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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劉慧芬彭慶文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其恒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
被告
楊永東
被告
楊蔡秀春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宏杰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鳳英律師
被告
陳淑芬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被告
張淑蕙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53號、第1111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楊其恒部分:

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柒仟陸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肆罪:

㈠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處有期徒刑捌月。

㈢處有期徒刑捌月。

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貳萬玖佰貳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以上所處各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被告楊永東部分: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叁、被告陳淑芬部分:

一、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肆罪:

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肆、被告張淑蕙部分

一、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肆罪:

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三、以上所處各罪,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伍、楊永東、楊蔡秀春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楊其恒與公開發行股票並經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核准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上櫃)之東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5438號,下稱東友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黃育仁為同學,並經黃育仁延攬,自民國94年4 月起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或身兼財管處副處長、處長、發言人等職(自101 年12月起僅擔任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後於96年11月間再經黃育仁以其所另擔任董事長之光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友公司)指派,擔任光友公司所投資之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倫公司)之董事,並經推選為董事長;楊永東、楊蔡秀春則為楊其恒之父母,楊永東並設立鑫楷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下稱鑫楷公司);另陳淑芬、張淑蕙原係光倫公司財務管理經理及會計人員(陳淑芬自79年任職,嗣擔任管理部經理,綜管財務、倉儲、人事、總務等,職務內容包含單據核銷、帳目處理、資金計算等,於103 年4 月30日離職;張淑蕙則自85年起任職,處理財務匯款、公司帳目管理、製作交易傳票及出納等工作,於102 年8 月間離職)。

二、楊其恒為內線交易部分:

㈠緣於100 年6 、7 月間,黃育仁因欲提升東友公司整體利益、增加閒置資金活絡性,希冀透過同在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且其亦擔任董事之光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8032,下稱光菱公司) 之國內外通路,推展東友公司產品,遂先行詢問楊其恒投資光菱公司之可行性,楊其恒是時陸續以父母楊永東、楊蔡秀春(楊永東、楊蔡秀春所涉共同違法內線交易部分,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名義購買、持有光菱公司股票(楊其恒買賣光菱公司股票所使用之名義人帳戶彙總見附表一;楊永東、楊蔡秀春買賣光菱公司股票之日期暨價量明細表,見附表二、三),於評估光菱公司之市場及客戶等資料後,認為東友公司投資光菱公司股票具可行性,並據此回覆黃育仁。嗣黃育仁決定並預定東友公司於101 年4 月底前自公開市場分批購入光菱公司普通股1 千萬股(即1 萬仟股),並於100 年7 月28日指示東友公司總經理室專案經理謝佩穎以其上開決定事項擬具簽呈,經謝佩穎上網查詢光菱公司之營運項目及財務資料,分析暨製作投資評估報告後,於100 年7 月29日撰擬載有「主旨:買入備供金融資產事宜,呈請核示。說明:一、光菱公司為國內上櫃公司…。二、為提升本公司整體利益、增加閒置資金之活絡性,並透過光菱電子國內外通路,推展本公司產品,擬建議自公開市場分批購入光菱電子普通股,共計不超過1 千萬股,約佔光菱電子股權19.3% ,並於2012年4 月底前完成上述流程。」等內容之簽呈予黃育仁簽核,黃育仁則於同日批示「2011/10/31日前NTD30 以內完成,若價格超過NTD30 另議之」等語,並即指示是時東友公司財管處副理賴建一負責下單,賴建一遂自100 年8 月5 日起,以東友公司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帳戶(交割帳戶為台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萬盛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帳戶(交割帳戶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單,陸續購買光菱公司股票,嗣黃育仁又指示賴建一以東友公司所投資,且同由黃育仁擔任董事長之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光公司)、光友公司名義下單購買光菱公司股票,是賴建一又分別自100 年8 月29日、9 月2 日起,以菱光公司設於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帳戶(交割帳戶為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光友公司設於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帳戶(交割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單購買光菱公司股票(黃育仁指示賴建一以東友公司、菱光公司、光友公司證券帳戶下單買進光菱公司股票之帳戶彙總見附表四)。

㈡迄至100 年9 月19日止,賴建一以東友公司名義購買光菱公司股票已達4,900 仟股,取得光菱公司股權9.46% ( =4,900仟股/ 光菱公司已發行股數51,810,300股) ,臨界證券交易法第43之1 條:「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之申報義務,黃育仁有意迴避此申報義務,遂至遲於100 年9 月20日中午之前,請楊其恒在短期內以光倫公司名義購買光菱公司股票3,380 仟股,並明確告知目的即為逃避申報義務,而楊其恒原自100 年6月29日起即陸續以楊永東、楊蔡秀春名義購買光菱公司股票(見附表二、三),供做個人投資,前此又應黃育仁指示,就光菱公司是否值得投資進行評估,是楊其恒對於光菱公司股票之價量走勢、成交情形及公司之營運狀態相當明瞭,其深知光倫公司若要於短期內自市場上購入光菱公司股票達3,380 仟股,以過往光菱公司之成交價量,顯然光菱公司股票之價格,將因股票市場供需而造成股價變化,且此購買股票之舉又係迴避東友公司之申報義務,顯然光菱公司之股份於公開市場將由東友公司及關係人公司光倫公司合計取得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以上,此涉及光菱公司之股票市場供求,除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正當投資人亦會將之列為投資決策之重要考量,係屬於重大影響光菱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該消息並已臻明確。詎楊其恒身為光倫公司董事長,因其職業關係,實際知悉東友公司董事長黃育仁為迴避東友公司申報義務而要其於短期內以光倫公司名義購買光菱公司股票共計3,380 仟股之重大影響光菱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於該禁止買賣光菱公司股票之期間,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同月27日止,指示不知情之楊永東、楊蔡秀春以特定價格區間掛單出售持有之光菱公司股票,同時指示不知情之張淑蕙電請光倫公司所屬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陳宗賢以光倫公司名義,在相同價格區間下單購買光菱公司股票(楊其恒以光倫公司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光菱公司股票之帳戶彙總見附表五;光倫公司買進光菱公司股票價量明細則見附表六;就附表一、四、五所示帳戶間買賣光菱公司股票張數及成交情形彙總見附表七、八),藉此出脫其以楊永東、楊蔡秀春名義購買,惟實質為其所有之光菱公司股票,進而獲利新臺幣(下同)2,707,630 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九),事後楊其恒經陳淑芬告知上開光倫公司購買光菱公司股票情事,已逾光倫公司業外投資比例限額,遂與黃育仁聯繫、商討,於100 年9 月28日指示張淑蕙電請陳宗賢以盤後交易方式,將光倫公司已購得之光菱公司股票3,380 仟股(包含楊其恒售出以其父母名義持有之1,523仟股),出售予東友公司(當日僅實際出售3,370 仟股,另10仟股係於翌〈29〉日於公開交易市場買賣),東友公司至此因已取得光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 以上(截至100 年9 月28日,東友公司持有光菱公司共9,051 仟股,佔光菱公司已發行股份17.47%),遂於同日申報、翌(29)日公告。

三、楊其恒、陳淑芬4 次共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張淑蕙4 次幫助逃漏稅捐、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如前所述,楊其恒為光倫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陳淑芬為財務管理經理,以製作光倫公司員工之薪資發放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楊其恒為綜合所得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惟其擔任光倫公司董事長,所得額非微,如實申報將適用高稅率而繳納鉅額所得稅,遂利用各年度光倫公司董事會僅審核、通過其所提出之各年度新資、獎金預算(總額)統計表,其無需提出各員工各年度、月份所得領取薪資、獎金之機會,謀以分散所得方式逃漏99、100 、101 、102 年各年度之高額綜合所得稅捐。楊其恒除事先自行商得未任職光倫公司之親友賴水同、蔡秀足、傅淑瑜等3 人同意擔任領取薪資、獎金之人頭,並提供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外,又指示陳淑芬取得職員游智芸、劉國樑(賴水同、蔡秀足、傅淑瑜、游智芸、劉國樑等5 人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張淑蕙等人出名代為領取獎金之首肯,是楊其恒即與陳淑芬分別於上開4 個年度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張淑蕙等人即各自分別於上開4 個年度基於幫助楊其恒逃漏稅捐之犯意,並與楊其恒、陳淑芬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其恒按月明確指示陳淑芬,將如附表十所示,原應由其個人所領取之薪資、獎金(包含銷售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等發放名義),分由何人出名領取及所領取之數額,陳淑芬遂先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光倫公司發放津貼明細表上不實填載當月張淑蕙等人之領取何名義(薪資或獎金)之款項、數額明細,並由楊其恒簽核後,撥款至張淑蕙等人之帳戶,除楊其恒自行領取由其掌控之賴水同、蔡秀足、傅淑瑜等3 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外,游智芸、劉國樑及張淑蕙等人則依陳淑芬指示將屬於楊其恒之所得款項領出或匯款交予楊其恒,各年度終了時,陳淑芬再於業務上所製作,內容不實之張淑蕙等人自光倫公司領取如附表十所示各年度小計所得總額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予張淑蕙等人持往稅捐稽徵單位申報各年度綜合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淑芬計算張淑蕙等6 人溢繳之綜合所得稅額後,由楊其恒歸還該等所得稅額。楊其恒、陳淑芬以此不正方法,致使楊其恒逃漏如附表十所示99年至102 年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分別為2,702,023 元、2,645,167 元、2,607,944 元、882,639 元、合計8,837,773 元(楊其恒先後於103 年3 月19日、107 年1 月5 日補繳完竣),另張淑蕙擔任不實之領款人頭,各年度幫助楊其恒逃漏稅捐之金額則分別為459,932 元、68,715元、485,295 元、35,957元(見附表十之註12所示)。

四、楊其恒、張淑蕙共同為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如前所述,楊其恒為光倫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財務運作、資金動用審核,張淑蕙為光倫公司會計人員,負責公司帳目管理、製作交易傳票及出納等,其2 人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楊其恒、張淑蕙均明知應據實登載光倫公司之會計憑證,縱暫時無法確認交易標的而填載「暫付款」之過渡科目,惟該等支出款項仍應係供公司業務使用,不得挪用為私人所有或非業務使用,詎楊其恒因認其為光倫公司領導階級,且有光倫公司資金調度權限,公司會計審核、支付款項流程,最終由其簽核即可動撥,竟意圖挪用光倫公司款項供做私人使用,並要求張淑蕙配合,張淑蕙明知此舉違法,然基於楊其恒為光倫公司董事長身分而同意配合。楊其恒、張淑蕙2 人即自99年7 月19日起至102 年11月12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或由楊其恒告知收款帳戶戶名、帳號及匯款金額後,指示張淑蕙填寫支出證明單並切立以過渡科目「暫付款」名義之轉帳傳票,再由楊其恒簽名後,張淑蕙依指示將光倫公司款項匯出或將現金交付予楊其恒,事後再由楊其恒檢據以不明方式所取得,非屬光倫公司業務支出之單據,交予張淑蕙後,指示張淑蕙按收據或發票登載的用途及性質,尋找適合的科目切立傳票將暫付款沖銷(以順沖方式沖銷,即自時間最久遠的暫付款開始沖帳),所切立之沖銷傳票再上陳給楊其恒簽結(詳如附表十一:楊其恒利用「暫付款」名義侵占光倫公司所有款項明細表所示);或楊其恒直接持其以不明方式所取得,非屬光倫公司業務支出之單據,虛偽充做光倫公司業務費用,要求張淑蕙支付單據上之總計金額,張淑蕙即依指示領取光倫公司之款項並交付予楊其恒或依楊其恒之指示匯款至其他與公司業務無關第三人之帳戶,再於傳票上不實登載為光倫公司之各項業務費用,並以楊其恒前開所提供之不實單據做為憑證,再上陳給楊其恒簽結(詳如附表十二:楊其恒直接以「贈送客戶樣品、禮品」、「出差旅費」、「交際費」等「費用」性質科目侵占光倫公司所有款項明細表所示)。楊其恒、張淑蕙以此方式共計侵占光倫公司所有款項合計45,587,584元(惟楊其恒事後已還款4,943,622 元及與光倫公司達成和解清償4,123,039 元;詳見附表十二之一)。又楊其恒明知公司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董事為自己與公司有交涉時,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第223 條亦有明文,惟其為自光倫公司借用款項,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擅以董事長身分,要求張淑蕙依指示,逕自取用光倫公司款項供其私用,張淑蕙同意配合,是楊其恒、張淑蕙即承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十三「付款傳票內容-日期/傳票號碼」欄所示日期,由張淑蕙在付款傳票上不實填載「暫付款」之科目後,取用光倫公司款項,依楊其恒指示匯入如附表十三「資金流向-轉入戶名/帳號」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嗣楊其恒再於如附表十三「沖帳傳票內容-沖帳日期/傳票號碼」欄所示日期,將各借用款項清償(楊其恒借款部分詳見附表十三:楊其恒利用「暫付款」名義借用光倫公司所有款項明細表所示)。

五、楊其恒、楊永東共同違反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部分:楊永東於100 年3 月間欲設立由其登記為負責人,登記資本額為5 百萬元之鑫楷公司,而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5 百萬元,不得未實際繳納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楊其恒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定由楊其恒自光倫公司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嗣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後,楊其恒即將借款返還予光倫公司。謀議既定,楊其恒即於100 年3 月23日指示不知情之張淑蕙自光倫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借用、匯款500 萬元至鑫楷公司設於同上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鑫楷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此部分楊其恒、張淑蕙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詳如上開所述及附表十三編號2 部分),充作股東楊永東之繳納股款收足證明依據,另將存摺影印,並製作資產負債表及股款業經股東楊永東繳納5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做為股東業經繳納完足鑫楷公司股款出資證明,並於翌(24)日委由不知情之簡耀宗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鑫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同日並由楊永東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並為鑫楷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楊永東即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存入鑫楷公司籌備處所設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500 萬元,依楊其恒所告知,轉帳存入上揭光倫公司於第一銀行所設立之帳戶,而未用於鑫楷公司之經營。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就被告楊其恒、楊永東、陳淑芬、張淑蕙等人,就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楊其恒、楊永東、陳淑芬、張淑蕙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參見本院卷五第200頁至第207 頁背面;本院卷六第51頁至第56頁背面、第109頁背面至第111 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等暨選任辯護人或有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本院並未引用作為不利於各被告等之認定依據,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楊其恒、楊永東、陳淑芬、張淑蕙及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07 頁背面至第250 頁背面;本院卷六第57頁至第109 頁背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其恒內線交易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其恒固坦承應東友公司董事長黃育仁請求,以光倫公司名義於短期內購得光菱公司股票3,380 仟股,且於該期間內,將是時為其實質所有,以父母楊永東、楊蔡秀春名義購得之光菱公司股票盡數掛單出售,並多數與光倫公司下單購買者成交,惟矢口否認有何內線交易犯行,辯稱:因為黃育仁指示買進光菱公司股票的期限過短,光倫公司要在期限內完成此任務,其就將以楊永東、楊蔡秀春名義所購之光菱公司股票售予光倫公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楊其恒辯護稱:內線交易罪乃以行為人「利用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股票為規範核心。亦即必以行為人所利用之消息屬於「未公開,而會公開者」,倘若某一消息並不會在市場上公開,就不可能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造成任何影響、更不可能影響股價,此消息當然就不是禁止內線交易罪所指的「重大消息」。東友公司縱使擬購買光菱公司股票,亦無在執行相關決策前公開此一決策之義務及必要,只有在已確定取得超過光菱公司已發行股份10% 以後,東友公司才有在取得後的1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的事後義務。在此之前,東友公司並無於公開市場揭露將購買光菱公司股票決策之義務,因此本件根本沒有所謂應公開之「重大消息」存在的問題。依照卷附東友公司100 年7 月29日簽呈,東友公司本係規劃於同年10月31日始完成取得光菱公司股票19.3% 之計畫,之後係因協助投資購買光菱股票之光倫公司,不慎超過投資限制額度,而在100 年9 月28日將光倫公司所購買光菱公司股票3,380 張以盤後交易方式全數轉回東友公司,方使東友公司對光菱公司之投資超過光菱公司已發行股份10% ,東友公司才提前於同年9 月29日公告,在此之前,被告楊其恒對於東友公司之上開計畫毫無所悉;而黃育仁在100 年9 月下旬請被告楊其恒以光倫公司名義購買光菱公司股票之時,東友公司持有光菱公司的股票只有9.58% ,依法也沒有事後揭露之必要,尚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稱之重大消息,東友公司是直到同年月28日,因前述光倫公司的疏失,致取得光菱公司之股票超過10% 方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等事項之必要,因此在100 年9 月28日東友公司依規定必須公開購買光菱公司股票之目的之前,被告以父母名義出售所持有之光菱公司股票予光倫公司,無內線交易之問題等語。

㈡被告楊其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黃育仁於100 年6 、7 月間因欲提升東友公司整體利益、增加閒置資金活絡性,希冀透過光菱公司之國內外通路,推展東友公司產品,遂先行詢問被告楊其恒投資光菱公司之可行性,楊其恒是時陸續以父母楊永東、楊蔡秀春名義購買、持有光菱公司股票,再評估光菱公司之市場及客戶等資料後,認為東友公司投資光菱公司股票具可行性,並據此回覆黃育仁。嗣黃育仁決定並預定東友公司於101 年4 月底前自公開市場分批購入光菱公司普通股1 千萬股,並於100 年7 月28日指示東友公司總經理室專案經理謝佩穎以其上開決定事項擬具簽呈,經謝佩穎上網查詢光菱公司之營運項目及財務資料,分析暨製作投資評估報告後,於100 年7 月29日撰擬載有「主旨:買入備供金融資產事宜,呈請核示。說明:一、光菱公司為國內上櫃公司…。二、為提升本公司整體利益、增加閒置資金之活絡性,並透過光菱電子國內外通路,推展本公司產品,擬建議自公開市場分批購入光菱電子普通股,共計不超過1 千萬股,約佔光菱電子股權19.3% ,並於2012年4 月底前完成上述流程。」等內容之簽呈予黃育仁簽核,黃育仁則於同日批示「2011/10/31日前NTD30 以內完成,若價格超過NTD30 另議之」等語,並即指示是時東友公司財管處副理賴建一負責下單,賴建一遂自100 年8 月5 日起,以東友公司設於凱基證券公司臺北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帳戶(交割帳戶為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證券公司萬盛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帳戶(交割帳戶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單,陸續購買光菱公司股票,嗣黃育仁又指示賴建一以東友公司所投資之菱光公司、光友公司名義下單購買光菱公司股票,是賴建一又分別自100 年8 月29日、9 月2 日起,以菱光公司設於富邦證券公司延平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帳戶(交割帳戶為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光友公司設於富邦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帳戶(交割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單購買光菱公司股票。至100 年9 月19日止,賴建一以東友公司名義購買光菱公司股票已達4,900 仟股,取得光菱公司股權9.46% ( =4,900仟股/ 光菱公司已發行股數51,810,300股) ,嗣楊其恒接受黃育仁指示,以光倫公司董事長身分,指示張淑蕙以光倫公司名義,委任證券業務員陳宗賢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同月27日止,購買光菱公司股票共計3,380 仟股,且光倫公司所購買之光菱公司股票,包含其以楊永東、楊蔡秀春名義前此所購得,且係其明確告知楊永東、楊蔡秀春以價格區間、數量掛單出售時,同時指示張淑蕙委請陳宗賢以相同價格區間買進,藉此出脫其以楊永東、楊蔡秀春名義購買,惟實質為其所有之光菱公司股票,事後楊其恒經陳淑芬告知上開光倫公司購買光菱公司股票情事,已逾光倫公司業外投資比例限額,遂與黃育仁聯繫、商討,於100 年9 月28日指示張淑蕙電請陳宗賢以盤後交易方式,將光倫公司已購得之光菱公司股票3,380 仟股,出售予東友公司(當日僅實際出售3,370 仟股,另10仟股係於翌〈29〉日於公開交易市場買賣),東友公司至此因已取得光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 以上(截至100 年9 月28日,東友公司持有光菱公司共9,051 仟股,佔光菱公司已發行股份17.47%;見102 年度他字卷第8491號卷一〈下稱A1卷;卷宗標目對照見附件〉第288 頁),遂於同日申報,翌(29)日公告等事實坦承不諱,此情亦經同案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陳淑芬、張淑蕙供陳在卷(參見A3卷第53頁、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第162 頁及背面、第204 頁背面至第205 頁背面;A6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第109 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第116 頁至第119 頁、第138 頁);復經證人即東友公司董事長黃育仁、財管處副理賴建一、財會經理謝佩穎、證券營業員陳宗賢於調查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A3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18 頁至第122 頁背面、第144 頁至第145 頁背面、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58 頁至第159頁、第229 頁至第232 頁;A5卷第241 頁至第243 頁背面;A6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背面);另有卷附東友公司、菱光公司購買光菱公司股票相關簽呈、投資評估報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董事會議事錄、會計帳、東友公司(帳號0000-0000000)於凱基證券公司台北分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東友公司(帳號0000-0000000)於永豐金證券公司萬盛分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菱光公司(帳號0000-0000000)於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延平分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光友公司(帳號0000-0000000)於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楊蔡秀春(帳號0000-0000000)於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內湖分公司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永東(帳號0000-0000000)於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內湖分公司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永東(帳號0000-0000000)於凱基證券公司大直分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下單電話錄音譯文、楊永東(帳號0000-0000000)於康和綜合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下單電話錄音譯文、楊永東(帳號000n-0000000)於國票綜合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下單電話錄音譯文、光倫公司(帳號0000-0000000)於統一綜合證券公司內湖分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下單電話錄音譯文、106 年4 月26日櫃買中心回函所附光碟內檔案「附件四、價量分析表」、「附件十、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附件十一、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附件十二、東友科技等7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附件十

九、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2 年9 月16日證期(交)字第102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東友公司申報取得光菱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初次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申報書」及相關附表資料影本各1 份、100 年9 月29日東友科技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列印資料各1 份(見A1卷第251 頁至第316 頁背面;A2卷第1 頁至第104 頁背面;A3卷第18頁、第38頁、第169 頁;本院卷一第111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42 頁至第157 背面;本院卷五第66頁至第186 頁)可佐,堪先信實。

㈢本案「黃育仁就其擔任董事長之東友公司,欲迴避取得公開發行之光菱公司已發行股票總額超過10% ,而需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與被告楊其恒商討後由光倫公司短期內購入光菱公司3,380 仟股」,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認定:

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自得作為法院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是否該當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參考。上開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明文禁止內部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依該條第1 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法者於該條第5 項併為定義性規定,惟仍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故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 項時,乃增訂該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其修正理由:「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管會乃據以製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4 日起施行,於99年12月22日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倘有符合該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

⒉而本案「黃育仁就其擔任董事長之東友公司,欲迴避取得公開發行之光菱公司已發行股票總額超過10% ,而需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與被告楊其恒商討後由光倫公司短期內購入光菱公司3,380 仟股」,因交易張數非微,完成交易數量所需期間甚短(實際交易期間僅6 個交易日),而相對光菱公司股票之日成交量亦不大(經查東友公司黃育仁董事長指派財管處副理賴建一於100 年8 月5 日開始執行買入光菱公司股票之決策前,光菱公司每日之市場成交量約莫僅100 仟股左右,至多未超過200 仟股;見附表七「當日光菱成交量」欄位即明),若欲在密集時間內買入鉅量光菱公司股票,因需求增加幅度遠高過供給量,市場價格機制下自將造成股價之上揚,此再觀諸光菱公司之股價變化,於賴建一執行買進決策期間,確有大幅上漲情勢,自100 年8 月5 日之股價約22.7元,上漲至100 年9 月19日之37.2元(見附表七「收市價」欄位所示)即明。是前開「黃育仁就其擔任董事長之東友公司,欲迴避取得公開發行之光菱公司已發行股票總額超過10% ,而需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與被告楊其恒商討後由光倫公司短期內購入光菱公司3,380 仟股」之消息,顯然係涉及光菱公司股票之供求,對光菱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且該消息若為一般正當理性投資人所知悉,於其知悉市場對該股票有強烈買進並持有之需求下,一則將於光倫公司執行買進前,先行買進,以藉由光倫公司買進股票造成股票上漲之期間為相對應賣出賺取價差獲利,而若已持有光菱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亦應會相對提高出售之賣價,以求賺取更高價差利潤,而影響投資決定。被告楊其恒更為後者之適例,為增加獲利,被告楊其恒利用其指示張淑蕙以光倫公司名義買進光菱公司股票期間,於股價達到近期相對高點之價位時,先行指示楊永東、楊蔡秀春以「高於」或「接近」前盤揭示賣價之較高賣價高掛賣單,再由其指示張淑蕙電請證券營業員陳宗賢以相同高價之價位掛出買單,進而成交(見附表八「成交數量」、買方及賣方之「委託時間」、「委託價格」、「揭示賣價」等欄位所示),而得以當時光菱公司股價相對高價之價格售出。再徵諸光菱公司自100 年9 月20日至27日間各日之股價走勢圖(見A1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比對附表八成交情形彙總表「賣方」之「委託時間」欄所示時間,被告楊其恒指示楊永東、楊蔡秀春出售光菱公司股價之時間,均為各該日股價之相對高檔價位,以及本案光倫公司購買光菱公司股票期間之100 年9 月20日至27日止,楊永東、楊蔡秀春帳戶所出售之合計1,663 仟股中(即附表二、三楊永東及楊蔡秀春買賣光菱公司股票之日期暨價量明細表之「賣出」欄位中,以灰色顯示部分之張數加總),以上開相對應委賣委買方式而與光倫公司成交之部分即合計高達1, 523仟股(即附表八「成交數量」欄位中以灰色顯示部分之張數加總),成交比重高達91.58%(=1,523仟股/1,663仟股)即明,益證被告楊其恒利用上開重大消息,於光倫公司為買進足夠數量股票而提高買價下,為本身持股取得相對高價之出脫時機,賺取價差利潤之情形。綜上足見,本案「黃育仁就其擔任董事長之東友公司,欲迴避取得公開發行之光菱公司已發行股票總額超過10% ,而需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與被告楊其恒商討後由光倫公司短期內購入光菱公司3380仟股」,確屬已係涉及證券市場供求之消息,且為正當投資人列為投資決策之重要考量,而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重大消息範圍。

㈣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成立及被告楊其恒獲悉之時點:

⒈重大消息明確成立之時點,依上開「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而任何重大消息都有形成之過程,為貫徹禁止內線交易目的,應以特定消息在其形成過程中,依其具體情形,是否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力做為判斷標準。被告楊其恒自承黃育仁因不欲東友公司購買、取得光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到申報標準,而要求伊以光倫公司名義於短期內購買3,380 仟股等語,而被告楊其恒即於100 年9 月20日指示張淑蕙委託證券營業員陳宗賢以光倫公司名義購買光菱公司股票,已如前述。

⒉證人黃育仁於偵訊中證述:我於100 年9 月間找被告楊其恒討論,希望光倫電子可以購買光菱公司的股票等語(參見A3卷第230 頁);證人賴建一於接受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證述:我與楊其恒講到買光菱公司股票的事情,是在100 年9 月20幾日的事情,因為那時候楊其恒打電話問我買股票有沒有問題、是不是買很慢,我回答稱是,因為價錢太高,當時股價約在34、35元等語(參見A3卷第120 頁背面、第145 頁)。依上開證人證詞,顯見黃育仁要求被告楊其恒以光倫公司名義購買光菱公司股票時點約在100 年9 月間,被告楊其恒與證人賴建一明確討論東友公司購買光菱公司股份時間點,則約在100 年9 月20日,且係在光菱公司股價高價時期。比對櫃買中心之光菱公司個股日成交資訊(見A2卷第69頁、第81頁),光菱公司股價於100 年9 月14日,當日最高價達到35元,翌日收盤價亦突破35元。相互參照,證人賴建一所指被告楊其恒詢問取得光菱公司股票時間點,應在100 年9 月14日之後。

⒊再被告楊其恒陳述黃育仁指示購買光菱公司股票之期間甚短,此觀諸光倫公司自100 年9 月20日至27日共計6 個營業日(9 月24、25日非營業日),即將3,380 仟股購足即明,顯見被告楊其恒應係接受黃育仁之指示後隨即著手辦理購買光菱公司股票事宜。而光倫公司第一筆成交取得光菱公司股票之時間點為100 年9 月20日12時50分(見本院卷五第160 頁),為中午時分,依常情推論,被告楊其恒至遲在100 年9月20日上午接收黃育仁之指示,並於當下指示張淑蕙辦理,光倫公司即於當日中午開始進行股票交易。

⒋綜合上述,本院認定被告楊其恒實際明確知悉「黃育仁就其擔任董事長之東友公司,欲迴避取得公開發行之光菱公司已發行股票總額超過10% ,而需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與被告楊其恒商討後由光倫公司短期內購入光菱公司3,380 仟股」之時點係在100 年9 月20日。

㈤被告楊其恒之辯護人雖為楊其恒辯護稱本案實際因光倫公司購買光菱公司股票,已逾投資限制,始由東友公司在100 年9 月28日以盤後交易方式買入光倫公司所取得之光菱公司股票,並導致東友公司所持有光菱公司股票已達光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 ,而需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開。若非上情,東友公司自始即無揭露義務,本件並無「應公開」之「重大消息」云云。

⒈經查,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 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了解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及其趨向,是「完全公開」原則之發揮,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 %之股份」,亦屬於「對證券市場供求、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⒉基此,東友公司董事長黃育仁於100 年7 月29日決定自公開市場分批購入光菱電子普通股,共計不超過1 千萬股,約佔光菱電子股權19.3% ,並預計於100 年10月31日前完成,而於其取得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 之股份時,依法即應公告此一重大影響股價消息,而非購買1 千萬股完成始申報。再迄至100 年9 月19日止,賴建一以東友公司名義購買光菱公司股票已達4900仟股,取得光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9.46%,臨界上開證券交易法第43之1 條之申報義務,黃育仁有意迴避此申報義務,遂要求被告楊其恒短期內以光倫公司名義購買光菱公司股票3380仟股,並明確告知目的即為逃避申報義務,是被告楊其恒確知其以董事長身分指示張淑蕙以光倫公司名義購買光菱公司股票,目的為逃避東友公司申報、公開義務,避免投資人知悉後搶進,造成股價波動、東友公司取得光菱公司股權目的增加困難度。縱使如此,光倫公司所購買之光菱公司股票,日後轉由東友公司持有時,東友公司仍需依法公告,此仍為一「未公開,但會公開」之重大消息。

⒊況查,內線交易罪之不法內涵係違反證券交易資訊之平等取得原則,因其危害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而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信賴之故,禁止內部人於實際知悉內線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期間」內買賣交易股票。是以,內線交易之規範乃是當內部人知悉公司之重大消息時,有「戒絕交易,否則公開」之原則。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明文限制特定之人在知悉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一定期間內(該消息公開後18小時前)不得交易,就該法條之文義解釋,並未將所謂內線消息限縮於「依法令應公開或得公開之消息」,僅需本質上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人知悉,該等知悉消息之人即應恪遵內線交易罪所禁止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誡命。是故,本條之規範並非係強制資訊公開與否之規定,而是規範內部人不得利用未公開之資訊進行交易(被告楊其恒即係利用此重大未公開之影響光菱公司股價之消息賺取利益,已如前述),換言之,就足以左右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判斷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存在時,雖不以公開為必要,惟內部人若真欲進行交易,即需公開所知悉之重大消息,否則對於未能立於對等資訊判斷下之投資大眾,必造成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而非屬公平交易(賴英照所著「防制內線交易的危機:隱匿財報造假,內線交易無罪」參照,中原財經法學,第34期,2015年6 月,33頁;另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辯護人上開辯解,就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5 項之「重大消息」,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所定義之「重大訊息」為錯誤認定,前者係用來定義內線交易所適用之消息範圍,後者則係用來規範公司應公開資訊的範圍,兩者立法目的及範圍並不同,不應混談,且不足做為有利於被告楊其恒之依據。

㈥至起訴意旨認定黃育仁於100 年7 月29日簽准東友公司自公開交易市場分批購買、取得(起訴書錯誤載為「公開收購」)光菱公司股票不超過1 萬張,已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6 項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並於100 年7 月29日可得明確,被告楊其恒並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進而為內線交易云云,與本院上開認定未盡相符,應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惟無礙於被告楊其恒所為本案之內線交易犯行,併此說明。

㈦被告楊其恒就本件內線交易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⒈影響股價之原因甚多(例如是否列為全額交割股或突然有其他影響股價之因素出現等),重大消息對股價之影響,事實上難有精確之評估,是立法者於內線交易歸入權之計算上,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定有計算方式,明定以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消息公開後之價格計算,其理由係立論於經此10日之沈澱期間,才足以讓市場理解消化該消息並作出適當之反應,故以該價格作為消息反應完之價格,而刑事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上亦多引用前開依據為論。

⒉惟本案之重大消息乃「東友公司董事長黃育仁為迴避東友公司申報義務而要求被告楊其恆於短期內以光倫公司購買光菱公司股票共計3,380 仟股」之消息,該消息係因其消息本身為重大影響光菱公司股票市場供求之消息,而構成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消息,而內線消息並不以公開為要件,故本案前開消息雖不需公開,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已敘明如上。又,既然本案內線消息乃不需公開之消息,則該消息之公開與否即非影響本案計算內線所得之因素,蓋「光倫公司於短期內(實際上為6 日)購買光菱公司股票共計3,380 仟股」之消息本身,已隨著該消息之執行過程(即光倫公司買進光菱公司股票之過程)直接影響光菱公司之股價,換言之,光菱公司之股價已於消息之執行過程中反應完成,並不受該消息事後是否為公開所影響,是故本案於計算被告楊其恒從事內線之犯罪所得,無法套用過往實務案例上「以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消息公開後之價格,並進以計算價差獲利。

⒊本案被告楊其恒係憑藉前開光倫公司於短期內大量買進光菱公司股票,因而將重大影響光菱公司股票供求而得預見股價上漲之機會,以特定價格區間掛單出售持有之光菱公司股票,同時指示不知情之光倫公司員工張淑蕙電請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陳宗賢以光倫公司名義,在相同價格區間買入,進而成交之方式,使被告楊其恒本身實質所有之股票得以出脫在高價位,賺取價差進而獲利,是故本案應以「光倫公司尚未執行買進光菱公司股票交易前之價格」,即以「光菱公司股價尚未受該消息執行影響前之價格」作為被告之擬制買價,並以該擬制買價與被告實際賣出光菱公司股票價格之價差,衡量被告利用前開內線消息所獲得之利益,較能符合內線所得之實情,是以被告楊其恒為本件內線交易,總成交達1,663 仟股,獲利共計2,707,630 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九)。

㈧綜上,本案被告楊其恒內線交易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其恒、陳淑芬共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張淑蕙幫助逃漏稅捐、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楊其恒、陳淑芬共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張淑蕙幫助逃漏稅捐、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所為,業據被告楊其恒、陳淑芬、張淑蕙均坦認不諱(參見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88頁;本院卷六第112 頁背面、第113 頁),並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相互供陳對方所為,以找尋或同意擔任人頭,不實領取光倫公司發放予楊其恒之款項、嗣由楊其恒、陳淑芬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發放津貼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由張淑蕙等持之申報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等不正方法,以逃漏被告楊其恒依法所應正確申報、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等語(參見A3第164 頁背面至第166 頁;A4卷第226 頁背面至第227 頁背面;A5卷第67頁、第128 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至第134 頁背面、第139 頁、第159 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第161 頁及背面、第214 頁背面、第215 頁背面;A6卷第85頁及背面、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第138 頁背面);並經被告陳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充做被告楊其恒分散所得人頭之證人賴水同、蔡秀足、傅淑瑜、游智芸、劉國樑及代楊其恒向賴水同索取身分證影本之楊永東於調查局、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A5卷第23頁、第29頁、第38頁、第61頁、第112 頁、第189 頁、第192 頁、第195 頁、第209 頁;A6第145 頁;A9第137 頁、第205 頁、第214 頁;本院卷六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復有卷附證人賴水同、蔡秀足、傅淑瑜、游智芸、劉國樑、張淑蕙之銀行交易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5 月3 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106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納稅義務人賴水同99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重新計算後之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6 年5 月9 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06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納稅人張淑蕙99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重新計算後之應納稅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6 年5 月5 日北區國稅楊梅綜字第1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納稅人呂錦憶及配偶劉國樑99及100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5 月10日財高國稅鼓綜字第106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納稅義務人傅淑瑜100 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試算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6 年5 月10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06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納稅義務人蔡秀足99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含暫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6 年5 月16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06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納稅人張淑蕙99至102 年度重新計算綜合所得稅之計算式及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6 月2 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106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納稅義務人游智芸99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扣除虛列薪資所得後試算之核定通知書各1 份(見A5卷第82頁及背面、第84頁、第86頁及背面、第88頁及背面、第90頁至第91頁;A9卷第147頁至第152 頁;A12 卷第50頁背面至第57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95頁、第106 頁;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3 頁背面、第125 頁至第135 頁、第158 頁至第170 頁背面、第172 頁第189 頁背面)暨扣押之光倫公司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可佐。基上,足徵被告楊其恒、陳淑芬、張淑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楊其恒、張淑蕙共同為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其恒固坦承有以附表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方式,指示被告張淑蕙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或逕行取得現金之事實,惟辯稱暫付款部分是向光倫公司暫時借貸款項,日後除以實際為公司支出且與業務有關之真實單據,用以沖銷所預支之款項,其餘亦均已清償,至於所交付之核銷單據,光倫公司事後清查只有部分無法確認跟公務有關,伊亦已匯款返還公司。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雖以所附之附表三認定被告楊其恒侵占光倫公司7,520 萬1,520 元,但這些款項都是被告楊其恒出於向光倫公司暫借款項之主觀意思,而請公司同仁協助匯款至被告楊其恒個人或指定人員之帳戶。且被告楊其恒更曾以現金匯款總額共4,196 萬2,836 元至光倫公司之帳戶以歸還所借用款項,更證楊其恒確實是出於借款之意思,而非起訴意旨所指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侵占光倫公司款項。至於起訴意旨所稱被告侵占金額與匯還金額之差距,楊其恒則係以為公司墊付之款項沖銷,同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例如卷內所有中國大陸通用定額發票即為被告楊其恒於大陸出差時所合法取得,因被告楊其恒為光倫公司業務拓展需求,頻繁往返中國大陸深圳等地與當地客戶交際應酬,所支出者均屬為公司支出之公費,本即得憑有關單據向公司核銷,如在飯店住宿、消費,依規定可取得「通用定額發票」,若在餐館消費,則取得「飲食、娛樂業服務定額發票」,且均非機器繕打消費金額、消費內容及消費主體之「機打通用發票」,再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事業使用發票使用時均以「本」為計算單位,依法不得拆本使用,此即卷內被告提供給會計同仁的中國大陸通用定額發票均為一整疊並且連號之原因,但此實是因為中國當地之稅務規範所致,被告楊其恒並非以不實憑證向公司報銷費用。另光倫公司已依起訴書附表三所載之內容清查所有傳票、憑證,就該公司尚無法確認是否與被告楊其恒擔任光倫公司董事長期間之公務支出之416 萬7,485 元部份,楊其恒已與光倫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匯款予光倫公司收訖,光倫公司並未受到任何損害等語。被告張淑蕙則為認罪表示,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淑蕙辯護稱其係受僱於人,僅能聽命於事,犯後態度良好有悛悔實據,更未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

㈡就楊其恒為光倫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財務運作、資金動用審核,被告張淑蕙為光倫公司會計人員,負責公司帳目管理、製作交易傳票及出納等,其2 人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楊其恒、張淑蕙2 人自99年7 月19日起至102 年11月12日止,或由楊其恒告知收款帳戶戶名、帳號及匯款金額後,由張淑蕙填寫支出證明單並切立以「暫付款」名義之轉帳傳票,再由楊其恒簽名後,張淑蕙依指示將光倫公司款項匯出或交付現金,事後再由楊其恒檢據單據交予張淑蕙,由張淑蕙按收據或發票登載的用途及性質,填寫科目切立傳票,依由遠至近之時間順序沖銷暫付款,所切立之沖銷傳票再上陳給楊其恒簽結;又或楊其恒直接持單據交張淑蕙,要求張淑蕙支付單據上之總計金額,張淑蕙即依指示領取光倫公司之款項並交付予楊其恒或依楊其恒之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再於傳票上登載為光倫公司之各項目業務費用,以楊其恒前開所提供之單據做為憑證,再上陳給楊其恒簽結(即如附表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客觀金流)等情,被告楊其恒並未爭執,被告張淑蕙則為認罪表示(參見本院卷一第88頁、卷六第113 頁),並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六第44頁至第48頁背面),復有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1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楊永東(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1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楊永東(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2 年4 月30日作心詢字第102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存戶光倫公司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蔡秀春於國泰世華銀行所設帳戶明細(100 年6 月至100 年10月)、蔡秀足於彰化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交易傳票暨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支票、現金支出傳票、全行代理收款傳票等、光倫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楊其恒於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陳淑芬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張淑蕙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光倫公司106 年9 月6日、21日陳報狀檢附之傳票與憑證(編號P1-1、P1-2、P1-3、P1-4、P1-5、P2-8、P2-9、P2-10 、P2-11 、P2-12 、P3-15 、P3-16 、P4-19 、P4-20 、P4-22 、P4-23 、P4-24、P4-25 、P5-25 、P5-28 、P5-29 、P5-30 、P5-32 、P5-33 、P6-35 、P6-36 、P6-37 、P6-38 、P7-38 、P7-39、P7-40 、P8-44 、P8-47 、P8-48 、P8-50 、P8-54 、P9-59 、P9-60 、P9-61 、P9-64 、P9-65 、P10-67、P10-69、P10-70、P11-73、P11-76、P12-79、P12-83、P12-84、P12-85、P12-86、P12-87、P12-88、P13-88、P13-89、P13-90、P13-92、P13-94、P13-95、P14-97、P14-98、P14-99、P14-100 、P14-101 、P14-102 、P14-103 、P14-104 、P15-105 、P15-106 、P15-107 、P15-108 、P15-109 、P15-110 、P15-111 、P15-112 、P15-113 、P16-114 、P16-115、P16-116 、P16-117 、P16-118 、P16-119 、P16-120 、P16-121、P16-122、P16-123、P16-124、P16-125、P16-126、P16-127 、P16-128 、P16-129 、P16-130 、P16-131 、P16-132 、P16-133 、P16-134 、P16-135 、P16-136 、P17-137 、P17-138 、P17-139 、P17-140 、P17-141 、P17-142 、P17-143 、P17-144 、P17-145 、P17-146 、P17-147 、P18-148 、P18-149 、P18-150 、P18-151 、P18-152 、P18-153 )、106 年12月1 日陳報狀附件(編號1-1 、1-2 、2 、3-1 、3-2 、4-1 、4-2 、5 、6 、8 、9-1 、9-2 、10、11、12-1、14)、106 年12月12日陳報狀檢送傳票(編號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10月30日作心詢字第106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光倫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特定6 筆交易之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06 年11月6 日一建國字第00000 號函及檢送光倫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1 片)、交易傳票、扣案之光倫公司會計憑證〈編號G1-01、G1-02 、G1-03 、G1-05 、G1-07 、G1-08 、G1-09 、G1-11 、G1-12 、G1-13 、G1-14 、G1-15 、G1-16 、G1-18、G1-19 、G1-20 、G1-21 、G1-24 、G1-26 、G1-29 、G1-31 、G1-32 、G1-33 、G1-34 、G1-35 、G1-37 、G1-38、G1-41 、G1-42 、G1-43 、G1-44 、G1-46 、G1-48 、G1-53 、G2-01 、G2-02 、G2-03 、G2-06 、G2-07 、G2-08、G2-09 、G2-10 、G2-11 、G2-12 、G2-13 、G2-14 、G2-15 、G2-16 、G2-17 、G2-18 、G2-19 、G2-21 、G2-22、G2-23 、G2-24 、G2-25 、G2-26 、G2-27 、G2-28 、G2-31 、G2-32 、G2-33 、G2-34 、G2-35 、G2-37 、G2-38、G2-39 、G2-40 、G2-42 、G2-43 、G2-45 、G2-46 、G2-47 、G2-48 、G2-50 、G2-51 、G2-55 、G2-57 、G2-58、G2-59 、G2-61 、G2-62 、G2-63 、G2-64 、G2-65 、G2-66 、G2-67 、G2-68 、G2-69 、G2-70 、G2-71 、G2-72、G2-73 、G2-74 )各1 份(見A1卷第166 頁、第215 頁、第233 頁背面、第235 頁;A4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A5卷第35頁;A10 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8頁、第73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至第130 頁、第133頁至第143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54 頁至第176 頁、第179 頁至第182 頁、第184 頁至第222 頁、第224 頁至第225 頁;A11 卷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第57頁、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第79頁至第83頁背面、第85頁至第86頁背面、第88頁至第96頁背面、第97頁背面至第105 頁背面、第107 頁及背面、第109 頁背面至第111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42 頁至第150 頁;A12 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1頁及背面、第25頁、第36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一第232 頁至第244 頁、第254 頁至第263 頁及外放傳票與憑證原本;本院卷四第2 頁至第6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6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第78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92頁、第94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64 頁;本院卷五第17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4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及外放傳票原本)等可佐,此情堪先信實。基此,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⑴被告楊其恒於上開擔任董事長期間,於未提出任何為公務支付之單據時,即由張淑蕙於傳票上填載「暫付款」,將光倫公司款項依楊其恒指示交付或匯至第三人帳戶時,是否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抑或僅係單純借款?⑵事後被告楊其恒所檢具,欲核銷前開所領取款項及或係用以持向張淑惠逕為領取現金或指示匯款之單據,是否係為光倫公司公務用之支出單據?

㈢經查:

⒈被告張淑蕙先後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85年起至102 年8 月止任職於光倫公司,擔任會計,處理財務匯款、公司帳目管理、製作交易傳票及出納工作;楊其恒擔任董事長後,自99年起不定期指示伊幫他處理私人匯款,楊其恒或將銀行帳號及匯款金額寫在小紙條上交給伊,或是以簡訊或電話告知,持續要求伊以暫付款名義,將光倫公司所有款項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多數是個人帳戶,例如楊其恒之父母楊永東、楊蔡秀春,也有少數房屋仲介或土地代書的帳戶;就公司業務真實支出,雖然會計科目也會記載「暫付款」,但伊會在傳票摘要註記詳細內容,但若是楊其恒指示之「暫付款」,則伊在光倫公司(付款)傳票摘要,僅有登載「暫付款」,因為伊也不知道詳細用途,通常這都是楊其恒個人支出,包含楊其恒的小孩學費、信用卡繳費單;匯款後,楊其恒會拿消費發票、收據、計程車資等沖銷暫付款,伊再轉為費用;伊沖銷的暫付款款項,是從時間最遠的依序沖銷,但楊其恒交付的單據不一定與尚未沖銷的傳票金額相符,因為其事後交付的單據只是為了沖銷暫付款,而非該筆交易的真實憑據;每月月底楊其恒會問還有多少帳款尚未沖銷,且會計師查帳時,暫付款的數字不能太大,因暫付款並非正式會計科目,這時楊其恒會再湊發票給伊;另外楊其恒有時也會直接持單據向伊請領現金,但其中有些單據金額是楊其恒自己填載,因為楊其恒的筆跡很好認;楊其恒一星期才進公司1 到2 次,所以其拿單據時候會自行區分,哪些用以沖銷之前的暫付款,哪些做為當場提取現金的費用,更會指定沖銷科目,例如贈送客戶禮品、樣品、招待客戶便餐等;通常楊其恒若是拿一疊發票或收據給伊,這就是做為沖銷之前暫付款使用,若是楊其恒拿空白收據填載金額,這就是要跟我領取現金;楊其恒指示伊以暫付款名義匯款至個人帳戶,應該是跟公司業務無關,因為若與業務相關,會有正常的會計憑證跟簽呈流程,而不會是楊其恒親自指示伊以暫付款名義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或由伊自公司零用金、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付給楊其恒;光倫公司員工於有實際交易卻需申請暫付款之款項的情況,是因為公司員工當時無法立即拿到憑證,但需匯款給對方,動支程序為員工寫簽呈,再經過單位主管及董事長楊其恒批准後,會計就依照批准的金額提領現金交付給申請員工,並將簽呈正本附在該筆暫付款的傳票後,並於摘要載明申請人姓名及支付內容,事後申請人拿到憑證單據後,再拿給會計核銷,並跟會計多退少補實際支出與當初領取暫付款之差額,況且光倫公司原則上無預支制度,僅有出差的旅費才能預支,這時支出科目會登載預支旅費,員工再後補單據來沖銷;惟楊其恒指示之匯款對象中,賴建一、莊福自、歐榮村、楊蔡秀春、董芯予、蔡秀足、王子淇、楊永東、馮桂芬、傅淑珠、陳玟羽、傅儀臻、傅淑媛、黃淑芬、丁鈺修、簡貌醇、陳雪玲、王施富、范水英等自然人與光倫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但楊其恒不會告知匯款真正原因,所以伊直接做暫付款科目,另外非自然人部分,匯款給康橋是支付楊其恒小孩學費,台北圓山聯誼會是幫楊其恒父親楊永東繳納會員費,因為楊其恒每月都會拿圓山聯誼會收據給伊沖銷暫付款帳,新進旅行社則是楊其恒私人旅遊,非公司洽公,因光倫公司公務出國有固定搭配之特定旅行社,並有機票、收據,直接登載旅費科目,而非以暫付款科目登帳;又楊其恒幾乎每月都要求伊匯款至「夆典公司」,且需將款項分為2 筆,各匯入「夆典公司」的2 個帳戶等語(參見A3卷第164 頁、第165 頁背面、第204 頁背面、第206頁及背面;A5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背面;A6卷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本院卷六第44頁至第48頁背面)。依被告張淑蕙之上開證詞,足證被告楊其恒分別係以2種方式取得光倫公司之款項,做為私用,其一為未交付任何單據之情況下,直接要求被告張淑蕙為其匯款至指定、且非公務往來之特定銀行帳戶,被告張淑蕙先於付款傳票上記載「暫付款」,且未註記支付目的,之後楊其恒再提出單據、憑證等,要求張淑蕙沖銷;另一方式則為被告楊其恒直接提出單據、憑證,要求張淑蕙計算單據及憑證之總金額後,逕自取款交付予楊其恒或匯款至楊其恒指定帳戶;而楊其恒所交付之相關單據、憑證等,經被告張淑蕙依長期擔任光倫公司會計經驗判斷非屬公務支出(本院亦認定非屬公務支出,詳如後述)。被告張淑蕙長期於光倫公司擔任會計,對於光倫公司之正確請款流程及業務支出判斷,知之甚詳,且其為楊其恒指示匯款、交付現金之專屬會計,上開證詞自當與客觀事實相符。況被告張淑蕙依楊其恒指示,以上開方式交付光倫公司所有款項予楊其恒,而同為業務侵占罪及會計憑證登載不實之被告,且經起訴認定與楊其恒為共同正犯,其當無認罪攀誣楊其恒,而令自己同處身陷囹圄之不利地位,足證被告張淑蕙所述確屬真實可採。

2.再者,公司所有款項之動支,本即應與公司業務相關,而不得做為私用,此乃當然,是以「暫付款」之支用,縱屬暫時支付之過渡科目,用途仍需攸關於公司業務目的,始得請領。而會計科目「暫付款」及「暫收款」雖均屬過渡性科目,惟其性質迥異,暫收款始有不明收款原因及對象之可能,暫付款則不同,其僅於尚未取得憑證時得予暫時認列,惟支付款項定有其原因(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暫付款之支用,應係為了「某特定明確之公司業務支出事項」而「先」預支款項「後」核銷帳目之流程,被告楊其恒於案發時,身為光倫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對此部分自不得推諉不知,況其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亦自承:「暫付款是用來支付光倫公司的貨款、職員對外的交際費、預支的出差費等項目,主要是與公司有關的目的才可以使用」(參見A5卷第162 頁)等語即明。再佐以卷附光倫公司自100 年至102 年暫付款明細分類帳上,除本案被告楊其恒、張淑蕙共同以「暫付款」方式挪用光倫公司款項之部分(如附表十一所示)外,就每筆暫付款之支用均於「摘要」欄位上,明確載述與公司業務相關之用途,如「蘇副總公務車」、「永豐定存息扣繳」、「和璞定金- 尾牙」等之記載(見A4卷第64-127頁)即明,而摘要之記載,一則證明款項支出之正當性及流向,一則便於沖帳時能核銷至正確相對應的立帳項目,以反應會計之正確性。然反觀本案被告楊其恒指示張淑蕙以「暫付款」方式而取得款項(明細如附表十

一、十三)部分,付款傳票上所示之「傳票摘要」欄位,除附表十三編號9 以外(本院認定附表十三各筆款項,係被告楊其恒所借用,無涉侵占,惟仍屬被告楊其恒私人支出,併此說明),均僅略載「暫付款」3 字,未詳述款項用途或流向,復未以光倫公司申請暫付款之流程,填寫相關簽呈或表單,僅有經楊其恒、張淑蕙簽名或蓋章之傳票,或偶附經楊其恒簽名或蓋章之空白支出證明單,有卷附光倫公司之傳票可證,此亦經被告楊其恒供認不諱(見A5卷第162 頁背面)與光倫公司其他帳列之暫付款交易炯然不同,被告張淑蕙亦證述此即為被告楊其恒個人支出,而非公務支出,尚非無據。

⒊暫付款既然是為了「某特定明確之公司業務支出事項」而「先」預支款項「後」核銷帳目之流程,故而當該暫付款項之性質,由「預支」變為「實際確定」,需將「暫付款」此一暫時性科目核銷時,自應以實際因業務支出而取得之憑證,核銷至「原始」立帳時之交易,此觀諸卷附之暫付款分類帳內所示100 年10月17日傳票號碼514 號摘要欄所載「和璞定金- 尾牙」之該筆暫付款28,336元(見A4卷第75頁),對應至100 年12月30日,以傳票號碼544 號摘要欄所載「//轉000000000-和璞訂金」之傳票核銷原始立帳之交易(見A4卷第79頁)益明。亦即,暫付款之立帳與沖帳間乃「一對一」之個別關係,並非隨機、或以先後立帳順序為沖銷者。然查,本案被告楊其恒支領如附表十一所示暫付款之沖銷情形,業據被告張淑蕙證述楊其恒於事後會拿消費發票、收據、計程車資等沖銷暫付款,其再自尚未沖銷的暫付款款項,從時間最遠的依序沖銷,且被告楊其恒交付的單據不一定與尚未沖銷的傳票金額相符,佐以卷附楊其恒以暫付款為由支領暫付款項部分,其事後沖銷情形顯然非以「一對一」個別立帳關係沖銷,而係採按立帳之先後順序「順沖」下來,而每次沖銷之金額及相對應之立帳科目,更需視被告楊其恒所提供之憑證內容而定。是以,依被告楊其恒支領暫付款之內容、程序及事後沖銷過程,均炯異實質確係因公司業務支出而帳列暫付款之交易,事先已未檢附任何單據或以簽呈詳述動支之理由與原因,嗣後亦未能按各筆暫付款提出各自相對應之完整憑據進行沖銷,而係由被告楊其恒不定期提供之一大筆憑證,按暫付款立帳先後順序順沖,月底再提出尚未沖銷款項之單據沖銷等情,難認被告楊其恒指示張淑蕙自光倫公司所持有款項,以「暫付款」名義而匯出至其所指定銀行帳戶,係為光倫公司公用所支出。

⒋此外,觀諸被告楊其恒指示被告張淑蕙匯款,張淑蕙以暫付款做帳之後續資金流向,包含匯款至與公司無關之第三人金融帳戶,如夆典公司、鑫楷公司、樽德、安田地政士事務所、安信建築公司、新進旅行社、信義房屋、合順興、康軒、康橋、台灣敦睦聯誼會所屬台北圓山聯誼會、楊永東、楊蔡秀春、歐榮村、莊福自及王子淇等,匯款原因包含做為償還楊蔡秀春購買房屋之貸款或款項、支應楊蔡秀春購買預售屋款項、購買股票款項、支付楊永東聯誼會會員費用、繳納子女學費、個人旅行費用、個人房貸及裝潢費用、酒店費用、信用卡帳款、購買行動電話費用等(相關付款傳票內容、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十一),顯然均與光倫公司業務無涉,而全屬私人帳款,此除經被告張淑蕙供述在卷(參見A3卷第164 頁、第206 頁;A5卷第68頁背面;A6卷第86頁、第138 頁)及被告楊其恒坦承不諱(參見A2卷第126 頁背面;A5卷第116 頁、第162 頁、第163 頁背面)外,並經同案被告楊蔡秀春、證人即為被告楊其恒購買行動電話之賴建一證陳在卷(參見A3卷第51頁背面;A5卷第198 頁背面;A6卷第99頁背面、第138 頁)。被告楊其恒雖辯稱係因常常在外不方便才委請光倫公司會計即被告張淑蕙先行以公司資金代墊云云,惟除被告張淑蕙證陳被告楊其恒係「親自」交付夆典公司帳單,指示匯款,已如前述外,再者,依附表十一所示,被告楊其恒指示張淑蕙以暫付款方式繳納母親楊蔡秀春購屋款項之頻率,約係每月或每兩月一次(即100 年3 月、5 月、6 月、7 月、9 月、10月、11月、101 年1 月、2 月、4 月、5 月、6 月、8 月、9 月、10月、11月、102 年1月、4 月、5 月等);又被告楊其恒指示張淑蕙自「100 年7 月至102 年6 月」間,「按月」自光倫公司帳戶將款項匯入其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支付個人房貸還款,均係長期性之定期支付,本可妥適自行安排繳納,甚而,上開期間,被告楊其恒所持有銀行帳戶(如楊其恒於第一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餘額均高於各月應支應之房貸款項(詳見附表十一「入款日前楊其恒帳戶餘額」欄位,銀行帳戶明細見A7卷第28頁至第73-1頁;A11 卷第130 頁至第156 頁;A12 卷第1 至10頁),並無資金窘迫之困難,被告楊其恒竟長期性以暫付款名義,以附表十一所示情事,挪用光倫款項繳納私人帳款,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顯而易見,被告楊其恒前開辯詞,自無足取。

⒌被告楊其恒另辯稱以「暫付款」名義自光倫公司所取得之款項,實質上係其私人向公司之「暫借款」,事後再與其先行替公司墊付之費用核銷,或已以現金償還,並無不法侵占云云,惟除附表十三所示,被告楊其恒於取用公司款項後,短期內返還同額款項,本院認定係借款無訛外,經查:

⑴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董事為自己與公司有交涉時,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第223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之主要目的旨在避免公司資金遭董事等高階管理階層利用高度之核決權限,將公司資金貸與與公司業務無關之人,侵蝕公司資本。被告楊其恒身為光倫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其若有向公司借貸需求,應與公司間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始得為之,且應依法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該議案之核決,而非多次、頻繁恣意指使會計人員取用公司資金,其行為顯然已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並逾越公司之內部控制權限。再者,若被告楊其恒取用光倫公司資金乃係借貸之行為,應有相互間借款約定,包含借款金額、借款條件、利率、還款期限等相關事項,並以簽呈之方式,按上開公司法之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議案之核決,並以向公司借貸款項之名義及流程進行,且以「股東往來」之科目列帳,惟被告楊其恒就附表十一取用光倫公司資金方式,就借款之相關要件皆付之闕如,更於入帳時刻意指示會計張淑蕙以「暫付款」之方式為之,而其明知暫付款性質係用以支付光倫公司的貨款、職員對外的交際費、預支的出差費等與公司業務相關目的才可支用(參見A5卷第162 頁),與其取用光倫公司款項做為私用目的不符,除刻意規避前開公司法第15條、第223 條之規定,更指示張淑蕙以暫付款登帳,刻意隱匿其私自挪用公司款項情事,至為灼然。

⑵又侵占罪係即成犯,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楊其恒假借「暫付款」之名義,以附表十一所示方式,將光倫公司之資金挪為自己私人使用,已如前述。此項資金之挪用既違反公司資金動用之程序,又係以虛構為暫付款交易之不實方式為之,於將公司資金挪為私用之際,即對於公司當然產生損害,犯罪即已成立,先予敘明。

⑶被告楊其恒於以「暫付款」名義,挪用光倫公司資金做為私人用途後,檢具多項收據、發票予被告張淑蕙(被告楊其恒所檢具之憑證,詳見附表十一「傳票後附憑證」欄所示),要求其沖銷帳款,被告楊其恒並主張以此抵銷「借款」,然審酌該等憑證,多屬被告楊其恒私人消費支出之開銷發票及憑證,如布袋戲DVD 租金、電影院、按摩、超商、圓山聯誼會會費、電玩、童鞋、家電、通訊行維修費、特力屋、女裝、珠寶、化妝品、保養品、文具、有機店、寢具、戶外用品、手機配件、書局、婚紗公司服務費、美容費用等,會計張淑蕙亦證述楊其恒所提供之憑證名目,多係楊其恒生活所需開銷、私人支出,與公司業務無關等語(A3卷第164 頁、A5卷第71頁背面)。被告楊其恒辯稱係以其為光倫公司業務支出、墊款,抵銷借款云云,已屬不實。況被告楊其恒所核銷之消費憑證,更存有性質矛盾之費用,例如於申報高鐵車票、加油油資、停車費等費用後,竟另申報金額甚高之「計程車資」(如附表十一編號2-3 、7-11、13、15-18 、23-24、26-29 、31-33 、36-39 、41-43 、45-48 、51-58 、60-64 、66-71 、75-78 、80-81 、83、89-90 等之「備註」欄位所載);另又以「新光三越」、「服飾」、「好市多」、「童鞋」、「寫真」、「保養品」、「中友百貨」、「曼哈頓婚紗」等消費發票作為「贈送客戶樣品」項目之憑證(如附表十一編號2-4 、7-10、13、15-18 、22-23 、36-39、41-43 、45-49 、51-58 、60-64 、66-76 、80-84 、89-90 等之「備註」欄位所載),而光倫公司乃係電子零件買賣,贈送樣品亦應為電子零件類,豈有以上開所示之商家消費作為樣品之情事;又或以同非電子零件且均向「太平茶行」採買茶葉所取得之憑證,分別登載「樣品費」、「交際費」之不同會計科目,摘要則分別為「贈送客戶樣品費」、「贈送客戶禮品」費之情形(如附表十一編號7 、9 、11),而被告張淑蕙更證述被告楊其恒檢具相關發票、單據核銷時,會「自行指定沖銷科目」、「會把(上開)這些支出登載成禮品,也就是交際費,或樣品等不同的會計科目,是楊其恒說如果都是登載成交際費,看起來額度太高,所以才叫我們拆成不同會計科目登帳」等語(參見A5卷第136 頁背面;本院卷六第47頁背面),除足認被告楊其恒刻意持私人消費收據、或自行蒐集並填載金額之空白單據,沖銷前此自光倫公司挪用之款項,復因非真實交易且消費金額過高而心虛,要求被告張淑蕙分列不同費用科目入帳。此外,更有提出同日2 筆住宿費,且住宿地點鄰近公司及被告楊其恒住處(如附表十一編號1 、13、18、26-27 、39、53-54 、58、75-78 、81-83 、89-90 等之「備註」、「和解-單據說明」欄位所載;主張購買物品贈送客戶卻未提出所贈客戶為何等無法認定與公司業務相關之消費單據(如附表十一編號2 、7、9 、13、15-18 、25-25 、37、39、43、48、75-77 、89-90 等之「備註」、「和解-單據說明」欄位所載)。益徵被告楊其恒不法挪用公司款項後,係以不實、私人發票、憑證核銷,被告楊其恒顯非以借用方式取款,其不法所有意圖彰彰甚明。

⑷另正常業務支出所取得之憑證,為合乎報稅規定及證明係真實之支出,該憑證外觀上自應明確記載消費之日期、金額、抬頭、店章及報帳統編等基本項目,然觀諸被告楊其恒所提供之憑證,卻多有由被告楊其恒取得「空白單據」由其自行填寫「金額」,再由會計張淑蕙補填抬頭及統編之收據,此同經被告張淑蕙供證在卷(參見A5卷第68頁、A6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87頁背面)、並為被告楊其恒所自承(參見A5卷第164 頁背面、第219 頁至第219 頁背面),又該等收據所填報之金額更有顯逾店家消費性質、水平情事,如單次消費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東山薑母鴨坊收據(如附表十一編號9 、10等之「備註」欄位所載)、大直水果行收據(如附表十一編號9 、10、11、12、27-28 、37、52等之「備註」欄位所載)、太平茶行等收據(附表十一編號7 、9、11等之「備註」欄位所載),或單次核銷數千元、數萬元至最高15萬元不等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單(如附表十一編號2-3、7-11、13、15-18 、23-24 、26-29 、31-33 、36-39、41-43 、45-48 、51-58 、60-64 、66-71 、75-78 、80-81 、83、89-90 等之「備註」欄位所載),甚而該等計程車車資證明單有多張同一車號或是單號相同、相近或連號,又或未填寫搭乘日期及計程車號等無法證明確有真實消費情況。被告楊其恒顯以刻意取得、非屬真實且為非公司業務支出之發票、憑證等,核銷挪用款項。

⑸被告楊其恒所提出之憑證,另有大量之「空白未蓋有公司發票專用章」的大陸地區定額發票,經核對後,發現被告楊其恒所提供用以核銷帳目之大陸地區定額發票,呈現「發票號碼連號」,被告楊其恒卻「刻意錯開排列」,分散在不同日期,做為不同請款內容之核銷憑據,甚而有付款傳票日期較後之核銷發票號碼竟比付款傳票日期在前之核銷發票號碼為前,顯見被告楊其恒並非具體消費後取得真實交易之發票,而係刻意同時大筆收集大陸地區之來源相同之定額發票,再將之拆散至各筆消費用以核銷。本院又以發票號碼及代碼等查對並連結至「深圳地稅電子稅務局」網站及「廣東省地方稅務局」網站查詢,查知由深圳稅務局所核發之定額發票,大多係由「深圳領鮮稻香飲食有限公司」及「深圳香格里拉大酒店」兩大商家所開具;至於由廣東省稅務局所核發之定額發票,連結廣東省之稅務網站,皆「查不出有該定額發票號碼存在」,復經由上開廣東稅務局官網發布之「稅務要聞」資訊,顯示「自99年10月1 日起,全省停止使用500 元以上(含500 元)面額的廣東省地方稅收通用定額發票」(見本院卷六第1 頁至第4 頁),被告楊其恒於本案100 年間顯係以私人管道取得「已不再流通」之面額1000元之廣東省地方稅收通用定額發票,難認有真實交易。且再比對被告楊其恒持大陸地區定額發票核銷款項而填製之旅費請款單,可見被告楊其恒竟以同一大陸地區商家所開立之定額發票,核銷至性質非一之差旅細目,如「交通費」、「住宿費」、「交際費」等消費屬性皆全然不同之情形(如由「深圳領鮮稻香飲食有限公司」之食品業廠商所開立之定額發票,卻核銷至「交通費」、「住宿費」、「交際費」等不同差旅細目)。被告張淑蕙更證陳:楊其恒所提出之大陸地區發票張數過多,楊其恒還囑咐我要分批,以不同科目入帳」等語(參見A5卷第71頁),更證被告楊其恒以刻意大量收集之大陸地區之定額發票核銷,悖於常情,被告楊其恒明知不合理性,始指示張淑蕙分散核銷,避免因一次性集中核銷某特定會計科目,致該帳目因核銷金額過大而遭查核。況除上開被告楊其恒以大陸定額發票核銷帳款難認有真實交易外,尚有全然未附任何出差所應提出對應之旅費請款單或相關單據(見附表十一編號13、18、24-29 、33、36、38、40-41 、43、48 -50、57、61),即於無法比對何人出差至大陸地區前提下,被告楊其恒逕以大陸地區之定額發票核銷款項,難認有真實付款原因(上開本院認定不實核銷細節,詳見附表十一「備註」欄中提及「定額發票」部分所載內容)。

⒍至於附表十一編號98至118 之被告楊其恒自102 年2 月7 日開始至102 年6 月13日取款部分,被告楊其恒辯稱此部分所借款項,均已於102 年6 月19日清償,並無侵占行為云云。惟查,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楊其恒指示張淑蕙以暫付款方式動支光倫公司款項,挪為私用,已構成侵占犯行,被告楊其恒此部分事後還款行止,無礙於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已如前述。況此等被告楊其恒統一於102 年6 月19日還款之行止,依被告張淑蕙所證陳:被告楊其恒拿了太多收據,我曾經跟他說會計師查帳會有問題,楊其恒就說叫會計師去問他等語(參見A3卷第206 頁)。而被告楊其恒亦自承:在102 年的時候會計師跟我(說)做不太好,在整個調查發生的半年前我就將所有的暫借款都清償完畢,之後就沒有再暫借款項了等語(參見A4卷第53頁),顯見被告楊其恒係因經會計師表達以該等「暫付款」為由挪取公司款項,有違會計原則,查核有困難性,遂統計數額後一筆清償,其挪用之初,確無償還之意。

⒎綜上,會計科目「暫付款」之性質係為「某特定明確之公司業務支出事項」而「先」預支款項「後」核銷帳目之流程,既然暫付款之支付定有其業務上之原因,自應「明確交代支出用途」,並由申請人按其使用目的及用途「提出申請」,並「經相關核決權限者簽核」後為之,且當該暫付款項由「預支」變為「實際確定」之時,亦應由該申請人「交付實際因業務支出而取得之憑證」,由會計核銷至「原始」暫付款之立帳交易,此乃為「暫付款」交易之正當會計流程。惟被告楊其恒先違反前揭暫付款交易流程,「未交代資金用途」,亦「未填製申請表單」佐證,逕自指示會計張淑蕙將公司款項匯入與公司往來業務均無關之「第三人」帳戶內,用以「繳付私人支出」,再者,為掩飾其將公司款項挪為私用,於提供交易單據作為沖銷暫付款之憑證時,則檢具與公司業務無關之「私人消費開銷之發票及憑證」,或者係「自行蒐集、填載金額之交易憑證」,被告顯以「暫付款」之名義為「侵占」公司款項之實。

㈣如附表十二所示被告楊其恒利用「贈送客戶樣品、禮品」、「出差旅費」、「交際費」等費用性質科目侵占款項部分:

⒈被告張淑蕙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楊其恒拿單據給我的時候,他自己會先分好,哪些單據是要沖銷之前的暫付款,哪些是要做費用,費用的部分他當場就要提取現金」(參見A5卷第68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楊其恒會先設想今天要不要拿錢,……大致上他有進來會拿一疊收據給我沖之前暫付款。若要拿現金,他就會另外填空白收據寫金額進去拿現金」;「楊其恒會寫免用發票商號收據,親自填金額然後給我,我就在傳票上記載具體費用科目,……若沒收據就會跟我說做暫付款給他現金,我就領給他」(參見A5卷第205 頁反面、A6卷第86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楊其恒以「暫付款」方式或直接申報「費用」方式自光倫公司取得款項,端視被告楊其恒個人之需要及是否有現成且足額之單據報帳而論,而非係出自於業務支付需求,如該費用是否有預支需要之性質而論,其支領款項之動機及方式已存有將公司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⒉且查,如同以「暫付款」名義取得款項之實際支出對象,被告楊其恒長期多次且頻繁的將其以「費用」名義支請之款項,指示張淑蕙匯款至與公司無關之第三人如莊福自、董芯予、范水英、陳雪玲等(見附表十二之「資金流向」欄位所示),此亦經被告張淑蕙供述明確(參見A6卷第86頁),且經被告楊其恒坦承該些匯款對象均與光倫公司業務往來無關(參見A5卷第163 頁背面)。雖被告楊其恒仍辯稱係以已替公司墊付之費用沖銷互抵,故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惟如同前開就「暫付款」沖銷而由被告楊其恒所提供之憑證、單據,其所提供之憑證、單據內容夾雜大量私人消費支出之開銷發票及憑證;其中亦有高於該消費性質應有水平,如一次核銷數萬元花費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單之情況;又有以「空白未蓋有公司發票專用章」的大陸地區定額發票核銷,且有「發票號碼連號」卻「刻意錯開排列」,甚至有部分以「廣東省地方稅收通用定額發票」核銷者,於大陸稅務網站上竟「查不出有該定額發票號碼存在」,經廣東稅務局官網查詢之「稅務要聞」資訊,乃得知該部分乃為「已不再流通」之定額發票;此外在核銷該些大陸定額發票而需填製出差旅費請款單上,尚有同一定額發票商家之消費卻分類至不同性質之差旅細目如「交通費」、「住宿費」、「交際費」等消費屬性皆全然不同之情形;又或者雖係以大陸之定額發票核銷帳目,卻有傳票後並無任何出差所應提出之旅費請款單及相關單據之情形(詳見附表十二「備註」欄之內容所載),是該等憑證、單據等,應非公司業務上之真實支出,仍係被告為核銷遭其侵占之公司款項而蒐集而來,應可認定。

㈤另就附表十三所示之各筆被告楊其恒自光倫公司取用款項做為私人使用(如清償購屋貸款、做為鑫楷公司驗資款、繳付健檢費用等)部份,因被告楊其恒未持用不實單據且於短期內即全額清償,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本院認定該等行為核與業務侵占構成要件不該當(詳如後述),惟被告楊其恒於取款時,明知係向公司借款,卻指示張淑蕙以不實之「暫付款」之過渡科目(為「某特定明確之公司業務支出事項」先預支款項後核銷帳目所使用之過渡性科目),而非以「借貸」性質之科目(如股東往來、其他應收款等科目)登載於付款傳票,而同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併此說明。

㈥另光倫公司雖與被告楊其恒達成和解,就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各筆中,擇定無法確認是否為公司業務支出部分,金額合計為4,167,485 元(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至第142 頁),被告楊其恒亦如數清償,惟上開和解僅為光倫公司與楊其恒私人間就本案業務侵占為相互退讓,且和解範圍包含未據起訴部分(見附表十一註5 及附表十二註2 所示)取得賠償共識,無礙於本院斟相關卷證資料,依法判斷究否為業務侵占乙節,末予敘明。(另本件楊其恒、張淑蕙共同業務侵占款項、已還款金額及已和解清償金額,詳見附表十二之一)。

㈦綜上,被告楊其恒、張淑蕙共同為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楊其恒、楊永東共同違反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部分: 被告楊其恒、楊永東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未繳納股款犯行均坦認不諱(參見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本院卷六第112頁背面),並於調查局詢及偵訊中相互指陳對方所為自光倫公司借款虛偽驗資之參與內容等語(參見A5卷第113 頁及背面;A6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107年3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07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鑫楷公司登記案卷(包含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鑫楷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節本、交易明細、光倫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A11 卷第60頁及背面;A12 卷第123 頁;本院卷六第16頁至第40頁)在卷可佐。基上,足徵被告楊其恒、楊永東等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適用比較部分:

⒈被告楊其恒於犯罪事實所示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迭於101 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惟101 年1 月4 日僅就第1 項第3 款增訂應以「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為要件;107年1 月31日修正者則為第7 項之沒收部份(詳見後述沒收部份),均與被告楊其恒本件所應援用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

⒉被告張淑蕙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6 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對被告張淑蕙之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

⒊被告楊其恒、陳淑芬、張淑蕙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惟若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定應執行刑,因新舊法之規定並無不同,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楊其恒所為犯罪事實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第1 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被告楊其恒於100 年9 月20日至27日所為各次股票買賣之內線交易行為,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楊其恒利用不知情之楊永東、楊蔡秀春、張淑蕙及證券交易員陳宗賢為本件股票交易以遂行本案內線交易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起訴事實誤認本件重大交易消息及內線交易起始點,惟既均於原起訴範圍內,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卷內已有證明該等內線交易之相關資料,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犯罪事實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淑芬所製作之所得發放明細表,並未交由員工用印,據此領薪,顯僅係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不具商業會計法上之憑證資格。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用以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或第92條規定開具之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其用意係在供稽徵機關蒐證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課徵,要與作為薪資等支出憑證不同,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亦即非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楊其恒、陳淑芬分別係光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財務經理,其等以填報光倫公司所得發放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自均屬從事業務之人,其等為使楊其恒得以逃漏所得稅捐,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交予包含被告張淑蕙在內之幫助被告楊其恒分散所得、逃漏所得稅捐之人頭後,各人頭持向稅捐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陳淑芬主觀上明知所為目的在於令楊其恒逃漏稅捐,客觀上又為被告楊其恒找尋虛偽受領所得之人頭及實際製做業務上應製做之發放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已屬逃漏稅捐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上行為,應屬正犯,而非幫助逃漏稅捐。起訴書誤認被告陳淑芬所為係幫助逃漏稅捐,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說明。

⒊被告張淑蕙為使被告楊其恒逃漏綜合所得稅,而同意虛偽領取光倫公司核發之獎金,再匯還予楊其恒,並持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⒋被告楊其恒、陳淑芬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交由被告張淑蕙等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楊其恒、陳淑芬就上開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張淑蕙與楊其恒、陳淑芬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張淑蕙雖就光倫公司之所得發放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之製作不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楊其恒、陳淑芬間,仍成立共同正犯。

⒍被告楊其恒、陳淑芬各年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張淑蕙各年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惟其等以不正方法逃漏、幫助逃漏99、100 、101 、102 年度稅捐,就各該年度犯罪行為,時間上已間隔一年,難認係接續犯,而應分論併罰,各論以被告楊其恒、陳淑芬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張淑蕙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各4 罪。起訴意旨認定係屬接續犯,尚有誤認,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說明。

⒎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張淑蕙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

㈣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楊其恒為光倫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另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文義解釋會計人員即指辦理商業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人員,其分類商業會計法雖未明文定之,惟縱觀諸條文可得分為主辦會計人員及經辦會計人員,而依經濟部函令解釋主辦會計人員係商業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其餘人員為經辦會計人員。又按商業會計法第35條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所謂記帳憑證,乃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規定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觀諸本件光倫公司轉帳傳票,為被告張淑蕙及被告楊其恒各自於製單及董事長欄位簽章,顯示該等傳票係經被告張淑蕙製作,楊其恒以董事長、負責人身分認可。再依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商業會計法第5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應依一定程序始得為之,觀諸卷內無資料可佐被告張淑蕙是經光倫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所任之主辦會計,且光倫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應係陳淑芬,足見被告張淑蕙應屬光倫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

⒉如前所述,商業會計憑證分為:1.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2.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⒈收入傳票、⒉支出傳票、⒊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故意以不實之資料登錄於屬於會計憑證之傳票,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楊其恒、張淑蕙就犯罪事實所為,係以重覆製作不實之傳票,係為處理會計事項人員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記帳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應屬無疑。

⒊被告楊其恒以如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先後以指示張淑蕙於傳票上不實登載暫付款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光倫公司所有款項匯至與光倫公司業務無涉之第三人帳戶或取用現金,再以非關公司業務支出之單據或憑證,指示張淑蕙於傳票上不實登載為公司業務支出科目,充作公司業務支出核銷(如附表十一所示),又或逕持與公司業務無關之單據、憑證等,指示張淑蕙不實以公司業務相關之科目登載為業務支出,併計算總金額後,將光倫公司所有款項取交予楊其恒或匯往至指定帳戶(如附表十二所示);或為借用光倫公司所有款項,而指示張淑蕙於傳票上不實填載係為公司業務支出惟暫時無法確認確切用途之過渡科目「暫付款」,進而借用光倫公司資金(如附表十三所示)。是核被告楊其恒、張淑蕙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的業務侵占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被告楊其恒於擔任光倫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張淑蕙於擔任光倫公司經辦會計人員之際,於附表十一、十二所示各侵占款項犯行、於附表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各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實際上雖分別係以可分之數行為行之,然被告楊其恒、張淑蕙本件所為行為時間相近,並以類似、相同方式、行為遂行其犯行,被害對象亦屬同一(光倫公司),主觀上亦應出於同一犯意,綜合上述情形,本院認各以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一罪評價即為已足。被告楊其恒、張淑蕙所犯上開2 罪,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未繳納股款罪部分:

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此乃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此係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2.故核被告楊其恒、楊永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楊其恒、楊永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楊其恒雖非鑫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楊永東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另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簡耀宗出具鑫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確已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進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楊其恒、楊永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㈥被告楊其恒就犯罪事實、、、所示之內線交易、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4 罪)、業務侵占、未繳納股款等各犯行(以上共7 罪);另陳淑芬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4 罪)、張淑蕙就犯罪事實、所示之幫助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4 罪)、業務侵占犯行(以上共5 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⒈被告楊其恒、楊永東、陳淑芬、張淑蕙等4 人前此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⒉楊其恒於案發時分別身為東友公司發言人暨光倫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卻於東友公司董事長黃育仁告知欲迴避取得光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 之申報、公告義務,要求以光倫公司名義於短期內購買光菱公司3380仟股之股份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之期間,同時將其以父母楊永東、楊蔡秀春名義持有之光菱公司股票掛單出售,並指示張淑蕙通知證券營業員以光倫公司名義下單購買而成交,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損害其他持有光菱公司股票者之權益,亦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所為對於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信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有所危害並獲得2,707,630 元(見附表九)之不法利得;為公司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更為綜合所得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竟為逃避高稅率之適用,進而需繳納鉅額所得稅,自行或指示員工擔任領取公司薪資、獎金之人頭,以分散所得方式逃漏99、100 、101 、102 年各年度之高額綜合所得稅捐合計8,837,773 元(見附表十「合計」欄),損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惟已先後於103 年3 月19日、107 年1 月5 日補繳完竣;不思正道取財,恣憑己意長期不法挪用、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光倫公司款項,侵占金額高達45,587,584元,事後雖或因會計師查核後表達不當而還款,又或因案件進入司法程序而與光倫公司相互退讓,就全然無法證明係公司業務支出部分和解而清償4,123,039 元,然尚有36,520,923元(見附表十二之一)之鉅額侵占款項未清償,所為實應予高度非難,雖光倫公司具狀表達已與楊其恒達成和解,不欲追究,然本院衡酌楊其恒犯罪情節,若予輕縱,有違罪責相當性;就父親楊永東擔任負責人之鑫楷公司,明知未繳納股款而以自光倫公司短期借用款項方式不實驗資,所為損及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亦非可取;⒊楊永東就擔任負責人之鑫楷公司,明知未繳納股款而推由楊其恒自光倫公司短期借款而驗資不實,所為損及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亦非可取;⒋陳淑芬擔任光倫公司之財務主管,因職務關係同意配合楊其恒指示,明知不法仍以上開方式與之共同逃漏高額所得稅,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惟本身未獲得任何利益,罪責顯較楊其恒低微;⒌張淑蕙擔任光倫公司之會計人員,配合楊其恒指示,擔任人頭藉此分散楊其恒之所得,幫助楊其恒逃漏各年度稅捐為459,932 元;68,715元;485,295 元;35,957元(見附表十註12),損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又因職務關係依楊其恒要求而違背會計原則,長期挪用、侵占公司所有款項,惟均未取得不法利得,可責性遠比楊其恒輕微;⒍案發後,被告楊其恒依案件進行程度及證據顯現狀況,就逃漏所得稅及驗資不實、未繳納股款部分坦認犯行,所逃漏之所得稅亦補繳完竣,惟就內線交易及業務侵占仍矢口否認,未見悛悔實據;楊永東、陳淑芬、張淑蕙則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陳淑芬、張淑蕙為楊其恒下屬,因職務關係配合楊其恒之不法指示,而楊其恒未曾分配不法利得,自偵查開始均全數坦認犯行並和盤托出楊其恒之犯罪手法,顯難予以高度苛責;⒎兼衡各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其恒、楊永東、陳淑芬、張淑蕙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楊其恒、張淑蕙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各自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楊永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陳淑芬各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宣告部分:被告陳淑芬、張淑蕙及楊永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考,堪認其等無非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渠等於犯後就各自所犯罪行均坦承犯行,避免無謂訴訟資源浪費,悔意甚殷,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等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另酌以被告陳淑芬、張淑蕙及楊永東等人均有正當工作或正常之家庭生活,倘遽令其等入監服刑,對於其等之生涯及家庭恐均有嚴重之影響,而陳淑芬、張淑蕙就本件犯行全然係因任職之光倫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楊其恒之指示而為,本身又未獲任何不法利益,再楊永東又年事已高,本院認尚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渠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其3 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楊其恒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皆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復明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併行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項條文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條文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從中請求。107 年1 月31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份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準此,107 年1 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唯有就107 年1月31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為如此之目的性限縮解釋,始得貫徹立法者一貫之意旨,否則將無異於刑法沒收新制宣示其立法價值之後,另又以蠶食方式創設破口,過份抑制國庫利得沒收權之發動,而徒使行為人可能因偶然之因素保有犯罪利得。查本案被告楊其恒為內線交易犯行之被害人為證券交易市場之投資人,惟尚未見有何被害投資人訴請賠償或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理投資人求償登記對被告楊其恒進行團體訴訟,遑論執行名義,揆之前引說明,即尚無從發還被害人,依107 年1 月31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仍得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另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清償,稽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意旨,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被告倘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仍應由法院諭知沒收,僅於執行時檢察官應斟酌已履行部分免予沒收。又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無任何金錢賠償),亦僅於已給付之和解金額依法生免予沒收之效力,就其差額,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應由法院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決定應否宣告沒收。而沒收是否過苛,在不法所得部分應特別注意是否摧毀被沒收人之生存基礎,或造成無法期待之負擔,逾越比例原則之限制,造成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㈣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舊法之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㈤犯罪事實內線交易部分,被告楊其恒獲取犯罪所得為2,707,630 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九),既尚未返還被害人,應於其所為內線交易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犯罪事實之逃漏稅捐部分,被告楊其恒各年度逃漏稅捐,造成國家稅捐短收數額分別為2,702,023 元、2,645,167 元、2,607,944 元、882,639 元、合計8,837,773 元(見附表十),惟楊其恒先後於103 年3 月19日、107 年1 月5 日補繳完竣,此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書暨手續費收據等可佐(見A3卷第242 頁至第247 頁;本院卷三第111 頁至第112 頁),依前述理由,被告楊其恒之犯罪所得已未留存,稅捐國庫之損失已十足填補,而屬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事,是本院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楊其恒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另被告陳淑芬雖為逃漏稅捐之共犯,被告張淑蕙則有幫助逃漏稅,惟其等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宣告沒收之問題。

㈦犯罪事實之業務侵占部分,楊其恒、張淑蕙以如附表十一、附表十二之方式,由被告楊其恒侵占光倫公司所有款項合計45,587,584元,惟楊其恒事後已還款4,943,622 元及因和解清償4,123,039 元(被告楊其恒雖主張已匯回41,962,836元及和解清償4,167,485 元,惟此部分差距係因另包含本院認定屬借款之金額暨非在本起訴範圍內之款項,故被告楊其恒匯還及和解清償金額,應以本院所認定之金額為主;詳見附表十一註5 、附表十二註2 、附表十二之一),尚保有犯罪所得36,520,923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於被告楊其恒業務侵占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淑蕙雖為業務侵占之共犯,惟其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宣告沒收之問題。

㈧又被告楊其恒、陳淑芬共同逃漏稅捐而不實製作之發放津貼明細表及各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除未扣案,且已非屬被告楊其恒、陳淑芬所有,應係分別屬光倫公司及擔任領款人頭之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楊其恒、張淑蕙因犯業務侵占而不實製作之傳票,亦已屬光倫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楊其恒、張淑蕙所有,且同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楊其恒、陳淑芬、張淑蕙既經本院為下列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經起訴之違法內線交易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均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該等認定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楊其恒內線交易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被告楊其恒所為內線交易行為,除上開本院認定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罪部分外,主張黃育仁於100 年7 月29日指示謝佩穎草擬上開載有東友公司將自公開市場分批購入光菱公司普通股共計不超過1 萬張,約佔光菱電子股權19.3% 簽呈,其並於同日批示「2011/10/31日前NTD30 以內完成,若價格超過NTD30 另議之」等語,此已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且可得明確。嗣黃育仁即指示東友公司財管處副理賴建一下單,分別以東友公司、菱光公司、光友公司等集團企業之名義,自100 年8 月5 日起分批自公開市場買入光菱公司股票,迨100 年9 月27日達9,051 張後,東友公司於翌日(即28日)依證券交易法第43之1 條有關公開收購應公告之規定,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並於同年月29日將有關「東友公司已取得光菱公司股票9,051 張,取得目的為長期投資,預計1 年內將再取得948 張光菱公司股票」等資訊公告,並將上開資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即100 年9 月29日為重大消息公開日。而被告楊其恒基於職業關係,於100 年8 月5 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黃育仁辦公處所與賴建一會面時,自賴建一處實際知悉上開東友公司將公開收購光菱公司股票約1 萬張,約佔光菱公司19.3% 股權之重大影響光菱公司股價之消息,其明知於100 年9 月29日上開消息未公開前,或在公開資訊站公告後18小時內,不得對光菱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仍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聯絡,「除上開經本院認定之內線交易時間即100 年9 月20日至27日外,於如起訴書附表一之1 及一之2 所示時間,分別指示楊永東及楊蔡秀春2 人以渠等設於如起訴書附表一之1 及一之2 所示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買入、賣出如起訴書附表一之1 及一之2 所示光菱公司股票張數及單價,楊永東名下證券帳戶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達新臺幣(下同)2,831 萬4,800 元,楊蔡秀春名下證券帳戶獲得不法利益達71萬8,800 元,合計2,903萬3,600 元」,因認被告楊其恒就此部分亦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內線交易罪,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楊其恒於100 年8 月5 日至10日間某日,在,在臺北市南港區黃育仁辦公處所與賴建一會面時,自賴建一處實際知悉上開東友公司將購買光菱公司股票約1 萬張,約佔光菱公司19.3% 股權之重大影響光菱公司股價之消息,進而為內線交易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楊其恒自承係黃育仁告知將購買光菱公司股票,由伊告知賴建一執行;賴建一開始購買光菱公司股票後,也有告訴伊;伊知悉黃育仁要以東友公司名義自100 年8 月5 日起購買光菱公司股票等語為其主要依據。

㈢訊據被告楊其恒對於在100 年6 、7 月間,黃育仁因欲提升東友公司整體利益、增加閒置資金活絡性,希冀透過同在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且其亦擔任董事之光菱公司之國內外通路,推展東友公司產品,遂先行詢問楊其恒投資光菱公司之可行性,楊其恒評估光菱公司之市場及客戶等資料後,認為值得投資,且其亦以父母楊永東、楊蔡秀春名義購買、持有光菱公司股票,遂回覆黃育仁可以投資,而東友公司執行股票購買之人為賴建一等情不予爭執;惟辯稱對於東友公司預計在100 年10月31日前完成取得光菱公司股票19.3% 之計畫毫無所悉;其於偵訊時曾經供陳在100 年8 月5 日就知道賴建一為東友公司購買光菱公司股票等語,係因當時偵查已近3 年,承辦檢察官3 度更迭,考量父母均已年逾古稀,不堪冗長的訴訟程序,檢察官又曾表示如承認犯罪,可以考慮對楊永東、楊蔡秀春從輕處理等情,始為如此陳述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楊其恒雖於102 年11月15日及16日經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黃育仁曾向其諮詢投資光菱公司股票一事,其表示可以投資,再親自告知賴建一進行股票買進之執行等語(參見A3卷第54頁背面、第73頁至第74頁),惟同日證人賴建一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陳:係黃育仁打電話告訴伊執行購買光菱公司股票,且要求保密,伊又打電話跟謝佩穎確認,楊其恒上開陳述應是記憶有誤等語(參見A3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此部分證述更與謝佩穎同日證稱互核一致(參見A3卷第115 頁及背面),被告楊其恒前開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⒉又證人賴建一於調查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多次明確表示其向被告楊其恒告知東友公司持有、購買光菱公司股票的時間點,並非是100 年8 月5 日到同年月10日之間:

⑴證人賴建一於102 年11月15日首次接受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投資簽呈是謝佩穎簽的,之後是黃育仁打電話跟我說我才知道;我經黃育仁指示購買光菱公司股票過程中,有幾次楊其恒試探性問我是不是有在買什麼,我覺得是指我在買股票的事情,我答稱「黃董說不能講」,後來明確談論買股票是在100 年9 月20幾日的事情;那時候楊其恒來電問我「買股票有沒有問題」、「是不是買很慢」,我表示因為價錢太高;當時股價約在34、35,算是高價,我不買就沒什麼成交量;我覺得買太貴太浪費錢等語(參見A3卷第120頁背面、第145 頁;A6卷第99頁背面),明確表示被告楊其恒並未於「100 年8 月5 日至10日間某日」自其處實際知悉東友公司購買光菱公司股票約1 千萬股之訊息,其係在100年9 月中下旬才向被告楊其恒告知伊為東友公司購買光菱公司股票且因價格太高,買得比較慢之訊息。而觀諸櫃買中心之個股日成交資訊顯示,光菱公司股票每股價格,在100 年9 月14日之最高價確有上漲至35元情事,翌日收盤價更突破35元(參見A2卷第69頁、第81頁)。基此,被告楊其恒詢問賴建一購買光菱公司股票時間點應是在100 年9 月14日以後。

⑵此外,依起訴意旨其餘所指證據,本院無從認定、判斷被告楊其恒確於100 年8 月5 日至10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黃育仁辦公處所與賴建一會面時,自賴建一處實際知悉上開東友公司將於100 年10月31日前,自公開交易市場購買光菱公司股票1 千萬股,約佔光菱公司19.3% 股權之重大影響光菱公司股價之消息,而無從推論被告楊其恒自此為內線交易行為。是除上開本院判斷被告楊其恒基於身為光倫公司董事長身分,於100 年9 月20日知悉「黃育仁為逃避東友公司取得、持有光菱公司已公開發行股份10% ,即需申報、公開之義務,遂要求其以光倫公司名義,於短期內購買光菱公司股票3,380 仟股」之重大影響股價內線消息,進而利用此內線消息,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27日止,將其以楊永東、楊蔡秀春名義持有之光菱公司股票出脫予光倫公司,為內線交易行為外,起訴意旨上開認定之被告楊其恒內線交易行為無從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楊其恒、陳淑芬共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被告楊其恒、陳淑芬所犯之共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除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中就分散所得、逃漏稅捐所使用之人頭劉國樑,於99年度發放之獎金除上開本院判斷實質屬被告楊其恒所有之150 萬元外,另認定尚有99年度(12月7 日)匯入劉國樑帳戶,實質應為被告楊其恒領取,而為不實分散之40萬元及100 年度(5 月31日)亦有不實分散所得之獎金235,905 元(詳見起訴書附表二),主張此等部分亦有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犯行情事。

㈡公訴意旨上開認定,無非係以被告楊其恒坦承為節稅而利用劉國樑名義請領獎金、被告陳淑芬坦承應楊其恒指示,要求劉國樑提供帳戶,擔任以領取獎金名義,藉此分散楊其恒所得之人頭、證人劉國樑亦證陳被告楊其恒確有透過陳淑芬向伊借用帳戶等語,暨卷附證人劉國樑之帳戶交易明細,確有光倫公司入帳之獎金等為其依據。

㈢惟查,依扣押物編號D09-01至D09-04之銀行明細(置於卷外;影本見A9卷第6 頁背面)及卷附劉國樑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A12 第107 頁、第108 頁;A9第149 頁、第151 頁),證人劉國樑之銀行帳戶確有收取光倫公司入帳之40萬元(99年12月7 日)、235,905 元(100 年5 月31日),然證人劉國樑供述上開款項均為其個人應得獎金,並提出相關說明(見A9卷第146 頁),復再徵諸劉國樑之銀行交易明細,證人劉國樑於領取上開2 筆獎金後,並未如99年6 月7 日代被告楊其恒領取之150 萬元,於翌日隨即匯出情事(見A12 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顯見證人劉國樑供陳該等40萬元及235,905 元為其個人款項,應屬可採。起訴意旨認定同屬被告楊其恒、陳淑芬分別於99年、100 年之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犯行,自與事實不符,而不得認定其等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99年、100 年2 年度)間各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楊其恒、張淑蕙所為共同業務侵占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被告楊其恒、張淑蕙所為共同業務侵占犯行,除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另就如附表十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各次自光倫公司取用款項部分,亦認定涉犯業務侵占犯行。

㈡公訴意旨上開認定,無非係以被告楊其恒、張淑蕙坦承確有以「暫付款」為付款摘要,填寫傳票(此部分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詳如前述)後,自光倫公司取用該等款項等語,並有該等付款傳票及各收受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詳見附表十三「資金流向-用途說明」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等為其依據。

㈢惟查,附表十三所示之被告楊其恒指示張淑蕙自光倫公司取用之各筆款項,雖與公司法規定之股東借款程序有違,惟被告楊其恒於取用後未幾,即全(足)額返還(詳見附表十三「沖帳傳票內容-沖帳日期/傳票號碼、沖帳金額」各欄所示暨「出處」欄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楊其恒指示張淑蕙挪用光倫公司款項後,以不實之非屬公司業務支出之單據、憑證核銷,且核銷金額與前所挪用金額未能合致,或係經會計師表達不妥後,始返還款項、抑或逕持非屬公司業務支出之不實單據、憑證,指示張淑蕙取用等額之光倫公司款項,而經本院認定確屬業務侵占情節。被告楊其恒辯稱該等取款行為均屬借款,尚非無據,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因認被告楊其恒就該等取款行為無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被告楊其恒既無業務侵占犯意,不該當於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張淑蕙自無與之共犯情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犯罪事實之業務侵占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之子楊其恒(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其恒所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及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基於職業關係,於100 年8 月5 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黃育仁辦公處所與賴建一會面時,自賴建一即東友公司負責買入光菱公司股票承辦人員處,實際知悉東友公司將購買光菱公司股票約1 萬張,約佔光菱公司19.3% 股權,係屬重大影響光菱公司股價之消息。其明知於100 年9 月29日上開消息未公開前,或在公開資訊站公告後18小時內,不得對光菱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詎被告楊永東及楊蔡秀春與楊其恒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聯絡,於如起訴書附表一之1 及一之2 所示時間,由楊其恒分別指示被告楊永東及楊蔡秀春2 人以渠等設於如起訴書附表一之1 及一之2 所示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買入、賣出如起訴書附表一之1 及一之2 所示光菱公司股票張數及單價,被告楊永東名下證券帳戶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達2,831 萬4,800 元,被告楊蔡秀春名下證券帳戶獲得不法利益達71萬8,800 元,合計2,903 萬3,600 元,因認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內線交易罪,而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

二、訊據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因體恤楊其恒工作繁忙。乃自100 年6 月下旬起,依楊其恒指示之價格區間及張數,以楊其恒提供之資金,在其等個人於證券公司所設立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光菱公司之股票;對於被告楊其恒是否構成內線交易犯行毫無所悉,遑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內線交易罪,而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犯行,無非係因被告楊其恒確有使用楊永東、楊蔡秀春之證券帳戶買賣光菱公司股票,且供陳於各次買賣交易前1、2 天,都直接跟楊永東、楊蔡秀春交代買賣價格區間及張數等;另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亦自承確聽從楊其恒指示買賣光菱公司股票等,作為主要證據。

四、經查:依上開被告楊其恒、楊永東、楊蔡秀春之供述,再依被告楊永東之證券交割帳戶之買進光菱公司股票款項來源之整理(見附表十四:楊永東帳戶下單買賣光菱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及去向彙總表所示),楊其恒確有挪用光倫公司款項及個人所有款項,以楊永東名義,在楊永東所設立之證券帳戶買賣光菱公司股票等情,顯見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雖於其等個人證券帳戶買賣光菱公司股票,惟股款來源應為楊其恒,買賣亦係依楊其恒指示而為,應可信實。再公訴人就起訴書所指「楊其恒自賴建一即東友公司負責買入光菱公司股票承辦人員,實際知悉東友公司將購買光菱公司股票約1 萬張,約佔光菱公司19.3% 股權,係屬重大影響光菱公司股價之消息」、「楊其恒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聯絡,就股票張數及單價分別指示被告楊永東及楊蔡秀春2 人以渠等證券帳戶買入、賣出」,抑或本院所認定被告楊其恒之內線交易犯行:「楊其恒身為光倫公司董事長,因其職業關係,至遲於100 年9 月20日中午時分,實際知悉東友公司董事長黃育仁要其於短期內購買光菱公司共計3,380 仟股之股票,以迴避東友公司之申報義務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櫃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於該禁止買賣光菱公司股票之期間,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同月27日止,指示楊永東、楊蔡秀春以特定價格區間掛單出售持有之光菱公司股票,同時指示不知情之張淑蕙電請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陳宗賢以光倫公司名義,在相同價格區間購買光菱公司股票,藉此出脫以楊永東、楊蔡秀春名義購買,惟由其所持有之光菱公司股票」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實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知悉被告楊其恒指示其等買賣光菱公司股票係基於內線交易之故意而與之為犯意聯絡,再參佐本案證券交易之相關人如黃育仁、賴建一、謝佩穎及張淑蕙之證稱,亦未述及曾與楊永東、楊蔡秀春就光菱公司股票交易為任何聯繫。是以既無從證明被告楊其恒、楊永東、楊蔡秀春有內線交易犯行之犯意聯絡,則楊永東、楊蔡秀春單純依楊其恒指示下單買賣光菱公司股票,難認為內線交易犯行之「行為分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關於被告楊永東、楊蔡秀春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起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卷證標目對照表
附表一:被告楊其恒買賣光菱公司股票所使用之名義人帳戶彙總
附表二:被告楊永東買賣光菱公司股票價量明細表 
附表三:被告楊蔡秀春買賣光菱公司股票價量明細表
附表四:東友公司董事長黃育仁以東友公司、菱光公司、光友公
        司證券帳戶下單買進光菱公司股票之帳戶彙總表 
附表五:被告楊其恒依東友公司董事長黃育仁之託以光倫公司證
        券帳戶下單買賣光菱公司股票之帳戶彙總表
附表六:光倫公司買賣光菱公司股票之日期暨價量明細表 
附表七:附表一、四、五所示帳戶買賣光菱公司股票張數彙總表
附表八:附表一、四、五所示帳戶間之成交情形彙總表
附表九:被告楊其恒內線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十:被告楊其恒利用人頭分散所得以逃避所得稅明細表
附表十一:被告楊其恒利用「暫付款」名義侵占光倫公司所有款
          項明細表
附表十二:被告楊其恒直接以「贈送客戶樣品、禮品」、「出差
          旅費」、「交際費」等費用性質科目侵占光倫公司所
          有款項明細表
附表十二之一:侵占沒收金額計算表
附表十三:被告楊其恒利用「暫付款」名義借用光倫公司所有款
          項明細表
附表十四:楊永東帳戶下單買賣光菱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及去向
          彙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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