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邱士賓
- 法定代理人劉幼璇
- 被告連發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發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幼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6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有明文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22號被告連發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劉幼璇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共計160瓶( 104年度偵字第17322號卷第2頁之進口報單第23至26項合計 為160瓶,聲請書誤載為178瓶),請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連發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劉幼璇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惟按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 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係於105年11月9日公布施行。由此可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 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連發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劉幼璇因違反化粧品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32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擅自輸入,而有妨害衛生之物品一節,有進口報單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六堵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佐,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 ,予以沒收銷燬。是檢察官之聲請除誤引用上開規定容有未洽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附表: ┌────────────────┬──┬───────┐ │名 稱 │數量│附註 │ ├────────────────┼──┼───────┤ │Citra Pearly White Lotion │50瓶│進口報單第23項│ ├────────────────┼──┼───────┤ │Citra Lasting White Lotion │50瓶│進口報單第24項│ ├────────────────┼──┼───────┤ │Pond's White beauty translucent │50瓶│進口報單第25項│ │Pinkish white for all skin types│ │ │ ├────────────────┼──┼───────┤ │Pond's White beauty Clear │10瓶│進口報單第26項│ │Solution Acne Blemish lightening│ │ │ │Cream with vitamine B3 and aloe │ │ │ │vera extract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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