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雄 陳怡伶 林千翔 陳嶽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05年度偵字第9420號、第 11992號、第125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 聲字第1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隨身碟壹個、行動硬碟貳個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9420號、第11992號、第12564號被告曾志雄、陳怡伶、林千翔、陳嶽東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隨身碟1個、行動硬碟2個、存摺1本係被告等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 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 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前因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圖利為妨害秘密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420 號、第11992號、第125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扣案隨身碟1個、行動硬碟2個係被告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志雄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存摺1本固係被告曾志雄所有,惟該存摺中之匯入款項係 其所經營傑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販售其他產品所得,亦經被告曾志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本件犯罪無關,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就此部分物品聲請宣告沒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