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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楊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幸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幸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鄭幸杰前於民國104年8月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3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月4日至107年1月3日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雖未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然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起訴,仍屬合法有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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