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106年10月1 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