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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邱士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智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2月、6月、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6月、7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及因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以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速偵卷第16頁),暨其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22號
    被      告  劉智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榮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4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4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0 6年11月1日下午6時起至下午10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
    西昌街頂好小吃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
    )日上午5時30分許,自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
    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
    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安東街口,
    為警執行攔檢勤務,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8分許,在現場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吐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道路○○○○○○○○○○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昀  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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