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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14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補償請求人 陳又珍

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上開補償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

院決定如下:

主文

陳又珍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拾萬元。

理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陳又珍(下稱請求人)曾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民國101年3月8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予以羈押,迄至同年7月5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120日。嗣該案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請求人遭羈押時時任花蓮縣政府觀光事務處處長,因受羈押,不僅人身自由受剝奪,且因此被免職,嚴重影響請求人聲譽,身心至為痛苦,爰依法請求補償遭羈押120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標準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同第8條亦有明定。觀之該條立法理由,係鑑於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應予以審酌。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按刑事補償由原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月9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於106年5月27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之判決書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請求人因涉貪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8日以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並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罪嫌重大,且有共犯、證人尚未到案,恐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82號)。嗣請求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1年7月5日訊問請求人後,認無羈押必要,當庭諭知准請求人以6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另限制住居於其當時住所並限制出境、出海,請求人遂於同日,由林柑繳納保證金60萬元而獲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3月8日羈押聲請書及附件、本院101年3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附件、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第8至10頁反面、第12至26頁、第42至43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審理卷㈠第68至69頁反面、本院106年度刑補字第14號卷〈下稱刑補卷〉第73頁正反面)。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期間係自101年3月8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共計曾受羈押120日之事實,堪予認定。此外,經檢視起訴書、歷審判決書及全卷資料,請求人所受羈押,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第7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或應減少補償之情形,因認請求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請求人於106年9月20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乙節,有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可考(見刑補卷第1頁),足證請求人係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請求補償,故請求人請求本件刑事補償,自屬合法。

㈢本院審酌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6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請求人於羈押前係擔任花蓮縣政府觀光事務處處長,因本案遭受羈押而遭免職,且之後因此罹患憂鬱症等節,業據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刑補卷第77至78頁)。而請求人於受羈押前每月薪資約維新臺幣116,875元等情,亦有其花蓮縣政府100年11月份至101年2月份每月員工薪資印領單據在卷可查。堪認其羈押前為12職等之簡任公務員,且有穩定之收入,且請求人無犯罪前科,亦未曾因案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監簡列表等存卷可考,其突遭羈押及限制接見、通信,除身陷囹圄而喪失人身自由外,因與家庭及社會生活隔絕,甚至遭受免職處分,勢必承受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社會名譽亦造成無以彌補之影響,因認請求人請求每日5千元之補償,核屬公允。從而,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120日,應准予補償60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1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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