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幸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幸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鄭幸杰前於民國104年8月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3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月4日至107年1月3日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雖未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然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起訴,仍屬合法有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