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王立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立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於105 年間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220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竟不知記取教訓,更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且未因前次為警查獲而記取教訓;兼衡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巷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此次酒後駕車幸未發生事故,以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職業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3號被 告 王立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2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其竟於106年1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建宏牛肉麵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處,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書 記 官 張 雅 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