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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28號

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張谷瑛

原告
徐億瑩
被告
新北地方法院

    徐子涵法官

    白光華法官

    黃湘瑩法官

    林米慧法官

    陳宥伶檢察官

    陳芳瑤檢察官

    張啟聰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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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科佑店長

    郭思涵店員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闡釋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為給付所據之犯罪事實,乃原告於105年2月10日13時至14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 206巷之全家便利商店華夏店選購綠茶飲料1瓶而兌換得苦瓜去油光消痘水1瓶之贈品,嗣竟經被告郭思涵誣指係竊盜,並經被告新北地方法院犯刑法第168、213條之罪而以105年度簡字478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017號判決處拘役40日,有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惟查,原告狀上所列之被告等人,迄今未因前揭事實有刑事訴訟之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案件查詢清單、索引卡查詢結果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28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附帶民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