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智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竟基於 公共危險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查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2月、6月 、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6月、7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 字第2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 10月4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2月23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至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及因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以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違反 義務程度(見速偵卷第16頁),暨其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22號被 告 劉智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榮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4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4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 6年11月1日下午6時起至下午10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頂好小吃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 )日上午5時30分許,自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 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 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安東街口, 為警執行攔檢勤務,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8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吐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道路○○○○○○○○○○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 昀 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