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劉慧芬、何孟璁、彭慶文
- 被告黃世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昌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現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2229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世昌係同案被告汪秀英為負責人的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寶公司)的業務員,於民國105年間加入同案被告李睿霖所組成之詐欺兼吸金犯罪組織( 其他被告汪秀英等人另結),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沈宗祥及張中嘉所持有的塔位,且就同案被告汪秀英、李衍鋒所取得的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未查證其真偽,即對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其本意,竟與同案被告汪秀英、李衍鋒、李睿霖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分別向沈宗祥及張中嘉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所持有的塔位,但需要加購塔位,或可用購買塔位捐贈的方式節稅等語,使沈宗祥及張中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365萬2,000元及1476萬元購買塔位,因上寶公司屬同案被告李睿霖所組成的詐欺兼吸金虹林犯罪集團旗下公司,而虹林集團所詐騙吸收的資金,其金額業已達1億元以上 ,故認被告黃世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吸金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世昌於111年4月2日死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詳A-院23卷第11-13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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