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博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所為之105 年度交簡字第32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4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博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事 實 一、謝博丞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BABY18」夜店內,與友人飲用伏特加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 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與松壽路口時,隨即為警攔查,並經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謝博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5 至6 頁反面、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5頁及反面、第28頁反面),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速偵卷第8 至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範標準。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科刑部分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現為大學在學學生,就讀體育系,專長為足球及保齡球,並曾經球探發掘至西班牙青年俱樂部西乙球隊參與友誼賽,且尚需打工賺取生活費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學生證影本、獎狀、相關報導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30至33頁)。因該等科刑條件所應審酌之內容,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而為原審所不及知,然本院量刑時,科刑條件既有變更,本覆審制之精神,仍應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現為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需打工賺取生活費之經濟情況、家庭狀況、酒後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幸未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傷亡及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自承其體育專長為足球、保齡球,曾經球探發掘至西班牙之青年俱樂部西乙球隊參與友誼賽,且曾或足球錦標賽高中組第一名,成績斐然,有被告提出之獎狀、相關報導及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至3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盼其能持續在專業領域投注心力並持續精進,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重視法律規範秩序,確實能戒慎行止,並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