管會要不要,所以這件事情對被告詹舜翔來說,從頭到尾不認為這是一個行政檢查,不認為這是一個公權力行使的行政檢查;④被告詹舜翔當時看到的是一張空白的簽呈,當時他不知道被告何壽川有沒有簽過、不知道被告何壽川有簽過這貼條,到105 年的時候,他也說他沒有看到這個貼條;⑤再來,證交所要資料,他有一併提供交換債的合約,如今天被告詹舜翔要隱匿被告何壽川有參與這個案子的事實,被告詹舜翔就無需在就合約上寫的一清二楚,當時是透過YFY Global公司去買的EEB ,YFY Global的唯一董事是何壽川,在永豐餘投控公司財報都有清楚地揭露,所以在這件事情上面,不可能透過這樣貼條的塗銷,就可以掩蓋被告何壽川跟這個案子有關事實,所以被告詹舜翔根本沒有這樣的主觀意圖等語置辯(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三〕第132頁;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八〕第237頁至第264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二十〕第350頁至第351 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二十一〕第99頁至第105 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二十六〕第103頁至第105頁)。

(五)被告黃緒宗及其辯護意旨略以:原則均坦承,另補充被告黃緒宗並不知悉已被改為預付租金,當時其全力在上海加班工作,無暇參與申請貸款工作等語置辯(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六〕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

(六)被告劉思誠及其辯護意旨略以:①元太公司財報並未有不實之情形;②被告劉思誠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等語置辯(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八〕第166頁至第172頁)。

(七)被告廖怡慇及其辯護意旨略以:①同案被告李俊傑沒有答應利潤分配;②三寶集團旗下之Giant Crystal 公司提供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足額擔保與高額利息;③被告廖怡慇對三寶集團在中國之相關業務並不知情;④以分期付款方式承作是GC公司方面自行決定,與被告廖怡慇無關;⑤被告廖怡慇只是在用印申請書上簽名,被告陳品杉已作好簽名標籤用印,對於借款過程之細節,被告廖怡慇並不知情;⑥被告廖怡慇所撕102年10月8 日之分潤表並非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之行為客體等語置辯(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六〕第25頁至第112頁、第256頁至第366頁)。

(八)被告陳品杉及其辯護意旨略以:①被告陳品杉不知道被告何壽川與同案被告李俊傑間有約定利潤分配;②GC公司審核J&R公司、Jetking 公司係以有在營運之世紀靜安公司持有1788 大樓總資產作為評估對象,而非以J&R公司、Jetking公司;③被告陳品杉無從得知GC公司內部評價方式、內部規定;④分期付款之租賃業務是實務上常見之融資租賃模式;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品杉承認犯罪實有誤會;⑥GC公司有於106年8月29日向J&R公司收取100 萬美元之補償金等語置辯(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六〕第115頁至第161頁)。

(九)被告黃敏惠及其辯護意旨略以:①被告黃敏惠為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之第一線業務人員,其位居邊緣角色,參與程度情節甚輕;②租賃業人員所考量之授信5P原則,會隨著時間、階段不同而有不同認定之標準,從1788大樓開始興建至興建完工,被告黃敏惠均有徵提擔保、確保還款來源;③且當時之所以承作三寶集團之申請案件,是因為三寶集團旗下之三寶公司是老牌的建設公司,其所提供之債權擔保超過100 %,並依據戴德梁行評估1788大樓價值人民幣53億元;④對比臺灣銀行與三寶集團間之自貸案及聯貸案所使用之授信5P原則的標準,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所採取之標準亦符合授信5P原則;⑤被告黃敏惠主觀上沒有背信犯意、圖利加害意圖,客觀上亦沒有違背任務、造成GC公司損害等語置辯(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五〕第283頁至第290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六〕第1頁至第頁55頁 反面;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七〕第263頁至第364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二十五〕第93頁至第498頁)。

(十)被告陳欣芸及其辯護意旨略以:①被告陳欣芸只有從事附表二之起訴書表2編號4至7部分,並沒有負責同表之編號10至12 部分;②被告陳欣芸主觀上沒有背信犯意,客觀上沒有違背任務,其承作過程均依照永豐金租賃公司之交易管理手冊;③分期付款之形式是租賃業實務運作常見之方式;④GC公司承作三寶集團之申請貸款案件均符合經營判斷法則等語置辯(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四〕第51頁至第74 頁、第365 頁至第392頁)。

四、經查:

(一)被告何壽川、黃緒宗、廖怡慇、黃敏惠、陳欣芸、陳品杉、王玉玲等人關於其等所涉及起訴書所指前開「貳、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及「GC公司接續違法放貸予J&R 公司(即後述

丙、壹、公訴意旨三)」部分之說明

1、依金控法第59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17條第4項規定,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可悉立法者係以行為人「收受」為成立犯罪之構成要件,然依卷內事證,雖能認定被告何壽川與同案被告李俊傑於99年12月28日有約定以融資借款兩成(即1,200 萬美元)作為將來獲利計算之基礎,但尚難認定被告何壽川確已有「收受」依該約定計算之不當利益,是公訴意旨就前開「貳、犯罪事實一、二」所指被告何壽川涉犯金控法第59條規定部分,礙難成立。

2、再依金控法第5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又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

⑴本院依證人陳佳癸、張馨心、李嘉鳳、胡暐庭、魏哲弘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認定GC公司、SPC 公司共同核貸予三寶集團之6,000 萬美元部分,因租賃業性質與銀行不同,同案被告游國治、劉錫螢、葉銳生、莊耀、邵茂龍、黃敏惠、陳欣芸核貸過程尚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詳如後述無罪部分),是該核貸之6,000 萬美元部分尚非屬同案被告李俊傑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該當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者之要件。故被告何壽川、黃緒宗、廖怡慇就「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未該當金控法第57條第1 項後段加重特別背信罪;被告黃敏惠不成立修法前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⑵又同案被告陳佳興、游國治、劉錫螢、葉銳生、莊耀、邵茂龍、黃敏惠、陳欣芸等人,均分別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無罪部分),故被告何壽川、黃緒宗、廖怡慇就「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均不該當金控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之金控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特別背信罪之情。

⑶另公訴意旨所指GC公司繼續違法放貸予J&R 公司(即後後述

丙、壹、公訴意旨三)部分,並未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何壽川於此一期間仍有向永豐金租賃公司負責人或職員為指示核貸等行為;且此一期間GC 公司繼續放貸予J&R公司部分,亦因租賃業性質與銀行不同,同案被告游國治、劉錫螢、葉銳生、莊耀、邵茂龍、黃敏惠、陳欣芸核貸過程尚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理由詳如後述無罪部分),故被告何壽川、黃緒宗、廖怡慇於此部分並未該當金控法57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金控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犯加重特別背信罪、證交法第171條第1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或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被告黃敏惠、陳欣芸、陳品杉、王玉玲等人就此部分亦不該當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⑷又查「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7」所對應之「附表二之本表編號30」之該次動撥紀錄,業務經辦為證人胡暐庭、部門主管為張桂源代理(見金管會函覆資料卷〔二〕第441 頁反面),是此部分與被告陳品杉、黃敏惠無涉;再查「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12」所對應之「附表二之本表編號46至52 」之各次動撥紀錄,業務經辦為證人胡暐庭、部門主管為被告黃敏惠,是此部分與被告陳品杉無涉。故而就GC公司以「分期付款」承作J&R公司之租賃業務時,被告陳品杉就「附表二之本表編號30、編號46至52」部分,不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敏惠就「附表二之本表編號30」部分,不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⑸至三寶集團方面,因被告王玉玲僅負責「附表二之本表編號7至9」動撥紀錄,則「附表二之本表編號10至29、編號46至52」之動撥紀錄與被告王玉玲無涉;而被告陳品杉係負責「附表二之本表編號10至29、編號46至52 」之動撥紀錄,則「附表二之本表編號7至9」之動撥紀錄,與被告陳品杉無涉。是被告王玉玲就「附表二之本表編號10至29、編號46至52」部分,不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品杉就「附表二之本表編號7至9」部分,不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⑹復就被告廖怡慇部分之補充說明:

①被告廖怡慇雖於102年10月8日時即知同案被告李俊傑與被告何壽川間已有約定分潤乙節如前,惟查證人即被告王玉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廖怡慇後來只管臺灣的事情,她對1788大樓沒有作過決策,也沒有參與1788大樓興建過程之細節事項,我處理1788大樓之事務均是李俊傑下指示給我,廖怡慇沒有對我下過指示,廖怡慇也不會指示我使用境外公司的鋼印與Sign Bar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九〕第125 頁至第126頁、第148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緒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102年10月8日會議前,關於利潤分配表之製作,廖怡慇沒有指示我怎麼做,我製作100年1月13日之初次分潤表時,廖怡慇沒有指示、我也沒有和廖怡慇討論,之所以於102年10月8 日發給廖怡慇,是李俊傑指示等語(本院金重訴字卷〔八〕第408頁至第409頁)互核以觀,被告廖怡慇於102年10月8 日前並未就參與同案被告李俊傑與被告何壽川間所為之約定,且未就該約定內容涉入利潤分配表製作之核心行為等節明確。

②又查證人即被告陳品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黃緒宗離職後,李俊傑要我跟黃緒宗要這份股權結構表之資料,我當時不知道黃緒宗為何在郵件中提及「郵件務必保密,否則會出大問題」,我收到檔案後關於向永豐金租賃公司借款6,000 萬美元,不知道為何要拆成4,800萬美元、1,200萬美元,黃緒宗回答說是我們都是底下做事的人,是李俊傑指示他這麼作的,後來約距離我收到信(即104年4月10日)內之1、2個月內某日,我約了一個時間找黃緒宗來,廖怡慇也有一起來,黃緒宗在會議室和廖怡慇、我解釋6,000 萬美元為什麼要拆成兩筆,當時廖怡慇、我聽完黃緒宗解釋,覺得不可思議,因永豐金租賃公司收的利息已經很高,所以廖怡慇當時反應是蠻生氣,當下有問是誰答應的,黃緒宗表示是李俊傑指示,廖怡慇就離開會議室,過了5至10 分鐘,我去找廖怡慇,廖怡慇說她打給李俊傑問「為什麼要做這樣的分配,利息已經那麼高了,還要分、分甚麼」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九〕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91 頁),與被告黃緒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我後來103年10 月份後就沒有再進三寶公司,所以在離職或轉成顧問職時前,我想把我經手的東西都交代清楚,那次是廖怡慇找我去的,地點在廖怡慇的辦公室或三寶公司會議室,用可擦掉的白板筆在玻璃板上計算,當時我計算報告對象只有廖怡慇,我向她解釋102年10月8日利潤分配表裡面的資料是怎麼演變而來及其他曾經手與財務相關之事項,我向廖怡慇報告這次,廖怡慇沒有做出指示,就只有聽而已,我不是很確定該次報告有無提到利潤分配,但利潤分配是何壽川那邊主導怎麼去做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20頁至第425頁)互核比對,被告黃緒宗是否於104年4月10日後1、2個月內仍有去三寶公司會議向被告廖怡慇、陳品杉解釋利潤分配乙情並不一致,但衡酌證人即被告黃緒宗長期擔任三寶集團位於上海負責財務之副總經理,而被告廖怡慇身為同案被告李俊傑之配偶,並負責位於臺北之三寶公司財務事宜,及其身為掌管同案被告李俊傑之私章之人,證人即被告黃緒宗離職前,被告廖怡慇想了解三寶集團位於上海之相關財務事宜符合事理常情,且其於102年10月8日已首次明確知悉同案被告李俊傑與被告何壽川間有利潤分配表存在時,此為攸關三寶集團權益,故其於103年10 月間某日即找被告黃緒宗說明乙情具可信性;而證人即被告陳品杉前開證述內容前段,其收到郵件察覺租賃貸款額度被拆開而詢問被告黃緒宗部分,尚與事理常情相合,然其前開證述內容後段,關於被告廖怡慇於104年4月10日後1、2個月內始知悉分潤部分,與客觀事證相悖,應係被告陳品杉顧及其於被告廖怡慇所在之三寶公司長期工作之情誼,事後為被告廖怡慇避重就輕之飾詞,故證人即被告陳品杉前開證述內容後段部分,礙難採信。

③惟考量證人即被告黃緒宗前開證述內容,雖足認被告廖怡慇於102年10月8日知悉有利潤分配表,且於103年10 月間某日找被告黃緒宗說明,但未能證明被告廖怡慇事後能有主導該利益分潤表之製作,對於同案被告李俊傑與被告何壽川間關於利益分潤之約定、分潤表之製作部分,亦未見其有實行其他核心之參與行為,故被告廖怡慇與同案被告李俊傑、被告何壽川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尚存有合理懷疑乙情無訛,依罪疑惟輕原則,對被告廖怡慇為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劉思誠等人關於「貳、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1、按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20條之1 規定:「前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課以證券發行相關人員一定的責任,學理上稱為「反詐欺條款」,違反前者,具刑事責任,構成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的財報不實罪,後者為民事責任,應賠償他人損害,依一般法律原則,前者限於故意,後者兼及過失;民事規定中有「主要內容」,刑事法條卻無,但無論國內外學理或實務見解,皆認為二者範疇相同,此因鑑於證券發行上市公司的營業規模大,營業項目多,要求將其公司各項財務、業務情形,完全公開揭露,既不切實際,也沒有必要;又因刑事責任至重,本諸刑事罰最後手段性、謙抑性、比例性的法理,自不能過於浮濫,否則動輒得咎,企業家縮手,反非國家、社會整體之福。上揭反詐欺條款設計的目的,既在於提供社會投資大眾公開、透明、正確的資訊,以便其從中判斷、決定如何投資買賣證券,則何種資訊必需提供,當以客觀上作為一個理性投資人通常會認為必須揭露,否則勢將影響其判斷者,作為基準,學理上遂發展出「重大性」原則,自反面言,如非重大,客觀上不會影響於理性投資人的判斷者,不在上揭反詐欺條例嚴禁之列。再者,現代大型企業結構,多有關係企業,社會上常以企業集團稱之,關係企業間,無論是個人(自然人商號)、公司(包含上市、上櫃及未公開發行證券者)不免有關係人交易發生,為事理之常,然而,一旦關係人間,隱密性地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勢將致使法律規範要求對於提高財務報告資訊的透明度,所需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的機能,形同虛設,因此,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又行為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訂頒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13條第13款(即現行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及第16條,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訂制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均提示「關係人交易」應予揭露、附註。尤其,上揭編製準則第15條第1 款第7 目(即現行編制準則第17條第1 款第7 目)規定之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交易者,「應」予揭露,學理上稱前者為「量性指標」門檻,而與其他諸如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第九九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質性指標」,祇要符合其一,即屬「重大」應揭露,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的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俾維護證券市場的誠信,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做成錯誤的投資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林淑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執業會計師,自84年擔任會計師至今,於99年至100 年間,有擔任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其子公司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我沒有參與100年1月3日YFY Global公司匯出美金850萬元之評估與決策過程,因當時法規對子公司可以不用核閱,其後於105 年間邵志明會計師有告知我YFY Global公司係以「暫付款」入帳,依證交所所發布之會計科目標準代碼階層,「暫付款」要列在「其他流動資產項(代碼:1298)」項下,而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其子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表記載符合當時會計處理規定,其後改以認購可交換公司債後,要調整到「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資金融資產(代碼:1430)」之「長期投資」項下,所以在財報上所為之表達是正確的,如以美金850 萬元,對永豐餘集團不算重大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三〕第395頁至第396頁、第402頁至第406頁),與證人邵志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我擔任執業會計師26年,我有參與元太公司100年第1季之財務報表,當時法令規定子公司部分可以不用核閱,所以真正核閱部分只有母公司,元太公司子公司於100年1月至同年6月,原是預付租金但其實沒有真正承租,所以主管機關後來認為是資金貸與,可是主管機關要求去做揭露,並沒有要求我們去改會計科目,至永豐餘投控公司當時財報雖然不是我簽的,但我印象中是一模一樣的作法,而當時法令規定,100年1月3日錢出去時究竟是預付租金或預付投資或其他科目,沒有涉及會計科目之損益,嚴格來講沒有到重編財報的問題,會計上查帳並非指完全不能出錯,而是有沒有重大誤述,依元太公司當時現金就有43億元,其中2億元(即美金850萬元折合新臺幣之約略金額)放錯科目,不見得有重大誤述之問題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三〕第416頁、第430頁至第434頁)相符,本院考量證人林淑婉、邵志明均為長期執業之會計師,其等就會計專業領域問題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且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均各有於財報揭露美金850 萬元額度,公訴意旨並未充分舉證如何影響客觀上作為一個理性投資人判斷等因素,爰認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劉思誠等人不成立證交法第20條第2 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

3、次查證人陳文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負責寫請款單,各層級長官核准了,我就匯出去等語明確(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三〕第355 頁),足悉元太公司之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請款單並非被告劉思誠所登載之內容,故被告劉思誠並未該當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張金榜、詹舜翔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1、依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是行為人主觀上仍需認知係「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乙節無訛。

2、查被告張金榜、詹舜翔雖有前開犯罪事實四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但其等之所以提供經變造後之簽呈予證交所,乃因其等得知證交所來函,且觀諸函文內容係以證交所為機關名稱,衡諸常情,一般人見聞該函文時應均會認為係證交所來調閱資料,而證交所並非主管機關,尚難認被告張金榜、詹舜翔行為時已認知該函文屬主管機關即證期局委託證交所所為之行政檢查乙節無誤,故認被告張金榜、詹舜翔主觀上欠缺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之犯意,並不成立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之罪名。

(四)被告廖怡慇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關於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之解釋,參酌立法理由說明(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四〕第151頁),宜認立法者制定時係參考美國沙氏法案(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針對會計師未依規定保存工作底稿者之情形,並未擴及所有工作底稿、紀錄與文件乙節明確。是被告廖怡慇雖就前開犯罪事實四有隱匿關於他人刑事被告證據之犯行,但該102年10月8日之利潤分配表性質上並非會計師查核時所為之工作底稿、紀錄或文件,故與客觀上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廖怡慇不成立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之罪名。

(五)上開(一)至(四)部分,原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一)至(四)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貳、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五,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附此敘明

一、被告何壽川於本院審理程序最後陳述時提到:當代社會與二戰戰後社會之狀況完全不同,戰後的社會百廢待興,隨著教育開始普及化後,這一代的孩子是個透過教育、只要肯努力,人人都有機會的年代,如果和現在比則會有完全不同的看法,今天就算受有很好的教育,而在當代社會的人所擁有的機會,就沒有像戰後時的社會那麼多了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八〕第485頁至第486頁),本院對被告何壽川之此部分陳述感到認同。在當代資本社會生活的人們,是生活在一個貧富差距懸殊的年代,許多民眾一輩子腳踏實地認份工作,終其一生也可能只是勉強維持生計而無法擺脫貧困,也難以想像一般民眾能擁有充沛人脈、豐厚資本,並運用這些人脈、資本而具有獲取大量財富的煉金術。金融業既掌握充沛資本,取之於社會,理應用之於社會,安得廣廈千萬間、大庇寒士俱歡顏,如何照料社會弱勢族群、促使其等能安身自立、改善生活環境,相信也應屬於金融業之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之一環。

二、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在辯論階段提及日劇「半澤直樹」,並將部分被告比喻為劇中主角等情(見本院金重訴卷〔十八〕第240 頁),本院衡諸經驗法則與一般社會通念,「半澤直樹」此一角色所要傳達之意念與理想,係在銀行或證券等金融業內部工作者,面對組織內部之人有不正行為時,能堅持信念挺身而出,確保對金融業而言正確行為之價值,對不正行為絕不姑息,對該不正行為之人加倍奉還,甚至對政商勾結之情形千倍奉還,讓組織之運作與社會常識認知一致,讓腳踏實地誠懇的工作者能得到正當之評價。倘若見聞組織內部高層有不正行為,卻仍事前配合謀劃、事後協助善後,與「半澤直樹」之主角形象實不相合,比喻有欠妥適。不可諱言地,在現實生活中,將「半澤直樹」之意念付諸實踐者,反而往往會受到組織內部之無視、不信任,甚至排擠到組織邊緣,任其自覺受到欺凌、難以忍受而自行離開,此觀證人廖玉樺、毛麗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八〕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金重訴字卷〔十〕第290 頁)即可知悉。然而,金融犯罪與其他類型犯罪不同之處在於,金融犯罪多半具有相當程度之隱匿性及犯罪手法之巧妙性,若無金融機構內部人揭弊往往亦難有所察覺,為確保堅持信念、理想者能挺身而出,主管機關宜於金融機構內控機制建構良善、完備且有效之揭弊機制,以保護揭弊者與金融業者之商譽,並維護社會大眾對於金融機構之信賴,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GC公司、SPC公司違法放貸予Giant Crystal公司美金6,000萬元及何壽川藉此收取私人不當利益部分

(一)同案被告何壽川、李俊傑、廖怡慇為圖其等私人於1788大樓不動產投資利益,知悉同案被告李俊傑、廖怡慇若以Star City公司直接向永豐銀行借款,該借款為利害關係人放款,應提供十足擔保,然三寶集團在國內貸款額度甚高且無法提供符合銀行法第12條規定之擔保,但為取得收購美林基金股權所需資金,同案被告何壽川指示被告陳佳興研議改以同案被告李俊傑、廖怡慇個人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Giant Crystal公司,向永豐金控公司旗下之GC 公司(登記資本額僅美元2,900萬元)及SPC公司等境外子公司辦理貸款。被告游國治、陳佳興、葉銳生、莊耀、邵茂龍、黃敏惠及三寶集團同案被告李俊傑、廖怡慇、黃緒宗、王玉玲等人與同案被告何壽川共同基於意圖為何壽川、三寶集團不法利益及損害永豐金控公司、GC公司及SPC 公司之背信等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何壽川直接指示被告游國治或透過被告陳佳興間接指示被告葉銳生、莊耀、邵茂龍、黃敏惠配合辦理三寶集團之資金需求,先由被告陳佳興出面與三寶集團財務主管同案被告黃緒宗聯繫,使三寶集團以GiantCrystal公司名義,向GC公司、SPC 公司辦理融資事宜,同案被告李俊傑、廖怡慇遂指示同案被告王玉玲與負責承辦GC公司、SPC 公司放款業務之承辦人同案被告黃敏惠聯繫放款細節事宜,由同案被告黃敏惠草擬放款架構後,向上陳報予被告葉銳生、莊耀、邵茂龍審核,再透過被告邵茂龍轉交被告游國治審核。同案被告黃敏惠於99年12月6日擬定GC公司放款之額度為美金4,000萬元,經被告陳佳興協助規劃後,於99年12月16日增加放款額度至美金6,000萬元。

(二)被告游國治、陳佳興、葉銳生、莊耀、邵茂龍、黃敏惠,及三寶集團之同案被告李俊傑、廖怡慇、黃緒宗、王玉玲與同案被告何壽川等人均明知Giant Crystal公司為無實際營運之境外紙上公司,未落實評估該公司所提供之Star City公司28,200仟股之價值,且三寶集團雖提供坐落於臺北市長春路建物及停車塔設定第三順位為副擔保,然擔保值為「零」,又保證人三寶建設公司、同案被告李俊傑、廖怡慇本身亦有高額負債,債權擔保顯有不足,再原欲授信予三寶集團之額度從美金4,000萬元增加至6,000萬元,竟未額外增提其他擔保品,未實質考量GC公司之債權確保,復依據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GC公司亦同適用),對同一關係企業之債權總額,不得超過GC公司淨值50%,而GC公司第3季淨值為美金3,172萬元,此次核貸後三寶集團境外公司在GC公司總貸款額度將高達美金8,050萬元,嚴重超過GC公司淨值,對GC公司產生高度放款風險之損害,卻因知悉同案被告何壽川為Star City 公司股東、證人張杏如為Star City公司董事,1788 大樓建案係同案被告何壽川、李俊傑共同投資興建,被告黃敏惠仍將此案呈交被告莊耀、葉銳生審核後,提交GC公司董事會議決。

(三)被告游國治、陳佳興受同案被告何壽川指示,由被告游國治於99年12月30日之GC公司2010年第12次董事會,未實質審核即通過Giant Crystal公司此次貸款美金4,500萬元,且被告游國治另與被告陳佳興、不知情之董事即證人江宏仁於99年12月31日之SPC公司董事會中,未實質審核即通過Giant Crystal公司貸款美金1,500萬元,總計美金6,000萬之貸款,同案被告何壽川因而獲得融資金額兩成即美金1,200 萬元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分配利潤之不當利益。而於100年1月3日放款時違背其等任務,因而致GC公司承受超過其淨值2.5 倍高度風險之損害(嗣後此筆貸款於102年4月間,以臺銀聯貸案貸得資金償還完畢)。

二、以預付租金名義挪用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資產各美金850萬元部分

(一)於99年12月14日,因同案何壽川安排自GC公司、SPC 公司貸款額度僅為美金6,000萬元,距收購美林基金股權所需資金尚缺美金3,000萬元,除同案被告李俊傑另行自籌美金1,000萬元,尚不足美金2,000 萬元部分,則協請由同案被告何壽川負責籌措。同案被告何壽川遂指示同案被告邱秀瑩與永豐餘投控公司員工被告吳忠福、閔志清、同案被告張金榜、詹舜翔規劃討論購買美林基金股權之方式,同案被告李俊傑則指示同案被告黃緒宗為三寶集團窗口,由同案被告黃緒宗直接與同案被告張金榜聯繫如何補足該資金缺口,同案被告黃緒宗並將同案被告李俊傑建議以押租金模式處理之意見轉知同案被告張金榜,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被告吳忠福、閔志清就「預付租金、三寶以股權設質」、「海外交換債公司債(以股權為交換標的)」、「直接投資股權」等三種投資方式之優劣進行評估。

(二)迄於99年12月27日,Vertical New公司確定不行使優先承購權,同案被告何壽川、李俊傑面臨Star City 公司行使優先承購權需於100年1月3日支付美金1.6億元之急迫需求,同案被告何壽川遂與同案被告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劉思誠、被告吳忠福、閔志清、張聲華及三寶集團之同案被告李俊傑、黃緒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同案被告何壽川、三寶集團不法利益及損害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之背信等犯意聯絡,明知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並無投資房地產或於上海地區租用辦公室之需求,同案被告何壽川等人竟依同案被告李俊傑、黃緒宗之建議,偽以預付租金之名義,先行挪用公司資產,並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關於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交易金額達3 億元,須外部專家出具之評估報告作為依據,同案被告何壽川即指示同案被告張金榜分由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各自以旗下子公司,各出資美金850萬元(以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6億元),其餘美金300萬元則由同案被告何壽川所設立之Epoch公司出資(該公司於100年1月4日匯入美金300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

(三)被告吳忠福、同案被告張金榜、邱秀瑩接獲同案被告何壽川指示後,遂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張金榜於99年12月31日簽擬業務借款單,簽請以YFY Global公司名義,偽稱:因承租上海1788大樓辦公室,需先預付自100年4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計9年2 個月之租金美金850萬元,需用日期為100年1月3日,經會簽不知情之財務中心主管即證人殷國堂安排動用銀行貸款額度支應,再於同日經董事長同案被告邱秀瑩核可後,即由YFY G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 日匯出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同日由不知情之永豐餘投控公司會計人員楊秀珍依不實之業務請款單內容製作會計科目為「暫付款」之會計傳票憑證後,被告吳忠福即予以核准,致永豐餘投控公司暨其子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內負債項下「銀行借款」科目增加美金850萬元,資產項下「預付款」科目虛增美金850萬元,而發生不實結果,足使證券投資人產生誤信財務報告係允當忠實表達財務狀況。

(四)同案被告何壽川另於永豐餘集團財務會議(SC Meeting)中指示被告張聲華先行向不知情之元太公司財務人員即證人陳文政確認元太公司旗下各家境外子公司帳戶餘額,再由同案被告張金榜告知證人陳文政集團規劃承租1788大樓,預定於100年1月3日支付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l 公司,證人陳文政接獲指示後分別製作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請款單,呈送直接主管即財務長被告張聲華轉呈同案被告劉思誠,被告張聲華、同案被告劉思誠明知元太公司並無於上海租用辦公大樓之長期需求,且呈送之1788國際大廈租賃合同並未經交易相對人簽名,該租約係屬虛偽不實,竟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予以核准,而於100年1月3日分別匯款美金200萬元、美金350萬元、美金300萬元,共計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同日由不知情之元太公司會計人員張宜榛以「預付費用-2011年預付租金(向Giant Crystal公司承租)」、王德美以「預付費用-向Giant Crystal公司承租上海市國際大廈21樓預付租金」等會計科目分別登入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Tech Smart公司轉帳傳票後,經不知情之會計主管即證人陳明蘭審核後,復提送予被告張聲華、同案被告劉思誠核決,而被告張聲華、同案被告劉思誠明知該款項非Tech Smart公司、PVI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真實交易,竟予以核准,致元太公司暨其子公司100年度第1 季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內資產項下「現金或銀行存款科目」減少美金850萬元,「預付款」科目虛增美金850萬元,而發生不實結果,亦足使證券投資人產生誤信財務報告係允當忠實表達財務狀況。

(五)嗣後渠等為掩飾前開挪用公司資金用以收購股權之背信犯行,同案被告張金榜於100年3 月間擬規劃以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可交換公司債方式,由上開4 家公司來認購,呈請同案被告何壽川核可後,交由同案被告詹舜翔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處理可交換公司債認購、設質合約事宜,並由同案被告詹舜翔、被告閔志清及凱基證券公司(KGI)處理可交換公司債評價事宜。嗣於100年6月16日,同案被告張金榜再簽請由永豐餘投控公司子公司YFYGlobal公司以美金850萬元,於100年6月20日投資GiantCrystal公司發行以Star City公司股票,作為交換標的之可交換公司債(票面利率為零),到期日為105年6月19日,經簽會法務部即同案被告詹舜翔、會計部之被告吳忠福、財務中心之被告閔志清,再經具實質決策權之同案被告何壽川於該簽呈上簽署「SC」(即SHOW-CHUNG )核決,並由YFY Global公司唯一董事之同案被告何壽川同意此次交易,而合理化前揭以不實租用1788大樓名義出金之款項。同案被告劉思誠亦於100年6 月20日,同意由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以之前出資之美金850萬元,購買Giant Crystal公司前揭可交換公司債。

(六)嗣於105年6月17日,前述Giant Crystal 公司可交換公司債即將到期之際,因Giant Crystal 公司無力贖回前開可交換公司債,同案被告何壽川竟指示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同意Giant Crystal公司將前述公司債延展至106年6 月20日;復於到期日前,再因Giant Crystal 公司仍無法還款,又再度展延至106年8月15 日,上開可交換公司債暨以6%計算之利息,遲於106年8月11日始贖回,附此敘明。

三、GC公司於101年至105年間持續違法放款部分

(一)同案被告何壽川與李俊傑、廖怡慇共同投資1788大樓後,在該大樓尚未賣出獲利之前,需支付大額之營運週轉金及向金融機構(包括臺銀聯貸案、GC公司)貸款應付之利息,同案被告何壽川為順利獲取投資1788大樓出售後之預期利潤分配,遂指示被告陳佳興繼續擔任三寶集團向GC公司貸款之聯絡窗口,協助解決三寶集團在GC公司之融資問題,而被告游國治、陳佳興、葉銳生、莊耀、劉錫螢、邵茂龍、同案被告黃敏惠、陳欣芸及三寶集團之同案被告李俊傑、廖怡慇、黃緒宗、王玉玲、陳品杉等人因知悉1788大樓係同案被告何壽川、李俊傑所共同投資興建,為持續供應1788大樓出售前之營運週轉金,竟與何壽川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何壽川、三寶集團不法利益及損害永豐金控公司、GC公司之背信等犯意聯絡,均明知三寶集團之境外紙上公司J&R公司、Jetking公司無實際營運且還款能力不足,竟違背其對永豐金控公司、GC公司所負忠實義務,嚴重違反授信5P原則〔即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授信展望(perspective ),詳如起訴書之表2〕與內部控制制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101年至105年間(於101年6月15日2012年第2次臨時董事會、101年6月26日2012年第6次董事會、101年11月27日2012年第11次董事會、101年12月25日2012年第12次董事會、102年9月30日2013年第9次董事會、103年6月24日2014年第6次董事會、104年2月4日2015年第1次董事會、104年3月24日2015年第3次董事會、104年6月30日2015年第3次董事會、105年3月11日2016年第2次董事會、105年4月27日2016年第4次董事會核給三寶集團之J&R 公司鉅額授信額度),接續違背其等職務行為如下:

1、未徵提J&R公司、Jetking公司財務報表並落實徵信調查作業,違反GC公司交易業務管理手冊內規:GC公司雖有製作徵信報告,惟未徵提授信對象J&R公司、Jetking公司之財務報表,以分析借戶之營運償還能力,僅分析保證人三寶建設公司及世紀靜安公司之營運現況與還款能力,另未分析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傑及廖怡慇之財力,未充分掌握借戶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核未落實徵信作業,與GC公司所訂交易業務管理手冊第四章二(二)「客戶應提供之相關資料包括:…,足以適切表達客戶營運狀況之財務資料供財務分析之用」規定不符。

2、明知J&R 公司無營業收入,且未查證發票交易真實性,逕以三寶集團自行開立之發票即作為動用額度之依據,且未確實審核借款用途,致借款用途與資金流向不符:

⑴1788大樓已於100年5月落成,100年9月取得使用執照,三寶集團根本無建造機器設備及原物料之需求,批覆書內標的物記載「為建造不動產用之相關機器設備或原物料」,卻未辦理任何機器設備現場履勘、設質及鑑價,且為配合GC公司撥款作業需要,應同案被告黃敏惠、陳欣芸之要求,同案被告李俊傑、廖怡慇指示王玉玲、陳品杉自行開立額度共計為美金1.39億元之不實發票(如購置機器設備、變電盤、不斷電系統、機電空調設備、防震材料、原物料等不實名義),由同案被告廖怡慇在 INVOICE之Authorized Singature欄位上簽署其英文名字或蓋用同案被告李俊傑印章後,將該等不實發票交予GC公司,作為動用額度之依據。

⑵另J&R公司登記資本額僅美金20萬元且無營業收入,實無繳息還款能力,J&R公司支付GC公司貸款之利息,亦係由GC公司提供貸款支應,GC公司未實質審查J&R公司之還款能力,造成貸款風險持續升高之損害。

3、三寶集團未依承諾如期出售上海不動產,卻未採債權保全措施,反而增貸美金4,800 萬元,又未依批覆書條件向三寶集團收足補償金:

⑴本案還款來源主要依賴三寶集團出售1788大樓,惟GC公司於104年2月4日以1788大樓預計於104年6 月完成出售為由,同意增貸美金840萬元作為出售期間營運週轉金使用,並於104年3月24日要求該集團須於104年4月1日前提供簽署完成出售1788大樓之補充諒解備忘錄,惟三寶集團於104年6月並未如期完成出售,渠等卻未採取任何債權保全措施,反而於104年6月30日繼續增貸美金4,800萬元,造成GC公司貸款風險逐級提升之損害。

⑵105年4月27日經董事會核准要求三寶集團於105年10月20日前提供三寶集團與買方簽訂1788大樓股權買賣合約,如未完成須支付本金餘額之1%做為補償金,惟三寶集團於105年11月30日仍未提供1788大樓之買賣合約,渠等遲至105年11月24日始收取違約補償金美金36萬元,餘美金100萬元仍未收取,亦未採取相關債權保全措施,無從降低GC公司之貸款風險。

4、依GC公司交易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對單一交易對象信用風險額度不得超過公司淨值30%(101、102年為50%),惟101年至105年間,被告游國治、莊耀、劉錫螢等卻一再同意核給J&R公司貸款,各年度累計貸款餘額高達美金9,657萬元、9,889萬元、1億1,300萬元、1億7,700萬元、1億3,800萬元,占GC公司各年淨值221%、182%、171%、224%、148%,而於批覆書及董事會決議內,均未就核貸額度大幅超逾單一企業無擔保信用風險限額之理由、對信用風險影響及擬採取之風險抵減措施進行評估說明,核予遠超過GC公司淨值及風險承擔能力之額度,使GC公司受有損害。

5、被告游國治身兼永豐金控公司董事、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長;被告陳佳興身兼永豐金控公司董事會秘書處經理、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同案被告何壽川為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渠等3 人對於永豐金控公司及游國治、陳佳興對於永豐金租賃公司均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GC公司借款予三寶集團上開鉅額資金之相關重要交易資訊,應有向永豐金控公司董事會、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會揭露及說明之義務,俾利永豐金控公司董事會、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會掌握GC公司上開貸款案之真實風險及利益歸屬,詎何壽川隱匿其與三寶集團共同參與投資1788大樓及與李俊傑約定分配利潤之情事,游國治、陳佳興亦隱匿何壽川與三寶集團共同參與投資1788大樓之情事,甚且:

⑴金管會於102年7月9日,就GC公司對J&R公司核貸無擔保交易額度29.1億元之情事提出檢查意見,認「GC公司對J&R公司核貸無擔保交易額度29.1億元,達公司淨值158.8%…已超過內規對單一客戶無擔保不得超過10%之規定…」,同案被告何壽川、被告游國治、陳佳興先後於103年1月24日、103年4月25日永豐金控公司103年第1次、第4次董事會討論上開議案時,均未據實揭露同案被告何壽川參與投資1788大樓及與同案被告李俊傑約定分配利潤之事。

⑵金管會於103年12月2日,就GC公司對J&R 公司辦理無擔保之分期付款交易有徵信之缺失、未掌握客戶資金用途之缺失、未詳加確認交易真實性之缺失等檢查意見,同案被告何壽川、被告游國治、陳佳興先後於104年1月29日、104年4月24日永豐金控公司104年第1次、第4 次董事會討論上開議案時,猶未據實揭露同案被告何壽川參與投資1788大樓及與被告李俊傑約定分配利潤之事。

⑶於105年10月21日永豐金控公司105年第10次董事會由稽核室追蹤報告上開金檢缺失,以及於105年12月23 日永豐金控公司105年第12 次董事會由稽核室專案報告多家媒體揭露關於三寶集團之超貸案件時,同案被告何壽川、被告游國治、陳佳興仍持續隱瞞同案被告何壽川參與投資及與同案被告李俊傑約定分配利潤之事,未向永豐金控公司董事會據實揭露上情,致永豐金控公司歷次董事會均在資訊不完整之情況下,未能確實討論上開貸款案之真實風險及利益歸屬,未適時採取措施,致永豐金控公司長年受有高度貸款風險之損害。

6、GC公司對於資本額僅美金20萬元、無實際營業、無財報之J&R公司,於105年第1季放款金額達53億4,900萬元,其中無擔保放款高達52億7,800 萬元,且為永豐金控公司最大之單一借款戶,惟J&R公司不僅未持有1788 大樓任何股權,且擔任保證人之三寶建設公司、李俊傑及廖怡慇於國內外亦負債龐大,貸款所應支付之利息,實際上亦由GC公司貸款額度中予以支應,還款能力實有重大疑慮;J&R 公司本金到期,GC公司董事會竟於105年12月29日核准部分本金展延,又於106年6月30日J&R公司部分到期本金及應收違約款項約美金1,433萬元到期未還,GC公司(臨時)董事會竟於當日又核准再展延至106年9月20日,展延期間竟免予繳息,重大曝險高達美金1.34億元,何壽川等人為使何壽川謀取其私人獲取1788大樓股權及利潤分配之利益,造成永豐金控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及GC公司承擔極大信用風險之鉅額損害。復GC公司辦理三寶集團授信違反授信5P原則與內部控制制度,永豐金控公司未有效建立及未落實執行對子公司監督管理制度,且未落實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違反金控法第51條規定,依金控法第60條第16款,遭金管會於106年4月11日裁罰永豐金控公司1,000萬元,致生損害於永豐金控公司。

三、公訴意旨因而認為:

(一)前開GC公司等違法放貸予Giant Crystal公司部分被告游國治、陳佳興涉犯金控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嫌、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被告葉銳生、莊耀、邵茂龍等人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二)前開以預付租金名義挪用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資產各美金850萬元部分被告吳忠福、閔志清、張聲華,係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嫌;另被告吳忠福及張聲華,又涉犯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應依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吳忠福、張聲華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三)前開GC公司接續違法放貸予J&R公司部分核被告游國治、陳佳興,係涉犯金控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嫌、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葉銳生、莊耀、劉錫螢、邵茂龍、黃敏惠、陳欣芸、王玉玲及陳品杉等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貳、無罪推定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訴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乃刑訴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訴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佳興、游國治、劉錫螢、葉銳生、莊耀、邵茂龍、吳忠福、閔志清、張聲華(下稱:被告九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七之證據清單列表內容等為其論據。

伍、被告陳佳興、游國治、劉錫螢、葉銳生、莊耀、邵茂龍、吳忠福、閔志清、張聲華(下稱:被告九人)部分訊據被告陳佳興、游國治、劉錫螢、葉銳生、莊耀、邵茂龍、吳忠福、閔志清、張聲華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內容,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七〕第55頁至第56頁),茲就被告九人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陳佳興及其辯護意旨略以:

1、關於前揭公訴意旨一部分

①97年至今,被告陳佳興從未擔任過同案被告何壽川之特助,反觀永豐金控公司於96年第8 次董事會曾決議通過證人張晋源擔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②98年7 月28日同案被告張金榜寄予同案被告王玉玲郵件後,均係證人張晋源與同案被告黃緒宗聯繫,99年10月被告陳佳興才因同案被告黃緒宗請託而評估美林證券股價價值事宜;③被告陳佳興是因證人張晋源引介才與三寶集團有所接觸,並非因被告何壽川指示協助、參與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權;④被告陳佳興並無處理同案被告何壽川個人事務及投資事宜,99年12月三寶集團向永豐金租賃公司提出融資過程,被告陳佳興絕無介入,亦無影響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 公司對三寶集團融資案之評估;⑤同案被告黃緒宗並未給過被告陳佳興利潤分配表,被告陳佳興於105 年僅代同案被告何壽川為詢問同案被告張金榜關於永豐餘之總數比例,其事前並不知同案被告何壽川私人投資一事;⑥GC公司、SPC公司99 年貸放Giant Crystal公司美金6,000萬元融資案,被告陳佳興沒有介入承作過程,而該融資案之擔保品包含Star City 公司原擔保股權(即4200萬股,市值約美金1億元)、Star City公司新發行(2820萬股)、三寶公司所有長春路大樓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確實已有足額擔保。

2、關於前揭公訴意旨三部分

①被告陳佳興於永豐金租賃公司僅曾擔任監察人及董事,從未擔任GC公司董事,亦未曾擔任永豐金租賃公司及GC公司業務、徵審部門、交易管理委員會等相關職務,故未參與J&R公司、Jetking 公司貸款案徵審及承作條件研擬過程,對各該融資申請案細節均不知悉;②J&R公司、Jetking公司貸款案承作過程均屬合法、合規,其中分期付款方式之標的物並非擔保品,GC公司超限部分合乎永豐金租賃公司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融資款項之資金用途並非記載於標的物欄位,且以營運週轉金得以支付利息;③三寶集團不但全數清償GC公司貸款,且全數支付1%補償金;④被告陳佳興於永豐金控公司秘書處之工作是擔任副總經理,協助秘書處重要專案之規劃推動、董事會會務與機要之處理、追蹤,從未以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身分列席永豐金控公司董事會,僅以會務人員身分列席,沒有參與討論及發言權限,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3、關於前揭公訴意旨一、三之法律適用部分

①本案並無金控法或證交法之特別背信罪之適用;②被告陳佳興對永豐金控公司或GC公司有何職務義務、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及違背何規範,公訴意旨舉證不充分;③被告陳佳興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如其有不法意圖,何以永豐金租賃公司業務人員仍不斷地增加融資利率、要求徵提擔保品、收取違約補償金;④本案明顯有經營判斷法則之適用;⑤本案借款主體是Giant Crystal公司,並無關係人交易;⑥本案融資並無造成永豐金控公司或GC公司受有損害等語置辯(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八〕第363頁至第498頁;本院金重訴字卷〔四〕第7頁;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八〕第352頁至第403頁)。

(二)被告游國治及其辯護意旨略以:①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所承作三寶集團之案件,有經營判斷法則之適用;②GC公司董事會所做之決策並沒有違反永豐金租賃公司之交易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③被告游國治只有參與附表二之起訴書表2編號3至10部分,其判斷時充分考量授信5P原則,本案GC公司所承作之案件沒有違背職務、也沒有造成損害;④被告游國治並不知道同案被告何壽川有投資1788大樓,其過程中有隨時注意三寶集團之營運狀況;⑤被告游國治是永豐金控公司之子公司即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董事長,並不適用金控法等語置辯(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七〕第27 頁至第155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八〕第321頁至第361頁;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八〕第134頁至第141頁)。

(三)被告劉錫螢及其辯護意旨略以:①被告劉錫螢釋出於為GC公司追求績效之動機,並無對GC公司有任何損害之意圖;②被告劉錫螢並不知道同案被告何壽川有投資1788大樓之情事,也不知道同案被告何壽川、李俊傑二人有約定分配利潤;③被告劉錫螢沒有參與分期付款業務之發票審核動撥階段,其所為分期付款之建議是通案性之建議;④審案過程中,交易管理委員會均有切實地對風險進行管理與評估;⑤被告劉錫螢所為之判斷應符合經營判斷法則;⑥刑法上之背信罪屬於實害犯,本案並沒有任何損害等語置辯(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六〕第367頁至第403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二十〕第287頁至第320 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二十四〕第395頁至第461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二十五〕第9頁至第85頁)。

(四)被告葉銳生及其辯護意旨略以:①租賃業務性質與銀行並不相同,其未收受大眾資金,屬於高風險、高報酬、高競爭之行業;②背信罪是實害犯,而非危險犯,本案並沒有損害,縱依德國學說理論也不會成立背信罪;③被告葉銳生並不知悉同案被告何壽川有投資1788大樓,也不知道同案被告何壽川有和同案被告李俊傑約定分潤;④被告葉銳生確實有去上海看1788大樓之施工狀況,GC公司業務人員、徵審人員承作案件時均有依照規定辦理,符合經營判斷法則,客觀上沒有違背職務行為、沒有損害,GC公司有豐厚之利潤,況其主觀上並沒有背信犯意;⑤被告葉銳生於102年8月31日便離職,其後部分均與被告葉銳生無關等語置辯(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184頁至第190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八〕第259頁至第319頁)。

(五)被告莊耀及其辯護意旨略以:①租賃公司之業務性質與銀行不同,GC公司承作三寶集團申請融資案件,均符合經營判斷法則,本案過程並沒有高層指示;②GC公司人員承辦案件過程中均符合永豐金租賃公司之交易管理手冊;③被告莊耀主觀上沒有背信犯意、圖利加害意圖,其與GC公司人員承作三寶案件甚至為了公司利益要求高利息及諸多擔保,客觀上亦沒有違背任務,反而有獲利,沒有造成GC公司損害等語置辯(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七〕第393頁至第408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二十六〕第385頁至第474頁)。

(六)被告邵茂龍及其辯護意旨略以:①被告邵茂龍擔任被告游國治秘書工作時,僅有負責轉寄郵件;②被告邵茂龍於102年9月以後擔任徵審處長時,徵審處並無核決或不同意借款之權限;③被告邵茂龍並不知悉同案被告何壽川、李俊傑二人有約定分潤之事,其沒有參與犯罪事實,其徵審過程中均有符合授信5P原則;④被告邵茂龍客觀上並沒有違背職務,沒有造成損害,主觀上也沒有損害GC公司之犯意等語置辯(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十七〕第165頁至第262頁、第409頁至第498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八〕第9頁至第257頁)。

(七)被告吳忠福及其辯護意旨略以:關於前揭公訴意旨三部分:①被告吳忠福未參與永豐餘投控公司內部「預付租金」階段之討論與決策,其從未與任何人規劃討論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事宜;②被告吳忠福於100年1月3日之前,從未接觸1788 大樓開發案之任何事務;③被告吳忠福於100年1月3 日接獲業務借款單,曾詢問同案被告張金榜,同案被告張金榜僅告知永豐餘投控公司內部評估1788大樓開發案有前瞻性,極具投資價值,想要承租1788大樓作為永豐餘集團之關係企業在大陸地區的集中辦公室,支付長期租金可取得優惠的租賃條件,但交易內容尚未完全確定,也可能改以其他投資;④被告吳忠福當時對於Giant Crystal公司是三寶集團的關係企業、Giant Crystal公司取得預付租金款項之用途係收購美林證券股權、永豐餘投控公司之投資架構與詳細規劃、同案被告李俊傑、黃緒宗曾建議採押租金方式出金、同案被告何壽川為幫同案被告李俊傑籌措資金而指示永豐餘投控公司出金美金850 萬元、同案被告何壽川、李俊傑私下有分潤協議等情,均不知悉,被告吳忠福亦未曾因1788大樓開發案接獲同案被告何壽川之任何指示;⑤100年3月後永豐餘投控公司擬改採認購EEB 參與投資案時,被告吳忠福才有參與討論、提供會計上之意見,其本於會計專業意見表示EEB 屬於「公允價值變動列損益之金融資產」,需依評價入帳,並出席委託KGI 辦理定期評價之會議,討論EEB 評價相關問題;⑥同案被告張金榜為求明確,於100年6月16 日擬具認購EEB簽呈,經永豐餘投控公司法務部門、財務中心、會計部會簽,被告吳忠福才在簽呈上會簽「進FV(公允價值)變動列損益金融資產,依評價報告入帳」,並於改以認購EEB後,負責EEB評價及認列之會計作業,EEB 資產價值依據評價報告入帳,及依法於合併財務報表揭露EEB 資產現值;⑦被告吳忠福個人事後了解,預付租金並非不實,也沒有事後要掩飾不法而規劃認購EEB 之必要,其認知預付租金名義為真,以暫付款認列入帳也符合一般會計處理原則,且依法於永豐餘100 年度第一季合併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流動資產項下予以揭露,嗣該筆款項於100年6月20日改以認購EEB時,則再行調整認列於永豐餘投控公司100年度第二季合併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並在財報附註詳細揭露,以允當表達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財務狀況;⑧企業預先支付款項,但因項目或金額不明確時,應以「暫付款」入帳,而應屬於「其他流動資產」,而非公訴意旨所載預付款,其在永豐餘投控公司會計部門約30年之經驗,以業務借款單支出款項十分常見,支出款項最大金額約達10億元以上;⑨被告吳忠福欠缺主觀犯意,不該當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財報不實罪等語置辯(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二十〕第223頁至第270頁;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八〕第265頁至第281頁)。

(八)被告閔志清及其辯護意旨略以:

①被告閔志清於99 年至100年間為永豐餘投控公司財務中心專案組員工,並非財務主管,當時永豐餘投控公司財務中心部門主管係證人殷國堂,永豐餘投控公司財務最高主管及董事長均係同案被告邱秀瑩;②永豐餘投控公司財務中心專案組業務係董事長之幕僚單位,並非投資評估單位,其工作均由董事長即同案被告邱秀瑩指派給財務中心專案組員工,並非由被告閔志清所指派,受指派人員直接向董事長即同案被告邱秀瑩呈報簽核,無須經被告閔志清審閱同意;③被告閔志清於100年4月底才參與永豐餘投控公司認購EEB 投資架構之方式,基於既有執掌提醒投資EEB 應定期評價,並協助引薦KGI 進行評價,以完備法令依循保障公司權益;④永豐餘投控公司確定以認購EEB 方案前,並未將討論報告、郵件寄給被告閔志清,100年1月3 日前評估時期證人高一銘所寄送郵件、同案被告張金榜寄送給同案被告邱秀瑩之報告進度,均未將副本寄給被告閔志清;⑤被告閔志清並未提供評估資訊給在元太公司任職之證人陳文政,應係同案被告張金榜與證人陳文政有所聯繫;

⑥98年間因受同案被告張金榜私人請託以Excel 製作同案被告何壽川個人土地相關持股出售分析試算表,並非受同案被告何壽川指派進行分析等語(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九〕第239頁至第286頁;本院當事人書狀卷〔二十〕第223頁至第270頁)。

(九)被告張聲華及其辯護意旨略以:

①被告張聲華係同證人林逢榮、陳明蘭前往永豐餘集團會議室,因同案被告張金榜通知請元太公司以預付租金方式付款,始得知關於1788大樓事宜,其後被告張聲華因證人林逢榮指示查詢元太公司之境外公司資金水位,被告張聲華始請證人陳文政查詢,被告張聲華轉達證人林逢榮之指示時,導致證人陳文政誤以為同案被告何壽川與被告張聲華有電話聯繫;②本案流程係由證人陳文政提供附有租約請款單,被告張聲華囑咐證人陳文政確保出租人簽署租約,同案被告張金榜傳真出租人簽署之租約給證人陳文政,再由被告張聲華簽署請款單經證人陳文政轉呈證人林逢榮、劉思誠,證人陳明蘭提供傳帳傳票,被告張聲華簽署轉帳傳票後由證人陳明蘭轉呈同案被告劉思誠簽署,最後同案被告劉思誠簽署轉帳傳票,元太公司有無需要預付租金、元太公司是否確實有租辦公室需求,應屬元太公司決策層級即董事長、營運長之權限範圍,而非被告張聲華所職掌,被告張聲華無權決定元太公司是否承租或預付租金,本件係由元太公司營運長即證人林逢榮主導;③被告張聲華當時才剛到任不久,在元太公司財務部門最為資淺,證人林逢榮、陳文政均較被告張聲華資深,過程中與同案被告張金榜聯繫者為證人陳文政,而非被告張聲華,被告張聲華並無催促證人陳文政匯款,甚至不知道應匯款之期日,匯款期日係永豐餘投控公司財務中心告知;④被告張聲華主觀上沒有犯意及不法意圖,且後續元太公司之可交換公司債部分,被告張聲華已於100年2月提離職、同年3 月後並沒有每天進辦公室,其後於同年6月30 日離職,對此毫不知情;⑤元太公司並未因此受到損害;⑥該請款單、會計傳票並無登載不實,元太公司100年第1季財報並無不實,預付租金金額未達重大性;⑦被告張聲華並無與同案被告何壽川、黃緒宗等人有共同討論或其他謀議等語置辯(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二十〕第9頁至第61頁、第147 頁至第221頁)。

貳、經查:

一、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九人之任職期間與職務範圍

1、被告游國治當時自94年12月至99年6 月間擔任永豐金控公司副執行長,自100年6月10日起擔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於95年4月至104年7 月間擔任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長,負責子公司GC公司管理督導,召開及主持該公司董事會,並核決永豐金租賃公司交易管理委員會呈交之貸款案,對外代表永豐金租賃公司執行業務;於95年3月23日至104年6月30 日間擔任GC公司董事,於97年11月21日起擔任SPC 公司董事,核決GC公司、SPC 公司之交易管理委員會呈交之貸款案,其後升任永豐金控公司總經理兼永豐銀行董事長。

2、被告陳佳興當時自98年12月25日起擔任永豐銀行總經理室營運總督導,於100年7月1 日起擔任永豐銀行總經理室通路總督導,自95年6月30日至100年6月29 日擔任永豐金租賃公司監察人,自101年12月8日起擔任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自97年11月21日起擔任SPC 公司董事,負責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財務、業務監督,出席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會,監督核決GC公司交易管理委員會呈交之貸款案及SPC 公司之貸款案,並於95年間某日兼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會秘書處經理。

3、被告葉銳生當時自93年11月1日至102年8月31 日擔任永豐金租賃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永豐金租賃公司所有業務,於102年9月1日退休,其後即未參與永豐金租賃公司與GC 公司借款給三寶集團之相關行為。

4、被告莊耀當時自90年12月至96年5 月間擔任永豐金租賃公司經理及協理,其後於96年6 月間升任永豐金租賃公司副總經理,102年9月升任總經理;並自104年8月21日迄今擔任GC公司董事,出席GC公司董事會,監督核決該公司交易管理委員會呈交之貸款案。

5、被告劉錫螢當時自94年3月1日起擔任永豐金租賃公司財務經理、協理,並自103年2月1日至106年7月擔任GC 公司董事,出席GC公司董事會,監督核決該公司交易管理委員會呈交之貸款案。

6、被告邵茂龍原係被告游國治之秘書,嗣於102年9月某日起擔任永豐金租賃公司管理處兼徵審處副總經理。

7、被告吳忠福當時係永豐餘投控公司會計主管,為主管機關依證交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所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應於永豐餘投控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就永豐餘投控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負有執行編製、公告及申報之責任。

8、被告閔志清當時係永豐餘投控公司財務中心專案組主管。

9、被告張聲華當時係元太公司財務主管,為主管機關依證交法第14條第2項授權所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 項規定,應於元太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就元太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負有執行編製、公告及申報之責任。

(二)關於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即GC公司)部分

1、三寶集團其下之境外紙上公司J&R公司、Jetking公司有於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12」部分所示之時間向永豐金租賃公司借款,並經永豐金租賃公司所屬子公司GC公司予以核准借款如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12」部分所示之款項。上開各該貸款分別於GC公司101年6月15日之第2 次臨時董事會、101年6月26日之第6次董事會、101年11月27日之第11次董事會、101年12月25日之第12次董事會、102年9月30日之第9次董事會、103年6月24日之第6 次董事會、104年2月4日之第1次董事會、104年3月24日之第3次董事會、104年6月30日之第6次董事會、105年3月11日之第2次董事會、105年4月27日之第4次董事會核准通過。

2、GC公司之業務人員為辦理分期付款售後買回之借款作業,要求三寶集團開立發票,三寶集團之負責人員也有依GC公司要求開立發票,並交付GC公司開立額度共計為美金1.39億元之設備發票。

3、三寶集團原於104年2月4日向GC公司表示以1788大樓預計於104年6月完成出售,且GC公司有同意增貸美金840萬元作為出售期間之營運週轉金使用,並於104年3月24日要求三寶集團須於104年4月1日前提供簽署完成出售1788 大樓之補充諒解備忘錄;惟三寶集團於104年6月並未如期完成出售,GC公司於104年6月30日繼續增貸美金4,800 萬元。其後105年4月27日經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會要求三寶集團於105年10月20 日前提供三寶集團與買方所簽訂1788大樓股權之買賣合約,如未完成須支付每半年本金餘額之1% 做為補償金,惟三寶集團至105年11月30日仍未提供1788 大樓股權之買賣合約,GC公司於105年11月24日始收取違約補償金美金36 萬元,其餘補償金即美金100萬元,GC公司則係於106年8月28日收取。

4、GC公司同意展延借款還款期限:J&R公司本金到期,GC 公司董事會有於105 年12月29日核准部分本金展延,又於106年6月30日,J&R 公司部分到期的金額未償還,GC公司之臨時董事會於當日又核准再展延至106年9月20日。

5、三寶集團業已清償其向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即GC公司所有借款之本金、利息。

二、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致生損害、圖利加害意圖等要件與經營判斷法則之具體適用部分

(一)背信罪之要件與說明

1、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①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②行為主體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③客觀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④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可能成立刑法上之背信罪。本院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之意旨,及刑法上之背信罪於國內、外學理及實務見解,對背信罪之罪質從違背信任、濫用權限等理論,逐漸地發展出限定於特定高度信任關係、意思內容決定或內部信任關係等不同觀點,其核心概念均係基於刑法謙抑性、刑罰最後手段性,而就客觀上是否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是否符合「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要件予以限縮,避免過度擴張將機械性、個別行政事務、民事法上債務不履行等均納入刑事處罰,本院認為應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限於行為人對本人之財產事務具有一定程度之繼續性、裁量性權限者,且「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需係行為人濫用其職務權限所生之行為。

2、次按背信罪為結果犯,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準,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背信罪所保障之財產法益,通說與實務咸認係個人整體財產法益,該「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之結果,雖包含實害犯與危險犯之類型,惟立法者制定刑法背信罪時,立法體例除既遂犯外,尚包含未遂犯,為避免未遂犯之著手時點過度前置,導致刑事處罰大幅提前之情,以授信、放貸為例,應以核貸放款時已能明確判定該次核貸之債權存有無法回收,或該次核貸有圖謀自己利益之情形,始能認定其行為屬於違法,且行為完成時該當既遂,否則縱然該當背信罪之其他要件而認定該行為違法,仍應僅止於未遂;而執行授信、放貸之行為時是否違法、是否已達著手之程度,則須依個案具體情狀檢視係屬經濟活動所容許之風險,抑或已達不能容許之風險失控之程度。至若其公司業務性質本無類似銀行之授信、放貸行為,而是違背職務挪用公司資金時,則於挪用時即已既遂,自不待言。

3、再按背信罪尚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之主觀要件,而所謂「意圖」之性質,學理上有認為:⑴重疊性之故意要素-將「意圖」作為故意要素之類型,視採取①最廣義之認識、②間接故意之容任及③確定故意之明知而在認識範圍有程度上之差異;⑵內在動機要素-此將意圖視為有別於故意之動機,而有採取①加害目的動機、②消極動機及③積極動機等觀點,⑶對本人欠缺實質上不利益之特殊要素-圖利、加害意圖之考量尚需思考違背任務與為本人利益意圖之客觀關聯性。本院綜合現行實務見解與上開學理觀點後認為:所謂「意圖」係行為人主觀上所指向將來所希望發生之事情而設想之目的,此目的需對應客觀事實之情狀,並非僅指行為人內在主觀心態之動機,且其性質上亦屬有別於故意之特殊目的要素類型,以授信、放貸為例,由於該核貸放款行為必然帶有為第三人之利益考量,惟若行為人主觀上同時具有為本人(如:企業本身、委託人等)利益之考量時,需依「與任務行為具關連性之客觀事實情狀」檢視究竟行為人同時具備之「為第三人利益」與「為本人利益」時,何者係其主要意圖,如行為人係以「為本人利益考量」為主要意圖,且不具有圖謀行為人自身利益之為自己利益意圖,亦難認專為圖謀第三人之利益時,則不該當背信罪之主觀上不法意圖要件。

(二)經營判斷法則與違背任務、圖利意圖之說明

1、伴隨著社會、經濟發展,企業進行經濟活動時之財產事務亦存在不同類型,本應依各該不同類型性質而為適切之認定,且企業從事經濟活動時必定會存在一定程度之經營風險,固可事前透過風險評估以降低或迴避風險,然仍不可避免無法完全避免風險,存在著因企業負責人或職員判斷失當而受到損害之可能性,如動輒對企業負責人或職員課以刑法上背信罪之責任,將使企業經濟活動趨於保守,反而可能有害於經濟活動之彈性、創意與活絡,對於社會整體經濟發展及投資大眾,亦未必有利。

2、本院考量前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之意旨,企業經濟活動是否成立犯罪,雖不能完全排除法院介入審查,但避免以事後假設行為當時可能存在其他更佳之決策方式,遽認決策者有損害公司或圖利自己或圖利第三人之意圖或遽指行為人有違背任務的行為,外國法例上之「經營判斷法則」仍有借鏡之必要。亦即在客觀上從事授信、放款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多寡、授信金額是否應為擔保品之一定成數、決定是否授信貸款等問題,會產生不同之估價、授信標準及結論,然而只要行為人為財產處分時沒有違背內規或法令,或者重大違背、偏離融資或投資常理時,都應尊重從事授信、放款業務之相關人員本身財經上的專業判斷,而認為並無違背任務之情形;並且從事授信、放款業務之相關人員,主觀上同時具備之「為第三人利益考量」與「為本人利益考量」時,亦應以「與任務行為具關連性之客觀情狀」檢視從事授信、放款業務之相關人員係以何者為其主要意圖,以及有無為自己利益或專為第三人利益之意圖。爰此,本件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負責人及職員從事融資租賃、分期付款、放款等業務時,可悉其等係為永豐金租賃公司及其子公司GC公司處理財產事務,且具有一定程度之繼續性、裁量性權限,惟其等是否該當刑法上背信罪之違背任務及圖利、加害意圖,需考量租賃公司之性質是否與銀行等金融機構相同,以及因租賃公司核准貸款與否之過程具有分層負責與分工設計,不同職務者針對其職務類型分工有其個別權限,需檢視其有無濫用其職務範圍之權限,且其等從事融資租賃、分期付款、放款等業務時有無圖謀自己利益等因素。

三、租賃與銀行間之差異

(一)租賃業之性質、營業項目及作業流程說明

1、按租賃業係以融物代替融資,協助企業藉由標的物使用權之取得達到營運目標,在臺灣此類型公司稱之為租賃公司、分期付款公司、財務金融公司、應收帳款收買公司、融資公司、資融公司等,而租賃業並非銀行體系,但其可從事放款、租賃、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買賣等金融業務,由於租賃業部收受存款,而係以自有資金、銀行貸款及票券市場等管道募集營運資金,法令規範比較上,並不像銀行受到法令嚴格監督,而較有廣闊之營運空間。而租賃業業務依性質可分為融資性租賃(Finance Lease)及營業性租賃(Operating Lease),而目前我國國內租賃公司營業項目包含:⑴融資性租賃,企業在購置所需機器設備時,以融物代替融資,屬較傳統之租賃業務;⑵營業性租賃,即出租人將租賃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承租人依約支付租金以取得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權,可達節稅功能;⑶售後租回,遇有增加營運資金之需求時,廠商將原有機器設備出售予租賃公司,再用承租方式取得機器設備之使用權;⑷應收帳款受讓業務,出口廠商將應收帳款先賣給租賃公司,先取得營運的資金,進口廠商可透過應收帳款業務,以O/A的方式,免除開立L/C,且亦可延期支付貨款;⑸分期付款業務,由租賃或分期付款公司提供資金,為企業購買所需機器或物品,企業依本身之還款能力,選擇適當期間攤還本息,舉凡車輛即運輸設備、生產設備、商業及事務機器、醫療設備、零組件、半成品及原物料等物品,無論國內採購或進口,均可承作,而租賃業受到法令限制,故無法從事融資業務,但對原料及車輛方面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承作,實際等於租賃,其方式包含:①買受人選定標的物,由租賃公司向供應商購買後,以分期付款方式再售予買受人;②為充分利用其存貨或機器設備,買受人有時為了避免存貨或機器閒置,並達到資金融通之需要,會將其原有之存貨或機器設備先行出售予租賃公司或第三人,再由買受人用分期付款方式買回;⑹航空器及船舶租賃,國內航空公司採用飛機租賃方式,航空業者可免除負擔沉重之資金壓力,目前此種飛機租賃方式之比例已逐漸增加,國內航空公司亦可透過租賃公司將閒置之飛機租予國外航空公司。

2、又企業融資租賃業務作業流程包含:⑴申請:出賣人或最終承租人提出租賃需求,承租人向出賣人選定設備,承租人向出租人委託購買選定的設備;⑵受理及調查:出賣人向出租人提供租賃申請書和最終承租人的資訊及審核所需資料(含:企業營業執照等文件、在銀行和票據交換所調查、向政府機關查詢企業相關登記資料);⑶審核:包含申請人財務結構、公司信譽、營業及獲利情形、資金用途、還款來源、保證人資力、過往債信紀錄;⑷審查:依循風險審查四原則,即①重要性原則、②真實性原則、③穩健性原則、④安全性原則;⑸審批:出租人收到承租人之資料後進行審批,經審批流程後將審批結果告知出賣人;⑹合約簽訂和履行(含:①租賃需求審批通過後,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②出租人確認合約無誤;③出租人與出賣人簽署購銷合約;④出賣人安排人員到租賃合約內所列租賃物設置場所進行安排、試運行並由承租人驗收,在融資租賃合約履行過程,出租人不必到交付現場確認租賃物的存在,不必直接向承租人交付,而是由出賣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在承租人向出租人發出受領通知後,即視為出租人已履行租賃物的交付行為;⑤由出租人與承租人聯繫,確認設備使用正常,並確定承租人首期款項之支付時間;⑥出租人在收到承租人首期租金和出賣人的發票後,依合約規定時間,向出賣人支付設備款項);⑺租後管理,承租人租賃設備期間負有保管、維修義務,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出租人不負責任;⑻檔案管理等情,有臺北市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林逸民所出具之「租賃公司分期付款業務之研究」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六〕第433頁至第443頁)。

(二)參以學者專家意見認為:

1、租賃公司與銀行在「主要業務」與「資本結構」上有重要相似之處,首先,兩者均以「授信」為主要業務,租賃公司之主要資產為「應收帳款」、銀行之主要資產則為「放款」,均屬於債權,故「信用風險管理」對租賃公司與銀行均具相當之重要性。其次,兩者之主要資金來源均為「負債」,是負債比率均高,銀行之負債比率超過90%、租賃公司之負債比率大多超過80%,因負債比率高,如自有資本遭受一定程度之損失時,將很容易發生財務危機而使經營陷入困境。然兩者雖有此些相似性,但銀行需受高強度監管之主要原因係「銀行吸收存款」,避免存款業務可能引發金融系統性之風險,由於租賃公司並未吸收存款,故兩者在主管機關、所接受之管制、商業模式(利差、客戶信用品質、風險承擔意願等)與倒閉時所衍生之社會成本具有重要性之差異。

2、銀行一方面提供流動性,讓存款人可以隨時提領存款,但另一方面銀行之主要資產(即放款)並無法隨時變現,因此具有流動性之風險,倘發生擠兌、所有存款人同時提領,即便銀行財務體質再好,也會因無法立即將資產變現支付存款提領而倒閉;銀行存款人中許多為小額存款人,其存款之目的並非投資獲利,且此些小額存款人並非專業投資人,未必具有充分的金融知識,故為滿足存款人之安全性及便利性需求,政府設立存款保險制度;而當以存款保險制度解決擠兌問題、保護小額存款人後,因欠缺存款人監督銀行財務體質之動機,銀行經營者即便銀行體質不佳仍能繼續經營、甚至可能掏空銀行,為降低銀行之道德危險,保障存款人與維持存款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政府對銀行必須採取各種管制措施,從而銀行受到高度管制乃因其吸收存款之緣故。我國銀行之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為降低銀行道德危險而採取進入與退出市場之管制、資本適足率、流動比率管制、金融檢查、關係人交易管制、金融消費者保護管制、反洗錢管制等相當多之管制,使銀行經營更加穩健,但相對地也限制了銀行發展,使銀行無法或無意願承作風險稍高、但獲利也更高之授信業務。

3、租賃公司所從事之業務包含:融資性租賃、營業性租賃、分期付款、應收帳款及資金貸放等資金融通服務,其資產主要項目為「應收帳款」,雖因放款業務性質相近而屬於廣義影子銀行之一種,但並非所有影子銀行均需政府嚴格管制,僅有當銀行可能利用影子銀行來規避政府管制,或影子銀行之規模大到足以影響金融體系之穩定時,才有管制之必要;然租賃公司因未吸收存款,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最主要之資金來源係「短期銀行借款」、「發行商業本票」和「承兌匯票等短期票據」所籌得之資金,所受管制較銀行少,重要管制如反洗錢管制、融資性租賃資訊揭露管制等;且因租賃公司不提供流動性服務,其債務均有明確之到期日,債權人並無法提早提領,不會有擠兌之問題,且租賃公司之債權人均為具備金融專業知識之法人或專業投資人,其等追求較高獲利、也會留意金融風險,無需政府保護,從租賃公司之債務與債權人特性以觀,政府並沒有嚴格管制租賃公司之必要;且租賃公司既未向社會大眾收取資金,規模不大,最大租賃公司之規模約僅中小型銀行,租賃公司倒閉時與一般企業倒閉相同,不會引起嚴重的社會成本;而租賃公司在獲利與風險上亦與銀行有別,與銀行相比,租賃公司承擔更高之風險,但同時也獲取較高之利潤;且因風險承擔程度不同,租賃公司與銀行在信用風險管理之作法也會有所差異,例如:擔保品成數部分,銀行受到嚴格管制需保守經營,會要求較高之擔保品成數、擔保品確實之放款項目,租賃公司則有較大之彈性,要求之擔保品成數可能較低。若租賃公司認借款人違約機率低、提供之擔保品有困難,且願意支付之利息,足以補償擔保品成數低所增加之風險,則可要求較低之擔保品成數,又在擔保品成數上保持彈性,可讓提供擔保品有困難,但信用風險不致太高之借款人獲得資金,也增加租賃公司服務之客戶,對提升經濟效率有所助益。

4、銀行與租賃公司於徵信作業均應重視「信用5P(People、Purpose、Payment、Protection、Perspedtive)」與5C(Capacity、Character、Capital、Collateral、Conditions),但由於兩者承擔風險程度不同,所著眼考慮之方式未盡相同,以擔保品為例,銀行因保守經營原則而強調擔保品(Protection或Collateral)所提供之保護,以免受到質疑;但租賃公司並未受此限制,故得綜合考量5C中之各項特質,如認為借款公司在誠信與能力上(People 或Character)值得信任,則對擔保品要求可放寬。程序上租賃公司與一般企業相同,租賃公司應訂出符合法律規範之授信規範及分層負責原則,給予每一層授信主管一定之權限,使授信業務能正常運作,防止可能發生之道德危險問題,對超過一般授信主管授權範圍(如:金額較大或狀況較特殊)之授信案件,則須送董事會核准。

5、金控公司或銀行成立租賃子公司,從金融機構跨業經營觀點,應係著眼於成立租賃子公司後之最大化經營綜效,讓銀行可以同時服務風險程度不同之客戶,銀行就風險稍高或受到管制而無法承作之客戶可轉介予租賃公司,讓銀行與租賃公司得以進行策略合作。從金控公司與銀行監理角度來看,若租賃子公司風險較高,金控公司與銀行應善盡監督之責,但並非要求金控公司與銀行要求租賃子公司從事業務需要與銀行相同或更嚴格之管制。

6、金控公司或銀行之租賃子公司不會使不特定大眾的資金暴險,蓋租賃公司不得收受存款,其並未直接向不特定大眾收受資金,而租賃公司向其他金融機構借貸之資金雖係間接來自向不特定大眾收受之資金,但此已轉為金融機構之資金而喪失大眾資金之性質,租賃公司與一般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公司相同;此外,以金控公司或銀行之租賃子公司在法律上組織架構而言,金控公司或銀行採取設立租賃子公司,因租賃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受有限責任保護,當金控公司之租賃子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金控公司所受最大損失即為投資該租賃子公司之資金,而金控公司下其他之銀行子公司或壽險公司因與租賃子公司彼此獨立,不會受到影響,若損失投資於租賃子公司之資金不致於嚴重影響金控公司或銀行之財務狀況時,則應不致於對金控公司或銀行造成危機;而就金控公司或銀行之股本結構而言,因金控公司之租賃子公司其股本來自金控公司之股本,金控公司本身不經營銀行、保險、證券等業務,亦無從動用所屬銀行、保險、證券之資金,則無向不特定大眾收受資金,亦不可能使大眾資金暴險,又金控公司及銀行於轉投資成立租賃子公司時,該轉投資於租賃子公司之股本需於計算金控公司及銀行之資本適足率時加以扣除,即金控公司及銀行或其下之其他子公司所能從事業務總數額因而減少,租賃子公司之風險已與金控公司或銀行及其下之其他子公司切割。是金控公司或銀行之租賃子公司在法律上組織架構與股本結構,分別已為金控公司或銀行之租賃子公司建立防火牆,不致於使不特定大眾的資金暴險等節,有國立臺灣大學財務金融學系暨研究所專任教授李賢源教授及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楊岳平教授等人之專家意見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第9頁至第73頁、第125頁至第145頁、第163頁至第205頁)。

(三)復查,證人廖嘉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若客戶有資金需求,會幫忙設計符合銀行可接受的債權擔保與還款來源架構來貸款;而依巴塞爾規定各家公司要獨立依客戶狀況去作評等模型,每個評等有不同之違約率,永豐金控公司旗下有那麼多在作授信工作的公司,我一直在銀行,只知道銀行是用統計方法跑出一個客戶評等,至於其他公司與永豐銀行有一些交流,但不能用銀行的評等去評其他公司;BVI 境外公司等境外公司沒有評等,所以我們就用最保守的評等H9,但不代表該公司財務狀況一定是H9,例如台積電成立一家境外公司,我們也是給他H9;銀行有不能承作及不敢承作,因為銀行吸收大眾存款,銀行法有很嚴格的規範,相對就比較保守,從事授信行為就是要承擔風險後賺錢,風險高就要賺更多的錢,但銀行就被限制住不能承擔過高之風險;而租賃公司及財務公司則和存戶沒有關係,金控公司旗下租賃公司有虧損,其股本要認列虧損,但理論上不會影響到存戶;即便是銀行作授信也不一定要有擔保品,就是要看營運狀況、壞帳控制率、本身獲利能力、經營規模,評估後也有可能給無擔保授信;如果交易對象不是利害關係人的話可以從事無擔保融資;而境外公司因其股權我們沒有它的市值,所以不會放在擔保授信,該股權有價值但是不能放成擔保,所以Star City 公司因為是利害關係人所以不能作無擔保放款,但台灣三寶或其他境外公司則可以作無擔保;以境外子公司與租賃公司之子公司作授信模式,在實務上是常態,現在每家金控公司應該都是這樣作,我自己經驗上認知也是常態;金控公司對子公司租賃公司會有內規規範,授信5P原則也是很重要,但不會要求太過嚴格,因為每家公司型態不一樣;而不管甚麼案子以境外公司來借款,當然要考量整體集團狀況,最重要是公司本身有無還款來源、公司本身有無價值及後面股東有無還款來源、有無價值,一併綜合考量,我們只要確認還款來源是有一定保障及可以掌握得住的話,個案評估都可以思考這些方向,當時以透過持有大陸地區不動產方式進行授信,我們應該是走在市場的前端,現在來講,很多市場上的聯貸案也有很多是用這樣的模式,如果說有沒有多一層風險,越接近標的物當然相對就越簡單,能夠直接設定不動產是最好的方式,例如:直接拿Link Mart 公司,有問題的話我就直接賣Link Mart公司,如果拿上一層Star City公司,將來有問題要出售時,其他股東可能就會比較麻煩,但如果當地不允許直接拿不動產,但你又覺得這個案子是很有價值的,你只好往上面可以作的部分,就是拿控股公司的股權等語詳實(見他字卷〔八〕第12頁;本院金重訴字卷〔七〕第457頁、第458頁、第460頁至第465頁、第470頁至第472頁、第474頁、第478頁至第479 頁),並與前開研究報告、學者專家意見相合。是以,本院以下審酌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等人是否違背任務、是否以圖第三人(即三寶集團)利益之不法意圖為其等主要意圖及是否有圖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等人自己之利益意圖時,均參考前揭租賃業與銀行之不同特性而予以判斷。

四、被告陳佳興、游國治、葉銳生、劉錫螢、莊耀、邵茂龍及同案被告黃敏惠、陳欣芸部分

(一)查同案被告張金榜因同案被告何壽川要求,而於98年7 月28日將被告陳佳興之聯絡資訊以郵件寄給三寶集團之同案被告王玉玲,而後同案被告黃緒宗與被告陳佳興間持續有所聯繫,並於99年10月間委由證人廖玉樺計算投資分析評估,後於三寶集團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美金6,000 萬元之融資時,被告陳佳興有取得來自被告邵茂龍、黃緒宗、同案被告陳欣芸寄送之郵件,被告陳佳興已有向被告黃緒宗聯繫、提供協助,其後於101年至102年間三寶集團之同案被告黃緒宗、王玉玲郵件寄送對象均含被告陳佳興,且永豐金租賃公司負責人及職員即被告游國治、被告邵茂龍、證人李偉嘉、同案被告陳欣芸等人郵件寄送對象亦含被告陳佳興,並於103年、104年間為了解三寶集團整體資金需求而與同案被告黃緒宗、陳品杉、被告邵茂龍聯繫並提供意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黃緒宗於調詢時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玉玲、黃緒宗、張金榜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綦詳(見他字卷〔五〕第204 頁至第205頁、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第268頁反面至第269 頁反面、第284 頁反面、第288頁反面至第289頁;他字卷〔七〕第81頁至第81頁反面;偵字卷〔四〕第347頁、第348頁反面),並有卷附相關往來郵件各1份(見偵字卷〔一〕第276頁;偵字卷〔三〕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第63頁、第65頁、第71頁、第293頁反面;偵字卷〔四〕第335頁;偵字卷〔八〕第14頁、第52頁、第7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反面、第172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91頁、第314頁)、102年9月9 日同案被告黃緒宗與被告陳佳興之LINE 記錄、103年5月30日被告陳佳興與同案被告黃緒宗之LINE記錄1 份(見他字卷〔五〕第166頁至第166頁反面;偵字卷〔一〕第324頁至第325頁、第330頁)、104年3月5日被告陳佳興與同案被告陳品杉之WeChat談話紀錄1 份(見偵字卷〔二〕第163頁)、104年12月22日被告陳佳興與同案被告陳品杉之WeChat談話紀錄1份(見偵字卷〔二〕第164頁)、103年3月6 日至104年5月11日被告陳佳興與被告邵茂龍之Line紀錄各1份(見偵字卷〔二〕第155頁)等資料存卷足參。可認被告陳佳興於99年10月間某日後,對三寶集團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融資等情事均知之甚詳,一方面掌握永豐金租賃公司內部動向,另一方面提供三寶集團方面關於申請融資時之相關建議等情甚明。參以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被告游國治於99年12月23日前某時與被告何壽川見面時,同案被告何壽川已指示三寶集團申請融資案件得已按照進度進行,而被告陳佳興亦因同案被告何壽川要求同案被告張金榜將被告陳佳興之聯絡資料寄給同案被告王玉玲等節業經論證如前,可悉被告陳佳興、游國治均早已得知三寶集團申請融資案與同案被告何壽川有密切關連性,及被告陳佳興與被告游國治間有一定程度之聯繫等情無誤

(二)復觀諸101年6月6日同案被告何壽川與被告陳佳興間imessage談話紀錄:「報告董事長:1788 境外股權借款2460萬美金,因為台灣銀行作業不及,延貸必須執行,但魏董想趁火打劫,想要境外股權抵押給頂新。司馬昭之心,想請永豐租賃支持,必須確保安全。請務必支持,事關重大。俊傑上」、「董事長好,本案狀況職均有了解,因台銀基於境內外資產的掌握限制,態度較為保守,造成時間壓力,已與聯貸組討論;此案聯貸組與租賃均有同步訊息,細節時間追蹤會整理後,再向鈞長回報。佳興」等內容(見偵字卷〔二〕第148 頁),可知 101年間因臺銀聯貸案而受到同案被告何壽川轉傳同案被告李俊傑之訊息內容後,被告陳佳興則將與臺銀聯貸案、永豐金租賃公司之相關訊息整理及回覆被告何壽川乙節,亦屬明確。衡酌被告陳佳興受同案被告何壽川指示與三寶集團、永豐金租賃公司接觸,其前已掌握永豐金租賃公司內部動向,並提供三寶集團方面關於申請融資時之相關建議,後又將臺銀聯貸案與永豐金租賃公司同步之訊息均整理向同案被告何壽川回報,依事理常情,被告陳佳興應會將其從永豐金租賃公司、三寶集團所獲得之資訊亦一併回報予同案被告何壽川等節無誤。

(三)惟查:證人即被告黃緒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陳佳興談完,陳佳興做完報告,我都會把報告分享給王玉玲,一定會說陳佳興有幫忙,我們才有這樣子的報告,除了報告之外,就沒有提到其他關於陳佳興有幫忙的事情,而我製作完利潤分配表只有寄給張金榜,沒有給其他股東,因為李俊傑跟我說要保密,所以三寶方面知道利潤分配表的人就只有4個人(即尚包含同案被告李俊傑、被告王玉玲、廖怡慇),外面就是張金榜,其他人我都沒有發過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八〕第295頁、第431頁至第433頁),與證人即被告王玉玲於106年7月6 日偵訊光碟勘驗筆錄內容:「…(問:那陳佳興到底協助哪些事情?)答:我我真的不知道…;(問:嗯)答:因為黃緒宗告訴我佳興會幫忙。(問:嗯)答:張經理會幫忙。(問:嗯)答:那他到底協助哪些,哪些東西是因為他辦成的。(問:嗯)答:我不會知道的。(問:嗯)答:我最早接觸就是張金榜…」等情(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七〕第224頁至第225頁),及證人即被告邵茂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我當時是游國治的秘書,位置在游國治辦公室門口,只知道99年間陳佳興有去找游國治,說實在我不會知道他們討論甚麼事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九〕第376頁至第377 頁)互核以觀,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緒宗、王玉玲、被告邵茂龍前開證述內容,僅足以認定被告陳佳興提供同案被告黃緒宗關於三寶集團申請融資時之建議,且觀諸被告游國治、葉銳生之郵件(如附表一編號38、52)內容中,並未具體要求永豐金租賃公司人員以何種方式承作三寶集團申請融資之案件,而據證人即被告邵茂龍前開證述內容,尚難具體認定被告陳佳興與被告游國治見面時,其二人是否業已論及永豐金租賃公司如遇三寶集團申請融資案件,縱使違反法律規範或公司內部規定仍必須承作乙情無誤。

(四)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緒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788大樓於97年年底破土,約在101年完工,由於1788 大樓的80%面積是辦公室,剩下20%是裙樓之商場,股東方當初就要求1788大樓要盡早可以賺錢,所以我們申請時是先把辦公室做好,申請產權證即使用執照,101 年年底就進駐很多客戶,商場部分當時還是毛胚,只有結構體,約在101 年下半年完成辦公室後,才開始做商場的裝修,商場部分大概在102年6、7月完工,商場完工前辦公室就出租了60%至70%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67頁至第268頁),並有1788商場工作計畫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上海市房地產權證、1F-4F竣工備案證、B1F竣工備案證、餐飲服務許可證、1788大樓結算預估、寧波市房屋所有權證(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二〕第161頁至195頁)。可知1788大樓自97年開始興建並於101年完工,因其申請產權證時,1788 大樓辦公室業已完工出租,至101年底已有許多客戶承租辦公室部分,而102年6、7月間1788大樓商場完工時,辦公室部分已出租6成至7成,是以1788大樓開發案初期風險較高,但隨著建物逐漸完工,其所代表之價值自與開始興建時有所不同等節明確。

(五)再查關於永豐金租賃公司承作租賃交易業務之流程,本院審酌:

1、證人陳佳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租賃業務之送案過程,核案前業務人員要去訪廠,從業務人員去訪談經徵審後,到董事會通過這段期間,都不會看到發票或發票寫了哪些設備,因徵審不會看到發票及發票上的內容,徵審單位不會審核發票,這些貸款永豐租賃承辦人員即部門主管雖都會知道,但他們不會看到發票,而送案過程中沒有看到發票或設備,也不會妨礙承辦人員對案件之評估;如租賃業務係以分期付款進行,境外公司之分期付款對永豐金租賃公司而言,標的物其實不是很重要,主要還是重視「客戶信用」還有「擔保性」,這是租賃業務性質,交易標的主要是確認客戶實際有無資金需求,標的物只是分期付款之一個橋樑,因1788大樓是建大樓,大樓裡面的標的物跟金額可能會有一點落差,例如水泥,水泥已用在蓋房子了難以查核;境外公司本身只是一個紙上公司,也沒有辦法確認到底有沒有這些東西,所以只是去對真正有實體部分,去了解你的資金是用在何處,資金用在何處和發票上記載的設備沒有關係;但所謂「標的物並非很重要」部分的意思是指租賃公司最主要是協助客戶資金需求,客戶只要能按期還款完成,這個案子就達到目的,標的物有時只是我們了解客戶的資金需求,只要客戶有在運作、還得起這些租金,這種分期付款就承作;如是「現存設備」或「原物料」,永豐金租賃公司要求第一是擔保值、第二是營運狀況,而標的物與擔保品並不同,如果是原物料則沒有擔保值,機器設備在境外的話也沒有擔保值,機器設備的話財報上財產目錄會表示出來,原物料就沒有,所以要去比對財報上資產或原物料的金額是否會大於發票,永豐金租賃承作售後分期付款,由客戶提供照片部分應該是很少,我印象是沒有;如是買新設備,客戶會提供給合約書或發票,財務報告一定會徵提,看財務報告應該都是客戶的境外公司,所以會要求客戶提供「主要公司」營運交易架構,請客戶多少公司列出來,永豐金租賃公司都會希望提供大陸工廠、實質運作公司之財務報告,以比較實際的營收狀況做審核;在三寶集團申請融資案件過程中,並沒有人強迫我要不要送件,也沒辦法跳過我送審,三寶跟我們借錢過程中,還款、繳息都正常;永豐金租賃核貸超過淨值,後來也都經過董事會通過,並沒有違反永豐租賃公司之內規或任何規範,不論是永豐金控公司或永豐金租賃公司,都沒有任何人跟我說過何壽川有投資1788大樓等語歷歷(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09 頁、第115頁、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第126頁、第127頁、第134頁、第138頁、第142頁)。

2、證人李嘉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我於100年6月15日至永豐金租賃公司擔任徵審人員,迄今都在徵審處任職,目前是徵審一科科長,邵茂龍擔任處長是102年9月,在邵茂龍擔任處長期間,沒有指示或施壓或要求我一定要配合放水或條件放寬,我也沒有聽聞更上級的有作過類似指示或要求或施壓;徵審部門最主要工作是針對送案做信用調查,就案件財務或營運狀況作分析,針對優、缺點來表達,會出具徵信調查報告、審查單位意見提供給核決主管,依申請金額額度看是何者之權限,如是總經理權限,就送總經理;如是上董事會,就會提供給董監事;會說明額度金額、擔保條件、針對集團營運概況,最主要還是針對集團營運、財務狀況分析;對於J&R 公司這種境外控股公司或貿易公司,會徵提他有營運主體的臺灣聯保法人,跟臺灣的連保人,也會徵提他們的不動產或股票擔保品加強擔保,分析時最主要還是以在大陸實際營運工廠或者是在東南亞設廠,會針對他主要營運的工廠作分析或瞭解;我印象中永豐租賃公司除了三寶外,也有很多承作類似J&R 公司資本額低、沒有財報的境外公司,最起碼有5 家以上;因臺商客戶早期他的資金要去大陸使用,他的主要資產在臺灣,或聯保人都是臺籍,所以他需要境外公司將投注的資金進去大陸,我們之前台商客戶就會這樣架構去承作,交易管理手冊應該是客戶要提供可以表達這家集團主要營運的財報和營運狀況;我也有參與三寶集團申請融資案之徵審,在三寶集團申請融資案中之標的物並非擔保品,;擔保品如要設定需要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去作設定,如在台灣境內機器設備有可能作設定,境外公司可能性不高、也沒有辦法;當時三寶集團向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融資金額只剩下J&R公司額度,其他Giant Crystal、Jetking 公司都還掉了;徵審過程中也有查詢J&R 公司不是利害關係人,最終受益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徵審部門有將超過交易管理辦法第7 條單一法人或單一信用額度上限的狀況充分揭露出來,並交給上級董事會去核決,依當時內部規定,並沒有規定超限就不能承作;當額度核准後、動撥款項前,業務人員會跟客戶徵提發票,營運週轉金可以用在很多方面,沒有限制他要用在哪裏;作業規範中沒有規定要求業務人員在動撥條件上提供標的物購買的原始憑證,也沒有要比對財報上金額;106年度金檢後,才有要求境外部分在規範上作調整,在財務報表上固定資產的價值對分期付款交易的金額作合理性評估;未上市櫃股票也是擔保品,只是他是副擔保品,不是擔保品管理辦法裡面規範的正擔保品,沒有記入擔保值,但還是有一個市場價值;分期付款是承作科目和營運週轉金是資金用途,兩者並不一樣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第162 頁至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78頁、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92頁至第195頁、第198頁)。

3、證人魏哲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0年至103年2 月接任GC公司董事有接觸過三寶案件(包含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6),Jetking公司是控股公司,它真正控的建案是1788大樓,我們要知道這個連結,所以1788大樓之世紀靜安公司財務報表才是董事們要審核的內容,這在國內很平常,那J&R公司也是一樣的道理,J&R公司它是貿易公司,事實上是三寶集團海外資金調度中心,所以我們一定要列出三寶公司之情況,因為要看實質上有在營運公司的財務報表才有意義,附表二編號2之Jetking公司的借款,GC公司的營業項目可以用短期放款,加碼750點的意思是「3個月的浮動利率加發750點」,即加7.5%,一般銀行加1%就很不錯了,我當時的判斷是能加到7.5% ,永豐金租賃公司找得好,所收得利率也非常高、非常好,銀行能有2%至3%就很不錯;之前借不到銀行的錢是因為1788大樓還沒有建好,大樓建好後向臺銀聯貸借到錢,三寶集團一定會先把向GC公司所融資之額度還掉,我當時之所以核准的考量就是因為還有臺銀聯貸案,GC公司租賃利率很高,占有很大的百分比,三寶集團它一定要還,則有考量授信5P原則中最重要的還款來源;至於附表二之起訴書表2編號6雖是臺銀聯貸案之後,但臺銀聯貸案中有一個基本條款叫交叉違約(cross default ),就是李俊傑同時是臺銀聯貸案和J&R公司之連保人,如果J&R公司這邊違約,那臺銀聯貸案也會視同違約,所以三寶集團不可能違約;我認為授信5P原則是一個判斷邏輯,因為銀行不能有任何風險,所以銀行的容錯率很低,同時也把最好的客戶都找光了;但租賃的利潤高達4%至5% 、甚至7%,所能容許的風險就會多一點;租賃在國內叫作資金貸與,只能作40%,但GC公司是境外公司,且其營業項目中有短期放款,就沒有這些限制(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第420頁、第423頁至第428 頁、第432頁)。

4、證人張馨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98年至102 年離職前,都擔任徵審的工作,只是102年4月左右,徵審部門有區分為徵信部與審查部,102年4月至離職前,我在徵信部,徵信部的工作與原來沒有什麼差別,只是就內部流程作切割與改善,徵信部要出徵信調查報告、審查部要出審查意見;該徵信調查報告是我製作,內容主要是把業務所取得之資料作整理與歸納,以永豐金控租賃公司規範的模式表述出來,重點在借款人財務業務之主要往來;徵信調查報告依照拿到的書面資料(如:聯徵資料、客戶所提供之財報資料、查法院訴訟狀況、支票退票紀錄、上下游照會、信評)製作;當時我有去看1788 大樓,徵信調查報告不以J&R公司是因整個案件就是一個三寶集團,J&R公司並沒有財報,評估J&R公司的可信度也不高,所以是就三寶集團裡面可以評估的資料去做評估;我於101年6月6 日為了要做徵信報告而去找黃緒宗,當時1788大樓辦公室進駐率70%、出租率96%,評估租金收入是為了計算價值,理論上是用租金收入來還借款或利息,但實際上會遇到中國外匯管制的問題,必須要有其他原因才能做匯出,1788大樓全部收租的話,因中國租金是每日計算,以坪數和租金計算每年約人民幣3億元,102年2 月可以全部收租,之所以寫約人民幣1.7億元是概算預估,2.8億元則是由明確的試算表算出來,2,8億元和1,7億元間的落差是因中國那邊會給一個免租期,給對方裝修期間,等於是給一個優惠,我於101年去看1788 大樓時,只有辦公室出租了,裙樓還沒有,2.8億或3億是推估全部出租,因為1788大樓是預估102年9月要完工,我是推估到102年2月,永豐金租賃公司是融資租賃公司,一般是分期付款業務,但只要是符合永豐金控租賃公司規範之產品,不會強制要做放款或分期付款,還是依授信5P原則去考量;至於批覆書前面寫「用途」是供J&R 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使用,與「資金用途」並非同一件事,前面的「用途」是固定模板與格式,主要就是說交易主體是誰;「資金用途」審查重點在是否合理,例如:這家工廠根本沒有擴廠需求,卻說資金用途是要擴廠,只要評估合理即可,不然說實話款項動撥出去,除非對資金有特定的管控,你也不知道客戶用到哪裏去,前面用途寫「為建造不動產之相關機器設備或原物料」,並不會影響到我的審查意見,如這個案件的擔保值沒有放在上面,我就不會特別去評估,也就是說機器設備即標的物不是擔保品的話,那就只是一個交易標的,標的物不一定能當作是擔保品,三寶集團主要的擔保品就是1788大樓,沒有特別註明它是擔保品或者需要去作動產設定的話,就不需要去就標的物勘驗、鑑價、設質、拍照或貼標籤,如需要特別註明的部分是批覆書第二頁會有一個擔保品保證人其他說明、後面還有一個擔保品的說明;除了本件三寶集團的案件之外,其他案件的標準與承作流程都相同;如果客戶是舊設備的話,一般都是拿來作週轉金額,一定是新設備才會有特定用途,舊設備的週轉金不會要求和之前的舊設備有關係,就只是該借款公司的營運週轉金,那帳上一定要有設備在,如果該舊設備是有擔保價值評估在的話,才會去確認設備在不在,但如果沒有擔保價值評估在的話,我們基本上就是會相信客戶提供的資料,例如:報表、設備折舊攤提表;舊設備的價值是不是重點要視案件類型,例如:某家公司它的廠房是租的,但它值錢的是設備,或者是說這個設備本身就是它謀生的工具,這時候這類型的設備就是這個案子的最大重點,這樣的情況,就會在企圖保全所有重點的東西,會將該設備視為擔保品,但這些是業務部門要去做好的事;在臺灣這邊的設備融資案件,因我們也方便去作評估,也方便去管控、有方法去管控,主要來源是來自這個設備時,我們會去看設備,可能還會去試算它的產能,這種情況下徵審部門會陪同作覆核確認,但如果是在境外的設備,倘若是屬於生產的工廠,我們只會去看今天的設備是否真的有那麼多,如果某家公司說產能是100 台機器的產能,但我們去現場看只有10台機器的產能,這個案子可能就會直接打掉;境外一般我們不會去作太大的評估價值認定,因為即便設備它是有價值的,但在境外也不太有能力去處理;在評估上原物料也會有困難,原物料它是會變化的,當然實務上我們也有搬過原物料,但是另一個評估方式,當設備、原物料不在擔保值裡面評估時,其實我們不會花那麼多的心思去評估這個東西到底有多少價值,把它評估進去反而增加授信的風險;徵審人員會評估對同一借款人放款的風險過高,評估後如在審查單位會在審查意見上具體寫出來,在徵信單位則是要去列負債狀況寫在徵信報告上,反映這個事實,讓有核貸權限之人來作決定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八〕第202頁至第208頁、第210頁至第212頁、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6頁至第227頁)。

5、證人胡暐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8月到永豐金控租賃公司營業處營業一部擔任業務助理,業務送案主要就是看「交易業務管理手冊」,約103年10 月前、後,從陳欣芸那邊交接處理三寶集團的申辦案件,我那時候坐在陳欣芸附近,很常接到陳品杉的電話;從附表二之起訴書表2編號8開始至編號12都是由我負責的,陳欣芸就沒有負責了,之所以編附表二之起訴書表2編號8批覆書上記載「李開國」,及編號10、11批覆書上記載「陳欣芸」,因系統、部門別之緣故才會有掛名及實際上處理案件人員的差異,當時名字就掛在李開國身上;我負責處理時,有幫忙寫批覆書的內容,營業處長是陳佳癸,我印象三寶集團案件到後面是利潤很高的案子;我當時是依照規定做事,有查詢交易主體是J&R 公司及李俊傑不是利害關係人;沒有查核J&R公司之報表是因為J&R公司沒有實際營運,所以我在徵信暨審查送案資料表是在財務報表、臺灣公司、大陸廠上海世紀靜安、寧波世紀新星勾選,因為這樣才能適切表達借款客戶之財務狀況;附表二之起訴書表2編號8至12之借款用途是還1788大樓聯貸的利息、臺銀聯貸案之手續費、GC公司的利息及借新還舊,104年至105年兩筆借款是因為後來臺灣銀行被中國工行取代,與中國工行申貸手續費、利息與其他費用有關,用途應該都是寫到營運週轉金,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8至編號10在104年2月、3月、6月之所以密集地借,因為1788大樓快要賣掉了,三寶集團也不想借太多、不想借太久,所以申請額度只有償還GC公司加上臺銀聯貸一季〔即3個月〕的利息,一季過了2、3個月就必須再來借,我承辦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8至12 關於三寶集團案件,擔保值比例約三成,與我曾經承作其他的境外案件,擔保值比例差不多、沒有特別低,而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 編號8至12當時貸款所收之利息約8%到12%、13%,這樣的利息與我曾經承作其他的境外案件相比,利率是偏高的,其他境外案件的利率約在4%至6%:我接手三寶集團的案件時,知道他們的主要還款來源是1788大樓,因為永豐金租賃公司有一直在追蹤,也知道三寶集團有一直接洽買方,三寶集團的陳品杉有提供MOU 及收購諒解備忘錄、補充諒解備忘錄、意向書等資料給黃敏惠,我有整理相關資料,我們也有親自去訪談三寶集團或陳品杉來確認1788大樓之出售,訪談紀錄都有提到1788大樓之出售進度與追蹤結果,當時很多買家在談,三寶集團一直延遲出售應該是不滿意價格,想要賣高一點,三寶集團延遲出售的期間,1788大樓的價格有越來越高,談到後面仲量聯行的估價報告是76億元,三寶集團有答應105年10月20 日前沒有提供出售股權之買賣契約時,需支付本金餘額1% 的補償金,後來到期沒有提供,我們有收足這1%的補償金,我記得分兩次收,約130幾萬元;當時沒有高層打電話指示我關於三寶集團的案件要從寬處理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一〕第182頁至第203頁、第216頁)。

6、證人毛麗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永豐金租賃公司依業務別不同會由不同公司承做,如是人民幣業務是永豐金租賃公司南京、天津子公司,新台幣業務是永豐金租賃公司,美金業務則用境外公司GC公司;張晋源當天也沒有說J&R公司額度超過GC公司淨值、不應承作、應該退案;上級長官介紹案子的話,如有依照徵審程序去作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第248頁、第258頁、第260頁、第278頁)。

7、並有關於GC公司承作本案Giant Crystal公司、Jetking公司及J&R公司之歷次訪談紀錄、交易批覆書、總合約、覆審報告、審查意見、徵信報告等資料各1 份(外放於扣押物藍皮卷)附卷足佐,可悉承作三寶集團申請貸款案之GC公司之業務部門、徵審部門等人員確實均有依照永豐金租賃公司交易管理手冊執行業務乙節甚明。

8、且核閱歷年永豐金租賃公司交易管理辦法(歷年版本各1份外放於卷宗),對於單一客戶交易債權總額超過限額時,則係規定「經董事會通過者不在此限」或「審議後送董事會核決」,而GC公司亦適用永豐金租賃公司交易管理辦法,可認關於三寶集團有關之申請融資租賃案件,超過一定限額時均有依永豐金租賃公司內部之交易管理辦法送董事會,未有違反內部規定乙情明確。

(六)復查臺灣銀行於101年12月7日核准OBU 承作三寶集團旗下之境外子公司City Vision Developmaent Co.,Ltd(下稱:City Vision)公司、Star City公司、Jetking公司、Link Mart公司聯貸案美金4.35億元,其中乙項City Vision公司向Alpha 基金收購Best Equity Pte.Ltd.(下稱:Best Equity)公司100%股權,預計於101年12月底前辦理交割,而三寶集團旗下之City Vision 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請過渡性融資美金1.2 億元支應,並以聯貸案乙項作為還款來源,關於債權保障部分,則有以City Vision公司之100%股權設定第一順位權利質權設定登記、City Vision公司持有Best Equity公司100%之股權設定第一順位權利質權設定登記、Best Equity公司持有Blazer公司股票(約43.45% 股權)設定第一順位權利質權設定登記、Blazer公司持有Link Mart 公司股票(約20.64%股權)交付保管、Link Mart 公司持有Jetking公司之100%股權設定第二順位權利質權設定登記、Jetking公司持有世紀靜安公司100% 股權與現存債權人共同設定權利質權設定登記、Giant Crystal公司持有Star City公司21.6%股權設定第一順位權利質權設定登記等情,有金管會檢查局106年5 月25日檢局(控)字第1060152183號函檢附105年11月至同年12月向臺灣銀行為一般業務檢查結果中關於三寶集團貸款案相關資料1份存卷足參(見他字卷〔三〕第1頁至第91頁),足認臺灣銀行亦曾有與三寶集團之境外子公司持有其他境外公司之股權設質或交付保管等方式進行自貸案等節甚明。

(七)第查,GC公司自98年間至105 年間之核貸過程,均有要求一定之擔保品及確認1788大樓出售進度等情,有附表三GC公司貸放三寶集團之貸款案彙總表、永豐金租賃公司109年7月23日永豐金租賃法務室字第1090000003號函檢附所有上海1788大樓與買受人簽立之備忘錄、意向書或其他相同性質之文件(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第475頁至第498頁)各1 份在卷足參,可認永豐金租賃負責人及職員在承作歷次與三寶集團有關之申請融資租賃案件時,均有兼顧租賃案件之擔保條件;況三寶集團已將向GC公司及SPC 公司所貸得之款項及利息,均已償還,並給付違約之補償金等節,亦為前揭不爭執事項,及卷附GC公司向三寶集團收取利息、手續費、補償金總和資料(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七〕第157頁至第163頁)、三寶公司還款明細表(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六〕第17頁)、106年9月15日J&R公司還款計畫書、J&R公司還GC公司之還款明細表(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五〕第396頁至第402頁)各1 份在卷可證,委實難認GC公司之職員有何背信行為造成財產損害。

(八)再審酌後續於101年至105年間,關於三寶集團申請融資部分:

1、查被告葉銳生於101年6月8日郵件:「(收件人:被告邵茂龍,副本給被告黃敏惠、莊耀、證人陳佳癸、陳永慶)拿到台灣的兩塊土地作擔保品〔現在假定估價各為NTD50百萬,總共100百萬〕,是擔保GC的全部債權,如果這次增加的USD24.6百萬真的還清後,甚至如果和靜安寺1788相關的還清後,如果我們GC 對這家客戶仍有餘額的話,這擔保品仍應繼續持有當然,如果能連動取得靜安寺次於聯貸行(目前聽到的有台銀,國泰世華,永豐銀行等,金額據說為USD6E) 順位的抵押,最好也能取得客戶的承諾。... 」等內容(見偵字卷〔三〕第42頁),及被告邵茂龍於101年6月8日郵件:「(回覆被告葉銳生)我已跟佳興打過招呼,無論在擔保性或收益性方面,我們盡量爭取,沒有客氣的理由,此時不咬更待何時?我也請佳興那邊要幫我們擋住。」等內容(見偵字卷〔三〕第42頁),及衡酌前述之GC公司歷次承作三寶集團之租賃案件均要求高額利息及一定擔保品等情,宜認GC公司第一線執行業務人員仍應係在權限範圍內,以謀求GC公司利益為其主要意圖乙節明確。

2、又觀諸被告游國治於101年6月12 日郵件:「(收件者:被告葉銳生,副本:被告莊耀、邵茂龍、陳佳興、證人陳佳癸、魏哲弘、江宏仁)內容:葉總經理,三寶1778 案其股份結構為何跑出一個新加坡公司,又此一專案到底總債務有多少?又三寶之實力為何?不能一缺錢就找我們借!其還款計畫及能力如何,應詳細評估!」(見偵字卷〔八〕第251 頁),及其於103年5月23日郵件:「(收件人:被告邵茂龍、副本被告陳佳興)似乎我們對三寶到底有幾個建案在進行,仍無法釐清?請三寶一定要明確告訴我們實際情況,否則只有越陷越深!(似乎又冒出在與當地政府合作興建之商場建案)國治」等內容(見偵字卷〔三〕第71頁),可悉被告游國治主觀上仍有為公司利益而緊張,而要求永豐金租賃公司及GC公司職員需詳細評估乙情明確。

3、參以被告陳佳興、同案被告黃緒宗、陳品杉等人於此期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①同案被告黃緒宗與被告陳佳興間103年5月30日之Line對話記載「(黃緒宗:會出價的多了二組,中國人壽的子公司國壽投資,新加坡基金ARA,在六月底簽訂MOU應該沒問題。其次,台北三寶大樓原貸款近20億已向合庫申請轉貸,已向華南銀行上海分行提議聯貸轉5,000 萬美元,不過要等他們六月底開行才能啟動。再來是六月底要匯入1,500 萬美元,我們已用現存額度700萬,缺口800萬元還需要支援)陳佳興:時間是關鍵,另金流安排可以麻煩先給我,以利判斷建議」內容(見偵字卷〔一〕第321頁)。

②同案被告黃緒宗傳訊被告陳佳興「已在設法優先還租賃」,而被告陳佳興則回覆「了解」等情(見偵字卷〔一〕第330頁)。

③同案被告陳品杉傳訊被告陳佳興「1.DOWN PAYMENT的部分希望買家以自籌資金先行支付一定比例。2. 若有困難,須要求買家將一定金額存放於賣家(JK或LM)的銀行戶頭…所以我需要知道您這的其他要求,以符合再給美金500萬額度的條件。例如:1、最少多少金額?(是否等值美金500萬元即可)2、存放哪個銀行?(JK&LM並沒有在永豐銀行開戶)…等等的相關要求」等內容,被告陳佳興則回覆「額度部分得與公司談;談判策略我是建議:……」內容等情(見偵字卷〔二〕第162頁)。

④同案被告陳品杉向被告陳佳興表示「佳興副總〜目前有向租賃申請1788 Refi後的第一年利息,額度約美金2800-3000萬元(包含租賃一年利息),經租賃回復,其上級認為現在不宜送案…除了上述額度,總經理還希望能增加美金2000萬額度左右…狀況也都跟總經理報告過了,他要我先跟你說一聲,希望你能幫忙」內容,被告陳佳興並回覆「上次提過總部位是關鍵,可以先動撥降低年底財報及風險報告部位嗎?」內容;同案被告陳品杉再回覆「年底不可能了…」內容,被告陳佳興則回以「這樣很頭痛,目前是前三大部位,擔心會是必查的案件,條件變更確實有難度」內容;同案被告陳品杉再回以「明天我會再跟老闆討論,後續可能要你再幫忙了……」,被告陳佳興回覆「努力看看能不能還一部分比較好說服」內容等情(見偵字卷〔二〕第164頁)。

⑤同案被告陳品杉傳訊同案被告廖怡慇告知「1、已跟佳興提600萬美金仍需請他幫忙,他尚未回應。2、美金2000 萬這事,永豐租表示現僅 focus在1788,其他項目目前暫不跟進。(我想等3/29之後再提)...」內容(見他字卷〔五〕第348頁反面)。足悉被告陳佳興雖提供相關申請融資意見予同案被告黃緒宗、陳品杉,但仍有向三寶集團確認1788大樓出售進度、要求三寶集團需先償還GC公司貸款等情屬實

4、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黃緒宗給我的兩個檔案,不同之處在於向永豐金租賃貸款之美金6,000 萬元有拆成「4,800萬、1,200萬」,另一個則是沒有拆,所以我就當作大家都不知道這件事情的方式先寄沒有拆美金6,000 萬元的部分給陳佳興,所以我給陳佳興的檔案並不是黃緒宗104年4月10日寄給我的原始檔案,最後有將3.56%部分拿掉寄給陳佳興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九〕第163頁至第166頁),並有同案被告陳品杉、廖怡慇、李俊傑於105年7月2日之Wechat談話紀錄1份存卷可證(見他字卷〔五〕第351 頁),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杉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證相合,具可信性。復觀以被告陳佳興與同案被告張金榜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佳興:請問比例部分是否有較清楚的約定?李總同仁所述僅9.1 %)張金榜:另外李總承諾3.56%合計12.66 。(陳佳興:好,昨老闆怎說12.8%)張金榜:他記錯,表上藍色數字是正確的。(陳佳興:了解,謝謝)。」等內容(見偵字卷〔二〕第144 頁至第145 頁),足悉被告陳佳興當其從同案被告陳品杉處取得未將租賃貸款即6,000 萬美元拆開之檔案後,向同案被告何壽川報告,衡情同案被告何壽川應有告知比例錯誤,應為12.8%,其遂再向同案被告張金榜詢問究竟比例為何,足悉被告陳佳興對同案被告何壽川與同案被告李俊傑之間有約定分潤乙事,其於105年7月2日之前應不知情乙節無誤。

(九)至證人張晋源於本院審理時關於租賃與銀行間差異之部分證述內容,與證人廖嘉禾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一致,且亦與前開台北市租賃同業公會總幹事林逸民出具之研究資料及學者專家之意見內容相距甚遠,本院考量證人張晋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未曾參與過租賃公司各項融資業務、交易管理委員會、擔保品評估作業程序之審查作業,沒有在永豐租賃體系任職過,在進入永豐金控公司前也沒有在其他公司租賃體系服務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七〕第419 頁),是認尚難僅以證人張晋源之意見,即據以認定租賃公司辦理融資業務所應採取之授信規範,證人張晋源此部分證述礙難採憑。而證人毛麗麗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永豐金租賃公司核貸過程所稱要知道機器設備、原物料價值多少才能決定貸出多少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第286 頁),與前開永豐金租賃人員證述內容並不一致,本院考量證人毛麗麗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證稱:我沒有辦法判斷,本案永豐金租賃公司是用什麼概念分析,因沒有人來詳細跟我說明他是怎麼作的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第274 頁),故仍難逕以不具租賃公司實務經驗之證人毛麗麗上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租賃公司人員辦理業務之標準,而應以前開永豐金租賃人員所述為準。

(十)職此,本院衡酌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考量:①被告陳佳興、游國治、葉銳生雖分別受到被告何壽川以直接或間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而察覺三寶集團向GC公司申請融資貸款案件,均與被告何壽川有密切關連性,然綜覽上開證人黃緒宗、張金榜、王玉玲之證詞、相關郵件、對話紀錄、簽呈等內容,尚難逕認被告陳佳興、游國治及葉銳生等人明確知悉被告何壽川有與同案被告李俊傑約定分潤,及被告陳佳興、游國治、葉銳生是否有要求被告劉錫螢、莊耀、邵茂龍及同案被告黃敏惠、陳欣芸等人在其各該權限範圍內,以濫用權限之違法行為承作融資租賃業務,亦未能從卷證資料中明確查悉;②綜合上開證人陳佳癸、魏哲弘、張馨心、李嘉鳳、胡暐庭等人之證述,以及GC公司承作三寶集團申請貸款案件時,GC公司承作時之利率均遠高於銀行,並有要求一定程度之擔保品,考量前開租賃業之性質與銀行不同,銀行其下之財務公司所需監管強度亦與銀行不同,而三寶集團從99年至105 年間所貸得之款項,固然在過程中有借新還舊及展延還款期限等情形,惟仍有持續償還應付予GC公司之貸款利息,並在出售1788大樓後清償全部借款,尚難逕認被告劉錫螢、莊耀、邵茂龍及同案被告黃敏惠、陳欣芸在其等個別所負責之職務權限範圍內,因被告陳佳興、游國治、葉銳生之緣故,而有違反符合租賃業務性質之授信5P原則或濫用權限之情事;③依歷年永豐金租賃公司交易管理規則,雖有規範單一客戶之交易債權總額不得超過公司淨值一定比例,但95年3月23日至102年12月23日之間,超過公司淨值之情形則係交由董事會審議,董事會通過則不在此限,102年12月24日至105年12月28日間,超過額度上限,應先經交易管理委員會評估交易客戶之營運能力、財務體質、市場地位、還款能力,就交易金額及交易擔保品價值衡量交易風險淨額加以審議,給予交易客戶最適交易風險淨額,審議後續送董事會核決,被告葉銳生、莊耀、邵茂龍及同案被告黃敏惠、陳欣芸等人並不具有此些核決權限,參酌當時同為GC公司董事之證人魏哲宏亦基於專業作成核准貸款之判斷,尚難認被告游國治、劉錫螢有濫用權限作成核准貸款決策;④三寶集團向GC公司及SPC公司,於99年12月30日至105年4月27 日所申請融資貸款額度之本金、利息均已償還,足見並未造成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到損害,且亦非三寶集團歷次申請融資予以核准貸款時,被告陳佳興、游國治、劉錫螢、葉銳生、莊耀、邵茂龍及同案被告黃敏惠、陳欣芸等人已明確知悉核貸之債權無法收回之情形;⑤卷內證據並無顯示被告陳佳興、游國治、劉錫螢、葉銳生、莊耀、邵茂龍及同案被告黃敏惠、陳欣芸有何圖謀自身利益之情形等因素,永豐金租賃公司負責人及職員就GC公司承作三寶集團所申請融資業務之行政作業上,雖存有諸多瑕疵、疏失(如附表五之GC公司歷次批覆書疏誤彙整總表所示),惟依租賃業並未收受社會大眾資金,與銀行之性質上仍有所不同,借鏡經營判斷法則之精神,而認其等執行職務時並未有濫用權限,而未能認定其等該當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要件,又其等辦理放款、分期付款予三寶集團時,主觀上同時存在考量第三人(即三寶集團)利益及本人(即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利益,觀其等所為業務送件、徵信審查、送交管會後送董事會核准等流程進行,尚在其等個別之權限範圍內,參酌此些與其等之任務具關連性的客觀事實情狀後,而認被告陳佳興、游國治、劉錫螢、葉銳生、莊耀、邵茂龍及同案被告黃敏惠、陳欣芸主觀上亦無造成永豐金租賃公司及子公司GC公司之實質上不利益或專為三寶集團之利益意圖;⑥並考量社會通念,金融機構內部原本兢兢業業之專業經理人及相關從業人員,在承辦案件過程中,收到或查悉上級長官所明確指示或帶有弦外之音的暗示時,一般而言在其未有明確得知上級長官有與其所介紹之客戶間有不正行為時,不論是為迎合上意或慮及明哲保身且兼顧不違抗指示等情況下,理應會想方設法加以應對,可能存在三種應對方式:⓵第一種可能的應對方式,是金融機構內之專業經理人或從業人員,在合乎法令、內部規範及自身權限範圍內承作案件完成上級指示,⓶第二種可能的應對方式,是若不合乎法令、內部規範,則該金融機構內之專業經理人或從業人員設法轉介其他能承作單位介紹案件予以承作;⓷第三種可能的應對方式,則係鋌而走險、服膺上級長官指示而不擇手段、即便違法亦予以承作;本案因永豐金租賃公司及子公司GC公司性質與銀行不同,法律對租賃業之規範亦未有明確,基於前開①至⑤理由認定GC公司歷次承作三寶集團案件仍收取高額利息、仍要求一定程度之擔保品、並未有圖謀個人自身利益,故負責第一線業務者即被告葉銳生、劉錫螢、莊耀、邵茂龍、同案被告黃敏惠、陳欣芸未有違背任務、主觀上係以為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之利益為主要意圖,而其等所為雖有行政瑕疵但尚未達濫用權限,均不該當背信罪之要件;而被告陳佳興、游國治部分,被告陳佳興與三寶集團、GC公司往來密切,衡情其除將臺銀聯貸案訊息回報被告何壽川外,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之相關訊息亦會加以回報,及被告游國治其前亦受到被告何壽川明確指示,其二人之行為態樣與上開第一線從業人員所為確實有所不同,惟本院考量:❶觀諸被告陳佳興、游國治前開之相關對話紀錄、郵件內容顯示,其二人仍有為公司利益緊張,而設法收回借予三寶集團額度款項之意;❷其二人是在不知悉被告何壽川有與同案被告李俊傑約定分潤之前提,而進行上開行為;❸且在基層人員核貸過程均未有違法之情況下;❹未有充分證據顯示其二人有告知第一線從業人員即令違法亦須承作等因素,是其二人仍有符合前揭三種應對類型之⓵第一種應對方式之可能性,其二人是否與被告何壽川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乙節,容有合理懷疑之處,爰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予以對被告陳佳興、游國治為有利之認定。

(十一)復因被告陳佳興、游國治均不該當金控法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證交法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而被告劉錫螢、葉銳生、莊耀、邵茂龍及同案被告黃敏惠、陳欣芸(同案被告黃敏惠、陳欣芸因動撥階段有涉及業務登載不實,故而於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說明)等人就前開公訴意旨部分,均不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情形,同案被告黃緒宗、王玉玲、陳品杉、廖怡慇就此前開公訴意旨部分亦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該當金控法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證交法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刑法上之背信罪,附此敘明。

(八)至關於被告陳佳興是否為同案被告何壽川之特助部分,查證人廖嘉禾曾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陳佳興跟在何壽川身邊非常久,陳佳興本來在台北國際商銀時代做過游國治特助,是重點栽培人物等語(見他字卷〔八〕第27頁),與證人廖玉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陳佳興就是何壽川之特助,這是公司很多同事大家都知道的事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七〕第495 頁)相合,並觀諸同案被告何壽川與被告陳佳興前揭之imessage紀錄內容,均可知被告陳佳興與同案被告何壽川間關係確實良好等節無訛,且衡諸常情所謂董事長之特助,並非定然係指有人事命令之固定職稱,本院雖秉持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認為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陳佳興有要求永豐金租賃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以違法方式承作、送件及核貸等情事,但被告陳佳興及其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辯,礙難採憑。

六、被告吳忠福、閔志清、張聲華部分

(一)被告吳忠福、閔志清與被告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有犯意聯絡部分

1、查證人即被告張金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YFY G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出850 萬美元給Giant Crystal公司之前,有進行過投資評估,邱秀瑩指示我們幾個人組成評估小組,剛開始應該只有高一銘、我、詹舜翔,最後跟邱秀瑩報告,沒有吳忠福、閔志清,吳忠福、閔志清在100年6月左右討論EEB 時才有參與,吳忠福沒有參與三寶集團收購美林基金持有之公司股權,我沒有透過閔志清向陳文政聯絡;簽核對我而言,最重要的是邱秀瑩,最後才會到會計部門,吳忠福有問我有沒有租約的問題,我是跟他說,假設該投資有更好的方式有可能改變投資的方案,當時簽呈上有附簡單的評估報告和草約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四〕第110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39頁、第163頁、第165頁、第200 頁),與證人即被告詹舜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金之前參與投資方式討論時,只有我、張金榜及高一銘,高一銘於100年4月要離職,會計上的問題才會找吳忠福協助,閔志清本身也是永豐餘投控公司財務中心的一員,所以高一銘離職,則找閔志清接手,也就是處理KGI 評價的部分;吳忠福沒有參與協助何壽川私人投資1788大樓之事項;至於決定購買可交換公司債時,閔志清沒有參與討論,閔志清純粹是我們已經決定購買可交換公司債後,因為需要評價,所以閔志清有跟KGI 聯繫過評價事情,所以才請閔志清參加,幫我們聯繫KGI 的評價人員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四〕第273頁、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28頁)互核一致,並與被告吳忠福、閔志清及其等辯護意旨所辯稱內容相符。

2、本院衡酌:①被告張金榜於偵訊時曾證稱被告閔志清曾與證人高一銘於99年底提出評估出金方案,被告吳忠福參與100年1月3日出金討論云云(見他字卷〔五〕第263 頁),但其此部分證詞已於本院審理時有所變遷,是被告張金榜於偵訊時之此部分證詞並非顯然可信,尚需檢視其他供述證據及客觀證據;②證人高一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金榜給我預付租金之架構資料,我有和閔志清討論,因為閔志清是我的主管,但該架構並非我們想的、也沒有分析投資收益,因為土地投資並非我們專長,只有給予意見,1788案是我獨自完成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三〕第238頁至第240頁、第283 頁),證人高一銘雖證稱其有與被告閔志清討論過,但其亦證稱該預付租金架構並非證人高一銘、被告閔志清所製作,評估意見由其獨自完成等語歷歷;③證人陳文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美金850 萬元出金事宜,是閔志清向我聯繫,(後改稱)我忘記了是誰提供我資料,我也忘記是誰要我去找閔志清,大概是閔志清和我聯繫吧云云(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三〕第348頁至第頁351頁、第355 頁),可見證人陳文政前開證詞存在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④而附表一編號58、61之往來郵件內容,亦無被告閔志清、吳忠福乙情明確等因素,爰認被告閔志清雖早期曾協助被告張金榜為被告何壽川分析私人投資,100年4月協助被告張金榜聯繫KGI 之情形,但其是否有參與謀劃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各別以其等子公司撥款850 萬美元乙事,仍有合理懷疑;而被告吳忠福雖有將預付租金以「暫付款」之項目登載於會計報表,及參與100年3月23日後之認購可交換債事宜,但被告吳忠福是否有參與謀劃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各別以其等子公司出金美金850 萬元乙事,同樣具有合理懷疑等節明確。

(二)被告張聲華是否與被告何壽川、張金榜、劉思誠有犯意聯絡部分

1、查證人即被告張金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何壽川的秘書叫我把消息告知元太公司的人,我和元太公司的林逢榮、張聲華、陳明蘭講了大概5 分鐘左右,只有這一次而已,時間很短,我認識陳明蘭、但不認識林逢榮、張聲華,再來才是提供資料給陳文政,100年1月3 日出金之前,邱秀瑩指示我跟元太公司之陳文政聯絡,我與元太公司聯絡的人只有陳文政,沒有其他人,因為和陳文政聯絡的資訊是預付租金,只有提供永豐餘控股公司之評估報告、業務借款單和租約,我忘了陳文政和我是誰先連絡誰,沒有再和張聲華作任何聯繫等語歷歷(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四〕第90 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69頁、第198 頁),與證人陳文政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拿資料給我的是張金榜等語,及被告張聲華前開辯稱內容相合。足認被告張金榜雖曾因被告何壽川的秘書告知,而和證人陳明蘭、林逢榮、被告張聲華見面,但會面時間僅約5 分鐘,且被告張金榜不認識被告張聲華,又實際上元太公司與被告張金榜聯繫者為證人陳文政等節無誤。

2、再查,被告被告劉思誠於偵訊時供稱:元太公司之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及Dream Universe公司的請款單,我現在不記得是誰拿給我,有可能是陳文政或張聲華,可能是拿到請款單前1、2天陳文政或張聲華有告訴我這件事,永豐餘投控公司的承辦人會直接交辦事情給陳文政或張聲華,至於誰直接交辦給陳文政或張聲華,我就不知道,所以陳文政或張聲華跟我講這件事情時我就會相信等語(見偵緝字卷〔一〕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不記得什麼人過來,記得是財務部的人,我猜是陳文政或張聲華其中一人,我已經不記得那麼清楚了,那可能是陳文政報告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十四〕第474頁)互核比對,被告劉思誠不論是偵訊時之供述或以證人身分在本院所為之證述均未能清楚地證稱係被告張聲華在拿請款單前1、2 天告知其要配合永豐餘投控公司出金850萬美元等情明確。從而,被告劉思誠於前開供述及證述已然欠缺可信性。

3、又查證人陳文政雖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聲華向其轉述被告何壽川直接打電話告知他說要匯款云云如前,但衡酌事理常情,被告張聲華於99年9 月間始至元太公司任職,至同年12月間尚未滿4 個月乙情甚明,倘被告張聲華與被告何壽川間並非舊識,採取直接打電話之方式,將徒增他人知悉其曾指示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即元太公司配合出金之情形,難認被告何壽川會甘冒風險直接打電話告知被告張聲華要匯款,故被告張聲華辯稱其係聽聞證人林逢榮轉述被告何壽川致電給證人林逢榮告知要匯款一事,再轉達給證人陳文政時過於簡要陳稱「被告何壽川有打電話來問」,導致證人陳文政誤解「被告何壽川打電話給被告張聲華」等語,並非完全無可能,是以被告張聲華前揭所辯仍有合理懷疑之情事存在,尚難遽採為對被告張聲華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爰此,被告吳忠福、閔志清及張聲華三人部分,均難以認定其等分別與被告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何壽川、劉思誠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乙節無誤。

(四)至其他前揭論證時所提及之證人林逢榮、陳文政、高一銘,亦未有充分證據認為其等亦有參與,爰不予以認定。

參、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之意旨,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參酌實務見解之意旨,縱被告陳佳興、游國治、葉銳生、莊耀、劉錫螢、邵茂龍、吳忠福、閔志清、張聲華於本案之辯解存有疑點,因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九人均礙難該當前開「丙、壹、公訴意旨」部分所分別指稱之犯行情形。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無罪推定」之法則,爰諭知被告九人無罪,以免冤抑。

肆、併此敘明因租賃公司未向社會大眾吸收存款,仍有與銀行迥異之處,故租賃公司能承受較高風險以追求較高獲利,且不需進行如同銀行之高度管制,惟不需高度管制與完全沒有管制之意涵應不相同。我國主管機關研議融資租賃專法多年,迄今仍未完成立法,所謂「不教而殺謂之虐」,立法者如未有明確制定法律規範租賃公司,令從事租賃公司業者有明確準則得以遵循,事後卻可以與對銀行業相同的管制標準檢驗租賃公司在執行業務上有何缺失之處,可能將令租賃公司業者感受刑罰規範隨侍在側且動輒得咎;另一方面,也可能反而因缺乏明確管制政策、原則及規範,間接導致租賃公司業者之內部規定、行政作業流程過於寬鬆,對於金融秩序及投資大眾權益,亦可能有所妨害。本院認為當租賃公司之誠信或風險管理能力無法取信於債權人時,將使租賃公司陷入債務危機,衡酌一方面租賃公司從事放款業務仍具信用風險,且當租賃公司規模相當大,且其債權人中多為金融機構時,其倒閉時將可能造成金融機關之嚴重損失而引發系統性風險;另一方面也應避免金控公司或銀行利用低度管制之租賃子公司來規避管制進行不正當之交易,以圖利特定人或隱蔽金控公司或銀行之損失,是以租賃公司經營時並非可為所欲為,仍須受到一定程度之監督,況近來海外之融資租賃行業蓬勃發展之後,諸如:借款人根本無公司或廠房、或完全無原物料、無機器設備之「假租賃、真放款」的融資租賃案件亦非罕見,本案雖非此種情形,但為防範於未然,主管機關宜及早就融資租賃制訂妥適之法律規範以茲因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0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5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165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進榮、林漢強、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吳志強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卷附相關簽呈及郵件內容
編號 名稱 內容 備註欄 1 被告張金榜95年8月14日簽呈。 「……有關上海南京西路1788號開發投資案…我方以投資Star City 公司股權為主,再轉投資子公司 。調整後我方投資USD500萬元(不含溢價5%)在S tar City股權…美林基金於8/4 簽約參與投資(目前投資金額為5280萬元) ,資金預計8/15日資金會到位……本案目前主要投資股東已明確,我方預定資金到位時間在8/30日前 ,目前與對方協商合資協議書內容並進行投資財務審查階段,但對方希望能先簽立投資保密協定書,因此,我方需先確立以何名義投資?方式?……敬會法務、謝副總及呈何總裁」。 偵字卷〔八〕第2頁至2頁反面。 2 被告張金榜95年8月30日簽呈。  「……有關上海南京西路1788號開發案股權購買合約與匯款事宜…目前Star City 公司董事會組成三名,我方要求一名董事,且在嗣後如因Star City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而我方未參與增資時我方仍得委派一名董事之權利……敬會法務、謝副總、總裁何」。 偵字卷〔八〕第4頁至第4頁反面。 3 被告張金榜95年9月20 日簽呈。 「…有關Dynabasic Deve lopment Ltd投資設立之B VI 之Star City公司董事派任事宜…依股權購買合約書內容,Star City 公司設有三位董事,我方有派任一位董事,爰呈請指示由何人出任,以利配合增資手續時同時辦理相關手續。…敬會謝副總、執行長張、總裁何」。 偵字卷〔八〕第6頁至第6頁反面。 4 被告王玉玲96年10月26日之郵件(寄給被告張金榜;副本給同案被告李俊傑)。 「…主旨:請轉呈何董之說明;附件:說明200710 17.doc;重要性:高……Dear張高專:後附資料是上周李總與何董通過電話後,李總要我準備的說明 ,因搬家及電腦出狀況,以致延遲到今天才能轉發 …煩請轉呈何董事長」。附件:「說明及徵詢函20 07.10.17…1.有關Star C ity 向永豐銀行融資,用以收購美林股權之方式;無法執行的理由:A.所需資金-美金8,000萬,金額過大,無法承作。B.有『關係人交易』的問題及風險。2.目前針對收購美林股權,方向為:A.積極尋找其他理念相同的合作方,銀行or機構…以融資or入股…的方式加入。B.魏董曾提及共同合作取得股份的構想…其可執行度 ,目前尚無法評估;但據說其已向美林提出以每平方米RMB28,000(市價約為35,000 )之價格收購股份…徵詢:基於上述之發展,何董及其關係企業 ,是否考慮增加持股?」 偵字卷〔八〕第9頁至第10頁 。 5 被告張金榜97年2月14日之簽呈。 「上海市南京西路1788號開發案……與會人員:三寶建設李俊傑總經理、王玉玲協理、陳正雄副總、謝寶玉副總、詹舜翔高專、張金榜高專…一、Star CityInternational Co Ltd財務狀況:…2.長期投資Link Mart共計美金47,499,970元,佔Link Mart股權26.69%…四、上海世紀靜安公司與Link Mart 公司,目前每二個月召開董事會一次(單數月),董事會決議事項與會議報告,會提供我方。五、Star City公司財務資料,現僅為經常性規費支出,以6 個月一期提供財報資料給我方。呈總裁…」 偵字卷〔八〕第11頁。 6 被告張金榜97年3月27日簽呈。 「…李總來電有關上海南京西路1788案,美林擬出售股權之進度說明:一、目前有三家基金公司在洽談承購,我方及其關係企業,是否考慮增加持股?二、本次美林預計出清其持股47.5%之股權,另魏董(Vertical)持股22.8 1% 可能同時出售,李董部分因承受方要求其繼續經營後續開發工程,暫會留下股份,因此李董徵詢我方意願股權保留或配合出售。三、溢價尚未最後確定,預計在40,000~45,000 元/m²,若以樓地板面積價格評估預測其出售價格分析約(我方佔3.12%)…美元對人民幣匯率7.2 …預估若以樓地板面積價格評估在:81438*40000*3.12%/10000/7.2=1411~1588萬元(美金)…呈何董事長&執行長。」。 偵字卷〔八〕第12頁。 7 被告張金榜97年6月23 日所寄郵件(寄給被告何壽川)。 「…To:何總裁壽川、張執行長.CC:上誼文化總經理:謝寶玉.Subject:三寶建設李總經理擬來拜訪…呈何董事長& 張執行長,三寶建設李總經理來電告知他目前回台灣,有關上海南京西路1788號開發案擬出售進展,目前買已有明確買方,李總希望能當面向何董事長& 張執行長報告,是否同意,呈請指示。職金榜敬呈。Ps:若同意會面,時間安排6/25 上午10:00地點:信誼大樓15F」。 偵字卷〔八〕第13頁。 8 被告何壽川於97年6月23 日郵件(回覆被告張金榜) 。 「check bothschedule,OK. SC」。 偵字卷〔八〕第13頁。 9 被告張金榜98年7月28 日郵件(寄給被告王玉玲)。 「……聯絡人資料…有關金控與上海生技連絡人電話如下…永豐金控:陳佳興…永豐生技上海:黃鶴元經理……」。 偵字卷〔八〕第14頁。 10 被告張金榜98年11月16日郵件(寄給被告何壽川)及附件檔案: 1.收購美林股權出售報酬率分析.xls。 2.原始部分投資報酬率分析.xls。 3.合併原始與收購美林股權投資報酬分析.xls 。 主旨為「補充1788案美林出售股權投資說明」……附件檔案「收購美林股權出售報酬率分析」、「原始部分投資報投資分析」及「合併原始與收購美林股權投資報酬率」之郵件寄給被告何壽川,被告張金榜除將附件檔案即各種方案下Dynabasic 公司之投資情況及原始投資股權美金500 萬元若與美林基金同時出售時之獲利分析呈給被告何壽川外,並於分析建議向被告何壽川提及「當在Dynabasic原投資之股權換算出售價格在每平方RMB3,6000元/m²以上時,則建議可考慮與美林一併出售」、「若未能與美林一併出售,建議可按持股比例增加持股。依美林樓板面售價〔RMB2,5 490元/m²〕加營建費用〔 RMB1,1700元/m²〕,總成本每平方米RMB3,7190元 /m²,與市場價仍有差距。以收購美林持股投資至完工,並於五年內出售回收,以出售單價平均每平方米RMB4,5000元/m²時,投資平均報酬率(IR R)約11~30%,投資利潤約USD1,527,463~2,436, 600美元,金榜謹呈」。 偵字卷〔八〕第15頁至第20頁。 11 Aetos地產98年11月18日郵件(寄給證人張晋源)。 除非明年馬上可以把樓整棟賣掉,否則回報的數字不是太理想。這主要是因為上海的寫字樓供應量很大,出租的情況在未來的兩年都不會太好,但現在國內資金充裕,很有可能可以找到一家國有銀行或企業把他整棟買走。 偵字卷〔八〕第25頁。 12 證人張晋源98年11月18日郵件(寄給被告何壽川)。 董事長,董事長經過Aetos地產基金分析,如果建案完成後立即處分,約2011年初,則回報約1.45X, 22.8% annual return.,但是必須考量到在無法立即處分時的狀況,由於目前供應量大,先出租,預估2年後處分,則回報約7.7% annual return. Aetos覺得不符合他們的要求報酬率,但是他說,以手中有閒錢的長期投資者而言,3年後辦公室過剩的空間消化完,售價可能上升,還是值得投資的(但是不符合AETOS的策略,他們要肯定的高報酬才投).附件是他們的計算,供您參考.                    偵字卷〔八〕第25頁。 13 被告何壽川98年11月19 日郵件(轉寄給被告張金榜)。 參攷比對(即參考比對) 。 偵字卷〔八〕第24頁反面。 14 被告張金榜98年11月21日郵件(寄給被告何壽川)。 「呈董事長……1.AETOS 地產與我方評估結論是相同一致的,投資在建案完工時即出售其投資報酬率最好。2.先租後賣時,AETOS 地產考慮售價可能受租金報酬影響,因此第二年投資報酬率才會由22%降到7.5%(原因在立即售價約RMB40,000元/m²,第二年後以租金〔6.5/m².日〕報酬率〔4.7%〕回反推售價約36,000元/m²,售價如此差異一般在市場價格下跌,且上海不動產行情未來還是上生)。3.依目前辦公室市場本案完工立即出售機率不高,仍宜以中長期投資考慮,且一般辦公室不動產開發均以中長期投資評估較接近實際情況因出售時間較不定性。4.基本假設不同如表……金榜謹呈」。 偵字卷〔八〕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 15 被告何壽川98年11月21日郵件(回覆被告張金榜)。 「本案時間點已due,結果呢?三寶怎麼反應決定呢?!我方態度應已明白表示了。你工作一定要有時間管理。SC」。 偵字卷〔八〕第24頁。 16 被告張金榜於98年11月24日郵件(寄給被告何壽川)。 「…Subject:1788案李總擬來電…三寶黃緒宗副總昨晚與我連絡告知,因美林出售案我方優先購買期限預計11/25 日到期,李總表示為因應1788案後續狀況,今天會親自來電與鈞座商討談判策略」。 偵字卷〔八〕第26頁。 17 被告何壽川98年11月24日郵件(回覆被告張金榜)。 「你有理由先告知」。 偵字卷〔八〕第26頁。 18 被告黃緒宗98年11月25日郵件〔一〕(寄給證人' 晋源;副本給同案被告李俊傑、被告王玉玲)。 「策略長,您好…就上海南京西路1788號美林證券計劃出售其所持有控股公司100%股權案,交易細節為在簽訂購買合約時支付10%,在2010/3/31 前支付90%,假如由我方全數收購,10%的訂金USD 13,500,000,由三寶支付 ,沒問題,但剩下的90% 部分,目前資金缺口最多USD105,000,000,可能需要事先規劃。若美林股份由我方全數收購,我方成為控股股東,就可以把我方目前寧波個案(市值約USD2億)及台北部分個案裝入,合計市值約USD7~8億元申請香港IPO,以目前中國地產股並無商業不動產類型,上市應該可以有賣點。若能股票申請上市,加上台灣部分有意投資者的資金注入,本案應可作成。不過以上只是我個人的淺見,還望指正。謝謝!」。 偵字卷〔八〕第27頁。 19 證人張晋源98年11月25日郵件(回覆被告黃緒宗)。 「有向何董事長報告嗎? 」。 偵字卷〔八〕第27頁。 20 被告黃緒宗98年11月25 日郵件〔二 〕(寄給證人張晋源;副本給被告王玉玲、同案被告李俊傑) 。 「有,依昨天何董指示進行美林股份收購。」。 偵字卷(八) 第27頁。 21 被告張金榜98年11月26日簽呈。 一、上海1788開發案Star City公司註冊資本額美金4,700萬元,我方Dynabasic公司持有美金500萬元;三寶李總Giant Crystal公司持有美金4,200萬元。 二、因股東Giant Crystal公司向永豐租賃申請融資,因此永豐租賃要求Giant Crystal公司將在Star City公司之持股股權〔89.36%〕移轉至永豐租賃公司之境外公司即GC公司名下。 三、Giant Crystal公司向永豐租賃融資美金3,000萬元及500萬元預備金,合計美金3500萬元;期限5年。 四、股權移轉後李總與廖小姐仍留任董事,惟不得行使損壞GC公司股權權益。 五、為辦理股權移轉,需股東會紀錄與變更登記資料〔簽名文件如附件4份〕。 敬會謝總;張董事長。 偵字卷(八) 第28頁。 22 被告張金榜99年1月6日郵件(寄給證人謝寶玉)。 謝總您好 三寶李總於12/30下午向何董簡報上海1788按進度與其他個案情形,簡報資料檔如附件〔因檔案太大分次寄發〕。 偵字卷(八) 第30頁。 23 被告黃緒宗99年5月11日郵件(寄給被告李俊傑、王玉玲、陳品杉)。 這是要給何董的投資方案〔即寧波投資方案〕,請先過目並請提供意見,如果內容穩妥,將寄給張高專轉呈何董。 偵字卷(八) 第32頁。 24 被告陳佳興99年10月12日郵件(寄給被告張金榜)。 附件: Scenario底 稿-2010.10.12.xls. 購買方式的scenario_2010.10.12.doc    「張經理,附檔為我們討論的資料,請參考,如有疑問,請不吝指正。另如無其他問題,是否可提供黃緒宗副總參考?謝謝。佳興」 偵字卷(八) 第40頁至第51頁。 25 被告黃緒宗99年11月28日郵件(寄給被告張金榜、陳佳興)。 Dear all, 這是美林正式回覆,請參考! 偵字卷(八) 第52頁。 26 被告張金榜99年11月30日郵件(寄給被告何壽川)。 敬呈董事長鈞座 1、1788案美林股權出售案,美林代表與魏董公司已簽立買賣意向書。 2、交易價格:美金一億六千萬元 3、付款方式:第一期訂金99/11/30支付500萬元;第二期款100/1/4交割日3900萬元;第三期款:餘款於交割日後30日交付 4、因李總有優先承購權,目前魏董仍與李總協商合作方式,李總將會當面向鈞座報告。 5、融資部分將請佳興與三寶黃副總會議研究。 偵字卷(八) 第52頁。 27 被告邵茂龍於99年12月1日郵件(回覆被告黃敏惠) 。 主旨:RE: Giant Crystal投資架構圖 敏惠,麻煩告訴我承作的利率? 偵字卷(八) 第59頁。 28 被告黃敏惠99年12月1日郵件(回覆被告邵茂龍)。 茂龍您好 本案利息以sibor 3M〔浮動〕+3.66%計算,利息每季調整一次。 偵字卷(八) 第59頁。 29 被告邵茂龍於99年12月1日郵件(轉寄被告陳佳興 、張金榜)。 主旨:FW:Giant Crystal投資架構圖。 偵字卷(八) 第59頁。 30 被告黃敏惠99年12月6日郵件(寄給被告邵茂龍、葉銳生、莊耀、證人陳家富)。 主旨:三寶建設額度方案說明 茂龍您好 有關三寶建設額度,本公司擬定往來額度美金4,000萬元之方案如下: 1.提供銀行之擔保信用狀美金4,000萬元予本公司境外公司。 2.將臺北三寶大樓過戶予本公司,本公司境外公司借款予三寶境外公司。 3.提供臺北三寶大樓一順位予本公司,本公司境外公司借款予三寶境外公司。 偵字卷(八) 第60頁。 31 被告邵茂龍於99年12月6日郵件(轉寄給被告游國治)。 主旨:FW:三寶建設額度方案說明。 偵字卷(八) 第60頁。 32 被告黃敏惠99年12月7日之郵件(寄給被告邵茂龍、莊耀、陳佳興)。 主旨:有關三寶大樓現狀說明 茂龍您好 有關三寶大樓現狀說明如下: 評估價值:根據客戶2010年初自行評估價值約新臺幣35億元。 抵押設定狀況:目前一順位設定予國泰世華銀行 ,設定金額為新臺幣21億3千6百萬元。 借款餘額:根據2010年10月年審時,三寶提供資料顯示,與國泰世華往來餘額為新臺幣15億25,583元。 若依評估價值扣除銀行往來餘額,其殘值約為新臺幣19億7千4百萬元。 偵字卷(八) 第61頁。 33 被告張金榜於99年12月8日所呈之1788案美林出售股權投資分析。 一、美林股權出售情況 1.美林因金融風暴其1788案股權於99年12月底將轉為由黑石〔black stone〕管轄,美林擬處分其控股公司Blazer全部股權……目前由Well Focus〔魏董之公司〕出價以美金1億6千萬元收購…… 2.美林持股讓售原股東〔Vertical與Star City〕有優先購買權,現協商雙方按原股東比例認購美林持股。 3.按股東比例先認購,則Star City認購56.55%股權,需資金需求為約美金9048萬元,我方Dynabasic預估需資金約美金962.7萬元,若由融資30%自備款約美金289萬元…… 二、與Vertical協商策略原則 1. 依現有股東持股股權比例,承購Blazer持股,由Star City主導權承購後持股56.55%。 2. 由Vertical與Star City承購Blazer持股後,承購雙方持股各50%,並由Star City主導經營權。 三、現況市場行情 1. 靜安區附近住宅市場,一般房價在5萬元至7萬元/m2,環境規劃較佳者房價則在7萬元至9萬5千元/ m2。 2. 辦公大樓市場一般中古屋涉外辦公室出售行情約4萬5千元至5萬元/ m2;臨近標的指標性東海廣場大樓目前出售,由低層至高層售價為4萬5千元至6萬5千元/ m2,平均價格約在5萬5千元至6萬元/ m2。 四、資產處分方式: 1. 1788案項目公司(世紀靜安公司),在處分資產方式只有(1)以資產實體移轉過戶,(2)以項目公司股權移轉;兩者差別在稅賦以資產實體出售移轉,需繳納營業稅與土增稅,項目公司出售只負擔資本利得。 2. 本案若要採實體移轉過戶,需全體股東同意後,再辦理產權證分割後,才能採用,依目前市場上出售情況以項目公司移轉出售為優先,分戶出售之。 六、投資報酬率評估分析:……若按股東比例先認購時,則Star City可認購26.86%的股權,認購後的持股比例為56.55%,Star City須出資的金額…約美金9,048萬元。根據三種Scenario估計三種不同計價方式可得投資報酬率區間狀況為…… 七、租金報酬率概估分析:…… 八、分析說明: 1.原Dynabasic持有3.16%股權,以售價42,000元計算,資產淨總價值為美金1,257萬元。 2.目前大陸對住宅房屋市場實施限制,因此市場流向商用不動產開發,使得商用不動產市場交易相對於住宅市場活絡穩定上揚。本案位於靜安區商務中心區,區位相當不錯,交通便利,辦公與商業活動整體環境優良,本案未來具有發展潛力。 3.購入美林股權,保守估計以每平方米42,000~50,000元/ m2出售股權方式出售時,預估投資報酬率約44.43%、75.29%,出租每年租金淨報酬率約4.32%~3.62%。 4.目前與Vertical協商按原股東比例認購與美林商談,如同意按股東比例認購時,Star City資金需求為約美金9,048萬元,其中Giant Crystal需負擔資金約美金8,085萬元,若以銀行融資自備款30%約美金2,425萬元,則Dynabasic預估需負擔資金約美金962.7萬元,自備款約30%約美金289萬元〔附件四情況不同股權分析表〕………… 敬呈何董事長 偵字卷(八) 第62頁至第63頁。 34 被告張金榜於99年12月8日簽呈。 1.Vertical〔魏董與另兩位股東合資〕,如能完成內部意見整合,與Star City共同行使優先認股權,認購美林股份後的三寶持股為56.55%,所需資金為美金9,048萬元。 2.若Vertical 如無法完成內部整合,將會放棄優先認股權,Star City三寶將認購美林全部持股,認購美林股份後的三寶持股為77.19%,所需資金為美金1億6千萬元。 3.如果Vertical放棄優先認股權,而Star City三寶也無法備足美金1億6千萬元,視同也放棄行使優先認股權,就由魏董另組的新公司收購。 4.目前李總與魏董商談並不是很順利,魏董仍未表明Vertical認購與否,有意拖延時間,試探李總有無足夠之資金〔美金1億6千萬元〕全部承購美林股權,若Star City無法全部認購,就由他另一家公司購買美林股權。 5.現況李總建議能以轉被全部承購資金最保險 ,再以明確準備了,才有可能迫使魏董願意再商談能按原股東比例共同認購,否則,魏董目前都表示因其他股東不同意認購,等著用另一家公司來承購,1788案就由魏董取得主導權〔70.31%〕。 6.以現有資產由銀行融資或租賃協助籌資,融資金額在美金9,408萬元時,資產還可以足夠,但融資金額若要美金1億6千萬元時有難度。李總計畫把臺北辦公大樓與寧波案也提供抵押〔李總也詢問鈞座意願〕。 7.李總現徵詢其他有意認股之投資者,若Verti cal放棄行使優先認股權時,可由他們投資St ar City股權,如富邦與其他保險公司協調確認中。 偵字卷(八) 第65頁。 35 被告黃緒宗99年12月9日郵件(寄給被告張金榜、陳佳興;副本給同案被告李俊傑、被告王玉玲) 。 先前即向兩位報告可能性如下: …………2. Vertical 如無法完成內部整合,將會放棄優先認股權,三寶將認購美林全部持股,認購美林股份後的三寶持股為77.19%,所需資金為美金1億6千萬元………… 昨日經與張總討論後,發現Vertical內部整合尚未完成〔因原投資股東希望退場,但轉讓價格尚未談妥〕情勢可能會朝向狀況2發展 我們的因應方案是 1.在衡量擔保比率等情況,維持認購美林股份後三寶持股56.55%,所需資金為美金90,476, 133元的方案。 2.已徵詢過去曾洽談且對1788個案有一定瞭解的投資者,將篩選並簽屬協議:若Vertical 放棄行使優先認股權時,他們可隱身在Star City後持有股權。由於目前美林轉讓價格和市價間具有極大的價差且建物完工在即,投資者都有極大興趣,我們希望能盡快確定。 偵字卷(八) 第67頁。 36 被告黃敏惠99年12月10日郵件(寄給被告邵茂龍、葉銳生、莊耀)。 主旨:三寶建設案佔本公司資產/淨值之承作比率說明 茂龍您好 附件檔案〔即三寶佔本公司比率.xls〕為三寶建設案佔本公司資產/淨值之呈座比率說明,請您參閱。 偵字卷(八) 第68頁至第69頁。 37 被告黃緒宗99年12月13日郵件(寄給被告張金榜、陳佳興。) Dear all 這是早上所說的基金公司發出的收購確認,目前的重點回到我們自己的9,000萬,早上提到「租賃模式+定存質押模式」,是否可行? 另外就是長春路大樓的貸款換由永豐銀行借新還舊方式把新增的7億台幣作為定存單質押借款,但目前看來永豐銀行程序在年底可能無法全部做完,能不能先借信用再轉擔保放款? 偵字卷(八) 第70頁。 38 被告葉銳生99年12月14日郵件(寄給被告邵茂龍、莊耀、劉錫螢、黃敏惠 、證人林義畔、陳佳癸、王盈如 、陳永慶)。 主旨:如果三寶的長春路不動產要過戶的話,為了能夠在明年1/4〔即100年1月4日〕撥款,12/20星期一要加開臨時董事會才趕得上。 偵字卷(八) 第71頁。 39 被告黃敏惠99年12月14日郵件(寄給被告黃緒宗;副本給王玉玲)。 黃副總,您好 不好意思,請教您有關本次承作額度之相關問題 〔如下說明〕,煩請您回信答覆,以便本案架構及後續作業,謝謝! 1.本次美林出售多少股份? 2.本次轉讓美林股份予本公司之相關問題。 (1) 股份轉讓方式?〔St ar City會辦理增資以購 買美林股權?或以新公司 購買美林股權?則如何再 將股權轉讓與本公司?〕   (2) 轉讓股數多少?   (3) 預估何時完成? 3.本額度還款方式確認:每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償還? 偵字卷(八) 第72頁。 40 被告黃緒宗99年12月15日郵件(回覆被告黃敏惠;副本被告王玉玲、陳佳興、張金榜 )。 敏惠妳好 1. 美林出售的是Blazer公司所有的股權,這間公司持有Link Mart公司47.5%股權,而Link Mart公司是1788項目最上層的控股公司。 2. Blazer公司是美林證券轄下的SPV,在1/4付款後開始辦理股權交割手續 ,預計要一個月,若再加上過農曆年期間,可能要到二月底才能完成,由於Blazer公司是Paper Company,如何用股數表彰56.55%股權要等到股權交割時才能處理,目前條件請以股權比率為主。 3. Star City公司目前是舉債,按持股比率56.55% 賺進Blazer公司的56.55% 股權。 4.由於1788今年中交屋,可能要到2013年分配2012年股利時才會有資金流入 ,因此以本金到期一次償還較佳,或是有兩年寬放期間不收利息。 偵字卷(八) 第72頁。 41 被告黃緒宗99年12月14日郵件(寄給被告張金榜、陳佳興;副本給被告王玉玲、同案被告李俊傑) 。 主旨:1788情況說明。 Dear all 附上至今日的情況發展,請參考。 偵字卷(八) 第75頁。 42 被告張金榜99年12月14日郵件(回覆被告黃緒宗)。 緒宗 …收到已將資訊轉呈董事長了。 偵字卷(八) 第75頁。 43 被告黃緒宗99年12月15日郵件(回覆被告張金榜、陳佳興;副本給被告王玉玲、同案被告李俊傑) 。 金榜 昨晚和美林代表聊過,到最後才知道魏董已經用 Vertical董事長名義寫了一份附條件的股權優先購買行使約定給美林,那份文件的條件是如果三寶行使股權優先購買權時就生效。 同時他還提到如果我們打算收購美林轉讓的全部股權,那就等到12月24日以後再發我方的發知書,如果只是按股權比率收購,那就早點發出, 讓兩份都生效,雙方都可以先安排。 我們目前的困境在於時間,佳興已經非常幫忙, 在重重限制中安排美金6,000萬元貸款額度,還差3,000萬元因為作業時間的限制,在時間上可能趕不上,如果找其他人投資這3,000萬,勢必會造成我方擔保品金額縮減,貸款額度會不會受到影響? 偵字卷(八) 第75頁。 44 被告黃敏惠99年12月15日郵件(寄給被告黃緒宗;副本給被告邵茂龍、葉銳生、莊耀) 。 主旨:Giant Crystal案 有關本案架構及相關問題如附件檔案,請您參閱 ,若有問題,請回信或與我聯繫。 偵字卷(八) 第79頁反面。 45 被告黃緒宗99年12月16日郵件〔一〕( 寄給被告黃敏惠;副本給被告王玉玲、邵茂龍、葉銳生、莊耀、陳佳興、張金榜)。 敏惠 就Star City增資方式及股數回覆如附件,但從附件發現:1.先前溝通是提供美金6,000萬元,是否有改變?2. 由於這次需要的總額是美金9,000萬元,為補不足數必須由股東增資,此部分不屬於三寶。 偵字卷(八) 第79頁。 46 被告黃敏惠99年12月16日郵件(寄給被告黃緒宗;副本給被告邵茂龍、葉銳生、莊耀 、王玉玲、證人陳家富) 。 …………回覆您的問題,本集團總額度為美金6,000萬元,其中租賃部分是美金4,500萬元,另香港財務公司是美金1,500萬元。 偵字卷(八) 第79頁。 47 被告黃緒宗99年12月16日轉寄郵件(寄給被告陳佳興、張金榜 ;副本給同案被告李俊傑)。 主旨:FW:Giant Crystal案 附件:上海不動產投資架構圖20101215更新doc 「剛才漏了附件,補發」。 偵字卷(八) 第79頁。 48 被告張金榜99年12月16日「1788案美林股權與魏董協商情況991213」底稿 …………敬覆董事長 與邱董討論由PVI與YFY是可以,結構與方式研擬另呈報。 (檔案作者:arch0920〔即被告張金榜〕 建立日期:99/12/14 前次列印日期:99/12/14 上次修改日期:99/12/16) 偵字卷(八) 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49 被告黃敏惠99年12月20日郵件(寄給臣子鍵-SPC公司) 主旨:三寶相關資料 子鍵您好,客戶資料如附件檔案,另提供Giant  Crystal批覆書更新版本,請參考,謝謝!有關早上問你財務公司是否可以持有境外公司股權部分,請您確認完成後回覆予我。 偵字卷(八) 第85頁。 50 陳子鍵於99年12月21日郵件(回覆被告黃敏惠)。 黃科長您好 已確認財務公司是可以持有境外公司股權。 偵字卷(八) 第85頁。 51 被告王玉玲99年12月21日下午7時54分郵件(寄給同案被告李俊傑、被告黃緒宗,副本給被告廖怡慇、陳品杉) 。 主旨:永豐銀融資之後續發展。 Dear 黃副總&總經理 今天的發展是…………永豐租賃試圖干擾永豐銀之送件〔要求銀行只送貸償額度15.5億,讓他們二順位有足夠擔保值,卻沒堅持要一順位,這不是很矛盾嗎?〕 我不知是否要造成永豐銀做不到我們的要求,而無法轉貸過去;讓何董對我們不爽〔這是我猜的 〕… 我建議兩種做法…… 1 先按兵不動,表達誠意…就說我們新開發興建計畫不及準備,不催銀行周四〔12/23〕送件…但願讓銀行先設二順,把租賃擠到三順…等1/3 租賃順利撥款完成後,再要求銀行給我們可供台灣開發使用之額度及相關條件…〔這會多花一筆設定費約300多萬,但表達這棟要讓永豐銀做的誠意,也防止租賃到後來用任何理由不願配合設定順序調整〕。 2 一樣推說準備不及,不催銀行送件…讓租賃先設二順,1/3撥款…再來談銀行額度及條件,到時回頭將租賃一軍,要他們配合設定順序調整, 若無法順利轉將責任歸租賃〔會不會有任何風險,我很難臆測〕。 另一種我覺得比較不妥是-依目前計畫讓銀行送件(目前銀行可能只願送15.5億,到時有需求再考慮增貸)… 依這兩天的發展,我大膽推論,永豐租賃對這次融資安排不太爽快〔由要求之利率及二順設定金額可以嗅出〕 所以他們今天還想營造永豐銀搶案子〔讓該賺的錢沒賺到〕及我們可能未充分告知,在耍人的氛圍…若他們真的在乎整個集團利益,應該要求我們儘快將長春大樓轉到永豐做擔保品,再考慮如何限制或管控增貸資金的用途吧。 若何董無意把我們逼到租賃一途,建議用上列1較灑狗血的作法,把該堵的風險堵住… 還請您們定奪…要不要催銀行送件,我明天必須有個說法。 偵字卷(八) 第86頁至第86頁反面。 52 被告游國治99年12月23日下午12時3分郵件(寄給被告葉銳生;副本給被告邵茂龍)。 主旨:三寶案可照進度及額度進行˙何董告知˙金額會減少˙動支 時間也會延後。 KC 偵字卷(八) 第87頁。 53 證人張馨心99年12月23日下午1時35分郵件(寄給鄭啟仁;副本給證人陳佳癸)。 主旨:三寶審見。 附件:三寶審查意見─董事會.doc 偵字卷(八) 第88頁。 54 被告黃敏惠99年12月22日郵件(回覆SPC公司之陳子鍵)。 主旨:RE:三寶相關資料。 …會議記錄是客戶自行準備的。 經與客戶聯繫,繳費證明是會計師key錯! 偵字卷(八) 第91頁反面。 55 陳子鍵99年12月22日下午12時57分許 郵件(回覆被告黃敏惠)。 主旨:RE:三寶相關資料。 授信文件已轉後台審閱。 檢閱完成後〔應會下週二或以前完成,下週一為香港假期〕。 我會跟Kelly聯繫說明需請Giant Crystal提供甚麼額外文件〔如會議文件等〕。 偵字卷(八) 第91頁反面。 56 被告黃敏惠99年12月22日郵件(再回覆陳子鍵)。 …如果有需要我這邊再提供文件的話,請你再跟我說。 茂龍今早有問你那邊的情況,我說你出門哩,如果你回辦公室了,是否跟他說明一下你那邊的進度,謝謝! 偵字卷(八) 第91頁。 57 陳子鍵99年12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郵件(再回覆被告黃敏惠)。 Dear Mandy 想跟您確認租賃跟Giant Crystal敲定的利率是sib or+7.691%嗎? 偵字卷(八) 第91頁。 58 證人高一銘99年12月23日下午6時11分郵件(寄給被告詹舜翔、張金榜)。 主旨:兩種預付租金架構。 附件:「世紀靜安20101216調整.xls」 兩位長官: 附檔化出兩種架構的圖:YFY 或者由中投,預付租金給SPV。 也請審閱架構圖下方所列:這些架構要可行的話,需突破或確認的幾個問題。若與三寶確認後仍無解,恐怕還是直接投資風險較小。 事實上,光是美林要在境外轉讓股權給我方,就需要先確認美林是否願意負擔這一段的資本利得稅10%。如果美林不付,日後可能大陸稅局會要我方付。 謹供參考,謝謝。 偵字卷(八) 第92頁至第93頁。 59 林禹均〔文審〕99年12月24日下午3時郵件(寄給被告邵茂龍)。 主旨:三寶批覆書。 附件: GIANT CRYSTAL_GC1001827102.htm 茂龍您好附件為GIANT CRYSTAL〔三寶〕最新批覆書電子檔。請參閱~如有問題煩請與我聯絡~謝謝! 偵字卷(八) 第94頁。 60 被告張金榜99年12月28日下午11時49分郵件(寄給被告邱秀瑩;副本給被告詹舜翔、證人高一銘)。 主旨:上海市1788投資案。 董事長您好 一、有關上海市1788投資案,何董下午與三寶李總商研後,將我方投資金額調整兩家各投950萬元〔不超過三億〕、個人美金100萬元,合計美金2000萬元。 二、投資仍以折算租金方式,三寶配合處理。 以上呈報。 偵字卷(八) 第95頁。 61 證人高一銘99年12月29日下午4時25分許郵件(寄給被告張金榜、詹舜翔) 。 主旨:RE:上海市1788投資案。 附件:「世紀靜安20101216調整.xls」 兩位長官: 考慮年租金漲幅與利率折現後的試算結果,如附檔。謝謝。 偵字卷(八) 第95頁。 62 被告黃敏惠9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郵件(寄給羅鳳英〔租賃管理處〕) 主旨:三寶報價。 附件:Giant Crystal撥款說明2011.1.3.xls 偵字卷(八) 第96頁。 63 被告黃敏惠100年1月4日上午10時30分郵件(回覆被告王玉玲)。 主旨:FW:三寶匯款帳戶變更通知書。 協理,您好 附件檔案本公司依貴公司通知書匯款之證明,請您參考是否可提供此文件,謝謝! 偵字卷(八) 第126頁。 64 被告黃敏惠100年1月4日下午3時13分之郵件(寄給被告邵茂龍)。 主旨:FW:三寶匯款帳戶變更通知書。 附件:img-104102654.pdf 偵字卷(八) 第126頁。 65 被告黃緒宗100年1月5日上午10時5分許之郵件(寄給被告張金榜;副本給被告王玉玲、陳品杉之郵件)。 主旨:董事會記錄。 金榜 昨晚確認錢已入戶,整個交易沒有爭議且順利結束,交易結束後仍有些文件需要完成。附件有二份,一份是向INDOPARK〔美林子公司〕買Blazer股權的董事會記錄,我傳word檔給你,董事分別簽。 另一份是為爭取Alpha投資,同時解決作業時間不足的問題,同意讓他們以可轉換債方式投資,同時提供股票擔保,期間到4/1止,如果他們同意轉換就會提前解除,否則就倒時還款,這份李總已經簽名,請執行長簽在李總簽名頁。 因為在昨天下午前,我也沒把握會不會成局,同時也有很多條文到昨天中午都還在修改,因此沒法提前送執行長簽核,請代為致歉,另不知可先傳真簽名頁,以便完成相關程序,謝謝! 偵字卷(八) 第128頁。 66 被告黃緒宗100年1月13日下午1時25分許之郵件(寄給被告張金榜;副本給同案被告李俊傑、被告王玉玲)。 主旨:1788後續事宜。 金榜 最近總算工作告一段落,經與李總討論股權分配乙事,李總認為貸款美金6,000萬元所獲得的股權應由原始股東按持股比率分配,因此修改後的股權分配〔如下表〕,待Star City註冊股本提高後,即可提供股票給Dynabasic。 偵字卷(八) 第146頁至第146頁反面。 67 被告黃緒宗100年1月13日下午5時4分許之郵件(寄給被告張金榜;副本給同案被告李俊傑、被告王玉玲〔二〕)。  主旨:RE:1788後續事宜。 金榜 有一點需要補充說明:當初在租賃借款合約中,租賃要求必須把美金6,000萬元買來的股票全部先過戶到租賃,因此股票會先登記給Dynabasic後再過戶到租賃,等到未來還款後再把股票交還Dynabasic公司。 偵字卷(八) 第146頁。 68 被告張金榜100年1月13日下午5時59分許郵件(回覆被告黃緒宗)。 主旨:Re:RE:1788後續事宜。 緒宗您好 1.股權分算表因沒有計算式看不出來如何計算,是否有完整excel檔參考。 2.以目前方式計算看與何董認知差距蠻大的,他一直認定是融資股權之二成約3.56%,請您與李總討論是否能提高些,讓落差不要太大。 偵字卷(八) 第146頁。 69 被告葉銳生〔Thomas Yeh〕100年1月31日郵件。 銀行方面是胡欣可參加,租賃則由我代表,李總把我安排在他座位旁邊。 銀行的26E額度,已經動用了22E〔差不多等於美金7,000萬元〕,所以三寶這次從永豐籌得美金1.3億元,本來聽說要加價賣給頂新,但是據說有人可能出到目前2/3倍的價錢〔或者不是出價,只是說有這個價值,據說目前一平米可達人民幣6萬元〕,所以就不賣了,可能會找台銀做20多E人民幣的聯貸,如果做的成的話,會在年底時還給我們。 偵字卷(八) 第150頁。 70 被告葉銳生〔Thomas Yeh〕100年2月1日上午6時41分郵件(寄給被告黃敏惠、證人林義畔、被告莊耀、證人陳佳癸、陳家富、被告邵茂龍)。 主旨:Re:今天參加三寶尾牙/請參考,但不用列印存檔/關於寧波的資金需求 我記得三寶處理寧波後,可能有人民幣〔好像是四億〕,他們缺的是美金,照理說用人民幣當作擔保,請大陸銀行開保證函〔內保外借〕,銀行他們是可以借美金給三寶的。 我並不是說我們想把生意往外推,只是估計自己籌措資金的能力可能不夠。 偵字卷(八) 第150頁。 71 被告邵茂龍於100年2月1日郵件(轉寄附表一編號69、70給被告游國治)。 主旨:FW:今天參加三寶尾牙/請參考,但不用列印存檔/關於寧波的資金需求 偵字卷(八) 第150頁。 72 被告張金榜電腦內檔案〔檔名:1788收購美林過程整理;作者是被告黃緒宗〕 【購買美林持有上海1788案股權報告】 一、大事紀 1.99年11月26日接獲美林通知,Well Focus公司已與美林簽妥Letter of Intent:以美金1.6億元收購美林下轄Indopark Holdings公司持有Blazer公司全部股權,美林依合約規定洽詢股東行使優先承購權。   2.99年12月17日回覆美林:我方將依合約規定行使股東優先承購權。 3.99年12月26日另一股東Vertical公司至優先承購權行使截止日仍未行使,依合約將由我方全數收購。 4.100年1月4日在與新加坡Alpha基金合作,由Star City公司承接美林轉讓的全部股權。 二、資金籌措 1. 在接獲美林通知時,另一具有優先認股權的股東Vertical即不斷表示將會認購其應認購數額,並多次表示希望提高股權比重至50%。 2.衡諸三寶建設自身實 力,即便原可認購金額美金9,0476,000元,在「董事長」的大力支持下仍顯吃力,若要自力認購全部美金1.6億元股權殆無可能。 3.為此,一方面在各位長官支持下籌措美金9,0476,000元資金,另一方面向早已接洽兩年,且對1788項目具有濃厚興趣的新加坡Alpha基金和富邦建設探詢:若Vertical放棄優先認購權,是否有意承接因而產生的資金缺口美金69,524,000元,Alpha基金在一週內迅速回覆,富邦建設則遲遲未明確回覆,因而確定以Alpha為合作夥伴。 4.基金投資的作業程序較長,在Alpha表達明確意願並開始進行調查時,距匯款截止期限已不足三週,因此經過多次商談,雙方同意先以可轉換債為基礎,先投資再做詳盡的盡職,待完成全部盡職調查後再決定是否轉換為股權〔轉換期間不超過4個月〕,如屆時不轉換再還款。 5.為保護其權益,Alpha要求在未轉換前必須質押Blazer股票並由其保管Blazer持有的Link Mart股票,同時安排其出任從Star City及其下的各個公司都有一席董事席位。 6.從99/12/27〔一〕確定Vertical未行使優先承購權,確定合作金額及數量後,雙方開始進行密集、無假日的聯絡及談判,100年1月3日全體人員〔含李總〕還整夜討論,直至100年1月4日11時才全部底定並整理文件後簽署匯款。 三、未來將面對的問題    Star City原為私人公司,在基金加入後,勢須經過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一的查核,原有的操作方式必須因應調整,謹簡介如下: 1 目前Giant Crystal的股權係過戶予Grand Capital公司,因基金合作對象為現有經營團隊,若Grand Capital公司已非股東恐有問題,可否由Giant Crystal與 Grand Capital簽署信託協議,藉以兼顧各方權益? 2  Star City董事席位,因Alpha參與必須轉讓一席,現已安排廖小姐席位轉予Alpha,應不致影響銀行或租賃權益。3Star City因會計師未來查帳要求,對諸多事項要求恐會增加。 偵字卷(八) 第151頁至第151頁反面。 73 被告黃敏惠100年2月10日下午6時39分許郵件(寄給被告邵茂龍;副本給被告莊耀、證人陳家富)。 主旨:三寶集團於永豐金控往來額度及本金餘額說明2011.2.10 茂龍您好 附件檔案為三寶集團於永豐金控往來額度及本金餘額說明,請參閱,謝謝! 偵字卷(八) 第153頁。 74 被告黃敏惠100年2月11日上午10時12分許郵件(寄給被告邵茂龍;副本給被告莊耀、證人陳家富)。 主旨:RE:三寶集團於永豐金控往來額度及本金餘額說明2011.2.10 茂龍您好 今早與永豐銀行AO吳志剛確認後,永豐金控往來部分再增加三寶集團與永豐銀行往來額度及本金餘額,更新說明詳如附件檔案,請參閱,謝謝! 偵字卷(八) 第153頁。 75 被告張金榜100年3月1日簽呈〔敬會謝總、法務部門、張董事長〕 主旨:因應Star City公司〔100/1/4〕收購美林持有1788股權,辦理變更登記相關事宜,如說明。 說明:…原Star City股東為Giant Crystal與Dynabasic兩家,董事三人。因新加坡Alpha基金參股條件要求一席董事,爰由Giant Crystal廖怡慇董事辭職改由新加坡基金法人Shirley Ng擔任董事 …另本次法人參股,為避免Dynabasic資料揭露,投資架構研擬中,待確認後,再將發行新股之相關文件呈簽…。 偵字卷(八) 第162頁。 76 被告黃緒宗100年3月16日上午9時37分郵件(寄給被告張金榜)。 主旨: Star City股權變動 附件:Star City-New issue.xls 金榜,股權變動如下表,我是先發要給租賃部分,如果你們最終確定,那我可以發我們部分全數〔約美金9,000萬元〕持股比率還會增高。 偵字卷(八) 第166頁。 77 被告張金榜100年3月16日簽呈〔敬會謝總、法務部門、張董事長〕 增資補充說明 …目前因應Star City優先購買收購美林股權,三寶與Alpha約定及永豐租賃間的貸款協定,約定所有的程序都必須在4月3日前完成,因此需要先辦理程序…由於還有許多程序時間,特別是KYC check需要較多的時間,因此若無法盡早完成,三寶恐會有違反與Alpha及永豐租賃間約定時程之虞,因此懇請先同意辦理增加登記與董事會議。… 偵字卷(八) 第171頁。 78 鄭啟仁100年3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許郵件(寄給被告黃敏惠副本給:證人陳佳癸張馨心、陳家富、王崇仁、王大年)。 主旨:RE:請教您,謝謝!〔三寶額度上限問題〕 Dear 敏惠 經請教過玉村後表示,銀行端對於同一法人授信上限規定,為依據「永豐金控公司信用風險管理準則」第6條「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十五」,現規定為新臺幣 1,293,900萬元〔依永豐金控99年Q3財報淨值為新臺幣8,626,265萬元〕,依據永豐銀行99年12月31日核准之核貸書顯示授信總額為新臺幣222,400萬元,內容未設有交易額度上限,加計租賃端額度總額美金9,494,000元〔餘額美金9,494,000元〕後,金控往來總額度約新臺幣504,800萬元,往來餘額新臺幣474,400萬元。 偵字卷(八) 第172頁至第172頁反面。 79 被告黃敏惠100年3月22日下午6時10分許轉寄郵件(即附表一編號78)寄給被告邵茂龍;副本給被告莊耀。 茂龍您好 將本公司審查與銀行審查討論額度上限問題,說明如下,若以目前與三寶往來額度或餘額皆未超過本金控信用風險管理準則規定,請參考,謝謝! 偵字卷(八) 第172頁。 80 被告邵茂龍100年3月22日下午6時49分郵件(轉寄附表一編號78寄給被告陳佳興)。 佳興 關於三寶案,目前金控限額為新臺幣129億3千9百萬元〔依據永豐金控2010年Q3財報淨值為新臺幣862億6,265萬元〕,金控旗下子公司往來總額度約新臺幣504,800萬元,往來餘額新臺幣474,400萬元。 偵字卷(八) 第172頁。 81 被告張金榜100年3月23日簽呈〔敬會法務部門、何董事長〕 主旨:有關上海市1788投資案架構方式,如說明。 說明: 一、本案礙於收購股權要求,原以預付租金方式先行匯出投入。 二、目前依現況可能投資方式為:1.公司債、2.預付租金、3.直接投資股權等三方案,其優劣〔風險〕說明【如附件一】…… 三、以上方案以投資股權缺點較少,預付租金最不理想。若本案採取認購公司海外交換公司債方案,因屬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尚需定期對債評價,與需董事會通過程序。依本案目前股東投資結構,因其考量它階段公司均有其他股東因素, 唯Giant Crystal股東單純,因此協調由Giant Crystal來發行海外可交換公司債,讓YFY Global及元太〔PVI Global、Dream Universe、Tech Smart〕 來認購。其發行公司債相關條約,擬另委託專業律師協助處理。 偵字卷(八) 第173頁。 82 被告詹舜翔於100年5月3日郵件(寄給被告黃緒宗,副本給張金榜)。 緒宗 今日與我們公司的簽證會計師及KGI開會討論公司債的評價問題,初步決定由KGI協助於每半年或一年提供一次本公司債的評價報告,應該可以解決簽證會計師所要求的評價問題。另,由於交換標的Star City股權所表徵的1788建物價值不能過高,以免我們公司〔即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必須立即認列投資收益,因此,是否可以有一份以每平方米4.2萬元鑑估的不動產估價報告?……律師希望是否可提供最新董事、股東名冊,以及章程,以供律師確認其授權資本額及已發行股數。 偵字卷(八) 第201頁。 83 被告詹舜翔於100年5月27日上午11時7分許郵件(寄給Sylvia)。 …謝謝您們修改的相關合約內容,資料現亦已轉請三寶及元太的人員同步確認中,初步我有幾個問題想先請教您: 1 目前買賣合約是把幾家承購人均放在同一份合約,由於永豐餘指定的承購人YFY Global公司其董事為何壽川先生,私人的承購人Epoch公司的董事亦為何先生,雖然並不是說這樣一定不可以,但是我擔心有無利益輸送的疑慮,或許還是得拆開來簽屬比較妥當〔即永豐餘一份、元太三家公司一份、私人一份〕 2 設質合約附件三的董事辭職信是否有必要?畢竟 Giant Crystal僅是把其持有的部分Star City股權質押給我們,我們有權利要求Star City公司的董事先簽署辭職信嗎?再者,Star City公司的董事包括何先生的太太〔張杏如女士〕,非有必要,我們希望能盡量減少需要她簽署的文件。 3 Star City公司董事僅剩下李俊傑、張杏如、Ng,Shirley,廖怡慇的董事席次已由Ng,Shirley替換…。 偵字卷(八) 第186頁。 84 被告詹舜翔100年6月7日上午10時48分許郵件(寄給被告張金榜)。 阿榜 ……律師已經將EEB相關文件製作完成……我們如何讓各方代表人簽署以完成本案,再討論。 偵字卷(八) 第185頁。 85 被告張金榜100年6月16日簽呈〔電腦檔案版〕 簽呈左下方「董事長何」欄位,在便利貼上有簽署「SC」之字樣。 偵字卷(八) 第207頁。 86 被告黃緒宗101年1月5日下午7時40分郵件(寄給陳佳興、張金榜)。 向兩位報告 1 今天李總和魏董再次會談,有了一些突破性進展,魏董同意出售股權,因此有更大的把握未來能掌控全數的股權。 2 我修改了原有的銀行貸款架構,這樣就可以修正上次的問題,減少不必要的揭露,也讓架構更簡單、更合理。 偵字卷(八) 第236頁。 87 被告黃緒宗104年4月10日郵件(寄給被陳品杉)。 主旨:股權結構 附件:Star_City-final(1)20131009-o.xls;ATT00009.txt。 …品杉,這份請務必保密,否則會出大問題。 偵字卷(八) 第323頁。 
【附表二】
 Giant Crystal公司、Jetking公司及J&R公司歷次動撥及還款紀
 錄表。
【附表三】
 GC公司貸放三寶集團之貸款案彙總表。
【附表四】
 GC公司歷次批覆書所載J&R公司額度變化彙總表。
【附表五】
 GC公司歷次批覆書疏誤彙總表。
【附表六】
 卷宗代碼對照表。
【附表七】
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列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