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峯 被 告 黎恩魁 被 告 吳忠諺 被 告 姚威綸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104、5361、8711、9725、12103 、13927 、14227 、16480 、16667 、18081 、18330 、18959 、19405 、23216 、23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恩魁、吳忠諺、姚威綸均無罪。 事 實 壹、林勇志(原名:林宥廷,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經本院判決有罪)是「宏翔通訊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2 )負責人,為門號批發商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家電信公司)的下游經銷商,為獲取皇家電信公司就各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的佣金、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SIM 卡或行動電話,以提供彼此個人證件及親自前往電信門市辦理門號申辦業務的分工方式,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貳、林若寧(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為代為償還當時男友積欠繆力田的款項,經由繆力田的介紹,得知可透過願意配合之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後即予退租,再攜碼到遠傳電信公司,簽訂高資費月租方案,利用電信公司對於攜碼綁約及選擇高資費月租方案的客戶所提供的優惠方案,獲取免費的行動電話,事後再將該門號出售過戶予他人,即可獲取免費的行動電話,又不須繳付任何月租費,事成後林若寧則可朋分一定金額的報酬。林若寧即與林勇志、謝瑋皓(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繆力田(嗣到案後審結)、蔡文峯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共同基於詐欺的犯意聯絡,由林若寧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前某日,將她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轉交予繆力田,經繆力田交給蔡文峯,再輾轉交予林勇志影印證件後,由林勇志交予謝瑋皓,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完成後,由林勇志前往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上述2 個門號的攜碼及專案合約,使遠傳電信公司誤認林若寧具有簽訂上列合約,並按合約繳納高額月租費的真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遠傳電信公司「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內容為每月月租費新台幣(下同)1,399 元,綁約30個月,即可免費取得APPLE 牌Iphone6 型號行動電話2 具,並當場交付SIM 卡及該行動電話予林勇志。 參、本件經簡宇綸、吳宗翰、何信儒、萬代隆、熊彥傑、黃耀霆、李正允、高玉萍、陳鴻鈞、賴俊睿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永和分局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中正第一、北投、萬華、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蔡文峯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二、被告辯解: 我於服兵役前即在皇家電信公司工作,我之前是林勇志的員工,林勇志跟我提到辦門號換現金的方案,詳細的流程我並不清楚,林勇志跟我講可以找客人,客人是要沒有辦過門號的,所介紹的客人每申報1 支門號,他給我佣金1 萬5,000 元,我才去找客人。我跟繆力田提到有辦門號換現金的門路,並詢問他有沒有客人缺錢。我從繆力田手中取得林若寧的雙證件後,直接交給林勇志,後續是由代辦人跑通訊行辦門號。我有抽佣3,000 元,剩下的現金交給繆力田,繆力田有將其餘報酬交給林若寧。原本林勇志應該要幫客戶繳6 個月的電話費,但是沒有繳,之後林若寧去提告,當下我找不到林勇志,也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我不認為自己構成犯罪。 三、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蔡文峯於警詢、偵訊時供證稱:104 年間,繆力田將林若寧的雙證件交給我,說林若寧要辦門號換現金,我將雙證件交給林勇志,林勇志辦好門號後,將雙證件及現金交給我,我從中收取3,000 元後,將剩餘款項交給繆力田,再轉交林若寧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6667 號卷《以下簡稱16667 號偵卷》第17、18頁;105 年度偵字第8711號卷第146 頁)。 ㈡謝瑋皓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於警詢、偵訊時也供稱:有人缺錢時,會以辦門號換現金的方式請我幫忙,地點在林勇志的家,我拿他們交付的證件去申辦門號,辦完之後拿去給林勇志;我並不認識林若寧,當時是林勇志將林若寧的雙證件交給我,請我去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辦完後我再交給林勇志,他會支付我代辦費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8330 號卷第9-10頁;105 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139-140 頁;16667 號偵卷第14-16 頁)。 ㈢林若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為了代為償還當時男友積欠繆力田的款項,經由繆力田的介紹,得知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事後再將該門號出售過戶予他人,即可獲取免費的行動電話,又不須繳付任何月租費,事成後可朋分一定金額的報酬,我即於104 年8 月13日前某日,將自己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轉交予繆力田等語。 ㈣繆力田於警詢時供稱:104 年間,林若寧的前男友欠我錢,林若寧說要幫他還錢,並問我賺錢的門路,我就介紹他辦門號換現金,之後她有提供雙證件給我,我忘記是我親自跟她拿還是請蔡文峯跟她要,申辦完門號後,我有將證件還給她,所獲得的現金2 萬元則是直接償還給我等語(16667 號偵卷第20、21頁)。 ㈤林勇志於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於警詢時也證稱:當時我經營「宏翔通訊行」,是皇家電信公司的下游經銷商,林若寧透過我的前員工蔡文峯說要辦門號換現金,林若寧將雙證件、印章交給繆力田,繆力田再交給蔡文峯;我請謝瑋皓去中華電信公司申請2 個門號後,便在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代理人欄位上分別簽立:「林若寧」、「黃韋文」的姓名,事實上黃韋文對此事完全不知情、沒有參與;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這個優惠方案,申辦人可以獲得行動電話1 支,也可以選擇不要行動電話,我們會依當時行動電話的價格轉換成現金,再將現金拿給申辦人,每組門號可獲得2 萬700 元,每個門號我抽取利潤5,700 元,剩餘款項會退給申辦人等語(16667 號偵卷第8-10頁)。 ㈥黃韋文於警詢時證稱:之前我的朋友找我去辦門號換現金,我交付雙證件後,我的雙證件被流出去,後來就接到各分局的通知書,我才知道自己的身分被冒用,我並不認識林若寧,也沒代理她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等語(16667 號偵卷第11、12頁)。 ㈦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謝瑋皓與林若寧的雙證件(16667 號偵卷第53-62 頁)。 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服務申請書、林若寧與黃韋文的雙證件、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中華電信公司轉帳代繳通知暨費用明細等資料(16667 號偵卷第66-81 頁)。 四、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的罪名: 本院審核後,認定蔡文峯就這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第2 項的詐欺得利罪。蔡文峯等人同時以林若寧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2 支門號,再攜碼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電信服務,乃是基於同一交付證件的授權行為,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又蔡文峯就這部分犯行,與林勇志、謝瑋皓、繆力田、林若寧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蔡文峯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院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於蔡文峯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蔡文峯高職肄業,行為時從事電信業務,自稱家庭經濟勉持。 ㈡素行:蔡文峯曾有賭博、妨害公務、詐欺、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 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蔡文峯因任職於林勇志所開設的電信行,為賺取佣金,明知林若寧並無申請門號、繳費的真意,透過繆力田向林若寧提出建議,利用電信公司對於攜碼綁約、選擇高資費月租方案的客戶所提供的優惠方案,向電信公司申請2 個門號的行動電話。 ㈣所生危害:各電信公司為提高業績,採行不合理的手機優惠方案,又沒有善盡把關、審核之責,固然是發生類似本件詐欺犯行的主因,但蔡文峯等人所為仍造成電信公司被詐騙手機、月租費損失。 ㈤犯後態度:蔡文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且未與皇家電信公司或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蔡文峯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六、沒收宣告: 蔡文峯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經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的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蔡文峯仲介林若寧申請門號,自己獲得佣金3,000 元的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對他就該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一造缺席判決: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院於108 年6 月3 日審理期日時,已當庭諭知改108 年7 月1 日續行審理程序及如不到庭得命拘提的法律效果,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該諭知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的效力,蔡文峯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8 年7 月1 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這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佐,爰不待他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 ㈠林勇志為獲致皇家電信公司就各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的佣金、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SIM 卡或行動電話,遂於不同時段,分別與如附表所示的日期,與謝瑋皓或各編號所示的參與者黎恩魁、吳忠諺及孔祥榕(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詐欺或兼以行使偽造文書的犯意聯絡,以提供彼此個人證件及親自前往電信門市辦理門號申辦業務的分工方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門號申辦人」欄的身分,先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申辦門號」欄的各行動電話門號;再承續前述犯意,持附表「代理人」欄及「門號申辦人」欄或「持用證件」欄的各該個人證件,前往遠傳電信公司或台哥大公司向各該門市人員行使,使各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除因此為他們申辦如附表「申辦門號」欄所示各行動電話門號攜碼業務,並交付各該門號SIM 卡及各門號月租方案的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各該加盟門市及其中遭冒用身份申辦門號的本人或代辦人。其後,林勇志更據此向皇家電信公司人員賴俊睿申請各該門號佣金,致使賴俊睿亦陷於錯誤,而核撥金額不詳的佣金予林勇志。綜上,檢察官認為黎恩魁就如附表編號2 、吳忠諺就如附表編號10-12 所示的行為,分別與林勇志、謝瑋皓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2 項的詐欺得利罪嫌。 ㈡湯雅筑(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因缺錢花用,經由謝瑋皓的介紹,得知可透過願意配合之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後即予退租,再攜碼到遠傳電信公司或台哥大公司,簽訂高資費月租方案,利用電信公司對於攜碼綁約及選擇高資費月租方案的客戶所提供的優惠方案,獲取免費的行動電話,事後再將該門號出售過戶予他人,即可獲取免費的行動電話,又不須繳付任何月租費,事成後湯雅筑則可朋分一定金額的報酬。湯雅筑即與林勇志與謝瑋皓(這2 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姚威綸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湯雅筑於104 年9 月20日前某日,將她的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轉交予謝瑋皓、姚威綸,再輾轉交予林勇志影印證件後,由林勇志交予謝瑋皓,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完成後,由林勇志分別前往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該3 個門號的攜碼及專案合約,使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湯雅筑具有簽訂上列合約,並按約繳納高額月租費的真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她辦理遠傳電信公司「新絕配1399限24手機」專案,內容為:每月月租費1,399 元,綁約24個月;台哥大「4G SD 早鳥案(30)0000000 版」方案,內容為:每月月租費1,399 元,綁約30個月,即可免費取得APPLE 牌Iphone6 型號行動電話2 具及SAMSUNG 牌S6型號行動電話1 具,並當場交付SIM 卡及該行動電話予林勇志。綜上,檢察官認為姚威綸就這部分所為,是與林勇志、謝瑋皓、湯雅筑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2 項的詐欺得利罪嫌。 二、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三、被告的辯解: ㈠黎恩魁部分: 當時我從事電信工作,任職在八達通訊行,老闆是洪翰威,李宗瑋(按:本院傳拘無著)跟我說吳宗翰要辦預付卡,我不曉得他們具體怎麼談的,我只有跟李宗瑋接觸,我拿著吳宗翰的雙證件跟印章到遠傳電信公司永和門市,忘記辦幾個門號,都是辦預付卡,我辦完後就把證件與印章還給李宗瑋,我並不認識林勇志或謝瑋皓等人,我並未與他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吳忠諺部分: 我當時是保險業務員,林勇志來詢問我保險相關事項,後來林勇志問我要不要賺外快,林勇志請找我朋友來申辦門號,說一個人可以給6,000 元,說6,000 元是他個人的報酬。我不知道這麼做會被拿去詐騙電信公司,也不知道有退佣表之事。張友松是我的朋友,我幫張友松申辦了2 、3 個門號,後來卻沒有獲得報酬。如附表編號11、12之人並不是我的朋友,我不認識他們。林勇志拿如附表編號11、12之人的雙證件給我,說是他們委託申辦,我便拿他們及自己的證件去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辦完後便將相關物品交還給林勇志,事後林勇志說已將李正允的門號過戶給他人,我與林勇志並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姚威綸部分: ⒈姚威綸辯稱: 湯雅筑知悉可以辦門號換現金的事情時,湯雅筑都是跟謝瑋皓接洽,跟我沒有關係。因為我跟謝瑋皓是朋友,才會陪同謝瑋皓向湯雅筑拿雙證件申辦門號;也因為我跟湯雅筑感情比較好,謝瑋皓才會在申辦完後,請我還證件給湯雅筑,但還證件並不代表我有參與,也不代表我有從中獲利。另外,我在鈞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2 號案件會被判有罪,是當初案外人李昕叡、謝瑋皓跟我借雙證件影本供他們使用代辦,基於朋友立場,我覺得可以就借給他們影本,我並沒有借他們正本,也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我已對該案提起上訴。⒉辯護人為姚威綸辯稱: 依據湯雅筑及謝瑋皓到庭證述的內容,可知湯雅筑申辦門號之事,是由謝瑋皓接洽並取得湯雅筑的應允,於取得湯雅筑雙證件後,由謝瑋皓獨立完成申辦門號的過程,姚威綸並未從中簽署任何文書或辦理任何業務,亦未獲得任何利益,至多僅在場觀看,沒有任何參與。而林勇志也證稱他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姚威綸、謝瑋皓與蔡文峯3 人間溝通的內容,林勇志證述不利於姚威綸的內容,乃屬臆測,並不可採。據此可知,湯雅筑與謝瑋皓固然有合意辦理門號之情,但他們與姚威綸之間並未有任何犯意的聯絡,亦無行為上的參與及分擔,何況姚威綸並未獲得報酬,應不成立詐欺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四、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黎恩魁、姚威綸、吳忠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等罪的理由: ㈠黎恩魁部分: ⒈林勇志與謝瑋皓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的時間,以吳宗翰的名義,先後向各電信公司申辦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之情,已經林勇志、謝瑋皓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而施得志於警詢時也供稱:我為了辦門號,曾將雙證件交給林勇志,我並不清楚林勇志有以我的名義,當他人門號的申請代理人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5361號卷《以下簡稱5361號偵卷》第178 -179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書(5361號偵卷第17、18、65頁)、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4 年12月14日臺北一服104 密字第089 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 個門號申請書與證件(5361號偵卷第19-47 頁,105 年度偵字第9725號卷二第33-66 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04 年12月8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相關資料(5361號偵卷第48-56 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電信公司)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相關資料(5361號偵卷第57-64 頁)、遠傳電信公司104 年12月23日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 個門號相關申請書資料(5361號偵卷第66-95 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黎恩魁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吳宗翰於警詢時證稱:李宗瑋跟我說他需要電信業績,我因此將雙證件交給他,他交給我9,000 元,我被盜辦了8 個門號等語(5361號偵卷第13-16 頁)。而洪翰威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00號11樓經營八達通訊行,是以網路方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有客戶要申辦門號時,會用網路跟我聯絡後,我們再約地點見面、填寫資料,黎恩魁是我八達通訊行的業務員,黎恩魁曾帶李宗瑋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華電信公司門市部碰面,當時是為了申辦客戶江定炫的門號,由李宗瑋填寫資料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3160 號卷《以下簡稱13160 號偵卷》第6-7 頁)。又江定炫於偵訊時證稱:我曾在104 年10月31日將雙證件交付李宗瑋,我請他辦理貸款3 萬3,000 元,他之後用我的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授權書、委託書、申辦書都是我簽名、蓋印的,但我並未拿到行動電話等語(13160 號偵卷第60-62 頁)。又江定炫確曾委託八達通訊行的黎恩魁,分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之情,也有代刻印章授權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門號同意使用切結書、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等件在卷可證(13160 號偵卷第18-49 頁)。以上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核與黎恩魁於警詢(5361號偵卷第11、12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69頁)供述的情節,都大致相符。綜上,黎恩魁既然實際任職於八達通訊行,且江定炫確曾透過李宗瑋,委託八達通訊行的黎恩魁,分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由李宗瑋擔任江定炫門號申請的代理人,則黎恩魁前述辯解之詞,即非全然無據。是以,黎恩魁所任職的八達通訊行既然從事行動電話代辦業務,本身有自己的行銷通路,與林勇志所經營的宏翔通訊行即屬於競爭關係,且林勇志、謝瑋皓證稱並不認識黎恩魁(詳如下所述),則黎恩魁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與林勇志、謝瑋皓共犯這部分犯行,即有疑義。 ⒊謝瑋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黎恩魁,也不認識洪翰威、陳壬豪,當時是林勇志拿吳宗翰的雙證件請我去代辦門號等語(本院卷六第130-131 頁)。而林勇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黎恩魁你認識嗎?)我不認識,他是孔祥榕的朋友,孔祥榕應該被通緝跑路了。(問:黎恩魁為何會牽扯到你這件辦門號換取現金的事情?)應該也是客戶報案,中間的掮客可能是黎恩魁,黎恩魁交給孔祥榕,孔祥榕又拿來公司給我。(問:黎恩魁提供的門號只有吳宗翰的部份,黎恩魁說他當時任職於八達通信行,老闆是洪漢威,你認識洪漢威嗎?)我不認識。(問:黎恩魁說當時是吳宗翰要辦預付卡,他拿著吳宗翰的雙證件及印章到遠傳電信公司永和門市都是辦預付卡,為什麼最後會轉到你那邊去攜碼換取門號?)這部分要問孔祥榕,當初我跟黎恩魁完全不認識,當初都是孔祥榕交給我證件的」、「(《提示5361號卷第15頁筆錄》問:黎恩魁說他不認識孔祥榕,有何意見?)每個人若都套好話當然都會說不認識。當初陳壬豪跟黎恩魁都是在幫孔祥榕做事,是他們交給孔祥榕的,目前陳壬豪在法院還有案子在審理,法官可以調閱他的案件來看」等語(本院卷六第82、83頁)。又由吳宗翰的各項門號申請文件顯示,黎恩魁只有在吳宗翰申辦易付卡(預付卡)的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服務申請書上(5361號偵卷第84-95 頁),才以受託人名義簽章;至於其餘以吳宗翰名義申辦的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普通門號的相關文件(5361號偵卷第20-83 頁),其受託人則為謝瑋皓或施得志(承辦員:林勇志)。綜上,本件負責吳宗翰門號申請的林勇志、謝瑋皓既然都不認識黎恩魁,未曾從黎恩魁之處取得有關於吳宗翰的相關文件,而且黎恩魁確實僅以受託人身分為吳宗翰申辦易付卡(預付卡),而沒有從事申辦門號攜碼換現金的業務,自不能以林勇志揣測之詞,遽為不利於黎恩魁的認定。 ⒋綜合前述吳宗翰、洪翰威、江定炫、林勇志、謝瑋皓等人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黎恩魁在吳宗翰申辦本件門號之時確實任職於八達通信行,他自始至終都不認識林勇志、謝瑋皓,他是在李宗瑋交付吳宗翰的證件,委託他為吳宗翰申辦易付卡(預付卡)的情況下,才為吳宗翰代向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易付卡(預付卡),他並未參與林勇志、謝瑋皓以吳宗翰名義申辦門號攜碼換現金的業務,即難以認定他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是以,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二),應諭知黎恩魁無罪。 ㈡吳忠諺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0所示申辦名義人張友松於警詢時,證稱:吳忠諺說他業績不好,我才交付證件給他申辦1 個門號,他說門號會過戶他人,我不會有損失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8081 號卷《以下簡稱18081 號偵卷》第7-8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服務申請書有錢卡- 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8081 號偵卷第34-39 、42-50 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證(18081 號偵卷第21-23 頁) 。而如附表編號11所示申辦名義人李正允於警詢時,證稱:我遭冒名申請門號,代辦人是林俊翊,林俊翊是我的朋友,我知道遭冒名申請後,曾致電給他,他說他也是被冒名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偵18959 號卷《以下簡稱18959 號偵卷》第1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18959 號偵卷第30-41 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8959 號偵卷第44-59 頁)等資料在卷可證。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申辦名義人高玉萍於警詢時,也證稱:我與林俊翊是朋友,在某次朋友的聚會中,林勇志說他辦手機較便宜,有需要時可以找他,我於104 年10月交付證件給他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9405 號卷《以下簡稱19405 號偵卷》第7-1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門市合約確認單、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9405 號偵卷第17-32 、51-53 頁)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19405 號偵卷第33-37 頁)等資料在卷可證。另林勇志自白有從事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攜碼換現金之事,他所為犯行已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情,也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209-240 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文件,可知林勇志確實曾以張友松、李正允、高玉萍為申辦名義人,先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後,再攜碼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⒉張友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知道門號會被拿去辦手機換現金嗎?)我知道……吳忠諺當初跟我說他在通訊公司上班,有業績的需要,需要我借證件給他」、「(問:吳忠諺除跟你說需要證件作業績外,還有無跟你說要做何用?)沒有。(問:吳忠諺有無跟你說要借辦一個中華電信門號,辦完後就會過戶給別人,不會有任何損失等語?)有」、(問:我當初跟你借證件時,是不是跟你說要拿去辦中華電信卡,沒有要換取現金的意思?)對」等語(本院卷六第67-69 頁)。而林俊翊於警詢時證稱:我與高玉萍是朋友,高玉萍於104 年10月間將雙證件交給林勇志,委託他代辦手機,事後林勇志向她表示沒有辦成,我也不曾幫高玉萍代辦門號,應該是林勇志拿我的證件去當代理人等語(19405 號偵卷第3-4 頁),核與吳忠諺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高玉萍,林勇志拿高玉萍的證件給我,請我去中華電信公司幫她申請2 個行動電話門號,後來我並沒有參與將這2 個門號移轉到遠傳電信公司之事」等語(19405 號偵卷第5-6 頁),大致相符。又林勇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認識吳忠諺?)他大姐是我之前的女朋友。(問:你怎麼跟吳忠諺提到辦門號這件事情?)我剛剛已經說了,就是我當初跟他講說請他去找朋友來借我辦門號,一個人為單位我給他6,000 元,我這邊如果有客戶要申辦時,會把他朋友申辦的門號過戶到我客戶的名下。(問:檢察官起訴吳忠諺涉犯包括張友松、李正允、高玉萍共3 人?)張友松部份佣金我沒有給吳忠諺,而李正允、高玉萍的部份,吳忠諺並不認識他們,是我請吳忠諺他幫我把證件拿去中華電信代辦門號。(問:你的意思這3 個人的中華電信門號申請資料上的簽名,是吳忠諺簽名的?)應該說依照電信公司的規定,本人若未親洽電信門市辦理門號,是可以提供雙證件正本及印章,委託代辦人去代辦門號。(《提示18959 號偵卷第30-41 頁》問:上面李正允相關資料及委託書上吳忠諺的簽名是何人寫的?)我不清楚」、「(《提示19405 號偵卷第33頁以下》問:上面高玉萍的中華電信門號申請文件,是不是你寫的?)不是我寫的。我在中華電信有欠費,不可能幫客戶接代辦,不然我也不會請吳忠諺幫我去代辦」、「(《提示19405 號偵卷第17頁以下》問:高玉萍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資料,是何人去辦的?)這是我去辦的。(問:上面都是你簽名的?)對。這個跟吳忠諺無關。《提示18959 號偵卷第44頁以下》問:46頁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李正允的遠傳門號申請是誰辦?)這我辦的,也跟吳忠諺無關」等語(本院卷六第84-86 頁);經本院命林勇志與吳忠諺當庭對質,吳忠諺也坦承以張友松、李正允、高玉萍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都是他代理申辦並填寫相關文件資料等語(本院卷六第85、86頁)。另謝瑋皓與林勇志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3、13所示之罪,謝瑋皓僅負責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他所為犯行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五第209-240 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文件,可知林勇志因自身積欠中華電信公司費用,無法替客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才會於辦理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攜碼換現金犯行時,先後委由謝瑋皓、吳忠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吳忠諺雖曾因為業績的需要,而請張友松提供證件,但吳忠諺自始不知要申辦門號換現金,也並未參與其後攜碼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事,更未從中獲得任何的報酬;至於李正允、高玉萍部分,吳忠諺完全不認識2 人,僅是受林勇志之託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而已,並未參與攜碼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事,也未從中獲得任何的報酬。是以,吳忠諺既然僅是因為其姐為林勇志的前女友,而代為找客戶申辦門號,以及受林勇志之託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自身並未從張友松、李正允、高玉萍攜碼換現金之中,獲得任何的報酬,自難認吳忠諺與林勇志就這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3.綜合前述張友松、李正允、高玉萍、林俊翊、林勇志、謝瑋皓等人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吳忠諺僅是因為林勇志是他姐姐的前男友,才代為找友人張友松申辦門號,並因林勇志積欠中華電信公司費用,無法替客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才受林勇志之託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10-12 所示張友松、李正允、高玉萍等3 人的門號,事實上他並不認識李正允、高玉萍,也未參與如附表編號10-12 所示其後攜碼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事,更未從中獲得任何的報酬,即難以認定他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是以,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二),應諭知吳忠諺無罪。 ㈢姚威綸部分: ⒈林勇志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這部分犯行,於警詢時並供稱:湯雅筑將雙證件、印章交給謝瑋皓,請他幫忙辦理門號,我用電話跟湯雅筑確認她申請門號的意願後,便在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代理人欄位上分別簽立:「湯雅筑」、「施得志」之名,事實上施得志對此事完全不知情,沒有參與,我另外也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代湯雅筑簽名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18330 號卷《以下簡稱18330 號偵卷》第7-8 頁)。而謝瑋皓於本院審理時也自白這部分犯行,並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有人缺錢時,會以辦門號換現金的方式請我幫忙,地點在林勇志的家,他們會拿證件給我,我會拿去辦,辦完之後拿去給林勇志,湯雅筑是我的朋友,她因為欠別人錢,找我辦門號,她於104 年9 月間將雙證件交給我,我還陪她去還錢,並把本票要回來等語(18330 號偵卷第9-10頁、105 年度偵字第3104號卷第139-140 頁)。又施得志於警詢時證稱:我曾向林勇志申辦門號,並將雙證件交給他,他拿了1 週後才還給我,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代理人欄位上:「施得志」的簽名,並不是我簽的,應該是林勇志冒簽等語(18330 號偵卷第19頁)。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18330 號偵卷第41-48 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8330 號偵卷第49-55 頁) 等資料在卷可證。另林勇志、謝瑋皓這部分所為攜碼換現金的犯行,分別已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情,也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209-240 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文件,可知林勇志、謝瑋皓確實曾以湯雅筑為申辦名義人,先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後,再攜碼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⒉本件林勇志在湯雅筑的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代理人欄位上,冒名簽立「施得志」之名,已如前所述。而湯雅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與姚威綸何關係?)朋友關係,我們認識蠻久了,交情還不錯。(問:認識謝瑋皓嗎?)也是朋友關係,比認識姚威綸晚認識他,交情蠻好的」、「(問:104 年9 月間你把雙證件交付給代辦人,當時地點是否在臺北市中正區錢櫃中華新館裡面?)是……我跟我朋友在裡面唱歌,姚威綸打電話給我說他跟謝瑋皓要過來找我拿證件。(問:所以你在當天去唱歌之前就知道要辦門號換取現金的事情?)是,我知道辦門號這件事情時他們兩個人都在……他們之前在我家附近的全家在講的時候,我有聽到」、「(問:所以你也沒有看見是誰收下你的雙證件?)因他們兩個都一起行動,所以我不曉得是誰拿走的」、「(問:你在辦電信門號過程中,有無看到姚威綸簽署任何文書或陪同你前往任何電信門市?)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去,我就是把雙證件交出去後,中間我都沒有跟著去跑電信門市,且那時候我連電話門號幾號我都不知道」、「(問:你證件交出去後,如何拿回來?)我記得是姚威綸或謝瑋皓其中一人拿給我的」、「(《提示18330 號偵卷第109 頁》問:你當時是說過了一兩個禮拜姚威綸把雙證件交還給我,是否實在?)我說的是實在」等語(本院卷六第73-76 頁)。又謝瑋皓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問:是否認識湯雅筑?)見過,我跟湯雅筑也是朋友,認識2 、3 年,交情也還可以」、「(問:當時是你自己把雙證件收下並代辦門號嗎?)我真的忘記了,我只記得幫湯雅筑代辦門號」、「(《提示18330 號偵卷第41-48 、49-55 頁》問:本件你替湯雅筑代辦門號過程中,姚威綸是否有參與任何代辦程序,例如簽署文書或前往電信公司代辦手續?)姚威綸那時把證件交給我,讓我去做門號電信代辦,至於代辦人是誰我不知道,有可能是林勇志辦的」、「(問:有無因為幫湯雅筑代辦門號而給姚威綸任何金錢報酬?)沒有」、「《提示18330 號偵卷第14頁》問:湯雅筑說她跟姚威綸比較熟,跟你則是後來才認識,有何意見?)差不多,都認識很久,當初我去找人來辦門號都是我自己去接洽客人,我不會叫姚威綸幫我找客人」、「(問:為何你去找湯雅筑都要姚威綸陪同?)孤單啊」、「(問:湯雅筑說她沒有因為申請手機得到任何好處,按照林勇志於本案相關申請門號都會提供佣金,你究竟有無收到佣金?)到最後一筆錢我都沒有拿到,我記得湯雅筑也包含在裡面」等語(本院卷六第124-130 頁)。綜上,由湯雅筑、謝瑋皓的證詞及前述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服務申請書的記載,可知當時是湯雅筑聽聞謝瑋皓與姚威綸談及可以辦門號換現金之事,才主動與謝瑋皓洽談此事,而姚威綸因為與謝瑋皓、湯雅筑是彼此熟識的朋友,才會在談及辦門號換現金、湯雅筑交付雙證件之時在場,事實上姚威綸並未經手或參與湯雅筑為申辦人的辦門號之事,也未從中獲得任何的報酬。是以,姚威綸既然並未經手或參與湯雅筑為申辦人的辦門號換現金之事,也未從中獲得任何的報酬,自難以認定他與林勇志、謝瑋皓就這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林勇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湯雅筑跟她男朋友陳威任都有申請辦門號換現金,姚威綸當時有個案件好像緩刑,湯雅筑的證件是姚威綸直接拿給謝瑋皓,當初謝瑋皓在我的公司工作,好像是蔡文峯跟謝瑋皓有金錢上的問題,我當初要把湯雅筑跟陳威任的佣金拿給謝瑋皓,這兩個客戶謝瑋皓沒有要承接,但證件是從姚威綸跟謝瑋皓拿過來的,我覺得他們都怪怪的,他們找人頭來我公司洗佣金,後來我們相約到便利商店,當場我要簽署一個對我有保障的文書,客人去提告時,就跟我們公司沒有任何關係,當時謝瑋皓沒有出現,他把問題推給蔡文峯,後來他們把我公司弄倒後,姚威綸去找皇家電信公司,代辦人也是用姚威綸,姚威綸對於整件事情不可能不知情等語(本院卷六第80、84頁);卻也證稱:「(問:你認不認識在庭姚威倫?)不認識,但我有跟他通過電話」、「(問:你剛說謝瑋皓在你公司工作,姚威綸有無在你公司任職?如果沒有,你如何知悉證件是姚威綸拿給謝瑋皓的?)沒有,我是聽到湯雅筑剛剛作證所說,辯護人若不信,我也可以提供通話紀錄。(問:你說你的佣金是發給謝瑋皓,你有無給姚威綸任何金錢?)這是謝瑋皓跟姚威論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本院卷六第79、80頁)。又謝瑋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湯雅筑申辦門號之事,他並未收到林勇志所提供的佣金之情,已如前所述。另檢察官起訴姚威綸與李昕叡、許鈞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先由胡海洲取得吳依潔的雙證件並轉交予許鈞皓,許鈞皓、李昕叡再至中華電信公司景文門市,佯經吳依潔授權而代理她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中華電信公司誤認吳依潔同意申辦門號,之後許鈞皓將門號SIM 卡交付予李昕叡、李昕叡交付吳依潔前揭證件予姚威綸或他人以辦理門號攜碼手續,由該他人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北投中和特約服務中心,佯稱吳依潔欲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攜碼等罪嫌,已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姚威綸等3 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已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657 號判決上訴駁回之情,這有該刑事判決(本院卷六第189-191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林勇志既然不認識姚威綸,他上述不利於姚威綸的證詞僅是自己臆測之詞,且與謝瑋皓證述的情節不符,他的證詞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姚威綸的憑證。 4.綜合前述湯雅筑、施得志、林勇志、謝瑋皓等人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當時是湯雅筑聽聞謝瑋皓與姚威綸談及可以辦門號換現金之事,才主動與謝瑋皓洽談此事,而姚威綸因為與謝瑋皓、湯雅筑是彼此熟識的朋友,才會在談及辦門號換現金、湯雅筑交付雙證件之時在場,事實上姚威綸並未經手或參與湯雅筑為申辦人的辦門號之事,也為從中獲得任何的報酬,即難以認定他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是以,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二),應諭知姚威綸無罪。參、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犯罪事實 │申辦門號 │持用證件 │有 無│代理人 │門號申辦人│參與者│ │ │ │ │ │ │交付手機│ │ │ │ ├──┼───────┼──────────┼──────┼─────┼────┼────┼─────┼───┤ │ 1 │104 年8 月21日│以代理人黃韋文(所涉│0000000000、│簡宇綸之國│有,3支 │黃韋文 │ 簡宇綸 │黃韋文│ │ │(105 年偵字第│偽造文書罪嫌,移送本│0000000000 │民身分證、│Apple牌 │謝瑋皓 │ │謝瑋皓│ │ │3104號、23216 │院另案併辦審理)、謝│及0000000000│全民健康保│Iphone 6│林勇志 │ │林勇志│ │ │號) │瑋皓之名義,於中華電│號 │險卡;黃韋│型號行動│ │ │ │ │ │ │信及遠傳電信第三代行│ │文、謝瑋皓│電話 │ │ │ │ │ │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之國民身分│ │ │ │ │ │ │ │服務申請書偽造申請人│ │證、全民健│ │ │ │ │ │ │ │(委託人)簡宇綸之簽│ │康保險 │ │ │ │ │ │ │ │名及印文於行動電話號│ │卡 │ │ │ │ │ │ │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 │ │ │ │ │ │ │ │ │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限│ │ │ │ │ │ │ │ │ │制型有錢卡- 限NP4G新│ │ │ │ │ │ │ │ │ │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 │ │ │ │ │ │ │ │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 │ │ │ │ │ │ │ │ │授權書(偽造簡宇綸的│ │ │ │ │ │ │ │ │ │署押11枚、印文6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4 年9 月2 日│黎恩魁取得吳宗翰之證│0000000000、│吳宗翰之國│有,2支 │黎恩魁 │吳宗翰 │謝瑋皓│ │ │(105 年度偵字│件後交予林勇志,繼而│0000000000、│民身分證、│Apple牌 │謝瑋皓 │ │林勇志│ │ │第5361號) │以代理人謝瑋皓之名義│0000000000及│全民健康保│Iphone 6│施得志 │ │黎恩魁│ │ │ │於中華電信、台哥大公│0000000000號│險卡、謝瑋│型號行動│ │ │ │ │ │ │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 │皓之國民身│電話 │ │ │ │ │ │ │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 │ │分證、駕駛│ │ │ │ │ │ │ │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執照、施得│ │ │ │ │ │ │ │公司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志之國民身│ │ │ │ │ │ │ │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 │ │分證、全民│ │ │ │ │ │ │ │頻業務服務契約及遠傳│ │健康保險卡│ │ │ │ │ │ │ │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黎恩魁之│ │ │ │ │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國民身分證│ │ │ │ │ │ │ │書蓋用申請人(委託人│ │、全民健康│ │ │ │ │ │ │ │)吳宗翰之印文及簽名│ │保險卡 │ │ │ │ │ │ │ │於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 │ │ │ │ │ │ │ │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 │ │ │ │ │ │ │ │ │約確認單、限制型有錢│ │ │ │ │ │ │ │ │ │卡-限NP4G新絕配1399 │ │ │ │ │ │ │ │ │ │限30手機案、門號/代│ │ │ │ │ │ │ │ │ │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 │ │ │ │ │ │ │ │ │並在代理人欄偽簽施得│ │ │ │ │ │ │ │ │ │志之簽名(偽造吳宗翰│ │ │ │ │ │ │ │ │ │的署押27枚、印文29枚│ │ │ │ │ │ │ │ │ │;偽造施得志的署押16│ │ │ │ │ │ │ │ │ │枚) │ │ │ │ │ │ │ ├──┼───────┼──────────┼──────┼─────┼────┼────┼─────┼───┤ │ 3 │104 年9 月1 日│孔祥榕交付何信儒之身│0000000000、│何信儒之國│有,Appl│謝瑋皓 │何信儒 │謝瑋皓│ │ │(105 年度偵字│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0000000000、│民身分證、│e牌Iphon│施得志 │ │林勇志│ │ │第8711號) │予林勇志,林勇志繼而│0000000000、│全民健康保│e 6型號 │孔祥榕 │ │孔祥榕│ │ │ │將上開證件交予謝瑋皓│0000000000號│險卡、謝瑋│行動電話│ │ │ │ │ │ │,由謝瑋皓擔任代理人│ │皓之國民身│與HTC牌 │ │ │ │ │ │ │而於中華電信公司並向│ │分證、駕駛│M9型號行│ │ │ │ │ │ │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 │執照、施得│動電話各│ │ │ │ │ │ │以申請人( 委託人) 何│ │志之國民身│1支 │ │ │ │ │ │ │信儒、代辦人施得志之│ │分證、全民│ │ │ │ │ │ │ │名義簽名於第三代行動│ │健康保險卡│ │ │ │ │ │ │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 │、孔祥榕之│ │ │ │ │ │ │ │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 │國民身分證│ │ │ │ │ │ │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 │、全民健康│ │ │ │ │ │ │ │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限│ │保險卡 │ │ │ │ │ │ │ │制型有錢卡- 限NP4G新│ │ │ │ │ │ │ │ │ │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 │ │ │ │ │ │ │ │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 │ │ │ │ │ │ │ │ │授權書、台哥大公司行│ │ │ │ │ │ │ │ │ │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 │ │ │ │ │ │ │ │ │信/ 行動寬頻申請書、│ │ │ │ │ │ │ │ │ │台哥大號碼可攜/ 新申│ │ │ │ │ │ │ │ │ │裝同意書、台哥大公司│ │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而│ │ │ │ │ │ │ │ │ │偽造施得志之簽名(偽│ │ │ │ │ │ │ │ │ │造施得志的署押15枚)│ │ │ │ │ │ │ ├──┼───────┼──────────┼──────┼─────┼────┼────┼─────┼───┤ │ 4 │104 年10月16日│林勇志以代理人柳學皓│0000000000、│萬代隆之國│有,2支 │林勇志 │萬代隆 │林勇志│ │ │(105 年度偵字│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及│0000000000號│民身分證、│Apple牌 │柳學皓 │ │柳學皓│ │ │第9725號) │遠傳電信偽以申請人( │ │全民健康保│Iphone 6│ │ │ │ │ │ │委託人) 萬代隆之名義│ │險卡、柳學│型號行動│ │ │ │ │ │ │申請,並在第三代行動│ │皓之國民身│電話 │ │ │ │ │ │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 │分證、駕駛│ │ │ │ │ │ │ │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 │執照 │ │ │ │ │ │ │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 │ │ │ │ │ │ │ │ │動電話服務代辦單、遠│ │ │ │ │ │ │ │ │ │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限│ │ │ │ │ │ │ │ │ │制型有錢卡- 限NP4G新│ │ │ │ │ │ │ │ │ │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 │ │ │ │ │ │ │ │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 │ │ │ │ │ │ │ │ │授權書偽簽萬代隆名字│ │ │ │ │ │ │ │ │ │(偽造萬代隆署押18枚│ │ │ │ │ │ │ │ │ │、印文8枚) │ │ │ │ │ │ │ ├──┼───────┼──────────┼──────┼─────┼────┼────┼─────┼───┤ │ 5 │104 年11月9 日│林勇志於中華電信、台│0000000000、│郭人瑋之國│有,2支 │林勇志 │郭人瑋 │林勇志│ │ │至同年12月19日│哥大公司、遠傳電信第│0000000000、│民身分證、│Apple牌 │林俊翊 │ │ │ │ │間某日(105 年│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00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Iphone 6│ │ │ │ │ │度偵字第12013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偽以│ │險卡、林俊│型號行動│ │ │ │ │ │號) │申請人(委託人)郭人瑋│ │翊之國民身│電話 │ │ │ │ │ │ │、代辦人林俊翊之名義│ │分證、全民│ │ │ │ │ │ │ │簽名於行動電話號碼可│ │健康保險卡│ │ │ │ │ │ │ │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 │ │ │ │ │ │ │ │ │市合約確認單、限制型│ │ │ │ │ │ │ │ │ │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 │ │ │ │ │ │ │ │ │ │1399限30手機案、限制│ │ │ │ │ │ │ │ │ │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 │ │ │ │ │ │ │ │ │ │配998限30手機案、門 │ │ │ │ │ │ │ │ │ │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 │ │ │ │ │ │ │ │ │權書、台哥大公司行動│ │ │ │ │ │ │ │ │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 │ │ │ │ │ │ │ │行動寬頻申請書、台哥│ │ │ │ │ │ │ │ │ │大號碼可攜/新申裝同 │ │ │ │ │ │ │ │ │ │意書、台哥大公司號碼│ │ │ │ │ │ │ │ │ │可攜及遠傳電信第三代│ │ │ │ │ │ │ │ │ │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 │ │ │ │ │ │ │ │ │務服務服申請書而偽造│ │ │ │ │ │ │ │ │ │郭人瑋、林俊翊之簽名│ │ │ │ │ │ │ │ │ │(偽造郭人瑋的署押30│ │ │ │ │ │ │ │ │ │枚、印文8 枚;偽造林│ │ │ │ │ │ │ │ │ │俊翊的署押14枚) │ │ │ │ │ │ │ ├──┼───────┼──────────┼──────┼─────┼────┼────┼─────┼───┤ │ 6 │104 年10月19日│由柳學皓取得呂依庭之│0000000000、│呂依庭之國│有,HTC │柳學皓 │呂依庭 │林勇志│ │ │(105 年度偵字│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0000000000號│民身分證、│牌M8型號│ │ │柳學皓│ │ │第13927 號) │保險卡,進而以辦門號│ │全民健康保│行動電話│ │ │呂依庭│ │ │ │換現金方式,由林勇志│ │險卡、柳學│及SAMSUN│ │ │ │ │ │ │於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 │皓之國民身│G牌A5型 │ │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分證、駕駛│號行動電│ │ │ │ │ │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 │執照 │話各1支 │ │ │ │ │ │ │以申請人(委託人)呂 │ │ │ │ │ │ │ │ │ │依庭、代辦人柳學皓之│ │ │ │ │ │ │ │ │ │名義簽名於行動電話號│ │ │ │ │ │ │ │ │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 │ │ │ │ │ │ │ │ │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限│ │ │ │ │ │ │ │ │ │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 │ │ │ │ │ │ │ │ │ │絕配1199限30手機案、│ │ │ │ │ │ │ │ │ │、限制型有錢卡-限 │ │ │ │ │ │ │ │ │ │NP4G新絕配998限30手 │ │ │ │ │ │ │ │ │ │機案、門號/代表號申│ │ │ │ │ │ │ │ │ │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 │ │ │ │ │ │ │ │ │授權書 │ │ │ │ │ │ │ ├──┼───────┼──────────┼──────┼─────┼────┼────┼─────┼───┤ │ 7 │104 年11月9 日│林勇志於中華電信、台│0000000000、│黃耀霆之國│有,Appl│林俊翊 │黃耀霆 │林勇志│ │ │至12月19日間某│哥大公司、遠傳電信第│0000000000、│民身分證、│e牌Iphon│ │ │ │ │ │日(105 年度偵│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00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e 6型號 │ │ │ │ │ │字第16480 號)│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並偽│ │險卡、駕駛│行動電話│ │ │ │ │ │ │以申請人(委託人)黃耀│ │執照、林俊│2支、SAM│ │ │ │ │ │ │霆、代辦人林俊翊之名│ │翊之國民身│SUNG牌S6│ │ │ │ │ │ │義,簽名於行動電話號│ │分證、全民│型號行動│ │ │ │ │ │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 │健康保險卡│電話1支 │ │ │ │ │ │ │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限│ │ │ │ │ │ │ │ │ │制型有錢卡- 限NP4G新│ │ │ │ │ │ │ │ │ │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 │ │ │ │ │ │ │ │限制型有錢卡- 限NP4G│ │ │ │ │ │ │ │ │ │新絕配998 限30手機案│ │ │ │ │ │ │ │ │ │、門號/代表號申請代│ │ │ │ │ │ │ │ │ │辦授權書、台哥大公司│ │ │ │ │ │ │ │ │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 │ │ │ │ │ │ │ │ │通信/ 行動寬頻申請書│ │ │ │ │ │ │ │ │ │、台哥大號碼可攜/ 新│ │ │ │ │ │ │ │ │ │申裝同意書、台哥大公│ │ │ │ │ │ │ │ │ │司號碼可攜申請書及遠│ │ │ │ │ │ │ │ │ │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 │ │ │ │ │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服│ │ │ │ │ │ │ │ │ │申請書而偽造黃耀霆、│ │ │ │ │ │ │ │ │ │林俊翊之簽名(偽造黃│ │ │ │ │ │ │ │ │ │耀霆的署押25枚;偽造│ │ │ │ │ │ │ │ │ │林俊翊的署押17枚) │ │ │ │ │ │ │ ├──┼───────┼──────────┼──────┼─────┼────┼────┼─────┼───┤ │ 8 │104 年9 月8 日│林勇志取得康佳浩之國│0000000000、│康佳浩之國│有,SAMS│施得志 │康佳浩 │林勇志│ │ │(105 年度偵字│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0000000000號│民身分證、│UNG牌A7 │ │ │康佳浩│ │ │第16480 號) │險卡,進而以辦門號換│ │全民健康保│、A8型號│ │ │ │ │ │ │現金方式,由林勇志於│ │險卡、施得│行動電話│ │ │ │ │ │ │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第│ │志之國民身│各1支 │ │ │ │ │ │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分證、全民│ │ │ │ │ │ │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以│ │健康保險卡│ │ │ │ │ │ │ │申請人(委託人)康佳浩│ │ │ │ │ │ │ │ │ │、代辦人施得志之名義│ │ │ │ │ │ │ │ │ │,簽名於行動電話號碼│ │ │ │ │ │ │ │ │ │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 │ │ │ │ │ │ │ │ │門市合約確認單、限制│ │ │ │ │ │ │ │ │ │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 │ │ │ │ │ │ │ │ │ │配1399限24手機案、限│ │ │ │ │ │ │ │ │ │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 │ │ │ │ │ │ │ │ │ │絕配998限30手機案、 │ │ │ │ │ │ │ │ │ │門號/代表號申門號/│ │ │ │ │ │ │ │ │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 │ │ │ │ │ │ │ │ │偽造施得志之簽名(偽│ │ │ │ │ │ │ │ │ │造施得志署押16枚) │ │ │ │ │ │ │ ├──┼───────┼──────────┼──────┼─────┼────┼────┼─────┼───┤ │ 9 │104 年11月23日│林勇志於中華電信及遠│0000000000、│熊彥傑之國│無 │林勇志 │熊彥傑 │林勇志│ │ │(105 年度字第│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0000000000號│民身分證、│ │ │ │ │ │ │16480 號)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 │全民健康保│ │ │ │ │ │ │ │請書等文件上,偽以申│ │險卡 │ │ │ │ │ │ │ │請人( 委託人) 熊彥傑│ │ │ │ │ │ │ │ │ │之名義簽名於行動電話│ │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 │ │ │ │ │ │ │ │限制型有錢、門號/代│ │ │ │ │ │ │ │ │ │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 │ │ │ │ │ │ │ │ │未查扣,無從計算) │ │ │ │ │ │ │ ├──┼───────┼──────────┼──────┼─────┼────┼────┼─────┼───┤ │10 │104 年12月13日│林勇志透過吳忠諺取得│0000000000、│張友松之國│有,Appl│林俊翊 │張友松 │張友松│ │ │(105 年度字第│張友松之國民身分證、│0000000000、│民身分證、│e牌Iphon│ │ │林勇志│ │ │18081 號) │全民健康保險卡,進而│00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e 6型號 │ │ │吳忠諺│ │ │ │以辦門號換現金方式,│ │險卡、林俊│行動電話│ │ │ │ │ │ │由林勇志於中華電信、│ │翊之國民身│1支、SAM│ │ │ │ │ │ │台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 │分證、全民│SUNG牌S6│ │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健康保險卡│型號行動│ │ │ │ │ │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 │ │電話1支 │ │ │ │ │ │ │以申請人(委託人)張 │ │ │、SAMSUN│ │ │ │ │ │ │友松、代辦人林俊翊之│ │ │G牌Note5│ │ │ │ │ │ │名義簽名於行動電話號│ │ │型號行動│ │ │ │ │ │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 │ │電話1支 │ │ │ │ │ │ │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限│ │ │ │ │ │ │ │ │ │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 │ │ │ │ │ │ │ │ │ │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 │ │ │ │ │ │ │ │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 │ │ │ │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 │ │ │ │ │ │ │ │ │寬頻申請書、台哥大公│ │ │ │ │ │ │ │ │ │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 │ │ │ │ │ │ │ │ │ │意書及遠傳電信門號/│ │ │ │ │ │ │ │ │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 │ │ │ │ │ │ │ │ │偽造林俊翊之簽名(偽│ │ │ │ │ │ │ │ │ │造林俊翊署押9枚) │ │ │ │ │ │ │ ├──┼───────┼──────────┼──────┼─────┼────┼────┼─────┼───┤ │11 │104 年12月2 日│林勇志取得李正允之身│0000000000、│李正允之國│有,2支 │吳忠諺 │李正允 │林勇志│ │ │(105 年度字第│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0000000000號│民身分證、│Apple牌 │林俊翊 │ │吳忠諺│ │ │18959 號) │繼而將上開證件交予吳│ │全民健康保│Iphone 6│ │ │ │ │ │ │忠諺,由吳忠諺擔任代│ │險卡、林俊│型號行動│ │ │ │ │ │ │理人而於中華電信申辦│ │翊之國民身│電話 │ │ │ │ │ │ │門號並在申請書上蓋用│ │分證、全民│ │ │ │ │ │ │ │李正允印文,其後林勇│ │健康保險卡│ │ │ │ │ │ │ │志則前往遠傳電信,並│ │、吳忠諺之│ │ │ │ │ │ │ │以偽申請人(委託人)李│ │國民身分證│ │ │ │ │ │ │ │正允、代辦人林俊翊之│ │、全民健康│ │ │ │ │ │ │ │名義簽名於遠傳電信第│ │保險卡 │ │ │ │ │ │ │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 │ │ │ │ │ │ │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 │ │ │ │ │ │ │ │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 │ │ │ │ │ │ │ │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 │ │ │ │ │ │ │ │ │認單、限制型有錢卡- │ │ │ │ │ │ │ │ │ │限NP4G新絕配1399限24│ │ │ │ │ │ │ │ │ │手機案、限制型有錢卡│ │ │ │ │ │ │ │ │ │-限NP4G新絕配998限30│ │ │ │ │ │ │ │ │ │手機案、門號/代表號│ │ │ │ │ │ │ │ │ │申門號/代表號申請代│ │ │ │ │ │ │ │ │ │辦授權書,且偽造李正│ │ │ │ │ │ │ │ │ │允、林俊翊之簽名(偽│ │ │ │ │ │ │ │ │ │造李正允署押20枚、印│ │ │ │ │ │ │ │ │ │文13枚;偽造林俊翊署│ │ │ │ │ │ │ │ │ │押17枚) │ │ │ │ │ │ │ ├──┼───────┼──────────┼──────┼─────┼────┼────┼─────┼───┤ │12 │104 年11月24日│林勇志取得高玉萍之身│0000000000、│高玉萍之國│有,Appl│吳忠諺 │高玉萍 │林勇志│ │ │至同月30日( │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0000000000號│民身分證、│e牌Iphon│林俊翊 │ │吳忠諺│ │ │105 年度字第 │繼而將上開證件交予吳│ │全民健康保│e 6型號 │ │ │ │ │ │19405 號) │忠諺,由吳忠諺擔任代│ │險卡、林俊│行動電話│ │ │ │ │ │ │理人而於中華電信申辦│ │翊之國民身│1支、SAM│ │ │ │ │ │ │門號並在申請書上蓋用│ │分證、全民│SUNG牌S6│ │ │ │ │ │ │高玉萍印文,其後林勇│ │健康保險卡│型號行動│ │ │ │ │ │ │志則前往遠傳電信,並│ │、吳忠諺之│電話1支 │ │ │ │ │ │ │以申請人(委託人)高玉│ │國民身分證│ │ │ │ │ │ │ │萍、代辦人林俊翊之名│ │、全民健康│ │ │ │ │ │ │ │義簽名於遠傳電信第三│ │保險卡 │ │ │ │ │ │ │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 │ │ │ │ │ │ │ │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 │ │ │ │ │ │ │ │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 │ │ │ │ │ │ │ │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 │ │ │ │ │ │ │ │ │單、限制型有錢卡-限 │ │ │ │ │ │ │ │ │ │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 │ │ │ │ │ │ │ │ │機案、門號/代表號申│ │ │ │ │ │ │ │ │ │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 │ │ │ │ │ │ │ │ │授權書,且偽造林俊翊│ │ │ │ │ │ │ │ │ │之簽名(偽造林俊翊署│ │ │ │ │ │ │ │ │ │押16枚) │ │ │ │ │ │ │ ├──┼───────┼──────────┼──────┼─────┼────┼────┼─────┼───┤ │ 13 │104 年8 月27日│林勇志由謝瑋皓處取得│0000000000號│陳鴻鈞之國│有,Appl│黃韋文 │陳鴻鈞 │陳鴻鈞│ │ │(105 年度字第│陳鴻鈞之國民身分證、│ │證、全民健│e牌 Ipho│ │ │林勇志│ │ │23861 號) │全民健康保險卡,進而│ │康保險卡;│ne 6型號│ │ │謝瑋皓│ │ │ │以辦門號換現金方式,│ │黃韋文、謝│行動電話│ │ │ │ │ │ │由林勇志於中華電信及│ │瑋皓之國民│1支 │ │ │ │ │ │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 │身分證、全│ │ │ │ │ │ │ │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民健康保險│ │ │ │ │ │ │ │申請書並以申請人(委 │ │卡 │ │ │ │ │ │ │ │託人)陳鴻鈞、代辦人 │ │ │ │ │ │ │ │ │ │黃韋文之名義簽名於行│ │ │ │ │ │ │ │ │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 │ │ │ │ │ │ │ │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 │ │ │ │ │ │ │ │ │認單、限制型有錢卡- │ │ │ │ │ │ │ │ │ │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 │ │ │ │ │ │ │ │ │手機案、門號/代表號│ │ │ │ │ │ │ │ │ │申門號/代表號申請代│ │ │ │ │ │ │ │ │ │辦授權書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